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5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勇毅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張耀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559 號、第1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勇毅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勇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勇毅明知其未借款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予吳宗泰所經營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新莊房地),且吳宗泰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李勇毅與闕浩杰、梁聖偉(此2 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闕浩杰指示李勇毅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李勇毅借款420 萬元,自96年11月7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新莊房地予李勇毅以抵償債務,另由梁聖偉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授權梁聖偉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吳宗泰」署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枚,再由梁聖偉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吳宗泰之代理人,在上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公司」、「吳宗泰」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宗泰」印章為盜刻),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之私文書各1 份,李勇毅、梁聖偉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述不實房屋租賃契約公證而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復推由李勇毅於97年8 月8 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提出上述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新莊房地拍定後不點交,使李勇毅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佳億公司債權人、得標人蔡維杰及原審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二、另李勇毅之友人闕浩杰、陳建宏為使佳億公司及吳宗泰易於向銀行借款,由闕浩杰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吳宗泰名下,然因吳宗泰積欠債務,致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4 月21日、5 月19日拍賣,惟均流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李勇毅與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上開3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共同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由陳建宏代闕浩杰遞交投標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彭德港以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李勇毅竟與闕浩杰、梁聖偉及陳建宏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投標室將彭德港圍住,闕浩杰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彭德港(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喝令彭德港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彭德港仍前往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後續事宜,李勇毅等4 人尾隨進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圍住彭德港,由闕浩杰對彭德港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梁聖偉對彭德港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趙信義見彭德港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止,闕浩杰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有必要保護彭德港離開,即電請法警室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同彭德港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之結果。

三、李勇毅明知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上述3 人所涉犯行,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原不得對得標人彭德港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彭德港索取搬遷費用之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梁聖偉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時,於彭德港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之聯絡時,向彭德港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彭德港委任劉添錫律師向原審法院提起對陳建宏及李勇毅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原審法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陳建宏要求彭德港(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束後,李勇毅與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4 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彭德港委任,必將開庭及調解過程轉告彭德港,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梁聖偉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彭德港,使彭德港心生畏懼,其等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彭德港恐嚇取財,惟彭德港認其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因而未生取財結果而不遂。

四、李勇毅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路○ 號,利用葉齡琇需款孔急之機會,借款23萬餘元予葉齡琇,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2 萬餘元,實付21萬元予葉齡琇,並約定每月利息2 萬3 千元,而收取年利率約131 %(其計算式為:23,000×12÷210,000 ×100 =131 %)之重利,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李勇毅陸續收受葉齡琇所支付上述約定利息,迄今至少收受10萬元利息。

五、嗣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李勇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1 份。

六、案經蔡維杰、彭德港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吳宗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包括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於偵查法官前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稱「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之規定。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0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各被害人及證人於警詢中指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及其他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李勇毅對於上訴犯罪事實一至四均坦承不諱,其於準備程序中固曾僅對於犯重利罪部分自白犯行,其餘犯罪否認犯行,而與原審中否認犯行之陳述相符,惟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亦不否認基於犯罪支配理論,案發時被告確實到現場,願坦承犯行,希望考量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減輕其刑,且原審定執行刑之金額對於被告之負擔很重等語,用以解釋被告何以原係否認犯行之原因。此外,復有如下足以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一)被告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證人吳宗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參見第26720號偵字卷㈢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他字卷㈡第31

3 頁、第2089號原審卷㈣第99頁),經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且查證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梁聖偉前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租賃契約中出租人欄位「吳宗泰」的簽名是其代吳宗泰簽的等語在卷(參見字第26720 號偵字卷㈢第74頁),雖梁聖偉嗣後又否認上情,改稱係告訴人吳宗泰所親簽等語(同上卷頁),然衡以該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中所簽署「吳宗泰」,其筆跡、走勢、筆法均相同,而吳宗泰並未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自堪信梁聖偉前述證稱係其代吳宗泰簽約等語較為真實可採,故足認房屋租賃契約及授權書之「吳宗泰」、「佳億公司」等署名均係自稱受委任之同案被告梁聖偉所偽簽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100 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佳億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民事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第26720 號偵字卷㈡第292 至310 頁、第6015號他字卷㈠第8 至1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扣案可佐,是被告明知其實未承租新莊房地,惟因原審同案被告闕浩杰為保全其債權及對新莊房地之管領、占有,始受同案被告闕浩杰之指示,由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簽名,原審同案被告梁聖偉則偽以告訴人吳宗泰名義簽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由被告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藉以取得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被告對於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之上述犯行,並無明顯反對之意,反係視之為自己之犯行而支配,其與同案被告自有行為分擔之舉。

(二)被告涉犯共同強制未遂部分:⒈有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於原審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彭德

港、趙信義、林淑蓮、柯昌圻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之自白內容相符(參見第6015號偵字卷㈡第61、227、230 、233 頁;第26720 號偵卷㈠第538 至539 頁;第2089號原審卷㈣第6 至7 頁、第277 頁、同號原審卷㈤第

163 頁反面),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投標書、投標保證金封存袋、拍賣不動產(第四次)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第6015號他字卷㈡第27至28-1頁)。

⒉次按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為非法而構成本罪。

⒊經查本件案發經過業據告訴人彭德港指述在卷,已如前述

,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其得標後,有8 個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開標處,其中一個人叫他跟他們走,然後書記官叫其去拿尾款單,接下來這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對小弟稱其沒有拜碼頭就去標。投標到後,法院會給其一張單子,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其在投標室知道得標後,一轉頭,有一個年輕人拍其肩膀說誰叫你標的,其以為他在開玩笑,就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接著旁邊有一個看起來像帶頭的老大,大聲用很兇狠的台語跟他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接著旁邊就有8 、9 個同夥圍到其身邊,叫其跟他們一起走,但因為其知道要去拿尾款通知書,其便請他們等一下,讓其去拿尾款通知書,後來他們大約等30秒後,以為其要跑掉,那個罵其三字經帶頭的人就直接帶著小偉進來書記官辦公室內,帶頭的人跟他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出來你就知道」,這時候彭德港沒有講話,他就說「你不怕死嗎」,並叫小偉幫伊拍照,當時書記官就站在旁邊看到全部過程當場制止帶頭的人跟小偉並且說不可以這樣,帶頭的人就大聲嗆書記官說「你是他什麼人,你要替他圍事」,接下來還用臺語跟書記官對罵;其當時會感到害怕,小偉就是梁聖偉,李勇毅當時就站在旁邊,他沒有說話,他也有聽老大的話圍上來,陳建宏在投標時一定在,他有參加投標,帶頭的人很像是闕浩杰等語(參見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172 頁、第6015號他字卷㈡第225 頁)。是案發時被告雖並未說話,然亦有聽從原審同案被告闕浩杰之指示將彭德港圍住,妨礙彭德港行使得標者權利,其等之手段、目的關係違法,且已達社會非難之程度。況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係同時離開,且堅持與彭德港及法警坐同一台電梯下樓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顯將同案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等人之上述犯行,視為自己行為而予以支配而不阻止,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舉。

(三)被告涉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彭德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劉添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6015號他字卷㈡第61頁、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174 頁反面;第2089號原審訴字卷㈤第163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且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到場,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確有要求告訴人即證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90萬元,且該4 人均有走在劉添錫律師後面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建宏於偵查、梁聖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538頁、第53頁、同號偵字卷㈡第205 頁、第215 頁、同號偵字卷㈢第61頁、第77頁;第2089號原審訴字卷㈤第9 頁),足認當日同案被告梁聖偉出言「要讓房屋變廢墟」時,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均在場同行。復有手寫「0000000000小偉」字條影本1 張、原審共同被告闕浩杰於

100 年7 月12日13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建宏通話之通話譯文1 份在卷可憑(參見第6015號他字卷㈠第21頁、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32

9 頁)。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等人於上述時地,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而未遂之行為。

(四)被告涉犯重利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葉齡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參見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277 至279 、511 頁、第2089號原審訴字卷㈣第144 頁)。另葉齡琇於100 年1 月31日,匯款2 萬元至被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借款利息乙節,有該行100 年11月28日上新莊字第1000000340號函暨函附之上述帳戶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憑(參見金融資料卷一第168述169 頁)。被告另於100 年7 月5 日、7 月12日、7 月14日、8 月30日,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葉齡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葉齡琇催討欠款,經葉齡琇表示已寄放票面金額2 萬元支票於被告友人蔡振文處,用以支付欠款等情,亦有上述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3 份在卷可查(參見第26720 號偵字卷㈠第

352 、353 、354 頁)。又被害人葉齡琇分別於100 年8月15日14時16分許、同年8 月30日13時56分許、同年8 月31日16時44分以上述門號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商談一次清償借款事宜,亦有通話譯文3 份可稽(參見26720 號偵字卷㈠第355 至357 頁)。而依上述通話紀錄所示,被告陳稱被害人葉齡琇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為24萬餘元,而被害人葉齡琇亦解釋該票據金額係加計利息,核與被害人葉齡琇上述證述加計預扣利息,係向被告借款23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又被害人葉齡琇於上述通話內容中表示其有陸續支付款項,然被告仍主張被害人葉齡琇雖已陸續支付10餘萬元,但仍應支付30萬元以一次清償欠款,顯示被告當時認自97年間被害人葉齡琇借款起至上開通話時止,3 年間被害人葉齡琇至少應支付借款利息19餘萬元(10餘萬元+30萬元-實際支付借款21萬元),亦即經被害人葉齡琇與被告協商後,被告仍要收取週年利率30%【計算公式(略以):190,000 ÷3 ÷210,000 ×100 =30%】以上之利息,堪信葉齡琇確實於借款時有與被告約定上述利息。是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收取重利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上述補強證據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一至四相符而具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4 條、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刑度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之4 條規定,將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條件之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論罪科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重利罪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共同偽造「佳億公司」、「吳宗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恐嚇彭德港支付費用,然未生支付費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原審共同被告闕浩杰、梁聖偉、陳建宏以前述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費用,顯係基於一個接續行為為之,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借款予被害人葉齡琇,復陸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亦係基於一個接續行為為之,為單純一罪。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所犯上述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亦有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與同案被告闕浩杰、陳建宏、梁聖偉等人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彭德港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告訴人彭德港仍續行得標事宜,並經法警陪同離開,業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得標權利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意旨)。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

二、查原審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且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當時均有在場,但並沒有為任何阻止或反對之意思或行為,基於共犯支配理論,被告即有真正實施共犯之行為,其願意擔負共犯之責。原審科刑因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基於自白犯行難能可貴之鼓勵,其應有從輕量刑之因素,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部分既有利於被告而影響其量刑利益,各罪量刑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毒品之前案之平日行為,其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求己利,乘被害人葉齡琇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又其曾擔任原審共同被告闕浩杰之司機,為保障闕浩杰對三重房地、新莊房地之佔有控制權利,因而聽從闕浩杰指示以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方式,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欺矇法院,因此致生損害於佳億公司債權人、告訴人蔡維杰及原審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其復為共同強制告訴人彭德港行使得標權利未遂,並接續恫嚇告訴人彭德港支付搬遷費用未遂,危害社會秩序;犯後曾反覆說詞,惟終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固定工作、穩定收入、單身未婚、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許玉秀大法官於釋字第662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

「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語。罪責相當原則涉及對於人格、性格的評價,我們不能否認,越高的犯罪頻率越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因為不管是否另外承認心靈意義的人格概念,關於人格的確認,我們很難說出現實中比犯罪數本身更具有實證意義的觀察工具。結論是,犯罪行為本身代表行為人的人格,那麼站在尊重行為人人格的絕對前提上,多數犯罪行為的意義自然是責任遞減(參見黃榮堅,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 期,2005年8 月,第61頁)。簡言之,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絕對不是如司法實務過往理解的操作方式,例如加1 罪執行刑象徵性減1 月,加2 罪執行刑減2 月,加3 罪則執行刑減3 月等模式,而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換言之,法院應考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刑罰的兩大目的: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從應報主義的角度,行為人所受的刑罰應該與犯罪行為成等比,單純的算數相加是最簡單的反應,事實上,應報主義下的刑度確認,可能還不僅等加的一加一等於二,而是在應報情緒的作用下導致更為極端的結果,變成一加一還大於二。足見所謂的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一個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至於所謂應報思想,頂多是用來說明罪罰相當的觀念。不過事實上,罪罰相當的觀念是比例原則下必然的結果,所以把罪罰相當的概念放在刑罰目的觀的層次上,顯然沒有意義,也沒有說出其真正的刑罰目的觀是什麼。就預防作用而言,刑罰的機制是透過刑罰向社會宣示規範的威信。其中刑法對於越嚴重的利益侵害,基本上會對應以越嚴苛的刑罰,因為如此,社會人才會感受到特定行為的嚴重性,例如強盜比竊盜嚴重、重傷害比普通傷害嚴重、傷害兩個人比傷害一個人嚴重等等(參見黃榮堅,同上文,第56頁)。問題就在,用來表達其嚴重性的工具,亦即刑度,要如何形成?絕對不會是應報主義下的方式,因為那對行為人而言是違反比例原則的,對外部社會而言,另有違刑罰經濟的功能。經查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罪均係同一件關於偽造文書及法拍屋所引起,被告為維護其可能獲得之利益,勢必進而為此等犯行,其屬不容或缺之犯罪計畫一部分,雖另所引發個別犯行,是不能以單純的相加刑期計算,且就犯罪預防機制而言,被告已坦承其犯行並知所悔悟,本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合併之罰金高達數十萬元之多,實無非予被告如此高額罰金之必要,且被告若繳納不出罰金僅能選擇入監服刑,對於其再社會化之教化亦無實益,是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其他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為向被害人即證人葉齡琇催討利息,竟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7年底某日中午,在被害人葉齡琇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記帳士事務所辦公室內,大聲咆哮辱罵被害人葉齡琇並稱「如果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並將桌上文件掃到地上,以腳用力踹辦公桌,以此脅迫及對物強暴之方式強制葉齡琇還款,致其心生畏懼,因而繼續支付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另據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見,特別對於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有所限制。

三、次按刑法第304 條雖規定之文字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之之意,正確的理解是:不可以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去做或不做某件事,不論該他人是否有義務為該件事情。亦即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是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的或過度的干擾。而因為本條之構成要件甚不明確,屬「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規定,司法者即有義務藉具體個案,建立具體明確之要件,以補充本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就此德國刑法與本條類似之規定即有參考之價值,德國刑法第

240 條第2 項明定:「當強暴之行使或惡害之威脅對於其所企求之目的應視為可非難時,該行為違法」,該國學理及實務稱之為「非難性條款」,簡言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必須以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為標準。而所謂「手段、目的關係」須以整體的考量,並非手段或目的其一合法,或其內在之關聯性合法,該行為即合法,祇要其中有一為非法者,該行為即有可能為非法而構成本罪。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等犯行,援用原審辯稱(略以):承認有去葉齡琇辦公室對她大聲咆哮,但沒有說「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等語。經查:

(一)證人葉齡琇固於原審中證述被告有至其辦公室令其還款,並辱罵三字經,造成其公司不便及心生畏懼等情,並核與警詢、偵查之證言相符。雖證人歷次證述對於案發時間及被告究竟以何方式、話語恫嚇被害人葉齡琇令其還款之細節,略有不同,惟強令證人在距離案發接近3 年之時間,仍必須有陳述均相符一致之精確證述,難免強人所難,是應以證人最初之證言,足認被告於討債時有對證人葉齡琇說出「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等語。惟被告所犯雖為重利罪,但被害人未能清償債務亦屬事實,身為債權人或其代理人追討債務自屬合法之舉,而所討過程中語出「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等語,亦未必即有脅迫之犯意,蓋此種言詞本屬追債過程中的情緒用語,如無其他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欲對債務人有不利之舉或打算,自不能驟認定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縱能確定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有前往被害人公司並辱罵三字經,僅能認定被告言詞粗俗,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被害人恫嚇或強制之行為,且被告討債手段尚在社會得容許範圍內,其與討債目的間之關聯性亦屬正當合法,是自難僅以被告有口出三字經或單純「被我抓到你就死定了」等語,即為被告涉犯強制罪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以示審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葉齡琇對於被告至其辦公室大罵三字經,踢辦公桌、掃落文件及說被他抓到其就死定了等語,歷次描述均相同,並無原審所說先後供述略有不同之情況,只是描述用語略有不同,且證人是依據親身經歷之事實狀況而為陳述,要無誣陷被告之情形,其證言之可信性遠比對於犯罪事實完全否認之被告高,又原審既然認定證人葉齡琇對於被告有前往其辦公室,並辱罵三字經一節,證述均屬一致,卻不認為此亦為一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致使證人因此害怕而續行支付利息之無意義之事,是原審對於此部分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及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況被告業於偵查中坦承(略以):曾經對業齡琇說要給她好看,但是一時氣話等語,原審判決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及證人葉齡琇歷次證述之判斷難認合於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原審不採證人即被害人葉齡琇之證言,固有不當,惟本院已詳述被告此等討債所為,毋寧卻如被告所自承,為一時氣話等情,尚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容忍程度,而難認定被告所為有強制罪規範之強暴或脅迫行為,自不構成強制罪。綜上所述,被告該等行為既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未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結論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1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1 份,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應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之授權書1 份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亦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述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未扣案之收受重利犯罪所得共10萬元,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述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三、末查警方於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扣案之臺灣臺北││ │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 │ │瑞忠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 │ │忠字第228 號公證書(內含││ │ │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壹份││ │ │沒收,未扣案之授權書壹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李勇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李勇毅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安非他命 │1包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 │2本 │├───┼───────────────────┼────┤│4 │支票(①大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 ;②│3張 ││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 ;③臺北第五信用│ ││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5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 ││ │帳號000004;②陽信銀行、帳號0000;③華│ ││ │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6 │支票影本(000000號,金額500萬) │1張 │├───┼───────────────────┼────┤│7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1張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李勇毅、帳│1本 ││ │號:00000000000000) │ │├───┼───────────────────┼────┤│9 │委託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 │1張 │├───┼───────────────────┼────┤│10 │玩具槍模型 │1支 │├───┼───────────────────┼────┤│11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張 │├───┼───────────────────┼────┤│12 │李勇毅戶口名簿 │1張 │├───┼───────────────────┼────┤│13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14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收據 │1張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