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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萬來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5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宋萬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宋萬來與宋修名為叔姪關係,宋萬來明知宋修名於民國104年6 月2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處所內(下稱案發時地),因與其有言語衝突,而遭其暴力相向(宋萬來此部分傷害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但並無任何對其傷害之舉動,亦未使其受有任何傷勢,過程中僅在場之宋修名表弟曾子瑞見狀出面阻隔其接近宋修名等情,竟基於使宋修名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同日21時17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下稱山佳派出所),向警員葉宗豪誣指宋修名於案發時地往其臉上揮拳,並折其右手,造成其受有顏面挫傷、鼻子擦傷、右側手腕挫傷、頭部損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檢具診斷證明書而對宋修名提起傷害告訴。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97 號分案偵查(下稱前案),詎宋萬來為實現使宋修名受刑事處分之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10時47分許,在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宋修名有無所指傷害行為一節,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他(宋修名)是用踢的,在我撥開他的手機後,曾子瑞把我雙手反扣在背後,宋修名用腳踢我右手小指,導致右小指龜裂」等語。嗣前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宋修名被訴傷害行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宋修名則於105年4月28日具狀向該署對宋萬來提起誣告及偽證告訴。

二、案經宋修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宋萬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9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修名、證人曾子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104年度偵字第2059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7頁、第14至16頁、第40至45頁、第49至53頁,105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原審審訴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56至60頁、第77至93頁、第103至第104頁、第126 頁),證人蔡欣倩、曾葉芳如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一第20597 號卷第17至22頁、51至54頁、偵卷二第39至39頁),及證人葉宗豪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二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93至98頁),先後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於104年6月20日21時17分至39分許,在山佳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之警詢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8至10頁),暨其於104年8月27日10時47分至11時24分許,在前案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並作證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0至45頁、第47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宋修名提出之仁愛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另告訴人宋修名提出案發時地之手機錄影檔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至103 頁),又告訴人遭被告提告之傷害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為佐(見偵卷一第64至65頁),足認被告宋萬來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需行為人具有誣告之意思,及其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已足,且以其所為之申告送達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宋萬來明知於案發時地,其身為主動、持續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一方,而告訴人全然未有以肢體還擊甚至攻擊之舉動,其於同日向警方提告時檢附驗傷單據所示之傷勢,概與告訴人無關等情,卻仍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而訴請究辦,所為顯係不實告訴,而存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又其明知上情,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證述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告訴人是否對其實行傷害行為一節,竟虛偽證稱:告訴人用腳踢其右手小指成傷等詞,雖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仍不影響被告所為誣告、偽證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同,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宋萬來意圖使告訴人宋修名受刑事處分,向該管警員誣告宋修名傷害案件,被告於宋修名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於具結後,復為虛構事實之陳述,足認其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依被告宋萬來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其所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與偽證罪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為被告宋萬來所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是否給予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上開誣告、偽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之誣告罪、偽證罪二罪間,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偽證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對其所為仍毫無悔意,不願坦承犯行,更不向告訴人致歉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各僅處有期徒刑4 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原審之量刑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楚相較,實屬輕微,告訴人為證明自身清白,訴訟過程已逾1年2 月,所受精神折磨及恐懼,並非常人所能想像,原審量刑顯有過輕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上訴意旨先以:被告係依據所受之傷害,且當時頭暈之狀況下而為合理之懷疑及推測,並無誣告罪、偽證罪之犯意,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8至第50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以:被告願意認罪,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鈞院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已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於和解書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告訴人則同意向法院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犯行賜予緩刑等節,有和解書1 件、支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是原審量刑基礎既有變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即失所據。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改以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雖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未指摘原判決上開可議之處,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即告訴人之長輩,不思以自身言行作為表率、模範,僅因土地分割之糾紛,先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於施暴後明知告訴人未對其施加暴力行為,所受傷勢實與告訴人無關,竟設詞向警察機關誣告告訴人涉及傷害罪嫌,致告訴人身陷刑事訴訟追訴、審判之風險,復於檢察官調查前案之時,虛偽證述所受部分傷勢係告訴人腳踢所造成,足以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更使告訴人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而疲於應訴,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偵卷一第8 頁)、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惟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提起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和解金5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弊端而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嗣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向告訴人致歉並賠償和解金50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本院賜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等情,有和解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8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