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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哲文

康嘉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19 號、第27

10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呂哲文犯加重詐欺取財、康嘉馨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所處罪刑暨其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哲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康嘉馨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哲文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加入趙子昇、李柏慶、吳志輪(起訴書誤載為吳志綸)、常偉政(以上4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羅彥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身分不詳綽號「HAPPY 」(即「茶行」)、「洪金寶」、「銘宏」、「崎銘」、「小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康嘉馨與呂哲文於後述期間則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扮檢察官、司法警察,向被害人佯以身分證件、帳戶遭他人冒用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被害人提領、轉匯金錢或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公務人員保管僭行公務員職權,俟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再由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羅彥誠、吳志輪、李柏慶等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行使出面取款,所取回之款項車手可分配3%之報酬,餘款則彙交由車手頭,車手頭再扣除其等與車手自身可得之報酬後轉交予呂哲文,由呂哲文負責經核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經呂哲文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即為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3%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呂哲文、康嘉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哲文、羅彥誠、趙子昇、李柏慶、「小胖」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交付取款車手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集團成員(各次詐欺犯行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金額、交付或轉匯之時、地及參與分工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2 、5 部分並未行使偽造公文書,而與起訴書內容不符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卷)。

㈡康嘉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同居男友呂哲文極有可

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竟基於縱使助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別於

105 年9 月2 日及10月6 日,代不便接聽電話之呂哲文,透過呂哲文之手機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關鍵時刻」、「瀟灑」),與「茶行」、「肯得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示以語音留言之轉述方式,傳達呂哲文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而對呂哲文等人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

㈢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前往呂哲文、康嘉馨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之1 租屋處及羅彥誠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1 、3 、4 、6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嘉馨被訴藏匿人犯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事實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0頁),被告康嘉馨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就藏匿人犯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204 頁);同案被告羅彥誠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據當事人提起上訴。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即被告呂哲文、康嘉馨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4 、6 至8 及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呂哲文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害人辛○○雖到庭陳稱其分三次交付之金額各係新臺幣(下同)60萬元、40萬元、45萬元,合計145 萬元(本院卷第321 頁),但依被害人辛○○先前之警詢陳述、同案被告羅彥誠之供述暨該詐欺集團偽造用以取信被害人之收據所載金額(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3 至5 頁;第23219 號偵查卷六第219 、

220 頁),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定三次交付金額各係60萬元、42萬5 千元、40萬元,合計142 萬5 千元,應屬正確。又被告康嘉馨雖坦認其以代為留言傳話之方式幫助被告呂哲文犯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但辯稱其無法預見被告呂哲文實行詐欺犯罪之方式,對於渠等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節毫無所悉,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

㈠幫助犯之成立,以客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主觀上存

在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足當之,亦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而此認識不以明知為必要,行為人雖非明知他人犯罪,但對他人犯罪情事可得預見,而有認識之可能者亦屬之。

㈡被告康嘉馨與呂哲文係同居情侶關係,自承覺得被告呂哲文

怪怪的(本院卷第193 頁),卻受被告呂哲文指示而與第三人進行語意曖昧之語音留言,且被告呂哲文持有數台手機,彼等同居住處置放有一般人或民宅罕見之點鈔機(第23219號偵查卷一第14、48、53頁),被告康嘉馨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衡情應可查悉被告呂哲文極有可能從事詐欺集團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與「茶行」留言通話時,言及:「年輕人」、「另外一個年輕人」等語(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140 頁);就編號10之留言通話時則稱:「不是兩個人出門嗎」,對方回稱:「是一組出門吧」等語(同上卷第141 、142 頁),顯見被告康嘉馨對於被告呂哲文等人係以三人以上實行犯罪乙節有所認知,至少已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康嘉馨辯稱其無法預見被告呂哲文係以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呂哲文、康嘉馨上揭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方面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

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8 所示文書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該檢察機關、法院之名銜相符,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處理或提存、公證業務,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縱檢察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存在(即無「監管科」單位),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檢察、提存及公證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是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無誤。其餘檢察官、書記官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核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部分,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呂哲文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一上揭各該編號所示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康嘉馨基於幫助被告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為,均係上揭罪名之共同正犯(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10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雖有分別於105 年

9 月2 日及10月6 日,代不便接聽電話之被告呂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肯得基」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然依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及被告呂哲文之供證,佐以上揭WeChat之訊息對話內容所示,被告康嘉馨均非以第一人稱指揮聯繫,甚有強調會請被告呂哲文回電之留言,足見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著手及是否得以完成,仍繫於被告呂哲文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派遣車手之詐得款項實際提領或收取作為,被告康嘉馨對於詐欺對象、派遣車手、款項金額及收取方式均無決定權,復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收取詐得款項,僅因與被告呂哲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呂哲文不便接聽電話時,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尚難認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遑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康嘉馨與被告呂哲文間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準此以觀,被告康嘉馨因與被告呂哲文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代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傳達對話內容,僅係分別基於幫助被告呂哲文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屬幫助犯,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惟因幫助犯與共同正犯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與附表一「共犯及行為

分擔」欄所示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共犯李柏慶(00年00月00日出生;第23219 號偵查卷二第60頁)於附表一所示行為期間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供稱係受被告呂哲文指示而外出擔任車手,拿到贓款交給呂哲文,呂哲文會給予酬勞等語(同上卷第64至71頁)。但李柏慶於案發當時已將近18歲,外觀當非稚嫩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哲文明知或可得而知李柏慶於本案期間尚未年滿18歲,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本案有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

㈤罪數認定⒈被告呂哲文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以詐取財物,致各該被害人多次匯款或交付提領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更係假藉同一事由施詐誆騙同一被害人,時間及空間各具有連貫性,可見受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次行徑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即以被害人之同一性作為罪數認定標準)。公訴意旨泛稱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合。另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有未遂、既遂之情形,仍可依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3 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因已有既遂之犯行,縱使另有部分行為止於未遂,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既遂犯。

⒉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1 、3 、4 、6 至10所示以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容有未當。

⒊被告呂哲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共10罪;被告康嘉馨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 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康嘉馨以幫助之意思,助成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案部分(該署106 年度

偵字第7731號;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戊○○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業經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1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經查:㈠附表一編號2 部分之被害人戊○○指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

話中自稱是地檢署檢察官會派員來跟我拿錢,於是我就提領款項,分次交付給羅彥誠,羅彥誠就叫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因為羅彥誠自稱是地檢署所以我沒有發現被騙,直至警方通知才得知遭騙等語(第23219 號偵查卷五第106至109 頁);附表一編號5 部分之被害人壬○○則指稱:我接到自稱臺北板橋郵局行員說有人委託用我的身分證要領錢,掛掉電話後,過10分鐘又有人打電話自稱新北市警察局張警官,詢問我有沒有在臺北開戶,我表示沒有後,對方詢問合法帳戶餘額有多少,要幫我查證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之後一名自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侯檢察官來電說我有涉及刑案,我的個資遭詐騙集團開戶使用,對方說有一個程序要擔保人或金融擔保,我相信對方說詞,便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第27102 號偵查卷第89至91頁)。觀諸戊○○、壬○○上揭證述內容,並無被告呂哲文、康嘉馨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曾經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措,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此部分認定之客觀依據,尚難逕認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2 、

5 部分,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康嘉馨被訴犯附表一編號2 部分,應如後述而為無罪諭知)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㈡又被告康嘉馨雖如前述可預見被告呂哲文等人係以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但其既非參與謀議或行為分工之正犯,尚難認定其對於相關正犯實行詐欺之犯罪方法有所預見。況詐騙犯罪之手法多元,除本案之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外,尚有假冒親友名義急難告貸、訛稱中獎、信用卡遭人冒用、網路購物個資外洩或誤為扣款等不一而足之犯罪手法,檢察官既未舉證說明被告康嘉馨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告呂哲文等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提出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欺犯罪,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康嘉馨無從預見此情,而不能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5 、10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

㈢以上因不能證明被告呂哲文、康嘉馨犯罪,本應諭知無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嘉馨就被告呂哲文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9 所示犯行,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而各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因此各犯罪事實均須有其補強證據,且不得籠統為同一觀察,單以一罪之供述之補強證據,逕認他犯罪事實之供述必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康嘉馨涉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係以被告呂哲文供稱其曾經叫被告康嘉馨幫忙打電話給詐欺集團成員「HAPPY 」,並將錢交給「HAPPY 」指派來收取詐騙款項之人,且曾交代被告康嘉馨不可將「HAPPY 」交付之隨身碟對帳資料拿至超商列印之供述、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之訊息對話內容還原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康嘉馨坦承曾有因被告呂哲文當時不便接聽電話,經被告呂哲文指示而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at與「茶行」、「肯得基」等人聯繫,願就上揭行為坦認附表一編號5 、10之幫助犯罪(即前述有罪部分),但堅詞否認涉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而為無罪答辯。

五、經查:㈠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

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匯款人或其他將款項交回詐騙集團者,分工參與之程度不一。因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被告呂哲文與康嘉馨交往期間並未告知被告康嘉馨其係詐欺

集團成員,僅於其忙碌或不便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要求被告康嘉馨持其手機代其透過通訊軟體WeChat依其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轉達其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提領或收取詐得款項之意,被告康嘉馨雖曾因察覺被告呂哲文要求其回覆之訊息內容有異而向被告呂哲文質問並發生爭執,惟其後被告康嘉馨為免再生爭執,繼而續依被告呂哲文之指示代其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呂哲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2頁背面至37頁)。被告康嘉馨辯稱僅係有時依被告呂哲文之要求,代為接聽電話並依其指示轉述內容,並未直接參與被告呂哲文從事之詐欺集團犯行乙情,尚非無據。況核閱卷內事證,並無被告康嘉馨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

6 至9 所示犯行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聯繫之訊息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類似資料。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康嘉馨如何與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間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康嘉馨與呂哲文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復曾依被告呂哲文指示以代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方式,曾對被告呂哲文所參與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籠統為同一觀察,遽認被告康嘉馨有與被告呂哲文共同另為附表一編號

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㈢又被告呂哲文供稱閻佳賢係其旗下車手,於105 年8 月初捲

款30萬元潛逃等情(第23219 號偵查卷五第31頁),而被告康嘉馨於105 年9 月19日以被告呂哲文在WeChat之暱稱「瀟灑」與「阿諾史瓦辛優格」之人談及閻佳賢,聲稱要向閻佳賢把錢要回來之事實(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137 至139 頁),亦不為被告康嘉馨否認(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124 頁)。但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並無閻佳賢參與之具體事證,縱使被告康嘉馨知悉被告呂哲文要向閻佳賢討錢,亦無從認定被告康嘉馨知情且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康嘉馨此部分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認定。

伍、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呂哲文、康嘉馨上揭加重詐欺之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依刑法第57條、

第58條前段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科罰金時,並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呂哲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接續)施用詐數之次數各為3 次、2 次、2 次、2 次、3 次、4 次、2次、5 次、1 次、5 次,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

142 萬5 千元、96萬元、40萬元、140 萬8 千元、350 萬元、238 萬元、138 萬元、410 萬元、100 萬元、703 萬元,被告呂哲文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42,750元、28,800元、12,000元、44,400元、105,000 元、71,400元、41,400元、123,000 元、30,000元、211,500 元,可見各罪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共犯所得利益、被告呂哲文實際獲利等情形均有不同,本應審酌上情而儘可能為刑度輕重有別之差異量刑,俾使罪責相當。詎原審就被告呂哲文所犯上揭10罪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未說明齊一量刑之具體事由,所為裁量顯有失出;據此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亦難謂有當。

㈡被告康嘉馨係基於幫助被告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康嘉馨「明知」被告呂哲文等人均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犯罪(即確定故意),容有未洽。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康嘉馨可預見被告呂哲文等人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實行詐欺取財,原審未予詳查,逕認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犯行另有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編號10)行使偽造公文書云云,亦有未合。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哲文部分,因有前述量刑裁量不當之情形,被告呂哲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違誤,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被告康嘉馨上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認被告康嘉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一定程度熟識,並非單純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已,而屬共同正犯乙節,已如前述而無可採。原判決誤論被告康嘉馨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公文書等罪,被告康嘉馨亦上訴否認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僅成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康嘉馨已可預見被告呂哲文等人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理由業經詳述如前,仍應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認被告康嘉馨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康嘉馨就附表一編號

5 、10之有罪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從而,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哲文、康嘉馨犯附表一所示10罪、2 罪暨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呂哲文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正當營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信賴警方及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心理,妄託司法單位之名義,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屬非是,不宜輕縱;被告康嘉馨既可預見被告呂哲文從事詐騙犯行,非但未遠離或加以勸阻,反代其持用手機透過通訊軟體轉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惟念及被告呂哲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康嘉馨亦就其所參與部分如實供出,尚見悔悟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等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兼衡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接續次數、犯罪所得數額及被告呂哲文實際分得金額,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衡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呂哲文部分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哲文、康嘉馨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呂哲文加入詐欺集團,在短期間內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犯數罪之罪質雖屬相同,非難之重複程度固屬較高,但自其利用人性弱點暨信賴公權力之犯罪手法及欠缺可憑信性之賠償方案,已顯現出反社會之人格特質,量定執行刑之減幅不宜過大;被告康嘉馨僅因同居情侶關係而幫助被告呂哲文犯罪,法治觀念亦屬偏差,爰就其等所犯上揭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五、被告康嘉馨所犯者並非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雖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度,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但所定之應執行刑仍得依同條第3 項、第8 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同本院上揭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部分,諭知被告康嘉馨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早已知悉男友呂哲文係從事詐欺集團工作,仍決意單獨進行列印詐欺所需文件,並聯繫詐欺集團之大陸老闆,實非單純幫忙傳話或處理文書工作而已,應認被告康嘉馨確實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且被告康嘉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一定程度熟識、關係甚至緊密,足證其並非單純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已,而屬共同正犯云云。但查:被告康嘉馨係使用被告呂哲文之手機中「關鍵時刻」帳號與綽號「茶行」之人聯絡,業經呂哲文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存卷可佐(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140 頁),上訴意旨執認被告康嘉馨持呂哲文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關鍵時刻」聯繫留言云云,容有誤會。而上揭105 年10月6 日之留言內容雖可作為被告康嘉馨幫助呂哲文等人犯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匯款5 次,其中1 次為105 年10月6 日)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補強證據,但何以能佐證被告康嘉馨共同或幫助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犯行,並未據檢察官舉證以實。再者,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呂哲文指示被告康嘉馨以代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之方式,對被告呂哲文所參與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當無從執此籠統推認被告康嘉馨有與被告呂哲文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關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均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方面

1.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沒收新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故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例如:20年上字第

669 號、22年上字第139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即明。

2.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說明略以:附表二所示各該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該等公文書均經交付被害人收執之方式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再能支配、處分之文書,且沒收其上印文後,該文書已失其效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無宣告沒收必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哲文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呂哲文所有而供其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呂哲文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實際分得之報酬各為其經核點收款項金額之3%,業據被告呂哲文供承在卷(原審卷一

118 、137 、138 頁),核屬其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癸○○及趙翊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之存摺,客觀價值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宣告,並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以臻適法。

柒、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聲請調閱被告康嘉馨上揭語音留言內容,擬究明被告康嘉馨自稱幫忙傳話當時,被告呂哲文是否確有在旁駕車或打電玩(本院卷第268 頁),用以彈劾被告康嘉馨之供述憑信性。

然上揭語音留言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進行數位還原,並製有譯文在卷可佐(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1 頁以下;第140 至143 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揭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因相關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告訴人 │ 詐欺方式 │遭詐欺之│遭詐欺之│遭詐欺之財物│ 共犯及行為分擔 │ 證據資料 ││號│(被害人)│ │付款/匯 │付款 /匯│ │ │ ││ │ │ │款時間 │款地點 │ │ │ │├─┼────┼─────────────┼────┼────┼──────┼─────────────┼─────────────┤│1 │辛○○ │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某時許起│105年8月│雲林縣斗│新臺幣(下同)│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 │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同│24日下午│六市中山│60萬元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 2││ │ │案被告羅彥誠,假冒「檢察官│1時45 分│路299 巷│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背面至第3頁) ││ │ │」等名義陸續對陳宜守謊稱:│許 │內停車場│ │羅彥誠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②同案被告羅彥誠於警詢、偵││ │ │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 查及審理時之供述(第6216││ │ │,必須將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 │ │ │行使出面取款,同案被告羅彥│ 號偵查卷二第85頁;第2321││ │ │管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 │ │ │誠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 9號偵查卷二第6頁;第2321││ │ │,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分別將銀│ │ │ │酬後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 9號偵查卷七第219頁至第22││ │ │行提領之款項交付擔任「車手│ │ │ │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 │ │」之同案被告羅彥誠及姓名年│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 119頁) ││ │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 │ │ │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 時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 二第63 頁;第23219號偵查││ │ │ │ │ │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 卷一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 │ │ │ │ │ │成員。 │ 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117頁││ │ │ │ │ │ │ │ 至第117 頁背面;原審卷一││ │ │ │ │ │ │ │ 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 │ │ │ │ │ │ │ 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 │④門號 000000000000、02886││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與告訴人陳││ │ │ │ │ │ │ │ 守宜持用門號 00000000 之││ │ │ │ │ │ │ │ 通聯紀錄(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 │ 二第4頁) ││ │ │ │ │ │ │ │⑤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216號││ │ │ │ │ │ │ │ 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影本各1份(第6216 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5頁、第6 頁至第7││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⑦刑案現場照片(第6216號偵││ │ │ │ │ │ │ │ 查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第23219 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38頁至第39頁) ││ │ │ │ │ │ │ │⑨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 │⑩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交易明細(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七第209頁至第211頁) ││ │ │ ├────┼────┼──────┼─────────────┼─────────────┤│ │ │ │105年8月│雲林縣斗│42.5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 │ │ │24日下午│六市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6216 號偵查卷二第2││ │ │ │3時30 分│路299巷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背面至第3頁) ││ │ │ │許 │內停車場│ │羅彥誠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②同案被告羅彥誠於偵查及審││ │ │ │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持之│ 理時之供述(見第6216號偵││ │ │ │ │ │ │行使出面取款,同案被告羅彥│ 查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 │ │ │ │ │ │誠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 23219號偵查卷二第6頁至第││ │ │ │ │ │ │酬後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 7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 │ │ │ │ │ │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119頁) ││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 中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 二第63頁;第23219 號偵查││ │ │ │ │ │ │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Y 」│ 卷一第17 頁背面;第23219││ │ │ │ │ │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 號偵查卷四第117頁至第117││ │ │ │ │ │ │成員。 │ 頁背面;第23219 號偵查卷││ │ │ │ │ │ │ │ 七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 │ │ │ │ │ │ │ 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本││ │ │ │ │ │ │ │ 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00、028862││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 予告訴人陳││ │ │ │ │ │ │ │ 守宜持用門號00000000號之││ │ │ │ │ │ │ │ 通聯紀錄(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 │ 二第4頁) ││ │ │ │ │ │ │ │⑤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216號││ │ │ │ │ │ │ │ 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影本各1份(第6216 號偵││ │ │ │ │ │ │ │ 查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至││ │ │ │ │ │ │ │ 第7頁) ││ │ │ │ │ │ │ │⑦刑案現場照片(第6216號偵││ │ │ │ │ │ │ │ 查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 │ │ │ │ │ │⑧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第23219 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44頁至第48頁) ││ │ │ │ │ │ │ │⑨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105年8月│雲林縣斗│40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 │ │ │26日下午│六市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2 ││ │ │ │1時10 分│路福懋加│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背面至第3頁) ││ │ │ │許 │油站旁巷│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內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時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取款,取款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二第63頁至第64頁;第2321││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9號偵查卷一第17 頁背面;││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11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背面至第118 頁;原審卷一││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③門號000000000000、028862││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集團成員。 │ 0000000000000 予告訴人陳││ │ │ │ │ │ │ │ 守宜持用門號00000000號之││ │ │ │ │ │ │ │ 通聯紀錄(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 │ 二第4頁) ││ │ │ │ │ │ │ │④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雲林警局斗││ │ │ │ │ │ │ │ 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216號││ │ │ │ │ │ │ │ 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2頁) ││ │ │ │ │ │ │ │⑤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 │ │ │ │ │ │ │ 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影本各1份(第6216 號偵││ │ │ │ │ │ │ │ 查卷四第4頁背面、第6頁至││ │ │ │ │ │ │ │ 第7頁) ││ │ │ │ │ │ │ │⑥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2 │戊○○ │於105年8月25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宜蘭縣羅│45 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同案被│25日下午│東鎮中正│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3219 號偵查卷五第││ │ │告羅彥誠,假冒「檢察官」等│1時許 │北路、勝│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同案│ 106頁至第109頁) ││ │ │名義對戊○○謊稱:其帳戶遭│ │利街口修│ │被告即車手羅彥誠前往取款,│②同案被告羅彥誠於偵查及審││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配廠旁巷│ │羅彥誠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 理時之供述(第6216號偵查││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內 │ │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小胖」│ 卷二第86頁;第23219 號偵││ │ │致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查卷二第8頁至第11 頁;第││ │ │於右揭時地分別將銀行提領之│ │ │ │成員,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 23219號偵查卷七第220頁;││ │ │款項交付擔任「車手」之同案│ │ │ │轉交予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 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 │被告羅彥誠。 │ │ │ │點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 ) ││ │ │ │ │ │ │本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PP│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 時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集團成員。 │ 二第64頁;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17 頁背面;第23219││ │ │ ├────┤ ├──────┤ │ 號偵查卷四第118頁至第118││ │ │ │同日下午│ │51萬元 │ │ 頁背面;第23219 號偵查卷││ │ │ │2時47 分│ │ │ │ 七第25 頁;原審卷一第136││ │ │ │許 │ │ │ │ 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68││ │ │ │ │ │ │ │ 頁、第323頁) ││ │ │ │ │ │ │ │④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 │ │ │ │ │ │ 譯文(第23219 號偵查卷三││ │ │ │ │ │ │ │ 第25頁至第34頁) ││ │ │ │ │ │ │ │⑤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 │⑥戊○○指認羅彥誠之犯罪嫌││ │ │ │ │ │ │ │ 疑人紀錄表(第23219 號偵││ │ │ │ │ │ │ │ 查卷五第110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3 │甲○○ │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臺南市安│40萬元(未遂│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另案被│26日上午│定區寶西│)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6216號偵查卷一第16││ │ │告李柏慶,假冒「檢察官」等│11時24分│村426號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5頁至第166頁) ││ │ │名義對甲○○謊稱:其帳戶遭│許 │ │ │李柏慶、「小胖」前往便利超│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之││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 │ │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假冒│ 證述(第23219 號偵查卷二││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 │ │公務員之行使出面取款,原王│ 第64頁至第66頁) ││ │ │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 │ │ │西雲至郵局提領現金欲交付予│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於右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項│ │ │ │李柏慶,「小胖」則負責跟蹤│ 時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交付擔任「車手」之李柏慶及│ │ │ │、把風,但因甲○○攜帶印章│ 二第64頁至第65頁;第2321││ │ │羅彥誠。 │ │ │ │錯誤,無法提款,始未得逞。│ 9號偵查卷一第18 頁;原審││ │ │ │ │ │ │ │ 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本││ │ │ │ │ │ │ │ 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 │④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105年8月│臺南市安│40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 │ │31日上午│定區寶西│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6216號偵查卷一第16││ │ │ │11時26分│村426號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 ││ │ │ │許 │ │ │羅彥誠再次前往取款,羅彥誠│②同案羅彥誠於偵查及審理時││ │ │ │ │ │ │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 之供述(第6216號偵查卷二││ │ │ │ │ │ │後交付車手頭「小胖」或其他│ 第86頁至第87 頁;第23219││ │ │ │ │ │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予│ ;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220││ │ │ │ │ │ │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點收詐│ 頁;原審卷一第117 頁至第││ │ │ │ │ │ │騙款項無誤後,扣除其本身應│ 119頁) ││ │ │ │ │ │ │得報酬後,再依「HAPPY 」指│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欺集團成│ 時之自白(第6216號偵查卷││ │ │ │ │ │ │員。 │ 二第65頁至第65頁;本院卷││ │ │ │ │ │ │ │ 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 │④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 │ │ │ │ │ │ │ 第51頁至第64頁) ││ │ │ │ │ │ │ │⑤甲○○所有之安定郵局存摺││ │ │ │ │ │ │ │ 交易明細(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七第205頁至第206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4 │賴陳金女│於105年8月26日某時許起,詐│105年8月│臺南市永│78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賴陳金女於警詢中之││ │ │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另案被│26日下午│康區中山│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 │ │告李柏慶,假冒「檢察官」等│1時10 分│北路38號│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10頁至第10頁背面) ││ │ │名義對丑○○○謊稱:其戶遭│許 │前 │ │李柏慶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之││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 │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 證述(第23219 號〈原判決││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等語,│ │ │ │使出面取款,李柏慶將前揭詐│ 誤載為第6216號〉偵查卷二││ │ │致使丑○○○陷於錯誤,依指│ │ │ │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付車│ 第66頁至第67頁) ││ │ │示於右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 │ │ │手頭趙子昇、「小胖」或其姓│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項交付擔任「車手」之李柏慶│ │ │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 時之自白(見第6216號偵查││ │ │。 │ │ │ │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 卷二第65頁;第23219 號偵││ │ │ │ │ │ │文,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 查卷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 │ │ │ │ │ │無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 ;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 │ │ │ │ │ │,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 頁;本院卷第268頁、第323││ │ │ │ │ │ │款予其他詐集團成員。 │ 頁) ││ │ │ │ │ │ │ │④賴陳金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警局││ │ │ │ │ │ │ │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216││ │ │ │ │ │ │ │ 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 │ │ │ │⑤賴陳金女之永康區農會取款││ │ │ │ │ │ │ │ 憑條(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 │ │ │ │ │ │ │ 12頁背面) ││ │ │ │ │ │ │ │⑥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第6216號││ │ │ │ │ │ │ │ 偵查卷二第13頁) ││ │ │ │ │ │ │ │⑦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第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 │ │ │ 扣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 │ │ │ │ │ │ │ 卷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 │ │ │ │ │ │ │ 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1││ │ │ │ │ │ │ │ 頁至第64頁) ││ │ │ ├────┼────┼──────┼─────────────┼─────────────┤│ │ │ │105年8月│臺南市永│匯款62.8萬元│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告訴人賴陳金女於警詢中之││ │ │ │26日下午│康區中山│至詐騙集團指│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 │ │ │2時許 │北路38號│定之第一銀行│」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10頁至第10頁背面) ││ │ │ │ │前 │帳號 │李柏慶前往提領,李柏慶將前│②另案被告李柏慶於警詢中之││ │ │ │ │ │ │揭詐得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交│ 證述(第23219 號偵查卷二││ │ │ │ │ │ │付車手頭趙子昇、「小胖」或│ 第68頁) ││ │ │ │ │ │ │其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③呂哲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 │ │ │ │ │ │,其等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 白(第6216號偵查卷二第65││ │ │ │ │ │ │呂哲文,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 頁至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一││ │ │ │ │ │ │款項無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 第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 │ │ │ │ │ │酬後,再依「HAPPY 」指示轉│ 第268頁、第323頁) ││ │ │ │ │ │ │交餘款予其他詐集團成員。 │④賴陳金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警局││ │ │ │ │ │ │ │ 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金融機││ │ │ │ │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216││ │ │ │ │ │ │ │ 號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 │ │ │ │ │ │ │ ) ││ │ │ │ │ │ │ │⑤賴陳金女之永康區農會取款││ │ │ │ │ │ │ │ 、匯款憑條(第6216號偵查││ │ │ │ │ │ │ │ 卷二第12頁背面、13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⑥呂哲文之原審105 年度聲搜││ │ │ │ │ │ │ │ 字806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 │ │ │ │ 案照片(第23219 號偵查卷││ │ │ │ │ │ │ │ 一第43頁、第44頁至第47頁││ │ │ │ │ │ │ │ 、第48頁至第50頁、第51頁││ │ │ │ │ │ │ │ 至第64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5 │壬○○ │於105年9月1 日某時起,詐欺│105年9月│蘇澳鎮大│匯款200 萬至│康嘉馨於105 年9 月2 日代呂│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壬○○,│1 日下午│同路226 │000000000000│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 89││ │ │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名│1時06 分│號(第一 │(原判決誤載│at」與綽號「茶行」之詐欺集│ 頁至第91頁) ││ │ │義陸續對壬○○謊稱:其戶遭│許 │商銀蘇澳│為000-000000│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②同案被告康嘉馨於審理時之││ │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將│ │分行) │93)之李佳興│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 供述(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 │ │銀行內款項提出代保管,於右│ │ │帳戶 │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 面、131 頁;本院卷第170 ││ │ │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 │ │ │提領款項,車手將前揭詐得款│ 頁) ││ │ │等語,致使壬○○陷於錯誤依│ │ │ │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原││ │ │指示於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金│ │ │ │子昇、「小胖」或其姓名年籍│ 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 │ │額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 第31頁至第33頁) ││ │ │ │ │ │ │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④呂哲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 │ │ │ │ │ │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 白(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 57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 │ │ │ │ │ │「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 第138頁;本院卷第268頁、││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 │ 第323頁) ││ │ │ │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第27102號偵查卷第94 頁、││ │ │ │ │ │ │ │ 第95頁) ││ │ │ │ │ │ │ │⑥證物編號A1-04還原紀錄(第││ │ │ │ │ │ │ │ 23219號偵查卷四第141頁至││ │ │ │ │ │ │ │ 第143頁)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70萬至38│康嘉馨於105 年9 月2 日代呂│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 │ │ │1 日下午│東鎮中正│0-000000000 │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 89││ │ │ │3時26 分│路165號 │之李育臻帳戶│at」與綽號「茶行」之詐欺集│ 頁至第91頁) ││ │ │ │許 │(第一分│ │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指│②同案被告康嘉馨於原審審理││ │ │ │ │行羅東分│ │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文│ 時之供述(原審卷二第 130││ │ │ │ │行) │ │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往│ 頁背面、131頁 ;本院卷第││ │ │ │ │ │ │提領款項,車手將前揭詐得款│ 170 頁) ││ │ │ │ │ │ │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原││ │ │ │ │ │ │子昇、「小胖」或其姓名年籍│ 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 第31頁至第33頁) ││ │ │ │ │ │ │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④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 卷七第第112頁至第113頁、││ │ │ │ │ │ │「HA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 第15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 │ │ │ │ │ │他詐欺集團成員。 │ 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68頁││ │ │ │ │ │ │ │ 、第323頁) ││ │ │ │ │ │ │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 │ │ │ │ │ │ │ 102號偵查卷第96頁) ││ │ │ │ │ │ │ │⑥證物編號A1-04還原紀錄(第││ │ │ │ │ │ │ │ 23219號偵查卷四第141頁至││ │ │ │ │ │ │ │ 第143頁)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80萬至38│乙○○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證││ │ │ │6 日中午│東鎮中正│0-000000000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 89││ │ │ │12時 │路165號 │之李育臻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91頁) ││ │ │ │ │(第一分│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行羅東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行) │ │取款,取款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卷七第112頁至第113頁、第││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157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第138頁;本院卷第268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第323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呂哲文予綽號小當家之監察││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譯文(第23219 號偵查卷七││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第122頁至第123頁)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④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欺集團成員。 │ 第27102號偵查卷第94 頁至││ │ │ │ │ │ │ │ 第95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癸○○ │於105 年9月5日某時起,詐欺│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53萬至55│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癸○○,│6 日下午│東鎮公正│0-00000000之│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3││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對│2時49 分│路158號 │許國陞帳戶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6頁至第38頁) ││ │ │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許 │(臺灣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 │犯罪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 │地銀行羅│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48││ │ │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東分行)│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頁至第50頁) ││ │ │使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金額款匯│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入右列帳戶內,並交付存摺、│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四第121頁背面;第23219││ │ │金融卡及印章予趙子昇。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偵查卷五第115頁、第158││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頁至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36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第││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268頁、第323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42頁) ││ │ │ │ │ │ │ │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第2321││ │ │ │ │ │ │ │ 9號偵查卷四第45頁) ││ │ │ │ │ │ │ │⑥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紀││ │ │ │ │ │ │ │ 錄(第23219 號偵查卷七第││ │ │ │ │ │ │ │ 128頁) ││ │ │ ├────┼────┼──────┼─────────────┼─────────────┤│ │ │ │105年9月│宜蘭縣羅│匯款55萬至04│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 │ │ │7 日中午│東鎮公正│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 │ │ │12時28分│路158號 │之趙翊安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36頁至第38頁) ││ │ │ │許 │(臺灣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地銀行羅│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48 頁││ │ │ │ │東分行)│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至第50頁)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四第121頁背面;第23219││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偵查卷五第115頁、第158││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一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268頁、第323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41頁) ││ │ │ │ │ │ │ │⑤臺灣土地銀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45頁││ │ │ │ │ │ │ │ ) ││ │ │ │ │ │ │ │⑥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紀││ │ │ │ │ │ │ │ 錄(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 │ 28頁) ││ │ │ ├────┼────┼──────┼─────────────┼─────────────┤│ │ │ │105年9月│臺北市中│匯款80萬至04│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 │ │ │21日某時│山區明水│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 │ │ │許 │路397 巷│之趙翊安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36頁至第38頁) ││ │ │ │ │18弄16號│及癸○○之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樓 │灣土地銀行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48 頁││ │ │ │ │ │臺北富邦銀存│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至第50頁) ││ │ │ │ │ │摺、金融卡、│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印章各1份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四第121頁背面;第23219││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偵查卷五第115頁、第158││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一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268頁、第323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39頁至第40頁││ │ │ │ │ │ │ │ ) ││ │ │ │ │ │ │ │⑤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第││ │ │ │ │ │ │ │ 23219號偵查卷四第45頁) ││ │ │ │ │ │ │ │⑥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52頁、第53頁││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體「 Wechat 」之訊息對話││ │ │ │ │ │ │ │ 紀錄(第23219 號偵查卷七││ │ │ │ │ │ │ │ 第128頁) ││ │ │ ├────┼────┼──────┼─────────────┼─────────────┤│ │ │ │105 年10│臺北市中│匯款50萬至68│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 │ │ │月4 日某│山區明水│0-000000000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3219 號偵查卷四第││ │ │ │時許 │路397 巷│之陳柏任帳戶│」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36頁至第38頁) ││ │ │ │ │18弄16號│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證人趙子昇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5樓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48 頁││ │ │ │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至第50頁) ││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四第121頁背面;第23219││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號偵查卷五第115頁、第158││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頁至第159 頁;原審卷一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36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268頁、第323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④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43頁) ││ │ │ │ │ │ │ │⑤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3││ │ │ │ │ │ │ │ 219號偵查卷四第44頁) ││ │ │ │ │ │ │ │⑥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 表、報案三聯單(第 23219││ │ │ │ │ │ │ │ 號偵查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 │ │ │ │ │ │ │ ) ││ │ │ │ │ │ │ │⑦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紀││ │ │ │ │ │ │ │ 錄(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 │ 28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7 │丁○○○│於105年9月8 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 9│宜蘭縣礁│90 萬元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丁○○○│月8 日下│溪鄉礁溪│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 號偵查卷第││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午1時 │路7 段予│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108頁至第110頁) ││ │ │對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 │白雲六路│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為犯罪工具等語,致使林簡貴│ │路口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子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地點將右列金額、存摺、金融│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丁○○○所有中華郵政帳戶││ │ │卡及印章交付予擔任「車手」│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存摺明細(第27102 號偵查││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丁○○○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8││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頁) ││ │ │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105 年 9│宜蘭縣礁│存摺、印章及│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 │ │ │月12日下│溪鄉礁溪│合作金庫提款│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 號偵查卷第││ │ │ │午1時 │路7 段72│卡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110頁至第112頁) ││ │ │ │ │號 │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 │ │收取,後車手再將左列物品放│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回被害人之信箱內。 │③丁○○○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8││ │ │ │ │ │ │ │ 頁) ││ │ │ ├────┼────┼──────┼─────────────┼─────────────┤│ │ │ │105 年 9│宜蘭縣礁│存摺、印章及│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 │ │ │月13日中│溪鄉白雲│合作金庫提款│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 號偵查卷第││ │ │ │午12時 │二路予玉│卡,後遭提領│」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112頁) ││ │ │ │ │石路巷口│48 萬元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卷七第113頁至第114頁、第││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159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第138頁;本院卷第268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第323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紀││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錄(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欺集團成員。 │ 24頁至第125頁) ││ │ │ │ │ │ │ │④丁○○○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8││ │ │ │ │ │ │ │ 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5 所示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8 │丙○○ │於105年9月10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 9│臺北市大│匯款20萬至70│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丙○○假│月10日下│安區信義│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9││ │ │冒「警員」名義陸續對其謊稱│午4時 │路四段33│040-5 之陳舒│」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119頁背面) ││ │ │: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 │7 號(臺│宜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供述(原審││ │ │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地點│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本││ │ │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林芳│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2710││ │ │陸續將右列金額款項匯入右列│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2號偵查卷第125頁) ││ │ │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④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27頁)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欺集團成員。 │ 公證申請書」(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21頁) ││ │ │ ├────┼────┼──────┼─────────────┼─────────────┤│ │ │ │105 年 9│臺北市大│匯款60萬至00│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 │ │月14日上│安區信義│0000-000000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9││ │ │ │午11時 │路四段33│-1之張陳維帳│」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119頁背面) ││ │ │ │ │7 號(臺│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理時之自白(第23219 號││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偵查卷七第111頁至第112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36││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26││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8頁、第323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③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體「 Wechat 」之訊息對話││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紀錄(第23219 號偵查卷七││ │ │ │ │ │ │欺集團成員。 │ 第118頁) ││ │ │ │ │ │ │ │④扣案物照片(第23219 號偵││ │ │ │ │ │ │ │ 查卷七第120頁至第121頁)││ │ │ │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 │ │ │ │ │ │ │ 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 │ │ │ │ │ │ │ 27102號偵查卷第123頁、第││ │ │ │ │ │ │ │ 125頁) ││ │ │ │ │ │ │ │⑥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 │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 │ 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 │ │ │ │ │ │ 127頁) ││ │ │ │ │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申請書」(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21頁)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60萬至第│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 │ │月19日上│安區信義│一銀行237680│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9││ │ │ │午10時32│路四段33│47373 之劉杰│」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119頁背面) ││ │ │ │分 │7 號(臺│鑫(原判決誤│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北三張犁│載為劉杰森)│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郵局) │帳戶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127頁) ││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④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 │ │ │ │ │欺集團成員。 │ 127頁) ││ │ │ │ │ │ │ │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公證申請書」(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21頁)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90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 │ │月22日上│安區信義│國信託銀行38│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19頁││ │ │ │午9 時45│路四段33│0000000000之│」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背面至第120頁) ││ │ │ │分 │7 號(臺│陳仁聰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23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④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127頁) ││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欺集團成員。 │ 公證申請書」(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21頁) ││ │ │ ├────┼────┼──────┼─────────────┼─────────────┤│ │ │ │105 年9 │臺北市大│匯款180 萬至│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 │ │月29日上│安區信義│中國信託銀行│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20頁││ │ │ │午10時02│路四段33│00000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 ││ │ │ │分 │7 號(臺│之陳仁聰帳戶│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北三張犁│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郵局)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26頁至││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第127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丙○○所有第一銀行帳戶16││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第││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27102號偵查卷第第124頁)││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欺集團成員。 │ 公證申請書」(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21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9 │庚○○ │於105年9月23日某時起,詐欺│105 年 9│台東縣太│①40萬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庚○○,│月26日晚│麻里鄉金│②60萬 │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30││ │ │假冒「檢察官」等名義陸續對│間7時許 │崙村262 │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132頁) ││ │ │其謊稱:其證件遭人利用作為│ │號(金崙│ │吳志綸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②證人吳志輪於警詢中之供述││ │ │犯罪工具,必須於右列時間、│ │統一超商│ │之公文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 (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 103││ │ │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 │前) │ │使出面取款,車手吳志輪(原│ 頁至第106頁) ││ │ │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判決誤載為吳志綸)將前揭詐│③證人陳昀雙於警詢中之供述││ │ │揭時地將銀行提領之款項交付│ │ │ │得款項扣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110頁││ │ │擔任「車手」之吳志輪。 │ │ │ │頭趙子昇、「小胖」或其姓名│ 至第114頁) ││ │ │ │ │ │ │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等│④呂哲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 │ │ │ │ │再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 時之自白(第23219 號偵查││ │ │ │ │ │ │,經呂哲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 卷四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 │ │ │ │ │ │誤後,扣除其身應得報酬後,│ ;第23219 號偵查卷五第28││ │ │ │ │ │ │再依「HAPPY 」指示轉交餘款│ 頁;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 14頁;原審卷一第136 頁至││ │ │ │ │ │ │ │ 第138頁;本院卷第268頁、││ │ │ │ │ │ │ │ 第323頁) ││ │ │ │ │ │ │ │⑤呂哲文與綽號「小當家」之││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訊軟││ │ │ │ │ │ │ │ 體「Wechat」之訊息對話紀││ │ │ │ │ │ │ │ 錄(第23219號偵查卷七第1││ │ │ │ │ │ │ │ 26頁至第127頁) ││ │ │ │ │ │ │ │⑥被害人庚○○所有之太麻里││ │ │ │ │ │ │ │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0 號帳戶及其丈夫陳自廉62││ │ │ │ │ │ │ │ 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被害人庚○○郵局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及陳自廉││ │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存摺交易明細(第27102 號││ │ │ │ │ │ │ │ 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 │ │ │ │ │ │ 第141頁) ││ │ │ │ │ │ │ │⑦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 │ │ │ │ │ │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37 頁││ │ │ │ │ │ │ │ 至第138頁) ││ │ │ │ │ │ │ │⑧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刑事傳票、││ │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 │ │ │ │ │ │ 第27102號偵查卷第139頁至││ │ │ │ │ │ │ │ 第140頁、第142 頁至第145││ │ │ │ │ │ │ │ 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10│子○○○│於105年9月23日13時起,詐欺│105 年 9│彰化縣鹿│匯款400 萬至│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 │ │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子○○○│月26日某│港鎮中山│中信(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 │ │,假冒「檢察官、警察」等名│時許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46頁至第148頁) ││ │ │義陸續對其謊稱:其證件遭人│ │(彰化銀│9360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自││ │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必須於右│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白(第27102號偵查卷第160││ │ │列時間、地點匯款至指定帳戶│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頁;原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 │ │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38頁;本院卷第268頁、第3││ │ │依指示於右揭時地陸續將右列│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23頁) ││ │ │之金額匯入右列之帳戶內。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金憑證」(第27102 號偵查││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卷第150頁)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④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第2321││ │ │ │ │ │ │欺集團成員。 │ 9號偵查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⑤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第2710││ │ │ │ │ │ │ │ 2號偵查卷第151頁) ││ │ │ │ │ │ │ │⑥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56││ │ │ │ │ │ │ │ 頁)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125萬至 │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 │ │ │月4 日某│港鎮中山│恆生(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46││ │ │ │時許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頁至第148頁)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第27102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第150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第2710││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2號偵查卷第152頁)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第2321││ │ │ │ │ │ │欺集團成員。 │ 9號偵查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⑥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56││ │ │ │ │ │ │ │ 頁)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50萬至中│康嘉馨於105 年10月6 日代呂│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 │ │ │月6 日某│港鎮中山│恆生(香港)│哲文透過手機通訊軟體「Wech│ 證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 │ │ │時許 │路137號 │銀行000-0000│at」與綽號「肯得雞」之詐欺│ 46頁至第148頁)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呂哲文之│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哲文於審││ │ │ │ │行鹿港分│ │指示以轉述之方式,轉達呂哲│ 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0││ │ │ │ │行) │ │文聯繫指揮車手頭派遣車手前│ 頁至第33頁) ││ │ │ │ │ │ │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③同案被告康嘉馨於審理時之││ │ │ │ │ │ │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取│ 供述(原審卷二第130 頁背││ │ │ │ │ │ │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 面、131 頁;本院卷第17頁││ │ │ │ │ │ │自己報酬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 ) ││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④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⑤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 金憑證」(第27102 號偵查││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卷第150頁) ││ │ │ │ │ │ │集團成員。 │⑥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第2710││ │ │ │ │ │ │ │ 2號偵查卷第153頁) ││ │ │ │ │ │ │ │⑦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地檢署刑事傳票」(第2321││ │ │ │ │ │ │ │ 9號偵查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⑧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56││ │ │ │ │ │ │ │ 頁) ││ │ │ │ │ │ │ │⑨證物編號A1-02還原紀錄( ││ │ │ │ │ │ │ │ (第23219號偵查卷四第140││ │ │ │ │ │ │ │ 頁;原判決附表一誤繕為第││ │ │ │ │ │ │ │ 137頁至第139頁)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78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 │ │ │月13日某│港鎮中山│恆生(香港)│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 │ │ │時許 │路137號 │銀行000-0000│」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46頁至第148頁) ││ │ │ │ │(彰化銀│00888之帳戶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行鹿港分│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第27102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第150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憑證(第2710││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2號偵查卷第154頁)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第2321││ │ │ │ │ │ │欺集團成員。 │ 9號偵查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⑥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56││ │ │ │ │ │ │ │ 頁) ││ │ │ ├────┼────┼──────┼─────────────┼─────────────┤│ │ │ │105 年10│彰化縣鹿│匯款50萬至中│呂哲文負責接收「HAPPY 」指│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 │ │ │月14日某│港鎮中山│信(香港)銀│示,以手機通訊軟體「Wechat│ 證述(第27102號偵查卷第1││ │ │ │時許 │路137號 │行000-00000 │」聯絡車手頭趙子昇指揮車手│ 46頁至第148頁) ││ │ │ │ │(彰化銀│0000000之帳 │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②呂哲文於審理時之自白(原││ │ │ │ │行鹿港分│戶 │書後,假冒公務員之行使出面│ 審卷一第136頁至第138頁;││ │ │ │ │行) │ │取款,車手將前揭詐得款項扣│ 本院卷第268頁、第323頁)││ │ │ │ │ │ │除自己報後交付車手頭趙子昇│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破案獎││ │ │ │ │ │ │、「小胖」或其姓名年籍不詳│ 金憑證」(第27102 號偵查││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再扣除自│ 卷第150頁) ││ │ │ │ │ │ │身報酬後轉交呂哲文,經呂哲│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第27││ │ │ │ │ │ │文經核收詐騙款項無誤後,扣│ 102號偵查卷第155頁) ││ │ │ │ │ │ │除其身應得報酬後,再依「HA│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PPY 」指示轉交餘款予其他詐│ 地檢署刑事傳票」(第2321││ │ │ │ │ │ │欺集團成員。 │ 9號偵查卷七第129頁) ││ │ │ │ │ │ │ │⑥子○○○之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表(第27102號偵查卷第156││ │ │ │ │ │ │ │ 頁) │├─┴────┼─────────────┴────┴────┴──────┴─────────────┴─────────────┤│ 原審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印文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本院判決 │呂哲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沒收部分,維持原審判決而駁回上訴) ││ ├──────────────────────────────────────────────────────────┤│ │康嘉馨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編號│印文所在文件 │偽造之印文 │├──┼────────────┼─────────────────┤│1 │105 年8 月24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5 頁)│ ││ ├────────────┼─────────────────││ │105 年8 月24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5 頁反│ ││ │面) │ ││ ├────────────┼─────────────────││ │105 年8 月26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4 頁反│ ││ │面) │ ││ ├────────────┼─────────────────││ │105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 枚、「書記官││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桃檢105 他字第6216號卷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第6頁、7頁反面) │ ││ ├────────────┼─────────────────││ │105 年3月7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侯名皇」印文2 枚、「書記官││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桃檢105 他字第6216號卷二│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第6頁反面至7頁) │ │├──┼────────────┼─────────────────┤│2 │105 年8 月31日「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1枚 │├──┼────────────┼─────────────────┤│3 │105 年8 月26日「台北地檢│「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6216號卷二第13頁)│ │├──┼────────────┼─────────────────┤│4 │105 年9 月6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2頁│ ││ │) │ ││ ├────────────┼─────────────────││ │105 年9 月7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1頁│ ││ │) │ ││ ├────────────┼─────────────────││ │105 年9 月22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39至│ ││ │40頁) │ ││ ├────────────┼─────────────────││ │105 年10月4 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 枚、「臺灣臺││ │署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 │他字第23219 號卷四第43頁│ ││ │) │ │├──┼────────────┼─────────────────┤│5 │105 年9 月8 日「台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 │署監管科收據」(未扣案)│1枚 │├──┼────────────┼─────────────────┤│6 │105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1 枚 ││ │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桃│ ││ │檢105 偵字27102號卷第121│ ││ │頁) │ │├──┼────────────┼─────────────────┤│7 │105年9月26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臺灣臺││ │監管科收據」(桃檢105 偵│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 枚 ││ │字27102號卷第139至140 頁│ ││ │) │ ││ ├────────────┼─────────────────││ │105年4月20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書記官││ │刑事傳票」(桃檢105 偵字│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27102號卷第142至143頁)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 │105年3月21日「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立維」印文2 枚、「書記官││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賴文清」印文2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桃檢105偵字27102號卷第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 ││ │144至145頁) │ │├──┼────────────┼─────────────────┤│8 │105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檢察官連文越」印文1 枚、「書記官││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廖偉志」印文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桃檢105偵字23219號卷七第│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129頁) │ ││ ├────────────┼─────────────────││ │105 年10月17日「台北地檢│「檢察官連文越」印文1枚、「臺灣臺 ││ │署破案獎金憑證」(桃檢10│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 │5偵字27102號卷第150頁) │ │└──┴────────────┴─────────────────┘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IMEI:000000000000000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1台 │行所用。 │├──┼────────────┼────────────┤│ 2 │蘋果牌行動電話(IMEI:35│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000000000000)1台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 │行所用。 │├──┼────────────┼────────────┤│ 3 │ASUS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IMEI:000000000000000 │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000000000000000)1台 │行所用。 │├──┼────────────┼────────────┤│ 4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被告呂哲文所有,供聯繫附││ │、IMEI:00000000000000)│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 │1台 │行所用。 │├──┼────────────┼────────────┤│ 5 │點鈔機1台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用。 │├──┼────────────┼────────────┤│ 6 │匯率教戰手冊1本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用。 │├──┼────────────┼────────────┤│ 7 │收費用計算本1本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用。 │├──┼────────────┼────────────┤│ 8 │教戰手冊單1張 │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 │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用。 │├──┼────────────┼────────────┤│ 9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滑鼠│被告呂哲文所有,供附表一││ │、電源線)1 台 │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 │ │用。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