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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韋翔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余銀傑、呂文峰(余銀傑、呂文峰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假檢警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雙和醫院人員致電李金秀,向李金秀誆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刷云云,繼而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陳明仁」檢察官,向李金秀佯稱:其涉及洗錢犯罪,存款必須交給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云云,致李金秀陷於錯誤,嗣於100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旋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華夏技術學院旁之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將現金30萬元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呂文峰,呂文峰取得現金及提款卡後,即交付被告所提供、由余銀傑自華夏技術學院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傳真機所接收偽造之「法院公文書」1紙予李金秀而行使之,被告則於取得呂文峰詐得之前開現金及提款卡後,分別支付呂文峰、余銀傑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並駕車搭載呂文峰、余銀傑離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0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6日期間,持李金秀交付之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計9次,合計詐領20萬元。㈡於100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自稱「陳明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向李金秀佯稱:需再提領存款以受監管云云,致李金秀陷於錯誤,再於同日下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36萬元後,旋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路2段159巷內,將現金36萬元交予呂文峰,呂文峰取得現金後,即交付被告所提供偽造之「法院公文書」1紙予李金秀而行使之,被告則於取得呂文峰詐得之前開現金後,支付呂文峰3,000元之報酬,並駕車搭載呂文峰離去。㈢於100年3月16日某時許,自稱「陳明仁」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致電向李金秀佯稱:為案件調查,需再提領存款云云,致李金秀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現金提款方式自上開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後,旋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永和區某公園內,將現金60萬元交予呂文峰,呂文峰取得現金後,即交付被告所提供偽造之法院公文書1紙予李金秀而行使之,被告則於取得前開呂文峰詐得之現金後,支付呂文峰約3,500元之報酬,並駕車搭載呂文峰離去。嗣因李金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所遺留之指紋送請鑑定,鑑驗結果與余銀傑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指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呂文峰、余銀傑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秀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指紋鑑定書、被害人郵局與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參與前開犯行,辯稱其自101年間才開始加入詐欺集團、購買車輛及認識同案被告呂文峰等語。

四、經查:㈠訊之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呂文峰、余銀傑雖均指證與被

告共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由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然細繹彼等指證,確有矛盾,非無瑕疵可指。爰分述如下:

⒈證人呂文峰雖於原審105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本案係與

被告分別擔任負責提款之「車手」及搭載共犯前往現場之駕駛,所詐得款項均交予被告分配處理,3次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各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然對於何以在事發數年後仍能記得接洽過程,暨當時由何人通知參與犯行等節,則推稱「不知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101至121頁)。對照其在104年7月27日警詢指稱:只有在100年3月15日與被告、楊懷智、黃詩程及綽號「老鷹」之余銀傑共同前往,翌(16)日則與被告吵架而未隨同前往,相關詐得款項均交由被告處理,其個人分得約1萬餘元(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104年10月2日偵查改稱共與被害人接洽3次,且僅其與被告2人前往,並無余銀傑、黃詩程等人參與云云(見偵查卷第116至122、133至166頁),前後所指參與次數、共犯姓名與人數等具體情形,均見明顯歧異。

又證人呂文峰於原審所指被告駕駛搭載渠等前往之深綠色福特廠牌車輛(見原審卷第106頁),適與被告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與呂文峰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所駕駛,經改掛IL-7935車牌之V7-3083號車輛相符;而該案參與人員尚包括被告及呂文峰所指之黃詩程、余銀傑等人,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判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對無誤。再前開車輛係於101年2月17日,即本案起訴事實(100年3月15、16日)發生近1年後始由被告購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暨檢附之過戶申請登記書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且據證人即車主甲○○○證稱該車出售前均由其子劉逢相自行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7頁)。此外,詰之證人黃偉明更指證其在100年底、101年初搬家之後,才介紹被告與呂文峰認識(見原審卷第276、277頁)。因認證人呂文峰前開所指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因時日久遠而有記憶混淆之狀況,顯屬有疑。

⒉證人即公訴意旨所指共犯余銀傑,雖指本案係由被告通知

並載送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傳真,嗣由被告交付約2、3000元之報酬云云。然其在104年6月3日警詢之初先表示對於本案全無印象,經提示該偽造公文之指紋採證及鑑定結果後,始表示可能是在100年3月所為,當天是與被告及另名不認識之男子前往,其至超商接收傳真後,交給被告,由被告與另名男子前往與被害人碰面,其因而取得約7,000至8,000元之報酬(見偵查卷第8至9之1頁)。104年10月之偵查程序中,則先表示對於本案全無印象,復改稱有去華夏工專附近超商拿公文,交給車上一名不認識之男子,當時車上共3、4人,事後並取得2、3000元之報酬,惟該次呂文峰並未前往(見偵查卷第118至119、121、135頁)。迄原審105年4月25日、11月11日審理時,余銀傑則供承參與本案犯行,並指在超商收完傳真後,在車上將傳真交給被告,另以證人身分指證當日是被告通知其隨同前往,而在收取公文傳真後,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予另名男子,事後並取得約2、3000元之報酬,至於當日車上共有幾人、另名在場男子是否為呂文峰均已不復記憶云云(見原審卷第68至77、227至237頁),核其前後所指亦有未合。佐以證人余銀傑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5月15日警詢時明白陳稱被告雖為其國中學弟,但之前沒有聯絡,是在警詢前約一週(按:101年5月間,即本案發生逾1年後)才認識被告,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詳該案卷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偵查卷第26頁)。是以余銀傑在本案所為前開指證提否確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

㈡另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李金秀部分,因其始終未與被告有所接

觸,指證內容亦僅及於余銀傑出面詐取金融卡及現金之過程與損失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8日指紋鑑定書,乃偽造公文上之余銀傑指紋鑑定結果;李金秀之郵局及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則為遭詐騙損失之情形,均未涉及被告參與犯行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即共犯呂文峰、余銀傑所為指證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其中呂文峰所指被告駕駛之綠色福特轎車一節,核與卷附車輛過戶登記時間不符,且經證人黃偉明證指彼等認識時間係在100年底、101年初,即本案發生之後;因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疏未詳予審認共犯呂文峰、余銀傑之指證是否確無瑕疵可指,並有足以令人確信其指證真實之補強證據;而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大概從100年到101年9月間參與詐騙犯行,然亦敘明其參與詐欺期間前後不到1年,且始終否認本案犯行等情(見偵查卷第6、6-1頁);逕以被告供認參與詐欺犯行之時間前後不符,且黃偉明與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成員,指證非無可疑,呂文峰亦未指證特定車牌足資比對,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而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起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