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范景濬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黃任顯律師被 告 廖文鐸
楊政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被 告 蔡宜蓁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自字第71、89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政達、蔡宜蓁部分撤銷。
楊政達、蔡宜蓁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龍光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與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和橋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12月31日止。嗣和橋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經由調解程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予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楊政達於93年至99年間及102 年9 月間為和橋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嗣後任職見龍公司之法務主管,蔡宜蓁為見龍公司委任之律師,其等均明知新龍光公司承租上開房屋係合法占有並授權法務人員范景濬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范景濬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二人竟共同謀議使范景濬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政達經不知情之見龍公司負責人廖文鐸授權處理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事務,其與見龍公司委任律師蔡宜蓁均明知系爭房屋係由新龍光公司合法占用中,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蔡宜蓁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范景濬夥同二名中興保全人員(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未經見龍公司同意無故侵入系爭房屋,欲拆除保全設備,並以見龍公司名義對范景濬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二)於103 年11月20日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由蔡宜蓁寄發律師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於翌日(21日) 以見龍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其二人明知新龍光公司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竟另共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由楊政達委由蔡宜蓁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范景濬夥同新光保全人員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和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上址,並以見龍公司名義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
二、上開二案件經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范景濬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訴人、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楊政達、蔡宜蓁固不否認有先後於103 年9 月25日
下午5 時33分許,及同年12月3 日晚上7 時1 分許,由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蔡宜蓁至博愛派出所向自訴人范景濬等人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楊政達辯稱:其雖曾看到新龍光公司於上址八樓之四門口貼有告示,但於103 年4 月新龍光公司就已搬遷,該公司於6 至9 月間有開董事會將地址遷移到高雄市,加上物業管理公司向見龍公司說新龍光公司拒付管理費,世紀羅浮管理委員會的會計打給新龍光公司催收管理費時,由自訴人接電話說他們已經退租了,不願意付管理費,請自行向見龍公司收。又其於和橋公司、見龍公司任職時,並沒有收過新龍光終止租約的通知。依其查到的資料於102 年9 月之前有付租金,不過102 年9 月之後和橋公司變更登記董事長後,新龍光公司就拒付租金,和橋公司因此向新龍光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訴人是該案新龍光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該案法官要求提出租約,自訴人卻拒絕提出租賃契約,遂判決和橋公司勝訴確定。是依其判斷當時可能有租約存在,不過不確定,因為原和橋公司負責人廖振鐸沒辦理交接,我們自行去勾稽國稅局、銀行的資料,發現新龍光公司每個月固定匯一筆金額給和橋公司,推測可能是租金,我們也有請律師發函請對方提出租約未果,才去提起民事訴訟。103 年9 月25日自訴人在現場表示他不承認表示退租,但建物管理公司的會計明確表示自訴人有說過。其是基於維護公司的利益,身為法務主管所作的,且其所有的動作都有跟法律顧問經過慎重的討論才向廖文鐸建議,並沒有誣告的故意。又103 年
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和橋公司租金此事,其事後判決宣判過幾天才知道。跟新龍光公司要求租金是其委任律師處理,不過判決當天其不知道,之前其只知道和橋公司有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訴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自訴人於
103 年9 月25日當天,係前往系爭房屋進行「保全拆機」作業,此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自訴人於103 年9 月25日稱沒有物品置於新龍光公司,其有把之前遺留的私人物品帶走,並於此日之前,即已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物管公司會計明示系爭租約已終止,並自103 年9 月起拒不付管理費,且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9 月以前,即已實際搬離系爭房屋,及於103 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公司地址遷至高雄。
被告廖文鐸代表見龍公司委任被告蔡宜蓁律師於103 年12月
3 日對自訴人提出刑事追加告訴時,因自訴人自承於103 年12月3 日16時許有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安裝保全設備,且見龍公司已於103 年11月21日發函催告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於103 年12月2 日,系爭房屋租約已由見龍公司合法終止。(二)和橋公司於102 年1 月4 日改選董監事、102 年1 月14日改選董事長後,因前任代表人廖振鐸未履行交接程序,新任之董監事均未曾看過租賃合約書內容,系爭租約並沒有經過和橋公司董事會決議,和橋公司董事會不知有此租約,廖文鐸與楊政達亦不會因為擔任和橋公司的董事或法務而知悉。(三)見龍公司103 年9 月9日董事會提出催促新龍光公司返還系爭房屋的議案與決議,係由見龍公司董事廖銘澤曾於該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略謂:因見龍公司購買之系爭8 樓之4 房屋,在103 年6 月4 日取得所有權後,截至103 年9 月9 日為止,該屋仍為新龍光公司使用中,長期為新龍光公司所佔據,影響見龍公司使用權益,應依法追訴,收回該屋等語。會議內容毫未提及新龍光公司之使用權源為何,且對照說明及決議係使用「佔據」、「立即依法追訴」等用語,在場董事主觀上應係認定新龍光公司不具合法使用權源。(四)見龍公司於103 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指定同年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係為排除新龍光公司違法占有,並非肯認新龍光公司合法占有等語。被告蔡宜蓁辯稱:103 年9 月25日時其在現場,其較相信管委會會計小姐的說詞。雙方有很多類似經營權的糾紛,和橋公司廖振鐸在沒有完成交接的情形下,和橋公司的所有大小章都在自訴人手上保管,自訴人要做什麼文件我們不敢肯定,但至少之前自訴人已經向管委會表示退租,且拒絕繳交管理費,故當時我們認為自訴人所稱不可信。見龍公司取得所有權後並沒有馬上提起給付租金的案件,是因和橋公司已經先行提出,但是因自訴人都不提出租約,所以和橋公司與見龍公司之間是否有租約、金額、是否仍有效都並不清楚,見龍公司於11月知悉後才發函給付租金,這是事後才知道的,9月份提告時並不知道。其確實沒有誣告故意,當時的情形就是新龍光公司不付租金,也沒有在使用,其真的不知道對方主張的租期結束是不是可以再做出新的租約、當時的租約是不是如自訴人跟會計所言已經終止,在其看來就是其客戶見龍公司每個月付房屋買賣貸款利息,卻沒有使用收益的可能性,甚至連租約的情況亦完全不知,其比較相信會計說自訴人已經退租。由於自訴人他們一下說租約終止了,一下又說沒終止,所以11月份時其建議發函終止租約,就算對方之前就終止了,其等也可以再終止,到訴訟上其等有自己的主張,主張其等發了存證信函就終止,如果對方認為之前就終止,那對方就提出終止文件,由民事訴訟來決定,不然其真的不知道要如何解決這樣不確定的法律狀態。至於其曾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第554 號、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訴訟,但僅止於二審閱卷部分。一、二審的過程中其沒有出過書狀,也沒有開過庭。因為原承辦律師無法依照法院通知的時間閱卷,才請其去幫忙閱卷,但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其並不清楚,也不會知道宣判的時間,故於103 年
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和橋公司租金此事,其當時確實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一)自訴人雖陳稱有在門口張貼新龍光公司是合法租用人,然卻不提出租約,此應是新龍光公司為了阻擾見龍公司取回不動產的手法。(二)楊政達於102年9月才回任和橋公司,之前租約是否已經被終止,亦非楊政達能知悉,而且大小章都在前任董事長廖振鐸手上,他隨時可以自己製作終止租約或新的租約等文件,楊政達當然不可能知道租約訂定的內容為何,買賣不破租賃有其要件,楊政達既然沒有看過租約,那他如何知道有沒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其等起訴請求租金,惟租金的有無要由民事法院判斷,被告蔡宜蓁的想法就是即使沒有租金,也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使法院於103年9月24日認定新龍光公司要給付租金,法律關係究係租金,還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也是要收到判決書以後才知道,故無從認定被告於9月24 日當天就知悉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的租賃關係存在,縱使他們當時覺得可能存在,不過有無可能被終止,被告等也不得而知。(三)103年4月間,新龍光公司已經拋棄占有,因新龍光公司沒有給付管理費與管理費會被斷水電,顯見新龍光公司已經不使用系爭不動產而拋棄占有,又向無關的第三人即管理公司的會計表示已經退租,其等當然相信沒有利害關係之會計所言為真,自訴人為了阻撓被告等取回不動產,當然會偽稱租約存在、並且張貼公告,故其等對自訴人所言當然會有所保留不能盡信。發函請自訴人給付租金,不能等同其等承認租約存在,被告蔡宜蓁故主觀上合理認定自訴人並無再次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受見龍公司委任而提出之告訴,自非誣告等語,惟查:
(一)被告廖文鐸曾授權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名義處理新龍光公司使用系爭房屋而未給付租金之事宜,業據被告楊政達供承不諱,並經被告廖文鐸供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見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71號卷<下稱自71卷>卷一第114 至121 頁,自證21),其中即載明和橋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屋前,曾與新龍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見龍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後,經和橋公司通知新龍光公司應於103 年6 月起給付租金予見龍公司至102 年12月2 日終止系爭租約時止之6 個月租金未付,共計金額為1,413,180 元等語,該案於103 年12月3 日由見龍公司委由被告蔡宜蓁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112 頁自證20) 。而和橋公司前亦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9月24日以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租金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5 月止( 因於105 年6 月
4 日所有權已移轉與見龍公司,原起訴主張應返還租金自
103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和橋公司之日止之租金,經變更請求至103 年5 月止),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123 至134 頁自證23),而該案經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上第554 號審理,和橋公司於104 年2 月間係委由被告蔡宜蓁擔任該案訴訟代理人,被告蔡宜蓁亦於104 年11月16日前往閱卷,有委任狀及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135 、136 頁自證24) ,此亦為被告蔡宜蓁所坦承不諱。故被告楊政達、蔡宜蓁就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曾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知悉甚明,並曾以之為於訴訟上之主張,應可認定。
(二)被告廖文鐸因聽聞疑似有不明之人擬於103年9月25日進入見龍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釐清責任及維護見龍公司之權益,交由見龍公司法務主管即被告楊政達授權被告蔡宜蓁以律師身分為代理人,就本事件全權處理之事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110 頁自證18),而被告楊政達與蔡宜蓁商討後,自行決定對自訴人范景濬提出告訴,由被告蔡宜蓁先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33分許,至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訴自訴人夥同二名中興保全人員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復於103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至博愛路派出所報案,指稱自訴人夥同新興保全人員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和秋於同日下午4 時許無故侵入系爭房屋,並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嗣後該二案經報請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自訴人等人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人犯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偵查案件)確定等情,有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授權書、刑事委任狀、中正一分局刑事報告書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32至36、100 至106 頁、110、112 至113 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訴人亦陳稱曾於103年9 月25日下午2 時30分許、103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許
2 次進入系爭房屋,並經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中供述甚詳(見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000 號卷【下稱103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頁、37至38頁;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下稱104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
115 至116 頁)應堪認定無誤。
(三)被告楊政達、蔡宜蓁二人明知新龍光公司本於與和橋公司簽立之租約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並授權自訴人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等情,仍故意誣指自訴人係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1.自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合約書記載和橋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由該時之代表人廖振鐸簽立書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新龍光公司,租期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又和橋公司於103 年6 月4 日,經由調解程序,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等情,有房屋租賃合約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建物登記謄本、和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考(見103 偵卷第43至44頁;自71卷一第15、17頁;原審104 年度自字第89號卷【下稱自89卷】一第28頁),並有上開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相關判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被告楊政達亦坦承其經手上開和橋公司向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民事訴訟案件,被告楊政達兼任和橋公司法務人員,自應知悉在前開給付租金民事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自訴人以新龍光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
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數次表示租約仍有效存續(見自71卷三第18至23頁),若業經終止,自訴人自不可能仍為前開陳述,該案件並於103 年
9 月24日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租金予和橋公司等情,足證被告楊政達於103 年9 月25日明確知悉新龍光公司並未主張終止租約,該租約仍存續有效,則被告楊政達、蔡宜蓁所辯於103 年9 月24日主觀上並不知悉是否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並不足採。至辯護人辯稱:上開判決內容無從知悉是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該案和橋公司起訴之主張係依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租金,並非主張新龍光公司係無權占有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案判決可參,則辯護人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2.至於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9 月9 日決議將公司設立地址遷至高雄市,並於103 年9 月15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岡山區等情,有該公司103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自71卷一第163 、165 頁),經原審院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詢該屋使用狀況及管理費繳付情形,經該會函覆略以:
管委會委託中捷建物管理公司承攬樓管事務,該公司保全執勤巡視情形為衡陽路房屋經常鎖上鐵門,103 年9 月至12月份之管理費係由見龍公司於103 年12月17日繳納等語,有該管委會105 年8 月29日105 函羅浮管字第0001號函在卷為憑(見自71卷二第39至45頁),而中正一分局員警於103 年9 月25日接獲被告蔡宜蓁報案而前往系爭房屋與自訴人處理本案爭議時,現場大樓管理中心會計人員表示自訴人於電話中回答其稱:「9 月份的管理費?我們已經沒有承租了啊」等情,有前案偵查程序中之檢察官事務官就員警採證光碟之勘驗報告可參(自71卷一第158 至159頁),及證人即見龍公司董事會秘書徐世蕙於原審證稱:
大樓管理中心先用電話通知我說系爭房屋沒有人在使用,可以減免收管理費,希望我提出正式文件,所以我有提出函文請求減免管理費等語(見自71卷二第127 頁),惟自訴人於前案偵查案件警詢時供稱:其於103 年9 月25日係依新龍光公司指示會同中興保全進入系爭房屋辦理保全退租取回設備,我們公司應該沒有物品置於新龍光公司,當天其有把之前遺留的私人物品帶走等語;於偵訊時供稱:
在103 年9 月23日或同年月24日大樓管理中心的會計有打電話來新龍光公司催繳管理費,總機小姐跟管理中心說應該找所有權人要,其也有明確跟會計說我們沒有退租,但管理費應該要由所有權人來出等語(見103 偵卷第4 頁反面至5 、37頁反面)。被告蔡宜蓁復於103 年11月20日受見龍公司委任寄發律師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於10
3 年11月21日以見龍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於103 年12月9 日以見龍公司名義通知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更可見被告2 人知悉租約於103 年9 月25日仍有效存在、新龍光公司於點交前仍合法占有使用等情。按新龍光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房屋與其是否仍合法租用系爭房屋,係屬二事,而見龍公司103 年9 月9 日董事會中,就新龍光公司仍使用系爭房屋乙事為相關討論及決議,該次董事會第2 案為:「案由:催促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歸還臺北市○○路○○號8 樓之4 辦公室,謹提請討論及決議。說明:( 1)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今年6 月
4 日已取得臺北市○○路○○號8 樓之4 的所有權(誤載為所有權人)。( 2)截至今日該屋仍為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 3)我們應依原始購置規劃拓展業務使用,主張收回該辦公室。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意見,該屋長期為新龍光公司佔據,影響本公司使用權益,立即依法追訴。」,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為憑(見自71卷一第359 至360 頁),可證明被告楊政達自無可能於10
3 年9 月25日誤認新龍光公司已搬離或拋棄占有。被告楊政達長期並先後擔任和橋公司、見龍公司之法務主管,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悉買賣不破租賃之法律規則,被告蔡宜蓁為律師,二人均係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人士,對於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程序應知之甚稔,要無由所有權人於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及返還占有前,冒然進入出租房屋主張承租人無故侵入住宅之理,其二人自不能於另案訴訟上仍主張新龍光公司為上系爭房屋承租人,有支付租金之義務之同時,再委以新龍光公司已自系爭房屋遷離、未付管理費,曾向管理委員會會計人員表示新龍光公司已經退租,即認新龍光公司之租約業已終止,自訴人無權進入系爭房屋為由,作為無誣告意圖之理。經原審向新龍光公司函請提供該公司102 、103 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自102年10月份起至103 年12月份止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憑證,經該公司函覆略以:①本公司未於102 、103 年間作成不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之決議,本公司與被告廖文鐸、楊政達等實質控制之多家公司間,尚有諸多民事紛紛,本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牽涉相關訴訟之攻防,故歉難提供。②和橋公司未依法通知本公司行使優先承買權逕行出售系爭房屋,故和橋公司向本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02 年10月至103 年
5 月止之租金時,本公司即主張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租金債權,然承審法院未詳實審酌而判命本公司應給付前揭租金確定,並經和橋公司經強制執行程序足額清償。至103年6 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因和橋公司、見龍公司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所有權行為係屬無效,相關爭議尚繫屬於貴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未告確定,本公司故未向僭稱所有權人給付前開租金。見龍公司固訴請本公司給付前開租金,經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惟本公司亦得以對見龍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毋庸給付等語,有該公司105 年6 月1 日新法字第0000000-0 號函為憑(見自71卷二第10至12頁),亦可證明新龍光公司並未決議不續租系爭房屋。是被告二人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至被告蔡宜蓁辯稱:當時承辦和橋公司向新龍光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上訴審的林律師無法去閱卷,所以臨時請其去閱卷,其並未承辦該案,從未出過庭等語並提出委任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章日期為104 年2 月5 日為憑(見自71卷一第135 頁),惟被告蔡宜蓁業經由被告楊政達與其為上述之討論,而知悉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則其於104 年2 月5 日接受委任之時間,並無礙其於103 年9月25日前業已知悉上情之事實。
3.此外,並有自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大門及內部照片(見自71卷一第248 頁、卷二第198 至201 頁),可證明新龍光公司於103 年5 月份起即在門口張貼公告表明新龍光公司為該址唯一合法租用人,且由不動產估價師因另案民事事件於106 年1 月20日入內估價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可知系爭房屋確仍由新龍光公司置放多箱物品、辦公桌櫃組、鐵製置物櫃之情形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政達、蔡宜蓁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楊政達、蔡宜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二人於103 年12月3 日,由被告蔡宜蓁向博愛路派出所提出告訴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對自訴人及周兆龍、洪鳴宏、李啟維、陳和秋五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告訴,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楊政達以見龍公司之名義委任蔡宜蓁對自訴人先後於103 年9 月25日與同年12月3 日提出告訴,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楊政達所為二次誣告犯行與蔡宜蓁彼此間,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均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新龍光公司於101 年12月26日與和橋公司簽訂一租賃契約承租和橋公司所有之下稱系爭房屋,後和橋公司以調解之名義,於103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見龍公司。被告廖文鐸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其明知新龍光公司係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且授權法務人員即自訴人范景濬進入辦理保全服務變更事宜,自訴人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被告廖文鐸竟與共同謀議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
5 時33分許、同年12月3 日晚間7 時1 分許以見龍公司名義委任蔡宜蓁律師向自訴人提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告訴,認被告廖文鐸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自訴意旨認被告廖文鐸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文鐸之供述、系爭房屋租賃合約書、刑事委任狀、見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62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廖文鐸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於101 年12月26日,其擔任和橋公司的董事,斯時並不知悉租約的存在。和橋公司與新龍光公司的租賃契約其只有瞄過,是進入訴訟後才看到。和橋公司系爭房屋出租事宜,沒有經過董事會討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該案中法官已經認定當時和橋公司董事長廖振鐸刻意隱瞞沒有讓和橋公司當時的董事知道,出租行為是廖振鐸個人私下所為。雖然廖振鐸是其哥哥,但從100 年他就一直跟其有訴訟關係,101 年廖振鐸做的事情並沒有告訴其。其從商業的判斷如新龍光公司要持續用該址就得付租金與管理費,否則管理公司就會停水停電,新龍光公司不僅拒付相關費用,且這幾年都沒有用那個地點,也不要裡面的東西。即使是和橋公司去要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到103 年6 月,見龍公司也沒有收到新龍光公司繳交的租金,也直到幾個月之後才跟他請求,就是因為不確定租約是否繼續存在,只是被他們佔用。103 年9 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判決新龍光公司應給付和橋公司租金此事其並不知道,其沒有參與那麼多法務的事情等語。經查:
被告廖文鐸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惟其尚身兼其他數公司之代表人,就見龍公司處理系爭房屋之事務,大多授權由見龍公司法務主管即被告楊政達全權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供承屬實,被告廖文鐸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見龍公司係於
102 年或103 年才搬到衡陽路,和橋公司改由李清良當董事長後,因見龍公司需要擴大,才把系爭房屋賣給見龍公司,其於出售予見龍公司後才到過系爭房屋,就在見龍公司隔壁,其多係幾個月才去一次見龍公司等語,而依見龍公司授權予被告蔡宜蓁處理105 年9 月25日系爭房屋有人入侵事件之授權書中,亦未見被告廖文鐸有要求被告蔡宜蓁對自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係載明:被告廖文鐸因聽聞疑似有不明之人擬於103 年9 月25日進入見龍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為釐清責任及維護見龍公司之權益,交由見龍公司法務主管即被告楊政達授權被告蔡宜蓁以律師身分為代理人,就本事件全權處理之事實,有該授權書在卷可參(見自71卷一第
110 頁自證18),自訴人確實於103 年9 月25日及103 年12月3 日曾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亦如前述,則對於被告廖文鐸而言,就其對法律知識不甚了解之情形,委由律師全權處理,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次查,被告楊政達亦供稱係其與被告蔡宜蓁自行討論後,決定要對自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則依卷內之證據,尚難僅因被告廖文鐸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遽認被告蔡宜蓁於上揭時地對自訴人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被告廖文鐸於事前知情而與被告楊政達、蔡宜蓁2 人有共同謀議之行為。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文鐸有參與誣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廖文鐸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廖文鐸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文鐸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廖文鐸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廖文鐸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被告楊政達、蔡宜蓁所犯二次誣告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未能詳察,遽認均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而諭知其等無罪,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楊政達、蔡宜蓁應成立誣告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被告楊政達、蔡宜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楊政達為資深法務主管、蔡宜蓁為律師,二人均熟稔法律,其二人明知新龍光公司與和橋公司系爭租賃契約存在,尚且以此為請求新龍光公司給付租金之主張,經手對新龍光公司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明知自訴人無故侵入承租房屋為不實之事項,仍逕對自訴人提起告訴,次數為二次之多,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並耗費訴訟資源,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楊政達、蔡宜蓁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維護見龍公司之利益,而與個人私益無涉,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
丁、上訴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廖文鐸犯罪,諭知被告廖文鐸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廖文鐸為見龍公司之代表人,其授權被告蔡宜蓁以見龍公司名義對自訴人提起無故侵入住宅告訴,被告廖文鐸身為代表人,為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見龍公司之授權書上雖以被告廖文鐸為見龍公司代表人名義授權被告蔡宜蓁就自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事件全權處理,惟尚難據此記載內容逕認被告廖文鐸對於之後被告楊政達、蔡宜蓁二人商議對自訴人提起告訴之事知情並與其等有事前共同謀議之行為,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顯屬無據。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廖文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對被告廖文鐸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