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甘俊松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謝政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105年度偵字第7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俊松因自友人處得知香港商人黃煜坤來臺保外就醫,目前居住在臺灣,並見報章媒體報導黃煜坤資力頗豐,而覬覦黃煜坤之財富,認有利可圖,於民國104年間某日,找平日為其處理債務之蔡文力(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2 人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一同計畫綁架黃煜坤並向其家人勒贖,乃由甘俊松負責策劃、提供作案所用之資金、作案車輛所用偽造之車牌及提供聯繫所用之手機1袋,蔡文力則負責找尋其他成員及施行擄人行為;蔡文力遂要約前因買賣中古車而結識之才廣忠(綽號阿才,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為躲避追緝,乃透過不知情之沈天賜(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於104年7月30日一同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某處,與時已罹患口腔癌之鄭志強(綽號強哥,於
105 年3 月29日死亡,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79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鄭志強乃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及行動電話予蔡文力,讓蔡文力可以製造本件係鄭志強主導之假象,誤導警方辦案,同日蔡文力與才廣忠再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蔡茂典住處,與蔡茂典(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共同討論本件綁架黃煜坤再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計畫(包括調借犯案資金、購買作案車輛、安排動線、人質藏匿處所、後勤補給、取贖等細節),並以事後會給付報酬為誘因,邀得才廣忠及蔡茂典一同加入本件擄人勒贖,並由蔡茂典出面,邀同柯明周(綽號小周,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丁金旺(綽號阿志,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及徐立農(綽號徐強,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等人共同參與,由蔡茂典負責提供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下稱第一藏匿處)作為藏匿場所,才廣忠負責覓得作案用之各式車輛,其等因透過蔡文力而與甘俊松有本件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甘俊松又為支應犯案開支,復指示不知情之盧哲文,於104年9月7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予蔡文力,並要蔡文力簽署20萬元本票予盧哲文供作擔保,又其等為免事跡敗露及躲避警方查緝,乃談定臺灣部分由蔡文力負責,甘俊松則事先前往菲律賓在幕後指示,並負責海外取款及與黃煜坤家屬聯繫等事宜,甘俊松於安排妥當後,旋於104年9月15日出境至菲律賓。
其等乃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共同謀議,由柯明周先於104年9月18日7時許,撥打鄭志強行動電話,向鄭志強自稱:「大仔,我小黑,你交代的事情我辦好了」,製造不實通聯紀錄,以便案發後將本案責任推諉予鄭志強。蔡文力與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於同年9月2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黃煜坤住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由丁金旺、徐立農2人先後下車察看,嗣徐立農發現黃煜坤走向7-11便利商店,即上車回報,於同日10時40分許,待黃煜坤走出該商店返家之際,蔡文力立刻將汽車開至前方擋住黃煜坤去向,丁金旺、徐立農旋即下車,分別自黃煜坤後方左、右兩側,聯手強行抬上汽車後座,並隨即將黃煜坤嘴巴貼上膠帶,並戴上眼罩,銬上手銬後,迅速逃離現場,蔡文力等人途中為躲避查緝,數度更換作案車輛,最後由丁金旺搭載柯明周、徐立農及黃煜坤前往上開第一藏匿處,並由丁金旺及徐立農負責看管黃煜坤。蔡文力於104年9月20日綁架黃煜坤後,即通知才廣忠,並於同年月22日將上開等情告知蔡茂典,並將上情均詳密回報予當時在菲律賓之甘俊松知悉。又為支應看守人質費用,甘俊松復於104年9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陳錫祺交付10萬元予蔡文力,甘俊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力,要其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及密碼,蔡文力遂於案發後間隔4、5日起,前往第一藏匿處,由徐立農詢問黃煜坤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密碼及黃煜坤家人之聯絡方式,若有不從徐立農即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成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黃煜坤就範,期間甘俊松還透過蔡文力之手機與黃煜坤進行2次通話,要求黃煜坤配合要家屬籌錢才要放人,之後蔡文力為恐他人察覺,遂表示要先離開一陣子,後續乃換由柯明周負責跟甘俊松接頭。嗣於104年10月10日某時,柯明周為躲避查緝,又將黃煜坤自第一藏匿處移置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即已歇業之百花紅KTV,下稱第二藏匿處),在第二藏匿處時,甘俊松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指示柯明周,於同年月20日、22日,2次強逼黃煜坤手持蘋果日報、人間福報,依事先擬具之紙條內容配合講述,若不順從讀稿、書寫,徐立農即出拳毆打,事後由柯明周將錄好的影片傳送予甘俊松,再由甘俊松自菲律賓,以電子郵件「goa00000000@gmail.com」寄送勒贖影片檔案予黃煜坤家人,藉此恫嚇方式勒贖港幣7,000萬元贖金。柯明周並於104年10月22日,另覓得吳金旺(綽號旺仔,業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共同參與上開進行中之擄人勒贖行為,而透過柯明周與蔡文力、甘俊松等人達成繼續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負責採買、運送食物、飲水及生活用品,並代柯明周作為與丁金旺、徐立農間之聯繫窗口,而參與以下之勒贖行為,於同年10月23日某時,再由柯明周指示吳金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藍色小貨車,將黃煜坤自第二藏匿處移置至雲林縣口湖鄉埔南村廢棄之2層農舍(下稱第三藏匿處),而遂行上開犯行。
二、嗣因黃煜坤家屬報案,為警於104 年10月26日及翌(27)日陸續將才廣忠、吳金旺、蔡茂典、蔡文力等人拘提到案,柯明周因知事敗露,無從逃匿,即於104 年10月27日晚間主動聯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並供出黃煜坤所在之第三藏匿處位置後出面投案,復經警前往第三藏匿處當場逮捕丁金旺及徐立農,並於該處救出黃煜坤,發現黃煜坤因遭受凌虐、毆打,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 4公分)、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 公分)、左前臂瘀青(4*4 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痕(每處約1 至2 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等傷害,緊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查再轉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治療。再經比對蔡文力所持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發現甘俊松涉有重嫌,且發現甘俊松已於案發前出境,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9月21日對甘俊松發布通緝,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境外追緝,復於105年12月29日甘俊松欲自菲律賓出境飛往加拿大時,為菲律賓海關攔下,為警自菲律賓押解甘俊松回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明周、才廣忠、蔡文力、包克明、黃煜坤、盧哲文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據能力,然此均係檢察官依法訊問證人,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共犯即另案被告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才廣忠及蔡茂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分擔,強行擄走被害人黃煜坤後,向被害人黃煜坤家人勒贖港幣7000萬元,暨事後為警方查獲過程及細節等情,業經證人蔡文力、柯明周、丁金旺、才廣忠於偵查時均證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1至105頁、第108至110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9頁正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127 至128 頁、第129至130頁反面、224至228頁、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卷六第41至45頁、第54至57頁、第64至68頁、第73至76頁),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蔡文力、才廣忠、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蔡茂典等人共犯上開擄人勒贖經過,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決認定屬實,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蔡文力等7人上訴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第31至50頁、51至65、66至90頁、原審卷二第3至8頁),是就上開擄人勒贖之過程,先堪予認定。又被告甘俊松及其選任辯護人,對上開本件被害人黃煜坤遭人擄人勒贖之經過,均不爭執,僅辯稱被告並非其他共犯所稱之「文哥」,也非本件幕後指使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前案中之幕後主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因為跟蔡文力合作祭祀公業的買賣,蔡文力是黑社會角頭,伊在沒有告知蔡文力的情況下,將蔡文力撤換掉,這是江湖大忌,所以蔡文力懷恨在心,才嫁禍給伊,伊不認識黃煜坤,跟黃煜坤間也沒有任何金錢糾紛或恩怨,案發時伊都在菲律賓,跟蔡文力3次金錢往來,都是蔡文力跟伊借錢,第1次借款10萬元,是伊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第2次14萬元,是伊請盧哲文借給蔡文力,伊請蔡文力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第3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力,蔡文力就揚言說要打死伊,伊不認識黃煜坤,包克明也沒有跟伊打聽過黃煜坤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透過證人包克明而知悉黃煜坤作息及行蹤,然黃煜坤在臺灣就醫,不少債主及幫派盯上,業經媒體報導,任何人均能知悉,不能僅因被告認識記者包克明,即認被告就本件有犯案動機,再由前案判決知悉,本件擄人勒贖牽涉人員、計畫環節眾多,被告怎麼可能從媒體間接知悉公開訊息後,與蔡文力計畫謀議本案;再者,蔡文力對被告因地產處理及金錢借貸有極大不滿,被告係經由朱國富介紹認識蔡文力,委由蔡文力出面處理協調祭祀公業不動產整合,並有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辦公室供其使用,並約定完成後蔡文力等人可以取得數百萬元之報酬,然於102年間,2次與對方協調場合,蔡文力均失約未到,並因喝酒與鄰近住戶楊金東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遂改委由朱國富出面處理,而撤換蔡文力,蔡文力因而覺得沒有面子且喪失獲得報酬機會,因為對被告心有怨懟,其對被告不利之證述自屬不能採信,況蔡文力為求輕判而供述共犯,有其目的,自難期待其證述真實;又蔡文力地方勢力龐大,被告懼怕蔡文力對自己不利,故不敢斷然跟蔡文力翻臉,蔡文力多次向被告恐嚇借錢,被告均不敢不從,蔡文力於被告104年9月出國前的1、2個月,即常常找被告借錢,更曾開口要被告借50萬元,以威嚇或苦情表示是被告害伊,還有亮出疑似槍械物品,被告因為懼怕只好暫稱同意,被告於104年9月出國前往菲律賓,是要去看投資的炸雞店及與朋友見面遊玩,以免遭到不測,而非為了躲避本案追緝,蔡文力於前案供述本案中所謂的「大老闆」或「文哥」均係臨訟為了輕判所為莫須有挾怨報復之指控,並非事實;又就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及黃煜坤等人之證述,其等均未親見被告,其等證述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伊認識約10年的老哥,104年年中被告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莎莎莉西餐廳地下室,打開電腦並拿一疊資料給伊,說被害人黃煜坤在香港騙很多錢,要伊找人處理一下債務,陸陸續續談了好幾次,都是在這家餐廳外面停車場車上談的,本件從買車、勘查地點、買衣物、去雲林藏匿被害人及與被害人聯繫都是被告策劃,伊不認識被害人,也不懂英文,也不懂比特幣,被告有告訴伊被害人騙了別人4、50億的港幣,還有提到油田,有1次伊去雲林找蔡茂典,有談到這件事,講一講就請蔡茂典看看有沒有人願意幫忙,後來伊再下去蔡茂典那邊,就有看到柯明周跟其他人,才廣忠原本是在賣車,伊去找才廣忠買車並讓才廣忠處理作案車輛,被告有說事成的話1人可以分到1,000萬,順利的話會再多給伊,買車、找人等相關費用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在出國前有給過伊一次錢,被告請陳錫祺給伊10萬元,用來買作案車輛,陳錫祺去菲律賓找被告,被告有交代陳錫祺要拿錢給伊,這筆錢就是本案買車跟給柯明周等人吃喝的花費,另外有一次是跟被告股東拿14萬元,伊有簽20萬元本票,車子部分花費約2、30萬元,本來被告要伊介紹人做這個案子,後來被告又說要伊參與才放心,104年9月20日擄走被害人後,伊有用line跟被告報告,被告之後又說要跟被害人講話,伊有拿手機讓被告跟被害人對談,被告當時都是在菲律賓遙控,對話內容就是要跟被害人要錢,講到幾千萬,細節伊不太清楚,被告跟被害人講過2次話,有一次被告跟被害人講完電話,由徐立農拿平版直接拍影片,錄完後伊就把影片用line傳給被告,影片內容說被害人在香港有財務糾紛,要家屬不要報警,伊有問被害人帳號,叫被害人趕快說一說,伊等才好處理,手機的SIM卡都是被告給的,用完就丟,後來蔡茂典不讓被害人在蒜頭工廠(即第一藏匿處),伊就跟被告說該處不安全,被告要伊離開找下一個地方,之後就是柯明周跟被告聯繫,被告跟柯明周也是用line聯繫,line的群組只有被告、伊跟柯明周;作案用的車、衣物、聯絡手機也是被告要伊銷毀,在第一藏匿點的時候,伊有拿手機給被害人,讓被告跟被害人聯絡2次,被告跟被害人說大家是求財,叫被害人配合,有談到幾億幾千萬,是伊拿手機接耳機一邊給被害人,一邊伊聽,剛開始講的時候伊有聽,後來沒有注意聽他們講什麼,後來伊就離開第一藏匿處,沒有在現場,至少失聯半個月,之後伊有再去找柯明周,也有跟被告再聯繫上,伊跟被告說伊人在桃園,問被告帳處理的怎麼樣,之後被告又交代伊把手機丟掉,伊有覺得奇怪,有跟柯明周說被告是不是討到錢了,人卻在國外,是不是要騙伊等,不然為何不讓伊聯絡,也不能跟柯明周聯絡;被告不是1次拿1筆錢給伊,車子也不是1次買的,除了盧哲文跟陳錫祺那2筆外,被告之前還有拿過買車用的錢7萬,並陸續拿2、3萬,總共拿10幾萬應該有,是買車及生活費,都是拿現金,都在莎莎莉餐廳外面的車上交付,被告都把錢控制的剛好,是後來伊跟被告說錢不夠,被告才叫伊去跟陳錫祺還有盧哲文拿錢,犯案前被告有載伊去被害人家看,跟伊說被害人會在附近的7-11吃早餐、看報紙跟傳真資料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1至103頁反面、10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反面、227、第343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跟伊說黃煜坤在大陸騙很多錢,且被判刑多年,逃來臺灣,被告要找黃煜坤要錢,並說黃煜坤很皮,如果不押走他,錢是不會還,被告還有拿黃煜坤在香港欠人家錢及油田的資料還有黃煜坤的照片給伊看,說黃煜坤是裝病,騙人家很多錢,不想被關才逃來臺灣,被告還有帶伊去新店黃煜坤住處查看,告訴伊黃煜坤的作息,每天早上都會去便利商店吃早餐,伊跟被告有去現場看了2或3次,被告會用line聯繫伊,伊就去被告開的莎莎莉西餐廳找被告討論綁架黃煜坤的事,在伊要動手綁人之前,被告有跟伊說要去菲律賓,被告去菲律賓後,還是持續用line跟伊聯繫,被告有說抓到人一個人可以分1000萬元,被告的綽號是「雄哥」,這個案子會叫他「文哥」是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整個案件都是被告籌劃的,因為只有伊一個人無法辦事,所以找了蔡茂典、柯明周等其他共犯,伊有跟被告討論找幫手的事情,作案所用的車牌也是被告提供的,作案路線、車輛放置的位置及更換車輛等細節,也都是被告規劃,作案所需的資金也是被告提供,被告出國前就有陸續給伊錢去買車,錢是在莎莎莉西餐廳外面的停車場車上以現金交付,被告有叫陳錫祺拿給伊10萬元,還有叫伊去跟盧哲文拿錢,是被告通知伊約定的時間、地點,伊依約過去找盧哲文拿錢,被告還有交代伊要簽本票給盧哲文,不然盧哲文不會拿錢出來,剛開始被告是透過伊跟柯明周等其他共犯聯繫,伊會隨時用line跟被告報告抓到人、安置在哪裡,後來伊離開第一藏匿處後,伊就不清楚了,作案使用的手機也是被告拿一袋手機給伊,裡面都有SIM卡,也是依照被告指示用完就丟,藏匿被害人處所所裝設的監視錄影器材也都是被告出錢,由柯明周去購買的,作案的車牌也是被告交付的,是在動手的前2週,都是在車上交付,車牌及手機是分開交付,被告不知道黃煜坤實際的藏匿地點,被告只叫伊找地方,被告對鄉下地方不熟,但伊都會跟被告回報人已經安排好了,更換地點也會告知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2至86、88頁反面、90頁)。是證人蔡文力就上開被告自始策劃本案、提供資金及參與本案各細節,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綦詳,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於104年7月7日至同年9月27日確有與蔡文力密集通話,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同年月21日,亦有被告與蔡文力通話一情,亦有蔡文力通聯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71頁)。衡諸上開被告與蔡文力通話期間,係蔡文力證述其與被告聯繫通話期間相符,益徵證人蔡文力上開證述,應屬有據。
(三)其他共犯亦均指涉幕後老闆係在菲律賓之人:
1.證人柯明周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蔡文力給伊手機時,手機裡就有3個暱稱聯絡人,一開始只有伊跟蔡文力聯繫,後來蔡文力說被警察追蹤到了,要去躲,才叫伊直接跟「文哥」聯絡,「文哥」都是用line跟伊聯絡,從蔡文力沒跟伊等聯絡起算,伊跟「文哥」約聯絡7、8次,「BONBON」是「文哥」,「GIRL」是伊,「BOY」是蔡文力,「文哥」跟伊聯絡是問伊有沒有什麼狀況,蔡文力有沒有跟伊聯絡,最後「文哥」跟被害人家屬聯絡上,被害人家屬要求證實被害人還活著,「文哥」就說要被害人拍影片,叫伊把內容抄起來,伊再把內容拿進去裡面給徐立農,拍完之後伊傳給「文哥」,10月23日那段錄影,是伊把內容抄起來,拿給吳金旺,吳金旺再拿進去給徐立農,內容都是被告念給伊聽的,「文哥」有交代伊將手機丟掉,大約是在10月26、27日左右,「文哥」說家屬要交錢了警察會查的比較緊,所以要伊丟棄手機,伊連同錄製被害人取贖影片的平版電腦,將SIM卡抽起來,一起丟到雲林口湖鄉跟四湖鄉交界的大海溝,丟了2支手機,「文哥」要伊丟手機的意思就是要伊不要再聯絡,那時候伊已經把蔡文力新的ID給「文哥」,他們可以聯絡上了,才要伊將手機丟棄,之前「文哥」跟被害人聯絡2次都是在房間內,蔡文力有在房間,但伊在客廳,沒有聽到伊等說什麼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21至12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27至12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蔡文力一開始是找蔡茂典,蔡茂典才找伊參與,作案用的金錢都是蔡文力提供,本案有幕後指使者,伊都叫他「文哥」,伊是用蔡文力提供給伊的手機跟「文哥」聯繫,蔡文力給伊手機時,裡面有三個暱稱聯絡人,分別是「BONBON」、「BOY」及「GIRL」,「BONBON」就是「文哥」,在第二藏匿點時,因為蔡文力已經回臺北,所以是由伊直接跟「文哥」用line聯繫,「文哥」指示伊詢問黃煜坤家裡人的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拍影片,影片中黃煜坤念的內容,是「文哥」用line念給伊聽,伊用筆抄起來後,拿進去給徐立農,伊直接跟「文哥」通話的次數約10來次,本件前階段伊是跟蔡文力聯絡,後面就換「文哥」指示伊怎麼做,手機也是依照「文哥」指示用完就丟,蔡文力去躲藏時,伊跟「文哥」有另外成立新群組,當時在第二藏匿處,伊跟「文哥」有把蔡文力的line切掉,換成新的沒有跟蔡文力說,後來蔡文力來找伊,伊把「文哥」新的ID跟蔡文力說,被害人錄製的影片是伊傳給「文哥」,那時候有聽蔡文力說「文哥」在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3頁反面)。是證人柯明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本案除蔡文力之外,尚有幕後指使者「文哥」在菲律賓,且「文哥」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核與證人蔡文力證述本案係被告在菲律賓透過Line主導聯繫等情相符。
2.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蔡文力提到要買第4台車時,蔡文力有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該次是蔡文力約伊去嘉義去開1台車回來,伊跟蔡文力在車上聊天時,有提到菲律賓,跟一些錢的來往的事情,伊有聽到蔡文力在跟柯明周談話時,蔡文力說如果要拿贖金的話,要境外取款,因為菲律賓沒有引渡條約,菲律賓那邊如果拿到錢,臺灣警方要求菲律賓,菲律賓一定不會配合,比較安全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4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6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偵查中所述最後1次買車時,蔡文力有提到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這部分實在,整個過程中有聽過蔡文力提到菲律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至反面)。是證人才廣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述有聽聞被告蔡文力提及菲律賓及錢的事情。
3.證人丁金旺於偵查中證述:柯明周還有1個在海外的老闆,伊等都叫蔡文力「二老闆」,海外菲律賓那個叫「大老闆」,「大老闆」有跟被害人通過2次電話,內容伊不清楚,因為伊都在房間外面,蔡文力要進到裡面會叫被害人戴上眼罩,蔡文力再進去,講完之後叫徐立農進去,紙條上面會寫mail,由徐立農交給柯明周,再讓他們去聯絡,2次勒贖影片都是徐立農拍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43頁右方)。是證人丁金旺亦證述幕後主使者係在菲律賓。
4.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審酌上開證人於犯案當時,與證人蔡文力並無合意要誣指被告,其等甚至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恩怨,當無故意虛構大老闆在菲律賓等情節,益徵證人蔡文力指認被告有上開參與情事尚非憑空虛構。
(四)證人黃煜坤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大老闆」談過2次電話,對方說流利國語,第1次通話,對方說「黃先生,我們只是求財,我們收了錢就會放你走」,對方說希望伊懂得怎麼做、配合他,問了一些伊公司的狀況,還有電子郵件跟通訊聯絡方式,有問「你是大老闆,你願意給多少錢?」伊考慮了一會,因為伊人在台灣,所以有說願意給1億臺幣,對方就說「黃先生你開玩笑」,伊又等了一會兒說最多可以給2億臺幣,對方說他們花了很大的力氣把伊綁來,如果只有2億不如把伊活埋,伊有解釋在臺灣沒辦法籌到那麼多錢,最後伊有說最多可以籌到3億,「大老闆」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拼命問伊跟伊太太、女兒的電郵密碼,通話過程約10分鐘,第2次通話非常簡短,大概也是這樣的內容,伊跟「大老闆」通話時有被用布蒙住眼睛,不知道「二老闆」就是蔡文力,當時是蔡文力用耳機一隻戴在伊左邊耳朵,一隻他自己聽,蔡文力也有插話說「如果不能出錢我們也是可以把你幹掉」之類恐嚇的話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1頁至反面);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3年11月,保外就醫,來臺灣治病,103年11月底住院,104年2月才出院,在被擄走的過程中,有跟綽號「文哥」即大老闆有2次對話,伊稱蔡文力為二老闆,第1次對話伊記的很清楚,蔡文力進來房間前,負責看守伊的徐立農把伊眼睛蒙住,伊感覺到蔡文力拿手機及耳機,一條耳機在伊耳朵裡面,一條是蔡文力在旁邊聽,大老闆在電話中說「黃先生我們是求財,如果你合作付錢,我們就放你走」,並問伊願意付多少,伊答說願意給1億臺幣,對方就說伊在開玩笑,伊後來說如果找朋友幫忙,可以籌到2億臺幣,大老闆說如果是2億臺幣,不如把伊活埋,伊後來說最多可以給3億臺幣,對方沒有說接受還是反對,只是一直問伊的電子郵件密碼,包括伊太太跟秘書的電子郵件,旁邊的蔡文力聽到伊跟大老闆的對話,有叫伊一定要合作,否則可以隨時把伊幹掉,約10分鐘左右,沒有結論就結束通話,蔡文力就離開房間,徐立農就把蒙住伊眼睛的布拿下來,大約隔1週左右,伊又跟大老闆有第2次通話,內容差不多一樣,還是沒有談到贖金的具體金額,後來大老闆跟伊家屬勒贖7,000萬港幣不是透過伊,伊事後才知道,被綁的過程中徐立農有幫伊錄影,當時只有負責看守伊的徐立農跟丁金旺在場等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126頁反面、127至反面)。依證人黃煜坤上開證述,核與證人蔡文力前開證述有依被告指示與被害人通話等細節經過均相符,足認證人蔡文力證述本件有幕後主使者,應屬實在。
(五)被告確曾透過不知情之盧哲文及陳錫祺提供資金予蔡文力:
1.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陳錫祺有去菲律賓找伊,伊有給陳錫祺折合新臺幣2萬元之菲律賓幣,剩下8萬元是陳錫祺回台後,伊請伊太太匯款8萬元給陳錫祺,總共10萬元請陳錫祺交給蔡文力,第2次是伊打電話給盧哲文說有個朋友急需用錢,伊請餐廳股東盧哲文借14萬元給蔡文力,伊叫蔡文力開1張20萬元的本票給盧哲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被告對於其有分別向陳錫祺及盧哲文調現10萬、14萬予蔡文力一情,均坦認不諱。
2.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有1次叫伊去載陳錫祺,被告叫陳錫祺領1筆10萬元給伊,另外1 次被告叫伊去找餐廳股東,伊先去盧哲文的辦公室找盧哲文,先在該處簽本票,拿錢的地點是在板橋三民路靠近玉山銀行那邊,是盧哲文去提款,伊當時在計程車上沒有下車,盧哲文直接從車窗把錢拿給伊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2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7頁反面)。
3.證人盧哲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說蔡文力要借錢調度,被告有跟伊講給錢的時間及地點,還有說如果錢沒辦法還,被告要做擔保,被告本來說要調度20萬元,伊領完錢之後有留一點錢在身上,還有扣一些利息,當天蔡文力就來拿錢,是在板橋三民路交錢給蔡文力,本件案發後,伊有問被告說蔡文力出事借的錢要怎麼處理,被告說他回來臺灣會負責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7 頁至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共同經營莎莎莉西餐廳,被告跟伊說有朋友急需用錢,要跟伊調20萬元,伊跟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就跟被告說先給14萬元,伊於104年9月7日從帳戶領款17萬1000元,當天就在玉山銀行埔墘分行外面把14萬元交給蔡文力,蔡文力搭計程車來,沒有下車,伊直接拿給車上的蔡文力,交付的時間地點都是被告跟伊聯繫,錢給蔡文力時,蔡文力就簽本票及借據給伊,被告本來是說要借20萬元,但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就說那本票還是簽20萬元,這樣對伊比較有保障;這筆是被告叫伊代墊給蔡文力的,被告請伊代墊,被告到時候回國會拿給伊,被告說錢是蔡文力拿的,所以被告請蔡文力簽署本票給伊;我跟蔡文力不熟,被告叫伊借這筆錢給他朋友,若是他朋友沒有辦法還,被告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反面、10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反面)。
4.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初伊從菲律賓要回來,因為伊要付飯店的錢,被告給伊相當臺幣2萬元的菲律賓幣,然後再跟伊借8萬元,總共10萬元,被告請伊拿給蔡文力,回來在機場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蔡文力要來接伊,伊在臺北車站那邊碰到蔡文力,伊就提領了10萬元給蔡文力,被告後來有請伊太太匯款8萬元匯款給伊,償還上開債務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74頁至反面)。
是證人陳錫祺亦證述被告有向其借款10萬元,並請陳錫祺將該10萬元現金交付予蔡文力。
5.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透過不知情之陳錫祺及盧哲文提供資金予蔡文力乙節,應堪認定。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
伊跑去菲律賓之後,才要陳錫祺借蔡文力10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08頁),又證人陳錫祺確實有於104年9月27日提領10萬元一情,有陳錫祺文山樟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85頁),且蔡文力有於104年9月27日與陳錫祺通3通電話,有蔡文力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71頁)。堪認陳錫祺交付10萬元給蔡文力之時間點,應係在104年9月27日被告前往菲律賓之後。而參以證人盧哲文係於104年9月7日提款當天交付14萬元予蔡文力一情,業據證人盧哲文及蔡文力證述明確,業如上述,復有盧哲文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97頁),堪認盧哲文有於104年9月7日受被告之託,借款14萬元予蔡文力,足見被告確有分別向盧哲文及陳錫祺借款,以提供資金予蔡文力至明。
6.被告固辯稱:伊請陳錫祺及盧哲文交付金錢給蔡文力,是因為蔡文力恐嚇伊跟伊借錢云云,然查:
(1)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菲律賓時有跟蔡文力通過3次電話,這3次都是蔡文力跟伊借錢,分別借款10萬、20萬,第2筆實際只有給14萬,第3次伊沒有借錢給蔡文力,蔡文力就揚言要打死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蔡文力之前拿槍恐嚇伊要伊借50萬元,伊害怕就跑去菲律賓,但伊想一定要花一筆錢才能解決,所以請陳錫祺拿10萬元給蔡文力,請盧哲文拿14萬元給蔡文力,伊猜想該50萬元可能是蔡文力準備要做案的資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是被告對於蔡文力借錢的經過,究竟是先借10萬、14萬,或是第1筆是50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辯稱蔡文力曾持槍借款一節,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佐,是被告辯解其係單純借款蔡文力,並非提供資金一情,是否可信,顯有可疑。
(2)又依證人盧哲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只有跟伊說有朋友急需用錢,沒有說是自己要借錢,也沒有提到有被恐嚇,也沒有說蔡文力有拿槍抵住自己威脅被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反面);證人陳錫祺於偵查中亦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提及遭證人蔡文力脅迫借款,依常情倘被告長期遭蔡文力強索金錢,豈有於受迫調現時,未曾向友人提及其遭蔡文力強索資金之困難,佐以被告於偵查中105年10月29日聲押庭供稱:本來我的信義路不動產的案子由蔡文力處理,我有答應給他600萬,但是他一直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就請別的朋友幫忙處理,因為我們過去也是好朋友,所以我也覺得對他有點不好意思,所以他有困難跟我借錢,我才借給他的等語(見105聲羈字384號卷第8頁反面、106年度偵緝14號卷第151頁反面),故被告斯時係以故舊紓困為由解釋透過他人提供資金予蔡文力之舉,並未提及係遭恐嚇,堪認上開遭恐嚇之辯詞,係事後臨訟杜撰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參以案發時多次傳送電子郵件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電子郵件係「goa00000000@gmail.com 」,而上開電子郵件帳號係於104年9月21日始申請,申請該帳號之IP位置「121.54.54.180」位在菲律賓一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祺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44頁),是上開勒贖電子郵件帳號申辦時間,恰係本案擄走被害人之翌日,且IP位置更與當時被告人在菲律賓的行蹤相符,益徵蔡文力上開證述其幕後主使者係在菲律賓之被告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七)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被告辯稱蔡文力係挾怨報復一節: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蔡文力在金錢上有點小不愉快,但是還好,因為信義路上那個不動產案件,本來是給蔡文力處理,伊當時有跟蔡文力說要給600 萬佣金,但蔡文力一直處理不順利,伊就請別人幫忙處理,蔡文力有欠伊錢,金額伊不記得了,大家都是朋友,有時候蔡文力跟伊借錢,伊就借了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133 頁),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僅稱與蔡文力間有些許不愉快,並未供稱與蔡文力間有何重大糾紛,亦未抗辯係遭蔡文力誣陷,是被告嗣後辯稱其與蔡文力間關係很差,不可能合作,都是蔡文力誣陷云云,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2)又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可能為了跟被告借50萬元拿槍抵住自己,伊拿槍去賣都可以賣20萬了,不可能做這種事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幫被告處理信義路6段不動產都更的事情,時間是102年或103年間,是莎莎莉西餐廳開幕前的事情,後來就是要等法院判決,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換人處理,被告就是跟伊說接下來等法院判決;被告說要等法院判決,有無處理好,伊也不知道;並沒有被告所稱挾怨報復的事,104年7、8月間,伊沒有跟被告借款50萬元,更沒有在被告面前拿槍抵住自己的頭,以自殺為藉口要借50萬元,也沒有威脅被告;伊幫被告處理祭祀公業都更案的事情處理一、二年,之後又隔好長一段時間才發生本案;被告有案件,譬如說祭祀公業都更案或是其他債務問題,伊會幫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是證人蔡文力堅決否認有對被告之挾怨報復或恐嚇借款等情事。
(3)證人朱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介紹被告跟蔡文力認識,(問:後來由蔡文力幫被告做協商整合所有權糾紛的事情?)是;(問:蔡文力處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糾紛整合協商的事宜,處理的如何?)後來事情我不清楚;(問:被告委託蔡文力處理上開協商的事情,有無說要給蔡文力報酬?報酬多少?)我聽說要給他300萬元,這是最後要給他的錢,一開始要給多少我不知道;(問:被告有無跟你抱怨蔡文力處理這件事情不利,快搞砸了,已經對他沒有信心,希望你能夠接替處理?)是(被告有無因為你接替處理之後,安排你到高等法院與對方的事主李明宗見面?)有,見過一次面;(問:被告有無承諾你事情之後要給你多少報酬?)一樣是300萬;(問:被告要你接替蔡文力處理上開整合的事情,當時你有無親自告訴蔡文力?)有;(問:當時你告訴蔡文力,蔡文力聽到的反應是什麼?)他沒有意見,蔡文力同意我處理;蔡文力本來說沒有意見,但有點抱怨;(問:你剛才提到本來蔡文力沒有意見,後來有點抱怨,蔡文力是怎麼跟你講的?)等於是沒有肯定他的能力,就是說已經處理到一半,沒有要他處理,沒有講其他的;被告曾拿過蔡文力一張10萬元支票給我,最後跳票,沒有兌現,這是蔡文力欠被告的,跳票之後被告有向蔡文力追討,蔡文力沒有還,他說他沒辦法;被告找蔡文力作整合好像101年左右,伊忘記了,轉而找伊處理也是101年左右,10萬元本票是102年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被告則供稱:朱國富是蔡文力的結拜大哥,所以他抱怨可能不是很強烈,但私底下對我的態度是比較強烈的,後來他對我蠻不高興的,主要是在朱國富坐牢之後,他才又來找我;那個10萬元,我委託蔡文力幫我去要一筆債,對方先還20萬,是一張支票,那20萬支票蔡文力說他要兌現,我說好,就讓你兌現,他開了一張10萬元支票給我,等於這個20萬是朋分的,他分10萬,我分10萬,他兌現領到20萬,但他給我的支票就是剛才說給朱國富的支票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正反面)。故證人朱國富事後經被告安排與「李明宗」見面1次而已,後來事情其不清楚;證人蔡文力對於證人朱國富介入與「李明宗」見面沒有意見且同意朱國富處理,雖有點抱怨但內容係抱怨被告沒有肯定他的能力,嗣後被告復委託證人蔡文力處理催討債務事宜。被告雖辯稱其對蔡文力已完全沒有信心,不可能再跟他合作任何事情,像這種這麼大的案子,沒有高度的互信是不可能等語,惟其亦稱:在朱國富坐牢之後,蔡文力又來找我;蔡文力預期有300萬元的利益可以拿,他又來找我,所以我才又跟他聯繫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217頁),故在朱國富入監之後,蔡文力仍係被告熟稔且易於以經濟力控制並運用之人力。
(4)被告另辯稱: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稱祭祀公業從頭到尾都是他處理的,與朱國富之證述不符,堪認證人蔡文力偽證,蔡文力當然不能承認與我有私人恩怨,否則誰會相信他陷害我的供詞,在信義路餐廳開了以後,為了營運順利我有請蔡文力全家來吃飯,希望和蔡的關係至少維持表面的和諧,然實際上並沒有如我所希望,蔡文力仍對我不滿,我們也沒有和好等語,經查: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固曾證稱「祭祀公業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的」,惟其於同日證述中係稱「祭祀公業從頭到尾都是我處理的,楊金東可以作證,我跟楊金東不錯,楊金東也叫我退出,說他是委屈的,說甘俊松要跟他詐騙,陳錫祺互說被楊金東詐騙,出庭好幾次,甘俊松說叫我來保護陳錫祺,楊金東可以作證;陳錫祺、楊金東他們都在打官司,也要結束才能分錢,楊金東叫一個刑事大來要我不要再去那邊,不然會辦我,我就沒有再去,之後西餐廳裝潢甘俊松叫我去我才又去的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344頁正反面),佐以其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問:信義路6段都更不動產部分你有無介入處理?)一開始有,之後就沒有了,那個土地跟楊金東產權的問題,一個有土地一個有地上物,一開始甘俊松找我一起處理,之後楊金東找信義分局的人叫我不能再去找楊金東,不然要找我麻煩,後來我就沒有再去了;是請我跟楊金東溝通,看是楊金東要賣還是買」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第226頁),佐以證人朱國富證稱其僅經由被告安排與「李明宗」見面1次而已,祭祀公業後續其不清楚,足見證人蔡文力主觀上係自認就上開不動產糾紛在「楊金東」請警介入前,與對造「楊金東」間全係由伊處理,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敘明其所謂「處理」包括陳錫祺出庭時,保護陳錫祺,衡諸上開不動產糾紛涉及多造,相關訴訟繁雜冗長,而所謂「處理」之定義復含糊不明確,甚至有「楊金東」、「李明宗」等不同造而有不同利害關係,證人朱國富之接手或介入範圍復模糊不清而聽命被告安排,其唯一一次介入接觸之對象復係「李明宗」,而非蔡文力長期「處理」之「楊金東」,而證人朱國富早已入監多年,證人蔡文力復自承其自楊金東請警介入後伊就沒有再去找楊金東,且被告仍應允事成之後有300萬元報酬,則其主觀上自認在楊金東請警介入之前仍均係由伊處理與楊金東有關之祭祀公業不動產方面事宜,應屬主觀上認知及口語表達完整度問題,難認與證人朱國富所述有何歧異,自不能因被告分派由朱國富處理「李明宗」部分,即認證人蔡文力就其處理「楊金東」部分有何證述不實之處。
(5)被告固辯稱:蔡文力是黑社會角頭,伊讓朱國富取代蔡文力處理祭祀公業不動產糾紛,將蔡文力撤換是犯江湖大忌,蔡文力才嫁禍給伊,為了刁難蔡文力借錢,還讓蔡文力開20萬元的本票,請盧哲文拿14萬給蔡文力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反面、216頁反面)。被告一方面稱蔡文力具有黑道背景,其對蔡文力心生畏懼,然一方面被告卻有權決定處理不動產糾紛是否撤換蔡文力,或由朱國富介入處理,或分由蔡文力、朱國富「處理」不同對造,且還要求蔡文力簽立20萬元本票僅取得14萬元現金,足見被告對於蔡文力具有相當之支配力。被告對蔡文力而言,顯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辯稱其對蔡文力多有恐懼,尚難採信。證人蔡文力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幫被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本來被告答應要給1000萬,後來變成600萬,後來又變成300萬,有埋怨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然查,蔡文力與被告相識多年,蔡文力長年幫被告處理債務,業據證人蔡文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頁),而蔡文力為被告處理祭祀公業一事,依證人蔡文力所述,係在102 至103 年間,本件案發時間是104年9月間,間隔已1年有餘,且被告尚有答應要給蔡文力300萬元之報酬,顯見雙方固有些許怨懟,然尚非有何重大過節,尚難認蔡文力會僅以上開減少報酬及由朱國富介入處理李明宗部分之事,於1年後隨意誣指被告涉犯本件擄人勒贖此一重罪。再者,本件擄人勒贖案係跨國犯罪,事前規劃詳細,且由幕後主嫌在菲律賓指揮並向家屬勒贖,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證述:伊跟蔡文力提到要買第4台車時,蔡文力有說看「上面」會不會給錢等語,足見作案資金係由蔡文力「上面」之幕後主嫌所支應,倘證人蔡文力係挾怨誣陷被告,而幕後主嫌另有其人,以該擄人勒贖犯罪規劃之詳盡,豈有主嫌不處理犯案資金問題,任令執行者蔡文力為籌措資金向被告調現支應犯案所需之理,堪認證人蔡文力證述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陳錫祺及盧哲文提供資金予蔡文力供作案之用乙節,應堪採信。
(6)參以蔡文力於被警方查獲之初,遭法院羈押時,蔡文力的太太有跟蔡文力說,被告有叫綽號「臭迪」之人拿8萬元給她一情,業據證人蔡文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綽號「臭迪」的朋友到餐廳找伊,說蔡文力出事,要幫忙籌措15萬元的律師費,伊找蔡文力的朋友「阿雄」拿8萬元給蔡文力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有幫忙籌措8萬元律師費給蔡文力一情亦供認不諱,倘被告與蔡文力間果有深仇大恨,衡情被告豈有於蔡文力遭羈押時,還透過他人交付急用之金錢予蔡文力的太太之理。
(7)再依證人蔡文力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如果有人提到他,就找那種得癌症快要死的人來處理,伊跟沈天賜聊天時有說到這個,沈天賜就說有個大哥鄭志強得癌症,如果這件事處理好會包1個紅包給鄭志強,伊去找鄭志強2次,第2次是伊跟柯明周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9號卷第103頁反面)。證人柯明周於偵查中亦證稱:蔡文力有交代,如果出事警察問時,就推給高雄的鄭志強,說是債務糾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54頁)。證人丁金旺於偵查中亦供稱:柯明周有讓伊把鄭志強的電話、住址抄起來,說如果出了什麼事情就說是鄭志強拜託伊等去處理債務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40頁右方)。證人才廣忠於偵查中亦證述:最初就有說要鄭志強(強哥)把所有責任扛下來,如果出問題,強哥就是一切幕後主使者,蔡文力有包3萬元的紅包給強哥,伊跟蔡文力當時有討論到萬一出事要把事情推給鄭志強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637號影卷(六)第65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堪認,本件於擄人勒贖之初,其他共犯已覓得鄭志強作為推諉犯罪之人。倘蔡文力有意嫁禍予被告,大可於案發之初即製造係被告指示的假象,而無庸大費周章尋得罹患癌症的鄭志強,製造本案係鄭志強主謀之假象;再者,證人蔡文力更無於警察破獲本案第一時間就供出被告,均與被告辯稱本件係蔡文力故意嫁禍等情均相違悖,益徵被告辯稱本件蔡文力係挾怨報復一情,顯不可採。辯護人辯稱蔡文力知悉被告要去菲律賓的消息後,才利用這個消息與文哥串通,由文哥去菲律賓執行對被害人勒贖的行為,以便日後倘若東窗事發可以嫁禍於被告云云,顯與本案卷證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8)綜上,本件縱認證人蔡文力因減少報酬及由證人朱國富介入處理李明宗部分之事,或可能對被告有些許怨懟,然此並非有何重大過節,反益見被告相對於證人蔡文力,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與證人蔡文力間並無何重大怨恨足使證人蔡文力於數年後誣指被告本件擄人勒贖之重罪;況蔡文力如要誣指被告,大可於被查獲之初即稱係被告主謀,而無庸大費周章覓得鄭志強,製造鄭志強係主謀假象,而本案事前規劃周詳,幕後主嫌就犯案資金必有準備,而被告於本件犯案前及案發過程中確曾透過他人提供資金予證人蔡文力,堪認證人蔡文力之證述,應屬有據。被告辯稱係遭蔡文力誣陷云云,洵不足採。
2.被告辯稱其未曾自包克明處取得被害人作息資訊部分:依證人包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4年間,時任香港東方日報臺灣網路新聞記者,104年初伊有協助被告開設莎莎莉西餐廳,伊沒有出資,但有提供規劃諮詢及負責宣傳,故被告有答應給伊營業額5%的利潤,當時報社交代伊在臺灣跟監香港富商黃煜坤,伊有將此事告知被告,在跟監之初,有跟被告打聽過黃煜坤的消息,因為伊想說被告是做生意的,商場上的人比較有機會知道,後來伊跟被告聊天時,會提及跟監的結果,包括黃煜坤的住處及作息,有一次伊在莎莎莉西餐廳,突然接獲緊急出勤任務,有拜託被告載伊去新店大豐路黃煜坤的住處(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至94頁反面)。
是證人包克明對於上開等情證述明確。雖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認識黃煜坤,證人包克明也沒有跟伊打聽過黃煜坤,係證人記憶錯誤云云;復於本院辯稱包克明所稱擴音根本不可能,包克明跟伊關係不好,他才會說謊害伊,決裂點是104年2月14日情人節,伊不可能跟他後面還有什麼聊天,他們跟蹤黃煜坤是2月底到3月初才知道黃煜坤轉到大豐路云云,惟證人包克明證稱:伊於104年4、5月就比較少去店裡,104年2月的時候還有去,只是去的頻率沒有這麼常,104年2月情人節活動結束後伊與被告沒有不歡而散,就是比較關係沒有那麼密切,因為我想他們的營業沒有辦法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至95頁),衡情本件涉及擄人勒贖重案,證人包克明與被告並無何重大過節,若於偵查及審理具結作證時虛構被告有自包克明處獲得黃煜坤之資訊,從而被告得以下手實施本案,於包克明顯無益處,其要無任意誣指被告之理,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證人蔡文力就指述被告涉犯情節、經過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證人黃煜坤證述之過程相符,復有上開證人柯明周、才廣忠及丁金旺證述可佐,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必要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蔡文力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為本件幕後主嫌,惟證人蔡文力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就本案幕後主嫌為何人已證述明確,顯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盧哲文作證,主張證人盧哲文於原審106年6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只有跟我說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與證人盧哲文於106年6月22日陳報狀提出之聲明書所稱「借貸關係僅在甘俊松先生與蔡文力先生間,本人僅代墊此金額而已」有所矛盾,且欲證明盧哲文與被告間的借貸關係並未開本票云云,惟原審業已於106年7月12日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盧哲文於106年7月21日到庭,就交予蔡文力之款項是否代墊、盧哲文與被告間資金調度有無開過本票等接受詰問並證述明確在卷,上開聲請顯然重複且無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再次傳喚證人盧哲文之待證事實為盧哲文於案發後與被告通聯時,有無提及蔡文力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通聯時通訊情況是否良好云云,惟證人盧哲文於蔡文力遭警查獲後有無向被告提及蔡文力涉嫌擄人勒贖案件及斯時通聯情況是否良好云云,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在主觀上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因此在手段行為上具有妨害自由之本質,被告與共犯蔡文力等
7 人,既就擄人勒贖犯行,共謀於前,分工於後,將被害人強行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要求被害人籌取金錢,顯然構成擄人勒贖犯行,惟因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或其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或對被害人妨害自由過程中因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輕傷,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或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64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
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
二、被告與共犯蔡文力等7人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恐嚇、脅迫被害人交付贖金等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衡諸上揭說明,均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
三、再者,被告與另案被告蔡文力、才廣忠、蔡茂典、柯明周、丁金旺、徐立農、吳金旺就上開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恩怨過節,僅因覬覦被害人之財產,竟夥同共犯蔡文力等人,為上開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為躲避查緝,更於行動前出境至菲律賓,更策劃當時罹患癌症的鄭志強當作主嫌,欲誤導警方辦案,心思可謂縝密,被告於整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過程中,立於主導之地位,於海外遙控在臺灣之蔡文力及柯明周等人,並於事前提供金錢資助及作案所用之手機及車牌,甚而指示其他共犯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本件因警方查緝即時查出被害人所在位置,援救成功,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本件被告固取贖未果,然對被害人及其家屬已造成重大傷害,被害人於獲救後,動過2次腦部手術,被害人稱案發至今仍時時覺得驚恐,無法安眠,被害人家屬亦同受困擾,本院衡酌擄人勒贖屬社會治安重大案件,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事發後,仍滯留國外,躲避警方查緝,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9 月21日發布通緝,於105 年12月29日被告欲從菲律賓離境時,經菲律賓海關通報,始自海外緝獲被告,且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表任何悔意,難謂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復說明前案所扣案由吳金旺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 張)、柯明周所有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000000000000000)、黑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丁金旺所有之腳銬1付、紙條1張、才廣忠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均係共犯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其他共犯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柯明周等人於前案供明在卷,審酌上開扣案物品業經前案諭知沒收,且前案已確定並送執行,認已無重複執行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甘俊松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固非無據。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恩怨過節,僅因貪圖被害人之財物,即夥同共犯蔡文力等人為本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並擔任本件擄人勒贖之主導地位,於海外遙控共犯施行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除策畫當時罹癌之鄭志強當作主嫌,欲誤導警方辦案,並指示共犯將犯罪使用之手機、平板電腦湮滅,阻礙查緝及救援被害人,並向被害人之家屬勒贖金額高達港幣7,000萬元,且強行拘禁被害人之期間長達月餘,其間,被害人並遭共犯徐立農以徒手或持塑膠棒毆打,或用菸頭燒燙凌虐,而受有右臉頰及下眼皮挫傷瘀血(6*4公分)、前胸及上腹部瘀青多處、左背部瘀青(2*1公分)、左前臂瘀青(4*4公分)、右上臂瘀青、兩下肢多處燒燙傷結痂疤痕(每處約1至2公分)、左足大拇趾甲半脫失及甲床瘀血等傷害,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致被害人迄今仍深感恐懼無法安眠,且被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且案發之初即有滯留國外潛逃之記錄,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相較於負責執行擄人勒贖之共犯蔡文力,共犯蔡文力於另案中雖否認犯行,然就部分客觀事實仍予承認,被告之惡性較共犯為重,而共犯蔡文力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本案僅判處被告12年6月,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低及輕重失衡之不當,在適用刑法第57之規定,顯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法院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其行為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於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尚無失諸過輕或過重之違反比例原則情事,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證人朱國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證人蔡文力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其性質上仍屬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原審除以證人蔡文力之證述為證據外,雖另援引證人即共犯柯明周、才廣忠、丁金旺所為「幕後大老闆」人在菲律賓云云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惟渠等均聽聞自共犯蔡文力之個人陳述,其源頭仍屬蔡文力一人,並無補強證據之效果。原審判決未加詳查,全然採信蔡文力之證述,遽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於法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證人朱國富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且其證詞業經本院認為不足憑以認定證人蔡文力係誣陷被告,已如前述;證人柯明周就其與幕後指使者「文哥」以LINE聯繫並聽從其指揮而犯案之經過、證人才廣忠就其向蔡文力提到要買第4台車時蔡文力之回應內容、及證人丁金旺就渠等共犯均稱蔡文力「二老闆」,海外菲律賓那個叫「大老闆」等情,均分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此皆係證人之親身見聞,並非傳聞,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煜坤證稱被擄走的過程中有跟「文哥」即大老闆有以手機對話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祺瑋亦證稱經警方追查向黃煜坤家屬勒贖之電子郵件帳號,其IP位置位在菲律賓之情明確,上開各情均足資佐證證人蔡文力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指稱除蔡文力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至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擄人勒贖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補充說明如前,且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