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麗芳選任辯護人 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撤銷。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與丙○○、乙○○、方文男、陳正輝於民國97年1月28日申請設立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佳安公司),其後因甲○○、丙○○、乙○○不願與方文男、陳正輝共同經營,遂使不知該情之方文男、陳正輝退股,並於100年7月27日將公司登記為以丙○○為股東之1人公司,繼而於102年12月27日將甲○○登記為公司經理人。嗣甲○○、丙○○、乙○○於104年9月12日股東會議決議於105年就佳安公司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請換照時,併再將甲○○、乙○○登記為股東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甲○○與丙○○、乙○○仍因公司帳務等問題而有嫌隙。詎甲○○因與丙○○有爭執,為確保權益,明知丙○○、乙○○未同意提前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偽造下列文書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0月2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下列私文書:(1)將其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判決誤載為附表1)之丙○○、乙○○於100年7月27日公司變更登記為1人公司時所預簽名蓋章但日期欄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下稱股東同意書,內容為丙○○將持有之公司全部股份3分之2均分移轉予丙○○、乙○○)偽填日期為「104年10月1日」而偽造該同意書(下稱偽造股東同意書);(2)持如附表所示於先前公司設立登記時委由會計事務所代辦之佳安公司大章、丙○○私章兼負責人章(下稱丙○○負責人章)、乙○○私章,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佳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經股東同意變更之公司章程(下稱偽造公司章程,內容為公司股東變更為丙○○、甲○○、乙○○),足以生損害於佳安公司、丙○○及乙○○。
(二)繼於104年10月2日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上開佳安公司股東於104年10月1日完成出資轉讓並修改章程之不實事項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將該等事項登載於公司登記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佳安公司、丙○○、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4年10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完成變更登記後,持其保管之上開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簽領收件,而偽造該簽領證明並據以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佳安公司、丙○○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96至1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稱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8、199至20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援用原審105年12月22日答辯狀(一)而認告訴人丙○○、乙○○在警詢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審訴字卷第53頁、訴字卷第58頁、本院卷第154、158、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佳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章程、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領證明、新北市政府106年1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05065號函檢送佳安公司登記卷宗(下稱公司登記影卷,本案登記於該卷第25至34頁)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卷附被告、告訴人丙○○、乙○○簽名之佳安公司104年9月12日股東會議記錄記明「105年公司換照時,將公司全體股東重新申請登錄至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41頁)、告訴人乙○○於104年9月24日寄予被告向被告解釋因被告歷年負責財務均僅有口頭說明未提出報表數據,故才會僱用會計人員記帳之LINE對話記載「…,而是希望財報透明化,您也是身為股東一份子,今天若是由美嬌管帳,也不給您看裡面的明細,…」等內容(見調偵字第368號卷第23至24頁)及被告、告訴人丙○○、乙○○於104年10月7日在公司發生爭吵後由警前來處理暨同年月8日之被告與告訴人乙○○談話之錄音譯文,告訴人丙○○、乙○○均稱被告係公司股東(見偵字第75號卷第262至280、282至291頁)一情,足認於104年9月間被告、告訴人丙○○、乙○○應係認可對方均係佳安公司股東無訛。又依卷附被告提出之100年2月18日與告訴人丙○○、乙○○及周來成對話之錄音譯文,周來成自誇伊配合度好,向3人索討紅包,稱3人如不相信伊,一開始就不要找伊配合等語、又稱過戶在陳正輝是真,但在伊3人間係假等語,且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亦討論股份要如何登記、係何時要登記回來等事宜(見偵字第75號卷第313至397頁),參酌前述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告訴人乙○○LINE對話內容、錄音譯文所示之告訴人丙○○、乙○○於104年9月間承認被告股東身分之事證,固可認被告所稱:
其與告訴人丙○○、乙○○於100年間為使陳正輝退股,遂以串通佯稱退股並找周來成佯裝買家買下股份並由周來成委由告訴人丙○○經營,而使陳正輝退股,其與告訴人乙○○並於100年間將股份登記予告訴人丙○○成為隱名股東,約定日後再將股份移轉登記回去等情應非虛言,但被告既坦承有為上述犯行之事實,自難以此解免其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佳安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乙○○私章蓋用於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章程上;盜用佳安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雖事實上有數偽造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惟該等行為均出於為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必須之各必要性行為,倘缺少如附表所示任一文件或申請及領件行為,均難以達成該犯罪目的,是該等犯行於社會通常經驗上難以強行分割,且如單獨論罪,顯有過苛之餘,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持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簽領公司變更核准登記文件而犯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應一併加以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告訴人丙○○、乙○○之同意,持佳安公司於101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前之印鑑大小章及於不詳時、地偽刻之告訴人乙○○印章,盜蓋在前開偽造股東同意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偽造公司章程(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讓渡書、編號3出資額讓證書、編號4出資額過戶聲請書等文件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章(盜刻告訴人乙○○印章)、偽造印文罪嫌云云(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文件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日期係其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章程亦係其持各該印章製作,但其沒有盜刻告訴人乙○○私章,且附表編號1及備註欄所示文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文件)之印文非其盜用印章盜蓋等語。
(四)經查:
1.觀諸佳安公司自設立登記迄至起訴後之登記資料,雖該公司於101年3月23日由告訴人丙○○出具公司登記用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章遺失切結書申辦印鑑變更登記,並簽領核准變更函(下稱丙○○申辦變更印鑑,見公司登記影卷第45至48頁),惟依該公司登記卷內之告訴人丙○○申辦變更印鑑,與變更前及被告持以為變更登記之印文,大小及字型極近相似,又該登記卷內之印鑑變更前及本案被告持以為變更登記之印文間(含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乙○○私章、被告私章印文),兩者之大小及字型相同,參酌被告提出之於96至97年間委由正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相關支出明細,其中記載「公司章2枚、私章6枚、發票章2枚」及「公司章1+2枚、私章1+6枚、發票張2枚」等情(見偵字第75號卷第310、412頁),可見佳安公司設立登記時,似有預刻數份印章,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持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係告訴人丙○○申請變更印鑑前之該公司登記章(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本院卷第12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是否仍有盜刻告訴人乙○○印章之必要,恐非無疑。
2.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同意書、同表備註欄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印文,係其於104年10月1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時,由其持各該印章同時於各文件上用印等情(見偵字第75號卷第294至295頁),惟:
(1)被告於偵查供稱:係因公司股東登記遲未回復登記其、丙○○、乙○○為股東,遂以丙○○、乙○○於100年間3人合意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丙○○時已預為簽名蓋章但未填載日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意書填載日期製作該份同意書,再持公司大章與丙○○負責人章及乙○○私章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章程後,以該等文件申辦公司登記,並當庭提出附表備註欄所示各該文件,作為佐證3人於100年確有為股份暫登記予丙○○日後再轉回股份之約定之證據等語(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33至34、42至47頁),並稱上開文件之簽章,係於100年間由告訴人丙○○、乙○○本人簽名且於作成當時,其上已有印文等情(見偵字第75號卷第295頁)。
(2)告訴人丙○○、乙○○亦均坦承附表編號1及備註欄所示各文件上之簽名,確係由渠等本人簽名,並均稱簽署各該文件時被告與渠等均在場,僅稱其上印文並非由渠等本人所蓋等情(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35頁、偵字第75號卷第136至137、131至133、298頁)。
(3)告訴人丙○○所提刑事告訴狀係敘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偽造公司印鑑大小章、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印鑑章等內容,並提出佳安公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為證(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2、22至24頁),而未提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讓渡書、出資額轉讓證書、出資額過戶申請書,且被告於104年10月2日申請公司變更之申請文件,亦無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文件,有卷附公司登記影卷可參(見該卷第25至34頁)。
(4)另參酌被告所稱100年間公司變更登記為告訴人丙○○之1人公司之緣由【見理由壹、二、(二)】,尚未署押日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同意書及備註欄所示各該文件,確有可能係被告辯稱之3人於100年間時預簽之文件,而該等文件既均係由本人簽名,且其上印文均非以盜刻印章所製作,暨備註欄文件提出之原因(即非辦理公司申辦變更登記用、係被告偵訊時主動提出作為證明自己答辯理由屬實使用,詳見附表備註欄),尚難認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被告為申辦本案公司變更登記而盜用印章所製作,是難認此等印章為被告所盜刻,亦難據此逕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文書(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文書)為偽造。
3.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印章、印文犯行,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1)被告前未有因犯罪經偵查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2)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大章、丙○○負責人章、乙○○私章之印文,依卷內事證,難認屬偽造印章所生之偽造印文,該等印文或印章自非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應沒收之偽造印章或印文;又被告偽造持以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已由被告交付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本案案發後,並經該府於該公司登記資料卷內彌封部分資料並限制閱覽,是就此部分偽造文書,應認已由新北市政府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再就被告被訴前開四、(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造成告訴人丙○○及乙○○損害後,從未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原審未交代於此情況下存在如何之情狀足信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原審判決難認為允當。
(2)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偽造文件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檢察官已提出:證人即告訴人丙○○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來成及陳正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讓渡書、佳安公司股東同意書、佳安公司出資額轉讓證書、佳安公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佳安公司出資額過戶聲請書、佳安公司章程、新北巿政府104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4323號函、佳安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巿政府104年1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6251號函及104年10月2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91040號函、證人周來成當庭提出之購買佳安公司4名股東股份之支付款項明細、匯款單據、新北巿政府101年3月23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7396號函等證據方法,已堪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丙○○、乙○○於100年間為使陳正輝退股,遂以串通佯稱退股並找周來成佯裝買家買下股份並由周來成委由告訴人丙○○經營,而使陳正輝退股,其與告訴人乙○○並於100年間將股份登記與告訴人丙○○成為隱名股東,約定日後再將股份移轉登記回渠等等情云云,卻僅提出簡訊及錄音譯文為佐,然原審竟以被告單方提出之簡訊及錄音譯文為理由,逕予採信被告對於其犯罪動機之辯解,並基此片面之詞推論告訴人丙○○及乙○○、證人周來成之證詞均礙難採信,而認定被告之犯罪動機,並以此作為量刑之基礎,原審此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除非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並傳喚各該證人,否則實難期待檢察官於業已提出上開諸多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過程及犯案背景後,尚須隨時防免法官於犯罪動機此一量刑事由上,採取與檢察官不同認定,並主動舉證被告主張之犯罪動機不存在之事實。況法官若欲採納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簡訊等證據而為與檢察官不同之犯罪動機認定,本應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對被告所提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為檢驗。
甚且,縱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之真實性無虞,然各該錄音譯文之對話對象均為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人,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為與錄音時不同之供述,並非必然代表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實,原審未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作證,請渠等針對錄音內容與偵查中證述不合之處做說明,顯有疏誤。實則,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適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動機,原審未為進一步之證據調查,逕為悖於檢察官就犯罪動機之事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動機等量刑事由之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3)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前辦理變更章程之行為並未損及告訴人乙○○、丙○○之權益,且就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侵害甚微,請從輕量刑云云。
3.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次按關於緩刑之宣告,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亦說明宣告緩刑之理由,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宣告緩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應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檔案並傳喚各該證人云云,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未爭執該錄音檔案之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徵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被告是否屬於股東是民事案件應該調查的等語;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稱:以現在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為意見,既然被告已經提起民事訴訟,就不需要勘驗錄音光碟,也不需要傳訊該譯文中之丙○○、乙○○、周來成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調查。是檢察官執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在佳安公司內,遭告訴人乙○○、丙○○質疑竊取佳安公司客戶資料(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本應注意推擠拉扯他人具造成他人身體遭受侵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之推擠、拉扯,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及手肘多處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造成危害之發生,而該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刑法上過失犯特有之規範性要素之注意義務,乃客觀之義務,其義務之有無應就法令、規則、習慣、法理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等予以觀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並未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此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瑪莉亞於警詢之陳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乙○○,我沒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發生爭執而推擠拉扯一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5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馬莉亞亦於警詢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有發生拉扯等情(見偵字第75號卷第18至19頁),再告訴人乙○○受有左上臂及手肘多處鈍傷瘀青及擦傷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06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37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5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4至1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告訴人乙○○亦受有前開傷害,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1.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因當時拉住被告,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04年10月20日16時31分以(徒手)右手打我頭部跟左肩云云(見偵字第75號卷第17頁);於偵查亦證稱:
在攔阻過程中,被告有揮打到我的肩膀及頭部,受傷部位是被告要掙脫我時所造成的云云(見偵字第75號卷第90頁),惟依告訴人乙○○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臂跟手肘多處鈍傷瘀青及擦傷」等語,與告訴人乙○○所述遭被告徒手毆打部位(即頭部及左肩)不相一致。又證人胡麗萍於偵查證稱:雙方雖然有肢體接觸但是沒有扭打等語(見偵字第75號卷第40頁),參酌原審勘驗本案板南路辦公室錄得之監視錄影影像(下稱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內容顯示:「被告在16:31:00從螢幕右下角與乙○○並肩走出,走至丙○○座位後方,欲離去時,繼續向前走時,乙○○自被告前方欄住被告,之後以抱住被告等方式攔阻被告離去,丙○○也有起身在乙○○背後將被告推向螢幕右側,於16:33:01到33:48時,被告、乙○○、丙○○32:48時3人稍微中止拉扯,在螢幕左側之丙○○座位後處辦公位內談話,在33:48時,被告從座位走出,欲向公司大門走出後,乙○○、丙○○攔阻被告離去,自16:36:02時,員警自大門處入內」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可參(見訴字卷第71至72、78至167頁),足認當時告訴人乙○○係以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不讓被告離去,被告當時雖有掙脫之舉,但並未出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乙○○,此情已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不同,則告訴人乙○○所受傷勢與被告掙脫舉動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似非無疑。
2.又告訴人乙○○於偵查陳稱:傷害部分,當時我有去阻擋被告,因為我認為被告進出的行為不對勁,我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進包包裡,被告說她的事叫我不要管,硬要往外衝,我攔阻她等語(見偵字第75號卷第90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乙○○有阻攔被告之舉。再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所示,告訴人乙○○係以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阻止被告離去,則被告對告訴人乙○○之環抱舉動能否預見,已非無疑,而被告遭告訴人乙○○環抱阻止離去後,雖有掙脫之舉動,但並未出手毆打或拉扯告訴人乙○○,於此情形下,被告就僅僅單純掙脫行為,是否即可預見並造成告訴人乙○○「左上臂跟手肘多處鈍傷瘀青及擦傷」此等不輕之傷勢,亦非毫無疑問。又被告縱遭告訴人即股東乙○○、丙○○質疑竊取佳安公司資料,然告訴人乙○○既不具執法權限,復遭告訴人乙○○環抱阻止離去,則告訴人乙○○此一行為是否合法、適當,被告是否有配合之義務而不得離去,均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被告面對此一情況採取單純掙脫方式欲排除此侵害其行動自由之環抱舉動,要屬正常且無不法之行為,若謂被告於單純掙脫當下,仍有須注意會否傷害告訴人乙○○之義務,無疑課予被告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責任,是本案被告於單純掙脫告訴人乙○○環抱當下,難認仍有客觀注意告訴人乙○○是否受傷之義務。
3.據上,被告能否預見將遭告訴人乙○○以雙手環抱方式阻止離去,且就以單純掙脫方式排除環抱之侵害行為,是否能預見並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另其於當下有無客觀注意告訴人乙○○是否受傷之義務,均非無疑,尚無從遽為被告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過失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依前開事證詳為調查,遽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罪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以被告於開庭時一再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未針對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均未交代於此情況下存在如何之情狀,足信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逕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難認為允當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以其並未為此部分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原│起訴書│文件內容/偽造情形(以【】部分表示) ││ │審公司登記影│附表編├──────┬─────┬──────┤│ │卷卷頁) │號 │印文/枚數 │署押/枚數 │日期欄/日期 │├──┼──────┼───┼──────┼─────┼──────┤│ 1 │佳安人力資源│編號2 │①公司大章印│①丙○○簽│104年10月1日││ │管理有限公司│ │文1枚 │ 名1枚 │【偽填日期】││ │股東同意書(│ │②丙○○負責│②甲○○簽│ ││ │第27頁) │ │人章印文1枚 │ 名1枚 │ ││ │ │ │③甲○○私章│③乙○○簽│ ││ │ │ │印文1枚 │ 名1枚 │ ││ │ │ │④乙○○私章│ │ ││ │ │ │印文1枚 │ │ │├──┼──────┼───┼──────┼─────┼──────┤│ 2 │佳安人力資源│編號5 │①公司大章印│無 │104年10月1日││ │管理有限公司│ │文1枚 │ │【偽造日期】││ │公司章程(第│ │②丙○○負責│ │ ││ │28至29頁) │ │人章印文1枚 │ │ ││ │ │ │③甲○○私章│ │ ││ │ │ │印文1枚 │ │ ││ │ │ │④乙○○私章│ │ ││ │ │ │印文1枚 │ │ ││ │ │ │【盜用印章】│ │ │├──┼──────┼───┼──────┼─────┼──────┤│ 3 │領件人簽章欄│起訴書│①公司大章印│無 │104年10月2日││ │(第25頁反面│未記載│文1枚 │ │ ││ │) │ │②丙○○負責│ │ ││ │ │ │人章印文1枚 │ │ ││ │ │ │【盜用印章】│ │ │├──┼──────┴───┴──────┴─────┴──────┤│備註│起訴書記載但未經本院認定為偽造之其他文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3、4,理由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46頁) ││ │ 1.名稱:《讓渡書》 ││ │ 2.簽章:(1)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丙○○負責人章印文1枚、 ││ │ 乙○○私章印文1枚、甲○○私章印文1枚 ││ │ (2)署押:丙○○簽名1枚、乙○○簽名1枚、甲○○簽名1││ │ 枚。 ││ │ 3.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3:(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44、46頁) ││ │ 1.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證書》-丙○○││ │ 轉讓甲○○ ││ │ (1)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丙○○負責人章印文1枚、甲○○ ││ │ 私章印文1枚。 ││ │ (2)署押:丙○○簽名1枚、甲○○簽名1枚。 ││ │ (3)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2.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轉讓證書》-丙○○││ │ 轉讓乙○○ ││ │ (1)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丙○○負責人章印文1枚、乙○○ ││ │ 私章印文1枚。 ││ │ (2)署押:丙○○簽名1枚、乙○○簽名1枚。 ││ │ (3)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敘明文件份數及指明係何份文件,參照起訴 ││ │ 事實記載(起訴書記載:「…。詎甲○○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 地,未經丙○○、乙○○之同意,持佳安公司於民國101年3月23││ │ 日向新北巿政府申請印鑑大、小章變更前之印鑑大、小章及於不││ │ 詳時、地偽刻之乙○○印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 │ 」),應包含上開2文件。 ││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4:(見偵字第29286號卷第43、45頁) ││ │ 1.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過戶申請書》-蔡美││ │ 嬌轉讓甲○○ ││ │ (1)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丙○○負責人章印文1枚、甲○○ ││ │ 私章印文1枚。 ││ │ (2)署押:丙○○簽名1枚、甲○○簽名1枚。 ││ │ (3)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2.名稱:《佳安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出資額過戶申請書》-蔡美││ │ 嬌轉讓乙○○ ││ │ (1)印文:公司大章印文1枚、丙○○負責人章印文1枚、乙○○ ││ │ 私章印文1枚。 ││ │ (2)署押:丙○○簽名1 枚、甲○○簽名1 枚。 ││ │ (3)日期:文件日期欄空白,亦未經記載任何日期。 ││ │ 3.起訴書附表編號3未敘明文件份數及指明係何份文件,參照起訴 ││ │ 事實記載,應包含上開2文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