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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璩誌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34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璩誌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陳明其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0頁),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26日判決後,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06年11月2 日送達於被告所陳明之上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 頁),再依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向本院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聲請補發裁判書狀所載,被告之居所仍設於上址,是以本件判決正本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13 日起算10日,又被告居所在新北市蘆洲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至遲應於106年11月24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7年1月11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按之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