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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秀菊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 律師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鄧秀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秀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鄧秀菊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於92年11月至12月間,邱武松(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以陳燕勳(原名:陳宥彤)名義向其借款,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邱武松及古又予(原名:古乙軒、古幸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共同偽造,並非陳燕勳親自或授權簽發。詎鄧秀菊因陳燕勳不願承擔邱武松向其借款之債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即於105年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陳燕勳)應向債權人(即鄧秀菊)給付50萬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勳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因陳燕勳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鄧秀菊起訴請求陳燕勳給付票款訴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

人陳燕勳於前案偵查中、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指訴明確(2640號偵卷影卷第29頁至第31頁、106號偵續卷影卷第32頁、635號偵緝卷影卷第32頁、891號原審卷影卷第86頁、242號交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69-1頁、663號他卷第67頁),核與證人邱武松、古又予於前案偵查、審理中、證人傅瀛嬅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2640號偵卷影卷第57頁至第58頁、1599號他卷影卷第97頁至第98頁、635號偵緝卷影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137頁至第138頁、891號原審卷影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106號偵續卷影卷第31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310號、94年度偵續字第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25號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96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東簡字第71號、第79號、105年度竹東簡字第49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663號他卷第9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持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見解,認「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行使支票,因其支票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尚難認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又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支票原本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屬偽造,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本件被告既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將邱武松及古又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印,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卷第1至5頁),而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如屬偽造,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可見偽造支票影本應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鄧秀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支票影本,如前所述,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誤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違誤;㈡另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如後所述,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該當,原審誤認為被告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當。是本件被告上訴主張不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仍不知悔改,就法院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所認定之支票明知為偽造,仍故意行使提出該偽造之支票影本,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並未積極再次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因業經提出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詳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卷第1至5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秀菊明知於92年11月至12月間,由邱武松持邱武松及古又予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該支票係屬偽造之支票,並非陳燕勳親自或授權簽發。詎鄧秀菊因陳燕勳不願承擔邱武松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其借款之債務,竟於105年2月1日撰寫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於105年2月22日逕依其聲請據以製作核發登載「債務人(即陳燕勳)應向債權人(即鄧秀菊)給付50萬元,及自9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不實內容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燕勳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辯稱:伊雖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邱武松說陳燕勳要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伊於92年11月20日確實有匯100萬元入陳燕勳戶頭,伊要求還債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理由敘明債務人陳燕勳於92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100萬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卷第1至5頁在卷足憑。

㈡按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而

仍行使;而本件被告確實於92年11月20日匯款100萬元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下稱合庫竹東)陳燕勳帳戶,此有合庫竹東於106年10月19日合庫竹東字第1060005325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既匯款入陳燕勳帳戶,至於陳燕勳帳戶,為何邱武松可使用,要問陳燕勳、邱武松2人,被告無從知曉。故被告所辯:因邱武松說陳燕勳要借款,於92年11月20日匯100萬元入陳燕勳戶頭,伊要求還債等語,尚合乎社會常情。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92年12月27日│QW0000000 │陳燕勳│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