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藍春娵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國忠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藍春娵部分撤銷。
藍春娵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藍春娵自民國92年1月6日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正區公所為對於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並負責受理申請、訪視申請家庭、保管與發放該救助金等業務,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社政課課長戴國忠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先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由戴國忠保管,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給符合資格之申請民眾。該暫支款項30萬元經發放後,藍春娵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會計室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戴國忠領取保管,使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戴國忠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金繳回中正區公所歸墊,嗣次一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運作。戴國忠為方便作業起見,素將所領得之關懷救助金全數交由藍春娵保管,並由藍春娵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藍春娵領取並簽收領據。詎藍春娵因房屋貸款逾期欠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查封、預定拍賣等因素,明知戴國忠交付其保管之現金均為公有財物,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利用其保管關懷救助金之同一機會,而自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止,接續將其所保管之關懷救助金30萬元(下稱系爭關懷救助金)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該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歸墊,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請求社政課歸墊,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藍春娵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藍春娵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基隆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主張均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等部分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藍春娵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多僅得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春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藍春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被告藍春娵之犯罪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春娵就其自92年1月6日起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並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及中正區公所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社政課課長即同案被告戴國忠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先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交由戴國忠保管,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該暫支款項30萬元經發放後,被告藍春娵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會計室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戴國忠領取保管,使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戴國忠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金繳回中正區公所歸墊,嗣次一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運作,嗣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102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歸墊,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請求社政課歸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臨時人員,所以不能保管錢,也不能保管支票,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伊並無侵占公款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戴國忠並未將領取支票之10萬元、13萬5,200元現金交給藍春娵:藍春娵於102年12月9日製作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0萬元),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7筆專款,共10萬元,又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又申請核銷轉正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因102年會計年度即將終結,故藍春娵乃將支出之領據憑證轉正實付,沖銷預支暫付款項,而於102年12月9日、24日兩次共計憑證轉正款項10萬元、11萬元及2萬5,200元,並未申請預借同額之系爭關懷救助金。依藍春娵主觀上認知,於102年度終結前,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應無再撥付暫借款之必要,而需待新會計年度開始,才重新預支暫付款,藍春娵於102年12月底會計室主任李美燕告知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均未繳回後,一再表明「帳並未出錯」,直至102年12月31日對帳時,方知在其轉正上述共計23萬5,200元暫付款項後,尚曾撥付開立前開面額之支票2紙供戴國忠兌領,②藍春娵未保管結餘款6萬4,800元,原審判決無非係憑戴國忠前後不符有嚴重瑕疵之陳述,佐以證人許明標、李嘉華、張文珮之證詞,認定藍春娵曾保管結餘款6萬4,800元,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③藍春娵並無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藍春娵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被告藍春娵自92年1月6日起,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迄103年4月30日離職,其於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節,業據被告藍春娵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8頁),且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基隆事中正區離職證明書、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基隆市政府101年12月25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1019643號函暨附件(基隆市政府以工代賑僱用要點)可稽(見偵卷第109-110頁、原審卷二第120-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係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
系爭關懷救助金,其依據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即時經濟紓困,凡符合資格者皆可提出申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辦理該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負責保管支應該項業務之周轉金30萬元,該筆周轉金每年年初由市政府撥付至區公司代辦經費帳戶後,即由社政課人員以暫付款條預借出全數金額,俟民眾向承辦人提出申請,經社政課長排定行程訪視,確認符合申請標準,經承辦人簽陳審核,由區長核准,即可領取該救助金,承辦人員再分批檢附申請人領款收據,向區公所及市府辦理核銷歸墊,使該筆經費經常維持30萬元,縮短冗長之申請、撥款時間,以及時發揮扶窮救急,減少家庭不幸之功能,該周轉金依規定須於年度結束時返還區公所,再繳回市庫等情,業經被告藍春娵於調詢問時(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案發時任職中正區公所秘書之郭上銘於調詢問時(見偵卷第12頁反面-13頁正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之李美燕於調詢時(見偵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秘書室出納之李嘉華於調詢時(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述在卷,並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影本1份可稽(見偵卷第25頁)。足認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性質上係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
(三)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尚未歸還中正區公所一節,為被告藍春娵及同案被告戴國忠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藍春娵於102年12月9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0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0萬元),申請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7筆專款,共10萬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號),交由被告戴國忠收受,被告戴國忠於102年12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藍春娵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0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發票日102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號)正、反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83-8
9、102-10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藍春娵於102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11紙(金額各為1萬元,共11萬元),申請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8筆專款,共11萬元,另申請核銷102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萬5,200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交由被告戴國忠收受,被告戴國忠於102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藍春娵於調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反面-50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18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1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見偵卷第83、90-96、104-10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藍春娵於102年12月25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1紙,經上陳同案被告戴國忠及出納、會計、秘書、區長批核後,將該所辦理102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30萬元中之結餘款6萬4,80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證人李美燕乃自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帳目出帳,並於翌日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紙(發票日102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號)上繳基隆市政府,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02年12月31日兌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國忠(見原審卷二第148頁反面)、被告藍春娵於原審供承(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且據證人李美燕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反面),並有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科目:馬上關懷經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3-45、83、9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同案被告戴國忠於102年年初領取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以支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然於102年年終時並未返還中正區公所,嗣經證人李美燕催繳後,始由同案被告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從自己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30萬現金繳還中正區公所一節,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為被告藍春娵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36頁正面),並據證人李美燕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17頁反面、62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88號卷〈下稱交查卷〉第5頁正面)、證人李嘉華於調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正面),且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預付用明細帳影本1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1紙、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1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1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交查卷第8-13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影本1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紙(見偵卷第100-10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揆上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戴國忠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於案發時業務職掌為督導區公所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被告藍春娵係社政課臨時雇員,於案發時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救助業務,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屬於社政課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戴國忠、被告藍春娵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公有財物。如前所述,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係由中正區公所於年度中以循環補足方式代墊給社政課,而社政課可能經手此筆款項之人,除同案被告戴國忠或被告藍春娵之外,別無他人,可見該筆系爭關懷救助金應係為同案被告戴國忠或(及)被告藍春娵所侵占,其等復均否認有侵占犯行,且於審視相關帳冊資料後,就系爭關懷急難救助金有所爭執者,係卷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見偵卷第53頁)所載102年12月11日之10萬元(借方)、12月26日之11萬元(借方)、2萬5,200元(借方)、6萬4,800元(借方),以上合計30萬元,同案被告戴國忠辯稱支票兌現領得之10萬元、13萬5,200元(11萬+2萬5,200元=13萬5,200元),全數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6萬4,800元則係被告藍春娵原本保管之結餘款;被告藍春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其並未保管上開款項。是本案爭點厥為: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戴國忠或被告藍春娵保管。本院就此爭點認定如下:
1.被告藍春娵雖否認其有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臨時人員,所以不能保管錢,也不能保管支票,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伊並無侵占公款等語;然此節辯詞與其前於:①103年10月8日調詢問供稱:「(問:請問社政課課長戴國忠將前述102年預借30萬元的經費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後如何保管?)社政課課長戴國忠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領取全年度經費後,他先將20萬元直接撥給我保管,其餘10萬元由戴國忠保管。(問:請說明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核銷程序?)我會分批把核銷憑證送到區公所會計室核銷,會計室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即是課長戴國忠,剩下的錢先放在課長那邊,但有時如果案件多於10萬元,課長就會把錢全數交給我。...(問:102年間會計室依妳分批核銷所開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的支出傳票由誰兌現?兌現後之現金由誰保管?於何處保管?)由課長戴國忠本人兌現,兌現後之現金戴國忠大部分會先將10萬元交給我,其餘由他保管,我們各自放在我們辦公室的抽屜上鎖保管。(問:戴國忠每次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經費交由妳保管時,有無要妳簽收相關單據?)在103年度以前都沒有,在103年1月之後才開始要我簽收單據。...(問:...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結餘款6萬4,800元,表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妳或戴國忠保管?)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至於上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30萬元,我實在是沒有任何印象了。...我只確定我有跟課長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但我不確定剩餘的11萬元我有沒有跟他領取。(問:據李美燕103年8月4日在本站所做筆錄稱:『...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對於李美燕所述,妳有無意見?該筆30萬元是否由妳交給戴國忠?)對於李美燕所述,我沒有意見,我沒有交30萬元給戴國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51頁正面)、②103年10月8日調詢與同案被告戴國忠對質時供稱:「(問:據被告戴國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金額10萬元;票號MB0000000,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③104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錢是怎麼跟被告戴國忠拿?)市政府一年會撥款周轉金30萬元,這是公所固定保持的周轉金,如果發了錢,可以補領據,可以透過會計去呈給市政府,市政府會再撥錢補足。我是跟戴國忠拿現金,放在紅包袋內等民眾來領,民眾要寫簽收憑證,再用簽收憑證去報銷」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反面-136頁正面),④104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妳於102年在中正區公所工作時,妳跟戴國忠如何分配保管錢的事情?)大部分案件都是1萬5,000或2萬或2萬5,000元,尾數都是5,000,一般我們會湊大概10萬元額度才去發給申請人,再一起通知,他們來領,有時是里幹事來領。(問:錢要發了才跟被告戴國忠領錢?還是妳平常就有一筆錢保管?)平時錢不是我在保管。多數都是10萬元。...(問:戴國忠每次給妳10萬元不是都剛剛好,有時會剩?)是。(問:剩的錢如何處理?)放在我這裡。(問:下次有案子要發錢又跟戴國忠領10萬元?)對」等語(見偵卷第168-168頁),或供稱同案被告戴國忠將20萬元交其保管,或供稱其只確定有向同案被告戴國忠領取2萬5,200元部分,但不確定有無保管其他款項,或表示對於證人李美燕證稱其於對帳時自稱保管之結餘款僅剩5,000元,或供稱其會有保管若干結餘款,對其經手系爭關懷救助金之帳目,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足認被告藍春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等語,非無可疑。
2.徵之:①證人李美燕於103年8月4日調詢問時證稱:「...我在隔天報告區長,之後區長趙明華、秘書郭上銘、戴國忠、藍春娵及我在區長辦公室開會釐清,藍春娵當時還是表示她那邊沒有這筆30萬元,之後秘書建議由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鄭美霞協助釐清,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於104年1月22日調詢時證稱:「(問:請問妳於何時對藍春娵、戴國忠表示渠等所承辦的102年馬上關懷業務帳目不符?詳細經過情形?)我於前述102年第8次核銷兌現,大約是在12月27日之後,我有要求馬上關懷業務承辦人藍春娵將整筆30萬元繳回,但藍春娵表示依她自己的帳,她那裡並沒有30萬元,因此我再向戴國忠要求會計年度要結束了,該筆30萬元需繳回。(問:妳於何時對中正區公所秘書郭上銘及區長趙明華反應藍春娵、戴國忠所承辦的102年馬上關懷業務帳目不符?趙明華及郭上銘如何處置?詳細經過情形?)我向戴國忠告知30萬元帳目問題後,我有再向郭上銘及趙明華報告。因此區長趙明華、秘書郭上銘、藍春娵、戴國忠、李嘉華及我在區長辦公室有針對該筆30萬元做釐清」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②證人趙明華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美燕第1次跟我提到前述事宜,是在102年12月31日主管會報召開前幾天,後來李美燕主任有在102年12月31日主管會報公開提及此事,接著在103年1月2日由我召集秘書郭上銘、戴國忠、藍春娵、李美燕、李嘉華在區長室開會討論如何處理此事...」、「(問:開會時在場的人有誰?)我、秘書郭上銘、藍春娵、戴國忠、李美燕。(問:在會議中李美燕有說社政課30萬預付款沒有繳回?)對。(問:藍春娵如何解釋?)藍春娵一直強調她沒有錯,她的意思是這個錢只是沒有補回來,帳登錄錯了,而不是她本身真的有錯。(問:藍春娵有無具體講到帳登錄錯誤是何意思?)就是一般我們認知的錯帳,有時他們在查帳時,今天漏登了1千元或今天忘了漏登了,這都是所謂的錯帳」等語(見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可知證人李美燕於102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多次向被告藍春娵、同案被告戴國忠反應社政課尚未繳回上開30萬元代墊款,當時距被告藍春娵於102年12月9日、24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具,申請第7、8筆專款各10萬元、11萬元及訪視津貼2萬5,200元,共計23萬5,200元,並由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共2張支票,交由被告戴國忠於102年12月12日、27日提示兌現之日期,時間甚為密接,且依被告藍春娵103年10月8日調詢問供稱:「...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課長戴國忠核銷的金額下來了沒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足證被告藍春娵對於同案被告戴國忠即將於102年12月9日、24日後未久之某日,取得中正區公所核撥之上開2筆支票一節,知之甚詳;且被告藍春娵與證人李美燕、鄭美霞等人對帳及向區長、秘書等人說明歸墊責任歸屬時,衡情其倘未收受同案被告戴國忠102年12月12日、27日兌現之支票款項,絕無未立即於對帳及說明時提出爭執,反於103年10月8日調詢時猶供稱:「(問:...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周轉金結餘款6萬4,800元,表示102年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前述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有30萬元,由妳或戴國忠保管?)...上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萬4,800元,加上10萬元、13萬5,200元之支票共30萬元,我實在是沒有任何印象了。...我只確定我有跟課長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但我不確定剩餘的11萬元我有沒有跟他領取。(問:據李美燕103年8月4日在本站所做筆錄稱:
『...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對於李美燕所述,妳有無意見?該筆30萬元是否由妳交給戴國忠?)對於李美燕所述,我沒有意見,我沒有交30萬元給戴國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51頁正面),且於同日調詢與同案被告戴國忠對質時仍供稱:「(問:據被告戴國忠103年10月8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金額10萬元;票號MB0000000,金額13萬5,200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萬5,200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課長是拿多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對於同案被告戴國忠積極主張已將上開2筆支票兌現款全數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一節,未予爭執,僅聲稱「不確定」被告戴國忠拿多少錢交給其保管或消極主張其帳目沒錯之理。此情參之:①證人郭上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戴國忠有無說他的錢領了之後都交給藍春娵保管?)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正面),②證人鄭美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所謂當時對帳的承辦人員是在庭的藍春娵還是戴國忠?)就是這位小姐(指藍春娵),後來錢的問題,她說課長會幫她領那個錢,她說這個錢怎麼樣,我說你這樣說不清楚,可能你請課長來跟你釐清,因為我是幫你釐清帳的問題。課長(指同案被告戴國忠)後來也有來,他就說他有把這筆錢交給承辦人員,這個承辦人員就說可是課長交給她的,她都有收,我說我可能只能協助到這邊,至於錢的問題你們彼此釐清...。(問:當天妳有無看到戴國忠或藍春娵事後有討論帳的問題?)那天我先跟藍春娵討論,她說錢是課長給她的,她就有請課長來說,課長有說他會先去領錢,可是他就會交給藍春娵,我說好,可是錢的問題你們要自己才能釐清,這部分趕快配合帳目處理,這個錢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均足證被告藍春娵於對帳及釐清歸墊責任歸屬時,對於同案被告戴國忠多次主張已將支票兌現款交給其保管,均未爭執,益見其實。
3.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2年12月10日兌現10萬元的支票,在102年12月25日以這張動支經費請示單,表示社政課馬上關懷經費及結餘款6萬4,800元要繳回,你102年12月27日又去兌現13萬5,200元的支票,這些都是距離年底(12月31日)只有20天,甚至是只有4天的事情,都是你經手的,照理說,你當時應該知道這30萬不在你身上,應該是在藍春娵身上,就是你們各自保管一部份?照理說,這筆錢反正就在你們社政課,社政課應該有這麼多錢,你應該有此認知才對?)認知,但問題是我並不知道她身上還剩多少錢,因為案件陸續一直在來,甚至到年底還是有案件會送上來,這個案件一直在輪序,馬上關懷的意思就是這樣,我的印象就是案件一直送上來,我只要領到錢就交給藍春娵。(問:所以當時你的認知是所有現金都在藍春娵那邊?)對。...(問:藍春娵說她還剩下多少錢,當時你沒有問嗎?)最後一次我要去墊這個30萬元時,我問藍春娵說你身上還剩下多少錢,她說我身上還剩下5千元。...(問:你還了這30萬元之後有要求藍春娵還錢嗎?)我有請她繼續幫我釐清30萬元到底是怎麼回事,她說『好,課長我來慢慢瞭解』,後來她沒告訴我結論,之後藍春娵3月底就離職了。...(問:你剛才有提到說12月有個訪視津貼核銷2萬5,200元,該2萬5,200元是你拿到支票之後交給藍春娵再去發放?)對。...(問:類似這種你先去兌現支票之後,然後交給承辦人員,總共有幾位承辦人員是你用這種方式在作業?)李嘉華、許明標、張文珮、藍春娵都是這樣作業。(問:就是他們填寫動支經費請示單之後,簽上去到會計室,然後送區長核准之後,由出納發抬頭支票給你限制背書轉讓,然後由你去兌現,你拿回來之後把現金按照是誰簽的動支經費請示單交給那個承辦人員?)是的。...(問:...12月12日兌現10萬元,12月27日兌現13萬5,200元,這些錢都是在兌現之後你就有交給藍春娵?)對,百分之百。...(問:這些錢到底是你沒有給藍春娵,還是你確定有交給她?)我百分之一百確定有給她,我當下如果不給她,她老早就跟我講了,因為這每一張動支都是承辦人藍春娵動支的,她上去多少錢,回來一定收多少錢,不可能說簽上去後錢下來不給她,她會不講嗎,她一定會講,這是一個常理的判斷。且我如果錢回來不給她,這個帳她也會兜不攏,在她作帳的人來講,她是兜不攏的,我只是好意幫她把錢領給她,作帳是她在作帳核銷,今天已經12月底了,我今天如果錢不給她,我何必要自打嘴巴,我沒這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反面-22頁正面),證稱其就社政課辦理急難業務所取得之救助金及支票兌現款全數交給包含被告藍春娵在內之所有承辦人員保管,及被告藍春娵對帳時僅主張其保管之結餘款剩5,000元一節,核與:①證人李美燕於調詢時證稱:
「...我在隔天報告區長,之後區長趙明華、秘書郭上銘、戴國忠、藍春娵及我在區長辦公室開會釐清,藍春娵當時還是表示她那邊沒有這筆30萬元,之後秘書建議由中山區公所會計主任鄭美霞協助釐清,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②證人即中正區公所前辦理急難救助、市民意外險等業務之臨時人員許明標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以前協助戴國忠辦理急難救助業務時,他會把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承辦人,而且不會要求承辦人員簽收」、「(問:你有無承辦過其他要保管預借款?)我有做過急難救助。(問:據你所知,急難救助跟馬上關懷業務經費的核銷、請領程序是否一樣?)一樣。急難救助是民眾發生有急難事實,市政府會給我們一筆15萬元的周轉金,是每個月給15萬元周轉金,例如這個月花掉10萬,那剩下的5萬我們就轉正,每個月轉正。(問:每個月15萬元是誰去領?)因為我們是臨時人員,所以支票都是開課長的名義,課長去領,課長戴國忠領完後就把錢直接交給我,我會放在我們股的秘書室鐵櫃裡面保管。...(問:你剛說你會把急難救助金放在鐵櫃裡面給出納人員保管,要用時才跟出納拿,你在寄放時出納會給你一個簽收的憑條嗎?)不會,因為課長都很信任我們,包括他把15萬元給我,也沒有叫我寫領據,就是他去把支票領好,15萬就全部拿給我。...(問;你們錢發放之後要核銷,核銷後會拿到支票,支票兌現後課長再把錢拿給你們,是否如此?)對。(問:支票上的金額,如果說兌現之後課長沒有把全數的款項交給你們,你們會知道嗎?)我當然會知道。我還會請他幫忙換鈔。(問:支票下來的金額你們一定會清楚多少錢?)對。(問:課長還沒把領出來的錢給你們之前,你們會知道這次支票上的金額應該是多少?)會知道。...(問:關於馬上關懷部分,課長給我們的錢是跟你一樣15萬全部給你,還是馬上關懷是要分批?)因為急難救助金15萬,課長會整批給我15萬,課長不會去簽收,就直接把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7-158頁),③證人即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張文珮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戴國忠平時如何將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轉交給妳?)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是由戴國忠領取,原則上被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立刻將經費全數轉交給我保管」、「(問:妳承辦急難救助這段期間,妳應該記得課長去銀行領完錢後,回來就整筆給妳?)對,我沒否認,你〈指同案被告戴國忠〉有拿給我,我就發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0頁反面),④證人即中正區公所秘書室出納李嘉華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依中正區公所社政課之慣例,補助經費都係由承辦人保管,課長即被告戴國忠不會替承辦人保管。但當時被告藍春娵的解釋是說依她自己所做之帳,就是沒有這筆30萬元」、「我之前在社政課辦過類似的業務,也是急難救助的業務,我那時社政課的錢的確是承辦人自己保管。...(問:依照妳承辦急難救助的經驗,年初是否都會領一筆預借款?)會有一個暫付款,到年終時再把這筆款項繳回。(問:依妳出納的角度或妳之前承辦急難救助的經驗,在繳回時必須由誰來繳回?誰來辦理繳回的業務?)都是承辦人繳回。...(問:請說明妳擔任經辦期間,戴國忠關於急難救助金作業的習慣是如何?)課長會去領支票,錢就交給我保管,然後由承辦人這邊來發放。(問:例如課長領10萬的支票,10萬元都交給妳?)沒錯。(問:妳怎麼知道課長這次領的就是10萬元?)因為我每次的動支請示單上面都會有金額,我要請多少錢,上面都會有金額。(問:所以妳可以核對出來課長是否把支票上的所有錢交給妳保管?)對。...(問:在妳承辦社政課急難救助業務期間,妳說妳的課長都是被告戴國忠?)是。(問:戴國忠領取區公所開立給他的錢後,錢會交給妳?)對。(問:有無要妳簽收?)沒有」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9頁反面-70頁、原審卷三第7、9頁正面、10頁反面-11頁正面),足證同案被告戴國忠就社政課辦理與本案類似之急難救助業務,平時均將年終應歸還中正區公所之周轉金(包含支票兌現款)全部交給承辦人保管,且未要求承辦人出具收據,堪信同案被告戴國忠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關於墊借款平時運作狀況之證詞,應非子虛。況同案被告戴國忠為社政課課長,其明知每年度終了前應繳回上開墊借款30萬元,且歸還義務人為同案被告戴國忠本人,不可能因其片面主張已將款項全部交給被告藍春娵而解免其應負責歸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堪信同案被告戴國忠應無明知未將102年12月12日、27日支票兌現款合計23萬5,200元交付被告藍春娵,而為不實主張之動機,遑論同案被告戴國忠倘未將該2筆支票兌現款交給被告藍春娵,其於數日後區公所內部對帳時,絕無膽敢在被告藍春娵及會計室主任等人面前多次主張款項全數交由被告藍春娵保管之理,被告藍春娵更無在內部對帳及與同案被告戴國忠於調詢對質時就此情未予正面爭執,致陷自己於不利處境之可能。益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國忠此部分證詞,應屬事實。
4.揆上,既已足認同案被告戴國忠平時有將系爭關懷救助金交由被告藍春娵保管,而被告藍春娵於內部對帳時復向證人李美燕等人陳稱其持有結餘款(但供稱其手上僅有5,000元部分,與應尚有結餘款6萬4,800元之判斷無關),可見除同案被告戴國忠上開兌現支票款之外,無領據核銷部分之結餘款6萬4,800元(30萬元-23萬5,200元=6萬4,800元),亦係其持有保管。被告藍春娵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同案被告戴國忠確有交其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案經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經手的錢都是通過審核的民眾要來向伊領取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時,才會由戴國忠將核撥的錢放到紅包袋內交給伊,戴國忠不會將多餘的錢交給伊保管等語,與其先前供述齟齬,且與上開事證不合,應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應係由被告藍春娵持有保管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藍春娵侵占之犯罪動機及時點:
1.被告藍春娵雖矢口否認其有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然依卷內事證,被告藍春娵於102年8月26日因所有房屋貸款4期逾期未清償,經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遭查封後,嗣經被告102年9月6日繳納5萬1,000元,始撤銷強制執行聲請,其後於103年2月14日又逾4期未繳納,再經花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被告藍春娵於103年3月27日、5月12日分別繳納4萬元、2萬3,000元,而撤銷強制執行聲請一節,有花旗銀行105年8月12日(105)政查字第61711號、106年4月10日(106)政查字第65242號函暨附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 -157頁、原審卷二第182頁),且經被告藍春娵於調詢時供稱:「(問:據本站調查妳在基隆市○○區○○街巴塞隆納社區購置1間房屋,妳以何人姓名購置?房屋地址?)是我本人的房子,房屋地址是在新豐街480之1號10樓,但該房在103年2、3月間因我自102年8月起約半年的貸款繳不出來,而要遭法院法拍,我到法拍通知期限前四處湊錢,總共湊了約6萬元給貸款銀行,才暫緩被法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藍春娵至遲於102年8、9月間,其經濟能力及信用狀況已陷於不良,足認被告藍春娵確有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犯罪動機。
2.被告藍春娵就其102年9月6日清償上開5萬1,000元之資金來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妳就102年9月9日繳納的5萬1,000元,妳是從銀行帳戶提領的款項或者怎麼拿到?)我該筆是向他人借款,但不記得向誰借,我是跟很多人一起借借到5萬1,000元,我記得跟誰借,但不記得分別是向誰借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設若非虛,此等借款人為對其有利之重要證人,被告藍春娵對於借款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絕無完全遺忘之理,惟其竟不但無法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借款或清償資料以實其說,且供稱完全不記得借款人為何人,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3.揆此,足認被告藍春娵應係自102年8、9月間某日起萌生侵占犯意,並將系爭關懷救助金挪為繳納房屋貸款等用途,並非自102年12月間取得上開2筆支票兌現款後,始有侵占行為甚明。起訴書指稱被告藍春娵係於102年12月11日、26日中正區公所分別將10萬元、13萬5,200元核撥後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保管之關懷救濟金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與上開事證有間,惟不影響社會基本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春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藍春娵自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包括的一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藍春娵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物總計30萬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藍春娵行為時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因屬單親家庭,獨力扶養尚就學中之女兒,面臨房屋貸款逾期欠繳遭查封拍賣之壓力等因素,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藍春娵雖未自白犯罪,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如對被告藍春娵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實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即被告藍春娵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藍春娵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藍春娵侵占公有財物之時間,係自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某日止之期間內,原判決認定係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認定事實容有違誤,②被告藍春娵侵占之公有財物為30萬元,依其犯罪動機、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原審未適用此規定,亦有未適用法則致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藍春娵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藍春娵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其於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負責協助發放關懷救助金等業務,明知同案被告戴國忠交付其保管之現金均為公有財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而自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侵占所保管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犯後為掩飾犯行,反指系爭關懷救助金係同案被告戴國忠所侵占,犯後態度並非良好,惟念其係因房屋貸款逾期欠繳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等因素,且獨力扶養尚就學中之女兒,而萌生挪用侵占之犯罪動機,於調詢自述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自92年間起以「以工代賑」模式至中正區公所擔任臨時人員之冊列低收入戶,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可稽(見偵卷第109頁),足認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侵占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尚屬有限,且業經同案被告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以自己存款全數繳回,國庫實際上已無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三)沒收:
1.被告藍春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2.未扣案之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為被告藍春娵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戴國忠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忠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為承區長命令及指導,辦理與社政課有關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藍春娵係於該課任職之臨時聘僱人員,受被告戴國忠之督導,協助辦理公務。被告戴國忠與同案被告藍春娵2人均明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為及早對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設有「關懷救濟金」制度,並負有受理申請、訪視申請家庭、保管與發放該救濟金等責,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被告戴國忠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交由被告戴國忠保管,以利救濟金得視需求而及時發放。該暫支款項30萬元將用罄時,同案被告藍春娵即應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與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被告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會計室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被告戴國忠領取保管,並使被告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濟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被告戴國忠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濟金繳回歸墊,於次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被告戴國忠為方便作業起見,以每次10萬元額度交付同案被告藍春娵保管,並由同案被告藍春娵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同案被告藍春娵領取並簽收領據。詎被告戴國忠與同案被告藍春娵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與同年月26日中正區公所分別將10萬、13萬5,200元核撥予被告戴國忠與同案被告藍春娵2人保管(此時2人所保管之金額已補足至30萬元)後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保管之關懷救濟金3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年度結束前發現2人尚未按時將款項歸墊而發覺有異,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復經基隆市調站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戴國忠與同案被告藍春娵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戴國忠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戴國忠之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同案被告藍春娵之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證人趙明華、郭上銘、李美燕之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供述、證人李嘉華、鄭美霞之調詢供述、中正區公所102年度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中正區公所102年度預付費用明細影本、中正區公所102年1月22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11日第000000000000000號、102年12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102年12月9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及其附件影本(申請金額合計10萬元)、102年12月27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及其附件影本(申請金額合計11萬元)、102年12月26日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中正區公所動支102年12月26日第00000000000000號支出傳票、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第0000000號支票影本、基隆市政府102年12月27日內字第B001460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被告戴國忠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03年1月3日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中正區公所103年1月3日基中秘字第A0000000號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中正區公所與被告戴國忠於101年間有關關懷救助金之收支情形統計表等,資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戴國忠就其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為承區長命令及指導,辦理與社政課有關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同案被告藍春娵係於該課任職之臨時聘僱人員,受被告戴國忠之督導,協助辦理公務,及中正區公所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被告戴國忠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先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30萬元交由戴國忠保管,以利救助金得因應實際需求及時發放,該暫支款項30萬元經發放後,同案被告藍春娵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及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被告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會計室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被告戴國忠領取保管,使被告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萬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循環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被告戴國忠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金繳回中正區公所歸墊,嗣次一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運作,嗣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102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將該筆30萬元款項歸墊,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請求社政課歸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伊領得系爭關懷救助金後,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伊是正式公務員,享有優渥的國家福利及俸給,且經濟上不虞匱乏,伊在案發前就已申請退休,並無犯罪動機等語;被告戴國忠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領取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時,先將2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自己保留10萬元,第1次領訖核銷19萬5,000元時,同案被告藍春娵同時將19萬5,000元憑證轉送會計室,再轉市政府核銷,並申請同額款項,此時民眾申請案及核發並未停止,因此在款項尚未核撥下來之前,由被告戴國忠將預留之10萬元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供民眾申請,待被告戴國忠取得19萬5,000元後,再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此後同案被告藍春娵核銷多少,被告戴國忠核銷金額撥下來就提領全部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未再保留任何款項,並依此循環至年終,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已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被告戴國忠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檢察官上開證據資料,除同案被告藍春娵上開難信為真實之供述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戴國忠於案發時確有經手該筆系爭關懷救助金,且係在證人李美燕於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歸墊,並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及進行內部對帳後,始於103年1月3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歸還給中正區公所。而同案被告藍春娵就其有無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一節,與被告戴國忠係利害關係相左之同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身分,其供述有嫁禍於被告戴國忠之高度危險,自應有足以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足為不利被告戴國忠之認定。
二、系爭關懷救助金30萬元,確係由被告戴國忠全數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保管,並由同案被告藍春娵單獨侵占一節,業經本院依上開證據認定及說明理由如前。檢察官之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僅因該筆款項,係由擔任社政課課長之被告戴國忠領取及於年度中循環核銷撥款運用,同案被告藍春娵復否認保管及侵占犯行,遽指其與同案被告藍春娵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嫌失之臆測擬制。又該筆30萬元,固係由被告戴國忠於103年1月3日以自己存款歸還給中正區公所,然如前所述,被告戴國忠就該筆關懷救助金負有全數返還之民事及行政責任,此參之證人趙明華於調詢證稱:「(問:知道上情後如何處置?)我當日就找戴國忠,要求他將錯帳予以補正」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及證人李美燕於調詢時證稱:「...鄭美霞看了相關的帳冊後,亦表示應該有30萬元還在社政課那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元,經過我及秘書、區長不斷向戴國忠溝通後,最後由戴國忠返還30萬元給區公所」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證被告戴國忠係因同案被告藍春娵顯無法歸還該筆款項,在經證人李美燕等人說明溝通之後,始不得已以自己存款歸還,其行為至多係為負擔其應負之民事及行政責任,要不得因被告戴國忠歸還款項之舉,作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藍春娵共同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指稱:①被告戴國忠於調詢時供稱關懷救助金是其和同案被告藍春娵各自保管一部分,偵訊中竟改稱其都交給同案被告藍春娵保管,自己不管錢,其前後供述之迥然不同,憑信性顯有瑕疵,②被告戴國忠於案發後先是與同案被告藍春娵共同堅稱社政課已經沒有保管錢,對帳後確認社政課仍有30萬元未返還,旋自行提領存款返還此筆款項,並表示是看不懂帳才會誤認,自稱該款項是為同案被告藍春娵墊支,卻直到本案啟動偵查時,都未曾向同案被告藍春娵要求償還該款項,綜觀其以上悖於常情之行止,若非與同案被告藍春娵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實難有合理之解釋,被告戴國忠與同案被告藍春娵應為共同正犯等語,無視被告戴國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供述不一之原因,業已說明係因信任同案被告藍春娵之片面解釋,與上開證人供述相符,且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就被告戴國忠歸還30萬元,乃係其身為社政課課長疏於監管之責任一環,至於未向同案被告藍春娵要求償還,其原因所在多有,或自認應負監督不週之責,或認同案被告藍春娵資力不佳無力清償,或認尚須涉訟解決紛爭等因素,均有可能,檢察官逕因被告戴國忠供述不一,及未即時向同案被告藍春娵請求償還30萬元,而認被告戴國忠就同案被告藍春娵上開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將被告戴國忠案發後負擔歸還責任之行為,與案發時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之行為,混為一談,有過度評價被告戴國忠返還款項之瑕疵,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戴國忠侵占公有財物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戴國忠有罪之確信,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戴國忠犯罪,自應為被告戴國忠無罪之諭知。
柒、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戴國忠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戴國忠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同案被告藍春娵共同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戴國忠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戴國忠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調查審理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起訴,檢察官羅嘉薇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藍春娵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戴國忠部分,檢察官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