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玉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85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田玉麟部分撤銷。
田玉麟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森泉、田玉麟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森泉、田玉麟均判處有罪。嗣被告田玉麟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森泉則未上訴,故被告林森泉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玉麟、林森泉(林森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明知混雜生質柴油之廢潤滑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許可證,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業務,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前不詳時間,林森泉先委託不知情之黃偉倫、林志峰,由黃偉倫駕駛汽車搭載田玉霖、林森泉及林志峰,至桃園縣平鎮市○○路(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 段○○○ 巷○○○○ 號倉庫,再透過不知情謝振忠之介紹,由林森泉向陳秋馨謊稱租屋要放置塑膠物材,並以林志峰之名義向陳秋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租金承租上開倉庫,租期自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且交付10萬元之支票作為押金;後田玉麟、林森泉自承租日起至102 年4 月間某日止,接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其所承租之上開倉庫內。嗣陳秋馨自出租倉庫後即未依期取得房租,便於102 年4月間至倉庫查看,並報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始悉上情(林森泉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及黃偉倫、林志峰、謝振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田玉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過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準此,被告田玉麟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玉麟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玉麟之供述、同案被告林森泉之供述、告發人陳秋馨及證人謝振忠、林志峰之證述,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6956號函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田玉麟固不否認與許玉象為兄弟關係,及曾於林森泉承租上開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時前往,將4 萬元交予林森泉承租上開倉庫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純粹係出借4 萬元予林森泉承租倉庫之押租金,伊怕林森泉不還錢,才一同前往確認是否確有租賃倉庫該事,伊沒有參與林森泉及許玉象處理廢棄油之事,也沒有投資,林森泉從未將渠等賣油的錢交給伊。
證人林志峰、林森泉證述內容均無從證明伊知悉租借倉庫之目的或有任何參與無照處理回收廢油販賣等行為,至林森泉所謂「我覺得田玉麟應該清楚知道. . . 」、「我不知道被告田玉麟跟許玉象是如何拆帳的,但依照一般行情來說,被告田玉麟不可能幫他弟弟作白工」,明顯只是其自身臆測,非其所親見親聞,不能作為不利證據,且伊與許玉象為親兄弟,互相幫忙事所常有,如何能逕謂一定有所報酬之收受,伊從未參與任何回收廢油之行為,僅僅出借4 萬元款項爾,實無任何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的行為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林森泉(綽號黑龍)因與田玉麟共同分租套房居住,透過田玉麟介紹而結識田玉麟之胞弟許玉象(已歿),林森泉與許玉象於102 年1 月23日前某日,商議承租倉庫共同經營廢潤滑油之回收及買賣,議定後即推由林森泉以每月1 萬5 千元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林志峰出名承租倉庫,再經不知情之仲介謝振忠介紹以林志峰名義向陳秋馨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房屋作為倉庫。嗣於102 年1 月23日,林森泉與林志峰、謝振忠共同前往上開倉庫與陳秋馨簽約,租期自同年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止,田玉麟亦前往上開倉庫將許玉象所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林森泉、林志峰作為承租倉庫押金使用。嗣林森泉即自同年月26日起迄同年4 月間為警查獲止,負責於不詳業者與許玉象聯繫收取後載運至該倉庫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混雜生質柴油之廢潤滑油上下貨作業,每次可從中獲取約2,000 元報酬,另將向不詳業者收取之廢潤滑油抽取上層尚可利用之部分販售予不詳之人,林森泉可從每車次獲利中分得3 分之1 為其報酬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森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至112 頁、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
131 至133 頁)、證人即告發人陳秋馨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5 至9 頁、第84至86頁、第92至93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3 頁、第49至51頁、第123 頁、他字第5841號卷第74頁、原審訴字卷第91至94頁)、證人謝振忠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10頁、第93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50至51頁、第124 頁、第213 至214 頁、他字第5841號卷第74頁、第98頁)、證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12至14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123 至124 頁、他字第5841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林志峰於偵查時(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76至78頁、第84至86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124 頁、第213 至214 頁、偵字第23415 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票面金額10萬元(支票號碼DP000000
0 號、發票日102 年4 月20日)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謝振忠之名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6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32326956號函附之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32至34頁、第37至39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5 至10頁、第54至80頁、第84至97頁),上情並為被告田玉麟所不爭執(見偵字第22892 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審訴卷第38頁、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
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13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同案被告林森泉之供述、證人陳秋馨、謝振忠、林志峰之證述,執為被告田玉麟與林森泉、許玉象共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罪嫌之論據。然查:
⒈被告田玉麟始終否認知悉及參與前述同案被告林森泉與許
玉象間共謀經營廢潤滑油之回收及買賣等事,而依證人林森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 (問:何人決定要承租上開地點?)是田玉麟的弟弟,但是他現在已經過世了。我是透過田玉麟認識他弟弟,他弟弟也是在做這途的,就是廢溶劑、廢硫酸等再利用。. . . (問:是由何人出面承租的?)由林志峰。當初是我提議,田玉麟弟弟說好,我們就說好要找一個人頭。. . . 田玉麟的弟弟借了一張票給我,. . . 那張票面額是10萬元,因為原本要租一間
1 個月5 萬元的倉庫。. . . (問:原本計畫要給林志峰的錢是何人要支付?)田玉麟的弟弟。. . . (問:你搬運的時候何人會在現場?)通常是司機,有一次有遇到屋主。(問:上開你所說的田玉麟、田玉麟弟弟、林志峰會否會在你搬運時在現場?)林志峰好像沒有,我記得不是很清楚,田玉麟、田玉麟弟弟不會在現場。(問:對於田玉麟在準備程序中表示倉庫廢棄物如何來的他不知道,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個人覺得田玉麟應該知道,因為是透過田玉麟弟弟,但是實際上田玉麟是否知道我並不清楚。(問:一開始是何人先說要找場地然後收一些廢油以及廢油買賣?)田玉麟弟弟說這是暴利,因為這是工廠不要的,他們要貼錢出來給人家處理,. . . (問:當時田玉麟也在場嗎?)我們在田玉麟弟弟工廠辦公室,田玉麟是在辦公室外面講電話,我覺得田玉麟應該清楚,但是實際上他是否知道我們講什麼我不知道。. . . 田玉麟弟弟有跟我講,這個東西可能會卡到廢棄物清理法,這是不合法的,他說如果你要跟我合作,就找個人頭出來,我們繼續照這個賣油的模式收油賣油,但是出事了人頭要扛,然後每個月給人頭錢。(問:你跟林志峰去向陳秋馨承租倉庫當天,田玉麟弟弟有無一起去?)沒有,他從頭到尾就只有出錢,沒有出面到倉庫去租房子,收油的部分他有出面,因為油都是從田玉麟弟弟那邊來的,但是租房子的部分田玉麟弟弟只有出錢而已。我會知道油都是從田玉麟弟弟那邊來是因為每次油要進來都是田玉麟跟我說他弟弟在找我,我那個時候認為田玉麟知悉,所以我都是透過田玉麟由他去跟他弟弟聯絡。叫我到現場去下貨的人都是田玉麟弟弟透過田玉麟叫我去的。(問:上次林志峰作證時稱你們要去租倉庫當天,田玉麟、你及林志峰都在車上,田玉麟還把支票交給你,有何意見?)田玉麟沒有跟我們進倉庫,但是他人在車上,他有跟我們一起去現場,但是人沒有進去倉庫,當時在車上田玉麟就將支票轉交給我,林志峰所述沒有錯,我所說的現場是指簽約的現場。.. . 因為一開始講的配合模式就是田玉麟的弟弟要負責每個月給林志峰的錢,我就是負責在現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 頁反面至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 . 那時候被告田玉麟跟我住在一起,被告田玉麟要去找他弟弟許玉象,我才一起去,我才認識許玉象。(問:本件租賃倉庫,蒐集廢油再出售,是由何人提議?運作方式為何?)地方法院一開始因為許玉象過世,我在押的時候,監獄裡面的人跟我講許玉象死掉了,說出來的話沒有人會相信,所以當初有把許玉象部分省略,只提到被告田玉麟部分,但是後來我就有把許玉象跟被告田玉麟部分都供出來,只是把之前沒有講的講出來,我今天所述才是實在。事實是,被告田玉麟去找許玉象,我才認識許玉象,那天我們在工廠裡面的辦公室,我們在那裡喝飲料,後來被告田玉麟剛好出去辦公室外面講電話,因為許玉象外號叫『阿瑞』(台語),然後許玉象有問我要做什麼,就說他那裡有一個工作,看要去租廠房還是找人頭,因為是違法的,就是要蒐集廢油再把上面純度比較高的油抽出去賣掉,過程講的差不多時,被告田玉麟剛好講完電話進來辦公室,我跟許玉象就沒有在繼續談,當時我沒有許玉象的電話,許玉象跟我說到時候看怎麼樣再叫被告田玉麟聯絡我,之後我就找林志峰出名承租倉庫,出錢還是押票,許玉象說再跟我講,那一陣子我跟被告田玉麟住在一起,所以就是委託被告田玉麟去找許玉象拿錢或是拿票。一開始進出貨聯絡司機的人及賣貨都是許玉象負責,我在現場負責聯絡堆高機上下貨,許玉象找不到我就會叫被告田玉麟聯絡我,後面幾次賣油是我自己賣的. . . 被告田玉麟唯一有做的就是當許玉象找不到我時,會叫被告田玉麟聯絡我。(問:你於原審審理時提到賣廢油的錢你會交給被告田玉麟,由被告田玉麟拿回去給許玉象,是否實在?)實在,因為被告田玉麟跟我住在一起,我麻煩被告田玉麟交給許玉象,因為司機載貨到倉庫有時候會直接把錢交給我,. . . 我才會請被告田玉麟轉交給許玉象應分得三分之二的錢。(問:你在原審提到下貨的時候,被告田玉麟會在倉庫外面的馬路看油會不會打翻,是否實在?)地院的時候我就有說,這是我個人的直覺,因為每次都是被告田玉麟轉交許玉象要給我三、四千元,就是我應該分得上下貨的錢,我的直覺就是被告田玉麟有在馬路上看油有沒有完成上下貨,才會回家時把錢交給我。(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田玉麟也知道你跟許玉象租賃倉庫就是在做廢油回收及出售的事情?)我也不知道被告田玉麟到底知不知道。(問:你跟許玉象做這些廢油回收與出售,被告田玉麟有分得多少錢?)我不清楚。這是他們兄弟的問題。本件被告田玉麟的角色就是轉交許玉象要給我的金錢。我的感覺就是許玉象也叫被告田玉麟負責監視我,. . . 許玉象確實有講他有東西交給被告田玉麟,當初許玉象沒有講清楚要用票還是現金,結果就是被告田玉麟負責把票跟現金交給林志峰去租倉庫。(問:處理廢油的事情,到底有幾人處理與參與?被告田玉麟是否有參與?)被告田玉麟只有在承租倉庫的時候有出現,之後我就沒有在倉庫見過被告田玉麟。一開始許玉象說只要有上下貨我就可以分錢,賣出去的錢我也可以分. . . 後面我自己賣的四、五趟,我才每次分得三分之一。三分之二我交給被告田玉麟轉交給許玉象,許玉象有沒有分給被告田玉麟我不清楚。之前在原審我要講但是沒有機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 至133 頁)可知,同案被告林森泉係直接與許玉象謀議承租倉庫經營廢潤滑油回收、買賣及以每月1 萬5 千元代價委由林志峰出名承租倉庫等事宜,而林森泉透過仲介謝振忠介紹向陳秋馨承租上開倉庫之押租金由許玉象支付,嗣後亦由許玉象負責與不詳業者聯繫欲處理之廢潤滑油並收取報酬,在林森泉與許玉象共同違法清除、處理上述廢潤滑油期間,被告田玉麟僅於向陳秋馨承租倉庫簽約當日出面將許玉象交付之支票轉交予林森泉、林志峰用以支付押租金、代許玉象聯絡林森泉及轉交許玉象分給林森泉之報酬予林森泉、代林森泉將販賣廢潤滑油上層部分之報酬予許玉象等事甚明。而依上情,被告田玉麟除於同案被告林森泉與許玉象初始共謀經營廢潤滑油回收及買賣一事並未參與外,其就許玉象嗣後與業者聯繫收取廢潤滑油及報酬、林森泉在現場負責業者載運至倉庫之廢潤滑油之上下貨作業、抽取廢潤滑油上層可供利用之部分販賣予不詳之人並收費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主要情節均未涉獵其中,已難認被告田玉麟就同案被告林森泉及許玉象渠等間上述共謀經營廢潤滑油回收及買賣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情事。至被告田玉麟雖有於林森泉承租倉庫時代許玉象將上述面額10萬元支票交予林森泉及林志峰供作押租金使用、居中聯繫許玉象及林森泉或轉交渠等因收取及販賣廢潤滑油之報酬等事,然衡以被告田玉麟與許玉象為親手足(田玉麟因出養,故與許玉象不同姓),其與林森泉間亦為朋友關係,復同住一處,因便利而為手足及朋友代為傳遞訊息或交付金錢等,尚無違常情,此由證人林森泉證稱:我都是跟田玉麟聯繫,田玉麟弟弟也有講說我跟他還不是很熟,所以叫我都跟田玉麟保持聯絡,而且田玉麟弟弟說他找田玉麟很方便;那一陣子我跟田玉麟住在一起,所以就委託田玉麟去找許玉象拿錢或是拿票;許玉象找不到我就會叫田玉麟聯絡我;田玉麟唯一有做的就是當許玉象找不到我時,會叫田玉麟聯絡我;因為田玉麟跟我住在一起,我麻煩田玉麟把賣廢油的錢交給許玉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5 頁反面、本院卷第131 、132 頁)益可得見,復佐之證人林森泉前開所證伊認為田玉麟應該知道伊與許玉象在倉庫回收廢棄物之事,係因為每次油要進來田玉麟都說他弟弟在找伊,伊再透過田玉麟跟許玉象聯絡;伊個人的直覺是田玉麟有在馬路上看油有沒有完成上下貨,才會回家時把錢交給伊;實際上田玉麟是否知情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田玉麟有無從中分得利潤等節,足顯證人林森泉與許玉象雖均透過被告田玉麟居中互為聯繫及交付金錢,然其並不確定被告田玉麟究否知悉並參與其與許玉象間合作經營廢潤滑油回收及買賣乙事,而其所指被告田玉麟應該知情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另許玉象業於103 年11月間去世,業據被告田玉麟及證人林森泉供證在卷,已無從再就許玉象為調查審認。綜依上述各情,實難僅因證人林森泉及許玉象均透過被告田玉麟居中聯繫或交付金錢,遽認被告田玉麟明知或參與林森泉與許玉象所犯前揭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⒉證人林森泉雖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田玉麟跟
伊說要去倉庫放廢五金、廢原料,田玉麟與林志峰兩人一起說要伊去租倉庫,有時伊進去該倉庫疊貨、出貨,田玉麟會在附近看管;田玉麟說有一些塑膠跟油類的東西要找地方放,然後賣給地下油業去煉製純油,東西送來後田玉麟就叫伊去下貨云云(見偵緝字第1449號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字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惟證人林森泉嗣後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與田玉麟弟弟許玉象在許玉象辦公室談要合作租倉庫收廢油及買賣,許玉象並要伊找人頭承租倉庫,倉庫押租金係許玉象借票支付,收油部分亦由許玉象負責;地方法院一開始因為許玉象過世,伊在押時,監獄裡面的人講許玉象死掉了,說出來的話沒有人會相信,所以當初有把許玉象部分省略,只提到被告田玉麟部分,但是後來伊就有把許玉象跟被告田玉麟部分都供出來,只是把之前沒有講的講出來,伊今天所述才實在等語,均如前述,而證人林森泉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其所犯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坦認不諱,復就有關被告田玉麟部分為證言前具結以擔保其所證述為真實,實無再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而編造情節迴護被告田玉麟之必要,參諸證人林森泉所稱係田玉麟說倉庫要放廢五金、廢原料云云,核與其嗣後已坦認承租倉庫係為收取廢油等語相左,另所稱係田玉麟與林志峰兩人要伊去租倉庫云云,復與證人林志峰所證係林森泉找伊出面承租倉庫等情亦相齟齬,益徵證人林森泉前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不利被告田玉麟之證述內容,難認屬實,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為可採。從而,證人林森泉前開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稱:係田玉麟要伊去租倉庫及伊去倉庫疊貨、出貨時,田玉麟會在附近看管云云,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田玉麟之事證。
⒊又證人陳秋馨於偵查時雖證稱:「林志峰是跟我打契約的
人。但是我知道是田玉麟、林森泉指使林志峰的,因為林志峰、仲介講的」、「我要告田玉麟、謝振忠、林志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謝振忠是仲介,受田玉麟的委託於102年向我承租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倉庫,並由林志峰當承租人,謝振忠告訴我是田玉麟叫林志峰出來當承租人. . . 」、「當時是仲介謝振忠介紹林志峰來跟我簽租賃合約。謝振忠當時表示田玉麟從事資源回收生意,要出來創業,又田玉麟委託姪子林志峰出面跟我簽約,但實際使用該屋是誰我不知道,我們是在102 年
1 月23日在倉庫內簽約,當時現場有田玉麟、林志峰、謝振忠,還有一個開車的黃偉倫」云云(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84頁、他字第2864號卷第3 頁、第49至50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簽約的時候有何人在場?)我、林森泉、林志峰、謝振忠,當時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後來開庭之後我聽別人說簽約當時還有一個開車在外面等的叫田玉麟,(後改稱)是一個叫什麼倫的在外面等。(後改稱)我是聽謝振忠說有一個人叫做田玉麟。(問:依你方才陳述的內容,你有提到林志峰、林森泉有參與上開的倉庫租約簽立,而謝振忠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向你提及到田玉麟,則他為何要提到與上開租約並不相關的田玉麟?)他好像是說田玉麟是出錢來租倉庫的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1至94頁),顯見前開證人陳秋馨所述關於係被告田玉麟要出來創業,委託林志峰出面租倉庫一節,並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證人謝振忠轉述而來,惟觀諸證人謝振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是否認識陳秋馨、林志峰、林森泉、田玉麟?)我只認識陳秋馨,當時我看到陳秋馨廠房門口有放出租標示,因為我的業務關係所以我看到就會拍起來,當時有客戶需要找廠房,我就跟陳秋馨聯絡,陳秋馨也同意。當時我不曉得林森泉的本名,因為當時林森泉都跟我說他是「黃先生」,我也都稱呼他為『黃先生』,他主動跟我聯絡說要租廠房,他的需求跟坪數就讓我想到陳秋馨的倉庫,當下我就聯絡陳秋馨,帶林森泉去看. . . 除了林森泉之外還有另外一個人,但是今日不在庭上,而且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名字。(問:你於偵訊時表示當時是田玉麟向你表示要租倉庫,是否如此?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51頁並告以要旨)其實我根本就不知道田玉麟這個人,我以為『黃先生』就是田玉麟,所以開庭當時我才會講說是田玉麟,其實我當時是要講林森泉這個人,林森泉、田玉麟的名字是陳秋馨說她有一個弟弟在做警察去查出來我才知道有這幾個名字的。陳秋馨也給我一些地址去找,但是都沒有找到人。(問:簽立上開倉庫租約時,有無交付租金及押金?)簽約當下有支付一張十萬元支票。(問:該張支票從何而來?)林森泉拿給我的. . . (問:所以你在10
3 年8 月12日偵訊筆錄時表示當天下午是田玉麟傳票號讓你查票信,也是因為你誤將林森泉認為田玉麟所以你才做這樣的陳述?)是,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過田玉麟。(問:對於方才林志峰表示在簽約時田玉麟有在場,你有無印象?)我真的沒有印象了,. . . 陳秋馨的朋友也有跟林森泉聊天,問一些廢五金買賣的事情,林森泉當時也都對答如流。我好像真的沒有看過田玉麟這個人。(問:你有無向陳秋馨表示過實際承租上開倉庫的人是田玉麟?)沒有,我根本不知道田玉麟是誰,甚至我連林森泉是誰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是「黃先生」。(問:你是在何時聽過田玉麟這個名字的?)會同警察到現場看過之後,後來我有跟陳秋馨一直想辦法要找出林志峰、『黃先生』,我並沒有聯絡到林志峰,後來陳秋馨不知道透過什麼關係知道田玉麟、林森泉這兩個名字。當時我還是不知道『黃先生』就是林森泉,我還是以為『黃先生』是田玉麟,我直到今天開庭看到林森泉本人我才知道他是『黃先生』。(問:你剛剛說你是跟一位『黃先生』聯絡,『黃先生』要租陳秋馨的房子,你之前在警詢中是表示是跟一位『李先生』聯絡,而在偵查中才改稱對方自稱『黃先生』,實情為何?)應該是『李先生』。(問:你方才稱你在今日才知道『李先生』就是林森泉,你之前也沒有看過田玉麟,在偵查中所述的田玉麟應該都是指林森泉,但是你在偵查中有稱林森泉打電話給你說要租廠房,又有稱是接到田玉麟電話說要租廠房,既然你之前不知道田玉麟跟林森泉為何人,為何在偵查中有時表示是田玉麟要租,有時是林森泉要租?)因為那時候陳秋馨一直說是田玉麟跟林森泉,因為我也沒有看過照片,就是用名字來判斷,當時我認為田玉麟、林森泉、『李先生』都是同一個人。(問:在簽約當時,在場的人就是今日在庭的林森泉?)是。(問:今日在庭的田玉麟你在今天之前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簽約當天『李先生』、林志峰是如何到場的你是否知道?)他們坐一台銀色的轎車來的,開車的是另外一個人,之前我在偵查庭有看到,叫做黃偉倫」等各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堪見證人謝振忠於案發初始因將同案被告林森泉誤認為田玉麟,故其於偵查時指稱:接到「田玉麟」電話要租廠房、「田玉麟」在看屋時說是放塑膠粒子之回收廠商、「田玉麟」說找小老闆即林志峰出來創業,所以要林志峰出面簽約、當日下午是「田玉麟」傳票號讓伊先用手機查詢票信等節(見他字第2864號卷第51、124 、213 頁),實係將「林森泉」誤指為「田玉麟」,此與證人林森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找林志峰出面承租倉庫,並透過謝振忠仲介向陳秋馨承租上開倉庫,當時由伊與林志峰、謝振忠在倉庫與陳秋馨簽約,田玉麟在外面車上,並未到簽約現場等情益相吻合,足彰證人謝振忠係因此誤認而向證人陳秋馨陳稱係田玉麟委託林志峰出面承租倉庫等上情甚灼,從而,證人陳秋馨、謝振忠於偵查時所指係田玉麟要承租倉庫並委託林志峰出面簽約等節,亦難執為不利被告田玉麟之認定。
⒋另證人林志峰於偵查時稱:「林森泉、田玉麟請我出名租
房子,說每月要給我1 萬5 千元」云云,有稱:「房子使用人是林森泉,最後看到鑰匙是在林森泉那邊」云云(見偵字第18604 號卷第84頁),亦有稱:「是林森泉要我出面去租該房屋,我不認識田玉麟. . . 」(見他字第2864號卷第123 頁),復稱:「. . . 因為我手受傷,林森泉來找我說每個月要給我1 萬5,000 元,由我出面幫他承租房子,他當時說租房子是要在房子內置放廢五金,林森泉要使用這房子,租金也是林森泉要支付,後改稱當時田玉麟也在場也拜託我幫忙,我有看到田玉麟拿錢給林森泉,所以承租該屋的人應該是田玉麟;是田玉麟與林森泉要我當天穿西裝去簽約,並叫我不要多話,只要簽名就好」云云(見他字第2864號卷第12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跟林森泉比較熟,田玉麟、黃偉倫只有見過一兩次面;. . . 我有跟林森泉、田玉麟一起去過,黃偉倫負責開車載我們過去。當時簽約是在倉庫旁邊的一個鐵皮屋. . . 我跟田玉麟、林森泉都有進去,但是只有我跟林森泉坐下來,田玉麟就是站在旁邊而已。(問:當時為何要承租該處?)當初林森泉只有跟我講說他老闆要租一間房子,要借我的名字租. . . 他跟我講的時候還沒有講他老闆是誰,但是在簽約前他有介紹田玉麟給我認識,說這個是他的老闆. . . 林森泉說不會害我,他一開始是說要裝一些廢五金,不會有什麼事,田玉麟沒有跟我說要做何用途。. . . (問:你是否知道該張支票是何人所簽發又從何而來?)我不知道,但是在去的路上我有看到田玉麟拿票給林森泉. . . 田玉麟、林森泉就是在講租金、押金、拿票的事情,田玉麟跟林森泉說等一下你就把這張票拿給對方,後面就沒有講話了。(問:所以依你在簽約過程中,你能否判斷上開倉庫的實際使用者究竟是何人?)我這樣看起來,是林森泉在幫忙田玉麟牽線叫我去承租的,因為我後來租完之後,陳秋馨把倉庫鑰匙拿給我之後,我和田玉麟、林森泉就搭黃偉倫的車離開,在車上我就把鑰匙拿給田玉麟,所以我認為是田玉麟在使用的。因為林森泉說田玉麟是他老闆,且說他是要用我的名字幫田玉麟租房子,而且要給我的錢也是由田玉麟支付的。. . . 那時候是在去租房子前大概1 個月左右,林森泉介紹我跟田玉麟認識的時候。田玉麟叫我幫忙看能不能名字借他租廠房,他說不會有事,他就是放一些不會違法的東西,叫我不用擔心,他說他每個月會給我一點錢. . . 那天要去簽約的時候,在車上我有看到田玉麟拿錢跟支票給林森泉,但是當時田玉麟為何拿錢給林森泉我不知道. . . 簽完約載我回到我家時林森泉就拿5 千元給我,我當時的認知是這5仟元就是車上田玉麟拿給林森泉的錢. . . 後面我有好幾次去問林森泉剩下的錢怎麼沒有給我,但是林森泉就是說田玉麟還沒有給他. . . (問:你偵查中說田玉麟跟林森泉要你簽約當天穿西裝去,有無此事?)有,就是那天要去載我之前,林森泉打電話跟我講的,我沒有跟田玉麟講到電話。(問:為何於偵查中稱最後看到鑰匙是在林森泉那邊?)我那時候回答可能表達錯誤,沒有很認真回想,但是我開完庭後有再仔細回想,我記得是把鑰匙交給田玉麟」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反面至97頁),綜依證人林志峰歷次證述內容以觀,其就出面向陳秋馨承租上開倉庫究係林森泉所指示或林森泉與田玉麟共同指示、電話中究係林森泉或田玉麟要其穿西裝前往簽約、系爭倉庫係林森泉或田玉麟所使用及倉庫鑰匙究係林森泉或被告田玉麟所持有等節,前後所陳已有不一,遑論證人林志峰所陳係田玉麟與林森泉要求伊出面租倉庫云云,核與證人林森泉證稱係伊委託林志峰出面向陳秋馨承租倉庫等語不相符合,抑且,證人林志峰所證田玉麟於簽約時在場云云,亦核與前述證人林森泉、陳秋馨、謝振忠所證簽約當時被告田玉麟在倉庫外面並未在簽約現場等語有間,足彰證人林志峰前揭證述內容顯有瑕疵可指,未可盡信,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田玉麟之證據。至證人林志峰所陳被告田玉麟於簽約當日在車上曾交付金錢及支票予林森泉乙節,此已據證人林森泉證述田玉麟係代許玉象交付支票予伊供作承租倉庫之押租金使用等語在卷,且被告田玉麟代其弟許玉象交付支票或金錢予林森泉,尚屬常見,理由均如前述,亦難以被告田玉麟曾於簽約當日在車上交付支票或金錢予林森泉乙節,遽指被告田玉麟即係明知或有參與林森泉與許玉象所犯前揭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事。
(三)綜上所陳,本案雖堪認同案被告林森泉及許玉象於上述時、地,向不詳業者收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潤滑油並抽取上層尚可供使用之部分販賣予不詳之人牟利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期間,林森泉及許玉象均有透過被告田玉麟居中聯繫或交付金錢,惟證人林森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係與許玉象共謀上開經營廢潤滑油回收及買賣事宜,被告田玉麟當時並未介入,只有在許玉象找不到伊時,才會透過田玉麟聯絡伊,及伊均委由田玉麟將錢交付予許玉象,伊不知道田玉麟是否知悉伊與許玉象間從事上開廢潤滑油回收及買賣之事等語在卷,核與被告田玉麟所辯伊不知道林森泉及許玉象在處理廢棄物,以為他們在作廢五金,有時許玉象找不到林森泉會要伊代為聯絡林森泉等語若合符節,被告田玉麟所辯上情核非全然無據,且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均無足證明被告田玉麟係明知並參與同案被告林森泉及許玉象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尚不能僅以被告田玉麟上揭居中聯繫及代轉交金錢之行為,推定被告自始即與林森泉及許玉象就上揭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灼。從而,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田玉麟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田玉麟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容有未當。被告田玉麟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田玉麟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田玉麟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