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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2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王燕芳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王燕芳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鄭王燕芳與鄭炳煌(已殁)為夫妻,鄭智銘與鄭智仁則為其等之子,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於民國65年6月3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永和膠業廠)、億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5月18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億仁公司)均由鄭炳煌、鄭王燕芳設立,鄭炳煌並任永和膠業廠之董事長,亦擔任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智銘)。永和膠業廠章程於86年8月26日第6次修正後,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鄭炳煌之長子鄭智銘出資600萬元、鄭智銘之妻周寶菊出資300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出資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炳煌之次子鄭智仁出資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出資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出資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鄭炳煌並卸任董事長,改由鄭智銘繼任董事長,綜理永和膠業廠之營運;億仁公司於97年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資本額為600萬元(其中鄭智銘持股14萬股、周寶菊持股10萬股、鄭力豪持股3萬股、鄭智銘之女鄭雅云〈後更名為鄭名恩〉持股3萬股,合計30萬股;鄭智仁持股14萬股、陳淑敏持股10萬股、鄭皓中持股3萬股、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3萬股,亦合計30萬股),亦由鄭智銘擔任董事長,管理億仁公司之營運。

二、嗣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後,鄭智銘與鄭智仁因家產分割問題而不和、鄭王燕芳與二媳婦陳淑敏亦因婆媳問題而有嫌隙,鄭王燕芳為確保鄭智銘(所涉偽造億仁公司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億仁公司之經營權,明知陳淑敏並未授權、同意將名下所有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移轉至鄭智銘名下,且億仁公司並未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改選董監事並推選董事長,竟利用億仁公司董事、監事均係至親,向由董、監事自任記錄之慣習,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繕打「鄭智銘出資270萬元、周寶菊出資100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萬元、鄭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決議「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當選為本公司之董事」及「鄭力豪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事項之股東會議事錄、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董事會之空白簽到簿、記載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並由出席董事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人決議「出席董事3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等事項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止,計3年」等文字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交予鄭王燕芳,復由鄭王燕芳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上揭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各1枚,表彰鄭智仁確有出席前述董事會及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委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於100年6月24日,提出不實之億仁公司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0年6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將億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董事長持股變更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鄭王燕芳另為確保鄭智銘對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而與鄭智銘(所犯偽造永和膠業廠文書部分,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王燕芳委託不知情之曾桂英代為繕打「1、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容之100年7月15日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交予鄭王燕芳,鄭王燕芳、鄭智銘均明知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未曾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且鄭智仁業已請求歸還鄭智仁、鄭皓中留存在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已終止概括授權,未經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前揭印鑑章,竟由鄭智銘將其所保管之鄭智仁、鄭皓中印鑑章及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含新、舊大小章)交予鄭王燕芳,復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署名各1枚以示鄭智仁等3人同意上開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由鄭王燕芳持前揭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在前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盜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枚,以表示鄭智仁、鄭皓中同意修正公司章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鄭王燕芳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年7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予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增資款,使會計師得以驗資。鄭王燕芳再將前揭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等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檢附相關資料,於100年7月20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永和膠業廠之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前揭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公司章程等事項,經形式審查後,於同日准予變更登記,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鄭王燕芳明知於鄭炳煌過世後,鄭智銘始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且永和膠業廠100年7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均係其與鄭智銘共同偽造,竟為求迴護鄭智銘,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8法庭103年度自字第1號鄭智銘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等事由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事項都是伊決定,又本件股東同意書係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三人自己簽名等語。

五、案經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8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然本院所引用鄭智仁、陳淑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該二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到庭具結作證,保障被告鄭王燕芳之對質詰問權利,檢察官在偵訊時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鄭智仁、陳淑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王燕芳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均是我與丈夫鄭炳煌出資創立,鄭炳煌過世前,我與鄭炳煌雖將二間公司股份及出資借名登記至長子鄭智銘、次子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之名下,然鄭炳煌仍為實際負責人,鄭炳煌過世後,我是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授權鄭智銘經營管理,嗣因告訴人陳淑敏一家不敬不孝,我才決定將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二間公司股份、出資分別移轉至鄭智銘、鄭名恩名下,我有告知鄭智仁上情,且鄭智仁一家有在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永和膠業廠與億仁公司股權於鄭炳煌過世前固借用鄭智銘、鄭智仁及其等配偶、子女名義登記,惟實際仍由鄭炳煌及被告掌控,被告並持有掛名股東即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長子鄭智銘之股東印鑑章,可自行蓋用於相關文件,嗣因陳淑敏、鄭皓中及陳淑敏之女鄭詩穎不孝,被告始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股份、出資移轉至他人名下,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處分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均同認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7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億仁公司與陳淑敏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同理陳淑敏名下之永和膠業廠出資亦係被告借名登記,被告自無待陳淑敏同意即得自行轉讓,均無生損害於陳淑敏;復鄭智仁現仍任億仁公司之董事,被告縱有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亦未生損害於鄭智仁。又億仁公司自設立起即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於100年6月20日固亦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然各該議事錄僅係沿習便宜行事製作,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犯意;另鄭智仁於100年間曾親寫家書予鄭智銘表示同意沿用父親鄭炳煌之處理模式,可見鄭智仁、陳淑敏並未終止使用股東印鑑章之概括授權,況告訴人鄭智仁長期擔任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之董事,不可能不知悉二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一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鄭炳煌為夫妻,鄭智銘與告訴人鄭智仁均為其等之兒

子,永和膠業廠係65年6月10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及被告,登記出資額各為50萬元,於71年、75年、76年及80年陸續增資,股東除鄭炳煌與被告外,於71年間增加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等人,嗣86年8月26日,鄭炳煌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智銘及鄭智仁各200萬元;被告名下40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陳淑敏3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王武雄名下15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龍文及許志旭名下各25萬元出資額轉讓予鄭力豪50萬元(即鄭炳煌之子鄭智銘方面出資額為鄭智銘600萬元、鄭智銘之妻周寶菊300萬元、鄭智銘之子鄭力豪1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鄭智仁方面出資額為鄭智仁600萬元、鄭智仁之妻陳淑敏300萬元、鄭智仁之子鄭皓中100萬元,合計亦為1,000萬元)。又億仁公司係73年5月18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為鄭炳煌、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登記出資額分別為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於77年增資,復於97年2月1日第3次修正章程時,資本額為600萬元,鄭炳煌、被告、王武雄、辛中仁、周龍文、許志旭則均轉讓持股,股東此時為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鄭智銘之女鄭名恩、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鄭智仁之女鄭詩穎(持股分別則為鄭智銘14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萬股,鄭名恩3萬股,合計30萬股;鄭智仁14萬股、陳淑敏10萬股、鄭皓中3萬股、鄭詩穎3萬股,亦合計30萬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訴619卷〉第35至36頁),並有永和膠業廠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8月26日股東同意書、億仁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存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699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5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2至13頁,同署105檔偵000000-0號卷〈下稱檔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號卷〈下稱自字卷〉一第8至9頁、第65頁正、反面、第96頁,自字卷二第121至124頁反面、第152至15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委託曾桂英代為繕打「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等3

人當選為億仁公司董事,鄭力豪當選為監察人」、「出席董事3人同意推選鄭智銘為董事長」、「本人同意擔任億仁公司董事,任期自100年6月20日至103年6月19日止」等內容之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鄭智銘出資270萬元、周寶菊出資100萬元、鄭力豪出資30萬元;鄭智仁出資140萬元、鄭皓中出資30萬元、鄭詩穎出資30萬元,合計600萬元」等內容之股東名冊等文件,而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0日實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嗣被告復委由曾桂英檢附上開文件,於100年6月24日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見偵字卷一第314至325頁),承辦公務員於同年6月27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另被告亦委託曾桂英代為繕打「1、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伍佰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伍佰萬元;2、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陳淑敏出資新臺幣參佰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3、修正公司章程: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以上各節確實經本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特立同意書為憑,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親筆簽名)」等內容之本件股東同意書及永和膠業廠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被告復持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股東印鑑章在前揭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蓋用「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各1枚,另持永和膠業廠大小章於上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文件上用印。鄭智銘則於100年7月15日自其華南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永和膠業廠之銀行帳戶,用以繳交增資款,被告再委由曾桂英持本件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新舊印鑑變更對照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等相關文件,於100年7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增資、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印鑑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形式審核後認符合規定而准予登記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訴619卷第36至39頁),並據證人曾桂英於另案自訴案件證述明確(見自字卷二第17至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7980號函、100年7月20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4445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312頁,自字卷一第35頁反面),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鄭智仁於另案103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下稱另案自訴案

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係永和膠業廠廠長,我並未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永和膠業廠增資500萬元,由鄭智銘出資,亦不知悉陳淑敏出資300萬元讓由鄭名恩承受,本件股東同意書上我本人、妻子陳淑敏、兒子鄭皓中之簽名,均非我們親簽,係遭人偽造,至永和膠業廠100年7月15日第7次修正章程上所蓋我與鄭皓中之印鑑章,因永和膠業廠為家族企業,我父親過世前已公平地將公司出資額各自分配予我及鄭智銘之妻小,我與鄭皓中均有將印鑑章留在公司,該印鑑章於父親過世後,即由繼任董事長鄭智銘保管,我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得代為蓋印,又父親過世後,我有請鄭智銘將所有資料及印鑑章歸還,也一直催討,但鄭智銘都沒有返還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11至114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100年6月20日億仁公司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沒有人告知我要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持股要變動的事,我也未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另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第7次修正章程我也沒有看過,我與鄭皓中也沒有在其上簽名或蓋印等語(見訴619卷第118至123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敏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持有億仁公司股份及永和膠業廠出資,係因公公鄭炳煌為使鄭智仁、鄭智銘兄弟能永續經營2公司,而分配股份及出資給二兄弟及其等妻小,我不知億仁公司於100年6月20日有召開股東會,也沒有人告知我有改選董監事及各董監事所持股份變動一事,我亦未看過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我與鄭皓中均未在其上簽名,也未授權他人處理等語(見訴619卷第110至114頁)。經檢察官、原審另案自訴案件將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正本,與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提供之日常生活簽名之筆跡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筆跡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分別為:「甲類(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筆跡與乙類(鄭智仁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一、甲1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與乙1類筆跡(鄭智仁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2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陳淑敏』簽名)與乙2類筆跡(陳淑敏平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甲3類筆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簽名)與乙3類筆跡(鄭皓中平日筆跡)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4290號、103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3035092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85至190頁),顯非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所親簽,堪認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鄭智仁」簽名各乙枚、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簽名各1枚確係偽造無訛。

⒋又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與鄭皓

中印文與永和膠業廠公司登記案卷中,公司章程(第6次修正版)上所含鄭智仁與鄭皓中之印文亦經原審另案自訴案件一併送鑑以印文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為:「二、A1類印文(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與B1、B2類印文(第6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印文)印文、A2類印文(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皓中』印文)與C1、C2類印文(第6次修正版之章程及該次股東同意書上之『鄭皓中』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印文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5月6日調科貳字第1030321429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185至186頁),參以被告亦肯認該等印文係由股東留存之印鑑所蓋(見訴619卷第38頁),而鄭智仁、鄭皓中既未簽名同意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自無可能同意用印,亦堪認鄭智仁、鄭皓中留存於永和膠業廠之印鑑章係遭盜蓋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

⒌證人鄭智仁於另案自訴案件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父鄭炳

煌係白手起家,創立永和膠業廠及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負責製造,億仁公司則與永和膠業廠設於同一地址,對外均聲稱為永和膠業廠,另負責進出口及節稅使用,鄭炳煌希望我與鄭智銘能承繼家業,我遂自72年退伍後即在永和膠業廠上班,擔任廠長,永和膠業廠之事務均由鄭炳煌、鄭智銘及我共同處理,鄭王燕芳則回歸家庭主婦,未參與2公司營運及決策,而鄭炳煌過世後,二公司實際之經營者均為鄭智銘等語(見自字卷一第111至113頁,訴619卷第117至123頁);證人陳淑敏於原審審理時亦結稱:我嫁來鄭家30年,嫁來時被告即為家庭主婦,未看過被告在公司幫忙或參與決策等語(見訴619卷第112頁);證人即永和膠業廠會計部人員陳心縈亦證稱:我自81年起於永和膠業廠任職至今,被告係老老闆娘,偶而會來公司,不一定多久會來公司,大約2、3個月或不一定,來公司大約會待2小時左右,會到工廠看看老員工,在辦公室或廠區走走,又公司在華南銀行中和分行有甲存、乙存及外匯3個戶頭,存摺及領款的大小章均由鄭智銘保管,永和膠業廠請款流程係請款廠商寄來發票,會計部開立支票後要交由鄭智銘蓋章,再將支票郵寄給廠商等語(見自字卷二第71頁反面至75頁);復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每年獲利或虧損,我沒有問,都是鄭智銘在經營的,我也沒有給鄭智銘經營方面的建議,我約一個月去公司2、3次,各處巡巡看看等語(見訴619卷第162至163頁,自字卷一第121頁),再觀以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第6次修正章程,及97年2月1日億仁公司第3次修正章程時,被告已無任何永和膠業廠出資及億仁公司股份,是衡諸被告僅係偶而探望老員工,而平日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均由鄭智銘負責經營並保管公司大小章,請款亦需經由鄭智銘簽名或蓋印後方得支出,是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為鄭智銘,顯非被告。又鄭智仁明確證述其與鄭皓中之印鑑章係鄭智銘所保管,且鄭炳煌過世後,鄭智仁曾向鄭智銘催討股東印鑑章,顯係終止他人使用印鑑章之概括授權,已如前述,而鄭智銘既係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原係提供予永和膠業廠辦理事務,自應由鄭智銘保管,以避免濫用,足認係鄭智銘將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提供被告在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蓋印,是被告、鄭智銘二人應就章程修改相關之增資500萬元、陳淑敏300萬元出資轉讓予鄭名恩等事項有所商議。再者,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係鄭智銘所保管,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或蓋有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抑或永和膠業廠之大章,益足徵被告、鄭智銘就永和膠業廠部分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鄭智銘提供鄭智仁、鄭皓中之印鑑章、永和膠業廠之大小章予被告,並共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3人之簽名,復由被告於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再由被告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曾桂英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永和膠業廠增資、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⒍被告辯稱上開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永

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係其用菜梯送至鄭智仁住處,鄭智仁一家簽名後再送回,其均有先跟鄭智仁講云云。惟依億仁公司100年6月20日之股東名冊,鄭智銘方面股份增加為40萬股(即鄭智銘27萬股、周寶菊10萬股、鄭力豪3萬股),鄭智仁方面股份額減少至20萬股(即鄭智仁14萬股、鄭皓中3萬股、鄭詩穎3萬股);並依永和膠業廠100年7月15日第7次修正之章程,鄭智銘方面之出資額增加為1,800萬元(即鄭智銘1,100萬元、周寶菊300萬元、鄭名恩300萬元、鄭力豪100萬元),鄭智仁方面之出資額減少為700萬元(即鄭智仁600萬元、鄭皓中100萬元),鄭智銘方面囊括億仁公司66%之股份及永和膠業廠72%之出資額,顯可掌控二公司之經營權,且嚴重減損告訴人鄭智仁方面原有之股權及出資。再者,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案理中亦證稱:我先生過世後還沒有百日,陳淑敏就一直吵著要分財產,86年分好財產後,陳淑敏就說不夠還想要,又來忤逆我,常常打電話來吵我,後來我先生百日後,叫鄭皓中來責備我,還要打我等情(見自字卷一第122頁),是被告既稱陳淑敏、鄭皓中曾因分產事宜對其忤逆,則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豈有可能未取得任何好處即輕易或無故同意將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永和膠業廠出資分別轉讓予鄭智銘、鄭名恩,並同意永和膠業廠增資全由鄭智銘認購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⒎辯護人辯稱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均係被告與鄭炳煌出資設

立,並共同經營,盈餘共同分配,並借告訴人鄭智仁、媳婦、兒孫之名登記,此經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40號處分書、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本院108年度上易字375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億仁公司與陳淑敏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既有爭議,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另案自訴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永和膠業公

司的重大事項都是誰在決定?若永和膠業公司要收起來或者繼續經下去,這些事情是由誰來決定?誰可以成為公司的股東,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他過世後是我決定。」、「(問:每一個股東可以持有多少股份這件事情是由誰來決定?)我先生過世前,是我先生決定的。我先生過世,現在是我決定。」、「(問:在86年時將原來登記在你名下的永和膠業公司的股份讓予給陳淑敏與鄭皓中,你說這是借名登記的關係,當時你有跟這二位訂所謂類似書面的借名登記協議書嗎?)沒有,因為這從來都是我先生在管,我先生過世以後就交給我。」、「(問:所以86年你將名下股份轉給陳淑敏和鄭皓中據剛剛所述是你先生決定的對不對?)對。」、「(問:86年股東同意書你先生出資400萬元,200萬元分給鄭智銘、200萬元給鄭智仁,一人一半,你的部分400萬元是300萬元給二媳婦陳淑敏,100萬元給二媳婦的兒子鄭皓中,黃武雄150萬元降價周寶菊100萬元、鄭力豪50萬元,周文龍出資25萬元和許志旭25萬元共50萬元給鄭力豪,這樣看起來應該是你先生86年8月26日股權分給你兩個兒子,是不是這樣?)是。」、「(問:這是否是股權贈與,就是把公司的股權送給你們兩個人的兒子一人一半平均分配?)是。」等語(見自字卷第116至121頁),已明確證稱86年時係基於稅賦考量而就永和膠業廠出資部分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又被告之夫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過世前既方為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等家族相關企業之實際決策及股權移轉安排者,鄭炳煌於97年2月亦將億仁公司股份循86年8月26日永和膠業廠模式,將其與被告、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王武雄、周龍文、許志旭名下之股份,改登記由鄭智銘、鄭智仁及其等家人各持有百分之五十,顯見鄭炳煌就億仁公司股份部分亦同係基於稅賦考量而以贈與意思預為家產之分配,且斯時鄭炳煌亦仍在世,被告自無從決定股權之移轉是否為借名登記,故縱使告訴人方面取得二公司之股份並未實際出資或支付對價,亦無從認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⑵再者,被告、鄭智銘、鄭智仁間因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之

股權爭議涉有多起訴訟,然多數判決均認為該二公司為鄭炳煌出資及實際負責經營,鄭炳煌生前關於家族、該二公司事務皆由鄭炳煌單獨決定,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鄭炳煌係為分配家產而於86年8月26日將永和膠業廠300萬元出資額分配由陳淑敏取得、100萬出資額由鄭皓中取得,但仍由鄭炳煌管理永和膠業廠事務,被告與陳淑敏、鄭皓中之間就上開股權移轉並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97年2月間陳淑敏取得億仁公司10萬股份、鄭皓中取得3萬股份,係鄭炳煌以億仁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安排決定,並非被告之股份而借名登記於陳淑敏、鄭皓中名下等情,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有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民事判決、新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一第124至168頁、第186至198頁、第246至258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

⑶至於鄭智仁、陳淑敏告訴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偽造億仁

公司文書一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始為億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億仁公司之股權變更及公司變更登記均由被告決定,與鄭智銘無涉,而以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亦以億仁公司股權實際由被告及鄭炳煌掌控,被告將原以陳淑敏名義登記之億仁公司股份改以他人名義登記,自無生損害於陳淑敏等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又本院於鄭智仁、陳淑敏對億仁公司提起之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民事訴訟,認原登記於陳淑敏名下之億仁公司股份係被告所借名登記,該借名契約業經被告終止,而以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駁回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之上訴,另本院108年度上易字375號民事判決則認定億仁公司與陳淑敏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25頁、第432至440頁,本院卷二第201至210頁),而與本件前揭認定有異。然上開103年度偵字第5154號、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504號偵查案件主要重點係鄭智銘、周寶菊及鄭力豪於100年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深入調查及確認鄭炳煌生前之億仁公司管理權及股份移轉權限係由何人實際掌控,至於前述本院民事判決認定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係由被告所借名登記,然本院本於直接審理原則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判斷而認定億仁公司股權歸屬情形,尚不受前述不起訴處分、民事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⒏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鄭智仁已授權鄭智銘依鄭炳煌在世時之慣

例處理公司事務,而股權移轉事務本係鄭炳煌所掌控處理,被告循此慣例自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固據提出鄭智仁書寫予鄭智銘之家書乙紙為證,該家書內容記載:「在2年前你告訴我,你要延續爸的做法,我沒有第二句話我也告訴你,我百分之百的相信你,一直以來我知道公司的事、家族的事,都是你在處理,你壓力很大,也很辛苦...但你放心,我會把工廠好好的經營下去」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審訴字第854號卷〈下稱審訴854卷〉第95頁),然參酌證人鄭智仁於原審103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所謂要延續我父親的做法,因為我父親過世前全部的事情都是由我父親掌控一切,他自己決定的事情決定好再跟我們講要怎麼去做,我們就跟著父親的意思去做,而我說會把工廠好好經營下去我是指工廠的部分...父親過世前有說過等他過世後你們要把自己的房產自已名下的東西是你自己名字的東西拿回去管理,自己的財產當然由自己管理,我這麼大了怎麼還要由哥哥管理我的財產呢?我說的延續是指延續工廠的做法。」等語(見審訴854卷第101頁),及於原審證稱:「鄭炳煌在生前指派我哥哥是董事長,我是董事,公事事情在之前是我父親說了算,他怎麼說我們怎麼做,我的意思是要延續父親的作法,他(鄭智銘)是董事長我是董事,我也不會去爭董事長位置,家族事情是指掃墓、家庭聚餐時間、地點都會依照父親意願,父親過往後仍延續父親作法讓鄭智銘來決定。」等語(見訴619卷第124頁),已一再明確表示僅就工廠經營決策部分遵循鄭智銘之指示,且參酌鄭智仁歷次陳述內容,其未曾表示同意就公司股份、出資移轉等影響家產分配事項亦任憑鄭智銘處置,前後並無不符;況被告既稱陳淑敏、鄭皓中先前即因家產分配事宜與其爭鬧,顯見被告主觀知悉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自無可能就二公司股權、出資移轉等家產分配事項仍概括授權鄭智銘及被告處分之理。辯護人以鄭智仁就所謂「延續父親作法」一節先證稱係延續工廠的做法,後又改稱不會去爭取董事長之位置,其前後證述不一云云,指其陳述為不實,亦非可採。

⒐辯護人又辯稱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股權移轉或董事變更相

關事宜,本即係由被告之夫鄭炳煌掌控處理,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本均無置喙餘地且均未異議,亦從未收回其等之授權,且鄭智仁長期擔任二公司董事,不可能不知二公司股東或董事變更事宜,又縱被告有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文件,然鄭智仁事後仍擔任億仁公司董事,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實際上是被告所有,亦未致鄭智仁、陳淑敏等受有損害云云。惟證人鄭智仁、陳淑敏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二公司自設立起均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見訴619卷第115頁、第123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619卷第36至38頁),是鄭智仁雖長期擔任該二公司董事,然其既未參與二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倘未特意查詢董監事資料,難認其即會知悉公司股東、董事變更一事。又億仁公司於97年2月1日之董事為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陳淑敏則為監察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檔偵字卷一第10至11頁),惟於上開100年6月20日股東名冊則載陳淑敏已無億仁公司股份,同日股東會議事錄亦載鄭智銘、鄭智仁、周寶菊當選為董事,鄭力豪為監察人,顯見上開股權變化對鄭智仁方面實為不利,且陳淑敏未任監察人,即失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查核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等職限,自難認鄭智仁於股權、監察人變動及喪失對億仁公司監督權之情形下,仍會同意該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內容。是縱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之股權安排及變更登記,於鄭炳煌生前均由鄭炳煌全權掌控處理,然鄭炳煌於生前既已就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之股份,事先安排登記予鄭智銘、鄭智仁兩名兒子,而預為家產之分配,且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係屬自己之股份而非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減少鄭智仁、陳淑敏等人之股權,其行為當然足以對於鄭智仁、陳淑敏等人產生損害,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

⒑末辯護人請求鑑定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億仁公司、永和膠業

廠相關文件上之「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等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乙節,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係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100年6月20日億仁公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之署名,並與鄭智銘共同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法於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署名,業如前述,均未認係被告所親自簽名偽造,自無送請筆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四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在另案自訴

案件證述之內容均為事實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確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且依該案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此一事實並非該案爭點及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之待證事實;又被告確有將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交予告訴人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並要求其等簽名,嗣後其等簽畢即將該同意書交還予被告,雖鑑驗結果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3人所書寫,然非可據此推論被告明知該等簽名係遭偽造,而認被告所證不實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4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審法院103年度自

字第1號案件(被告為鄭智銘、鄭名恩)第18法庭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等事由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公司重大事項都是我決定,本件股東同意書是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三人自己簽名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619卷第39頁),並有當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佐(見自字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係為鄭智銘,且永和膠業廠100

年7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係被告與鄭智銘共同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偽造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前開證述內容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該案被告鄭智銘辯稱父親鄭炳煌過世後,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鄭王燕芳,凡事均由被告決定,股東印鑑章亦為被告所保管,其見本件股東同意書時已有告訴人3人之簽名,鄭王燕芳並稱鄭智仁等人已同意,其與家人才跟著簽,嗣鄭王燕芳即取走同意書交予代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而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該自訴案件一審判決即認:鄭智銘始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非聽從鄭王燕芳之指示,而上開議案對二房鄭智仁等人股權分配極端不利,未經實際開會討論表決,二房又豈會同意自身權益受損,鄭智銘難謂不知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屬偽造,其又將所保管之永和膠業廠大小章及各股東印鑑章交由鄭王燕芳蓋印後送件,並匯增資款項,顯見鄭智銘與鄭王燕芳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自字卷二第170至180頁),從而被告是否為永和膠業廠之實際負責人、及該股東同意書上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是否為其等所簽等事項,自屬與該案被告鄭智銘是否有共同偽造文書犯罪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⒊至於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第1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有關該項各款所定之事項,如瞭解被告及代理人、辯護人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及調查證據之意見,並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先為處理,目的係為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密集、順暢進行,故於準備程序所列之重要爭點,固多屬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非謂其他未列舉之點,即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況被告之答辯,常隨案件進行及證據調查進度而有變異,未及於準備程序列於重要爭點,故仍應以該事項之有無,是否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茲以判斷。查另案自訴案件一審準備程序固未將本案被告鄭王燕芳是否為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列為該案爭點,然該事項之有無,實足影響該案被告鄭智銘是否因係永和膠業廠實際負責人而保管鄭智仁、鄭皓中之股東印鑑章,並提供予被告使用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裁判結果,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公司登記審核作業係採準則主義,即僅就公司申請書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不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並無疑義。

二、查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遭偽造之「鄭智仁」簽名,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及董事本人出席董事會之證明之文書;又本件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遭偽造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之簽名,則係表彰上開股東同意本件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另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遭盜用之「鄭智仁」、「鄭皓中」印文,亦表彰鄭智仁、鄭皓中同意前揭公司章程變更,自均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非僅單純署押。又被告偽造上開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及章程,並持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已致使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一方形式上所持有億仁公司及永和膠業廠之股份及出資減少,甚至造成陳淑敏形式上完全喪失永和膠業廠之股東身份,且鄭智仁因而繼續擔負相關之董事責任,實足生損害於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與鄭智銘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主觀上均本係於同一變更公司登記之目的,而偽造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與鄭智銘共同偽造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在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鄭智仁」署名、在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偽造「鄭智仁」、「陳淑敏」、「鄭皓中」之署名,及在永和膠業廠章程上盜蓋「鄭智仁」、「鄭皓中」之印章,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曾桂英持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偽證(1罪)等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二公司文書之時間接近,應屬一行為云云,惟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係屬二不同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告訴人陳淑敏就該二公司亦有不同之出資額及股份,被告亦明確表示二公司文件是不同時間簽的(見訴619卷第38頁),況該二公司為變更登記申請之時間亦相隔近1月,尚難認時間密接而屬一行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辯護人雖主張若本件仍認定被告犯罪,因被告為80歲以上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然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經本院核對其身分證無訛,其於本件偽造文書行為時(100年間)及103年4月2日具結作證而為虛偽陳述時,既均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

肆、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鞏固長子鄭智銘對億仁公司、永和膠業廠之經營權,竟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永和膠業增資500萬元、並擅將陳淑敏之億仁公司股份10萬股、永和膠業廠出資300萬元分別轉讓予鄭智銘、鄭名恩,以遂行目的,侵害告訴人3人之權益,並造成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已年逾80歲,且為告訴人3人之尊長,又告訴代理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請求從輕量刑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偽證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說明本件億仁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遭偽造之「鄭智仁」簽名各1枚、及永和膠業廠股東同意書上之「鄭智仁」、「陳淑敏」及「鄭皓中」簽名各1枚,既皆未得鄭智仁等3人同意,均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上開永和膠業廠公司章程(第7次修正版)上之「鄭智仁」及「鄭皓中」之印文,均為被告與鄭智銘盜用所得,而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皆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等偽造之私文書,業已提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行使,非屬被告等所有,且非新北市政府無正當理由取得,該文書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惟其所辯並不足採,均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永和膠業廠、億仁公司實為被告與其先夫鄭炳煌所共同打拼創立,雖被告並未負責公司業務及經營,然多年來扶持丈夫、照顧子女,其辛勞自不待言,被告於鄭炳煌過世後,因與次子即告訴人鄭智仁、媳婦陳淑敏、孫子鄭皓中方面有所齟齬,其未經同意即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文書,復於法院作證時為虛偽之證述,侵害告訴人之利益及妨害司法案件審理之正確性,並有維護偏袒長子鄭智銘之情,而有不該;然被告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及法律知識非高,主觀上顯係認為該二公司為其與先夫鄭炳煌共同打拼而來之資產,其身為兒孫之尊長,於鄭炳煌過世後,理應有權自行處分及分配家產,致罹刑典,現已83歲高齡,仍因母子、婆媳間股權糾紛,而一再於民刑事案件纏訟,甚而恐須因本案入監服刑,實屬情何以堪。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因本件犯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