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誌長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誌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許」署押共捌拾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誌長自民國96年起,擔任日盛圖書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經營之事業為販賣進口之日本、歐美、各大出版社之專業書籍)副理,負責向上游日商之全部書籍雜誌訂購、進口與庫存管理情形等業務,而日盛公司與亞圖事業文化有限公司(下稱亞圖公司,為日盛公司之下游公司)間之業務往來(包含接受亞圖公司向日盛公司訂貨、替日盛公司出貨予亞圖公司)亦為吳誌長所負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明知應據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為崧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月公司)所建制之系統,吳誌長之系統代號為「wu」)內登載書籍進貨、出貨、客戶及庫存等資訊之電磁紀錄,以製作發書單、庫存統計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貨、出貨與亞圖公司以及日文書籍雜誌之庫存管理均為其負責,且日盛公司向日本訂購書籍時,通常預留一定數量庫存書籍之機會,自98年9 月起至100 年
7 月7 日(起訴書原載8 日,應予更正)離職日止,以虛捏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代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裝於因亞圖公司訂貨而進貨之客戶代號「TIN-T」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後,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價金,並在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共計81枚),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之,將業務上持有附表一例證1 至5 、7至35、37至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共計3,283 本侵占入己,合計金額為日圓 8,197,364元(亦即進口報關項目、數量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實際出貨與「許貴妃」之書籍亦為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然輸入於系統內「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之項目、數量為較低價之書籍、雜誌),倘圖書管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不符時,再以附表二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單價較低或自別處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致日盛公司因而實際損失如附表三例證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合計共日圓7,161,611元,應扣除例證 6、36、89、90、92、93所示損失金額)。吳誌長復將上開侵占之書籍及雜誌,經由其與不知情之蔡育英(其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經營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商店「ACG 網路書店」或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以牟利,足生損害於日盛公司對於商品銷售及庫存數量、銷售金額以及銷售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日盛公司清查後,發覺庫存數量雖相符,然應有之庫存書籍、雜誌,與實際庫存書籍、雜誌有異,較高價之書籍、雜誌短少,而較低價之書籍、雜誌增加,乃悉上情。
二、案經日盛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公務員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165至166頁),經核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下述之證據相符:
㈠被告自96年起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理,負責書籍、雜誌訂購、
進口、銷售、庫存管理等業務,且如附表一例證1 至91所示書籍交易部分,係被告在職期間之交易,且例證1 至91之訂書、發書、剩餘書籍入庫業務為被告所執行,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2背面頁、原審卷二第46背面頁),且有聘僱合約書1件(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3至5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任職日盛公司期間,自98年9月間起至100年7月7日離
職之期間,以虛捏之「許貴妃」名義向日盛人公司訂購日文書籍、雜誌,並代日盛公司向日商訂購、進口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且將此部分書籍、雜誌併裝於日盛公司客戶亞圖公司之進貨代號「TIN-T 」貨物箱內,並於日盛公司電腦之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發書單資料處理」項下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等較為低價之書籍、雜誌以及不實之客戶名稱(即虛捏之「許貴妃」)等電磁紀錄,而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僅支付較低價之書籍、雜誌之價金,並在不實之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之署名,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之方式,而將如附表一例證 1至5、7至35、37至
88、91所示之較高價之書籍、雜誌侵占入己。又為使圖書管理系統內之庫存總數量與實際庫存總數量不符時,再以附表二例證 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單價較低或自別處取得之書籍回補,並於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致告訴人公司因而損失如起訴書附表三例證 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金額之損失等情,業據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應慶於:①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利用跟亞圖文化的關係,把他所訂的書籍雜誌,併入亞圖文化的箱號內,在送貨到亞圖文化時,再把「許貴妃」的貨物取出,送到「許貴妃」處,從該兩處的出貨單對照原始資料,發現金額較少部分的書籍雜誌增加,金額較高的書籍數量短少,由此可證,被告在出貨時就已經將出貨內容更改過,將價值較高的書籍填補到數量價值較低的雜誌內,若出貨時沒辦法將數量調整到一致,被告也會用當次公司進貨以外的書籍或雜誌來回補,導致數量正確。經發現進貨資料,有不是當次日本出貨給日盛圖書明細內的內容;從送貨到亞圖文化,他們公司小姐問伊為何他們公司有其他的貨,併在亞圖公司內,去查後才知道「許貴妃」這件事。被告也可以將貨併到公司的箱號內,但併到公司的箱號就不是由被告去分貨,所以被告將貨併到亞圖並分貨、出貨,就無法得知被告有無更改內容、品項。因為亞圖跟「許貴妃」的出貨及收款都是由被告一手包辦等語前後相合(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291至293頁)。②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副理,主要的工作內容是一般到貨的資料處理,資料處理就是從日本進口報關、給客人的訂單到貨明細、進貨出貨的資料,被告任職日盛公司是副理,工作內容也是日本進口到臺灣的資料分類處理及出貨給客人的資料處理,與伊工作內容相同,伊於被告離職後承接被告之業務。本案是因先前被告在網路上經營網站,當時公司還不知道,起因客人要訂網路上物品請公司代標,但是代標金額隨時會波動,老闆請被告去詢問客人「許貴妃」是否願意接受這個價格,被告就直接向老闆表示沒有關係,直接代訂,老闆覺得奇怪,也未與客戶「許貴妃」見過面,就請被告約「許貴妃」到公司,之後「許貴妃」被公司戳破是被告的小姨子,被告才向老闆承認網站是他在經營,「許貴妃」就是他自己,所以公司才會對被告經手的資料進行調查。老闆有去看被告的網站單筆銷售數量,就清查給被告的數量,就發現給被告跟公司進貨的數量少於被告賣出的數量,就請日本方面提出原始的資料來做後續清查;如起訴書附表所列這些書籍明細是經伊調查後,認為是被告侵占的書類明細,調查的經過是從日本的源頭資料,針對客戶英文代碼,與被告所開出的出貨單一一比對,發現書籍短少,雜誌部分也顯示出有多出來的品項、數量。例證10應該是日本給的原始的EXCEL 檔,而且是排序過的客人的到貨資料,資料上記載「TIN-T」 是客人可利用此英文代號訂購客人所需要的書籍,公司就會利用這個代號向日本的公司下訂單,書籍到臺灣後就直接以這個英文代號裝箱。例證10上面用粉紅色螢光筆標示的部分,指的是當次公司「 TIN-T」這個客戶向日本訂貨書籍數量少於「TIN-T」這個代號客戶當次出貨單上所記載該書籍之出貨數量,這個部分是單價比較便宜的雜誌。黃色螢光筆部分是當次公司向日本訂貨的書籍數量多於「 TIN-T」這個客戶當次出貨單上所記載之數量,這個部分是單價比較高的書。例證10之日本原始的資料是不可能修改。例證10的表格是日本寄給我們電子郵件的EXCEL檔作成的。例證10上面記載「TIN-T」是客戶亞圖公司使用,是專屬的代號。例證10之1 資料是出貨單,因為「許貴妃」是被告寫在「 TIN-T」的訂單上,雖然被告把貨併在亞圖的貨上,但是出貨單是可以分開開立。一般如果用「 TIN-T」去訂書,正常是只有一個客戶,因為一個代號只給一個客戶使用。因為被告任職時,可以直接向日本訂貨,所以被告可以把他自己要訂的書併在「 TIN-T」訂單中,書到臺灣之後,後續的出貨也是被告直接經手,所以他可以把出貨單拆成亞圖以及他自己的,亞圖的部分就送給亞圖。例證10之1 書籍的明細是開出貨單時,會記載雜誌一批,所以必須要在後面附上書單明細,以便客戶可以核對當次到貨的數量以及名稱。日本方面會給伊等當週整批進口書籍的原始資料,當中含有各個客戶的代號,經過將相同代號所訂書籍彙整後,就會出現如此的明細,通常在到貨前一週,電子檔會先傳送到公司,有代號的客戶伊等就會傳給客戶,到貨的時候再補上書面及實體的帳單。例證10之2 的發書單及後面的明細這個資料的說明跟10之1 應該是一樣的,正常情況下一個代號會有兩份明細及兩份出貨單,因為必須區分書籍及雜誌,例證中之所以會有10之1及10之2是因為有亞圖跟「許貴妃」在使用,所以要分成兩份,亞圖的部分是包含雜誌及書籍的出貨,但是「許貴妃」的部分只有雜誌,因為出貨單上如果有書籍的部分,必須負擔百分之5 的稅金給公司,所以伊等在整理資料的過程中,發現「許貴妃」的出貨單上都沒有訂書籍的部分,都只有訂購雜誌,所以都只有1 份出貨單以及明細。例證10之3 的資料是當次進書後,會送到公司的庫存,之後就會印出如此清單,正常的情況正常入庫的清單一定會跟日本方面進貨的清單數量是一致的,入庫的時候,雜誌部分會濃縮記載為雜誌一批以及數量,就沒有記載詳細的雜誌名稱。例如例證10第1 筆粉紅色的資料「電擊大王」,照例證10我們是向日本進貨1 本,但是依照例證10之1、10之2 的清單,當次卻出貨給「許貴妃」4本,亞圖公司1 本,總共出貨5本,出貨就比進貨多了4本,所以伊標的是+4,就是這樣一筆一筆對出來的。黃色部分例證10第2 筆「電擊G」照資料看,向日本進貨5本,出貨單上只有亞圖公司出貨2本,所以正常而言庫存應該還有3本,但是從庫存的資料上看來並沒有這個品項,也就是10之3 的資料,所以伊以例證10、例證10之1、例證10之3的資料比對,就可以知道「電擊G」這本雜誌事實上短少了3本,就「電擊大王」只有進1 本但是出貨5本,多出來的4本實際上並未出貨,這只是一個紙上的作業,被告可以自己處理。「電擊大王」多出了
4 本,但是「電擊G」少出了3本,再加上庫存的數量,只要加起來進貨出貨以及庫存數字符合,當時就不會被發現。其他的狀況,被告是使用相同的手法。日盛公司每半年盤點庫存1 次,被告在職期間有依規定盤點,但伊等不會每次盤點的時候,以進貨的明細去核對庫存的明細。被告離職後,經清查結果,被告所經手的業務,當次進貨數量與送入庫存的數量是相符的。日盛公司的書籍是買斷,伊等公司的客戶「TIN-T」是不能退貨,但是代號「TIN-J」是可以退貨,所以如果日盛提供「 TIN-J」的資料,就可以看得出來,會有退貨的資料。「許貴妃」有進書籍,在日本的訂貨資料內,「許貴妃」是有訂購書籍,但是在出貨單上,許貴妃的出貨都記載成雜誌而沒有書籍。客戶代號「TIN-T」,實際上有「亞圖」和「許貴妃」兩個客戶,因為是被告自己經手的業務,裝書籍箱子從日本送到公司,被告自己會去區分,因為書籍商品裝在箱子裡,伊等沒有拆箱,如果箱中裡面的書籍商品跟客戶的訂貨不符,客戶會跟伊等反應,伊等再向日商反應。伊發現被告經手的書籍有進貨少於發貨,或者進貨多於發貨但是卻沒有庫存的情形,以剛剛說的「電擊G 」為例,實際進貨5本,但是核對發書單只有發出2本,原本應該有3本的庫存,伊是在公司的系統裡面沒有看到庫存,如果有送進庫存,系統會顯示數量跟書名,來確認日盛公司庫存裡面沒有這3本「電擊G」。例證10之3中記載;「TINT 380漫畫新刊TINT 380,82」,指的就是在380這1週所進的書籍裡面,出貨的共82本書籍給TINT這個客戶。所以以上揭例證10而言,被告向日本訂購了5本「電擊G」的雜誌,日本方面就會直接將這5本雜誌放入代號「TIN-T」的紙箱中寄送,被告在收到日本方面給的EXCEL檔之後,要將代號「TIN-T」所有訂購書籍加以歸納輸入系統,所以系統依照例證10之1、10之2的檢視僅有「電擊G」2 本出貨,但是例證10之3當中並沒有另外有「電擊G」3本記載,所以伊認為是被告沒有將那3本「電擊G 」輸入公司的庫存資料內,但是實際上而言出書到TIN-T這個客戶的手上是5本書等情明確(見原審105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3至19頁)。
㈢證人即日盛公司員工黃焉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在
公司管理漫晝、雜誌等業務,所以從一開始被告就製作日本給伊們的進口資料,到客戶的出貨都是被告做的。被告就在給客戶的時候,利用跟亞圖客戶一起進貨的機會,把他們所經營的貨夾雜一起,裡面的貨有部分是高單價的書,被告就會拿低單價的書,去補庫存,把高單價的書拿走,並在網路上販賣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7頁)。
㈣經核上開證人黃應慶、黃焉珽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得,應屬實在。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往來電子信函影本、露天拍賣交易紀錄及評價網路頁面、被告進口書籍與雜誌之發書單數量及差異表、被告製作之出貨單、庫存表影本、日商寄至之進貨電子郵件、供報關用之PDF 檔列印資料、電腦作業使用明細、日盛公司圖書管理系統之進貨單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發書單資料處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9至16頁、原審院卷一第240至251背面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5之2至35之6頁、日盛公司所提例證
1 至91光碟內資料及列印之文書資料可參)附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
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進入日盛公司資料處理系統內,製作不實書籍內容與數量之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已足以表示日盛公司庫存書籍資訊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文書無訛。又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然所謂他人,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私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許貴妃」雖為虛捏之名,亦無礙被告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行使吸收偽造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8年9月起至100年7月7日離職日止
,以在電腦系統內登載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及客戶名稱等電磁記錄之準文書,以製作不實之發書單及出貨明細,並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簽「許」署名以表示「許貴妃」已收訖該等書籍之意思,再將之交還給日盛公司而行使,而先後侵占如附表一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書籍雜誌。又在圖書管理系統之「庫存管理」頁面內輸入不實之書籍、雜誌名稱、數量之電磁紀錄,使系統內庫存書籍總數量與實際數量相符,而製作不實之庫存統計表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所為,於密接延續之期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其各次行為同質性高,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分別評價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侵占書籍雜誌之犯意,而接續於向日商訂書後,
為業務上不實登載電磁紀錄、製作不實發書單、庫存資料等方式而以該接續而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㈣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在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偽簽「許」署名
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犯行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7203號補充理由書及於原審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擴張該部分犯罪事實及所適用法條,復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原審卷一第370背面頁),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所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本院卷第29頁、第153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上證據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展現其積極悔過之態度,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圖謀不正當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利用經辦書籍、雜誌等圖書進、出貨及庫存管理業務之機會,於業務上所掌電腦系統內為不實電磁記錄之登載而製作不實之發出單、出貨明細及庫存統計表,且偽簽客戶「許」之名義以表示「許貴妃」收訖該等書籍之意之犯罪手段,而侵占其持有之如附表一例證1 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書籍雜誌共計3,283本(合計金額為日圓8,197,364元),致生損害於損害日盛公司對於圖書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受有財產上相當日圓 7,161,611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且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本件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兼衡刑罰之嚴苛性,不利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庶較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㈢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18號判決可參)。本件附表四所示發書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之「許」署押共計8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同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侵占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例證 1至5、7至35、37至88、91所示之書籍、雜誌雖未據扣案,惟其價值及犯罪所得總計為新臺幣 270萬元,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 32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本件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是被告已未再享有犯罪所得甚明,就此部分,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於此,而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書籍、雜誌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諭知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亦應由本院撤銷之。
㈣至被告偽造署押所依存發書單等文書或是登載不實之電磁紀
錄,均係告訴人公司實際或電腦內留存之資料所列印,並非被告所有,亦核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就附表二所示例證6、36、89、90、9
2 、93部分,以上揭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相同手法涉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一例證 6、36、89、90所示部分,依公訴人所舉日盛
公司經查核後所提出之資料,其中並無被侵占之書籍明細,則是否有書籍遭侵占乙節,已屬有疑。參以告訴代理人曾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略以:(問:例證89、90部分,差異本數本體價之損失為0 ,何意?)因為那兩次被告喪假,所以無法竄改。此部分應該不計入偽造文書、侵占犯行等語明確(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則被告就該等部分自無證據足認亦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就附表一、三例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部分,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上揭部分所示交易是伊離職後完成的交易,該部分與伊無關;已經離職後,在7 月7 日到7 月13日崧月系統的發書單及進貨單都非伊所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背面、109 背面頁),經查: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離職日期不確定是100年7月1日、3日、4日、5日(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102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4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46背面、103頁)。然參酌證人黃焉珽於102年8月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真正離開公司的時間是7月8日,因為被告在7月7日在公司簽離職證明書。關於日本進貨資料會在前一個禮拜就給我們,所以被告可以在其離職前的一週做好,所以縱使是13日的進貨,被告也可以在6 日時做好,相同的出貨給許貴妃或亞圖的出貨單跟庫存統計表,也可以事先預謀做好,我們在被告離職後就按照被告的出貨單出貨,所以在當時沒有發現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354頁),此有被告於100年7月7日書立之吳誌長離職(解雇)證明書(見101 年度他字第2742號卷一第8頁)可佐證。又被告亦曾於103年1月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檢察官所問:所以你在100 年7 月4 日離職前,就可以拿到下一週(100 年7 月11日至15日)到貨明細一節,供稱:一般都是星期二收到明細,所以7 月4 日(星期一)不會收到下週明細;後改稱:依照上開的離職證明書,伊應該是7月7日離職的。7月7日離職,應該會收到下週的到貨明細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3071號卷第34頁),經互核勾稽可知,應可認定被告離職日期為100 年7 月7 日。②又以日盛公司所提出之例證92、93部分相關附件資料所示,該例證所示書籍交易之發書日期分別為100 年7 月8 日及同年月13日。是顯然被告在上揭例證92、93所示交易發書當時,已自日盛公司離職,自無可能在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如附件一例證92、93所示之書籍、雜誌。再參以證人黃焉珽於偵查中證述略以:因為公司向日本訂書,又有船期問題,所以那兩次應該是被告在離職前有訂貨,當時因為不知道被告另外以亞圖、許貴妃名義訂書,所以我們拿到貨時也是直接發貨等語(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證人黃應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在被告離開公司前,應該就有拿到進貨資料,被告在當時就可以把許貴妃跟亞圖的出貨單先開出來,等貨到時公司就會以出貨單部分送貨到亞圖(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542號卷第11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證20、21、22、23,就是例證92、93的進貨單跟發書單,這些單據的日期都是2011年7月7日以及2011年7月12、13日所輸入的,這些都在被告7月3日離職以後才輸入的,確實不是被告所輸入,是在被告離職之後,由公司的同仁輸入,在被告100年7月份離職之前,他就會收到後一週要從日本進貨的書單資料,這個時候他還在職就可以對於如何的發書進行作業,這個情形就是在例證93所顯示的情形,所以在伊接手之後,是依據被告已經進行的出書單進行作業。另外例證92的情況是在被告離職前的一週就已經收到日本來的資料,應該是被告在與伊交接的時候,指示伊如何的發書,伊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製作完發書單而發書的,所以這些出貨單上都不是以被告的代號去製作的,但實際上進貨跟發書的情形都是在被告的指示下完成的,伊去核對的結果就發現有跟前面例證1 到91號所述的不符的情況。被證21輸入的人員:PPTT是伊,被證23輸入的人員CCW 應該是公司的會計;我們就是依照被告指示來出貨。因為當初也是被告經手的進出貨,所以我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作後續的處理跟輸入。當時也是信任被告,認為交接應該不會交接錯誤而沒有去懷疑,就按照被告指示去做。商品裝在箱子裡就沒有拆箱,如果裡面的商品跟他的訂貨不符,客戶自然會跟公司反應,公司再向日商反應。且因是被告自己經手業務,箱子來了,被告自己會去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2頁)。由上足證,上揭例證92、93部分所示交易確實非由被告經手發書,且亦非由被告輸入相關入庫發書資料,被告自無由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或偽造文書犯行甚明。③再者,由於上揭例證92、93所示交易,既然係在被告離職之後由日盛公司其他員工完成,該等員工本即應比對相關訂書、發書之相關內容是否一致無誤,是否有剩餘書籍、雜誌應予入庫,並製作入庫、發書、庫存紀錄,所以上揭日盛公司所指例證92、93所示交易訂購書籍或雜誌與發書單內容不符部分,在被告離職後,是否為被告以上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相之手法所致,明顯有疑。而上揭證人黃應慶雖證稱,該例證92、93所示交易為依據被告指示或被告所留發書單而為,然於該等交易之時被告已非日盛公司之員工,且亦未見被告留下之相關發書單等資料當無此職權辦理或予以指示,是證人黃應慶之上開證述,即可能係因為誤解或記憶有誤所導致,自難認完全與事實相符。④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即有合理懷疑,而且所舉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本應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5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
┌──┬────┬────────┬─────────┬─────┐│編號│例證編號│偽造之署押「許」│ 卷證出處 │ 備註 ││ │ │數量(個) │ │ │├──┼────┼────────┼─────────┼─────┤│ 1 │ 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均偽簽在各││ │ │ │號卷一第26頁 │發書單之客│├──┼────┼────────┼─────────┤戶簽收欄內││ 2 │ 5 │ 1 個 │同上卷第61頁 │。 │├──┼────┼────────┼─────────┤ ││ 3 │ 6 │ 1 個 │同上卷第72頁 │ │├──┼────┼────────┼─────────┤ ││ 4 │ 8 │ 1 個 │同上卷第85頁 │ │├──┼────┼────────┼─────────┤ ││ 5 │ 10 │ 1 個 │同上卷第112 頁 │ │├──┼────┼────────┼─────────┤ ││ 6 │ 11 │ 1 個 │同上卷第125 頁 │ │├──┼────┼────────┼─────────┤ ││ 7 │ 12 │ 1 個 │同上卷第136 頁 │ │├──┼────┼────────┼─────────┤ ││ 8 │ 14 │ 1 個 │同上卷第154 頁 │ │├──┼────┼────────┼─────────┤ ││ 9 │ 15 │ 1 個 │同上卷第166 頁 │ │├──┼────┼────────┼─────────┤ ││ 10 │ 16 │ 1 個 │同上卷第175 頁 │ │├──┼────┼────────┼─────────┤ ││ 11 │ 17 │ 1 個 │同上卷第185 頁 │ │├──┼────┼────────┼─────────┤ ││ 12 │ 18 │ 1 個 │同上卷第193 頁 │ │├──┼────┼────────┼─────────┤ ││ 13 │ 19 │ 1 個 │同上卷第204 頁 │ │├──┼────┼────────┼─────────┤ ││ 14 │ 20 │ 1 個 │同上卷第216 頁 │ │├──┼────┼────────┼─────────┤ ││ 15 │ 21 │ 1 個 │同上卷第225 頁 │ │├──┼────┼────────┼─────────┤ ││ 16 │ 22 │ 1 個 │同上卷第236 頁 │ │├──┼────┼────────┼─────────┤ ││ 17 │ 23 │ 1 個 │同上卷第248 頁 │ │├──┼────┼────────┼─────────┤ ││ 18 │ 24 │ 1 個 │同上卷第262 頁 │ │├──┼────┼────────┼─────────┤ ││ 19 │ 26 │ 1 個 │同上卷第283 頁 │ │├──┼────┼────────┼─────────┤ ││ 20 │ 27 │ 1 個 │同上卷第295 頁 │ │├──┼────┼────────┼─────────┤ ││ 21 │ 28 │ 1 個 │同上卷第303 頁 │ │├──┼────┼────────┼─────────┤ ││ 22 │ 29 │ 1 個 │同上卷第312 頁 │ │├──┼────┼────────┼─────────┤ ││ 23 │ 30 │ 1 個 │同上卷第325 頁 │ │├──┼────┼────────┼─────────┤ ││ 24 │ 31 │ 1 個 │同上卷第336 頁 │ │├──┼────┼────────┼─────────┤ ││ 25 │ 34 │ 1 個 │同上卷第367 頁 │ │├──┼────┼────────┼─────────┤ ││ 26 │ 35 │ 1 個 │同上卷第378 頁 │ │├──┼────┼────────┼─────────┤ ││ 27 │ 37 │ 1 個 │同上卷第388 頁 │ │├──┼────┼────────┼─────────┤ ││ 28 │ 38 │ 1 個 │同上卷第398 頁 │ │├──┼────┼────────┼─────────┤ ││ 29 │ 39 │ 1 個 │同上卷第407 頁 │ │├──┼────┼────────┼─────────┤ ││ 30 │ 40 │ 1 個 │同上卷第417 頁 │ │├──┼────┼────────┼─────────┤ ││ 31 │ 4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3 頁 │ │├──┼────┼────────┼─────────┤ ││ 32 │ 42 │ 1 個 │同上卷第11頁 │ │├──┼────┼────────┼─────────┤ ││ 33 │ 43 │ 1 個 │同上卷第23頁 │ │├──┼────┼────────┼─────────┤ ││ 34 │ 44 │ 1 個 │同上卷第35頁 │ ││ │ ├────────┼─────────┤ ││ │ │ 1 個 │101 年度調偵字第25│ ││ │ │ │42號卷第301 頁 │ │├──┼────┼────────┼─────────┤ ││ 35 │ 45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48頁 │ │├──┼────┼────────┼─────────┤ ││ 36 │ 47 │ 1 個 │同上卷第67頁 │ │├──┼────┼────────┼─────────┤ ││ 37 │ 48 │ 1 個 │同上卷第80頁 │ │├──┼────┼────────┼─────────┤ ││ 38 │ 49 │ 1 個 │同上卷第92頁 │ │├──┼────┼────────┼─────────┤ ││ 39 │ 50 │ 1 個 │同上卷第103 頁 │ │├──┼────┼────────┼─────────┤ ││ 40 │ 51 │ 1 個 │同上卷第113 頁 │ │├──┼────┼────────┼─────────┤ ││ 41 │ 52 │ 1 個 │同上卷第124 頁 │ │├──┼────┼────────┼─────────┤ ││ 42 │ 53 │ 1 個 │同上卷第134 頁 │ │├──┼────┼────────┼─────────┤ ││ 43 │ 54 │ 1 個 │同上卷第144 頁 │ │├──┼────┼────────┼─────────┤ ││ 44 │ 55 │ 1 個 │同上卷第153 頁 │ │├──┼────┼────────┼─────────┤ ││ 45 │ 56 │ 1 個 │同上卷第163 頁 │ │├──┼────┼────────┼─────────┤ ││ 46 │ 57 │ 1 個 │同上卷第175 頁 │ │├──┼────┼────────┼─────────┤ ││ 47 │ 58 │ 2 個 │同上卷第186 、187 │ ││ │ │ │頁 │ │├──┼────┼────────┼─────────┤ ││ 48 │ 59 │ 1 個 │同上卷第196 頁 │ │├──┼────┼────────┼─────────┤ ││ 49 │ 60 │ 1 個 │同上卷第206 頁 │ │├──┼────┼────────┼─────────┤ ││ 50 │ 61 │ 1 個 │同上卷第214 頁 │ │├──┼────┼────────┼─────────┤ ││ 51 │ 62 │ 1 個 │同上卷第224 頁 │ ││ │ ├────────┼─────────┤ ││ │ │ 1 個 │101 年度調偵字第25│ ││ │ │ │42號卷第332 頁 │ │├──┼────┼────────┼─────────┤ ││ 52 │ 63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二第233 頁 │ │├──┼────┼────────┼─────────┤ ││ 53 │ 64 │ 1 個 │同上卷第242 頁 │ │├──┼────┼────────┼─────────┤ ││ 54 │ 65 │ 1 個 │同上卷第253 頁 │ │├──┼────┼────────┼─────────┤ ││ 55 │ 66 │ 1 個 │同上卷第262 頁 │ │├──┼────┼────────┼─────────┤ ││ 56 │ 67 │ 1 個 │同上卷第273 頁 │ │├──┼────┼────────┼─────────┤ ││ 57 │ 68 │ 1 個 │同上卷第280 頁 │ │├──┼────┼────────┼─────────┤ ││ 58 │ 69 │ 1 個 │同上卷第291 頁 │ │├──┼────┼────────┼─────────┤ ││ 59 │ 70 │ 1 個 │同上卷第302 頁 │ │├──┼────┼────────┼─────────┤ ││ 60 │ 71 │ 1 個 │101 年度他字第2742│ ││ │ │ │號卷三第4 頁 │ │├──┼────┼────────┼─────────┤ ││ 61 │ 72 │ 1 個 │同上卷第16頁 │ │├──┼────┼────────┼─────────┤ ││ 62 │ 73 │ 1 個 │同上卷第26頁 │ │├──┼────┼────────┼─────────┤ ││ 63 │ 75 │ 1 個 │同上卷第42頁 │ │├──┼────┼────────┼─────────┤ ││ 64 │ 76 │ 1 個 │同上卷第57頁 │ │├──┼────┼────────┼─────────┤ ││ 65 │ 77 │ 1 個 │同上卷第71頁 │ │├──┼────┼────────┼─────────┤ ││ 66 │ 78 │ 1 個 │同上卷第81頁 │ │├──┼────┼────────┼─────────┤ ││ 67 │ 79 │ 1 個 │同上卷第91頁 │ │├──┼────┼────────┼─────────┤ ││ 68 │ 80 │ 1 個 │同上卷第101 頁 │ │├──┼────┼────────┼─────────┤ ││ 69 │ 81 │ 1 個 │同上卷第114 頁 │ │├──┼────┼────────┼─────────┤ ││ 70 │ 82 │ 1 個 │同上卷第127 頁 │ │├──┼────┼────────┼─────────┤ ││ 71 │ 83 │ 1 個 │同上卷第140 頁 │ │├──┼────┼────────┼─────────┤ ││ 72 │ 84 │ 1 個 │同上卷第149 頁 │ │├──┼────┼────────┼─────────┤ ││ 73 │ 85 │ 1 個 │同上卷第160 頁 │ │├──┼────┼────────┼─────────┤ ││ 74 │ 86 │ 1 個 │同上卷第174 頁 │ │├──┼────┼────────┼─────────┤ ││ 75 │ 87 │ 1 個 │同上卷第184 頁 │ │├──┼────┼────────┼─────────┤ ││ 76 │ 88 │ 1 個 │同上卷第194 頁 │ │├──┼────┼────────┼─────────┤ ││ 77 │ 89 │ 1 個 │同上卷第205 頁 │ │├──┼────┼────────┼─────────┤ ││ 78 │ 91 │ 1 個 │同上卷第226 頁 │ │├──┴────┼────────┴─────────┤ ││總 計│ 8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