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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忠雄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忠雄為盧月英(民國105年2月27日殁)親生兒子;嗣盧月英於楊忠雄年幼時將其過繼與楊陳寶為養子,盧月英於62年間遷居至雲林縣斗六市,而楊忠雄則留在臺北市萬華區居住。楊忠雄於78年間,因故持有、保管盧月英之印章1枚;⑴詎楊忠雄明知未獲盧月英授權或同意以其名義遂行任何訴訟行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先於99年1月14日前某時,以所保管之盧月英印章,盜用盧月英之印章,並偽簽「盧月英」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委任狀」上,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如附表一「民事聲請狀」及「委任狀」之文書,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對鄭何妹、鄭夙岑、葉鄭玉鳳、鄭錦鏘、詹鄭玉龍、鄭玉真及鄭又嘉等承租人(下稱鄭錦鏘等人),調整盧月英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之租金,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盧月英。⑵嗣楊忠雄又另行起意,亦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接續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所保管之盧月英印章,盜用盧月英之印章,而偽以盧月英名義製作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不知情之羅興章及蘇清文律師(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訴訟代理人,以處理盧月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萬大段2筆地號土地)拆物還地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足生損害於盧月英本人及羅興章、蘇清文律師審核事件委託之正確性。蘇清文及羅興章2位律師據此陸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前開楊忠雄偽造之民事委任狀及以盧月英為具狀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訴訟文書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盧月英於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以原告及被上訴人身分為當事人,並分別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羅興章及蘇清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為相關書狀之提出;楊忠雄更賡續前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亦以所保管之盧月英印章,盜用盧月英之印章,並偽簽「盧月英」之署押,而偽以盧月英名義製作不實之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盧月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受理訴訟之正確性。嗣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鄭錦鏘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詢問盧月英後續事宜,盧月英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盧月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忠雄坦承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二、三之文書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早年協議,以伊所有之土地(台北市○○街000000000000000段0○地號土地互易,因伊孝順,沒跟生母訂書面契約;伊係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才取得告訴人印章,她拿印章給我時,有跟她說,做什麼事情都可以;土地稅金74年底以前是伊父親繳納,75年後是告訴人繳納;本來互易,伊要繳納,但伊沒錢,才由告訴人繳;本案萬大段2筆地號土地上有鄭錦鏘等人之地上物,為避免移轉登記時,鄭錦鏘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始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前開聲請及民事訴訟;且委任律師需要盧月英之身分證影本,也請盧月英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律師事務所,告訴人知道這些案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是家族糾紛,內部情形外人無法窺之;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仍聲請補發台北地院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裁判書,以便強制執行,告訴人有按奈手印,怎可能說告訴人完全對附件一、二及三之文書,不知悉也不同意呢?另本件不管是調整租金訴訟或是拆屋還地訴訟,在委任契約中,其實被告都是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行為,這與刑法216條、210條不吻合;再有關調整租金跟後續的拆屋還地,應是接續犯論一罪等語。

本院查:

㈠被告於78年間,因故經告訴人之媳梅敏鳳交付告訴人之印章

。嗣被告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先於99年1月14日前某時,蓋用所保管之盧月英印章,並簽署「盧月英」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委任狀」上,提出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對鄭錦鏘等人調整盧月英所有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之租金。嗣被告又於如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前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上,用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之羅興章、蘇清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處理上開萬大段2筆地號土地拆物還地事件之相關訴訟事宜,嗣交付與羅興章、蘇清文律師而行使之;又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蓋用其印文而表示以告訴人名義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並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下稱他卷,第5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同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9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77頁反面、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6頁反面),並有上揭民事聲請狀、委任狀、委任契約及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偵續一卷第125頁),並經原審調取各該民事卷宗到院查核無誤,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是被告製作及行使如附表

一、二、三之文書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

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二、三之文書,有無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或取得告訴人同意?⒉被告所有之土地(台北市○○街不動產),有無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互易?⒊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茲析述如次:

⒈被告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二、三之文書,有無事先徵詢告

訴人意見或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二、三之文書,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或取得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及證人鄭錦鏘、楊義雄、楊照雄於原審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75頁及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是被告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二、三之文書,未事先徵詢告訴人意見或取得告訴人同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有之土地(台北市○○街不動產),有無與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互易?本院民事庭已認定被告所有之土地(台北市○○街不動產),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詳卷附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書);另本院遍查全卷,被告對其所稱台北市○○街○○○○○○○○○○○號土地互易成立之時、地、經過等具體情節,迄本院辯論終結,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況且被告自承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稅金,74年底以前是伊父親繳納,75年後是告訴人繳納,被告既主張係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連最重要的土地稅款,均由告訴人繳納,衡之社會常情有違。故本件原被告所有之土地(台北市○○街不動產),與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並無互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稱:未授權被告處理本案萬大

段3筆地號土地(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75頁)。

⑵告訴人縱於78年間,將印章交與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以告訴人名義提起前揭調整租金之調解聲請及訴請拆屋還地時,未向告訴人確認或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則被告取得告訴人印章已逾20載,告訴人竟能於交付之始,即能預見多年後之本案民事訴訟,衡諸常情,實難以想像;況且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完結前,均不知有本案各該民事訴訟之存在,則告訴人焉能將其自身亦不知情之行為授權與被告,顯見此部分絕非告訴人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縱被告基於告訴人之授權而得持有、使用告訴人之印章,仍不因此改變其逾越授權範圍之情況下並無製作權之法律評價。另縱如被告所辯,欲先排除鄭錦鏘等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然法律上排除承租人之基地優先承買權,並無必須先為調整租金之要件,故被告代理告訴人對鄭錦鏘等人調整萬大段3筆地號土地租金之調解聲請,實難認屬處理所謂土地事宜之必要、適當手段,益徵被告所辯已於78年間取得告訴人授權為上開民事調解、訴訟行為乙節,並不可信。

⑶另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將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張北兩岸聯合法

律事務所,供委任律師為民事訴訟代理人之用,表明告訴人確知有前開民事案件云云;然據證人楊義雄於原審證稱:係被告打電話至斗六家中要求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傳真過去,是伊接聽的,伊也沒詢問告訴人,就請伊太太將身分證影本傳真過去,因伊想只是身分證影本也不會做什麼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54頁、第55頁)。再被告亦未否認非親向告訴人索取,兼之被告自陳並未於提出聲請、訴訟前再次確認告訴人之真意,已如前述,則被告去電央請傳真告訴人身分證之舉,仍無解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聲請法院調解及起訴之犯行。

⑷再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仍聲請補發台北地

院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裁判書,以便強制執行,告訴人有按奈手印,怎可能說告訴人完全對附件一、二及三文書,不知悉也不同意呢?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訴請鄭錦鏘等人拆屋還地,本院民事庭於100年8月23日已判決(詳卷附100年度重上字第108號判決書);判決確定後,鄭錦鏘於100年有去找告訴人談拆屋還地或買賣土地(見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1366號卷第27頁)。鄭錦鏘於100年去找告訴人談拆屋還地或買賣土地,告訴人已知上開訴訟,故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聲請補發台北地院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6號裁判書,並不能反證告訴人事前知悉或同意被告製作及行使附件一、二及三之文書。

⑸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尚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47年台上字第193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是以,如無製作權人未得有製作權人之同意,而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致他人有受損害之虞,即構成偽造文書行為。查被告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及「委任狀」;又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二、三編號1、2之委任契約及委任狀;又賡續以盧月英代理人自居,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之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之行為,除使告訴人於法律上負有須支付委任律師相關費用之義務,亦將告訴人陷於若調解不成或敗訴後須支付裁判費用之風險,而有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虞,足見該等私文書之簽訂,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在民法所保護之權利與利益。故本案不管是調整租金訴訟或是拆屋還地訴訟,被告雖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自居;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處理本案萬大段土地,仍屬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

逕以告訴人名義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以訂立前開各項表彰一定法律意義、效果之文書,被告對此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是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猶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即以告訴人名義,盜用告訴人印章,並偽簽告訴人署押,偽造表彰一定法律事項之本案各該文書,並交付法院及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而行使之,確屬行使無權制作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所為偽造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揭之時地為之,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所為偽造私文書復而行使之行為,則係基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單一目的,復於密揭之時地為之,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而被告為提起調解租金之調解聲請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兩行為,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之。辯護人辯稱:有關調整租金跟後續的拆屋還地,應是接續犯論一罪,尚有誤會。

三、維持原審判決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持有、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提起民事調解、訴訟之私文書,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併均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諭知。

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授權範圍外,藉持有之故而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行使之各該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是被告偽造之上開書類,既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付與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及法院,均非屬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未扣案偽造之「盧月英」署押3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為沒收之諭知。

四、駁回被告與檢察官上訴部分:㈠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

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逕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

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即有失當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持有、保管告訴人印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名義而提起民事調解、訴訟之私文書,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動機係純為自己私人利益,可認被告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斟酌考量上述各點,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失當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 │├──────┼──────┼──────────────────┤│99年1 月14日│民事聲請狀 │ 具狀人(盧月英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 │ │ 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9頁 │├──────┼──────┼──────────────────┤│同上 │委任狀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 ││ │ │ 附於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67號卷第125頁│└──────┴──────┴──────────────────┘附表二┌──────┬──────┬──────────────────┐│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 │├──────┼──────┼──────────────────┤│99年5 月12日│委任契約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 │ │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13頁 │├──────┼──────┼──────────────────┤│99年5 月12日│民事委任狀 │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 │ │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12頁 │└──────┴──────┴──────────────────┘附表三┌──┬───────┬──────────┬────────────────┐│編號│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欄位、數量 │├──┼───────┼──────────┼────────────────┤│1 │100 年2 月16日│委任契約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 │ │ │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29頁│├──┼───────┼──────────┼────────────────┤│2 │100 年2 月16日│委任狀 │委任人(盧月英之印文1 枚) ││ │ │ │附於101年度他字第11650號卷第28頁│├──┼───────┼──────────┼────────────────┤│3 │100 年10月18日│請求付與確定證明書狀│具狀人(盧月英之署押1枚及盧月英 ││ │ │ │之印文共2枚) ││ │ │ │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 │ │ │第656號卷第138頁 │└──┴───────┴──────────┴────────────────┘附表四┌──┬───────┬─────────────────────┐│編號│時間 │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文書 │├──┼───────┼─────────────────────┤│1 │99年5 月20日 │民事起訴狀 │├──┼───────┼─────────────────────┤│2 │99年6 月22日 │民事陳報狀 │├──┼───────┼─────────────────────┤│3 │99年8 月31日 │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 │├──┼───────┼─────────────────────┤│4 │99年10月8 日 │民事追加狀 │├──┼───────┼─────────────────────┤│5 │99年10月15日 │民事陳報狀 │├──┼───────┼─────────────────────┤│6 │99年10月22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 │├──┼───────┼─────────────────────┤│7 │99年11月22日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8 │100 年1 月13日│民事確定證明聲請狀 │├──┼───────┼─────────────────────┤│9 │100 年3 月3 日│民事二審答辯狀 │├──┼───────┼─────────────────────┤│10 │100 年3 月29日│民事二審答辯狀二 │├──┼───────┼─────────────────────┤│11 │100 年4 月7 日│民事二審答辯狀三 │├──┼───────┼─────────────────────┤│12 │100年5月2日 │民事二審答辯狀四 │├──┼───────┼─────────────────────┤│13 │100年5月25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