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文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0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明文於民國93年8 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教
育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沿用舊稱)處長,負責綜理教育處業務、指揮及監督所屬機關、學校及員工執行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98年3 、4 月間,被告得知臺北市私立復興高級實驗中學(下稱復興中學)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探索體驗教學中心」之土地租金1 年需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明知依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起訴書誤載應為97年7 月14日修正,下稱「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及第7 條規定,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係縣府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無對外締約或行文能力,且依當時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23條規定,縣有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報經縣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縣屬學校經管之公用土地,如全部或部分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縣府核准,竟基於直接圖謀復興中學取得低價用地之不法利益犯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屬於公用財產之桃園縣石門國小與奎輝國小用地寬闊,且地處偏遠較不致引人注目之特點,刻意使其他桃園縣政府內公有財產課等相關單位因不知情而無法參與規劃討論,逕將土地賤價由復興中學使用。
㈡被告為能使復興中學取得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權,乃:
⒈先指示不知情之教育處教育設施科科長賴銀奎於98年4 月間
某日,臨時以電話通知石門國小校長吳德業、奎輝國小校長楊陳傑、教育處綜合領域輔導團團員劉邦秋、林瑞錫至復興中學探索中心參訪,會後賴銀奎乃請吳德業朝由復興中學提供合作使用費方向,製作「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以於98年8 月21日「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成立『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協調會」上提出討論,賴銀奎復要求教育設施科科員蔡杏旻調查石門國小、奎輝國小之土地資料,並辦理成立探索教育中心之相關業務,藉以營造縣府有意為桃園縣區學子打造探索教育中心之假象。
⒉蔡杏旻接辦該相關業務並調取資料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除編號1 為桃園縣所有外,餘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管理人多非桃園縣政府或所轄下級單位,而係經濟部水利署水資源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蔡杏旻認為在未知會其他權責單位前,僅能就縣有土地部分與復興中學進行上開交辦事項,即口頭向賴銀奎報告該情,再由賴銀奎向被告報告,惟被告為趕在98年12月10日調任教育部中等教育司司長前完成該圖利行為,不但漠視蔡杏旻提出之意見,未指示重行研議,復於98年8 月21日「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成立『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協調會」當日,未經任何討論,亦未要求吳德業提出評估報告,逕以主席身分提出其早先即與復興中學所議定:復興中學每年挹注合作費用90萬元、合作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探索教育中心(名稱暫定)由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提供石門營地(使用時間每週一至週五)及嘎色鬧校區(使用時間每週一至週日),師資、課程規劃及場地管理維護由復興中學負責等結論,雖然吳德業在會上再次提醒石門第二校區內有61%的範圍非縣有土地,且認為依上開結論,縣內除石門、奎輝國小部分年級的孩子及特定低收入家庭的孩子一年可使用探索中心一次外,其餘的孩子不可能使用到該品格探索教育中心,該方案並無照顧到縣內學童利益之疑問,被告仍未裁示重新討論上開議題,即逕結束會議。
⒊嗣於98年9 月18日,教育處辦理研商「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
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相關事宜會議時,被告明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依當時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 條及第7 條規定,僅係縣府內部單位,非獨立機關而無對外締約或行文能力,卻於會上指示該備忘錄案如由一層即縣長決核,將會因簽會單位眾多且意見繁雜,導致行政程序所需時間較長,因此該備忘錄案免簽會相關局、處及第1 層縣長核決,由教育處決行即可,會後並決定於98年10月16日下午3 時,以教育處名義與復興中學簽署「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合作備忘錄)。
⒋蔡杏旻在向賴銀奎口頭報告備忘錄之客體與簽署主體均有如
前所述不妥之處後,見被告始終未正視處理該問題而深覺不妥,為求慎重,乃於98年10月16日以簽呈重申疑慮,請求重予衡酌,然因當日賴銀奎出差,蔡杏旻即於13時18分逕送督學高仕杰、副處長郭工賓,惟遭前已經被告指示全力支持該案件,而未深究問題所在之郭工賓以應先行與科長商議以維行政和諧之理由,於當日13時20分許退回,嗣賴銀奎返回辦公室後,因揣摩上意而仍於當日14時55分,在簽文上批示:
該合作案可活用校地,挹注本縣財源,教育處簽署備忘錄,不影響縣政府權益,且係完成簽約最快之方式等語,並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為求達成目的,仍然無視該再三遭提出之疑慮,仍指示不得延宕備忘錄之簽署而逕於當日簽署備忘錄。⒌被告為圖文飾前揭不法瑕疵,再於98年10月21日,指示賴銀
奎以其於98年10月16日批示之內容為本再陳簽稿,又因當日蔡杏旻請假,乃由科員莊映雪簽陳。復興中學即自99年2 月
1 日起,依該備忘錄內容,以每年90萬元之低價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使用權,然如依附表二所示法規規定、面積分別計算,復興中學每年本應支付租金299 萬6,860 元,5 年共應支付1,498 萬4,300 元,計被告使復興中學圖得1,048萬4,300 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文涉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映雪、王梅花、楊陳傑、朱玉貴、徐松芳、蔡聖賢、蔡杏旻、魏幸慈、吳月桂、鄭益昌於臺北市調處證述、證人吳德業、詹貴戍、賴銀奎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高仕杰、郭工賓於偵查中證述、桃園縣政府與復興中學合作設置「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規劃草案、石門國小校長吳德業製作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土地資料、土地謄本、98年8月21日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成立「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協調會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簿、98年9 月18日研商「石門營地嘎色鬧分校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相關事宜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系爭合作備忘錄影本、98年10月16日蔡杏旻製作之簽呈、98年10月21日莊映雪製作之簽呈、桃園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復興中學與朱玉貴姐妹簽署之土地使用借貸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收據、復興高中終止租約函文、相關信函、賴銀奎製作之「石門國民小學第二校區之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比較表」、桃園縣政府
100 年1 月28日府政查字第1000039691號函、100 年1 月17日府教設字第1000022065號函、92年7 月24日府教國字第0920140327號函、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簽文、桃園縣政府
100 年1 月26日府政查字第100036961 號書函、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0 年1 月20日簽、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100 年10月25日原民地字第100105588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0 年10月19日水北產字第10050071500 號函、國有財產局100 年12月9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00037466號函、桃園縣政府101 年7 月6 日府教設字第1010148542號函、桃園縣政府政風處102 年5 月29日桃政查字第1020003185號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 年4 月19日水北產字第10250029
910 號函及附件、桃園縣政府102 年6 月3 日府教設字第1020129786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8003670 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5 月3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0003381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年4 月3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200116140 號函及附件、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6 日溪地登字第1020001254號函、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2 年4 月26日桃地權字第1020015585號函、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 年5 月15日桃教設字第1020024188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2 年5 月30日台財產署公字第10200152330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
2 年3 月26日台財產署秘字第10200082550 號函及附件、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國民小學102 年6 月17日石小總字第1020003599號函及附件、勘驗筆錄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3年8 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處長,並參與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18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研商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事宜之會議,嗣於98年10月16日由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以教育處名義與復興中學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我當時想瞭解探索教育的狀況,主動提出於98年2 月參訪復興中學的探索體驗教學中心,在參訪之前,我與復興中學校長李珀沒有就設置探索中心相關設置細節討論過。本案採用之前已辦過之縣府與財團法人金車基金會合作「快樂英語村」模式,教育處同仁認為是合作案,並非租賃,且提供使用合作之校地長期都是桃園縣所屬石門國小及奎輝國小在使用,對於本件合作案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部分並非縣府所有,並不知情。本件合作案桃園縣政府每年節省100 萬以上場地維護費,復興中學每年捐贈學校90萬元校務發展經費,並負擔探索教育中心每年約1,000 萬經營管理費及硬體建設費,並承諾合作期滿設備全部捐給縣府,合作前只有童軍教育使用,合作之後童軍教育繼續使用外,桃園縣全部的學生都可以使用探索教育中心,縣府零支出純受益,這是非常有利的合作案。在98年8 月21日協調會開會前,復興中學校長李珀提出希望合作使用費是每年90萬元,我請賴銀奎科長去評估是否合理,賴銀奎向我回報對縣政府非常有利,在98年8 月21日開會當天李珀校長口頭提出希望合作費用是90萬元,還有包括一些將來如何推動桃園縣探索教育的執行,在場的人都認同便通過。在98年8 月21日的協調會上,我才知道石門國小校長吳德業所製作的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但是我對於該份報告內容印象很模糊。98年10月16日簽完備忘錄之後,賴銀奎向我反應蔡杏旻有提出過意見,我請賴銀奎去評估,請他務必合法。我沒印象曾看過蔡杏旻所附98年10月16日簽文,也不知道賴銀奎曾在98年10月16日蔡杏旻所提出的簽文上批示的相關內容。
因本件是合作案,非出租土地,我認為依照分層負責表,這是我的權限,固未由縣長決行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探索教育中心之設置係用於校外教學,故屬於教育處長之權限,且並未變更教育使用目的,因此並無違反桃園縣政府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或「國有財產法」之相關規定,且本案探索教育中心之設置性質上屬於合作案,並非校地出租,復興中學支付之90萬元自非租金,而起訴書所引之桃園縣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係針對非公用財產,於本案並不適用,另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之租金調整方案,係規範土地出租,自不能作為本案之計算標準,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本件合作案附表一所示土地有部分並非縣府所有,確不知情,又該探索教育中心之設置是有利於簽約雙方之行為,並非違背法令之圖利,被告主觀上亦無故意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他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明文於93年8 月至98年12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
處長,負責綜理教育處業務、指揮及監督所屬機關、學校及員工執行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於9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並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與復興中學合作設立探索教育中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101 年度他字第139 號卷〈下稱101 他139 卷〉第76-7
7 、107 頁、101 年度矚訴字第39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30 、75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賴銀奎、蔡杏旻、李珀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見101 他139 卷第19頁背面、35頁背面、100 年度他字第158 號〈下稱100 他158 卷〉㈠第89頁、101 年度偵字第11571 號卷〈下稱101 偵1157
1 卷〉第7 頁、原審卷㈤第24背面-39 、45-68 、80背面-1
04、155-175 頁)主要情節相符,復有系爭合作備忘錄、98年10月21日莊映雪製作之簽呈(見101 他139 卷第27-29 、31頁背面)在卷足憑,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名義與復興中學就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使用簽訂系爭備忘錄成立探索教育中心,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
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所謂「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圖利罪構成要件所違背之「法令」,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但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又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點(下稱分層負責要點),乃係行政機關為分層負責,以提高行政效率起見,依各項公務之性質,與職員職位高低、權責輕重,規定機關首長授權其所屬人員,代為核定事項之範圍及公文決行層次,觀諸該要點第1 點、第5 點意旨甚明,核其性質,屬內部事務、權責之分配規範,實際運作時,對外仍須以機關或其首長名義行之,再副以分層負責之人員決行方式表示。故所為決行之行政處分,自須有其所本之法律或法規性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始稱適法。至於此分層負責要點或參照其規定所作之機關內部分層負責明細表,皆非具有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違反「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條及桃園縣政府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
①按「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略以:「本府設
下列各處,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二、教育處:掌理學前教育、國民教育、中等教育、社會教育、特殊教育及體育、保健等事項。」同條例第7 條規定略以:「本府各處置處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處業務,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事務。」係就桃園縣政府之組織編制加以規範。而卷附桃園縣政府102 年7 月12日府人組字第1020167876號函附「98年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教育處部分)」,則係就機關內各公務項目依類型分由第1 層至第4 層之人員,分別核定、審核及擬辦,此有上開函文及附件(見原審卷㈠第247-254 頁)在卷可稽。稽諸前開「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條規定及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內容所示,僅係就機關內部編制及機關內部人員就特定公務事項分層決行之規範,應僅係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顯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法規性命令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名義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即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
②公訴意旨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事宜,為縣屬各機關學校
管理財產重要決策事項,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應係由桃園縣縣長核定云云,然參酌卷附「98年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教育處部分)」所示內容(見原審卷㈠247-254 頁),並無「縣屬各機關學校管理財產重要決策事項」該等公務項目,是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究應適用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何種公務項目及應由何等層級決行,尚非無疑。且當時也都是由教育處在跟復興中學討論合作,由教育處簽就可以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設施科科長賴銀奎證述:當初是我將簽約對象由桃園縣政府改成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因為按照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全縣校地設施管理者是教育處,且依照縣府的分層負責明細表,這個案子教育處不需要出錢,所以是教育處權限範圍,當時也都是由教育處在跟復興中學討論合作,我自始至終都以為由教育處簽就可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31頁正、背面),且依卷附桃園縣教育處教育設施科承辦人蔡杏旻之98年10月16日簽呈有關桃園縣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簽署系爭合作備忘錄(按蔡杏旻以時間緊急當時科長賴銀奎出差,即以科長代理人身分簽核後送督學高仕杰,再呈教育處副處長郭工賓,該便簽僅至教育處副處長郭工賓即機關內部意見不同應溝通為由,退由蔡杏旻),事後賴銀奎在上開便簽上簽擬「本案雙方僅為教育單位(機關),目的均為造福學子,又以本處簽署既不影響本府權益,自係完成簽約動作最快方式」(見101 他139 卷第23頁)。足證本件由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科長賴銀奎研處之結論。雖在公法上能做簽約之法律行為者,只有行政主體始可為之,如屬行政主體內部單位並非行政主體,對外自無簽約之權利,然本件系爭合作備忘錄,因被告依教育處主管科即教育設施科科長賴銀奎研擬意見,認由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簽定即可,被告疏未查核,固有行政疏失,惟自無由據此,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之主觀犯意。
③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陳稱:當時教育
處只是縣府內部單位,無法對外代表縣政府,且縣有財產『出租』決核層級,應該要第一層決行,本案決核層級應該是機關首長即縣長,我記得98年9 月18日內部會議時,處長表示因為之前處裡有一個與金車文教基金會合作的英語村教育案,就是因為由一層決行,且簽會單位眾多、所提意見也多,導致行政程序曠日廢時,這個案子既然對雙方都有利,所以由他決定,有事他會負責等語為據(見100 他158 卷㈠第90頁)。然蔡杏旻於原審證稱:我於臺北市調處說處長曾表示由他決定,但我不是很確定這是處長在9 月18日內部會議時講的話,還是我事後從科長那邊有聽到這樣的轉述。如本案是屬於合作案的話,這是屬於教學的部分,可以由處長代表出面簽約,但如是『出租』案的話就不適合。因為我從來沒有辦過這種案子,我不知道是不是屬於合作案,所以那時我有問財政局的意見,他們意思是說有些部份還是要簽出來比較妥適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9-161 頁),參諸蔡杏旻於原審時就在臺北市調處所陳內容是否確為被告親口所說亦或輾轉聽聞自他人,未能確認,自難逕予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論據。況蔡杏旻於98年間係因未承辦過該類案件,而認系爭合作備忘錄事涉『出租』行為,故應由縣長決行,然此情業據蔡杏旻於原審證述若本案屬於合作案者,則得由處長簽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㈤第159-160 頁背面)。公訴意旨僅執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容有誤會。
④據上,尚難認被告所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桃園縣政
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第7 條及桃園縣政府所訂定之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情事。
⒊被告並無違反當時施行之「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
①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內容,本文開宗明義即訂為:「為共
同辦理『探索教育』乙案,經雙方協議,茲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履行。」另雙方再就重要之權利義務事項加以約定,即:第1 條(期間):「本備忘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起至中華民國104 年元月31日止,共計5 年。如需提前中止合作關係,應於半年前提出申請。」第5 條(資金來源與運用):「探索教育中心資金來源與運用:一、乙方(即復興中學)每年挹注甲方(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合作使用經費新台幣90萬元。二、甲方提供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營地及奎輝長興國小嘎色鬧校區供探索教育中心使用。
三、乙方同意提供探索教育中心之師資、課程規劃(每年約1,000 萬元),除甲方必要保留之設施外,乙方得全權執行中心場地管理維護及使用權,並全數負擔管理維護及水電費用。四、乙方同意每學期全額補助本縣(桃園縣)弱勢學子
120 人次參加費用。」第7 條(使用與對象):「探索教育中心使用與對象:一、課程規劃以乙方全校學生為主要對象,並另提供課程活動予甲方縣內其他國小六年級學童參與,……。二、乙方同意每學年全額補助石門、奎輝及長興國小特定每一年級學生參加之費用。……」、(第8 條)略以:
「乙方有下列情形者,甲方得終止合作關係:……五、甲方督導乙方缺失連續三次未改進,或違反本備忘錄規定,致甲方遭受嚴重損失者,甲方得提出終止合作。乙方有前項各款之一情形致需終止合作時,甲方須於30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接獲甲方通知後,即應停止各項經費支出,惟為清償已發生之債務不在此限。」第9 條(合作中止與賠償):「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由甲方主動提出終止合作,並造成乙方之損失時,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0條(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之處理):「乙方於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時,應於30日內交還甲方撥予使用之建築設備、器具等。」、第11條(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之乙方建置設備、建物處理):「乙方於中心建置之建物、設備等,於合作期滿或提前終止後未取回者,應辦理捐贈予甲方之手續,如有稅、費由甲方負擔。」此有系爭合作備忘錄可按(見100 他15
8 卷㈠第36-39 頁)。細繹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示內容,均係以「合作」辦理「探索教育」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事項之用語,並未使用任何與「租賃」相關之詞彙,且就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事項,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示,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雖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作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而復興中學除須每年支付合作使用費90萬元之外,尚須提供「探索教育中心」之師資、課程規劃。另外,亦須提供桃園縣內學童參與該「探索教育中心」之課程活動,徵諸上開雙方履約內容,主要均係就「探索教育中心」教育事項之推展、進行,以及雙方須負擔之義務(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復興中學使用,復興中學則提供探索教育教學課程師資、規劃)等為規範,此核與民法第420 條就租賃契約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之定義迥異。況綜觀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事項,俱係以締約雙方共同執行、辦理「探索教育」為其目的,而租賃關係當無可能有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協力合作完成特定事項之約定,是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復興中學雙方就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顯非租賃灼明。
②系爭合作備忘錄第5 條第1 款固有約定「復興中學應挹注桃
園縣政府90萬元」,然此僅係雙方為共同達成探索教育事務之資金來源,此觀第5 條本文即言明:「探索教育中心資金來源與運用」即明,故該90萬元自非屬租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對價關係。另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8 條約定,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對於復興中學有督導之權限,且亦賦予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基於衡量教育目的之情形下,得單方面終止合作關係,是雙方並非居於平等之地位,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實仍基於一定之指導、監督之地位,此亦與民事租賃契約中雙方當事人地位對等之性質迥異,是系爭合作備忘錄雙方之法律關係,自不得逕以民法之租賃關係評價之。
③審酌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就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設立
探索教育中心之過程以觀,益徵被告所為,並非意在出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時任石門國小校長吳德業於原審證稱:我於95年8 月
1 日到101 年7 月31日間擔任桃園縣石門國小校長,在98年
2 月時,我有與當時的教育處處長張明文、教育設施科科長、國教輔導團國中、國小綜合活動領域的召集校長、童軍理事會的校長到復興中學位於萬里探索教育中心參訪,就我所知是瞭解、觀摩復興中學推動探索教育的情形,作為本縣未來推動探索教育的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4 頁)。證人即時任大竹國小校長徐松芳亦於原審證稱:98年間我是在桃園縣蘆竹鄉大竹國民小學擔任校長,同時也是桃園縣童軍會的總幹事,當時有應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之邀,前往參訪復興中學位於萬里的探索教育中心,當日除了我以外,還有桃園縣教育處國民教育輔導團綜合領域的輔導員、國中組的綜合領域召集人劉邦秋校長,國小組的綜合領域召集人林瑞錫校長,以及其他的輔導員都有被邀請,到現場之後,由復興中學做探索教育簡報,亦有到探索教育中心參觀,這次的參訪主要是瞭解探索教育的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頁)。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教育處科長賴銀奎於原審亦證稱:於98年間,我任職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擔任科長,於同年2 月間,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曾經到復興中學位於萬里之探索教育中心參訪,參訪的目的是因為復興中學實施探索教育有成效,所以去萬里參觀跟學習,看萬里探索教育中心的設施及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 頁)。證人即時任復興中學校長李珀於原審證稱:98年我在復興中學擔任校長,桃園縣政府教育處的人員在98年2 月間,曾經到復興中學位於萬里的探索教學中心參訪,因為我之前有跟張明文處長表達我願意幫忙桃園縣的小朋友接受探索教育體驗,於是我就主動請他們來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4頁正、背面)。參核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渠等於原審均依法具結,當不致虛構情節,甘冒偽證刑責之理。足證被告斯時為瞭解、學習探索教育,會同桃園縣政府人員及校長前往復興中學位於萬里之「探索教育中心」進行參訪探索教育乙事,當屬信實。
⑵證人即時任石門國小校長吳德業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我們參
觀完萬里的探索教育中心後,教育處即通知我製作評估報告,並在第一次會議(即98年8 月21日)中提出等語(見100他158 卷第126 頁正、背面),繼於原審證稱:我們參訪萬里的探索教育中心之後,98年3 月教育局設施科發函給石門國小,請我做評估報告,因為我對探索教育不是十分的了解,再加上公文並沒有要求完成的時間,等到同年8 月份教育局通知我去開會之前,才完成評估報告,我記得98年3 月教育處發函請我製作評估報告時,有提供「石門國小第二校區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計畫」作為參考,另外在同年8 月時,教育局賴銀奎科長也曾經提供另外一份規劃草案給我參考,完成評估報告後,我有在同年8 月之會議前將紙本提供給賴銀奎科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15 頁)。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稱:在萬里參訪回來之後,處長有交代要在石門營地辦理「探索教育中心」,因為石門營地長期做童軍教育使用,童軍教育的內容與探索教育最相近,所以才想用石門營地評估看能不能發展成「探索教育中心」,約3 月時,我就發函請最熟悉石門營地的吳德業校長做評估報告,當時我有擬一份「石門國小第二校區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計畫」給吳德業參考,在同年8 月份的會議開會前,吳德業有先把他製作的評估報告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7 頁)。並有吳德業製作、提供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賴銀奎製作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石門文小三)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計畫」、「桃園縣政府與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合作設置『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規劃草案」及桃園縣政府102 年
8 月23日府教設字第102027816 號函附桃園縣政府於98年3月24日發函予石門國小之函文與附件(見100 他158 卷㈠第10-13 頁、原審卷㈠第300-303 頁)在卷可稽,足認賴銀奎至萬里參訪復興中學之探索教育中心後,於98年3 月間確有函請吳德業製作評估報告,吳德業亦有完成評估報告等節,堪以認定。
⑶又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於98年8 月21日、同年9 月
18日分別就成立「探索教育中心」乙事召開2 次會議,此據證人賴銀奎、吳德業、奎輝國小校長楊陳傑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㈡第4-5 、16-18 頁、原審卷㈤第27、30頁背面),並有各該次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等件(見100 他158卷㈠第14-18 頁)在卷足憑,上開事實,洵可採認。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在(98年)4 、5 月時,處長透過處務會議列管這個案子的進度,因為吳德業一直沒有給我報告,直到6 月中,處長告訴我復興中學有跟我們合作的意願,要我跟復興中學的主秘做聯繫,我有提供縣內閒置的校地,請復興中學做評估,後來復興中學看過,也跟我回報說這幾塊地太小或者是太人工,不夠自然,所以他們沒有合作意願,一直到8 月,處長告訴我復興中學那邊確定要跟我們合作共同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處長和我及同仁就共同擬了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規劃中心草案,也擇定8 月21日召開會議,在
8 月21日開完會之後,我就請蔡杏旻參考金車文教基金會「快樂英語村」的合作備忘錄,來修改系爭合作備忘錄草案,蔡杏旻把初稿給我後,我記得我是用E-MAIL跟復興中學主秘修改,後來主秘跟我說文字內容經過他們法律顧問確認過後,我們才安排9 月18日會議做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7頁背面、31頁)。證人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證稱:98年間我在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擔任科員,在98年8 月21日開完會後,賴銀奎請我依照會議記錄及快樂英語村的合作備忘錄製作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草案,因為那時候賴科長只是叫我根據金車文教基金會的合作備忘錄去擬一些草案,所以只是初稿而已,之後交給科長他還會再去做一些修正等語(見101 他
139 卷第19頁背面)。互核賴銀奎、蔡杏旻前開證述,就賴銀奎請蔡杏旻參考桃園縣政府先前與財團法人金車教育基金會訂立之「桃園快樂英語村合作備忘錄」製作本案之合作備忘錄乙情相符,堪信為真。
⑷綜觀上開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訂立本案合作備忘錄
經過,先係由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人員及校長為瞭解復興中學探索教育課程之內容,而前往位於萬里探索教育中心,參訪後由賴銀奎指示吳德業製作評估報告,嗣桃園縣政府於98年
8 月21日與復興中學就設置探索教育中心進行初次會議討論,會後由賴銀奎指示蔡杏旻參考「桃園快樂英語村合作備忘錄」製作本案之合作備忘錄,之後由賴銀奎修改後,桃園縣政府再與復興中學以此合作備忘錄進行締約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簽訂之緣起係為借重復興中學在探索教育領域之專長,故桃園縣政府訂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目的當是希冀憑此使桃園縣之學童能有接觸探索教育課程之機會,本合作案中,桃園縣政府所亟欲取得由復興中學提供之主要給付,厥屬復興中學提供探索教育課程之規劃,而非價金之交付灼明。又審酌賴銀奎發想製作而提供予吳德業參考之「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石門文小三)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計畫」、「桃園縣政府與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合作設置『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規劃草案」,亦均係以雙方合作之方式進行,全無涉及考量以租賃關係為雙方締約基本架構,顯見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在訂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初,即無本於租賃關係而為之意,且賴銀奎請蔡杏旻製作合作備忘錄草稿時,亦係請其參考「桃園快樂英語村合作備忘錄」,而該「桃園快樂英語村合作備忘錄」更非以租賃關係作為締約雙方權利義務規範之依據,此有桃園縣政府教育局102 年4 月3日桃教小字第1020018030號函附之「桃園快樂英語村」公文資料(見原審卷㈠第51-63 頁)可憑。益徵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雙方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之目的而締約灼明。
④證人即時任奎輝國小校長楊陳傑於原審證稱:96年到100 年
間,我在桃園縣奎輝國小擔任校長,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為合作設立探索教育中心,在98年9 月18日有開會,當天是在討論合作備忘錄的條文,備忘錄中由復興中學提供的合作使用費90萬元,其中10萬要給奎輝國小,我不認為這是復興中學使用嘎色鬧校區的代價,我認為這應該是場地的回饋金,是做為校務發展之用,而且在談合作備忘錄的時候,並沒有談到租用的問題,所以我認為這是回饋金,不是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 、8-9 頁)。另證人吳德業於原審證稱:98年8 月21日開會當時的概念就是雙方要合作,建設探索教育中心,而復興高中願意挹注縣庫費用,90萬元這筆費用就以合作使用的名義來提供,這當中不見得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復興中學要投入很多東西,這應該是額外投入的項目,這是更多的回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4頁正、背面)。
又證人李珀於原審亦證稱:合作備忘錄中的90萬元是我提出來的,我記得我的主任秘書鄭主秘跟我說桃園好像每一年要編列90萬的預算去維護石門營地,那時候我就提出90萬這個數字,我提出這個數字是捐給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我們復興中學的學生要去做山區服務,他們都到仁愛鄉、信義鄉還有嘉義阿里山那邊做山區服務,我想桃園復興鄉也有很多地方需要,在山上有好多的設備真的不夠,我在想也要用到嘎色鬧那個地方做山區服務,然後可以捐款給桃園縣幫助偏鄉。因為石門那邊要花很多的錢去整修,還要做很多的設備,我們是想要回饋到桃園縣,這件事是合作,合作的約定是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出土地,我們出師資、設備等等,連維修的費用全部都出,我們還捐款給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而且如果要租的話,那個土地等於應該是全部都要我們來使用,但是我希望桃園縣的學生可以來用,從頭開始談都是合作,並沒有要租等語(見原審卷㈤第84頁正、背面);再依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是一個合作案,不是校地公有財產的租用、借用案,而且要對方提供多少合作使用費,沒有前例可循,那時我有請同仁蔡杏旻去找相關的法規標準,後來找到我所擬的這3 種標準,我自己也來計算當作參考,因為石門營地我們過去每年要花90萬元做維護管理,如果合作的話,除了可以省下這90萬元,還有獲得合作使用費90萬元,一來一往,縣政府可以獲利將近200 萬元,再加上當時不管是縣政府或者教育部和審計單位一直要求要活化閒置的校地校舍,才會決定進行本案。另外還有一個原因是這個案子是復興中學投入經費設置探索教育中心,而且每年要負責經營維護管理,其所負擔經費每年在1,000 萬元以上,所以我認為90萬元合作使用費是合理的,這90萬元性質應該說是捐款,而當時教育處還是屬於縣政府,若是捐款的話,會納到縣庫來,不一定能回到教育用途上,但若是合作使用費,我的認知是可減化會計程序,也可以直接納到學校,由學校來開統一收據,由學校來自己運作,相關原始憑證或是統一收據就可以留在學校,不用再報縣府來請款,可以簡化會計程序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9、47-48 頁)。勾核前開證人於98年8 月21日討論系爭備忘錄當日均有參與會議,且對該90萬元均認非屬租金性質,證人楊陳傑、李珀更均證稱並無提及租金相關事宜,顯見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雙方當事人均未認定彼此之法律關係屬租賃關係。是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復興中學作為探索教育中心場地使用,雙方本於合作發展探索教育之目的,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並非租賃契約,堪以認定。至公訴意旨以復興中學於第9 屆第25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稱:「萬里探索與體驗教學中心土地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暫議租桃園石門露營地。」遽論復興中學主觀上認知是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云云。然查復興中學該次董事會會議日期為98年8 月6 日,此有臺北市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101 年6 月19日復珀字第10130007800 號函附會議記錄(見101 偵11571 卷第145 -147頁)可按,斯時復興中學與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仍未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雙方仍在研商階段,自無從憑此即認定雙方事後簽訂之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係以租賃關係為其架構設計。⑤按98年10月26日修正前之「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第17條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承前所述,本案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所簽訂之系爭合作備忘錄性質並非屬租賃關係,則桃園縣政府教育處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約定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復興中學作為探索教育場址使用,當非屬「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所規定之處分、設定負擔或收益行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供予復興中學使用,違反「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云云,容非有據。
⑥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副處長郭工賓固於偵查中證稱
:桃園縣政府每年需在石門營地花60萬元,如果租給復興中學每年可回收90萬元等語(見101 偵11571 卷第156-157 頁),惟其證述上開如果『租給』復興中學乙節之情境,業據郭工賓原審理證述:「(依照偵訊筆錄,你當時回答檢察官「如果租給復興中小學」,當時你為何會用「租給復興中小學」的用語?)從頭到尾這個案子我的認知就是一個合作案,為什麼會有租的字眼,印象當中是在偵訊的時候,有可能是檢察官有引導或者是我記錯了,所以才會有租的字眼產生。」「當初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我沒有想這麼多,我的腦海當中只有合作案,為何會有租的字眼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8 頁)。依郭工賓於原審證述,當係無法確認或區別復興中學每年挹注90萬元之法律上性質,始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述如果『租給』復興中學等語甚明,自難憑此遽認為雙方簽訂之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為租賃關係。
⑦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賴銀奎於臺北市調處曾證稱:「石門國
小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是其受張明文指示而製作,於98年8 月21日會議中提出,且依該「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內容觀之,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係租賃性質云云,然查:觀諸賴銀奎就此情之歷次證述:於臺北市調處先證稱:「石門國民小學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是受處長張明文指示,於98年8 月21日會議中提出,因為該次會議有討論到合作使用費為90萬元,所以當時有提出租金的計算方式,我也有將該資料交給張明文云云(見101 他139 卷第34-35 頁),嗣於原審改稱:「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是我製作,當時是用這3種方式評估90萬元之合作使用費是否合理,當時我的想法是認為這個案子是一個合作案,不是校地公有財產的租用、借用案,而且要對方提供多少合作使用費,沒有前例可循,我有請同仁蔡杏旻去找相關的法規標準,後來找到我所擬的這
3 種標準,這只是我自己參考用,就以當時租金來看,出租90萬元合不合理,是我個人的評估資料,我有將該表拿給蔡杏旻看,但只有跟張明文報告評估的結果,沒有將該表拿給張明文看,也沒有在98年8 月21日會議中提出給與會人員當作參考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頁背面-30 頁),是其對於有關製作該「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之動機究係受被告指示或自己評估使用,以及是否有於98年
8 月21日之會議中提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檢察官雖以賴銀奎於原審證稱:其因本案未受刑事訴追,行政疏失業已懲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8頁背面),故賴銀奎於原審將決策錯誤責任一肩扛起,不僅無再次受懲處風險,更可保全被告不至被認定有罪,賴銀奎於時有袒護被告之動機,故當以其臺北市調處時回答較嚴謹可信,並進而以賴銀奎於臺北市調處證詞認定被告知悉該「石門國民小學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且本案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性質為租賃云云,惟賴銀奎於原審業經具結作證,如有故意虛偽證述,須承擔刑法偽證罪之責,若其僅為迴護被告,而於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將使自身陷於刑事責任之追訴,況其於原審已無因本案再受行政、刑事責任究責之可能,實無再故作偽證,致使自身無端涉訟之理,自難憑此逕予推論賴銀奎於臺北市調處證述即為真實。況賴銀奎於原審就此部分亦證稱:當時記錯,當時應該是有一些引導性問題,我才會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背面-63 頁),是賴銀奎之證詞既前後不一,又自稱有記憶錯誤之情,已非無瑕疵可指,復無相關事證足認其於臺北市調處所述上情較合於真實,不得僅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該「石門國民小學第二校區場地借用租金計算方式」文件,遽為推論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之性質,即為出租附表一所示土地之依據。
⒋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當時施行之「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23條及第43條規定,茲論述如下:
①按98年10月26日修正前之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
條規定:「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實需要,報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或撥用之土地,依有關地政法令辦理。事業用財產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同條例第23條規定:「縣屬各機關學校經管使用之公用財產,如全部或部分不需用機關裁併撤銷或其他原因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府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機關接管,其因機關改組者,移交新成立機關接管。前項接管之財產為不動產者,應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同條例第43條並規定:「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②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公有財產科長詹桂戍於偵查中證稱:
我現職為桃園縣政府公有財產科科長,公有財產有分公用和非公用,公用有分公務用及公共用,公務用財產例如消防局、學校使用的廳舍、校舍,公共用財產就是道路、公園、橋樑之類的,公用以外的就是非公用,例如閒置土地無法提供公用使用者,或者是廳舍已經遷移新址,原址不再供公用使用的地方。奎輝國小和石門國小有第二校舍,但實際上他們似乎不太使用那地方,該地目前人口數不多,地處偏遠,都市發展程度還未達到需要使用土地闢建新校舍的程度。但是考量校舍用地的取得並不容易,縣府為將來設校需要,會將土地留下來,交由附近的學校來管理,待他日都市發展到一個程度,就有可能另外蓋一個校舍等語(見101 他139 卷第114-115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於98年間是擔任桃園縣政府財政局公有財產科科長,依照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縣有財產有分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就是公用機關學校他們在管理使用,非公用財產是我們財政局在管理。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這個案件,其中有部分的土地所有權人是桃園縣政府,登記的管理者是石門國小,這種情況仍算是公用財產。若石門國小為登記管理者,實際上並沒有實際去使用它,而是荒廢或者讓別人使用,並不會變成非公用,因為管理者就是全權要去管理使用,有時候暫時沒有使用的話,還是要管理。另外,公用財產一般沒有租用,除非像學校的活動中心、游泳池,他們有自己的管理辦法去租用,一般校舍不會再去做租用的情形,而依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的規定,管理機關及使用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收益,該條文應該有包含出租,但公用財產是不能出租的,只有非公用財產才有出租。像本案這樣的合作,跟我們財政局的出租是不一樣的情形,一般租用的出租人是把房地出租給承租人,那承租人就是使用房地,我們就不可能再去使用這個房地,但是系爭合作備忘錄之內容,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還有權利去使用那個土地,像是給學生做教學使用、免費提供給縣內的學校使用,如果財政局的出租就不是這樣,這個狀況是不一樣的。至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的簽約要不要經過水資局的同意,權責單位教育處,公用土地的管理機關他們應自己依權責去認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7-201 頁背面),核與桃園市政府10
4 年11月4 日府教設字第1040251933號函覆所示:「二、本案石門國小第二校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規定用途屬學校用地,探索教育中心成立前及後均為學校用地使用,並無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所謂變更用途情形。三、石門國小第二校區自82年間開始興建童軍營地,做為桃園縣童軍會推廣全縣童軍教育使用,迄今均無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3條所稱無保留公用必要之情形。四、本府教育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鑒於石門國小第二校區、奎輝國小嘎色鬧分校用地,每年投入維護成本高,且設施逐漸陳舊;爰此,與復興高中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合作備忘錄,以活化該用地,做為探索教育中心使用,性質上仍符合學校用地做為教育目的之用途,並有繼續保留公用之必要。」內容相符,並有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㈤第218 頁)在卷可參。據此足見,被告並無違反「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1條、第23條及第43條規定。
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98年8 月21日出席成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協調會會
議時,難認即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僅有部分屬於桃園縣政府所有:
①證人吳德業於原審證稱:當時因為教育設施科發公文要我做
評估報告,我在98年8 月之會議前有將報告紙本提供給賴銀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15 頁),核與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稱:參訪完沒多久有請吳德業製作評估報告,在98年8 月開會前,他有把報告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6-27 頁)相符,堪信賴銀奎確實有請吳德業製作評估報告,並有「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見100 他158 卷㈠第11-1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②稽之吳德業製作「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內容
固有提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非全屬縣有土地,尚有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未完成撥用程序等情(見100 他158 卷㈠第13頁),另其固於偵訊時證稱:於98年8 月21日會議時,我有表示石門國小第二校區有61%的土地並非縣府所有,所以如果要提供給縣府以外的單位使用,可能會有疑義云云(見100 他158 卷㈠第24
1 頁),及於原審證稱:於98年8 月該次會議,我有口頭提出該石門營地並非所有的土地都是登記在縣政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頁),然查:
⑴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稱:於98年8 月21日之會議上,吳德業
並沒有提過石門營地有部分之土地並非屬於桃園縣政府縣有土地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另證人李珀於原審亦證稱:對於98年8 月21日該次會議,我印象中從來沒有什麼人說這個土地是誰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95頁背面),況證人吳德業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並未於該次會議中提出討論等語(見100 他158卷㈠第241 頁、原審卷㈡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賴銀奎於原審證述:在98年8 月21日該次會議,我印象中沒有人說石門營地土地有部分土地並非屬桃園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頁)相符,則吳德業於該次會議中是否確有陳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並非全屬桃園縣政府乙情,並非無疑,自難率認被告於該次會議中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疑義。
⑵又證人吳德業於原審證稱:當時在參與此合作案之討論過程
中,並沒有想過是否要經過水資源局及國有財產局之同意才可以合作,因為石門國小使用那塊土地,或者我們借給其他單位使用那塊土地,都沒有先知會國有財產局或者北區水資源局,在土地管理及所有權沒有變更之狀況下,我不會覺得要特別去知會國有財產局或水資源局,特別是還是維持在教育用途上。就我的認知,那一整塊地,包含國有財產局、水資源局跟縣政府所有的土地,整個合起來,縣政府已經把它劃為國小預定地,是整個校區交給石門國小代管,至於是否完成土地撥用,學校管理單位如何去使用,是另一個層次的問題,否則應該連童軍理事會都不能使用該塊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2頁背面-53 頁),是吳德業亦認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提供給復興中學作為雙方合作發展探索教育使用,仍屬從事教育用途使用,而無須特別去完成土地撥用程序,故縱其確有於98年8 月21日該次會議中提出相關土地疑義事項,非無可能因其認為不影響探索教育合作案之進行,而僅略為提出意見,致與會之被告未加以深究注意。
⑶至證人賴銀奎雖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於98年8 月21日開會
前將吳德業製作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交給處長張明文云云(見101 他139 卷第50頁),然於原審則證稱:我記得是在8 月份的會議開會前,印象中吳德業於開會前有拿紙本給我,我並沒有正式將該評估報告上承給處長張明文,但是張明文應該知道這份評估報告,因為我有複印給與會人員當作參考資料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7頁),參酌賴銀奎就有無將吳德業製作之「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交給被告乙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其證述前後未盡相符,實難僅憑其證述,逕予推論賴銀奎確有交付該「桃園縣探索教育中心設置評估報告」予被告,被告並因而知悉土地所有權疑義。
⒉蔡杏旻雖曾向賴銀奎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歸屬及系
爭合作備忘錄簽約主體應以桃園縣政府為之,惟難認被告因而知悉前揭疑義事項:
①證人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時證稱:98年間桃園縣政府教育處
有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當時我有清查復興中學要使用的土地範圍所有權,有部分是縣有,但其中也有部分是國有土地,我有口頭上向科長賴銀奎表示牽涉到國有土地,所以只能出租縣有土地,但是長官認為這只是一個教育合作案,沒有採納我的意見,因為出租範圍並不僅限於縣有土地,當時我們還是教育處並非對外機關,所以若要簽約應以機關首長名義簽署,否則可能會產生備忘錄效力、公共財產權益及訴訟問題。我在98年10月16日前,已經跟賴銀奎講了很多次,但賴銀奎都不接受。我記得我是在98年10月16日那天先去問桃園縣政府財政局的人,之後就寫簽文等語(見10
0 他158 卷㈠第88頁背面、89頁背面),並有98年10月16日蔡杏旻製作之便簽影本(見100 他158 卷㈠第29、109 頁)可憑,且依上開98年10月16日之便簽影本說明部分記載:「……三、本案合作備忘錄作落土地地號為縣有及國有財產。依規僅就縣有財產部分,本案甲方應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應為代理縣長黃敏恭,倘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名義簽署備忘錄,本備忘錄是否有效?未來恐涉及相關公有財產權益甚或訴訟問題,請鈞長斟酌衡量。」堪認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時所證稱其當時製作前開便簽之動機,應非虛妄。
②依證人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原審就製作該便簽後,呈送上
級長官核示之過程觀之,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中係證稱:我在簽呈中印文旁簽的時間是「00000000」,也就是當天早上10點8 分,當時我有先呈給科長,但科長賴銀奎都不在他位置上,而我認為當天要簽約,時間很趕,我就在簽出簽呈後,直接以科長代理人身分蓋章並在印文旁簽立時間「00000000」後往上呈,也就是當天下午13時18分;之後逐級呈核督學高仕杰(核稿)、副處長郭工賓,後來副處長把我找去,告知我若有疑慮應該用溝通,怎麼會用簽,這樣會把關係弄僵,之後他也沒有蓋章,就直接把我的簽退回,要我再回去找科長賴銀奎,我再把內簽拿給賴銀奎,告知副處長的口頭意見後,我就回到我座位上辦公,之後則由賴銀奎把經他簽註意見的簽退還給我,我就把該簽併卷、收起來。在此之前,我都沒有向我的更上級長官報告過等語(見100 他字第15
8 號卷㈠第88頁背面-89 頁背面、101 他139 卷第18頁),繼於原審證稱:當時我有跟科長賴銀奎反應,因為教育處只是縣府的內部單位,無法對外代表縣政府,且縣有財產出租決核層級,應該要第一層決行,所以本案決核層級應該是機關首長即縣長,但是科長說這是我們跟復興中學的合作案,並不屬於出租案,我應該是在10月16日之前,就知道桃園縣提供石門營地及嘎色鬧校區,這些校區或營地有許多部分並非是桃園縣政府所有,且部分土地的管理單位是國有,這應該是我請學校提供資料後知道的,我先前都是跟賴科長口頭討論,10月16日當天已經要簽約,有人就建議我說用便簽的方式簽出來會比較好,以盡到提醒的責任。基本上我們不會接觸到處長,因為我們科員的部份只會跟科長去討論溝通,不會直接對處長。那天便簽簽出來之後,因為科長不在,下午就要簽約了,所以我就帶著公文去跑文,我先把公文拿給核稿的督學看,核稿完之後,就到副處長郭工賓,副座的意思覺得要好好溝通,希望我回去再跟科長討論一下,他覺得要讓科長看過,再往上呈會比較好,所以我就等科長回來後,拿便簽給他看,科長有在我的便簽上面加註意見,然後還給我,這個便簽沒有再繼續往上呈報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
9 頁背面-164頁),審酌蔡杏旻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於原審已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之理,是蔡杏旻前開證述情詞,應屬信實。徵諸上情,蔡杏旻就簽約主體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疑義有口頭向賴銀奎反應,並於98年10月16日再以書面簽呈向賴銀奎、郭工賓表示等節,堪以認定。而稽之蔡杏旻前開證詞,均未表示其曾告知過被告此事,實無從依蔡杏旻前揭證述認定被告知悉簽約主體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疑義。
③至證人賴銀奎雖於臺北市調處時證稱:蔡杏旻以口頭方式報
告後未獲採納,再將上情以書面方式提出便簽,並逐級呈核,因為當日我早上出差,下午回來後有在這份簽上面加註意見,所押時間為14時55分,也就是在下午3 點正式簽約前,我應該有將加註意見的便簽給張明文看過,就拿回來給承辦人蔡杏旻併卷云云(見101 他139 卷第35頁背面),然於原審則證稱:這過程後來我有再跟同仁蔡杏旻釐清過,確實是蔡杏旻拿簽呈給我,我當場加註完意見,當場退還給蔡杏旻,過程我有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蔡杏旻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㈤第163-164 頁),是證人賴銀奎既於98年10月16日之便簽上加註後即交還蔡杏旻而未再持之向被告報告,被告亦無可能因此知悉上揭疑義事項。
④證人即時任教育處副處長郭工賓於原審亦證稱:98年10月16
日蔡杏旻拿簽呈給我時,我不知道當天就要簽約,當天她有提到他跟科長賴銀奎意見不同,所以簽了一個便簽,來讓我進行處理。一般公文流程,就我的立場科員不可以因為他跟科長有不同意見,就跳過科長直接上簽給副處長,當時我沒有將該簽呈拿給張明文看或告訴張明文此事,我請蔡杏旻先跟科長溝通,大概在一、兩天後,我有詢問科長,科長提到他有在便簽上面加註3 個意見,退回去給承辦同仁蔡杏旻,承辦同仁也沒有再簽上來,應該就是沒有問題了;且在此之前處長張明文或者其他人都沒有就簽呈內容提到的土地問題跟我做討論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18 頁正、背面)。依郭工賓上開證述,亦足徵被告亦無可能因此知悉上揭蔡杏旻於98年10月16日所簽呈核示之便簽上所載疑義事項。至證人即時任教育處督學高鈺宸(原名高仕杰)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職務內容就是公文核稿,核稿工作是著重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格式,實質內容當時我是不管。而依照98年10月16日蔡杏旻便簽簽文上簽註之時間,我核章當時並不知道科長賴銀奎與承辦人蔡杏旻意見不一致等語(見101 偵11571 卷第163-16
4 頁),是高鈺宸既未就上開便簽內容實質審認,僅著重公文格式,則其證言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並未於98年10月21日指示科長賴銀奎,令其要求科員莊映雪製作簽呈:
①證人蔡杏旻於98年10月16日認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簽訂,就簽
約主體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容有疑義,故製作便簽呈核請示主管,嗣經退回後由證人賴銀奎加註意見於該便簽,此經蔡杏旻、賴銀奎於原審證述綦詳,復有該便簽影本(見
100 他158 卷㈠第29、109 頁、原審卷㈤第36、164 頁)在卷可稽,並經敘明如前,上情洵堪認定。
②另證人即承辦人蔡杏旻之代理人莊映雪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
均證稱:98年10月21日這份簽文是我製作,因為當天該案之承辦人蔡杏旻請假出國,而我是蔡杏旻之代理人,但是因為我沒有參與該案,所以我有請示科長賴銀奎要如何處理,科長告訴我處理方式後,我就製作98年10月21日該份簽呈,並將科長賴銀奎在98年10月16日蔡杏旻被退回的那份便簽上所加註的意見,記載於98年10月21日該份簽呈之說明二、三、四點等語(見100 他158 卷㈠第105 頁、見原審卷㈤第187頁背面-189頁),並有98年10月21日之簽呈(見100 他158卷㈠第107 頁)可憑。衡以證人莊映雪就此部分之證述於臺北市調處及原審均屬一致,且於原審作證時亦經具結,又證人賴銀奎於原審亦同證稱:10月21日因為蔡杏旻好像是出國,就由他的代理人莊映雪來簽文,莊映雪沒有接觸過這個案子,她也不知道怎麼簽,我就請她就10月16日蔡杏旻的便簽上,我所加註的意見放到簽呈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7頁背面)。另互核98年10月16日便簽上手寫加註意見文字內容與98年10月21日簽文中說明二、三、四點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莊映雪於98年10月21日確係依賴銀奎之指示另行製作簽呈。
③觀諸98年10月21日莊映雪製作簽呈之說明事項:「……二、
本案合作備忘錄坐落地點: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童軍營地)及奎輝國小嘎色鬧分校(自然教育中心),未涉及公地之出售、交換、贈與及超過9 年租用等所謂「處分」之範疇。三、鑑於該二處用地現在使用效益低且每年投入維護人事成本多,成立探索中心藉由民間教育饒富經驗及成效之資源,以活用該用地且挹注本縣財源,係一舉兩得之做法。四、本案雙方均為教育單位(機關),目的均為造福學子,又本處簽署既不影響本府權益且係完成簽訂動作最快之方式。」另證人賴銀奎於臺北市調處固曾證稱:因為張明文有到辦公室要找出98年10月16日教育處教育設施科便簽(即指蔡杏旻於98年10月16日製作之便簽),所以應該是張明文指示要簽98年10月21日這分簽呈的,而簽呈上所記載內容是因為張明文要求要看98年10月16日教育處教育設施科便簽,這個內容是張明文要求加的云云(見101 他139 卷第35頁背面-36 頁),似有暗指被告為避免蔡杏旻98年10月16日所呈便簽會妨礙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後續之執行,因而指示賴銀奎再行製作98年10月21日之簽文,以避免簽約主體及土地所有權疑義使系爭合作備忘錄之進度延宕,然證人賴銀奎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在調查局的記憶是錯的云云(見原審卷㈤第37頁背面),又全盤否認是因被告之要求,才請證人莊映雪將其原先在98年10月16日蔡杏旻製作便簽上加註之意見,用於98年10月21日之簽文(見原審卷㈤第37頁背面),賴銀奎就此部分之證述前後歧異甚大,實無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④至證人莊映雪於臺北市調處固證稱:98年10月21日剛好處長
張明文來辦公室詢問該內簽現在跑到哪裡去了云云(見100他158 卷㈠第105 頁),據此似可推論被告既有詢問98年10月16日蔡杏旻製作便簽之事,顯然被告對於該98年10月16日便簽所載內容應屬知悉,然證人莊映雪於原審證稱:當時處長有在詢問這份文的進度,問我們文的進度到哪裡,可能要趕快發文給復興中學,這樣才能執行,因為還有涉及到兩個學校,我不清楚是不是因為處長在我還沒有製作這份簽呈(98年10月21日簽呈)之前,就已經知道蔡杏旻有製作過便簽(及98年10月16日便簽)的事情,才會要我們把這份便簽找出來,現在因為時間過的太久了,我現在只記得當時處長問文呢,文在哪裡,可是我忘記有說「內簽」這兩個字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87 頁背面- 189 頁背面)。衡情,若被告已知悉蔡杏旻於98年10月16日便簽內容,且依98年10月16日便簽內容既可能對系爭合作備忘錄後續之簽訂、執行,滋生爭議、困擾,被告為圖於98年10月21日另製簽呈以掩飾同年月16日蔡杏旻製作便簽提出之疑義、瑕疵,理當隱密、低調行事,私下告知賴銀奎重行製作簽呈即可,且應會盡量避免他人察覺此事,殊難想像被告會逕至開放式之辦公室詢問蔡杏旻原先製作之便簽何在,而使原未承辦此案之莊映雪因另製簽呈而得悉此事,該等招搖舉動實與常理有違,是莊映雪於原審證述應較足採信。
⒋據上,依卷內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前
,明知系爭合作備忘錄於簽約主體、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事項仍有疑義,而仍本於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以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名義與復興中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而設立「探索教育中心」。
㈣被告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成立「探索教育中心」
,並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茲析述如下: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又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所謂圖利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無使復興中學圖得1,048 萬4,300 元之不法利益:
①公訴意旨認依「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第2
點、「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 點、「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 點計算之結果,復興中學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每年應繳付之租金為299 萬6,860 元,而5 年應支付之金額為1,048 萬4,300 元(以上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惟按「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業於104 年11月
3 日廢止)第4 條規定:「投資開發興建之縣有土地,其租金率依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但不得低於第2 條規定之租金率。」;「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第4 點規定略以:「繳納年租金由出租人依下列標準按年計算通知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底前向指定地點繳納之,承租人不得異議:……(以下略)」;「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4點規定略以:「出租之租金標準……(以下略)」,上開規定均係規範租金之計算方式,而租金係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給付義務,然本案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就設置「探索教育中心」之合作案,性質上並非租賃關係,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自無從依循前開規定計算復興中學所應支付之金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②依原審於102 年12月27日至石門國小第二校區現場勘驗結果
,復興中學確有於該校區內新增建物、進行室內裝潢及硬體設施之建置、維修,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15日溪地測字第103000059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72-136、149-150 頁)在卷足憑。另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9 日桃檢秋趙
102 蒞14394 號函及其補充理由書(102 年度蒞字第00000號)所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亦證復興中學確有於奎輝國小嘎色鬧分校建置、修繕屋舍之情,此有上開筆錄、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39-144 頁)可憑。又依復興中學102 年
7 月26日復珀中字第10230028700 號函文所示:「本校與桃園縣政府教育處(局)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後(含石門營區及嘎色鬧營區),迄今投入硬體設備之建置費用:㈠位於龍潭鄉之石門營區約為1,619 萬0,582 元。㈡位於復興鄉之嘎色鬧營區約為495 萬3,123 元。㈢合計約為2,114 萬3,70
5 元。」再依復興中學於103 年3 月7 日復珀中字第10230028700 號函文所示:「二、本校自與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共同成立探索教育中心後,已投入石門營區及嘎色鬧營區之費用除如102 年7 月26日復珀中字第10230028700 號函所陳報之2,114 萬3,705 元外,後續至102 年8 月26日為止另增加37萬5,227 元之費用,合計為2,151 萬8,932 元。……。三、本校102 年7 月26日復珀中字第10230028700 號函所述及至
102 年8 月26日為止另增加之如上開合計2,151 萬8,932 元經費僅為石門營區及嘎色鬧營區硬體建置及修繕費用部分支出,並不包含硬體以外(如師資、安排課程、學雜費)之其他費用支出。……。」上情均有各該函文(見原審卷㈠第27
3 頁、原審卷㈡第152 頁)在卷足憑,並有提供經費支出之明細及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㈢第1-528 頁、原審卷㈣第1-326 頁),堪信復興中學確有支出2,151 萬8,932 元之硬體建置費用,且證人莊映雪亦於原審證稱:印象中復興中學那邊投入大約2,000 多萬元的設備、修繕費用,101 年鑑價的結果殘值好像剩下1,000 多萬左右,在101 年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解約後,於104 年2 月1 日,復興中學將相關設備跟校舍財產都捐贈給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也已經做過點交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1-192 頁),是復興中學於本案合作案中,確有投入相當之資金建設、修繕,復於雙方解約後亦捐贈先前自行出資建設之硬體設備,自難認被告有使復興中學圖得不法利益,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對被告相繩。
③公訴意旨另認系爭合作備忘錄使石門國小及奎輝國小在無須
管理校地之情況下,仍可獲得復興中學每年給付之90萬元,故被告有圖利石門國小及奎輝國小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業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增列「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以「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將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刪除圖利未遂犯之處罰,並排除圖利國庫及未發生得利結果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於90年修法後已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而本案石門國小及奎輝國小均為公務機關單位,復興中學所支付之90萬元,事後由石門國小及奎輝國小取得,參照前開說明,實非本罪處罰之範圍,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④另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數位教育科借調教師魏幸慈
固於臺北市調處陳稱:我在98年10月16日列席桃園縣政府教育處與復興中學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案之前,該案部分內容是不利於桃園縣教育處,怕會有後遺症;而依系爭合作備忘錄所載主要使用探索教育中心設施者為復興高中學生,僅提供120 名免費名額予桃園縣境內學生,是不利於桃園縣境內學生云云。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數位教育科科長蔡聖賢於臺北市調處證稱:教育事務分為硬體及軟體,本科(數位教育科)是負責軟體部分,我們主要業務是將品格教育融入課程中,成立品格探索教育中心場所是硬體部分,不是本科業務,當初業務科(教育設施科)是要我們數位教育科對探索教育中心發展計畫提出審查意見,我看完後,發現課程規畫以復興中學學生為主,因承辦人(魏幸慈)收文後並未提出意見,我們數位教育科沒有立場對課程提出意見,我才會於98年10月28日簽擬依合作備忘錄第7 條第1 項所述課程規劃以乙方(復興中學)學生為主要對象,本縣學童則以參加人申請及自行負擔費用,有關課程並非本處(桃園縣教育處)主導之意見等語(見100 他158 卷㈠第210 頁背面、211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備忘錄,但數位教育科負責的是課程,所以我只有關注在課程的部分,當時會覺得這個課程是負責單位是復興中學,所以對我們負責課程的單位來說,復興中學負責課程規劃,我們只是針對這個部分來監督,實際運作的狀況,例如使用過程有消費糾紛,或是學習權益上損失,就由我們數位教育科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2 頁)。並有上揭魏幸慈、蔡聖賢會簽之上揭98年10月28日桃園縣政府簽稿會核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依該簽稿會核單所載內容:「㈠本案依合作備忘錄第7 條第1 項所敘課程規劃以乙方全校學生為主要對象其對本縣學童則以參加人申請及自行負擔費用,故有關課程規劃為非本處主導。㈡有關學生安全,我現在看不清楚,有點模糊,安全維護,必須落實及建立檢核機制,另該探索教育中心發展計畫第21頁後送醫院,應改由中心鄰近醫院為宜。」足見魏幸慈所稱,科長蔡聖賢有告訴我該案部分內容是不利於桃園縣教育處,怕會有後遺症乙節,即為簽稿會核單上所載有關參加探所教育中心之優先對象,並非全以桃園縣學童為優先。然查,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7 條關於探索教育中心使用與對象之內容共有四項,除該條第1 項,另同條第2 、3 項亦規範乙方(復興中學)需全額補助石門、奎輝及長興國小特定某一年級參加之費用,亦訂定乙方提供甲方(桃園縣教育處)教師協同教學機會;另於第5 條亦規定由乙方每年挹注甲方合作使用費90萬元、並提供師資、課程規劃(每年約1,000 萬),並負責探索教育中心場地管理維護及水電費用,且全額補助桃園縣弱勢學生120 人次參加費用。據上,足證魏幸慈所稱科長蔡聖賢有告訴我該案部分內容是不利於桃園縣教育處,怕會有後遺症乙節,僅係蔡聖賢、魏幸慈單以系爭合作備忘錄第7 條第1 項有關課程安排及優先參加對象乙情,所為簽核意見及證述,而未慮及系爭合作備忘錄其他規範事項,此觀之,魏幸慈於同意臺北市調處亦證稱:我有參加98年9 月18日系爭合作備忘錄討論會議,將復興中學管理使用期間從2 年延長為五年,是有人提議該合作案是有利於桃園縣學生的,所以把他延長是好的,更可推廣桃園縣教育,但我不記得是何人提議的等語(見100 他15
8 卷㈠第154 頁),益徵魏幸慈、蔡聖賢上開簽稿會核單僅單一基於數位教育科立場擷取部條文所為意見表示,並非桃園縣教育處會議討論結論,遑論該簽稿會核單簽核日期為98年10月28日,已在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日期之後。是此部分自難原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喚魏幸慈之必要。
⑤至證人即接任復興中學主任秘書鄭益昌於臺北市調處證稱:
探索教育中心98年8 月17日到復興中學接任主任秘書,有關校地選擇、決定都已定案,我之後雖有參加幾次會議,但僅負責文字修正等語(見101 他139 卷第14頁背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合作備忘錄不是我承辦,我是98年8 月17日才到任,之前談的探索教育中心事情我不了解,探索中心成立之前,我有參加過當時桃園縣教育處跟復興中學的一些會議,復興中學為何每年挹注90萬元經費及為何要到桃園辦理探索教育中心,都是我到任前就已決定,我到任後主要負責聯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7 頁)。則鄭益昌就探索教育中心場地選擇、計畫,既在其到任前已定案,其並未參與系爭合作備忘錄擬訂、商討,是其證言不足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
雖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向法院訴請排除侵害等,固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尚有其他地號土地)桃園縣政府教育處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騰空返還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8 頁起),惟此乃有關權責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行使其民事上權利,自難以此遽以推認被告有圖利復興中學。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行,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罪行為,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上揭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及相關卷證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犯有何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次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校區 │ 地 號 │登記管理者 │實際管│所有權人││ │ │ │ │理者 │ │├──┼──────┼───────────────┼────────────┼───┼────┤│ 1 │石門國小第二○○○鄉○○段00000000-00000000 │石門國小 │石門國│桃園縣 ││ │校區 │地號、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 │小 │ ││ │ │號,共7 筆。 │ │ │ │├──┼──────┼───────────────┼────────────┼───┼────┤│ 2 │石門國小第二○○○鄉○○段○○○○○○○○○號、 │石門國小 │石門國│中華民國││ │校區 │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 │ │小 │ ││ │ │00000000地號,共4 筆。 │ │ │ │├──┼──────┼───────────────┼────────────┼───┼────┤│ 3 │石門國小第二○○○鄉○○段○○○○○○○○○號、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石門國│中華民國││ │校區 │00000000地號,共2 筆。 │(99年8 月30日改登記為財│小 │ ││ │ │ │政部國有財產局) │ │ │├──┼──────┼───────────────┼────────────┼───┼────┤│ 4 │石門國小第二○○○鄉○○段第00000000地號。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石門國│中華民國││ │校區 │ │ │小 │ │├──┼──────┼───────────────┼────────────┼───┼────┤│ 5 │奎輝國小嘎色○○○鄉○○段○○○○○○○○○號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奎輝國│中華民國││ │鬧分校 │ │ │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