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一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一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一頡於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含會首、會員共計38會之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約定開標日期為每月5日及3、6、9、12月之15日,於開標日晚上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陳一頡公司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期自約定之會款1萬元中扣除得標所出標金(標息)繳納會款,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則每期繳納約定的會款1萬元,欲標會者於投標日填寫其姓名及投標金額在標單上,在上址投遞標單,並由會首陳一頡將所收得之會款交予得標會員。陳一頡嗣因資金惡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意,利用楊淑媛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會,於104年1月5日18時許,在前揭開標地點,冒用活會會員楊淑媛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楊淑媛」簽名1枚及填寫標息2,800元,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並得標,陳一頡於冒標後向活會會員楊淑媛佯稱係會員潘清風以2,500元得標,並向楊淑媛外之其他31位活會會員詐稱係楊淑媛以2,800元得標,使不知情之楊淑媛及其他31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楊淑媛交付7,500元、其他31位活會會員則各交付7,200元會款予陳一頡,陳一頡因而詐得23萬700元(計算式:(7500x1)+(7200x31)=230700),足生損害於楊淑媛及其他31位活會會員。
二、案經楊淑媛、楊牡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施力誠、陳李麗美、楊景如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8至1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偵卷第5至7頁、原審第69頁、第74頁、第78頁、本院卷第80頁、第82至84頁、第132至133頁),並據告訴人楊淑媛、楊牡丹於警詢及告訴人楊淑媛、楊牡丹、張春金於偵訊指證綦詳(偵卷第8頁至第16頁、第27頁至第29頁、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有合會名冊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又按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均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僅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冒用會員楊淑媛之名義,在紙上偽簽楊淑媛之署名並書寫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足以表示楊淑媛欲以此標息競標之用意,嗣又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屬行使偽造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無訛。被告嗣將該標單予以行使,提示於其他合會成員參加競標,並據該準私文書之內容主張其標取會金之意思,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楊淑媛及其他31位活會會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
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淑媛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致楊淑媛及其他31位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而向渠等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且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5日偽以楊淑媛名義冒標時,已死會之會員人數計有5位,含會首共計有6位,是其冒標詐騙之活會會員人數應計有32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詐騙之犯罪所得應係23萬700元(計算式:(7500x1)+(7200x31)=230700),原審判決認活會會員人數有33位、詐得金額23萬7,900元,尚屬有誤。②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等人,於原審訴訟中達成和解後,被告並未依和解條件如實按期給付,迄106年3月2日年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返還上開和解對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僅返還犯罪所得3萬7,000元予被害人,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3萬700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3萬7,000元,仍計有犯罪所得19萬3,700元未實際返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認就被告詐取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等人之犯罪所得共計5萬7,900元部分,均無庸諭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③被告嗣未依和解條件如實按期給付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等人,此事由足以影響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牡丹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標
後,隨即宣布倒會,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本院卷第28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邀集合會,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
,竟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楊淑媛名義冒標,詐欺財物,造成楊淑媛及其他31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成立和解,返還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之部分款項,惟嗣即未依和解條件如實按期給付,復未取得其他24名活會會員之諒解及賠付渠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尚有犯罪所得19萬3,700元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沒收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被告向楊淑媛詐得7500元,向其他31位活會會員各詐得7200
元,共計詐取犯罪所得23萬700元(計算式:(7500x1)+(7200x31)=230700)。
⑵被害人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
、李麗嬌、楊景如等人,嗣於原審審理時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並經被告與渠等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自105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每期給付一定金額,賠償如原審和解筆錄所示之款項予楊淑媛、張春金、章里安、張三春、張春蘭、柳根枝、李麗嬌、楊景如等人,此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之1至3頁)。
惟被告嗣並未如實按期給付,迄106年3月2日年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返還上開和解對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計僅返還犯罪所得3萬7,000元,此業據被告、被害人楊淑媛、柳根枝、張春金、李麗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4至8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133頁)陳明在卷。是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之款項3萬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⑶本案被告犯罪所得23萬700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3萬7,000元,仍計有犯罪所得19萬3,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被告除第1、2期有按時給付之外,嗣即未依和解條件返還被害人。又上開犯罪所得19萬3,700元雖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本案被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剩餘犯罪所得19萬3,700元,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之規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提案研討結論意旨,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偽造之標單1張及其上偽造之楊淑媛署押1枚,得標後
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69頁),且依民間習慣,該標單咸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況被告為避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存標單之必要,是該等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7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楊牡丹雖主張被告除於104年1月5日冒標之外,於此之前的幾期死會,亦都是被告冒標等語(本院卷第30至32頁、第87頁),惟之前幾期死會是否皆經被告冒標,均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是以此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合會會員及開標日期┌─────┬──────────┬─────┬─────────────┐│會員代號 │開 標 日 期│開標金額 │活會人數及應繳金額 │├─────┼──┬───────┤(新臺幣) ├─────────────┤│真實姓名 │編號│日 期 │ │合計詐騙金額 │├─────┼──┼───────┼─────┼─────────────┤│陳一頡 │會首│103 年09月05日│ │ │├─────┤1 │ │ ├─────────────┤│ │ │ │ │ │├─────┼──┼───────┼─────┼─────────────┤│鄭婷均 │一 │103年9月15日 │ │ │├─────┤ │ │ ├─────────────┤│ │ │ │ │ │├─────┼──┼───────┼─────┼─────────────┤│陳武駿 │二 │103年10月5日 │ │ │├─────┤ │ │ ├─────────────┤│ │ │ │ │ │├─────┼──┼───────┼─────┼─────────────┤│陳柏翰 │三 │103年11月5日 │ │ │├─────┤ │ │ ├─────────────┤│ │ │ │ │ │├─────┼──┼───────┼─────┼─────────────┤│蔡芳瑟 │四 │103年12月5日 │ │ │├─────┤ │ │ ├─────────────┤│ │ │ │ │ │├─────┼──┼───────┼─────┼─────────────┤│張春金 │五 │103年12月15日 │ │ │├─────┤ │ │ ├─────────────┤│ │ │ │ │ │├─────┼──┼───────┼─────┼─────────────┤│章里安 │六 │104年1月5日 │2,800元 │32會活會,7,200元 ││ │ │ │ │(其中,1會收取7,500元,31 ││ │ │ │被冒標人 │會收取7,200元) │├─────┤ │ │楊淑媛 ├─────────────┤│ │ │ │ │(7500x1)+(7200x31)= ││ │ │ │ │7500+223200=230700 │├─────┼──┼───────┼─────┼─────────────┤│張三春 │七 │104年2月5日 │ │ │├─────┤ │ │ ├─────────────┤│ │ │ │ │ │├─────┼──┼───────┼─────┼─────────────┤│張佑甄 │八 │104年3月5日 │ │ │├─────┤ │ │ ├─────────────┤│ │ │ │ │ │├─────┼──┼───────┼─────┼─────────────┤│張春蘭 │九 │104年3月15日 │ │ │├─────┤ │ │ ├─────────────┤│阿蘭 │ │ │ │ │├─────┼──┼───────┼─────┼─────────────┤│柳根枝 │十 │104年4月5日 │ │ │├─────┤ │ │ ├─────────────┤│ │ │ │ │ │├─────┼──┼───────┼─────┼─────────────┤│潘清風 │十一│104年5月5日 │ │ │├─────┤ │ │ ├─────────────┤│ │ │ │ │ │├─────┼──┼───────┼─────┼─────────────┤│鳳 玉 │十二│104年6月5日 │ │ │├─────┤ │ │ ├─────────────┤│ │ │ │ │ │├─────┼──┼───────┼─────┼─────────────┤│朱依萍 │十三│104年6月15日 │ │ │├─────┤ │ │ ├─────────────┤│ │ │ │ │ │├─────┼──┼───────┼─────┼─────────────┤│林淑惠 │十四│104年7月5日 │ │ │├─────┤ │ │ ├─────────────┤│ │ │ │ │ │├─────┼──┼───────┼─────┼─────────────┤│楊淑媛 │十五│104年8月5日 │ │ │├─────┤ │ │ ├─────────────┤│ │ │ │ │ │├─────┼──┼───────┼─────┼─────────────┤│楊牡丹 │十六│104年9月5日 │ │ │├─────┤ │ │ ├─────────────┤│ │ │ │ │ │├─────┼──┼───────┼─────┼─────────────┤│李麗嬌 │十七│104年9月15日 │ │ │├─────┤ │ │ ├─────────────┤│麗嬌 │ │ │ │ │├─────┼──┼───────┼─────┼─────────────┤│李麗嬌 │十八│104年10月5日 │ │ │├─────┤ │ │ ├─────────────┤│麗嬌 │ │ │ │ │├─────┼──┼───────┼─────┼─────────────┤│張偉傑 │十九│104年11月5日 │ │ │├─────┤ │ │ ├─────────────┤│ │ │ │ │ │├─────┼──┼───────┼─────┼─────────────┤│張偉傑 │二十│104年12月5日 │ │ │├─────┤ │ │ ├─────────────┤│ │ │ │ │ │├─────┼──┼───────┼─────┼─────────────┤│廖麗美 │二一│104年12月15日 │ │ │├─────┤ │ │ ├─────────────┤│ │ │ │ │ │├─────┼──┼───────┼─────┼─────────────┤│吳德進 │二二│105年1月5日 │ │ │├─────┤ │ │ ├─────────────┤│ │ │ │ │ │├─────┼──┼───────┼─────┼─────────────┤│洪建泓 │二三│105年2月5日 │ │ │├─────┤ │ │ ├─────────────┤│ │ │ │ │ │├─────┼──┼───────┼─────┼─────────────┤│蕭惠娜 │二四│105年3月5日 │ │ │├─────┤ │ │ ├─────────────┤│ │ │ │ │ │├─────┼──┼───────┼─────┼─────────────┤│陳裕安 │二五│105年3月15日 │ │ │├─────┤ │ │ ├─────────────┤│ │ │ │ │ │├─────┼──┼───────┼─────┼─────────────┤│楊瑞民 │二六│105年4月5日 │ │ │├─────┤ │ │ ├─────────────┤│ │ │ │ │ │├─────┼──┼───────┼─────┼─────────────┤│黃正池 │二七│105年5月5日 │ │ │├─────┤ │ │ ├─────────────┤│ │ │ │ │ │├─────┼──┼───────┼─────┼─────────────┤│阿 香 │二八│105年6月5日 │ │ │├─────┤ │ │ ├─────────────┤│ │ │ │ │ │├─────┼──┼───────┼─────┼─────────────┤│黃建福 │二九│105年6月15日 │ │ │├─────┤ │ │ ├─────────────┤│ │ │ │ │ │├─────┼──┼───────┼─────┼─────────────┤│施力誠 │三十│105年7月5日 │ │ │├─────┤ │ │ ├─────────────┤│ │ │ │ │ │├─────┼──┼───────┼─────┼─────────────┤│李麗美 │三一│105年8月5日 │ │ │├─────┤ │ │ ├─────────────┤│ │ │ │ │ │├─────┼──┼───────┼─────┼─────────────┤│秀菊(美玉)│三二│105年9月5日 │ │ │├─────┤ │ │ ├─────────────┤│ │ │ │ │ │├─────┼──┼───────┼─────┼─────────────┤│黃惠英 │三三│105年9月15日 │ │ │├─────┤ │ │ ├─────────────┤│ │ │ │ │ │├─────┼──┼───────┼─────┼─────────────┤│潘竹慧 │三四│105年10月5日 │ │ │├─────┤ │ │ ├─────────────┤│ │ │ │ │ │├─────┼──┼───────┼─────┼─────────────┤│陳祈富 │三五│105年11月5日 │ │ │├─────┤ │ │ ├─────────────┤│ │ │ │ │ │├─────┼──┼───────┼─────┼─────────────┤│陳小綨 │三六│105年12月5日 │ │ │├─────┤ │ │ ├─────────────┤│ │ │ │ │ │├─────┼──┼───────┼─────┼─────────────┤│楊景如 │三七│105年12月15日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已返還之犯罪所得┌──┬────┬────────┬─────────┐│編號│會員姓名│犯罪所得 │已返還之犯罪所得 │├──┼────┼────────┼─────────┤│ 1 │楊淑媛 │ 7,500 │ 4,000 │├──┼────┼────────┼─────────┤│ 2 │張春金 │ 7,200 │ 4,000 │├──┼────┼────────┼─────────┤│ 3 │章里安 │ 7,200 │ 4,000 │├──┼────┼────────┼─────────┤│ 4 │張三春 │ 7,200 │ 4,000 │├──┼────┼────────┼─────────┤│ 5 │張春蘭 │ 7,200 │ 4,000 │├──┼────┼────────┼─────────┤│ 6 │柳根枝 │ 7,200 │ 7,000 │├──┼────┼────────┼─────────┤│ 7 │李麗嬌 │ 7,200 │ 6,000 │├──┼────┼────────┼─────────┤│ 8 │楊景如 │ 7,200 │ 4,000 │├──┼────┼────────┼─────────┤│ │ │總計5萬7,900元 │總計3萬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