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9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175、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主動告知棄置該處地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0.3610公克,驗餘重0.1565公克)係其所有上開施用剩餘,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林湧棠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另於
105 年6 月19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口處,適遇警執勤巡邏,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攔詢並發現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林啟正承認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分別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6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
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1175卷第3 頁、第59頁,毒偵1567卷第3 至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毛髮檢體編號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5 年7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現場查獲暨證物檢驗照片共4 張(見毒偵1175卷第8 至16頁、第60頁、第64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1 式2 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1 紙在卷可考(見毒偵1567卷第8 頁、第16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1 袋1 標籤,實稱毛重0.3610公克,餘重0.1565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各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地點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前科,於103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6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說明本案被告各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時,並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向詢問警員林湧棠、林啟正承認自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見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5 頁反面至6 頁反面、毒偵字第1567號第6 至7 頁反面),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因成癮程度,及被告於原審105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不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為105 年6 月7 日(按此為查獲日期,應為6 月6 日)及同年月19日,惟被告復於同年5月8 日(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145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及8 月13日(按似為8 月24日之誤)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分開審理判決與一起審理判決之刑度有所不同,懇請將此四案一併審理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此係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為被告之利益而設牽連管轄之規定,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 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 條該等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被告所犯各罪間並無證據之共通性,亦缺乏特殊的關聯性關係,合併於一個審判程序並無促進訴訟經濟等效果,自不應視為適合合併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 條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為事務管轄、土地管轄、專屬管轄之例外規定,無限制的牽連會損及被告之就審利益。末按相牽連之案件得由數法院合併審判者,必以審判權相同、訴訟程序相同始有合併之實益。就訴訟程度部分,應考量改由不同審級檢察官施行公訴,對案件之進行所產生之影響,不應只以被告之利益加以考量。基此,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3 項前段所稱相牽連之數案件,係指因事物管轄之不同,其中有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者,始有實益,蓋此時上級審法院亦行第一審程序,仍有合併審判之便。
(二)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145號、105 年度毒偵第208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該案於106 年1 月5 日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138 頁至第146 頁);另被告於105 年8月24日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繫屬中(審理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6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是被告目前尚有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送執行(105 年5 月8 日施用毒品犯行)或繫屬於地方法院審理中(105 年8 月24日涉嫌施用毒品犯行)。
(三)被告雖以另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請求本院合併審理為由提起上訴,惟本案係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案件,與前述被告於105 年8 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6號繫屬審理中)目前分別在不同審級法院繫屬中,所踐行之訴訟程度均有不同,亦無適用共同證據之情形,無法由合併審判達到訴訟經濟之效,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認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上訴所述,認無可採。而被告於105 年5 月8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業已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亦無從與本案為合併審理,是被告聲請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於法亦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合併審判,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不屬於應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此外,案件應具備合法要件,始有進入實體審理合併審判之程序,本件被告上訴並無提出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認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必要。
(四)上訴意旨另請求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於判決內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如非同一判決,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處之罪刑與其另案所處之罪刑,並非同一判決,無法與本院判決內合併定應執行刑,另被告本案及其他案件確定後,倘符合上開要件,須經由該管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亦非於上訴程序處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仍難認屬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之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