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閔嘉宇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林雅娸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林書豪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閔嘉宇有罪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閔嘉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給付告訴人林春量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壹紙其上「陳華英」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華英」簽名、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華英」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閔嘉宇因需款孔急,透過友人朱林書豪(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詳後述)探詢借款管道,經朱林書豪洽得林春量,林春量遂另行輾轉洽得金主吳誌麒取得出借資金。因閔嘉宇位在臺北市○○區○○街○○○ 號11樓之住所(下稱系爭房地)乃其母陳華英所有,林春量遂要求需有陳華英簽發之借款擔保之本票及收據始同意貸予款項,閔嘉宇為順利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4月1日前某日之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華英之印章1枚,復於103年4月1日(起訴書所載「103 年4月1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未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冒用陳華英之名義,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並以上開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用印文1枚,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枚,而偽造完成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月2日前某不詳時、地,未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收據上,以上開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用印文1 枚,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表彰陳華英已收受借款等文件,而於103年4月2日(起訴書所載「103年4月2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林春量及吳誌麒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
1 樓住處交付借款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收據一併持交林春量,作為借款擔保及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春量、陳華英。嗣因閔嘉宇未清償借款,林春量乃持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9713 號裁定准許,陳華英收受前揭裁定後,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表示並未於上開本票及收據上簽名、蓋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閔嘉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0至102、251至2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閔嘉宇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閔嘉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正面、61頁正面、79頁正面,本院卷第99、250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人吳誌麒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5193號卷,下稱他5193號卷,第104頁背面、105、106頁正面、1
15、130頁,105年度偵字第12658號卷,下稱偵12658號卷,第13、42頁,原審卷第62至65頁正面、66頁正面、66頁背面至68頁正面),且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編號2所示收據附卷可佐(他5193號卷第133、135頁),足見被告閔嘉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閔嘉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母親陳華英之前將印章交由伊保管,伊是未經母親同意盜用印章蓋在本票、收據上,但未盜刻印章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閔嘉宇之母陳華英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見過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收據上所蓋之「陳華英」印章,該印章非伊所有,亦非伊交予被告閔嘉宇使用,是被告閔嘉宇自己刻的,伊的印章都自己保管,未曾借給被告閔嘉宇等語(他5193號卷第115、130、153頁正面,偵12658號卷第42頁背面);又上開本票、收據上之「陳華英」印文與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提出其所使用之印章印文(偵12658 號卷第44頁)、其承買臺北市○○區○○街○○○○○ 號地下一層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印章印文、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留存之印鑑卡上蓋用之印章印文相互比對(他5193號卷第68、76頁),以肉眼觀察即知明顯不符,實無從認定上開本票、收據上蓋用之印章、印文為真正;抑且,被告閔嘉宇於本院訊問時業供承對該印章為盜刻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90 頁),其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第274 頁),堪認本件「陳華英」之印章應係被告閔嘉宇未經其母陳華英之同意或授權而自行刻製,上開本票、收據蓋用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從而,被告閔嘉宇前開辯詞,殊非可採。
㈡綜上述,被告閔嘉宇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被告閔嘉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 枚,並擅自以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用印文1枚,應屬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閔嘉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收款人一」欄,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 枚,並擅自於「姓名」欄以偽造之「陳華英」印章蓋用印文1 枚,因上開收據有表示收受借款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應屬偽造私文書。又被告閔嘉宇偽造上開本票、收據後加以行使,致告訴人誤認陳華英有簽發本票並擔保借款之意,致陳華英受有遭追償本票債權、借款之危險,並因該等本票、收據為偽造,致告訴人最終無法追索前揭本票、借款債權,自足以生損害於陳華英、告訴人。㈡核被告閔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閔嘉宇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閔嘉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華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閔嘉宇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印文各1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陳華英」之簽名、印文各1 枚,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為求順利借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於密集之時、地,偽造完成上開本票、收據後,旋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前揭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連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閔嘉宇上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本件借款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於實際交付借款時,係先預扣3個月利息後,再交付剩餘款項143 萬2仟5佰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658 號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閔嘉宇確係因需款孔急始向告訴人洽借款項,經告訴人審酌後,考量系爭房地為被告閔嘉宇之母陳華英所有,遂要求被告閔嘉宇取得陳華英同意後一併出具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等節,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憑(偵12658 號卷第13頁),是告訴人對被告閔嘉宇需款孔急、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能力不足等情形,顯已於借款前即知悉並予以審度,其對本件借款未能取回亦有預見可能,難認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是被告閔嘉宇本件所為與詐欺取財犯行無涉,此部分業經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閔嘉宇偽造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本票,固值非難,然其係因需款孔急,為順利獲得借款而冒用其母名義簽發本票而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
1 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本院爰認其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但此部分犯行尚有因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閔嘉宇有罪及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閔嘉宇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閔嘉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林春量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60萬元,自107年2 月起分期給付,每月給付5 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閔嘉宇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06 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1、200至20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意,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有未恰。本件被告閔嘉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屬無據。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閔嘉宇有罪及諭知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閔嘉宇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金,竟擅自以其母陳華英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本票、收據,持以行使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所為誠屬可議;惟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春量達成和解,願分期清償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其母陳華英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稱:懇求法外開恩,給被告閔嘉宇機會重新做人,從輕發落等語(本院卷第278 頁);復衡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房屋仲介,每月平約收入約為5 萬元,育有二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末查,被告閔嘉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 年;復衡及被告與告訴人林春量於本院成立和解,願分期清償告訴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依主文第2 項所載之金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其性質屬被告閔嘉宇因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同一,自得擇一行使;而被告閔嘉宇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其上偽造「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本票所偽造之「陳華英」簽名、印文,係屬偽造「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陳華英」印章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華英」簽名、印文各1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雖係被告閔嘉宇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閔嘉宇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朱林書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林書豪明知共同被告閔嘉宇並未徵得母親陳華英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與共同被告閔嘉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陳華英之印章1枚後,未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由共同被告閔嘉宇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枚,並以上開偽造「陳華英」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華英」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共同被告閔嘉宇再持前揭本票交付告訴人林春量而行使,並借得150萬元,告訴人預扣3個月利息後,交付143萬2仟5佰元予共同被告閔嘉宇;接續於103 年4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共同被告閔嘉宇在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收據上之收款人之一處偽造「陳華英」之簽名1 枚,並以上開偽造「陳華英」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華英收取143萬2仟5佰元之收據1 紙,足以生損害於陳華英。因認被告朱林書豪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林書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閔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春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收據、證人陳華英、共同被告閔嘉宇、被告朱林書豪於偵查庭書寫之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朱林書豪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共同被告閔嘉宇有償債能力,才願意為閔嘉宇之借款擔保,伊在本件之前與告訴人林春量有借貸關係,都已還清,伊介紹告訴人予閔嘉宇後,之後的細節是閔嘉宇自己與告訴人接洽,開本票、簽收據伊都沒在場,伊對本票以陳華英為共同發票人並不知情,未看到閔嘉宇在本票、收據上簽陳華英的名字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朱林書豪因與共同被告閔嘉宇熟識,因此才居中介紹借款,但對於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未見聞,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春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月1日伊跟
吳誌麒到被告閔嘉宇住處時,本票上「陳華英」發票的部分已經簽好,被告閔嘉宇的部分是現場簽的,被告閔嘉宇告稱其母陳華英本人簽的名,印章則是陳華英的印鑑章;收據上的「陳華英」簽名字也是伊去時已經簽好,「閔嘉宇」則是在現場簽的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64頁背面),足徵告訴人並未目睹何人於上開本票、收據上簽「陳華英」之名字及蓋印;又共同被告閔嘉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朱林書豪並未看到伊在本票、借據上簽陳華英的名字等語(他5193號卷第158 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華英」的名字全部都是伊在家裡寫好的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可證共同被告閔嘉宇在自己住處擅自於前揭本票、收據上以「陳華英」之名義簽名用印,被告朱林書豪並未在場,其就上開本票、收據上「陳華英」之簽名、用印並非陳華英本人所為,而係由共同被告閔嘉宇擅自為之乙節是否知情,即非無疑。告訴人林春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林書豪於103年4月2日交付借款時在場,共同被告閔嘉宇將本票及收據一起交給伊,伊才交付款項等語(原審卷第62頁背面、66頁正面),惟被告朱林書豪與證人陳華英素不相識,業據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5193號卷第129 頁背面),則被告朱林書豪對上開本票、收據上「陳華英」之簽名、蓋印,究否為證人陳華英親自所為,乃至有無經陳華英之授權或同意乙節,並無從識別,僅能依共同被告閔嘉宇所言為憑,尚難僅因被告朱林書豪於交付借款、上開收據及本票時在場,即遽爾推論其與共同被告閔嘉宇間有冒用陳華英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收據之犯意聯絡。
㈡告訴人林春量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林書豪是伊的朋
友,朱林書豪先跟伊講閔嘉宇要借錢的事,朱林書豪拿不動產謄本給伊看,說3間房子都沒有貸款,閔嘉宇可獲得1間房子,請伊幫忙調錢;之後朱林書豪與閔嘉宇一起來找伊,閔嘉宇說其母80幾歲,不方便出面,伊表示房子所有權是陳華英的,若陳華英不出面,無法貸予款項,閔嘉宇說其母行動不方便,閔嘉宇要拿本票回去給陳華英蓋章等語(原審卷第62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閔嘉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說房子要設定抵押,但是伊說母親年紀大,設定有困難等語(原審卷第70頁正面),可徵共同被告閔嘉宇於告訴人要求其母擔保始同意借款時,即告知會拿本票回家請母親陳華英簽名,斯時同在場之被告朱林書豪亦接收共同被告閔嘉宇此訊息,嗣告訴人與吳誌麒於103 年4 月2 日前往共同被告閔嘉宇住處時,共同被告閔嘉宇果提出其上已有「陳華英」簽名之本票及收據,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借款,足證被告朱林書豪亦相信共同被告閔嘉宇上開所述,而認為本票及收據均由陳華英親自簽名;此自被告朱林書豪為擔保共同被告閔嘉宇向告訴人之借款,尚願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3 張,均經告訴人提示後退票,有該等支票、被告朱林書豪於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他5193號卷第12、92頁),倘被告朱林書豪與共同被告閔嘉宇間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何必多此一舉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自陷於遭告訴人索債之窘境;此徵諸證人閔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朱林書豪想要幫伊的忙,故簽發自己的支票為伊的借款擔保等語(原審卷第70頁背面),益見被告朱林書豪對於共同被告閔嘉宇偽造其母陳華英名義之本票、收據乙節應不知情,尚難逕認其與共同被告閔嘉宇共犯前揭犯行。
㈢綜上述,被告朱林書豪固引介共同被告閔嘉宇向告訴人借款
,並於交付借款及附表二編號1、2之本票、收據時在場,惟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朱林書豪與共同被告閔嘉宇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朱林書豪有罪之確信,自應認被告朱林書豪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確信被告朱林書豪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林書豪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僅對原判決諭知被告朱林書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共同被告閔嘉宇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若非透過被告朱林書豪之介紹,並經由被告朱林書豪商定借款條件,告訴人顯不可能會借款予共同被告閔嘉宇,足認被告朱林書豪對於告訴人要求陳華英本人必須擔任發票人一節,應非不知,惟被告朱林書豪對於本票上有陳華英之簽名乙節,竟僅供稱「沒有印象」等語,顯係推託之詞,委不足採;依共同被告閔嘉宇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因欠地下錢莊錢,需錢孔急,所以找被告朱林書豪幫忙,被告朱林書豪幫伊介紹,並向告訴人表示等伊房子賣掉,再清償借款等語,足認共同被告閔嘉宇與被告朱林書豪均明知必須出售上開房屋始有還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朱林書豪卻又自承從未確認陳華英本人是否有賣屋意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共同被告閔嘉宇有任何準備售屋之具體作為,被告朱林書豪雖提出證人陳秀琴以圖證明陳華英本有售屋意願之事實,惟僅提出陳秀琴之地址,並未提供年籍或其他可供查證之資料,偵查中經傳喚該證人亦未到庭陳述,該證人是否確有其人,實非無疑;況依證人陳華英之證述,雖有一名女子曾向其探詢是否有售屋為共同被告閔嘉宇償還債務之意願,陳華英當下斷然表示「不可能」,並不再與該名女子往來等情,若原審認定該名女子即為陳秀琴,亦無從推認該名女子有何憑據向被告朱林書豪表示陳華英有售屋意願,原審採認被告朱林書豪辯解,進而認定其主觀上以為陳華英原有售屋之意,實難認妥適,請予撤銷云云。惟查,被告朱林書豪與告訴人原係友人,雙方間早有借貸往來且已清償,有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朱林書豪之供述可稽,本件告訴人借款予共同被告閔嘉宇已預扣利息,知悉共同被告閔嘉宇經濟狀況不佳、還款能力不足,並非遭共同被告閔嘉宇詐騙而貸予款項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共同被告閔嘉宇因告訴人要求須以其母陳華英為擔保,應允返家向陳華英取得本票及收據簽名,告訴人及被告朱林書豪均相信共同被告閔嘉宇上開所述,而同意貸予款項、提供支票為共同被告閔嘉宇清償借款之擔保等情,已如前述,尚難僅因被告朱林書豪引介共同被告閔嘉宇向告訴人借款,遽認其明知本票、收據上「陳華英」簽名為偽造,而與共同被告閔嘉宇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閔嘉宇確曾向告訴人出示其母陳華英簽名、蓋印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上開買賣契約書可徵(他5193號卷第119 、121 至124 頁),被告朱林書豪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聽陳秀琴講過陳華英、閔嘉宇要賣房子,沒聽陳華英講過等語(偵5193卷第131 頁背面),可徵被告朱林書豪並非供稱陳華英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與證人陳華英於偵查中證稱其不可能賣房子幫閔嘉宇還債等語(他5193號卷第131 頁背面)並無齟齬,況證人陳華英亦證稱:閔嘉宇認識一個乾姐,有帶到家裏,問伊是否要賣房子給閔嘉宇還債等語(他5193號卷第131 頁背面),足見被告朱林書豪供稱曾聽到共同被告閔嘉宇、陳秀琴提及出售系爭房地等語,應非子虛,惟證人陳華英是否確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與共同被告閔嘉宇偽造上開本票、收據犯行並無關聯性,實無從以此為被告朱林書豪不利之認定。末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檢察官以被告朱林書豪無法證明證人陳秀琴之真實年籍資料,所辯顯屬瑕疵,即推論其有上開犯行,顯違嚴格證明、無罪推定原則,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朱林書豪有罪之積極證明,業經原審判決詳為說明,本院並採同一見解,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被告朱林書豪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為限。
被告閔嘉宇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向告訴人林│自107年2 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計分為32期,││春量給付新│每期給付5萬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第1、2期 ││臺幣(下同│匯入下列帳戶:戶名林春量,合作金庫銀行西門││)160萬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3期起匯入告訴人││ │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吳美蘭,合作金庫銀行松││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至全數清償完││ │畢為止;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兩次遲付時,尚││ │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日││ │之次日)。 │└─────┴─────────────────────┘附表二┌───┬─────────┬───────────┬─────────┬──────────┐│編號 │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1 │發票日期103年4月1 │發票人欄 │「陳華英」之簽名、│他字卷第11頁(同卷第││ │日、票號TH679228號│ │印文各1枚 │35頁、第133頁同) ││ │、票面金額150萬元 │ │ │ ││ │之本票 │ │ │ │├───┼─────────┼───────────┼─────────┼──────────┤│ 2 │收據 │「收款人一」、「姓名」│「陳華英」之簽名、│他字卷第10頁(同卷第││ │ │欄(起訴書僅載「收款人│印文各1枚 │135頁同) ││ │ │一」,應予更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