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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偉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0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陳玲偉被訴犯偽造私文書等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本案買賣契約非僅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之土地,而係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要賣一起賣」,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確實已獲得賣方共24人授權簽立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標的為「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公同共有部分9600分之2216」,且買受人伍建鴻聲請本案假處分之相對人及標的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均與被告及證人伍建鴻陳稱僅係買賣「朱勝淇派下等16人」之土地等情不符。又被告嗣後寄予伍建鴻之存證信函係表示因價格過低,買賣無效等語,然倘依被告所述僅係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之土地,並無價格過低之情(計算式:總價900 萬元/4722.5 坪=每坪11,436元),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合。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⑴證人伍建鴻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所購買之土地並

非全部,而係被告那一房之土地,共700 多坪,但伊不知道係買幾分之幾,伊購買土地時,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已經過賣方全體授權,伊當時有看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記載被告獲得賣方共24人授權之內容,但伊當時不覺得很重要,直到案發後亦不知被告該房所指的是契約上何人,但被告有帶伊去現場看土地,土地係平坦的,嗣後伊係委託律師聲請前揭假處分等語。惟如依證人伍建鴻所述,伊就本案僅係向被告買受其「那一房」之土地,卻對於出賣人究係何人、所買受土地之實際面積等有關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均無法為具體陳述,復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列載為賣方,其第1 條並明示被告已獲全體賣方授權等內容,均閃爍其詞而證稱當時伊不認為重要等語,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伍建鴻嗣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過低而不欲履約後,復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相對人,並以其等公同共有之全部土地作為假處分聲請標的,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此亦與伊前揭證述矛盾,原審未就此部分說明,自有違誤。另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6 年7 月7 日補充理由書,既已聲請調閱新竹地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32號、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案卷,並經原審發函調取,嗣因該案卷宗先經他股調卷而未能順利調取,原審即未再調取該件案卷審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⑵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賣方欄係記載「吳金枝、朱宣

靜、朱曉英、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賣方代理人則記載「陳玲偉」,該契約書第1 條並記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確實已獲得賣方24人(賣方共25人,扣除陳玲偉本人為24人)授權簽立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部分並記載:「買方(甲方):伍建鴻」、「賣方:陳玲偉」、「賣方:吳金枝、朱宣靜、朱曉英、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等文字,並於前揭「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後方蓋「陳玲偉」之印章,顯見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朱勝淡9 人同意或授權,竟假冒包含告訴人「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9 名公同共有人(下稱「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在內之共同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持向伍建鴻行使,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⑶原審認本案明顯無「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即前揭24人之

簽名或蓋章),而認被告非以本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其成立要件,其本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非以偽造本人之簽名或蓋章為其構成要件,有無偽造本人之簽名或蓋章,充其量僅係是否另構成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問題。是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之印文或署押,僅係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此與被告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判斷無涉。又本案被告不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首、末,有關賣方部分,均記載包含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在內,更於契約書第1 條敘明其已獲得包含告訴人朱勝淡等9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同人授權,顯見被告係以渠等共同代理人自居,並蓋用其個人印章,客觀上即係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使各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各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此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無異,原審未見及此,其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爰依告訴人朱勝淡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罪之認定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四、經查:

(一)被告與伍建鴻於104 年8 月28日,就本案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賣方欄固一併列載被告外公朱勝淇之派下子孫即被告與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原名朱曉英)、朱俊䋭(原名「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16人(下稱「朱勝淇派下等16人」)及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合計25位公同共有人為共同出賣人,並於該契約書末載明:「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並蓋有被告「陳玲偉」之印章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淡、朱瑞菊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蔡文來、蔡玉梅、朱勝裕於偵查時、證人即本案土地買受人伍建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惟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其內容均係以電腦撰打方式製作,其立契約書人欄位均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另於該契約書第1條前言記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確實已獲得賣方共24人(賣方共25人,扣除陳玲偉本人為24人)授權簽立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字,並僅於「賣方:陳玲偉」、「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等欄位蓋有被告之「陳玲偉」印章,至於其餘立契約書人之欄位即「賣方:吳金枝等24人」則均無各該出賣人即公同共同有人之簽名或蓋章,堪認被告在形式上雖係以本件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包含「朱勝淇派下等16人」及「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合計25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書,然並未檢附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出具之書面委託書或授權書,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及外觀判斷,一望即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有效完成民法代理或授權之行為,依法尚難發生民法代理之效力,此參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伍建鴻於被告違約後,委託律師具狀向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雖經該院裁准,惟經告訴人朱勝淡等人抗告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322號裁定,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經有效授權或委託,乃裁定廢棄原裁定而駁回伍建鴻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本件土地之假處分聲請,此有新竹地院及本院前揭另件民事裁定各1 件在卷【見105 年度他字第4543號(下稱「他4543號」)卷第19至21頁、105 年度他字第2556號(下稱「他2556號」)卷第20至24頁】可稽。是被告就與系爭土地買受人伍建鴻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係以前揭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代理人名義製作,惟該契約書之賣方除蓋用被告本人之印章外,既未蓋用前揭其餘公同共同人之蓋章,亦未檢附各該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是依常理及一般交易習慣判斷,自難認為在其客觀或外觀上有讓人誤信發生民法代理效力之結果。是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將本案土地之前揭公同共有人全體列為出賣人時,如確有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主觀犯意,則依常情判斷,被告除應將前揭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出賣人外,並應偽造各該公同共有人之簽名並偽造其等印章及印文,或偽造各該公同共有人具名委託或授權被告與買受人伍建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委託或授權書,始稱合理,然依前揭事證所示,被告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及契約末之「賣方(乙方)」欄,均列載前揭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出賣人,惟卻僅蓋用被告自己之「陳玲偉」印章,而未偽造其餘公同共有人之簽名、印章或印文,亦未偽造各該公同共有人具名同意或授權其與買受人伍建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委託或授權書,致系爭買賣契約書遺有前揭明顯漏洞,此顯不合常理。依此,則被告在與買受人伍建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否係因誤解法令規定,因而誤認在出售「公同共有」之土地時,因其土地登記謄本係一併登記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或分別)所持有之持分或潛在持分,以致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之「土地標示」部分,誤載其所出售之土地為「新竹縣○○鎮○○○段○○○○段000 地號,『公同共同部分9600分2216』,自非無疑。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 條標目,除記載「土地標示」之文字外,尚以括弧註記:「(已登記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誤解民法第823 條第3 項有關公同共有之法令規定,致雖僅實際出售本案土地之前揭「9600分之2216」中,關於其外公朱勝淇派下「該房」所持有之六分之一,卻須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所出售之土地為前揭「9600分之2216」,而有前揭誤解或誤會等情,尚非全無可採。從而,關於被告就其與買受人伍建鴻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雖實際上確未獲得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之同意或授權,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為前揭與客觀情形不符之記載,且此項記載與相關法令之規定未盡相符,惟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偽造私文書即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犯意,顯非無疑。

(二)又查:

1.關於被告外公朱勝淇派下,係包括被告與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前揭16人,其等合計持有系爭土地「9600分之2216」持分之其中六分之一,而此16人除被告外,其餘公同共有人均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同意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出售前揭「9600分之2216持分之其中六分之一」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所提由前揭朱勝淇派下等16人出具之委託書或同意委託書、印鑑證明、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之戶籍謄本在卷(見他2556號卷第31頁、第36至49頁、原審卷第173 至176 頁、第367 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而證人即本案土地買受人伍建鴻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初買賣土地時,陳玲偉如何告知你買賣標的?)陳玲偉確實有提到說是他們那一房的人。」、「(陳玲偉當時是否說他可以代理這些人賣土地給你?)當時他只有說他有一房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告訴我價格,我就跟他簽約了。」、「(陳玲偉是否帶你去看土地?)有,陳玲偉說該土地很平整,是他外公那房有這些土地,問我要不要買。」、「(當初陳玲偉有告知你一坪大概賣多少錢?)算起來是1 萬多。」、「(他說你買了土地後可以在土地上做什麼?)我覺得土地很平整,總有漲價的一天,我當時算一坪是1 萬多,算法是700 多坪,賣900餘萬元,陳玲偉告訴我他賣我700 多坪的土地。」等語(見他2556號卷第第9 頁、第11至12頁、第112 至11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購買這塊土地你是否知道你買的不是契約所示土地標號的全部?)知道。」、「(你認為你當時買的是多少?)700 多坪。」、「(所以你在簽約當時有無覺得被告有無受有賣方的人委託?)我當時沒有問我自己這個問題,我的認知是被告那一房有土地要賣。」、「(所以你為何覺得被告說可以賣你就認為可以賣?)因為他帶我去看這塊土地,這塊土地是平的,

700 多坪是可以蓋農舍,‧‧‧。」、「(當初被告是如何告訴你土地買賣的事宜?如何談到坪數,價金如何計算?)簽約前,被告有跟我提到他那房有土地價錢合宜,換算起來一坪單價一萬出頭,坪數為700 多坪,他們那一房的部分有700 多坪。」、「(你剛才說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你知道你要買的700 多坪土地不是契約書上所標示地號土地的全部,你如何知道?)因為被告有提到他們那一房土地。被告沒有提到有幾房,可能是家族共有,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當時有告訴你契約標示的土地是他們家族共有的。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是。」、「我再說一次,因為被告說他們家那一房有土地可以賣我,價錢合宜。其實他沒有提到,授權人的問題,‧‧‧。」、「(你當時用9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土地1 坪單價為多少?契約書上有無提到?)

1 萬多,契約書上沒有提到。」、「(900 萬的價金是以向被告購買700 多坪的範圍來算?)是。」、「(為何契約書上看不出來?)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現在就想到了。

」、「(被告有無帶你去看系爭土地?)有。」、「(現場有指界範圍為何?)他有說這是他們家的土地。」、「(契約上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持分,面積約為4780坪左右,你是否知道?)我認為那時候我買的700 坪,不知道是4780坪。我現在還是不瞭解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土地是什麼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339 至351 頁),互核相符,亦與被告前揭供述相符,已堪採認。是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向伍建鴻告稱僅出售其外公朱勝淇派下所持有之「該房」土地,出售面積約700 多坪,總價900 萬元,折算每坪售價約1 萬多元等情,自非無據。從而,系爭土地買受人伍建鴻陳稱其係以900 萬元向被告購買其外公朱勝淇派下「那一房」所持有系爭土地之前揭持分,並不認為自己有遭被告詐騙等情,亦堪採認。

2.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他4543號第11至18頁)所載,本案土地登記面積為67,632平方公尺,而「朱勝淇派下等16人」及「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合計25人之公同共同持分,合計為「9600分之2216」,換算為15,611.72平方公尺,折算約4,722.54坪(計算式:67,632平方公尺*2216/9600=15,611.72平方公尺;15,611.72 平方公尺*0.3025=4,722.54坪)。是如依伍建鴻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應買價格900 萬元為據,如其實際購買之土地持分係本案土地持分之「9600分之2216」,則「每坪單價」僅約1906元(計算式:9,000,000/4,722.54≒1,906 ),如其實際購買之土地持分係前揭「9600分之2216」之「六分之一」,則「每坪單價」約為11,435元【計算式:9,000,000/(4,722.54/6)≒11,435)。又依證人即本案土地之另部分共有人陳世良於本件偵訊時之結證內容(見他2556號卷第81至82頁)、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陳世良與朱勝淡等9 人於103 年6 月1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2556號卷第93至98頁)所載,堪認陳世良係於「

103 年6 月間」,以每坪5000元之價格,向本案土地之部分公同共有人即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購買並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依卷附由朱勝淡等9 人寄予「吳金枝等16人」(按即前揭「朱勝淇派下等16人」),通知或確認其等是否就陳世良與朱勝淡等9 人所簽訂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行使土地法所規定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所附附表二(見他2556號卷第104 至108 頁,並參同卷第109 頁所附「被繼承人朱阿添繼承系統表」)所載,顯見被告亦係「朱阿添」之繼承人,因而亦列載為前揭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對象,而足認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後某日,即已實際獲悉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在當時係以「每坪5000元」之價格,出售朱勝淡等9 人所持有本案土地之前揭持分予陳世良,而近年來我國台灣地區之土地價格均呈長期上漲之趨勢,並無上下起伏之明顯或劇烈變化,此為公眾週知及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指「104 年8 月28日」,與伍建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其時間既係在陳世良與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在前揭「

103 年6 月間」之簽約日期後,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有因急需出售本案土地持分,因而同意大幅降價售地之情形,是依常理判斷,被告自無可能以顯然大幅低於前揭「每坪5000元」即「每坪1906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之前揭持分。是經比對結果,自以被告及伍建鴻一致供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之本案土地持分範圍,僅係被告外公朱勝淇派下即前揭「朱勝淇派下等16人」所共同持有「9600分之2216中之六分之一」持分,經換算為前揭「

700 多坪」,折算每坪單價「1 萬多元」之供述,核與前揭相關事證及常理較為相符,更堪採認。從而,被告辯稱其與伍建鴻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為前揭約定,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或「賣方(乙方)」等欄為前揭記載,係因其誤解民法第823 條第3 項之法令規定所致之誤載,實際出售之本案土地持分僅係其外公朱勝淇派下子孫共計16人所共同持有之持分,亦即僅係出售前揭「9600分之2216中之六分之一」持分予伍建鴻,換算實際出售面積僅約700 多坪,而非依前揭「9600分之2216」持分計算所得之4,722.54坪,且關於此部分(按即前揭700 多坪)土地持分之出售係經「朱勝淇派下等16人(扣除被告本身則為15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並因前揭法令誤解,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為前揭不符法令規定之誤載,將包括「朱勝淇派下等16人」及「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合計25位公同共有人,一併誤列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並誤載所出售之土地持分為「公同共有部分9600分之2216」,並無故意誤載或偽造告訴人朱勝淡等9 人之名義為出賣人,而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主觀犯意等語,尚非全無可採。至於被告嗣後因與家人討論,發現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前揭記載,而未註記實際出售之土地範圍僅係「朱勝淇派下等16人」所持有前揭「9600分之2216中之『六分之一』」,可能導致本件土地之前揭全部持分均因此成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乃寄發存證信函向伍建鴻表示取消系爭買賣契約乙節,無論其動機或目的為何,均係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其他作為,核與其與伍建鴻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判斷無關,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判斷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以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私文書及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結果,經綜合全部卷證,認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玲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選任辯護人 鄭光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玲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偉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吳金枝、朱宣靜(原名朱曉茜)、朱憶德(原名朱曉英)、朱俊䋭(原名朱皇名)、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共25人為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明知未得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9名公同共有人(下稱朱勝淡等9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文書之犯意,佯裝自己已獲得含上開朱勝淡等9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允諾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伍建鴻,於104年8月28日,在伍建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居所,佯裝自己為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代理人身分,並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第一條「前言」欄中,虛偽記載「賣方代理人被告確實已獲得賣方共24人(賣方共25人扣除陳玲偉本人為24人)授權簽立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以此方式藉以取信伍建鴻,致使伍健鴻對其受有含朱勝淡等9人在內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等事實,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署上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偽造該私文書,被告以此方式對證人伍建鴻施用詐術,並因此取得伍建鴻所交付之第一期價款90萬元得手,同時交付上開契約書與伍建鴻收執而行使之,以此表示本件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伍建鴻,足以生損害於系爭土地除被告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權益。嗣被告於104年9月16日復以系爭土地售價過低為由,以臺北興安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向伍建鴻主張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伍建鴻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聲請假處分獲准,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等5人於104年10月間收訖新竹地院假處分裁定,經朱瑞菊向法院聲請閱卷,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以上依檢察官106年7月3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朱勝淡、蔡文來、蔡玉梅、朱勝裕、朱瑞菊、證人伍建鴻、陳世良於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於上開時、地有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未獲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之同意,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們這房是朱勝淇派下子孫共計16人,持分共6分之1,面積約700多坪,我經我們這房的15人授權後,於上揭時地以每坪約1萬200

0 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共計以900萬元出售。但是因為我不懂法律看到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需要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誤認為需要將全體公同共有人都要列在其上,所以才會把公同共同人朱勝淡等9人列在契約上;又因每位公同共有人所持有之權狀,持分均記載9600分之2216,所以我才在契約土地標示上以電腦打上「公同共有部分9600分之2216」,我也不清楚說,還要再去約明是6分之1房,當時我是依照權狀、土地謄本上所載才做這樣的記載,但與買方即證人伍建鴻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書時,即有向證人伍建鴻言明只賣外公(即朱勝淇)這房的土地。另買賣契約書上25人都電腦繕打為賣方,我並沒有偽簽或偽造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的印文或簽名,只是在自己名字欄位的後方,蓋用自己的印文。我事後與家人討論,才驚覺此買賣契約未記載清楚只賣我們自己這一房,可能會導致本件土地全部都成為買賣之標的,所以才發存證信函給證人伍建鴻,希望取消此買賣契約,我因為不懂法律,為此不僅返還證人伍建鴻90萬元訂金,另外賠償證人伍建鴻90萬元,我並沒有要詐欺證人伍建鴻及偽造文書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朱勝淡、朱勝裕、朱瑞菊、蔡文來、蔡玉梅、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共25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外公朱勝淇派下子孫分別為被告、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16人(下稱「朱勝淇派下等16人」)。

被告於104年8月28日,在證人伍建鴻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之居所,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末端載明:「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並蓋有「陳玲偉」印章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供述詳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43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5至50頁、第114至115頁、第121至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556號卷【下稱他二卷】第9至13頁、第82頁、本院審訴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44至46頁、第60至63頁、第164至169頁、第359至36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勝淡、朱瑞菊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蔡文來、蔡玉梅、朱勝裕於偵查時、證人伍建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同上他一卷第52至56頁、第59至62頁、第103至105頁、同上他二卷第7至13頁、第80至82頁、第112至114頁、本院院第339至351頁),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同上他一卷第11至18頁、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供稱伊外公朱勝淇這房派下共計16人,其有經朱勝淇派下之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䋭、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等15人授權同意,以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屬「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部分,以每坪約1萬2000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共計以900萬元出售乙節,此有上開15人之授權委託書(見同上他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67頁)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稱尚屬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經過,業經證人伍建鴻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於偵查中證述:我是開業的醫生,被告來看病有聊天,我跟他說我想要置產,他說家裡有土地可以出賣給我。(問:當時是否有詢問陳玲偉有無得到地主同意?)陳玲偉當時說家裡有土地,問我有沒有興趣,且價格相較於我其他知道的土地價格便宜。(問:陳玲偉於契約書上簽他是共同代理人,有無詢問他相關問題?)沒有。我沒有想過共同代理人的問題。(問:為何仍交付90萬元給陳玲偉?)我當時不認為產權有問題。(問:買賣契約書上沒有其他共有人的簽章,為何會認為陳玲偉有代理權?)我認為跟我之前經驗有關係,比如買預售屋,就簽約,沒有那麼多問題,有一個人出來接洽,他簽了就等於買賣成立。(問:當初買賣土地時,陳玲偉如何告知你買賣標的?)陳玲偉確實有提到說是他們那一房的人。(問:當初陳玲偉有告知你一坪大概賣多少錢?)算起來是1萬多。(問:為何聲請假處分?)我希望買到那塊土地。(問:是否希望他們移轉登記該筆土地給你?)應該是這樣沒有錯。(問:你之所以對吳金枝、朱宣靜等25人聲請假處分,是因為你知道他們都是出賣人?)謄本上是25人,所以對該25人聲請假處分。(問:你向法院聲請時,是否附據買買契約書?)這個部分是我請律師幫忙的,我有給律師買賣契約書。(問:律師是否有問你出賣人是何人?)我忘記他有沒有問我了。(問:你是否明知陳玲偉沒有代理權?)我不知道他沒有代理權。(問:是不是認為陳玲偉跟你簽了契約,你就可以順利買到這塊土地?)我當時是這麼認為。(問:陳玲偉沒有代理權,跟你簽買賣契約,但你拿不到這塊土地,你不覺得陳玲偉在欺騙你嗎?)我上次開庭時才知道。(問:如果你當時知道陳玲偉沒有辦法賣這塊土地給你,你是否還會給陳玲偉錢?)當然不會。(問:你仍覺得陳玲偉沒有欺騙你?)我非常責怪他,但我不覺得他騙我,我覺得他無知。(問:你是否知道陳玲偉根本沒有代理權?)我當時不知道,上次開庭才知道。(問:陳玲偉當時是否說他可以代理這些人賣土地給我?)當時他只有說他有一房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告訴我價格,我就跟他簽約了。(問:陳玲偉是否帶你去看土地?)有,陳玲偉說該土地很平整,是他外公那房有這些土地,問我要不要買。(問:他說你買了土地後可以在土地上做什麼?)我覺得土地很平整,總有漲價的一天,我當時算一坪是1萬多,算法是700多坪,賣900餘萬元,陳玲偉告訴我他賣我700多坪的土地。(問:你是否已將900多萬元價金給陳玲偉?)我付了90多萬元等語(見同上他二卷第9頁、第11至12頁、第112至114頁)。

2、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診所的病人。(問:是否有104年8月間跟被告購買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有,有簽合約。(問:你購買這塊土地你是否知道你買的不是契約所示土地標號的全部?)知道。(問:你認為你當時買的是多少?)700多坪。(問:你所說700多坪是上開土地的幾分之幾?)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買的是幾分之幾,但你知道你買的不是契約標示的全部?)是。問:提示上開契約書,請問當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就是這樣記載賣方?)是。(問:當時你是否有問過被告賣方的所有人是否皆有經過授權?)我沒有問。(問:所以你在簽約當時有無覺得被告有無受有賣方的人委託?)我當時沒有問我自己這個問題,我的認知是被告那一房有土地要賣。(問:請問被告『那一房』是指契約書上賣方的哪些人?)我不知道。(問:你到今日是否知道?)到今天還是不知道。(問:你知不知道賣方有人沒有授權給被告?)我不知道。(問:你在簽約當時不知道賣方這些人有誰授權給被告?)我不知道。(問:如果在簽約當時你知道賣方有人沒有授權給被告,你是否願意再與被告簽約?)、、、我當時根本不知道被告需要所有25人共同同意才能出賣土地。我現在知道。我當時如果知道被告沒有被授權出賣土地我還是會簽,因為我覺得他可以賣。(問:你為何覺得他沒有被授權還可以賣?)因為被告說可以。(問:所以你的意思是你在本件簽約是你有調查好本件土地就是被告的嗎?)沒有。(問:所以你為何覺得被告說可以賣你就認為可以賣?)因為他帶我去看這塊土地,這塊土地是平的,700多坪是可以蓋農舍,我沒有其他投資理財的工具。可以做為之後退休之後可以住的地方。我當時是相信被告是可以賣,我現在回想起來,當時應該去調查。(問:偵查中【問:你:如果你當時知道被告沒有辦法賣這塊土地給你,你是否還會給被告錢?你當時回答不會】,為何與今日回答不一致?)我那時是回答當然不會,與我今日所述並沒有矛盾,因為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不能賣土地。(問:當初被告是如何告訴你土地買賣的事宜?如何談到坪數,價金如何計算?)簽約前,被告有跟我提到他那房有土地價錢合宜,換算起來一坪單價一萬出頭,坪數為700多坪,他們那一房的部分有700多坪。(問:

你剛才說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你知道你要買的700多坪土地不是契約書上所標示地號土地的全部,你如何知道?)因為被告有提到他們那一房土地。被告沒有提到有幾房,可能是家族共有,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被告當時有告訴你契約標示的土地是他們家族共有的。他們那一房是家族的一部分?)是。(問:所以買賣契約書上土地的地號及權利範圍是被告記載的?有沒有去查證?)是。我沒有查證。(問:剛檢察官有問到你為何覺得被告沒有被授權,還可以賣土地,你回答說被告說他可以,你是否可以詳細說明,被告當時是如何說明?被告簽約當時是否有說到他沒有被25全部共有人授權?)我再說一次,因為被告說他們家那一房有土地可以賣我,價錢合宜。其實他沒有提到,授權人的問題,我之前買我第一個房子的時候,沒有這些問題。(問:當你簽約時看到這份契約書出現如此多賣方你是否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這麼多賣方?)沒有。(問:賣方突然跑出那麼多人,你不會覺得奇怪嗎?)沒有。因為他說過他們家那一房,那一房應該有很多人。(問:你在簽約前有無看過系爭土地的謄本或權狀之類的東西?)都沒有。後來被告表示不賣我了,我想說去找律師,我請被告去調謄本,我才看到謄本,我看不懂。我當時的想法只有二個,要嘛被告將土地賣給我,要嘛就賠我錢。(問:你在本案之前有無不動產的交易或經驗嗎?)有,都是買預售屋或新建的成屋。(問:買這種土地是否為第一次?)是。(問:你當時用900萬向被告購買土地1坪單價為多少?契約書上有無提到?)1萬多,契約書上沒有提到。(問:900萬的價金是以向被告購買700多坪的範圍來算?)是。(問:為何契約書上看不出來?)我當時沒有想到,我現在就想到了。(問:被告有無帶你去看系爭土地?)有。(問:現場有指界範圍為何?)他有說這是他們家的土地。(問:他有無特別指出700坪的範圍為何?)沒有。(問:他是說要賣你整塊,還是一部分而已?你以為那是700多坪?)我目測起來超過700多坪,我沒有去問邊界在哪。(問:土地上有地上物或建築物嗎?)有雞舍。(問:契約上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 持分,面積約為4780坪左右,你是否知道?)我認為那時候我買的700坪,不知道是4780坪。我現在還是不瞭解權利範圍9600分之2216土地是什麼意思。(問:契約書上第一條,被告確實有獲得賣方共24人授權簽立本動產買賣契約書,你是否因為當時有看到這個才相信被告有被授權,而沒有質問被告?)不是。(問:你當時有無看到這一條?)有。我當時不認為這條很重要。(問;所以你當時有無認為被告所寫的第一條是假的?)我當時沒有覺得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9至351頁)。

3、經細譯證人伍建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其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均證述被告確實有告知伊僅有出售其這房之土地,出售面積約700多坪,每坪售價約為1萬多元,伊以900萬元購買土地,而被告亦有帶伊至系爭土地查看,伊並不認為被告有詐騙伊的意思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辯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之土地,出售面積約700多坪等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土地面積共計67,632平方公尺,本案公同共有人持分為9600分之2216,本案共同共有人持分面積約為15,612平方公尺,換算約有4,723坪(計算式:67,632平方公尺*2216/9600=15,612平方公尺;15,612平方公尺*

0.3025=4,723坪)等事實,業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1至18頁)而堪予認定。又被告辯稱係因認為其所屬「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係6分之1,即以6分之1換算,而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而每坪以約1萬2000元出售,並算整數才以900萬元出售予證人伍建鴻出售乙節,查本件倘以上開本案公同共有人所持有之4,723坪、按6分之1計算,則為787坪(計算式:

4,723坪*1/6=787坪),核與被告所稱其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尚屬相當,衡情被告誤認為「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面積約有700多坪,應屬可能,益徵被告辯稱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土地之意思,實非虛晃。況證人陳世良於偵查中證述:伊向本案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係以每坪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他二卷第81至82頁),是倘若被告係一併出售本案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共計約有4,723坪,若每坪僅以5000元計算,其售價至少約有2,361萬5000元(計算式:4,723坪*5000元=2,361萬5000元),被告豈會將4,723坪土地、價值至少約「2,361萬5000元」,而僅以「900萬元」出售證人伍建鴻。再者,證人伍建鴻與被告僅係醫病關係而認識,證人伍建鴻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維護被告之理,是證人伍建鴻上開證述,被告確實有告知伊僅有出售被告這一房土地,而伊亦僅有向被告購買被告這一房土地等情節,應屬真實,自屬可採。從而,被告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僅有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約700多坪之土地予證人伍建鴻之意思,且證人伍建鴻亦堅稱伊僅有購買被告這一房之土地,證人伍建鴻證述未受被告詐騙,應認證人伍建鴻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未陷於錯誤,是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四)又查,觀之本件「不動產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均係以電腦撰打方式製作,其契約首端及末端立契約書人處雖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等字,然查被告僅有在契約首端立契約書人處:以電腦登載「賣方代理人:陳玲偉」(尚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及於該契約末端立契約人處:以電腦登載「賣方(乙方)陳玲偉」,及蓋有陳玲偉印文,然於「上24人共同代理人:陳玲偉」處,僅蓋有陳玲偉之印文,而其餘立契約書人欄位「賣方(乙方):吳金枝、朱宣靜、朱憶德、朱俊育、朱福渠、朱福強、陳嘉慶、陳玲偉、陳進財、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朱淑媛、朱月清、朱月華、朱玉簪、朱瑞菊、朱勝淡、朱勝裕、蔡文來、蔡玉梅、朱秀雄、朱兆宏、朱秀文、朱兆喜」等24人之名義處,均無渠等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同上他一卷第27至30頁),被告主觀上是否以系爭土地本案公同共有人之名義,出售系爭土地4,723坪予證人伍建鴻之意思,顯有疑義。又該契約書並無檢附朱勝淡等9人出具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故從形式、外觀上一望可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完成民法代理或授權之行為,實難認發生民法上代理之效力,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322號假處分事件中認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具授權或委託,裁定廢棄伍建鴻對本件土地假處分之聲請,有該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見同上他二卷第20至24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雖以代理人名義製作本件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明顯無「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要難認係以本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縱認被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伍建鴻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觀上係以出售「朱勝淇派下等16人」持分700多坪之土地,並無出售其他公同共有人朱勝淡等9人持分部分,業據被告供述、證人伍建鴻證述詳實在卷(如前所述)。茲被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僅出售其外公派下部分之土地,並未包括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部分,客觀上被告與證人伍建鴻約定價金900萬元,亦僅為被告外公派下部分之土地,參以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按照我查的規定把公同共有人全部列上(契約),面積部分,我是依照土地謄本所寫的9600分之2216而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尚非無稽,從而被告受上開規定及土地謄本記載等影響,主觀上認為出賣其外公派下之土地,應將全部共有人均列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而將全部共有人均載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並就面積部分記載9600分之2216等節,應屬可能,尚堪採信。被告主觀上既誤認出賣其外公派下之土地,應將全部共有人均列於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而以共同代理人之名義與證人伍建鴻簽約,證人伍建鴻亦認其買受被告外公這一房之土地,俱如前述,則被告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顯然誤解土地買賣之規定,被告應無出售其外公派下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之真意,難認被告有假冒朱勝淡等9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認識及犯意,被告辯稱其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