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世浤(原名莊麗正)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世浤(原名莊麗正)係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乾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乾德公司)之股東,與乾德公司另一股東游啟田於民國 10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之經營,遂與該公司負責人即其叔父謝阿助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初步共識。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將莊世浤與游啟田之出資轉讓與謝阿助及對價給付等事項,莊世浤、莊世浤之妻弟謝文信、謝阿助、乾德公司員工謝育達、會計陳怡靜均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莊世浤、游啟田之全部出資額讓與謝阿助承受,並修正公司章程,同時就上開決議內容作成股東同意書(下稱本案股東同意書),謝阿助、謝育達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寫自己姓名,莊世浤則因為與98年間時由謝文信代為簽署之字樣相同,即當場委請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詎莊世浤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押係其授權謝文信簽署,並非謝阿助所書寫,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署押,對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年度偵字第13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莊世浤不服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謝阿助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阿助遂認莊世浤涉有誣告行為。
二、案經謝阿助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世浤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為乾德公司之股東,與乾德公司另一位股東游啟田於 10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曾與乾德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謝阿助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初步共識,嗣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轉讓給謝阿助及對價給付等事項,被告、謝阿助及證人謝文信、乾德公司員工謝育達、會計陳怡靜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其確於 102年 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之署押,並對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謝阿助罪嫌不足,於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在場之人只有口頭講好,確實沒有簽署任何股東同意書,會議上有提到同年月17日要去搬機具,17日當天我們才拿到股權轉讓書,在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另有提到三天內要去簽署股東同意書,契約書上記載得很清楚,在還沒有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時,我不可能去簽署那份股東同意書云云。惟本院依下列理由認被告確實有誣告謝阿助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我是乾德公司股東,與另一股東游啟田於 101年10、11月有意出讓我們的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就與乾德公司負責人謝阿助磋商轉讓出資、取得對價等相關事宜,並達成初步共識,乾德公司隨即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我與游啟田之出資轉讓給謝阿助及謝阿助如何支付對價等事項,我、謝阿助、謝文信、謝育達、陳怡靜均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我確實在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我當時的名字即「莊麗正」之簽名,對謝阿助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 102年度偵字第136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我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該署續查,該署檢察官因認謝阿助犯罪嫌疑不足,於 103年8月18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見103年度他字第54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21825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謝阿助、謝文信、謝育達、陳怡靜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2368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62頁至第64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0頁,偵字第13698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偵續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3頁至第33-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82頁)大致相符。復有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698號、 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續字第2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名義之102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乾德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被告之股利憑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34頁,偵字第 0000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字第13698號卷第4頁至第18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乾德公司於 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同年11月 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我均有參與, 101年10月28日有講到要對乾德公司的帳目跟資產作核對,101年11月6日則對業主權益比例及財務報表做說明,還有討論到固定資產分配,我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當時就已經講好要與謝阿助拆夥,我跟游啟田的出資要轉讓給謝阿助,謝阿助要給我跟游啟田對價,對價就是部分用固定資產抵償新臺幣(下同) 869萬元、部分用開支票金額共 255萬元的方式給付,會議紀錄有記載當時的決議,其中提及固定資產讓出、客票等就是在描述出資轉讓的事情,會議中有講到何時要去乾德公司清點機台及搬運機台的時間,101年11月9日當天講的已是定案,我於101年11月9日當日確實有簽署乾德公司 101年11月 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之後於同年月17日有請人至乾德公司搬運機台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3698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21828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核與證人謝阿助於偵訊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及謝文信都有來,謝育達、陳怡靜也都在場,被告已經同意要退股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續字卷第16頁);證人謝育達於偵查中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股東會、於同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被告、謝文信、游啟田都有來,已經有談到股東拆夥、搬遷乾德公司機台之事,乾德公司於同年月 9日開股東臨時會,我、謝阿助、陳怡靜都有到,被告及謝文信也有來,當天談到股東拆夥及搬遷乾德公司之機台等事宜,當天有開會紀錄,我、謝阿助、被告、謝文信都有簽署開會紀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證人陳怡靜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關於被告、游啟田之乾德公司出資轉讓,於 101年11月9日之前就已經討論過二次,101年10月28日談論股本比例及總資產,101年11月6日就已經確定要轉讓的內容,確定要給被告及游啟田的款項,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時我、謝阿助、謝育達、被告及謝文信均在場,當日繼續討論關於被告、游啟田出資轉讓所涉及固定資產如何分配、盤點、搬遷日期等事項,並載明在當天的開會紀錄內,也有提到固定資產搬遷日為 101年11月17日,後來被告方面也確實於 101年11月17日有來乾德公司搬遷機台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證人謝文信則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出席乾德公司 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同年11月6日、9日的股東臨時會, 101年11月6日、9日之會議有討論到拆夥的事情,就是被告跟游啟田要退出乾德公司,在討論器材和錢的部分要怎麼分配,於 101年11月 9日當天已經把退股的實質內容都談妥了,當天有同意股東會決議的內容,如當天開會紀錄所載,我有簽署當天開會紀錄,我於 101年11月17日有跟趙國良至乾德公司搬走應分配的機台,搬到我跟被告及游啟田租的地方,就如同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所載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續字卷第33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證人游啟田於偵查中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 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有出席,我跟被告要退股,當時就股份、產權、分配方式有共識,退股的對價有包括機台,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沒有出席,因為該次只是要確認機具設備的分配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協助搬離機台之趙國良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謝文信於 101年11月16日至乾德公司盤點確認,於隔(17)日將機台搬走,搬走機台時謝阿助有在場,當時並沒有不愉快的氣氛,他們應該是同意,後來將機台搬運至謝文信承租的一個工廠,被告、謝月芬也有在該地點等語(見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2頁至第73頁)相互勾稽,亦可認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已就被告及游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謝阿助及對價支付事宜一事達成共識,謝文信及趙國良並於 101年11月17日至乾德公司為被告及游啟田搬走應分配之機台等情,尚非子虛。至被告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一度供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完全沒有談到股權轉讓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惟被告上開辯詞與其己身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承就出資轉讓已談妥定案之內容相互矛盾,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相異,其該部分之供述自無可採。
(三)再者,乾德公司 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確有記載乾德公司的帳目跟資產核定釐清等情;又於101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5點及地6點分別記載:「下次開會時間2012/11/9下午2點,釐清公司所有機台設備,新舊機及投資抵減有無?各項設備儀器及虎鉗、刀把等盤點,待會議商討及確定」、「上列固資分配額11/9定案,機台搬遷日期11/9會議中決議」等語;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復經謝阿助、謝育達、謝文信及被告各自簽名,且明確載明:「①固資 869萬如附件①,確定讓出。② 255萬客票扣除開發票稅金:第一期12/5金額80萬元正、第二期102/元/5金額20萬元正、第三期 102/3/5金額20萬元正、第四期102/4/5金額20萬元正、第五期102/5/5金額20萬元正、第六期 102/6/5金額20萬元正、第七期102/7/5及第八期102/8/5待開發票稅金確定扣除剩餘再開立。③清冊複盤:2012年11月15日、清理整理:2012年11月16日、搬遷日2012年11月17日,以上確認簽名」等語。
而附件之固定資產讓出清冊更列出28項機具名稱、數量、折舊、原價、餘殘值等資訊等情,有卷附乾德公司 101年10月28日股東會簽到名冊及開會紀錄、101年11月6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及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之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7頁至第1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28頁),益徵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前,謝阿助、謝育達、被告、謝文信、游啟田、陳怡靜已有就被告及游啟田之出資轉讓及對價事項進行磋商,嗣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謝阿助、被告、謝文信、謝育達及陳怡靜,另有就被告及游啟田之出資轉讓給謝阿助及對價之具體事項達成共識等情,要屬無訛。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之「莊麗正」簽名,是否為謝阿助所簽署?又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之「莊麗正」簽名,苟非謝阿助所簽署,被告是否於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謝阿助偽造文書之告訴前既已知悉此情?爰析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確曾授權謝文信為被告在乾德公司98年2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之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續字卷第15頁,他字卷第50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復經證人謝文信、陳怡靜分別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續字卷第15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4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則本件案發前,被告即已有授權謝文信代其在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其更名前之「莊麗正」簽名之前例,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謝育達於偵訊時並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我、謝阿助、被告、謝文信都有簽署開會紀錄,也有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是先寫開會紀錄,後來才簽本案股東同意書,謝阿助簽完本案股東同意書後就先離開了,我也有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當時被告要簽時表示,之前誰幫他簽的,現在就由誰簽,因為怕字跡不一樣,當時我有看到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謝文信在簽署「莊麗正」時,被告就在謝文信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與陳怡靜於偵查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有跟在場之人提及會計師交待簽名的樣式要按照之前股東所留簽名,謝阿助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就離開了,我有問被告今天簽名有無關係,被告當場說之前怎麼簽,現在就怎麼簽等語,所以謝文信就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當時被告就在謝文信旁邊,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互核一致外。謝育達及陳怡靜所述被告當場表示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前是怎麼簽的,現在就怎麼簽,因為怕字跡不一樣等情,亦核與前述被告曾授權謝文信代其在乾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之簽名之前例,前後有所呼應。已足徵本案股東同意書之「莊麗正」係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當場授權謝文信簽署,並非謝阿助所簽署之事實。
3.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經檢察官連同謝文信於偵訊時當庭書寫「莊麗正」姓名十次字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下稱本案鑑定)為:該二份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及筆畫特徵相符,認字跡相符乙情,有謝文信書寫「莊麗正」字跡、被告書寫「莊麗正」字跡各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3年8月5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30064894 號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3698號卷第30頁、第171頁,偵續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又實施上開筆跡鑑定之鑑定人劉耀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承辦本案鑑定,囑鑑單位所送的字跡已足以作為進行鑑定的基礎,我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送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之後循本局公文陳批流程制作鑑定書,本案鑑定於複鑑的過程中並無爭議,本案鑑定的待鑑字跡是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鑑定方法是「特徵比對法」,待鑑字跡經與比對字跡比對後相符,即特徵相符,可以排除第三人書寫的可能,本案鑑定亦有就被告所書寫的字跡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待鑑字跡的「莊麗正」不符;又上開鑑定書上「筆跡鑑定說明」特徵標示只會示範式的標示特徵,但進行筆跡鑑定時,會以全部送鑑的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比對,鑑定時有使用放大鏡、顯微鏡來檢視字跡,送鑑單位所送的文件,依照個案的情形來研判是足資進行鑑定的,一般鑑定會請求提供平時字跡、當庭書寫字跡,但就個案而言,有些平時字跡可能缺乏「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因此雖然平日字跡較多,但仍不容易產生鑑定的結果,有的案子當事人提出當庭書寫字跡即具有可資比對的特徵,因此即可獲得鑑定的結果,就本案鑑定而言,特徵部分足資研判出鑑定結果,本案之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是有符合「穩定性」、「稀有性」、「個人差」,足以作為本案鑑定的基礎;「稀有性」又稱為「稀少性」,是指這個特徵在大眾所書寫的字跡狀況裡面,比較少人會寫出這個樣子的特徵,比對字跡中如「莊」的寫法的左下部分的部首,在書寫時是用一個直劃後再書寫像「3」,這是一般人比較少見的書寫方式,另外在「麗」的下半部「鹿」,在寫「比」的部分時,該人是從左上方一個直畫下來,往右上方迴旋至直畫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劃,比的右側也是再往下書寫後再往右一個迴旋回中間位置,再往右書寫橫畫,「正」的部分因為相對筆畫比較簡單,所以只是單純標示出在「正」的第四劃的起筆時,會有一個由右往左的起筆,之後再往下書寫,再一個轉折後連筆到第五劃,均足以顯示「稀有性」;另外在整體評估認為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相符,在「麗」的書寫特徵上,在連筆及運筆上有很多特徵,在「麗」的上半部部首,那邊也有一個連筆方式,這個連筆方式是起筆時從右下往左上起筆後往右邊橫畫寫過去再轉折往左下方書寫再回勾回右上方的地方再運筆往下迴轉,到下方後再提筆往上,再往下偏右去回勾,這也是一個特徵,在比對字跡裡面也有這樣的情形,就整體字跡的佈局部分,可以看到「莊」、「麗」、「正」在寫的時候分的比較開,比對字跡也有相符情形;本案也有就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因素進行比對,這是屬於筆劃品質的部分,鑑定時有一併考量,本案鑑定於字跡深淺及力度的部分有相符的情形,例如「麗」的下方「比」的最後一劃是慢慢提筆起來出去,在比對字跡中也有相符的狀況,另外「正」,在最後收筆的地方有停頓的筆劃,這在比對字跡的第一、二個也有相符的情形;鑑定時認為有必要會使用影像處理軟體進行重疊比對,但本案鑑定的情形不需要用到重疊比對;所謂「個人書寫的變化」是國外有做過研究,同一個人所書寫的任二個字,這二個字是同一個字,他們絕對不會一模一樣,這就是個人書寫變化的基礎,也就是說重疊之後不會完全相同,所以因此每個人在書寫字跡時,在特徵上也就是筆劃上一定會有某種程度上的變化,待鑑字跡中,莊的「爿」的左下角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運筆,雖在比對字跡中沒有,但認為這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就「麗」的部分,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的連筆方式相同,既使略有差異,也是認為是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且待鑑字跡「鹿」部分該運筆方式呈現往左邊彎曲的一個弧線,在比對字跡中,也是一個彎曲的弧線,而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就「鹿」的佈局也是相符,另待鑑字跡的「鹿」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就比對字跡第三個「麗」而言,也有類似「鹿」的上半部連接到下半部的「比」,以下也有相當字跡有該特徵,就「莊」的「爿」,待鑑字跡有一個由左下往右上的筆劃,「正」的第一劃及第二劃有連筆方式,「莊」的「士」待鑑字跡是一個圓弧狀向上,雖均與比對字跡有所差異,但也屬於個人書寫的變化情形,且比對字跡的第七個「莊」在「士」的書寫的運筆方式即與待鑑字跡的圓弧型類似,且僅從比對字跡的相同位置觀察出其有個人變化,也就是在「士」在表現上是具有自己的變化的;迴避書寫方式中間有加入其個人思考要改變他所書寫出來的特徵,這種情形在我們單位稱為「做作字跡」,本案就比對字跡而言,看不出有明顯的「做作字跡」的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7頁)。更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字跡確為謝文信所為無誤。
4.況依謝育達、陳怡靜上開所述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當日,謝阿助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就離開了,嗣由被告當場表示依先前簽署同意書之方式簽名等情,亦與謝阿助於偵查中證稱: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我簽署完本案股東同意書,給謝育達簽名,我之後就離開,我不知道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的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續字卷第16頁),並無相悖。且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係與謝文信一起到場,一起離開等事實,亦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698號卷第157頁,他字第51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6頁反面),復與證人謝育達、陳怡靜分別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第13698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可認謝阿助所述其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之後即離開現場,並不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的簽名是何人所為等語,應可採信。又謝文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之時點,既係謝文信在謝阿助離開現場之後所為,且被告係與謝文信一同前往會場並同時離開,其就謝阿助離開現場前未簽署「莊麗正」簽名及嗣後謝文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於 101年11月 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曾授權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等情(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當時就已經講好要拆夥,我跟游啟田所持有乾德公司的出資要轉讓給謝阿助,謝阿助則要給我跟游啟田對價,對價就是部分用固定資產抵償 869萬元,部分用開支票金額共 255萬元的方式給付,當天講的已是定案等語(見偵字第136898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審訴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卻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乾德公司 101年11月 9日股東臨時會完全沒有談到股權轉讓的問題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頁反面,原審審訴字卷第31頁),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其供述自難採信。
5.至於謝文信雖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並非我所為,我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沒有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直到謝月芬至新北市政府領取乾德公司股東資料後,我才看過本案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續字卷第33頁,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是依謝文信所述,其並未見聞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係何人簽署。惟其竟於原審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本案股東同意書上之「莊麗正」簽名是謝阿助簽的云云(見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9頁),堪認證人謝文信之證述顯有不實之處,不足為憑。
6.綜上,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簽名字跡確為謝文信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所為,又被告於101年11月9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係與謝文信同進同出,業經認定如前,對當時謝文信所為豈能毫無所見聞,且謝育達、陳怡靜亦均證稱被告當時有前揭授權之言語,是堪認本案股東同意書「莊麗正」之署押為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當場授權謝文信簽署甚明。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有下列辯詞:
1.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鑑定之意見必須是基於該科學界普遍接受之方法和學理為基礎(簡稱「佛賴伊標準」),且①鑑定專業必須受到相關鑑定組織的認同。②提出的理論或技術必須經過或可以接受測試。③使用的技術必須經過同儕認可與發表。④所有技術的操作程序都確實依照標準化作業流程進行。⑤掌握已知或潛在的錯誤機率,而且尚須提供足以解釋產生鑑定結果的理論依據、對於足以個性化書寫者的特徵依據,進行筆跡資料的蒐集與分析(簡稱「道伯特標準」),認為鑑定人劉耀隆不知悉何為「投影法」或稱「投射法」,又未為重疊比對,且以當庭書寫字跡為比對字跡樣本數過少,法務部調查局為文書鑑定亦要求「為求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參對字樣」,再者,鑑定過程僅以個人主觀進行判斷,並不符合日本文書鑑定人員吉田公一所提出應以科學數據為基礎進行判斷之要求,且未說明排除模仿字跡之理由以及鑑定時間短暫等節,認本案鑑定不符合「佛賴伊標準」、「道伯特標準」而證明力顯有不足云云,並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所附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文書鑑定Q&A 、筆跡印文鑑定參考手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等件附卷供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64頁);並於本院辯稱上開鑑定充滿鑑定人主觀判斷,不應作為判對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享有相當聲譽廣為認可之刑事鑑識鑑定單位,且屬行政機關,其受囑託鑑定當有相當公正性,又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劉耀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以言詞說明:其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畢業及研究所碩士畢業,研究所的碩士論文也是針對筆跡鑑定為主題,在刑事警察局擔任文書鑑定工作已逾八年以上,文書鑑定包含筆跡、印文、偽造變造文件及其它問題文書,其每年都有進行在職訓練,每年的在職訓練都有八小時以上,有參加台灣鑑識科學學會、本局邀請外部講師辦的講習,刑事警察局目前文書鑑定承辦人員有四位再加股長一位,每人每個月約進行二十件左右文書鑑定,進行鑑定時如果有需要會用放大鏡、顯微鏡檢視字跡,一般鑑定機關收到囑鑑單位所送的文件,依照個案的情形來研判囑鑑單位所送的資料是否足資進行鑑定,本案囑鑑單位所送的字跡已足以作為進行鑑定的基礎,本案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送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之後循本局公文陳批流程制作鑑定書,本案鑑定於複鑑的過程中並無爭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頁至第157頁),足見該局從事本案鑑定人員,就文書鑑定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經驗,且本案鑑定並經過複鑑等內部審核流程,依鑑定人劉耀隆前揭說明,認比對字跡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並就待鑑字跡與比對字跡進行佈局、字體結構、連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的力度、字跡的深淺等各方面詳細比對,亦考量個人書寫之變化等節,而得出本案鑑定結果。衡以鑑定人劉耀隆已從事文書鑑定業務八年且每月約從事20件文書鑑定以觀,其約參與1920件文書鑑定,堪認有相當時間、經驗而逐漸形成之專業涵養,其認定當有相當說服力,當非不具文書鑑定專業資格及經驗者單僅憑文書影本之文字形狀而自行猜測演繹所能輕易否認。又專業領域常有特定之專業名詞,未必與一般口語相同,鑑定人劉耀隆所稱之「重疊比對」,顯已包含所謂「投影法」或稱「投射法」之語義,亦非辯護人所稱不知悉「投影法」云云,辯護人依此質疑其專業,自有未洽。再者,以依司法實務命人當庭連續書寫字跡多次,檢察官、法官亦會當庭觀察書寫者連續書寫時之情狀,應不容書寫者無謂拖延,故而未必有足夠時間為「做作字跡」,而比對字跡是以是否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為標準,雖樣本數較多有助於判斷是否具有「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尚無法反面推論樣本數較小者必定不具備「穩定性」、「個人差」、「稀少性」而無法進行鑑定。另法務部調查局雖表示「請勿僅以『庭寫筆跡』做為唯一參對字樣」,然其目的亦載明「為求正確歸納當事人之書寫特性」,更何況依鑑定人劉耀隆所說明,本案鑑定比對字跡均符合該三點要求,且某些特徵甚具「稀少性」而足以作為比對字跡。此外,「做作字跡」會有加入個人思考要改變所書寫之特徵,鑑定人劉耀隆已說明本案就比對字跡而言,看不出有明顯的「做作字跡」的情形。證人謝文信既係明確否認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其所簽署,亦難認其有何動機故意為「做作字跡」而使鑑定結果誤判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係其所簽署。至所謂鑑定時間短暫云云,特徵明顯文書於鑑定時較能從速明確判斷,自不能僅以耗費時間較少即率行指摘鑑定有誤。而所謂鑑定過程應以科學數據為基礎進行判斷,不應僅以個人主觀進行判斷云云。然依辯護人所提出證據尚難證明已為普世之文書鑑定所廣為採納,況鑑定人為本案完成鑑定後,依程序再為同事或組長進行複鑑,定並非僅鑑定人一人主觀意見所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2.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互核謝阿助、謝育達、陳怡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其等就乾德公司另一股東游啟田於 101年10、11月間有意出讓其等之出資並退出乾德公司,與負責人謝阿助磋商相關事宜並取得對價之初步共識,嗣乾德公司於101年11月9日14時許,在乾德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出資轉讓給告訴人及對價支付等事項;謝育達、陳怡靜就被告於謝阿助離開後確曾授權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之簽名等重要基礎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其前後陳述固有部分因記憶不清致所陳略有不同,尚不得遽以其就細節之描述略有缺漏,置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於不顧。另衡以時間經過,人之記憶有所遺忘,抑或言語簡略口誤,並非有違常情,謝阿助於偵訊時已將屆耳順之年,游啟田復曾於 101年11月 6日參加乾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該二次股東臨時會時間接近,則謝阿助亦有時間錯置之可能。又謝阿助並未證稱其見聞謝文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簽名,則其前揭證述內容與事實雖略有出入,應不致影響謝阿助其餘證述之證明力。再者個人用語及對時間之概念有所不同,所謂「邊簽邊開會」及「結尾的時候才簽」,未必非均指當天會議尾聲時開始簽署,難認必屬矛盾。再陳怡靜之證詞所述其所指「先行離去」應指謝育達比被告、謝文信及陳怡靜早離去,並非能逕解為謝育達並未見到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就該部分亦難認有所矛盾。則上訴意旨所述謝阿助於偵訊時證稱謝阿助所稱股權讓與契約書簽署之日期與陳怡靜所述簽署之日期有異;游啟田並未如謝阿助所陳參與101年11月9日股東會,又該股東同意書依陳怡靜所述是邊開會簽署與謝育達所述該股東同意書是在會議結尾才簽署等情略有出入;及陳怡靜與謝阿助所述簽約時謝阿助是否先行離開等節有所差異云云,尚不致影響謝阿助、謝育達、陳怡靜等證述之證明力。
3.至於被告於原審另以卷附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57頁)有記載「簽訂股東同意書(日期不要押)」,認若當日已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怎麼會寫「(日期不要押)」,顯見當時並無簽署本案同意書一事云云。惟該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並未對支票開立日期、固定資產項目逐一列明,比較卷附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紀錄及附件固定資產讓出清單之影本可憑(見他字卷第 7頁至第1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28頁)均逐一列明支票開立日期、固定資產項目,顯然該股東臨時會簽到名冊及董事會「議程」僅係會前預定討論之事項,並非會議實際情況,該證據自無法證明101年11月9日當日並無簽署本案股東同意書一事,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另就告訴人於 101年11月17日提出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交由謝文信轉交給被告及游啟田簽署,惟被告及游啟田於簽署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後於 101年11月19日傳真至乾德公司,之後又表示作廢,並向謝阿助及乾德公司聲明出資轉讓作廢,惟謝阿助仍辦理股份轉讓一節,雖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謝文信、被告之妻謝月芬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3698 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偵續字卷第33頁,偵字第21828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7頁反面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並經謝阿助、謝育達於偵訊時、陳怡靜於偵訊及另案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偵續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偵字第2182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原審另案民事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並有空白之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固定資產讓出開立發票明細、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作廢之影本、 101年11月22日聲明書、新北市政府 101年11月27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73508號函暨檢附之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同意書、乾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19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23764號、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126頁至第134頁)。惟當事人口頭合意後,再補簽書面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同一份契約簽署後,再合意增補條款之情事,亦所在有多,謝阿助事後縱有交付乾德公司股權讓與契約書供被告及游啟田簽署,應尚不足以反證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授權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謝文信於 101年11月17日至乾德公司搬遷機台後,所攜回陳怡靜所製作空白之「股權讓與契約書」,該契約書第二條末段記載:「乙方應於簽約後三日內提供必要之文件,以供甲方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等字句,有該空白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
然該契約書所稱「提供甲方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必要之文件」,非必然僅單指本案之股東同意書,其他辦理股權過戶相關手續之申請文件及證明文件均屬之,尚難僅依此記載,據以排除被告確已於101年11月9日授權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之事實。
6.被告之辯護人另提出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 101年11月30日101年度基律字第873號函、乾德公司 101年12月6日101乾德字第1206-1號函及附件、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102年1月25日102年度基律字第880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2月19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102年4月15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件(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至第125頁),雖足以證明謝阿助及被告、游啟田於101年11月21、22日之後,就被告及游啟田於乾德公司之出資轉讓產生糾紛,謝阿助、游啟田、謝月芬等人並曾參與102年2月19日、102年4月15日之協調會,惟糾紛之一方願參與協調絕非代表已認同糾紛之他方之主張,是謝阿助參與該協調會應不足反證被告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並未授權證人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況觀諸上開錄音譯文二份之內容,謝阿助並未有否認被告授權謝文信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莊麗正」簽名之言語,縱未另提及本案股東同意書簽署事宜,仍無以逕認被告確未授權謝文信簽署「莊麗正」簽名於本案股東同意書之情節,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明知本案股東同意書上「莊麗正」之署名為其於乾德公司101年11月9日股東臨時會時授權謝文信簽署,卻仍於102年5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謝阿助在本案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莊麗正」簽名,被告主觀上當具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謝阿助前有股權糾紛,不惜誣告謝阿助,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謝阿助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Ⅰ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