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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志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被 告 鄭美姬指定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27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世志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世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世志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緣黃英烈(所犯共同剝奪他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與黃國豊、張銘偉有債務及木雕交易之糾紛,另黃建智(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黃國豊亦有債務糾紛,詎黃英烈、黃建智竟與張火龍(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陳世志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黃國豊、張銘偉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日租套房,按壓門鈴後見係黃國豊開門,隨即上前毆打黃國豊,適時正在套房內休息之張銘偉因發覺黃國豊遭毆打而上前阻止,黃英烈等人即分別以徒手及持該套房內之棍棒、西瓜刀、鍋鏟等物毆打黃國豊、張銘偉(黃國豊、張銘偉雖有提出傷害告訴,然已逾告訴期間,未經檢察官起訴),再以不詳之槍狀物抵住黃國豊、張銘偉,並以「不要再動了,再動就要開槍」等語恫嚇黃國豊、張銘偉,要求黃國豊、張銘偉與其等一同搭乘電梯下樓,黃英烈於搭乘電梯期間,更恫稱「你們要死了,要帶到大同山上埋起來」等語,以此方式剝奪黃國豊、張銘偉之行動自由,然張銘偉於電梯抵達1樓時即因掙脫而逃離現場,黃國豊則遭黃英烈等人強押至黃英烈所有之白色自小客車內,由陳世志駕車搭載黃英烈、黃國豊等人先行前往黃英烈友人位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之居處,此時陳家鴻則因黃建智致電說明及邀約後,隨後抵達上開黃英烈友人居處,而與黃英烈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英烈脫去黃國豊身上之衣物,隨後再駕車強押黃國豊至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砂石場處理債務問題,而以此方式接續剝奪黃國豊之行動自由。嗣於上開黃英烈等人剝奪黃國豊行動自由之期間,因黃英烈撥打張銘偉之電話要求需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始願釋放黃國豊,經張銘偉應允後,黃英烈等人及黃國豊即依約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途中陳家鴻先行騎乘機車前往仁愛醫院勘查,然張銘偉因見仁愛醫院附近有警車巡邏未出現,並與黃英烈改相約在新北市樹林區肉品市場會面,隨即在該處發生槍戰,始經警循線查獲(張銘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4號、第4064號提起公訴)。

二、陳世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張竣傑、李建鑫聯繫並議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1)於104年4月下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傑,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2)於104年5月中旬某日之不詳時間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傑,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3)於104年6月16日某時許通話後,即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竣傑,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4)於104年5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通話後,即在李建鑫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46號3 樓之居處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並分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完畢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李建鑫聯繫:

(1)於104 年5 月4 日上午7 時48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李建鑫上開居處內,無償轉讓重量約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

(2)於104年5月29日下午2時20分許通話後,隨即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李建鑫上開居所),無償轉讓重量約0.2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

三、嗣因警方依法對陳世志所使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在陳世志位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內,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陳世志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20號判決有罪確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黃國豊、張銘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世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49至258頁、第366至37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世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第249至258頁、第371至37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志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國豊、張銘偉、張竣傑及李建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證人張竣傑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3 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分別為3,000元、2,000元、2,000元,重量分別為3公克、2公克、2公克部分,亦據被告陳世志當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陳世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國豊右大腿刀傷照片3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陳世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世志於上開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竣傑、李建鑫共4 次等情,業據被告陳世志坦承不諱,審酌被告陳世志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陳世志與證人張竣傑、李建鑫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陳世志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世志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世志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情形外,自應適用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判決)。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原規定之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提高罰金刑責,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世志行為後,法律既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陳世志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世志所為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2至5),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即附表二編號6、7),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陳世志與同案被告黃英烈、黃建智、張火龍、陳家鴻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志與前開共同正犯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同時剝奪黃國豊、張銘偉之行動自由,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陳世志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陳世志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態樣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陳世志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84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86年9 月28日入監,應執行殘刑1 年1 月又7 日;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③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3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年6 月、6 月、3 年4 月、4 月,該案前2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7 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⑤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原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87年度招判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就得減刑之部分減刑並與不得減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再與上開①案殘刑1 年1 月又7 日及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 月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 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世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世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所為如事實二欄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156頁正反面、第16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5頁、第336頁、原審卷三第72頁、本院卷第192頁、第261頁、第385頁),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2、又同案被告鄭美姬被訴與被告陳世志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難認被告陳世志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被告陳世志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世志於偵審中已供出同案被告鄭美姬,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3、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被告陳世志所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參照)。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世志所為如事實二(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該,然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次數及數量均屬少量,應係小額零星販賣,與大宗走私或利用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未能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極為重大,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予以比例權衡後,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世志所犯如事實二(一)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世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世志與同案被告黃英烈等人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應依合法之管道解決債務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顯見對他人行動自由之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告訴人黃國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國豊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陳世志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一所列之犯罪事實,已主動坦承不諱,配合法院審理,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減輕其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陳世志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各該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尚屬妥適,是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陳世志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世志於事實二(一)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雖屬不該,惟其販賣之毒品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以犯罪情節論,其惡性情節與大宗走私或利用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屬情輕法重,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加以審酌,尚有未洽。

(二)被告陳世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7部分),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又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被告陳世志此部分既係犯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陳世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不能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三)被告陳世志上訴請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兼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世志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志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陳世志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次數、毒品數量、價格、對象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世志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育有3歲幼女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陳世志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觀諸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時間接近,對象重疊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被告陳世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六、沒收:

(一)按被告陳世志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刪除有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除之」之意旨,可知關於犯販賣毒品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世志與證人張竣傑、李建鑫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世志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見原審卷三第68頁、第69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陳世志與否,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世志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世志如事實二(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均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均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世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犯行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陳世志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固宣告多數沒收、追徵,然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特予說明。

(五)至警方雖另搜索分別扣得被告陳世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惟被告陳世志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沒有供本件犯罪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陳世志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美姬於104年3月26日向上游毒品賣家洽談販入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後,由被告陳世志於該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取貨,並向被告鄭美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報「嫂共處理女半件21男孩兩個小女孩一個」,表示已取得「海洛因半兩2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兩」之意,以此方式共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兩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兩,因認被告陳世志、鄭美姬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被告鄭美姬基於與同案被告陳世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因證人張竣傑與其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指示證人張竣傑直接與同案被告陳世志聯繫,由同案被告陳世志分別於104年4月底、5月中、6月16日,以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價格,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國中附近,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1公克、1公克予證人張竣傑,嗣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回帳予被告鄭美姬,被告鄭美姬再以提供同案被告陳世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作為代價;由同案被告陳世志於104年5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6號3樓即證人李建鑫居所,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回帳予被告鄭美姬,被告鄭美姬則以提供同案被告陳世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作為代價。因認被告鄭美姬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次等語(被告陳世志分別於上開時、地,各以3,000元、2,000元、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2公克、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竣傑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鑫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世志【即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部分】及被告鄭美姬【即上開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部分】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陳世志於警詢、偵查、原審聲押及延押訊問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鄭美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證人張竣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④證人李建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⑤被告鄭美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陳世志、鄭美姬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陳世志辯稱略以:104年3月26日那次是鄭美姬要向毒品上游買毒品,請伊去拿,拿回來後是伊跟鄭美姬要一起施用,並沒有要販賣等語;被告鄭美姬則辯稱略以:104年3月26日那次伊是把錢借給陳世志買毒品,陳世志才會傳簡訊給伊回報;至於陳世志販賣毒品給張竣傑及李建鑫,張竣傑本來是要跟伊買毒品,伊跟張竣傑說沒有在賣,他拜託伊介紹,伊才介紹張竣傑跟陳世志拿毒品,伊有跟張竣傑說你們自己去聯絡,伊不認識李建鑫,陳世志並沒有將販賣毒品的錢回給伊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世志、鄭美姬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被告陳世志曾於104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送「嫂共處理女半件21男孩兩個小女孩一個」之簡訊內容予被告鄭美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除據被告陳世志、鄭美姬坦承不諱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然被告陳世志於警詢時供稱:該簡訊是鄭美姬出面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然後由伊去替她拿回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67頁反面),之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上開簡訊是鄭美姬跟對方談好,伊代表去接毒品,伊只是單純收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反面),再於偵查中供述並證稱:上開簡訊是鄭美姬要跟他朋友調毒品,伊再依照鄭美姬指示去拿毒品回來交給鄭美姬,「女半件」是指海洛因半兩,「21」是指2萬1000元,「男孩兩個」是指安非他命2兩,「小女孩一個」是指小包的海洛因,伊不清楚重量多少,伊過去拿毒品之後,會傳簡訊向鄭美姬確認要拿的數量是否正確,再把毒品拿回去等語(見偵卷二第357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陳世志係稱因被告鄭美姬向他人購買毒品後,依被告鄭美姬之指示前往拿取毒品,被告陳世志於取得毒品後,再傳送上開簡訊與被告鄭美姬確認取得毒品之種類及重量等節,故被告陳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承或證述其該次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其與被告鄭美姬共同販賣予毒品下游之用,或於取得毒品後,其與被告鄭美姬曾向毒品下游兜售該批毒品,或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相關之事宜。

3、再者,被告陳世志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鄭美姬於104年3月26日當天是叫伊去中和幫她拿伊與鄭美姬要吃的藥,伊到現場後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並參酌被告陳世志、鄭美姬於傳送上開簡訊即104年3月26日前後數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顯示時間、地點或金額等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內容(被告鄭美姬部分見偵卷一第29頁正反面,被告陳世志部分見偵卷一第80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況且被告鄭美姬、陳世志均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參酌被告鄭美姬自始供承上開簡訊是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之意,其亦從未坦承係與被告陳世志聯絡販毒之事宜,是被告陳世志所辯上開毒品係供其與被告鄭美姬施用等情詞,尚非無據,自無從僅因被告鄭美姬指示被告陳世志前往拿取毒品一情,遽認被告鄭美姬、陳世志於取得該批毒品之時,已有販賣該批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或於取得毒品之後,有與毒品下游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完成交易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鄭美姬被訴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次交付毒品給買家收得之金錢,都是拿回去給鄭美姬,伊於104年4月底、5月中、6月16日,在新莊福營國中校門口交付安非他命給張竣傑,有收取每公克1000元之價金,伊都有回帳給鄭美姬,因為是鄭美姬介紹給伊認識的,以後她朋友要買毒品會先跟鄭美姬聯絡,鄭美姬再跟伊說,伊就去向鄭美姬的朋友收錢,收錢之後再去跟鄭美姬拿毒品交給她朋友等語(見偵卷二第35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4年開始到同年6月間的毒品來源都是鄭美姬,且伊於104年4至6月間,每月均有賣第二級毒品給張竣傑1次,交易地點是在新莊的某所國中,張竣傑如果有需要毒品就會打電話給伊,伊會口頭跟鄭美姬說「嫂子,妳朋友要東西」,鄭美姬就會說「好,不然你先去拿錢回來」,伊收到錢之後,再拿毒品給張竣傑,等於伊要多跑1趟,張竣傑不會問伊為何買毒品要分2次見面,只會叫伊小心一點,伊跟張竣傑交易毒品3次,鄭美姬拿毒品給伊的地點都是在黃英烈家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竣傑需要毒品,會打我的電話,我就去跟張竣傑拿錢,我再把錢拿去給鄭美姬,說她朋友需要毒品,然後我就從鄭美姬那邊拿藥,拿去給張竣傑等語,經檢察官質以張竣傑稱交易過程是同時交付金錢與毒品後,復改稱其就與張竣傑交易過程這三次的交付順序及過程已很模糊,確實毒品從鄭美姬處拿來賣給張竣傑,然究竟先收錢再交毒品,或是同時交付金錢與毒品已無法確定等語,勾稽其歷次證言,其就購毒者張竣傑有毒品需求時究係先與被告鄭美姬聯絡,或係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陳世志,暨被告鄭美姬於何時點得知有欲購毒者,被告陳世志先後說詞歧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且依照證人陳世志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初始之證述,其就與證人張竣傑交易毒品之過程,均稱係證人陳世志先向證人張竣傑收取價金,再返回黃英烈住處交予被告鄭美姬確認無誤後,被告鄭美姬再將毒品交予證人陳世志,證人陳世志再攜帶毒品返回約定地點交予證人張竣傑,然證人張竣傑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福營國中向陳世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陳世志都沒有提過他的毒品來源,伊也沒有問陳世志是去哪裡拿毒品,見面的時候就是陳世志拿毒品給伊,伊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第38頁),是依證人張竣傑所證述其與被告陳世志交易毒品之過程係「同時」相互交付毒品及價金,核與證人陳世志上開證述先取錢轉交予被告鄭美姬後,再將毒品取交予證人張竣傑之交易過程不符;證人陳世志之證詞內容既存有上開歧異,復與證人張竣傑就交易過程之證詞有不相符之處,實難僅憑證人陳世志上開片面證述提及被告鄭美姬涉案部分,即為不利於被告鄭美姬之認定。

2、再證人張竣傑於警詢中即明確證稱:伊於104年4月底、104年5月中及104年6月16日是向陳世志購買毒品,伊沒有向鄭美姬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先認識鄭美姬,黃英烈及陳世志都是鄭美姬介紹給伊認識的,鄭美姬知道伊有施用毒品,所以跟伊說陳世志、黃英烈有在販賣毒品,但鄭美姬沒有賣毒品給伊,103年9至10月間,伊曾經向黃英烈購買安非他命,後來聽說他被通緝,所以就沒有再跟黃英烈聯絡,後來是跟陳世志購買毒品,伊是先跟陳世志聯絡約定地點,分別於104年4月底、104年5月中及104年6月16日,在福營國中附近跟陳世志購買毒品,是鄭美姬介紹的,伊不知道鄭美姬有無抽成,鄭美姬說跟陳世志買毒品比較便宜,但伊沒有跟鄭美姬買過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第292頁),均明確證述其未曾向被告鄭美姬購買毒品一情,之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有一次伊跟鄭美姬及黃英烈一起待在黃英烈的住處,後來陳世志也到場,黃英烈跟伊說陳世志有在賣毒品,鄭美姬附和黃英烈說「其實你也可以跟陳世志買」,伊有問鄭美姬可不可以跟陳世志買,鄭美姬就附和說「可以阿,可以跟他買」,所以伊後來就跟陳世志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當場向陳世志要電話,但伊從來沒有跟鄭美姬拿過毒品,伊都是直接跟陳世志接洽毒品的交易內容及方式,沒有問過鄭美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36頁、第37頁),由是可知被告鄭美姬至多僅有向證人張竣傑提及可向被告陳世志購買第二級毒品一事,此後證人張竣傑均係直接與被告陳世志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事宜,是被告鄭美姬不僅未參與證人張竣傑與被告陳世志各次交易毒品之過程,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鄭美姬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何況依卷附被告鄭美姬與證人張竣傑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其等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卷內復無其他足以確信證人陳世志所證述被告鄭美姬有提供毒品、收取販賣毒品價金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因證人陳世志上開片面且存有瑕疵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鄭美姬有交付毒品供被告陳世志販賣予證人張竣傑及收受被告陳世志向證人張竣傑所收取之買賣毒品價金,進而與被告陳世志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竣傑3次之犯行。

3、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部分,證人陳世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5月8日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建鑫,當時李建鑫打電話約伊去他家一起吸食毒品,他說每次讓伊請不好意思,硬塞500 元給伊,這次伊向李建鑫收取500元,有回帳給鄭美姬,因為伊是從鄭美姬那邊拿毒品出去,所以要交錢回去給鄭美姬等語(見偵卷二第356 頁反面至第35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把李建鑫給的500元拿給鄭美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然被告陳世志先前於偵查中即原審羈押訊問時卻供稱:104年5月8日收下的500 元,伊不用繳給鄭美姬,鄭美姬不知道伊跟李建鑫的3次毒品交易等語【即如事實二(一)(4)所示被告陳世志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1次及如事實二(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2次】,是證人陳世志就其有無將自證人李建鑫處收受500元之販賣毒品價金交予被告鄭美姬一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且依證人李建鑫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跟陳世志見面拿毒品而已,伊不認識鄭美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並參酌被告陳世志與證人李建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卷一第75頁、第78頁),可知證人李建鑫均係與被告陳世志聯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宜,且被告鄭美姬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有其與證人李建鑫聯繫之紀錄及內容(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40頁),是被告鄭美姬此部分所涉犯行,除證人陳世志所為上開片面且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所述不利於被告鄭美姬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自難依此認定被告鄭美姬有與證人陳世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建鑫1次之犯行。

4、至檢察官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竣傑,待證事實為釐清其與證人陳世志供述之歧異云云,惟證人張竣傑業已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就毒品交易之各細節業已證述明確,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世志、鄭美姬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

(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鄭美姬犯有上開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被告陳世志、鄭美姬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志、鄭美姬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陳世志與鄭美姬是否有販賣意圖乙節,被告鄭美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所得顯示:被告二人於104年3月26日前即提及被告鄭美姬要攜帶毒品(雙方以「水果」代稱)與被告陳世志見面、被告陳世志收到錢要拿給被告鄭美姬之對話內容(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9頁);被告鄭美姬更於104年3月26日以後與其他人出現如下對話:「大陸女子:現。鄭美姬:有,我睡到現在。好累喔!大陸女子:那我找個時間上去找你拿。還是看姊你方不方便叫那個小弟幫我送下來」(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一第30頁背面)、「鄭美姬:有個人說,他來找我我說沒有,譬如那個東西一定要怎樣怎樣,我說你不要說這個,東西到你手上你吃看看,看合不合,要買就買,不買別嫌,每個人吃東西口味不同,是不是,做生意就是這樣啊,就像吃菜一樣,口味不同啊!你幹嘛給人嫌?」(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一第32頁),佐以陳世志、張竣傑之證詞,則被告鄭美姬、陳世志等人於案發前後,確實均有與他人推銷毒品之販毒營利常態,已堪認定。詎原審採信被告陳世志及鄭美姬之辯詞,置上開足佐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意圖及聯繫毒品交易事項之證據於不顧,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再者,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陳世志、鄭美姬與同案被告黃英烈、黃建智、張火龍、陳家鴻、陳彥夆(同案被告所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原審判決),以毒品交易不清為由,毆打並強押被害人張銘偉及黃國豊,隨後並發生槍戰,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獲,而依照通訊監察執行所得,被告鄭美姬實為共同被告黃英烈之同居女友,被告陳世志並以「嫂」尊稱被告鄭美姬,被告鄭美姬與同案被告黃英烈之通話內容更常論及「報價」、「東西」、「貨」等暗語,被告鄭美姬與其他通話對象之通話內容更出現「鄭美姬:可以嗎?不詳男子:可以他在7-11領錢。鄭美姬:好我叫人下去。不詳男子:等一下啦我在7-11領錢。你過五分鐘啦。鄭美姬:你小心一點注意安全。」(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30頁)、「鄭美姬:我再拿土豆給你。不詳男

子:好啦!見面再講。」(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一第31頁)、「大陸女子:明天記得幫我帶那天拖龍哥(被告陳世志證稱之被告鄭美姬毒品上游)幫我買的禮物(被告鄭美姬坦承禮物係指毒品)下來給我我要送我老公。」(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一第31頁背面)、「鄭美姬:你醒了,回我電,大陸妹說叫我們去找他,要把你幫他買的禮物拿過去(經查此簡訊之傳送對象即為被告陳世志證稱之被告鄭美姬毒品上游)」(104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一第31頁背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鄭美姬確實與同案被告黃英烈共同經營不法交易以維生,且被告陳世志聽命於被告鄭美姬,被告鄭美姬亦確實涉入毒品交易,由此可徵證人陳世志證述內容方屬實在,亦即被告陳世志交易毒品之所得均須回繳被告鄭美姬,故伊自證人張竣傑及李建鑫獲得之販毒價金均有回帳給被告鄭美姬,此與上開通訊監察所得:被告陳世志需拿錢給被告鄭美姬,且被告鄭美姬會叫小弟拿毒品給交易對象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鄭美姬與被告陳世志對於各次毒品交易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鄭美姬辯稱其僅係因貸與金錢給被告陳世志,而需要監督被告陳世志是否確實有把錢用在毒品交易乙節,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鄭美姬確有與被告陳世志共同涉犯原審認定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屬罪證明確。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查上訴意旨所指通訊監察譯文,或意涵模糊不清或與本案無關聯性,而被告鄭美姬與共同被告黃英烈間之關係,亦不足憑以推測被告鄭美姬與陳世志間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世志就關於被告鄭美姬如何涉案之證述存有瑕疵且缺乏補強證據,尚難遽予採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世志及被告鄭美姬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被告鄭美姬及被告陳世志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1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0327││ │7250號SIM 卡1 張) │├──┼─────────────┤│ 2 │吸食器2 組 │├──┼─────────────┤│ 3 │玻璃球3 個 │├──┼─────────────┤│ 4 │磅秤1 臺 │├──┼─────────────┤│ 5 │藥鏟1 支 │├──┼─────────────┤│ 6 │注射針筒1 支 │├──┼─────────────┤│ 7 │夾鏈袋2 包 │├──┼─────────────┤│ 8 │西瓜刀1 把 │├──┼─────────────┤│ 9 │球棒2 支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1 │如事實一所示│陳世志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 │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二(一│陳世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如事實二(一│陳世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二(一│陳世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5 │如事實二(一│陳世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所示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6 │如事實二(二│陳世志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1)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7 │如事實二(二│陳世志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2)所示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 │ │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