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斌峰指定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光賢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智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52號、
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斌峰因與古媚娟感情交好,知悉古媚娟不滿林揚凱與其女兒王琪雯吵架,竟與古媚娟、譚凱中、謝嘉宏等人(古媚娟、譚凱中、謝嘉宏等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古媚娟告知洪斌峰林揚凱居住地址係桃園縣○○市○○○路○○○ 巷○ 號2 樓住處後,洪斌峰、譚凱中及謝嘉宏即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前往林揚凱前開住處樓下,待林揚凱下樓後,洪斌峰、譚凱中及謝嘉宏即持鋁製球棒(未扣案)架住林揚凱脖子,強押林揚凱至距離50公尺遠由古媚娟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 ○○ 號「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內理論。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榮哥」之成年男子(下稱「榮哥」)因聽聞林揚凱遭洪斌峰、譚凱中、謝嘉宏等人妨害自由乙事,欲找古媚娟拿取賠償金,經古媚娟與「榮哥」多次商討賠償金額未果,古媚娟因此心生不悅,而與洪斌峰、譚凱中等人討論此事,譚凱中並聯絡宋正皓前往「地球村網咖」,渠等謀議佯以給付賠償金為由,由宋正皓、洪斌峰聯絡對方代表尤夏鈺前來「地球村網咖」,古媚娟預見雙方可能發生鬥毆情事,而邀集洪斌峰、宋正皓、譚凱中、謝嘉宏、少年傅○翔、少年陳○聖(少年傅○翔、陳○聖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傅○翔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年度少護字第232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少年陳○聖則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後,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
231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古媚娟、譚凱中、謝嘉宏所犯強制犯行,分別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群聚在「地球村網咖」等候,嗣於100 年6月14日凌晨3 時33分許,尤夏鈺駕駛辜啟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洪瑋駿抵達「地球村網咖」時,由譚凱中手持內放衛生紙之紅包袋自「地球村網咖」走出,趁將紅包袋交給洪瑋駿之際,自副駕駛座車窗探身入車內,強行取下該車鑰匙。而洪斌峰(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現場有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宋正皓、古媚娟、謝嘉宏、少年傅○翔、少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駕車前來取款之洪瑋駿、尤夏鈺極可能遭人自車上拉下毆打,嗣洪斌峰、宋正皓、謝嘉宏、少年傅○翔、少年陳○聖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情勢有異,即分別持椅子、機車大鎖、棍棒等物(未扣案),自「地球村網咖」內衝出,砸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並破壞車內內裝(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洪斌峰並與宋正皓、古媚娟、謝嘉宏、少年傅○翔、少年陳○聖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渠等中不詳之人將洪瑋駿拉出車外,以此方式妨害洪瑋駿行動之權利。
三、鄭智友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市○○路○ 段○○號吳文貞經營之小吃店前,並藉口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吳文貞毀損,而聯絡鍾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及自稱鄭智友堂兄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俊)等人前來,渠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俊」先對吳文貞恫稱:妳還要不要做生意,我們這台車新臺幣(下同)60萬、兄弟行情6 萬等語,經吳文貞表示沒錢賠償後,鄭智友即出言恫稱:車子停在妳店門口妳就是要負責,妳開店,妳在明我在暗,我三天兩天就叫人把妳店砸掉,損失就不只6 萬元等語;鍾光賢則恫稱:老闆娘,妳是開店作生意的人,花錢消災,不然我就找人來砸店,妳的損失就不止這些錢了,限妳今天下午4 點以前解決等語。吳文貞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當日店內收入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0元),並表示剩餘款項會分期給付,嗣「阿俊」又再次恫稱:以後每隔3、4天就來跟妳收錢,若不給,店就不用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後,其等始先後離去。鄭智友復承前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0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吳文貞經營之小吃店內收取金錢,吳文貞表示無法支付請求寬限幾天,並請鄭智友於100年8月10日下午1時至2時許前來取款,鄭智友始離去,吳文貞遂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報案。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鄭智友、鍾光賢部分,除有就如前揭事實欄三所載對吳文貞恐嚇取財部分提起公訴外,另就被告鄭智友、鍾光賢於100年8月31日晚上9時許涉嫌恫嚇黃元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判決,而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之。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光賢、鄭智友、洪斌峰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且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被告洪斌峰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之被告洪斌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林揚凱住處,之後亦有在古媚娟經營之「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毆打林揚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先去林揚凱住處與王琪雯聊天,其後與謝嘉宏先下樓在超商樓下等,林揚凱是被伊不認識的人押走云云。經查:
1.林揚凱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縣○○市○○○路○○○ 巷○ 號2 樓之居所樓下,遭被告洪斌峰及共同被告譚凱中、謝嘉宏以鋁製球棒架住脖子,強押至「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與古媚娟及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見面,並遭被告洪斌峰及在場7 、8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或持鋁製球棒毆打,致其手腳、背部受傷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揚凱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七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媚娟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審酌同案被告古媚娟與被告洪斌峰係朋友關係,而本件事端亦係因古媚娟而生,衡以常情,古媚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洪斌峰之理,是證人林揚凱、古媚娟前揭所為之證述,應值採信。
⒉證人林揚凱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當天是友人找伊過去
「地球村網咖」旁之便利商店,該便利商店與住處距離約50公尺,伊是自願到便利商店的,並未遭人妨害自由,因為自己與友人起口角爭執,還在氣頭上,所以偵查中才會說遭洪斌峰等人以球棒強押至便利商店云云(見原審卷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九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然證人林揚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與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全然不同,且亦與同案被告古媚娟上開陳述不符,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林揚凱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言:雖然目前沒有人威脅其,但其擔心被告等人出來之後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6頁及其反面),再者證人林揚凱於原審審理中與譚凱中、古媚娟等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35頁至第138頁),是證人林揚凱應係為息事寧人,避免日後遭到報復,始於原審審理中更易證詞,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洪斌峰雖辯稱其當日係在林揚凱住處樓下之便利商店等
候,不知何人將林揚凱押走云云。惟查:本案實係因同案被告古媚娟女兒王琪雯與林揚凱有感情糾紛,經同案被告古媚娟告知被告洪斌峰後,被告洪斌峰主動要求友人謝嘉宏、譚凱中等人將林揚凱帶至古媚娟住處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古媚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608號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亦據被告洪斌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51頁),足徵被告洪斌峰該日係主動前往證人林揚凱住處,欲將其帶至古媚娟住處以利興師問罪甚明。而被告洪斌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言:伊與林揚凱並不認識,僅係知悉林揚凱係古媚娟女兒之男友等語明確,衡以常情,林楊凱自無可能願於深夜時分與一未曾謀面之人同行之理,被告洪斌峰當亦可預見此情。而由被告洪斌峰當日非隻身1 人前往,而係偕同友人謝嘉宏、譚凱中同行,甚而隨身攜帶球棒等情觀之,被告洪斌峰當日本即意欲以強制方式將林揚凱帶離至明,此益徵證人林揚凱於101 年1 月5 日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伊一下樓就看到被告洪斌峰、譚凱中及一個男的,譚凱中拿著棒球棒押他到地球村網咖乙節,確屬實在。是被告洪斌峰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之被告洪斌峰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並有參與砸車,也看到有人被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參與將洪瑋駿拉下車之強制犯行,辯稱:其沒有打人,也沒有將人從車上拉下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洪斌峰並未參與鬥毆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10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衝突起因,係因被告洪斌峰與
古媚娟等人於100 年6 月13日凌晨與林揚凱發生衝突後,林揚凱遭人毆傷,「榮哥」欲出面向古媚娟索討賠償金,古媚娟雖與「榮哥」商討,但因雙方賠償金額有所差距,古媚娟因預見雙方可能會發生砸店、鬥毆情事,而找被告洪斌峰、宋正皓及譚凱中、謝嘉宏等人到地球村網咖商議討論對策乙節,分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正皓、古媚娟分於偵查及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8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四第81頁)。
⒉而證人即案發當日遭他人自車上拉下之被害人洪瑋駿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均已明確指證:伊遭人拉下車後,首見之人即係被告洪斌峰及宋正皓、謝嘉宏,且有遭其等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41頁至第42頁及原審卷十第70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正皓於偵查中亦坦言: 當天現場有3 、40人,伊僅認識其中5 、6 人,伊沒有去拉洪偉駿下車,是其他去拉,拉下車後,伊與譚凱中、洪斌峰等人有毆打洪瑋駿等語明確,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言: 當時係伊與譚凱中、洪斌峰是走在前面的3 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第174 頁),故被告洪斌峰於案發之際,係立於眾人之前且屬主導之地位,復有參與傷害洪瑋駿乙節,應可認定。
⒊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洪斌峰既係應共同被告古媚娟之邀始抵
現場,而其於前去現場之際,早已預見將與立場相異之對造發生肢體衝突甚明。而於洪瑋駿與尤夏鈺駕車抵達現場後,被告洪斌峰與宋正皓、譚凱中、謝嘉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確實一擁而上,洪瑋駿係遭不詳之人強拉下車後復遭人毆打,縱被告洪斌峰未實際參與強拉洪瑋駿下車之行為,然其利用其他在場之人將洪瑋駿強拉下車後,以遂行其毆打洪瑋駿之目的,自應就洪瑋駿遭人以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權利一節,共同負責,是被告洪斌峰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
⒋綜上各節,縱被告洪斌峰未實際參與強拉洪瑋駿下車之行為
,然被告洪斌峰於洪瑋駿遭人強拉下車時在場,且未出面阻止,且進而參與毆打洪瑋駿之行為,實有將其他在場之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故意,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等犯罪之目的甚明,足徵被告宋正皓、洪斌峰與實際強拉洪瑋駿下車之人間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洪斌峰於本案發生時雖亦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惟其否認知悉本案參與之人中有年滿12歲而未滿18歲之少年(見原審卷十八第76頁),且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被告洪斌峰當時知悉或得以預見本件犯罪有少年之參與,自無從認定被告洪斌峰與少年共犯強制罪,併此敘明之。
肆、被告鍾光賢、鄭智友部分㈠訊之被告鄭智友固坦承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其
所有,該車是於100 年8 月4 日停放在吳文貞所經營之店面門口後遭人毀損,其因而與吳文貞發生爭執,伊有通知友人即綽號「老鼠」的被告鍾光賢、「阿輝」、「阿俊」到場,吳文貞嗣有交付1,600元之紅包袋,其於同年8月8日有再至過吳文貞的店,有詢問吳文貞是否給付賠償款尾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車輛遭毀損一事與吳文貞發生爭執,嗣有通知警方到場,警察離開後,其與吳文貞談好和解金額是6,600元,伊與鍾光賢等人未曾為恐嚇言語云云;被告鍾光賢固坦承因被告鄭智友的堂哥「阿俊」接獲被告鄭智友的電話,說車子遭人毀損,其就與「阿輝」、「阿俊」一同到現場,雙方有起口角,以及其綽號為「老鼠」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經查:
1.被告鄭智友於100 年8 月4 日下午2 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市○○路○ 段○○號吳文貞經營之小吃店前,嗣向吳文貞表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吳文貞毀損,而聯絡鍾光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輝」)、以及自稱鄭智友堂兄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前來乙節,業據被告鄭智友、鍾光賢供承在卷。吳文貞嗣確有交付內置有1600元之紅包袋1 只予被告鄭智友乙節,業據被告鄭智友、鍾文賢供述在卷。而就何以交付1600元予被告鄭智友乙節,證人吳文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因被告鄭智友質疑其毀損車輛一事,雖有報警,然於警方離去後,被告鄭智友即對伊恫稱:「車子停在妳店門口,妳就是要負責,妳開店,妳在明我在暗,我三天兩天就叫人把妳店砸掉,損失就不只6 萬元」等語;被告鍾光賢則恫稱:
「老闆娘,妳是開店作生意的人,花錢消災,不然我就找人來砸店,妳的損失就不止這些錢了,限妳今天下午4 點以前解決」等語,並要求伊賠償6 萬元,伊乃先給付部分款項,剩下的錢分期給付後,被告鄭智友隨即拿出紅包袋,由吳文貞將1,600 元放入紅包袋後交與被告鄭智友,而自稱被告鄭智友堂兄弟之男子則對吳文貞恫稱:「以後每隔3 、4 天就來跟妳收錢,若不給,店就不用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之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他字卷六第146 頁至第147 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六第90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就被告鄭智友、鍾光賢有出言恫嚇,因出於恐懼始交付1600元乙節,前後所述一致。審酌本件係一單純車損糾紛,要非有重大傷亡之情,且被告鄭智友面對之告訴人係一平凡女子,要非群眾鬥毆情狀,然被告鄭智友非循合法途徑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竟係致電其堂哥即綽號阿俊之人偕同友人前來,其動機本即屬可議。且嗣經證人吳文貞報警,警方據報前來之際,被告鍾光賢與阿俊等人,刻意迴避而在旁邊飲食店等待,待警方離去後始至告訴人店面與告訴人理論乙節,亦據被告鄭智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92 頁),倘被告鄭智友致電予友人,係委請其等協助處理,於有公正人士即警員在場處理之際,本應出面查看情況,又何須刻意迴避警方,甚而於警方離去之際始行現身?此顯有悖於事理。益徵證人吳文貞上開證述係員警離開後,被告鄭智友、鍾光賢等人始出言恫嚇乙節,確屬可信。
2.被告鄭智友雖辯稱是吳文貞表示要以6,600 元和解車損,但因收入不佳,所以先付1,600 元的修車費,剩下的款項則分期給付云云。然縱觀被告鄭智友就吳文貞何以交付1,600元之緣由,其先於警詢中辯稱:是車子損壞之賠償金云云(見他字卷五第8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辯稱:吳文貞之所以給付1,600元是因為之前吳文貞罵其五字經,該1,600元是賠償費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卷十五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嗣又改口辯稱:該1,600元是吳文貞給付給其的修車費云云(見原審卷十六第154頁),所言前後不一,亦與到場處理員警張藝騰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報案人(按即吳文貞)稱鄭員(按即被告鄭智友)執意其WQ-2852號自小客車有車損,並要求報案人負責,並表示鄭員於爭執過程中有辱罵報案人…」等情不符,是其所言,已難遽信;再依證人吳文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其買完菜、食材回到店內,發現鄭智友的車停在其店門口,擋得很死,要側身才能進入店內,麵攤也推不出去,無法營業,後來鄭智友來了,說自己的車門有凹陷,稱是其毀損的,要其賠償,還打電話叫了3個朋友來,其就要求叫警察,警察到場後,鄭智友要求比對鞋印,所以鄭智友便會同警察入其店內,其將店內的拖鞋、雨鞋、廚師鞋及布鞋拿出來與鄭智友車門上的鞋印比對,結果均不符,警察說是小糾紛,叫其與鄭智友私下談一談,如果談不攏,再到派出所,其也沒有罵鄭智友,其有跟鄭智友說,如果鄭智友認為其有公然侮辱,歡迎鄭智友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第94頁反面)可知,證人吳文貞自始即否認有以不雅言詞辱罵被告鄭智友,亦否認毀損被告鄭智友之車輛,且其當日甚因被告鄭智友車輛停放擋住其店面門口,難以營業,收入不佳,其當無可能自願再賠償被告鄭智友車門損壞之理,是被告鄭智友辯稱是吳文貞表示要賠償其車損,但因收入不佳,故先給付1,600元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3.訊之被告鍾光賢雖否認員警離開後,有至吳文貞店內一情,然證人吳文貞於偵查中證稱:綽號「老鼠」之男子表示如果不給錢,就要砸店,並要求其當日要拿6 萬元出來處理等語(見他字卷六第146 頁至第147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綽號「老鼠」的男子又過來說要砸店,並要其花小錢保住店,不然他們三天兩頭找人來砸店,店也開不下去,要其花小錢保平安,鄭智友和其他2 名男子也說如果不花錢消災,可以常來砸店類似的話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參以被告鄭智友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警察離開後,鍾光賢、「阿俊」及「阿輝」有到店內與吳文貞講話,說要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足見被告鍾光賢、「阿俊」及「阿輝」等人於警察離開後,確有再次返回吳文貞的店,被告鍾光賢否認此節,已屬可疑。再觀諸被告鍾光賢於警詢中先供稱:其知道一開始他們跟吳文貞要6,000 元,後來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字第2608號卷二第18
1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其在現場並沒有聽到具體的金額及何時要賠,是後來開庭時才聽到鄭智友說要6,600 元或6 萬6,000 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極力撇清自己在場之事實,益徵其避重就輕,所言自不足採;至辯護人雖質疑吳文貞遭恐嚇後未立即報警,且從被告鄭智友事後隻身前往向吳文貞拿取金錢,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上記載雙方自行協調等情,可認吳文貞所交付之金錢,應非係因遭人恐嚇而交付云云。然吳文貞遭被告鄭智友、鍾光賢恐嚇威脅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吳文貞未於遭恐嚇後之第一時間前往報警,然衡以吳文貞係經營店面之人,須對外營業,若與他人發生爭端,致使他人心生不滿至店面擾亂經營,當會影響其生計,復參以證人吳文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當時表面上一定要同意,因為其必須保住自己和店的平安,等對方離開後,其才能想對策,後來鄭智友還有再到店裡,向其收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可知,吳文貞應係遭被告鄭智友、鍾光賢、「阿輝」及「阿俊」等人於100 年8 月4 日恐嚇後,被告鄭智友復再次前往吳文貞所經營的店面索討款項,致使吳文貞備受威脅,始決意報警,縱然之後僅被告鄭智友一人前往吳文貞的店面收款,惟此亦無礙吳文貞確遭被告鄭智友、鍾光賢、「阿俊」及「阿輝」等人威脅而交付財物之認定,被告鍾光賢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難為有利被告鍾光賢之認定。
㈡是以,被告鄭智友、鍾光賢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被告鄭智友、鍾光賢、「阿俊」及「阿輝」等人藉詞恐嚇吳文貞,致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斌峰、鍾光賢、鄭智友三人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陸、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洪斌峰部分㈠核被告洪斌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斌峰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然被告洪斌峰以球棒強押林揚凱至50公尺遠之處所之行為,實已使林揚凱全然喪失其行動自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被告洪斌峰可能涉犯刑法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並予被告洪斌峰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此部分,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內雖漏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名,惟於起訴書內確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詳見起訴書第5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屬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於
105 年12月8 日審理時(原審卷15第177 頁)及本院於審理時(本院卷第375 頁)均有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犯法條,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有就此部分為實質辯論,對被告之訴訟權益當不生影響,亦併此敘明之。被告洪斌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斌峰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他人情感糾紛,而以強暴方式剝奪林揚凱之行動自由,嗣因「榮哥」指派他人前來向索賠時,強行將洪瑋駿拉下車毆打之情事,兼衡被告洪斌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渠等行為所生之危害、平日素行、被告洪斌峰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均表不在追究等情,就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所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洪斌峰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洪斌峰所犯前開數罪,均應合併處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部分,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 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洪斌峰遭警扣得之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1具尚無證據認與被告洪斌峰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具體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洪斌峰用以遂行犯罪事實一之球棒1支,因未扣案,且縱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洪斌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洪斌峰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洪斌峰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說明㈠公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陳訴起意旨時補充說明被告洪斌峰前揭強行將洪瑋駿自車上拉下外,共同被告譚有凱中亦有強行拔取車鑰匙之強制行為,認此部分被告洪斌峰涉犯有妨害自由之罪嫌等語(原審卷12第58頁背面),然此部分係屬譚凱中個人突來之舉,實難認係屬被告洪斌峰可預見之範圍,且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洪斌峰有參與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洪斌峰於100 年6 月14日凌晨3 時33分許,在地球村網咖前,被告洪斌峰除有犯前揭強制罪外,另有與共同被告宋正皓等人即持機車大鎖、棍棒等物,自地球村網咖內衝出,砸破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破壞車內內裝,並毆打洪瑋駿,致洪瑋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腦、左側臚骨凹陷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洪斌峰另涉犯有毀損、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惟被告洪斌峰與洪瑋駿於案發前素不相識,而洪瑋駿亦僅係受「榮哥」之託前來拿取賠償金之人,衡情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應無可能僅因一時糾紛,即有使原不相識之洪斌峰受重傷害之決心,縱然洪瑋駿因遭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毆擊頭部而昏迷住院,然此應係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於混亂當中,下手失衡所造成之傷害,尚難認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及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具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傷害故意,即不能證明渠等行為已該當於重傷未遂罪,應僅能認定係傷害罪,故公訴人認被告洪斌峰及其他參與鬥毆行為之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洪瑋駿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 年11月6 日具狀對被告洪瑋駿撤回傷害告訴,另上開小自車之車主亦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3 月8 日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9頁、原審卷十第79頁),此部分本應就被告洪斌峰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洪斌峰就此部分所涉之傷害、毀損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洪斌峰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將林揚凱送測謊,即
不採信林揚凱於原審對被告洪斌峰所為有利之陳述;另就被告洪斌峰所犯強制罪部分,在場證人宋正皓、尤夏鈺、古媚娟、許凱中均證述被告洪斌峰無出手毆打洪瑋駿,足徵被告洪斌峰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惟:
⑴證人林揚凱就被告洪斌峰有以球棒強押伊之妨害自由犯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亦與另名證人古媚娟證述相符,而證人林揚凱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為迴護被告洪斌峰之詞,除前後不一致外,且有悖於事理之處,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證人林揚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足採信,自無再將證人林揚凱送測謊之必要;⑵另證人洪瑋駿、尤夏鈺駕車至案發現場並與在場男子發生衝
突後,證人洪瑋駿本欲離去,然被告洪斌峰確與同案被告譚凱中、宋正皓等人一擁而上,證人洪瑋駿於遭人拉下車後首見之人亦係被告洪斌峰與宋正皓、譚凱中等人,足證被告洪斌峰確係在場亦有參與其事之人,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被告洪斌峰雖一再否認有參與嗣後傷害洪瑋駿之舉,然證人洪瑋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其當時遭宋正皓、洪斌峰及譚凱中等人毆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四第42頁、他字卷六第159 頁、原審卷十第70頁),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正皓於偵查中證稱:是譚凱中打電話給其,其因而前往地球村網咖,其當天有叫傅○翔,譚凱中也有叫人,洪斌峰和謝嘉宏則是古媚娟的兒子叫來了,因為古媚娟擔心對方會帶人來,自己可能會被人打,店會被砸,所以找人到店內幫忙,並叫人把電腦往後搬,當時是古媚娟、洪斌峰及譚凱中在商議等語(見偵字第2252號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即少年陳○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宋正皓找其去,到現場後,是譚凱中先出去假意要拿裝有衛生紙的紅包給被害人,但目的是要被害人抵達現場後,毆打對方等語(見他字卷十第
132 頁至第133 頁),參以本件係因林揚凱遭被告洪斌峰、譚凱中、謝嘉宏等人毆打,而林揚凱之友人出面向古媚娟索討賠償金,雙方就賠償金額有所爭執,古媚娟找來被告洪斌峰及譚凱中協助處理,並邀及宋正皓到場,以及被告洪斌峰於原審訊問時亦坦言:宋正皓找人來好像是要打架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堪認被告洪斌峰對於案發當日多人聚集於地球村網咖之目的,知之甚明,並有參與毆打洪瑋駿之傷害行為,被告洪斌峰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洪斌峰傷害犯行,實無足採。被告洪斌峰以此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二、被告鄭智友、鍾光賢部分㈠核被告鄭智友、鍾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
嚇取財罪。另被告鄭智友先於100 年8 月4 日對吳文貞恐嚇取財,而獲得1,600 元,嗣後又再次向吳文貞要求給付金錢未果,其先後要求吳文貞交付財物之行為,目的均係為恐嚇吳文貞交付金錢,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鄭智友、鍾光賢二人間就恐嚇取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鄭智友、鍾光賢藉詞恐嚇吳文貞交付財物,兼衡被告鄭智友、鍾光賢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既渠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光賢、鄭智友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第
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佈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被告鄭智友恐嚇吳文貞而取得之1,600 元,被告鄭智友自承確有收到該筆款項,且未分與被告鍾光賢,是該1,60 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鄭智友犯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鍾光賢部分,因未分得任何款項,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鄭智友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僅採用吳文貞之單一指述即
認被告鄭智友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吳文貞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原審援引之員警職務報告,其所載之內容均係吳文貞之指述,自難遽採,況縱認被告鄭智友有恐嚇之舉,亦難認被告鄭智友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鄭智友之車輛嗣確有修繕等語。被告鍾光賢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係以吳文貞之單一證述為據,然吳文貞之證述確有前後不一,且悖於常情之情,自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吳文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時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證人吳文貞雖就細節部分,所為證述確略有不一,然就被告鄭智友、鍾光賢有出言恫嚇及其有交付款項此一基本事實前後證述確屬一致,再者,實係因被告鄭智友復於100 年8月8 日再次前往向證人吳文貞索討款項,證人吳文貞不堪其擾始行報警,亦詳如前述,另就被告鄭智友雖提出修車單1紙,然證人吳文貞否認有造成被告鄭智友車損之事實,且亦乏證據證明該修車單上所載之車損即係證人吳文貞毀損所致,是被告鄭智友、鍾光賢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故被鄭智友、鍾光賢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洪斌峰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