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水火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賴昱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水火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火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起,向陳祐益、余祈霖( 原名余志宏) 、王有吉、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林文吉、王文雄及萬義成等人(下稱陳祐益等
9 人)承租基隆市○○路○○○ 巷○ 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陳水火因系爭建物經核准之使用執照用途為戲院,陳水火為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舞廳,又變更之過程中,須檢討系爭建物樓下即基隆市○○路○○○ 巷○ 號3 樓之2 建物( 下稱樓下建物) 之頂板活載重量,此部分須得到樓下建物所有權人陳文章同意,陳水火於101 年間委由不知情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秀真( 原名鄭雨靈)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未經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同意,先於不詳時地盜刻如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共12枚,再將該印章交給鄭秀真,由鄭秀真於102 年4 月19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偽以陳祐益同意為申請人,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舞場,並持向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嗣因消防設施未完成而未能變更完成,鄭秀真復於103 年5 月28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委託書上,另蓋用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於申請人名冊上,於103年7 月25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偽以陳祐益同意為申請人,並於同年7 月29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於變更說明書上,於104 年6月25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申請書上,於104 年7 月
6 日,蓋用偽刻之陳祐益印章於報告書上,並先後持向基隆市政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承辦公務員,不作任何之實質審查,即依該上開文書之記載,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使用執照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對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水火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祐益、王有吉、余祈霖、王文貴、王文雄、王文祺、林文吉、陳文章陳祐泉、萬義成及證人李宜忠、鄭秀真(原名鄭雨靈)、林奇弘、黃國杰、林素花等人之證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收據影本、基隆市政府105 年8 月2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043111號函、105 年12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069867號函、申請書、委託書、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管科各項執照檔案資料卡、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基隆市政府(104 )基府都變使字第00012 號變更使用執照、基隆市政府(104 )基府都室內裝修字第0029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基隆市政府建築執照電子圖檔清冊、報告書、基隆市政府簽稿會核單、結構安全鑑定報告等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關扣案物證為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以:伊確有向告訴人等承租系爭建物,並有告知告訴人之代表王有吉要承租該址開設休閒舞場,王有吉確有同意並提供相關文件授權伊辦理,且伊花費大筆費用補強樓下建物,樓下建物所有人陳文章亦有同意伊辦理,故伊委託代書辦理,沒有偽造文書,印章非伊刻印,係代書自己去刻的等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係陳祐益等9 人,於101 年間被告欲承
租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推由證人王有吉出面與被告商談相關事宜,雙方議定每月租金新臺幣52500 元,押金150000元,租賃期間係自101 年7 月1 日起迄106 年7 月1日止,租金待第3 年開始,每年增加5%後,被告即先於101年4 月16日交付押金150,000 元予余祈霖轉交予王有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余祈霖、王有吉證述相符,並有101 年4 月16日余祈霖收受押金收據1 紙在卷足憑。系爭建物原經核准使用執照為戲院,被告欲將之變更為休閒舞場,乃於101 年5 月間,以「陳剛」名義委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鄭秀真(原名鄭雨靈),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於辦理變更登記之過程,因須檢討系爭建物樓下建物之頂板活載重量,被告徵得樓下建物所有權人陳文章同意後,由被告自行出資補強樓下建物完成,鄭秀真並於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手續過程,先後於①102 年4 月19日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②於103 年5 月28日在委託書及申請人名冊③於103 年7 月25日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變更說明書④103 年7 月29日在變更說明書⑤104 年6 月25日在申請書⑥104 年7 月6 日在報告書上,分別蓋用陳祐益等
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後,交付予基隆市政府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章、證人鄭秀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收據、基隆市政府
102 年4 月30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20155306號函、103 年4月21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30215273號函、103 年8 月12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30232936號函、105 年12月1 日基府都建貳字第1050069867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文件等資料在卷可稽(105 年度他字301 號卷第4 至5 頁;105年度交查字207 號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105 年度偵字4151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00 頁至第236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鄭秀真持以用印之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並非陳祐益等9 人、陳文章本人所有或交付乙節:
於101 年間,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就系爭建物之管理係委請告訴人王有吉代為處理,並有將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放置在證人王有吉處,俾便王有吉代為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業據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供述在卷,惟告訴人王有吉並未交付上開印章與被告,且經比對印文後,告訴人王有吉所代管之印章,亦非蓋用於本件各該文件上所使用之印章;另告訴人陳文章及其妻林素花亦未曾將印章交予被告,而上開文件上之印文,亦非陳文章所有等情,業據證人陳祐益、王文貴、陳祐泉、王文祺、王文雄、萬義成、林奇弘、王有吉、余祈霖、陳文章、林素花等人證述明確(105 年11月15日、106 年
5 月23日、106 年6 月12日、106 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原審10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4-25 頁─偵卷第13-19 、第273-276 頁、第290 頁、第293-294 頁、第328-336 頁),並有各該印章印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2 頁【王有吉代管之印章印文】、第63頁【偽刻之印章印文】);是上開文件上之印章,確非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所有乙節,亦堪以認定。
㈢而證人鄭秀真上開持以蓋用之印章係被告交付予用印:
⒈證人鄭秀真即受被告委託代辦本件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手續之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證稱:辦理建物用途變更使用,通常係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來委任,承租人一定都有跟房屋所有權人打租約,才會委任給建築師事務所,因為承租人必須提供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身分證影本、印章,第一個動作是到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文書課調閱竣工圖,判定系爭建物是否可以申請用途變更,確定可以申請用途變更後,再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件被告先提供陳祐益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建物所有權狀,供其調閱竣工圖,雖陳祐益僅有10分之1 之所有權,惟調閱竣工圖只需共有人一人為代表即可,不需要全部所有權人之證件或所有權狀;期間被告陸續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陳水火之身分證影本、余祈霖之駕照、身分證影本、基隆市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偵卷第21頁、偵卷第39-4 5頁),嗣送交申請用途變更文件時,因需檢附第一類謄本,經其調閱後,始發現所有權人不止1 人,共有9 人,才再請被告提供其他所有權人之資料,又因第一類謄本上,已有全部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故僅再請被告提供所有權人之印章;本件係被告委任,雖所有權人陳祐益等9 人,均未曾出面,惟依其執業20年之經歷及專業判斷,承租人一定是有跟所有權人簽約,才能拿到屬私密資料之所有權狀、身分證等物,蓋此些重要資料並非第三者可輕易取得,一定是由所有權人交付予承租人,故其依實務經驗,認為承租人與所有權人間,確實存在租賃關係;而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章部分,因林素花曾與其聯繫詢問為何要施作補強工程,且因被告有取得樓下建物之鑰匙,故其認為被告亦有徵得樓下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詳證人鄭秀真10
5 年12月6 日偵訊筆錄、原審10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28-41 頁─偵卷第54頁、第57- 58頁);而國人因不諳行政程序及避免事鎖繁雜,於辦理不動產相關事宜時(如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登記等),依其情形委由土地代書或建築師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代為送件、辦理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核與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承辦人員即證人黃國杰證述關於此類事項,民眾多會委託建築師來辦理等語相符(偵卷第267 頁);堪認證人鄭秀真所述,並無何與常情相違之處,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⒉被告雖陳稱係證人鄭秀真自作主張擅自偽刻告訴人陳祐益等
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云云,惟證人鄭秀真已明確證稱,依建築師事務所之作業程序,除非客戶有特別提到要幫忙刻章,否則委託書內不會提到要幫忙刻章;又委託書與一般其等受理案件時之委任契約不同,委任契約是與客戶約定收費方式及價格之契約,與是否授權刻章無關;本件當初並沒有跟被告簽委任契約,也沒有簽立委託書,故其等不會幫忙刻印章;就本件系爭建物之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事宜,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之對口單位,僅有陳水火一人,並未接觸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祐益等9 人;至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陳文章,其雖曾與樓下建物所有權人陳文章之配偶林素花碰面,惟均係討論因被告欲於4 樓開設舞場,地板部分(即陳文章所有之樓下建物【3 樓】頂板)需所有權人陳文章配合,由被告出錢整修以補強樓下建物頂板活載重量,僅單純借用樓下建物整修,並未提及需以樓下建物所有權人名義申請變更等語(見證人鄭秀真105 年11月15日、105 年12月6 日、106 年
6 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0-2 1頁、第54頁、第319 頁);核與證人陳文章、林素花所述相符(證人陳文章105 年11月15日、106 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林素花105 年11月15日、106 年6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1-23 頁、第327-328頁);可見負責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事宜之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技術人員即證人鄭秀真,確實僅與被告有過接觸,未曾見過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亦不認識證人鄭秀真,證人陳文章及林素花,僅曾因頂板活載重量問題一事與鄭秀真有過聯繫,並未談及印章或其他相關程序辦理事宜,則依前述李宜忠建築師事務所向來之行事規則,鄭秀真既未曾與告訴人等謀面,亦未取得其等之授權,證人鄭秀真自無從代為刻印,乃為當然。又證人鄭秀真身為建築師事務所專職辦理用途變更使用之技術人員,有20年經歷,對相關法規知之甚詳,亦知悉未經他人同意授權,應負偽刻印章等偽造文書之相關刑責,且一般建築師事務所,為恐發生爭執糾紛進而影響信譽,對「是否有經授權」代刻印章一事,均會戒慎小心,此亦與鄭秀真證述通常是業主在國外,國外委託人授權,其等才會幫忙代刻,不然其等不會代刻,會請委託業主提供等語(原審106 年8 月29日審判筆錄第41頁)相符。證人既僅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相關事宜,且相關事宜皆係與被告聯繫,承辦該案亦僅報價255,000 元(第一次應給付55,000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各應給付100,000 元,被告尚有尾款100,000 元未給付,詳見報價表及被告給付款項明細─偵卷第256-257 頁),並非向被告收取鉅額報酬,且此申請變更用途一案幾經波折,證人鄭秀真實無從自本件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中獲有何利益,殊難想像證人鄭秀真願為區區250,000 元之報酬,於未獲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之口頭或書面授權之際,擅為刻印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故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之代表人王有吉及告訴人陳文章有無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乙事:
告訴人陳祐益等9人及陳文章雖均陳稱:伊等並不同意被告將系爭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為休閒舞場,亦未授權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云云。惟:
⑴首就告訴人陳文章部分,訊之證人林素花即陳文章之妻於偵
查中證稱: 樓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文章,被告表示希望房子借他補強,所以陳文章有將鑰匙借給他等語;而證人陳文章亦坦言: 印象中被告有跟我提過他在基○○○區○○路○○○ 巷○ 號3 樓之2 想上有開舞廳等語(偵字第4151號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文章亦坦言: 被告表示花很多錢在裝潢上面,沒有補強就不能營業,伊沒有住在該房屋內,被告確有對該房屋為補強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 6頁),足徵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陳文章須加強其所有之建物方能變更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甚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全係因被告承租陳文章所有房屋樓上之系爭建物為舞廳,倘欲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需加強陳文章所有房屋之結構,方與告訴人陳文章夫妻有所接觸,且被告確於徵得告訴人陳文章之同意後乃取得樓下建物之鑰匙以進行補強,再者,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陳文章之房屋進行補強,然告訴人陳文章就補強作業之詳細內容為何未曾加以聞問,對該屋補強作業施作之費用,亦分文未付,全由被告個人加以支應,綜合上情以觀,足以認定告訴人陳文章就其所有樓下建物關涉系爭建物欲作為舞場使用之相關事宜乙事,業已全權交由被告負責處理甚明。
⑵再就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部分,雖其等均否認有授權被告將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為舞場云云。然:
①系爭房屋本即係做電影院使用,係供商業性使用,本質與舞
場相類均會有不特定民眾進出,要非一般單純住家。而本件實際出面與被告商討租賃系爭建物之人僅有告訴人王有吉一人,而於議訂租賃條件後,告訴人王有吉應被告之要求,係先後陸續交付陳祐益之身分證影本、余祈霖的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文件予被告,業據證人王有吉證述在卷。而上開文件關涉出租人之權益及隱私甚鉅,倘係一般租屋自住,實無要求告訴人王有吉提供諸如出租人身份證件、所有權狀影本之文件,且系爭建物前均係出租予他人使用,告訴人王有吉亦管理該屋亦有相當之時間,又豈會僅應被告要求即提供上開文件,全然未加以過問?此實有悖於常理。且於偵查中,檢察官亦質以證人鄭秀真「這些共有人是否同意辦理變更?」證人鄭秀真答以:「被告當時有提供所有文件給我,他說他是承租人,我當時認為,他有提供這些資料,共有人應該有同意等語」(偵字卷第21頁),此益徵上開文件確非一般單純僅係承租房屋出租人當交付之件甚明。
②再者,於租賃雙方洽談之際,出租方為確保其權益,當會詢
問承租方用途為何,以利出租方評估是否出租,是衡情告訴人王有吉當為會詢問被告此節。而證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王文貴於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建物做何用途時,已明確答以「好像要做舞廳」等語明確(交查字第825號卷第13頁);而證人即共有人之一陳祐泉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 「我知道他有要做舞廳,後來我同意他變更用途為舞廳,是股東告訴我要變更的,我才同意,當時是王有吉告訴我的」「(問: 你是否知道變更要一些文件?)答: 當時是王有吉處理的,所以我不知道要什麼文件」及「(問: 其他股東是否知道要變更為舞廳?)答: 講的時候有些股東不在」等語明確;證人即共有人萬義成亦證稱: 「(問: 你是否知道陳火水租這個地方要做舞廳?答: 知道,是王有吉他們找我們開會的時候告訴我們的」及「王有吉有說,別人來租這個是要做舞廳的」等語明確,而證人王有吉就於共有人聚會之際,是否有討論上情乙節,亦坦言: 我們在吃飯的時候有講等語(偵卷第273 頁至第276 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於辦理系爭建物租賃時,與被告接觸者僅有告訴人王有吉一人,然共有人王文貴、陳祐泉、萬義成等人均知悉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係欲做為舞場使用,甚而有聽聞變更執照乙事,且證人陳祐泉、萬義成亦均明確指述係告訴人王有吉告知其等上情,而衡諸常情,證人陳祐泉、萬義成均係與告訴人王有吉利害與共之人,自無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此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王有吉承租系爭房屋之際,確已告知告訴人王有吉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做舞廳使用,且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告訴人王有吉始再轉知其他共有人甚明。
③雖他共有人陳祐益、王文祺、王文雄等均證稱: 不知悉上情
,亦未應允云云。然系爭建物因共有人人數多達九人,於10
1 年間其等係推派王有吉為代表,其等亦置放印章予王有吉保管乙節,亦據證人陳祐益等9 人證述在卷,足徵系爭建物於101 年間係由告訴人王有吉全權處理,且依證人陳祐泉上開證述亦可知,於告訴人王有吉於說明系爭建物之承租情形時,確有部分共有人不在場,故自非共有人全體均知悉上情甚明。故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既就系爭房屋管理乙事全權交由告訴人王有吉處理,而告訴人王有吉以共有人之代表與被告簽訂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且亦知悉被告欲承租該屋做為舞場使用,並應允為使用執照之變更乙節,洵堪認定。
⑶被告確未徵得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之同意,即逕行刻印告訴
人陳祐益等9 人之印章,並交由不知情之鄭秀真用印於起訴書所載之文件,然被告就關係系爭建物之變更使用執照乙事,因業已得陳文章及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之代表即告訴人王有吉之同意與授權,被告為利後續程序辦理,自行刻印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及陳文章之印章,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況證人陳祐益於偵查中亦坦言: 係被告拿變更登記後之執照給伊看,伊才知道已經變更完成等語(偵卷第274 頁),是倘被告確有背著告訴人等私自為使用執照之變更,衡情當掩飾其犯行,又豈會主動出示上開執照予告訴人陳祐益觀看,此舉顯將已身犯行公諸於事,顯有悖於常情。至告訴人陳祐益等9 人雖均指稱: 係因被告自101 年8 月間起即積欠租金,不敢出面向王有吉拿印章方私自刻印云云。然依證人鄭秀真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開始與事務所接觸,但最初只有給伊稅籍單,後來有陸續再補相關文件,在101 年10月左右被告再提供所有權狀影本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9頁),故足徵被告於告訴人指述已開始積欠租金之
101 年8 月後之同年10月,再與告訴人王有吉接觸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甚明,故告訴人指述被告係因積欠租金不願面對告訴人始自行刻印印章乙節,自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等既已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建物變
更使用執照乙事,被告為順利辦理上開程序,乃自行刻印告訴人等之印章後交予鄭秀真用印,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予詳查,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