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雙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雙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雙旗係王女與陳玉森(2 人均已歿)之長男,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則為王女與陳玉森之長女、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緣王女於民國94年10月5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37筆土地及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其他遺產,由王雙旗、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共同繼承。詎王雙旗明知全體繼承人並未合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7 人均分(即各得7 分之1 )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4 人之同意,於102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偽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各1 顆,並於僅經陳天佐、陳天佑授權之情形下,於102 年6 月24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申請王女、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及自己之戶籍謄本,另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黃啟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後,由王雙旗於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表示繼承系統表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上開7 名繼承人均願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上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印文及私文書,嗣再委託黃啟輝於102年6 月28日某時,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戶籍謄本、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37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土地所有權狀、「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章各1 顆,暨上開王雙旗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及上開繼承系統表,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瑞登字第 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之欄位內,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偽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上開「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表示上開7名繼承人均為委託黃啟輝辦理本件登記之申請人,並表明上開7名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另表明上開7名繼承人就遺失原土地所有權狀之附表二編號4、5土地應有部分其記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上開印文及私文書後,黃啟輝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7名繼承人各以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完竣,足生損害於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可能得依民法規定主張王雙旗歸扣王女生前贈與財產金額之權益,暨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𥛢霖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5時許,向瑞芳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登記之相關文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𥛢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3 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當時我們有委任二弟陳𥛢霖,大家都表示母親的財產還沒有過戶,本來想請我幫忙,後來陳𥛢霖拿出委任書,大家基於信任都有簽名。但是後來沒有財產處理的下文,我詢問陳𥛢霖之後,陳𥛢霖不願將處理的代書姓名給我,大家授權給陳𥛢霖,但陳𥛢霖一直沒有辦理過戶,陳𥛢霖表示需要大家繳納手續費才有辦法辦理,陳𥛢霖已經收取手續費,但是後來還是沒有積極辦理,大家表示要盡快辦理繼承,陳雙琴、陳天佑、陳天佐等人就拜託我辦理,我有辦理,但是經過他們同意,辦理結果也是按照大家的應繼分,費用由我先出,辦完土地繼承均分後,我就將權狀交給他們,陳𥛢霖那份因連絡不上暫由我保管,我被告才知法律的規定,我後來經營鐵工廠生意失敗,母親沒有拿錢資助我,家裡沒錢,我跟我舅舅借的云云,惟查:㈠被告係王女與陳玉森之長男,被害人陳雙琴、告訴人陳𥛢霖
、被害人陳𥛢禧、訴外人陳天佐、陳天佑及被害人陳添順則為王女與陳玉森之長女、次男、三男、四男、五男、六男,王女於94年10月5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他遺產,由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共同繼承等事實,有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天佐、陳天佑及陳添順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女、被告、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55號卷第109 頁至第115頁、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8日前之某日時,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刻
印業者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各1 顆,並於102 年6 月24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再申請王女、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及自己之戶籍謄本,委託黃啟輝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後,由被告於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再委託黃啟輝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持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前揭戶籍謄本、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6 至37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土地所有權狀、「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章各1 顆,暨上開被告委託他人所刻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及上開繼承系統表至瑞芳地政事務所,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 月28日瑞登字第1882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之欄位內,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文,並於前揭文件上蓋用上開「王雙旗」、「陳天佐」、「陳天佑」印文,嗣黃啟輝即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則將被告等7 名繼承人各以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同前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第24、25頁、第58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12頁、第141頁,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可稽,核與證人黃啟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同前皆偵續字第57號卷第59頁、第75、76頁,同前署10 5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13、14頁),復有瑞芳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8日瑞登字第18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25份,所有權人為王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37份,所有權人為告訴人陳𥛢霖)等在卷(前揭偵字第3055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8之1頁、第126頁至第140頁反面,前揭偵字第3704號卷第5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可考,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雙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有跟伊拿證件等資料,有說要辦東西,但是沒有說要辦什麼,當時被告沒有講得那麼清楚,伊猜測應該是要辦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伊認為這件事全體繼承人都要同意,不能只有伊同意,所以當時伊沒有給被告東西,伊認為被告之後應該還會再通知其他兄弟,但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通知伊,不久後伊就收到新的土地權狀;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且被告跟伊說要辦登記的時候,伊沒有聽清楚,所以伊沒有回答是否同意讓被告去辦,也沒有同意由被告代刻伊之印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7號卷第
25 、26 頁,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陳𥛢霖於偵查時證稱:陳添順有告訴伊被告跟他要印章,伊跟陳添順說不能給,怕被告做其他用途,後來陳雙琴也告訴伊類似情形,但是陳添順、陳雙琴均未向伊說被告要辦登記的事,事後伊才知道系爭不動產已經登記完畢;伊沒有委託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亦不同意辦理繼承登記,也沒有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是被告未經伊授權偽刻伊之印章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7號卷第47頁、第75頁、第134頁,同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747號卷第10頁,前揭偵字第3704號卷第35頁)。證人陳𥛢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事先完全不知道要辦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事,伊是104年5月收到國稅局的通知才知道。伊沒有委託被告去辦理登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之印章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事先同意被告代刻伊之印章辦理登記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7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反面)。證人陳添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向伊及陳雙琴說過要辦繼承過戶,所以要向伊與陳雙琴拿印章,但是伊2人沒有跟被告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辦理繼承過戶,且伊2人都沒有給被告印章;本來繼承登記是陳𥛢霖要辦的,但陳𥛢霖一直都沒有辦,被告基於個人因素希望趕快辦,之前陳𥛢霖有說過辦這個過戶不需要印章,且伊2人有將委託書交給陳𥛢霖,所以伊2人不願意再給被告印章,但是伊2人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辦理過戶;伊有通知陳𥛢霖要去辦理繼承登記,但陳𥛢霖不同意,事後伊沒有將陳𥛢霖之答覆轉知被告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7號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58頁)。由前揭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本件登記前,並未徵得4名證人之同意,即委託刻印業者偽刻4名證人之印章,並擅自委託不知情證人黃啟輝代為辦理本件登記甚明。故被告辯稱其已受拜託並已徵得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陳添順之同意始辦理本件登記云云,洵非可採。
㈣另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我經營鐵工廠生意失敗,母親沒有拿錢資助我,家裡沒錢,我跟我舅舅借的云云,惟查證人陳𥛢霖於偵查時證稱:依照兄弟姐妹的協議,被告不能再分得土地,101年12月15日簽的委任狀,大家有講比例,本來要下正式書面,結果被告就去找代書辦理登記,而且跑去找陳添順要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狀,如果依照兄弟姐妹本來的協議,伊可以分得6分之1,因為被告還要還將近80萬的債務,被告有欠王女錢;101年12月15日時,陳雙琴召集大家回老家開會,就是要處理土地繼承問題,當時被告提議委任伊去辦理,伊跟被告說,你也很熟,應該由你去辦,被告回答他在高雄不方便,因為伊有做房地產,且土地在北部,所以被告提議由伊來辦,兄弟姐妹也同意,所以才會寫委任狀等語(前揭偵續第57號卷第134頁,前揭偵字第3704號卷第35頁),證人陳𥛢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是父親或母親在生前有說,因為被告開鐵工廠倒閉負債,家裡有拿錢幫他償債,所以被告不能再分土地,但是只有口頭說而已;兄弟間對於誰能繼承多少還沒有定見,所以一直沒有辦繼承登記等語(前揭偵字第3055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證人陳添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來繼承登記是陳𥛢霖要辦的,但陳𥛢霖一直都沒有辦,被告基於個人因素希望趕快辦;當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要怎麼分沒有達成共識,因為兄弟不合,沒有機會去討論實際的事情,另伊高中時期約10幾歲未滿20歲時,曾經聽父母說過,以後母親過世,土地不要分給被告等語(前揭偵續字第57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且有101年12月15日委任狀影本1份附卷(前揭偵字第3055號卷第42頁)可查。由此,足認全體繼承人就是否請求被告歸扣王女生前因被告營業所贈與之財產及請求被告歸扣之金額為若干等節,均無明確共識,故被告未經同意偽刻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之印章,並擅自委託證人黃啟輝代為辦理本件登記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證人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可能得依前揭民法規定主張被告歸扣王女生前贈與財產金額之權益。故被告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伊分到的比例跟其他6名繼承人相同,辦理結果是按照大家的應繼分,故不構成犯罪云云,仍非可採。
㈤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土地登記實務並無紙本形式之「土地登記簿」,完全係以電磁記錄之方式儲存於電腦中,並無印製土地登記簿,又土地登記謄本並非公務員所執掌之公示登記資料本身,而係依據土地登記資料之電磁紀錄,列印出紙本,供民眾閱覽查驗之一種資料輸出形式,先予敘明。證人黃啟輝於102 年6 月28日某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遞交與瑞芳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二「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文書之上,而本件登載有不實權利狀態之電磁紀錄係需對外向一般人民公告之準公文書,其上載有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瑞芳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成立之主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固屬私文書無疑,而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則分別有表示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同意登記之權利範圍、全體繼承人保證繼承系統表所載內容之真正、全體繼承人保證切結書所載內容之真正等用意,故其性質均屬私文書,且上開內容並非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真意。故被告利用證人黃啟輝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蓋用偽造之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因無證據
證明該刻印業者為未成年人,依罪疑唯輕之法則,爰認定係成年人)偽造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啟輝辦理本件登記而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刻「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
」之印章後,持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及「陳添順」印文16枚等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係以一個遞交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
記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間為兄妹、兄弟等關係,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彼此應有之權利,且被告明知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王女之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各7 分之1 之分別共有登記一事並未達成共識,理應循相關調解、訴訟等程序處理,竟不思此圖,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侵害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之權益,並致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誠屬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等達成和解,絲毫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權為高額不動產之權利,對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所生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高,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本件起因係繼承人間對於被繼承人王女遺產分配問題,未有妥適解決方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陳雙琴、陳𥛢禧、陳添順、告訴人陳𥛢霖間有上開親屬關係,其等將來尚須共同就被繼承人王女之遺產問題妥為解決,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未能平靜,而影響其等日後互動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然依前揭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因
行使而交付予瑞芳地政事務所收受,已成為瑞芳地政事務所之歸檔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件不符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及「陳添順」印文16枚,以及未扣案偽造之「陳雙琴」、「陳𥛢霖」、「陳𥛢禧」及「陳添順」印章各1 顆,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因故意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可考,且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分別共有之結果,就繼承土地確登記為各繼承人均分別共有原土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前揭偵字第3704號卷第99頁至第102 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4 頁),而繼承人間就應繼分雖有爭執而無明確共識,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其應繼分以外之利益,且上開土地各繼承人登記之權利範圍甚少,實際繼承人甚夥,處分不易,因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之機會殊少,本院審酌被告行為造成之實害尚屬輕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1 │瑞芳地政事務所10│偽造之「陳雙琴」│(9)備註欄 │偵字第3055號卷 ││ │2 年6 月28日瑞登│、「陳𥛢霖」、「│ │第99頁 ││ │字第18820 號土地│陳𥛢禧」及「陳添│ │ ││ │登記申請書 │順」印文各1 枚 │ │ ││ │ ├────────┼───────┼────────┤│ │ │偽造之「陳雙琴」│(16)簽章欄 │偵字第3055號卷 ││ │ │、「陳𥛢霖」、「│ │第100頁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2 │登記清冊 │偽造之「陳雙琴」│文件之抬頭部位│偵字第3055號卷 ││ │ │、「陳𥛢霖」、「│、左側或中央 │第101頁至第106頁││ │ │陳𥛢禧」及「陳添│ │、第108之1頁 ││ │ │順」印文各9 枚 │ │ │├──┼────────┼────────┼───────┼────────┤│3 │繼承系統表 │偽造之「陳雙琴」│繼承人欄上方 │偵字第3055號卷 ││ │ │、「陳𥛢霖」、「│ │第107 頁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 │ ├────────┼───────┤ ││ │ │偽造之「陳雙琴」│繼承人欄 │ ││ │ │、「陳𥛢霖」、「│ │ ││ │ │陳𥛢禧」及「陳添│ │ ││ │ │順」印文各1 枚 │ │ │├──┼────────┼────────┼───────┼────────┤│4 │切結書 │偽造之「陳雙琴」│土地標示欄上方│偵字第3055號卷 ││ │ │、「陳𥛢霖」及「│ │第108 頁 ││ │ │陳添順」印文各3 │ │ ││ │ │枚,偽造之「陳𥛢│ │ ││ │ │禧」印文4 枚 │ │ │├──┼────────┴────────┴───────┴────────┤│備註│共計偽造「陳雙琴」印文16枚、「陳𥛢霖」印文16枚、「陳𥛢禧」印文17枚、││ │「陳添順」印文16枚。 │└──┴──────────────────────────────────┘附表二:
┌──┬──────┬─────┬──────┬──────┐│編號│坐落 │地號 │登記為王女名│各繼承人登記││ │ │ │下之權利範圍│之權利範圍 │├──┼──────┼─────┼──────┼──────┤│1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4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5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6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7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8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9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0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1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12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3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4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15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6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17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8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19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0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1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2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3 ○○○區○○段│0000-0000 │ 9分之1 │ 63分之1 │├──┼──────┼─────┼──────┼──────┤│24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25 ○○○區○○段│0000-0000 │ 全 │ 7分之1 │├──┼──────┼─────┼──────┼──────┤│26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7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8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29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0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1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32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3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4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5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6 ○○○區○○段│0000-0000 │ 45分之1 │ 315分之1 │├──┼──────┼─────┼──────┼──────┤│37 ○○○區○○段│0000-0000 │ 54分之1 │ 378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