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龍得選任辯護人 葉民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功輝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錦田

王道米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承達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宜錦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李郁婷律師

周宇修律師

參 與 人 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功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35、6861、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沒收部分均撤銷。

曾錦田、王道米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陸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游承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宜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連龍得於民國101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期間,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下稱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功輝係典固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典固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以製作相關驗收文件與施工日報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新北市地政局)辦理「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下稱臺北港開發案),因開發區域範圍內存在大量有(無)主墳墓,而墓政管理原屬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新北市民政局)業務,且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1月19日,將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無主墳墓之公告、起掘、火化存放作業等權限,公告委任授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經新北市地政局會同新北市民政局、八里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室開會協調後,遂由八里區公所自100年4、5月間起辦理臺北港開發案範圍內墳墓用地委外查估作業招標採購,並續辦理墳墓強制遷葬招標採購事宜。後臺北港開發案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年12月起至101年3月止期間,就營建工程部分陸續代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開發案公共工程採購案(案號:100034號、101003號,下合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其中第一分標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造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造福公司)承攬,而第二、三分標由彥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韋公司)得標,第四分標則由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記公司)得標;八里區公所就上揭開發區域範圍內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事宜,亦由連龍得先後於101年4月及同年6月間,分次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勞務採購」及後續擴充案(案號:0000000號、0000000-0號;以下合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均由善德殯儀有限公司(下稱善德公司)得標。俟善德公司於101年5月1日起入場施作後,發現現場待遷葬之有(無)主墳墓數量超逾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契約預算,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方能因應。因八里區公所不及完成第二次招標發包作業,為免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影響工程進度及增加利息負擔,新北市地政局與新北市民政局乃協商改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承包商自行尋找協力廠商起掘清運,遷葬費用由新北市地政局以各標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墳墓處理工項給付予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以下合稱采盟等3公司),並納入各標工程變更設計事項,再由八里區公所協助承辦墳墓遷葬採購事宜。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遂於101年8月15日,分別與典固公司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均約定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至四分標計畫道路2側外移15米道路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並以實做實算方式,按依約起掘、撿骨、裝罐後之實際裝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下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新北市地政局另鑑於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係由八里區公所發包辦理,為確保各分標承包商就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施作方法、標準與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一致,遂於101年8月30日會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公司)、八里區公所、采盟等3公司及典固公司召開會議(下稱101年8月30日會議),確認有關有(無)主墳墓遷葬起掘必須依八里區公所訂定之「101年度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遷葬範圍內墳墓統一遷葬勞務採購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下稱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辦理,及日後將由八里區公所協助驗收;惟因八里區公所是日未派員出席,新北市地政局區段徵收科股長洪茂傑特於101年9月4日再次召開會議,邀集八里區公所、林同棪公司、采盟等3公司到場,重申101年8月30日會議結論。嗣後新北市地政局於歷次驗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通知八里區公所到場會驗,而連龍得均據八里區公所機關首長授權人循往例指派為會驗人員,負責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林功輝為完成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乃於101年8月25日代表典固公司與崴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曾錦田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崴盛公司負責前述墳墓遷葬工作中之開挖起掘(含提供人員及機具)、撿骨等事宜,並自101年9月3日起,指派典固公司員工即工地主任游承達、員工林宜錦、邱台生(未據起訴)、周惠傑(綽號「四哥」,未據起訴)、姚振權(綽號「阿叔」,未據起訴)與不知情之蕭臻權(於101年10月底離職)等人入場施作;嗣廖大瑋(原名廖璿茗,未據起訴,下稱廖璿茗)、謝勝屹(原名蔡宜道,未據起訴,下稱謝勝屹)於101年10月某日至典固公司任職後,亦經林功輝指派加入施作。其等工作方式為:曾錦田或不知情之崴盛公司怪手司機林子翔(綽號「阿寶」)先在新北市八里區臺北港開發案工地(下稱八里工地)駕駛怪手進行開挖,發現1具骨骸後,即由游承達持GPS儀對該具骨骸進行經緯度定位及給予工程編號,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工作之員工輪流於白板上書寫上開經緯度與工程編號,續由曾錦田之配偶王道米、廖璿茗或謝勝屹將該具骨骸裝入與白板上工程編號相同之米袋內完成撿骨,邱台生則全程錄影上開發現該具骨骸迄裝袋之經過,游承達或林宜錦並輪流拍攝該具骨骸起掘前(即發現骨骸之位置與白板編號)、中(即撿骨中)、後(即現場裝袋完成)之照片,林宜錦、曾錦田偶爾亦會協助撿骨,復由游承達於施工當下,將該具骨骸之經緯度、工程編號、工區別等資訊登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並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此數量統計表草稿回報予典固公司,林宜錦於游承達休假時,則代理記錄上揭資訊;俟盛裝骨骸之米袋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即由周惠傑將米袋載往新北市中和區仁慈寺旁之春秋墓園工作站(下稱中和春秋墓園),由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數人進行燒骨與正式裝罐,迨累積裝罐至一定數量後,再送至新北市八里區立慈恩納骨塔(下稱慈恩納骨塔)及新北市三芝區示範公墓納骨塔(下稱懷恩堂)存放;而廖璿茗、謝勝屹嗣亦轉至中和春秋墓園從事燒骨、裝罐工作,惟謝勝屹於八里工地需要人手時,仍會回到八里工地協助起掘。典固公司於101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期間,即依約如實在第一、三、四分標工區,各起掘裝罐215座骨灰罐、292座骨灰罐、2座骨灰罐,並各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就上述第一、三分標已起掘裝罐部分申請驗收;林同棪公司遂會同連龍得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各就前揭第一、三分標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先行辦理第一次施工查驗,再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0月30日會同林同棪公司、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一次正式驗收無誤。

三、詎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龍得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

01年10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前,趁林功輝至八里區公所洽詢工程事宜之際,假藉欲替友人調借金錢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經林功輝拒絕,連龍得仍承前揭犯意,於數日後託詞邀約林功輝至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清茶館,並於席間再次假藉欲替不知情之該茶藝館服務人員馬秋美(綽號小愛)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林功輝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惟因典固公司承包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期間資金周轉壓力甚鉅,為避免連龍得為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藉故刁難,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及向上游承包商申領工程款,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只予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某時,將該10萬元交付連龍得(林功輝此部分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嗣連龍得食髓知味,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趁典固公司申請第二次驗收之際,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之弟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賄賂;林功輝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在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 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連龍得(林功輝此部分所犯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亦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

㈡林功輝因施工初期所起掘之骨骸數量不多,唯恐實際計價所

得工程款不敷成本導致虧損,竟與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以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謀議既定,林功輝即與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光頭」之典固公司成年員工(下稱「光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光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第一至三分標工區,或由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述方式完成起掘;或由林功輝告知游承達指示在八里工地工作之謝勝屹或「光頭」多次將同副人體骨骸改放在不同位置後,由游承達變更經緯度定位、工程編號,佯裝成別一骨骸,並由邱台生重複攝錄不實起掘畫面,及由游承達或林宜錦重複拍攝不實起掘前、中、後照片,游承達並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不實登載上開虛增之起掘資訊,以此方式製造起掘多副人體骨骸之假象,而虛增起掘骨骸之數量。另由曾錦田及王道米先至不詳地區收購獸骨,再由曾錦田、王道米親自或由周惠傑至新北市○○區○○○路00號砂石場(下稱荖阡坑路砂石場)向曾錦田、王道米拿取後,載運至中和春秋墓園,供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與姚振權將前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以5比5之比例混合,再行烘烤並以骨灰罐或骨灰袋承裝;其中除起掘時即為骨甕型態之人體殘骨未經與獸骨混充外,渠等共計混充填裝成如附表一「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林功輝復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前、101年11月22日前、101年12月20日前、102年1月10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帶」之成年職員,在內容含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照片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中,按游承達回報之不實數量統計表草稿及施工現場拍攝之不實照片,不實登載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對應照片等虛偽資訊而製作如附表一「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並將上開紀錄表編訂成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式4份,再節錄前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載各該起掘骨骸之工程編號、經緯度等資訊後,製作內容不實之起掘清冊清單1式4份,另將上述虛偽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準文書1式4份,續由林宜錦將前揭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並於驗收通過後,據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浮報骨骸數量請領工程款,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出如附表一「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骸,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萬1,290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按上述不實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填製對應各該施工日期且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地政局、采盟公司、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對於工程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

㈢林功輝為給付報酬予曾錦田、王道米,遂於第二階段墳墓遷

葬工程進行期間及工程完畢後,陸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計1,178萬8,288元之支票或現金予曾錦田、王道米共同收受,亦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2至14、18所示造福公司開立面額共計558萬8,790元之支票後,將之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而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支票嗣經屆期提示,其中除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萬7,500 元之支票未獲兌現外,餘均經全數兌現。經扣除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光頭」因浮報骨骸數量而實際詐領之工程款為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分由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餘款145萬5,235元則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計算式詳附表五所示)。

四、俟八里區公所為辦理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後續事宜,仍由連龍得於102年2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包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號),由天成企業社即盧邱麗真於102年3月15日得標,並於102年3月17日入場施作,且於102年6月間繼續承包施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號;與案號0000000-0號標案下合稱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連龍得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承辦人,負責處理廠商申請驗收及請款核銷等事宜。詎連龍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連龍得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車輛供其個人公私

務上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2年3月17日開工當日,在新北市八里區工地現場(下稱天成工地現場),向盧邱麗真佯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並要求盧邱麗真逕將租車費用折合現金予其自行處理,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誤認天成企業社確須提供車輛予連龍得使用,遂於102年3月26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連龍得;連龍得得手後,即以上述現金購入汽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接續前揭詐欺犯意,於102年3月26日後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之不詳日期,陸續持發票向盧邱麗真訛領油資共計2萬元得逞。

㈡連龍得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1

02年6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簽辦撥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盧邱麗真明知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避免資金周轉不靈致營運困難,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連龍得〔盧邱麗真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龍得食髓知味,又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後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協助撥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盧邱麗真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指示前往上揭茶藝館,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連龍得〔盧邱麗真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已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龍得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再次邀約盧邱麗真至前述茶藝館,假借欲向盧邱麗真借款20萬元,要求盧邱麗真交付賄賂;盧邱麗真雖甚為不滿,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連龍得〔盧邱麗真所涉不違背職務行賄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五、嗣林功輝向職司偵查犯罪機關自首其前開行賄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03年4月21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慈恩納骨塔、懷恩堂、八里區公所、臺北市○○路0段000號15樓之13典固公司辦公處所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盧邱麗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彥韋公司告訴暨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以下分別簡稱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合稱被告6人)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本案(包括原判決關於被告連龍得、林功輝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俟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行賄2罪(原審均判處免刑)部分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72、28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6人經原審論處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壹、原審勘驗被告林功輝、曾錦田、林宜錦、證人盧邱麗真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之部分錄影光碟,該等部分錄影內容譯文全文經記載於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八第261至300、306至340頁;原審卷九第110至111、114至285、290、296至350頁;原審卷十二第318至319、365至387頁),與被告林功輝、曾錦田、林宜錦、證人盧邱麗真該部分調查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影內容譯文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林功輝、曾錦田、林宜錦、證人盧邱麗真前開業經原審勘驗之渠等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之供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錄影內容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而定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曉諭自白得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並非對犯罪嫌疑人承諾法律未規定之利益,使信以為真,影響其意思自由,自不違首揭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連龍得、游承達之供述部分:被告連龍得、游承達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被告連龍得、游承達均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陳述時意識清楚,未遭不正取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反面、221頁;原審卷十四第327至328、3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於原判決認定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同意有任意性及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六第199頁),而被告連龍得、游承達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均供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27至3

28、334頁;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六第1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偵查中之自白部分:被告林功輝固辯稱: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原已製作正式筆錄,然調查員又叫伊再做一次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中間帶伊出去抽煙時,要求伊一定要說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否則檢察官會收押伊,調查員在製作筆錄之中間,另拿其他人之筆錄給伊看,說所有人都說有混充,倘伊不承認,到時檢察官可能因此收押伊。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調查員說檢察官認為不足以起訴,叫伊一定要講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不能說是借款。伊於103年4月22日及103年5月1日偵查中,因害怕倘未配合調查局之要求為陳述,將會被收押,故均為不實在之陳述云云。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因調查員利用被告林功輝對於公司員工捲入本案非常愧疚之心理狀態,告知被告林功輝「其實大部份的話,其實常常有時候,譬如說有1個公司,公司的狀況之下,其實你負責人,其實你願意做1個這樣的承擔的話,其實原則上,檢察官都不會為難員工」等語,使被告林功輝誤認若由其一力承擔,將不會波及員工,惟檢察官是否會起訴或為難員工並非調查員所知,調查員任意告知不確定之事項影響被告林功輝之意思決定自由,且調查員以本案其他被告調查筆錄內容誘導被告林功輝,並向被告林功輝表示「有很多無奈啦!這個我等一下幫你記啦,我們把那個狀況把它還原。目前剛剛我知道的像他的講法,他的意思是說都是,你叫他做他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他都推給你。我是說既然是這樣的狀況,那其實你也不用跟他客氣。」換言之,即以遭脅迫而無證據能力之被告曾錦田之筆錄要被告林功輝反擊、回應,是被告為曲意配合調查員,始為不實之自認,是被告林功輝該次自白,受有不正詢問之情事。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係因調查員強調會幫助被告林功輝、將筆錄製作成有利被告林功輝之樣子,而受「幫助」、「有利」、「勝算」之利誘,惟證人即製作被告林功輝103年5月1日調查筆錄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章力夫承諾被告林功輝得以「行賄罪之自白」換取「詐欺罪之寬典」,此應為法所不允之條件交換,且非屬證人章力夫權限內得以承諾之事項,此不正利誘足以影響被告林功輝之陳述自由。又檢察官之訊問均緊接調查員之不正詢問,被告林功輝之意志尚未回復自由狀態,故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及103年5月1日調查局詢問及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同年月22日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原審經勘驗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所指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

月21日遭調查員不正詢問段落(見原審卷八第6、260頁)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年4月21日詢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功輝,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且洵無隻字提及苟被告林功輝未為何等陳述,恐遭收押一事,亦未向被告林功輝告知倘指摘被告連龍得索賄,將對被告林功輝提供何等幫助或利益,更未提示他人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或在被告林功輝主動承認有以獸骨混充前,即告以所有人均已承認混充;而被告林功輝接受詢問期間,均以正常聲調、速度應答,語氣自然平和,復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且侃侃而談,並無恐懼或害怕之語氣。另調查員係於被告林功輝主動坦認有以獸骨混充乙節後,始向被告林功輝稱:「有很多無奈啦!這個我等一下幫你記啦,我們把那個狀況把它還原。目前剛剛我知道的像他的講法,他的意思是說都是,你叫他做他什麼都不知道這樣子,他都推給你。我是說既然是這樣的狀況,那其實你也不用跟他客氣。」、「其實大部份的話,其實常常有時候,譬如說有1個公司,公司的狀況之下,其實你負責人,其實你願意做1個這樣的承擔的話,其實原則上,檢察官都不會為難員工」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61至267、306至309頁);而觀之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拷貝調詢光碟後自行製作之譯文,亦未見調查員有何要求被告林功輝須配合為何等陳述,否則將遭檢察官收押之語詞,或提示他人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暨告以所有人皆已承認混充之舉,有103年4月21日譯文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八第8至152頁),足認調查員於103年4月21日詢問時,要無以將遭羈押為由脅迫被告林功輝,亦未向被告林功輝明示倘指訴被告連龍得收賄將有何等好處,復未以他人之筆錄或供述誘導被告林功輝就獸骨混充部分為自白;縱使調查員有前揭所述「不用跟他(即曾錦田)客氣」、「如果負責人願意承擔,檢察官不會為難員工」等語,然其並未強令被告林功輝須為如何陳述,亦未許諾何種法所不容許之利益,核僅係對被告林功輝分析相關利害並柔性勸諭可斟酌是否據實陳述,實乃於法律授權之偵查手段內,預示被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與不利益,供被告自己衡量選擇對其有利之訴訟進行方式,難認屬利誘之不正方法,且調查員既係於被告林功輝自行坦承有以獸骨混充情事後,始為上揭陳述,更難認被告林功輝係因受調查員前開言詞之影響,方就獸骨混充部分為自白甚明。

⒉被告林功輝於原審當庭勘驗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

後,雖旋即改稱:103年4月21日這次,調查員沒有說所有人都提到混充,但之前已經講了,日期不是在當天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75頁)。然新北市調查處係於103年4月21日始對典固公司、被告連龍得等人及八里區公所執行搜索,並約談全數相關被告與證人,於此之前,僅證人即典固公司員工廖璿茗曾於102年9月23日先後前往新北市調查處及士林地檢署接受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見他2255卷第296至297、299至302頁反面、306至309頁),有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5935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並無被告林功輝所指「所有人」於「103年4月21日前」均已坦承骨骸混充,遑論調查員有何以此相告之可能,顯見被告林功輝實係隨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結果,不斷修正其辯解之內容,所辯應非實在。況且,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據伊所知,被告曾錦田夫婦有將買來之獸骨埋到地下再起掘出來之方式,增加骨骸門數等語明確(見偵5935號卷一第139頁),然遍查卷存103年4月21日當日暨之前所有筆錄,除被告林功輝一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以上述方式虛增骨骸數量,迄於原審106年5月11日審判期日中,證人即典固公司員工謝勝屹、廖璿茗始明確證述此情(詳後述),足證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確係按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而為任意性陳述,厥非因受調查員提示他人筆錄或告以所有人皆已坦承,始違背自由意志而無端虛構事實自承犯罪至灼。是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係受調查員脅迫將遭檢察官收押及不當利誘、誘導詢問,同日調查局詢問與同年月22日檢察官偵訊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諉無可採。

㈡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部分:

⒈原審經勘驗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所指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

月1日遭調查員不正詢問段落(見原審卷八第5至6、260頁)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年5月1日製作調查筆錄前,曾對被告林功輝陳稱:「……你從這邊開始看,就是我跟你,我昨天跟你講的,就是關於那一塊,籌碼的那一塊。你從這邊開始,一直往下看,這邊我早上看完之後,我發現到你在你4月22號你就有提到一些你昨天跟我講的事情,你先把它看完,有沒有要再補充的,我覺得這個東西,既然你能夠配合我們這邊指認連龍得有收賄,接下來我也要幫你達到你要的東西」、「你昨天跟我提到那個你要不要考慮要加進來?就是你原本的合約只有300萬,後來不是你又加了什麼……要了1,750,你考慮要不要加進來?我覺得這個好像對你比較有利,等於是凸顯了這一個動作,這一個獸骨混人骨的行為有利的是誰?是他們兩夫妻」等語;嗣於播放時間59分11秒許,調查員偕被告林功輝外出抽煙,並於返回後,對被告林功輝稱「你去仔細思考我剛剛跟你說的,你就知道我說的都是真的,但是你要答應我你不要說是我說的」、「後來我就跟你講,你有些地方是有勝算的」等語;後於權利告知時復稱:「……第三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就是你覺得這個過程中,哪些地方是有利有於你的,比如說曾錦田後來反客為主,給你掐脖子的時候,這個你都可以講,還有合約的事情你都可以講」等語;然調查員並無隻字提及苟被告林功輝未為何等陳述,恐遭收押一事,有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67、270、272至273、309 至310、312至314頁)。

⒉復證人章力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製作筆錄前1日,曾

送約談通知書至辛亥隧道旁之葬儀社給被告林功輝,當時有談到目前案情進度,及有2個炒骨的人指涉不利被告林功輝之處,並分析利弊得失,但未說倘不為如何陳述,就會被收押,且當日未提到被告連龍得收賄的事情。筆錄所述「籌碼」,應係關於對被告林功輝有利的地方,伊有把利弊得失告訴被告林功輝。伊所謂「要幫被告林功輝達到的東西」,是指伊希望被告林功輝可以獲得法律上的寬典,包括骨頭及遭索賄,伊要幫被告林功輝向檢察官求情,請求減輕他的刑度;伊有跟被告林功輝說倘被告林功輝指認被告連龍得收賄,可以獲得寬大處理,因為就被索賄之一方而言,等於是自白,依法本來就可以減刑;另因被告林功輝很在意他獸骨混充人骨部分是否會被判刑,伊即分析法律要件給被告林功輝聽,但未要被告林功輝一定要自白,亦未表示如果承認犯罪,法律上一定會受到怎樣的有利對待。伊跟被告林功輝離開偵訊室去抽煙時,伊有向被告林功輝表示典固公司已有員工坦承有獸骨充人骨之事,但伊只跟被告林功輝說你要怎麼回答自己決定,因為已經有人指稱到你了,伊不會教導被告林功輝要如何配合,亦未說倘未配合調查,會被收押或遭檢察官求處重刑,且伊未請被告林功輝要配合被告連龍得之案件,伊說伊要的是事實,伊有說因為被告林功輝卡到的是行、受賄問題,倘說出實話,法律有減輕的規定。筆錄中伊提到「你去仔細思考我剛剛跟你說的,你就知道我說的都是真的,但是你要答應我你不要說是我說的」之原因,係因在聊天時,伊有向被告林功輝說他的員工都說他有在炒骨,伊請被告林功輝仔細思考利弊得失。製作筆錄過程中,伊或其他人絕對沒有對被告林功輝為強暴、脅迫、詐欺、刑求等不正對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九第67、69至70、73至86頁),足認證人章立夫於103年5月1日製作筆錄前及製作筆錄過程中,均未脅迫被告林功輝須配合為如何陳述,否則將遭羈押。又證人章力夫於103年5月1日製作筆錄前1 日及製作筆錄當日與被告林功輝外出抽煙時,固有與被告林功輝討論案情、分析利弊得失,並告以自白行賄得減刑之旨,惟亦未要求被告林功輝應為如何陳述。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原即設有自白減刑規定,則證人章力夫就被告林功輝所涉行賄罪部分,縱告以倘自白可減刑,要屬告知法律上允許之利益。又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願自白犯罪等情形在內;自始坦承犯罪者於法院科刑量刑時,原即較可能獲判輕度刑期,難謂非屬法律上之寬典,是證人章力夫所述言詞,用語固非精確,然無非乃係勸諭被告林功輝坦白事實,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且證人章力夫並未向被告林功輝允諾果自白犯罪,必能獲致從輕量刑之利益,所云「接下來我也要幫你達到你要的東西」,核僅意指願將被告林功輝坦承犯行且配合查緝犯罪之態度轉告檢察官知悉,俾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衡情實不致影響被告林功輝之認知及判斷,是否願意自白,仍由被告林功輝依自由意志決定,自不能以利誘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另證人章力夫於103年5月1 日製作筆錄時,向被告林功輝建議可於製作筆錄時陳述有關與被告曾錦田間合約進行情形或遭被告曾錦田脅迫等節,不過係就其已自被告林功輝處得悉之客觀事實,表達其對此乃屬有利被告林功輝事項之主觀意見,並善意提醒被告林功輝可自行斟酌是否一併表明,殊未迫使被告林功輝定須為此陳述。

況且,被告林功輝前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即已主動供出遭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脅迫乙情(見偵5935卷一第138頁正反面),則縱令被告林功輝嗣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有提及前揭事實,亦難認係遭調查員教唆、利誘方為該等陳述。

⒊又證人章力夫於103年5月1日製作調查筆錄前,曾就在中和

春秋墓園燒烤獸骨混充一節,提示其他證人之筆錄供被告林功輝閱覽乙節,固經證人章力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第70至73、82至83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無誤,有前引之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67頁)。然提示其他證人筆錄供被告觀覽一事,難認係屬違反被告林功輝自由意志取供之不正方法,且證人章力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以炒骨員工之回答作為問題來問被告林功輝,且係按被告林功輝自己之回答一字一字繕打筆錄,伊有注意電腦畫面係按被告林功輝之意思繕打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2至73、86頁),足見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就獸骨混充部分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員警誠未要求其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灼然。

⒋再觀之原審勘驗被告林功輝於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

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調查員於開始製作筆錄前,僅詢問被告林功輝是否認為被告連龍得係向其借款,實乃被告林功輝自行坦言其內心理解被告連龍得係藉此方式向其要錢等語歷歷,且調查員洵未要求被告林功輝務須指稱被告連龍得索賄,不得再說是借款,有前引之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份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67至273、309至315頁),則被告林功輝執前詞辯稱:調查員於103年5

月1日時,說檢察官認為不足以起訴,叫伊一定要講是被告連龍得向伊索賄,不能說是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非可採。

㈢被告林功輝於102年6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部分:

被告林功輝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除103年4月21日、103 年5月1日有受調查員引誘外,伊所言實在,說話時意識清楚,未受強暴、脅迫、恐嚇、詐欺、刑求等不正方法對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四第33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102年6月3日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3頁),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除103年4月21日、103 年5月1日調查局詢問與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30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堪認被告林功輝於102年6 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至灼。

㈣綜上,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

員詢問及於102年6月3日、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均具任意性,均得為證據,應堪認定。另就被告連龍得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資以認定被告連龍得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四、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被告林宜錦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辯稱:調查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跟伊說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的事,並要伊盡量去想跟獸骨相關之事,伊當時想趕快回答完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回答,希望調查員能早點完成工作,伊就可以回家云云。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因受調查員以他人筆錄誘導本案摻有獸骨之情況下,猜測當時看到的是獸骨,當時被告林宜錦陳述之動機是為了協助調查,可能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㈠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除重複拍照與

獸骨混充部分外,就被告林宜錦其餘調查局筆錄記載與錄音相符一事不爭執,亦不主張有遭不正訊問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61頁)。

㈡又原審勘驗被告林宜錦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

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調查員詢問被告林宜錦時,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林宜錦,並明確表示「你就把事情講清楚,我沒有要你去害誰,當然你在這邊也不可以亂講話」等語,要求被告林宜錦應據實陳述,復未告以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混充之事;而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員一再詢問有無重複拍照及原因時陳稱:「我曉得待會你寫我可能都要簽名啦,啊我也是很慎重」、「可是我也不能說他(即被告林功輝)指示我們一步一步說你要這樣」等語,且否認有獸骨混充之情事等情,有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76至3

00、316至340頁),則被告林宜錦前開辯稱:調查員跟伊說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已承認獸骨的事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調查員詢及獸骨混充情事時,固曾以證人謝勝屹、被告游

承達調詢筆錄內容向被告林宜錦提問等情,有前引之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八第285至286、325至326頁)。惟調查員前揭詢問方式,核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亦屬法律授權之偵訊手段;而被告林宜錦是否為圖早日返家或為協助調查,遂揣測調查員之想法而以猜測之事為陳述,純係其主觀動機,乃自己內心決定,非外人所能左右;被告林宜錦既未受不正對待,致違反意願而為陳述,其自白動機自與供述之任意性無關。是被告林宜錦執前詞辯稱:伊當時想趕快回答完回家,故揣測調查員之想法回答云云;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陳謂:被告林宜錦受調查員誘導,故猜測當時看到的是獸骨,其當時陳述之動機是為了協助調查,可能與事實不符云云,皆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宜錦之認定。

㈣俟被告林宜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表示被告林宜

錦就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

㈤綜上,被告林宜錦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皆具任意性,均得為證據,亦堪認定。

五、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部分:原審勘驗被告曾錦田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曾錦田初皆否認獸骨混充情形,惟調查員於播放時間1時4分44秒許至1時5分40秒許,先對被告曾錦田稱「你用這種方式配合等著看」、「你在那邊扯!蛤!你到底配不配合!」、「你等著看,我就跟檢察官講,押你。…你跟你太太兩個都不用回去!看你公司倒不倒」等語;復於播放時間5時56分48秒許至5 時57分46秒許,對被告曾錦田稱「你怎麼那麼番啊(台語)?」、「你在扯什麼東西!」、「你公司有沒有報稅啊?有沒有逃漏稅?有報稅嘛,那我叫國稅局去查,不要湮滅證據喔」等語;又於播放時間6時13分33秒許至6時21分28秒許,對被告曾錦田稱「不會罪嫌不足」、「這個東西不是開玩笑的,鐵定被起訴,不可能沒事」等語;迨於播放時間7時0分56秒許起,被告曾錦田方陳稱:「我是依主任(即被告游承達)指示的在處理」等語,且於播放時間7時8分30秒許,調查員對被告曾錦田稱:

「來!你願意講嘛?好,我現在願意坦承,好不好齁?來你講!」等語後,被告曾錦田猶供稱:「ㄜ…怎麼這樣」等語,嗣始自白收購獸骨供典固公司混充之事實等情,有原審106年5月3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110至111、1

14 至285頁),足認調查員於製作筆錄時,確有對被告曾錦田恫以若不配合即請求檢察官羈押之,讓被告曾錦田與王道米均無法回去,公司可能倒閉、或將囑託國稅局查被告曾錦田所營公司有無逃漏稅捐等語,實足對被告曾錦田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則被告曾錦田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縱令屬實,因已違反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曾錦田於是日調查局詢畢後,旋經移送士林地檢署接受偵訊,斯時檢察官復尚未裁決是否向法院聲請羈押或准予交保,被告曾錦田之人身自由是否將遭限制,仍屬未知之數,則被告曾錦田於同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亦應受調查員言詞恫嚇之影響,並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證據能力。

六、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之供述部分:被告王道米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爭執其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資為認定被告王道米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規定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自明。查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及證人盧邱麗真、馬秋美、李月琴、洪茂傑、羅忠其、章立夫、黃政達、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王麗文、何柏均、塗豐駿、鄭光銘、張天送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傳聞證據,本無同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審既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渠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已足保障被告6人訴訟上之詰問權,且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再提示渠等歷次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被告6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委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為由,主張證人於原審所為不利於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頁),顯不可採。

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三之㈠被告連龍得被訴貪污部分:⒈證人即綽號「小愛」之清茶館女子馬秋美(見偵5935卷一第2

83頁反面至285頁)、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承辦人王麗文(見偵5935卷一第243至247頁;偵6861卷第34至37頁)於調查局詢問供述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於102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5935卷一第135至140、299至302頁反面;他2289卷第39至49頁),均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中:⑴證人馬秋美就轉交金錢予被告連龍得之時間、次數、是否知悉所轉交物品為金錢等相關情節。⑵證人王麗文就被告連龍得參與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等相關情節。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就其與被告連龍得間之互動情形;被告連龍得以借款名義索討金錢之時點、交付金錢方式、金錢來源及前後其餘事件等詳細經過;其對被告連龍得借款意義之認知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馬秋美、王麗文及同案被告林功輝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中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查、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馬秋美、王麗文及同案被告林功輝前揭所述各節,確為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㈠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馬秋美、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

述,皆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業如前述,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欠缺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非可採。

⒊至證人馬秋美、王麗文及同案被告林功輝除上述各節外,其

等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其他情節,與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合,則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馬秋美、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117頁),依前開說明,證人馬秋美、王麗文及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㈡與㈢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被訴詐欺取財等部分:

⒈證人廖璿茗(見他2255卷第299至302頁反面;偵5935卷一第3

7至42頁反面)、證人謝勝屹(見偵5935卷一第80至84頁)、證人邱台生(見偵5935卷一第68至72頁)、證人周惠傑(見偵5935卷一第90至9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見偵5935卷一第107至11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276至300、306至339頁)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於102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5935卷一第135至140、299至302頁反面;他2289卷第39至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而證述後(見偵5935卷一第194至202頁反面、209至215頁;另被告游承達於同日偵訊之後半段,即已經具結),均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廖璿茗、謝勝屹、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承達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中:⑴證人廖璿茗就被告曾錦田與證人林子翔之工作內容、被告林功輝自何時起指示重複拍照、典固公司員工於重複攝影拍照時之參與情形及經過、有混充獸骨之骨灰袋範圍等相關情節。⑵證人謝勝屹就重複攝影拍照原因、典固公司員工於重複攝影拍照時之參與情形及經過、被告曾錦田運送之骨骸種類、特徵等相關情節。⑶證人邱台生就重複錄影之經過及在場人等相關情節。⑷證人周惠傑就至八里工地與被告曾錦田處所載運骨骸之型態差異與骨骸氣味等相關情節。⑸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就典固公司施作方法、其自己之工作內容、有無見聞八里工地出現獸骨骨灰及發臭骨骸等相關情節。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就典固公司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緣由與施工方式、八里工地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之方式、混充數量與情形、典固公司請款詳情、與崴盛公司約定增加費用之詳細過程、人骨與獸骨區分方式等相關情節。⑺證人即被告游承達就是否每日回報起掘數量、重複攝影拍照之經過、自何時起未據實填寫數量統計表草稿、聽聞被告曾錦田陳述與被告林功輝相約以獸骨混充之詳細經過、有無聽被告林功輝提及以獸骨混充一事、有無向廖璿茗詢問中和春秋墓園燒出來之骨骸數量及與被告林功輝確認比對、報驗數量是否顯逾現場起掘數量等相關情節。所述各或與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不符,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或檢察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查、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上開所述各情,確為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與㈢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即共同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

供述,皆具任意性而得為證據,業如前述,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即被告林宜錦之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被告曾錦田另辯以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被告林宜錦於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均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欠缺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253至261頁),均非可採。

⒊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法並無具結之規定,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之供述,未經具結,且未經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詰問為由,主張該部分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5頁),亦不足採。

⒋至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除上述各節外,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證述之其他情節,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則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廖璿茗、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102頁);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辯護人另爭執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至

15、19、21至22、32至41、120、130至131、177頁),依前開說明,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林功輝、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此部分證言,即均無證據能力。

三、就犯罪事實四之被告連龍得被訴貪污部分:⒈證人即天成企業社負責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證述後(見

偵5935卷一第51至54頁反面),業於原審即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中就被告連龍得向其索討金錢之時間、緣由、交付金錢對象、方式等相關情節,所述或與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之情節不符,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簡略或改稱不記憶(詳後述)。本院審酌盧邱麗真就上開各節,於調查局詢問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亦無記憶模糊之虞,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調查員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調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盧邱麗真前載所述各節,尤為證明被告連龍得犯罪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均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開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⒉至證人盧邱麗真除上述各節外,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其

他情節,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此部分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伍、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認定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原審審理時均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詰問之機會,又證人廖璿茗、謝勝屹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足保障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訴訟上之詰問權,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參酌前揭所述,證人廖璿茗、邱台生、謝勝屹、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功輝於103年4月22日、103年5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基於自由意志而欠缺任意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被告曾錦田及王道米之辯護人以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錦、林功輝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詰問,且證人廖璿茗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屬臆測之詞為由,認渠等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95至696頁;本院卷二第19、32至41、130至131頁),均非可採。

陸、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柒、本案在慈恩納骨塔扣得之骨灰罐297座與骨灰袋6,110座(其中6座於105年9月23日經原審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部分:

一、經查,蘋果日報因接獲他人投訴典固公司涉嫌以獸骨混充人骨,遂由記者何柏均、羅凡勇(已歿)、塗豐駿於102年3月某日上午,前往慈恩納骨塔,由何柏均、羅凡勇偕同1位撿骨師至慈恩納骨塔5樓,當場開啟1、2個裝置多數骨灰袋之紙箱,取出1袋骨灰袋檢視,末並攜離10袋骨灰袋以進行科學鑑驗等情,業經證人何柏均、塗豐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320至331頁),並有蘋果日報103年6月10日網路新聞暨影音光碟、106年1月13日網路新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8日新北檢兆問106相88字第304456號函及檢送之骨灰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及原審106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83 至188、190頁;原審卷八第224至226、232至2

33、375至377頁;原審卷九第12至34頁;光碟外放證物袋),且經原審勘驗上揭影音光碟無誤,有原審106年6月8 日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二第318至319、365至387頁)。

二、然查,證人何柏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內有100多箱,伊等拆箱是選上面比較好拿的;影片中現場開啟之骨灰袋,有在伊帶走之範圍,且除現場檢視、帶走之骨灰袋外,沒有動其他箱骨骸。又伊等未從外面帶任何東西塞至慈恩納骨塔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22、324、326頁),可認證人何柏均等人雖有至慈恩納骨塔當場檢視部分骨灰袋暨攜走數座骨灰袋,惟並未攜帶任何外物混摻或調包污染,此外亦查無其他人確曾攜帶他種骨灰至現場更換、混摻,甚或將骨灰袋取走替換後放回。倘若確有他人欲惡意虛杜情節誣陷典固公司或被告林功輝,按之通常經驗法則,因扣案骨骸數量過於龐大,為避免司法機關僅抽樣部分骨灰袋進行檢驗,勢須將全數骨灰罐及骨灰袋均混入大量獸骨,方能確保誣指實效。惟細觀上揭證人何柏均採訪時所攝影片及原審於105年9月23日至慈恩納骨塔5樓履勘結果,顯示典固公司起掘裝袋之骨灰袋乃分置於共計66個紙箱內,各紙箱堆疊高近天花板,現場所餘空間亦非寬裕,有原審105年9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履勘照片、106年6月8日勘驗筆錄所附擷圖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65至167頁;原審卷十二第367至373頁)。再者,原審於106年4月11日至現場履勘時,隨機抽樣開啟7 個紙箱檢視,可知各該紙箱內之骨灰袋經取出後,縱經整齊排放,仍佔有相當面積,此有原審106年4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345至372頁);另依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會議結論,自是日後裝袋之骨灰袋,每袋盛裝之骨灰重量不得少於0.2394公斤,有林同棪公司101年11月27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705 號函、101年11月2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801號函及各檢送之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6至32頁)。準此,倘欲將高達6,000餘袋之骨灰袋全數予以污染,以混入10%之獸骨為例,當須先設法收購及備妥烘烤後仍達近150 公斤之獸骨骨骸(計算式:0.2394×6,000×10%=143.64),繼之攜帶大量骨骸至現場或將每袋骨灰袋均取走替換,是項工程曠日廢時,衡情實難認有人僅因同業競爭、與被告林功輝個人存有仇隙糾葛甚或訴求新聞效果,即願大費周章、斥資耗時費力為此混摻、調包行為。況敬鬼神而遠之,乃我國一般傳統社會民情,猶難認有人僅出於打擊競爭對手、報復或炒作新聞動機,即自甘觸怒冥冥之力。

三、綜上,本案在慈恩納骨塔扣得之上揭骨灰罐及骨灰袋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洵可認定。

捌、至於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玖、另按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據此,被告於審判外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縱不具證據能力而非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仍非不能作為彈劾證據,資以彈劾該被告本人於審判中陳述之可信度;至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涉案部分,本質上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揆之前揭說明,猶得以該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彈劾其自己於審判中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進而供法院綜合判斷其他被告之辯解是否可採。本院並未援引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及被告曾錦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犯罪事實欄三之㈡與㈢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至本院引述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所為陳述及被告曾錦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僅係以之彈劾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之憑信性,附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訊據被告連龍得固坦承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有以馬秋美需用錢為由,向被告林功輝借款2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因為經濟困難,才向林功輝借款,斯時典固公司僅係因受得標廠商委託方向伊詢問,工程尚未開始,新北市地政局亦尚未通知伊去會驗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連龍得辯以:馬秋美確有委託被告連龍得向被告林功輝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連龍得於101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在八里區公所民政災

防課擔任課員,職稱為里幹事,負責墓政業務、殯葬管理及承辦相關採購案,並辦理里長交辦事項等事宜乙情,業據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178頁;本院卷三第79頁),並有八里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7頁),足認被告連龍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㈡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開發案,因開發區域範圍內存在大

量有(無)主墳墓,而墓政管理原屬新北市民政局之業務,且新北市政府業於100年1月19日,將有關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無主墳墓之公告、起掘、火化存放作業等權限,公告委任授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經新北市地政局會同新北市民政局、八里區公所及各局處室開會協調後,遂由八里區公所自100年4、5月間起辦理臺北港開發案範圍內墳墓用地委外查估作業招標採購,並續辦理墳墓強制遷葬招標採購事宜。後臺北港開發案之專案管理機關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0年12月至101年3月間,就營建工程部分陸續代新北市地政局辦理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其中第一分標由采盟公司得標,采盟公司並將部分工程再轉包予造福公司承攬,第二、三分標由彥韋公司得標,第四分標由良記公司得標;八里區公所就上揭開發區域範圍內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事宜,亦由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1年4月及同年6月間,分次辦理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均由善德公司得標。俟善德公司於101年5

月1日起入場施作後,仍發現現場待遷葬之有(無)主墳墓數量超逾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契約預算,須辦理第二次招標方能因應。因八里區公所不及完成第二次招標發包作業,為免有(無)主墳墓遷葬事宜影響工程進度及增加利息負擔,新北市地政局與新北市民政局乃協商改由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承包商自行尋找協力廠商起掘清運,遷葬費用由新北市地政局以各標工程承攬契約中相關墳墓處理工項給付予采盟等3公司,並納入各標工程變更設計事項,再由八里區公所接續承辦墳墓遷葬採購事宜。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遂於101年8月15日,分別與典固公司簽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典固公司起掘遷葬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至四分標計畫道路2側外移15米道路範圍內之有(無)主墳墓,並以實做實算方式,按依約起掘、撿骨、裝罐後之實際裝罐數量計算承攬報酬。又林功輝係典固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典固公司業務之執行等節,亦經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89、90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2289卷第40至41頁;偵5935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89、90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39頁),復經證人洪茂傑、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分標工區承辦人黃文和、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三分標工區承辦人梅振豪、證人即新北市地政局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四分標工區承辦人沈建燁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屬實(見偵5935卷一第244至246頁;偵5935卷二第6至9、12頁反面至14、23頁反面至25頁反面、31頁反面至33頁;偵6861卷第52至

55、74至77頁;原審卷十三第372至388、354至371頁),並有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公文、會議紀錄、105年8月25日新北地區字第1051580224號函及檢送之公告、相關公文、會議紀錄、簽呈、八里區公所與善德公司就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簽訂之勞務合約暨附件、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與決標紀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8月26日新北殯政字第1053467237號函及檢送之公告、林同棪公司101年9月26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2610號函及檢送之101年8月30日會議紀錄、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封面及末頁影本、第二、三分標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分別與典固公司簽訂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及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57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他2196卷第8至148頁;他2255卷第337至338頁;偵5935卷一第250至251頁;偵6861卷第118至131、145至148、357至361、420至423頁;原審卷二第2至3、7至16頁;原審卷四第5至47、50至55、75至76頁;原審卷六第74、77至81、83至84頁;原審卷十四第91至93頁),應堪認定。

㈢復新北市地政局鑑於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係由八里區公

所發包辦理,為確保各分標承包商就墳墓遷葬之施作方法、標準與第一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一致,遂於101年8月30日會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八里區公所、采盟等3公司及典固公司召開101年8月30日會議,確認有關有(無)主墳墓遷葬起掘必須依八里區公所訂定之「101年度辦理新北市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 無主墳墓遷葬範圍內墳墓統一遷葬勞務採購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下稱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及日後將由八里區公所協助驗收;惟因八里區公所是日未派員出席,洪茂傑復特於101年9月4日再次召開會議,邀集八里區公所、林同棪公司、采盟等3公司到場,重申101年8月30日會議結論。後新北市地政局於歷次驗收時,即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通知八里區公所協助會驗,八里區公所機關首長授權人乃循往例指派被告連龍得為會驗人員,被告連龍得嗣亦於歷次驗收時到場會驗等事實,業據被告連龍得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復經證人洪茂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王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黃文和、梅振豪、沈建燁、陳志剛、李靖淵、證人即林同棪公司臺北港工程採購案各分標監造工程師李育鋒、黃欽賢於調查局詢問時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5935卷二第7至9、13頁正反面、24、32、37、43至44、48至49頁反面、53至54頁;偵6861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十三第364至365、377至378、382至387頁),並有八里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新北市○○○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林同棪公司101年9月26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2610 號函及其檢附101年8月30日會議紀錄、101年9月10日林同棪港字第101091001號函及其檢附101年9月4日會議紀錄、105年9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號函及其檢附歷次施工查驗及正式驗收紀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及照片、扣案驗收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6861卷第42至45、145至148頁;原審卷二第2至3、13至21頁;原審卷四第97頁;原審卷六第141、145、151、15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9、13、15頁反面、17頁反面、68、75頁;原審卷十一第11、212至214、254至530頁),堪以採信。

㈣又典固公司開始施作後,於10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在第一

、三、四分標工區,各起掘裝罐215座骨灰罐、292座骨灰罐、2座骨灰罐,並各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同年10月26日前某日,各就上述第一分標起掘裝罐之215座骨灰罐、第三分標起掘裝罐292座骨灰罐申請驗收;林同棪公司遂會同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各就前揭第一、三分標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先行辦理第一次施工查驗,並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 年10月30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一次正式驗收。嗣典固公司又於101年11月9日前某日,就第一至四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申請驗收,林同棪公司遂會同被告連龍得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辦理第一至四分標第二次、第三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2月7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等3公司,就上開2次查驗結果合併辦理第二次正式驗收;再於101年12月20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被告連龍得進行第一至三分標第四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2年1月8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三次正式驗收;復於102年1月10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被告連龍得進行第一至三分標第五次施工查驗,續由新北市地政局於102年1月29日,會同林同棪公司、被告連龍得、采盟公司、彥韋公司辦理第四次正式驗收。第二至五次施工查驗暨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之骨骸數量,各如附表一「報驗數量」欄所示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1年10月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0802號函、101年10月1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1503號函、101年10月23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2301號函及其檢附暫奉會勘會議紀錄、照片與清冊、101年10月2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02501 號函、101年11月9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0902號函、101年11月20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003號函及其檢附暫奉會勘會議紀錄、清冊、101年12月3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0301號函、101年12月1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1806號函、101年12月25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22501號函及其檢附查驗照片、102年1月9日林同棪港字第102010901號函、102年1月16日林同棪港字第102011613號函、105年9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號函及其檢附臺北港開發案歷次查驗時間表與歷次查驗紀錄、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無主墳處理統計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935卷一第115、264至266頁;偵6861卷第236、242至243、250至252、279至2

82、288至289、292頁;原審卷二第33至46、98頁;原審卷六第36至42、47頁;原審卷七第184至191頁;原審卷十一第1至581 頁),亦堪採信。

㈤就典固公司向采盟等3公司承攬墳墓起掘遷葬部分予以驗收,係屬被告連龍得之法定職務權限:

⒈按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

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工程之初驗及驗收,會驗人由使用或接管單位派員擔任,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2 項,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採購規範第25點第9款各有明文。而機關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會驗人員:會同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會同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政府採購法第91條第2點亦有明定。查臺北港開發案起掘之骨骸日後將存放在八里區之納骨塔,八里區公所為上開骨骸之接管單位一事,業據證人洪茂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5935卷二第8頁)。是新北市地政局就采盟等3公司轉包予典固公司承攬之墳墓起掘遷葬部分,依法自得委請接管單位八里區公所協助會驗,八里區公所本諸行政協助原則,亦應予以協助(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會驗即屬八里區公所依法令職掌之公共事務,經八里區公所指派其依法令任用之公務員到場擔任會驗人員者,會驗事宜亦構成該人之法定職務權限。

⒉又證人洪茂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式驗收時,新北市地

政局雖係主驗,但關於骨灰罐內容物是否符合八里區公所所定規範,就量的部分,例如是否裝有八分滿、有無擺放木炭等,伊可以驗收,但針對質之部分,一定要請八里區公所提供專業判斷,亦即由連龍得做判斷。伊印象很深刻,連龍得當時還有向廠商表示「這要燒白一點」,意思是燒的不夠火候。倘連龍得說質的部分不合格,伊等不會讓這批通過驗收;而如連龍得表示符合施作標準,因其他驗收人員均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故在伊認知不可能有其他人會再針對質的部分介入審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384至386頁);而證人梅振豪、黃文和、黃欽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均證述:因地政局人員無專業知識可實際辦理骨骸查驗,故均由連龍得主導整個查驗工作等語(見偵5935卷二第13頁反面、24頁正反面、53頁反面至54頁),且證人梅振豪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八里區公所的查驗意見係可否通過查驗之重要參考等語(見偵5935卷二第13頁反面)、證人黃文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等乃依連龍得告知之內容製作查驗紀錄。伊在查驗過程有詢問連龍得勘查人骨細節,連龍得表示主要勘查骨骸有無雜質、有無洗乾淨等語(見偵5935卷二第24頁正反面)、證人李育鋒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連龍得在每次查驗時,若發現有缺失,會立即指示典固公司進行改善,也會將骨灰罐打開,以手深入罐中確認骨骸火化程度、內容物狀態等語(見偵5935卷二第49頁正反面)。再觀之前引之驗收照片(見原審卷六第141、145、151、157頁反面;原審卷七第9、13、15頁反面、17頁反面、68、75頁),可見被告連龍得確有打開骨灰罐、將手伸入罐內並檢視內容物之舉措。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既然典固公司是向民間廠商請款,要由連龍得參與驗收之原因?)跟新北市地政局開會時,地政局說遷葬工程屬於民政局管,所以請民政局派八里區公所墓政科之連龍得來協助;因私人廠商不知如何驗收,新北市地政局有來份公文說所有流程比照八里區公所的遷葬流程。而查驗會勘時,連龍得要查驗有無照八里區公所的施工方法施作,有規定骨灰罐第一層要放木炭,第二層是紅布,第三層是骨骸8分滿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47、14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倘要請到工程款,第一階段須經上游承包商驗收,此階段八里區公所也會出現,八里區公所會先做一次初步驗收,看有無符合八里區公所之驗收標準;之後第二階段,再由上游承包商請監造發函給新北市地政局,由新北市地政局、監造、上游承包商及八里區公所四方會勘驗收,會勘完後才有辦法請到工程款;倘第一階段八里區公所認為施作不符合契約約定,原則上仍會有第二階段,但是需要修改,倘第二階段還沒有修改好,就等於沒有通過,會拖到請款時間。伊的上游承包商對於骨灰填裝比較不懂,驗收時,上游承包商不會對骨灰填裝內容提出意見,會問連龍得說這樣填裝可不可以;骨灰填裝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一般都是連龍得來說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61、68至72頁)。再參酌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坦承:雖係由新北市地政局主導驗收,然因伊對於殯葬業務較為嫻熟,加上新北市地政局主驗人員洪茂傑股長比較不敢看這些骨骸,故驗收時主要均由伊來驗收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益徵被告連龍得於會驗時,確有實質提出審查意見,其意見亦足以影響驗收結果,彰彰明甚。是以,被告連龍得經八里區公所主管依法指派,就采盟等3公司轉包予典固公司承攬之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自負有代表八里區公所會同新北市地政局抽查驗核廠商履約有無與契約規定相符之法定職務權限,就承攬廠商能否通過驗收,復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至灼。

被告連龍得空言泛稱:伊僅係去現場幫忙協助清點數量,不負責驗收,亦無實際驗收之權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係推諉卸責之詞,無一可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連龍得一

開始驗收時沒有在場,是101年10月30日第一次準備要驗時,新北市地政局不懂程序,故行文八里區公所派員協助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40頁),然此顯與證人洪茂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8月30日會議時,即有針對日後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承包商就骨骸起掘申請驗收時,討論到需要八里區公所協助,因為驗收一定要八里區公所提供專業協助,不然也不會召開第二次會議(即101年9月4日會議)等語不合(見原審卷十三第384頁);且林同棪公司自101年10月19日第一次施工查驗起,即有通知八里區公所應派員出席,被告連龍得於是日亦有到場參與查驗等情,亦有前引之林同棪公司101年10月15日林同棪港字第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及施工查驗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36頁;原審卷十一第11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當係虛意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言,委無可採。

㈥被告連龍得有犯罪事實三之㈠所載收受賄賂犯行:

⒈被告連龍得確有於典固公司承攬之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

施工期間,假借替友人調借款項為由,2度向林功輝要求金錢,而林功輝明知其交付金錢之對象實乃被告連龍得,仍先後透過馬秋美,各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連龍得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被告連龍得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曾先後2次與林功

輝約在馬秋美的茶室聊天,期間約相隔15天,當時伊有向林功輝表示馬秋美需要金錢上之幫忙,方便的話借她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功輝曾透過馬秋美交付現金給伊2次,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之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確實有跟他提到說,是不是他可以幫伊,因為伊經濟真的比較困難,伊確實有跟他開口,他們碰面交付款項之後,馬秋美又跟伊表示「我現在不用」,當時伊就跟林功輝說,這筆款項是否可以借伊,伊是在這些前提下,跟他借款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15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先於偵查中證述:伊總共分5批驗

收,連龍得第一次借錢是還沒報驗收,但差不多準備要提報驗收了,伊大約過半個月報第一批第一次驗收。當時伊因擔心伊的文件和八里區公所的文件無法接軌,故去八里區公所找連龍得之部屬,伊在門口遇到連龍得,連龍得先寒暄一下,後來就說他剛好從朋友那邊回來,有一張票要調現20萬元,問伊可否幫忙;伊當下之想法是,你朋友不方便,你沒有辦法,為何要答應,但現場伊跟連龍得說伊回去想想看,伊還有跟連龍得說支票給伊一下,伊回去照會一下,連龍得說這張票跳過很多次,伊當時即跟連龍得說,他拿那種票給伊,有拿沒拿是一樣的,但連龍得說他都答應人家了。連龍得於伊第二批提報驗收前約1週左右,在淡水某茶藝館,又開口向伊借錢,伊最晚不會隔2天給錢,盡可能隔天給,錢是給連龍得清茶館之女性友人等語(見他2289卷第42、44至4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於101年10月初第一次給連龍得錢。伊透過連龍得清茶館友人「小愛」即馬秋美拿錢給連龍得,伊交錢給「小愛」共2次,各是10萬元,連龍得之前就有交代說錢是「小愛」要借的,直接交給「小愛」就好;第一次拿錢給「小愛」,是在淡水董公路那邊「小愛」的清茶館裡,當時連龍得藉故先走,伊拿了10萬元現金給「小愛」;第二次拿錢給「小愛」,與第一次隔沒有很久。連龍得曾說要叫「小愛」開支票,但又說該支票有跳票過,伊說伊對股東不好交代,後來連龍得說「小愛」真的需要錢,所以伊沒看到支票就借了。連龍得跟伊拿錢的時間,都是查驗會勘的前幾天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47至149、306至30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龍得約於101年10月份第一次以朋友名義向伊借款,當時連龍得係在八里區公所外面,向伊提及他朋友要借錢,然伊沒有當場給連龍得錢,隔幾天,連龍得再約伊到董公路上「小愛」即馬秋美之清茶館,這是伊第一次去該清茶館;連龍得跟伊說這位朋友就是「小愛」,「小愛」急需用錢要跟連龍得借錢,但連龍得手頭不方便,請伊幫忙借約10或20萬元,當時馬秋美不在場,伊遂於隔數日後,在董公路即馬秋美工作的店,將現金約1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付給馬秋美;就馬秋美所述,連龍得與伊係於中秋節過後第一次至該清茶館消費,再2個禮拜後第二次至該清茶館消費,伊即拿10萬元給馬秋美乙節,情形應該差不多是如此。第一次借款時,連龍得有說「小愛」可以開張支票跟伊周轉,但又說那張支票曾跳過票,伊就說那就不用了,除此之外,即無具體講到日後如何還款,亦未確定還款日期。在連龍得開口前,伊不認識馬秋美,除清茶館外,伊無馬秋美之其他聯絡方法,伊亦未跟連龍得提及借錢給馬秋美要約定利息。連龍得第二次向伊借款,好像是說「小愛」她弟需要資金,要向伊借貸,這次伊也是以牛皮紙袋裝約10萬元上下,拿去給馬秋美;對於馬秋美所述,第二次交錢地點在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應該是如此;連龍得第二次向伊表示要借錢給友人,沒有約定利息或何時還款,且連龍德未說明自己要為馬秋美提供擔保,伊亦未要求連龍得提供擔保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61、68至72頁),核與證人馬秋美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1、102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清茶館工作。連龍得與林功輝曾2次一起來該清茶館消費,第一次係於中秋節後約10月間,連龍得介紹林功輝給伊認識;約隔2個禮拜後,連龍得又與林功輝一起來消費,當時連龍得先走,林功輝即拿現金10萬元給伊,請伊轉交給連龍得,當晚伊即打電話給連龍得,說林功輝有1筆10萬元現金要交給連龍得,隔日下午連龍得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連龍得。約隔半個月後,林功輝又於某日傍晚打給伊,約伊晚上至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碰面,見面後林功輝拿了1筆10萬元現金給伊,請伊轉交給連龍得,伊即打電話給連龍得,說林功輝有1筆現金要交給連龍得,隔日下午連龍得來清茶館消費,伊就將現金10萬元全數交給連龍得。伊很確定林功輝有託伊2次各10萬元,共20萬元給連龍得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284至285、294至2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實在,未故意虛構情節誣陷他人。林功輝有一次打給伊,叫伊去淡水捷運站對面之加油站,林功輝拿給伊1個牛皮紙袋叫伊轉交給連龍得,伊後來即打電話給連龍得,並將紙袋原封不動交給連龍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三第7、11、13、18至19、22頁)。

⑶復典固公司係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首度申請驗收,

並就第一、三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分別於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經第一次施工查驗,續於101年10月30日完成第一次正式驗收;又於101年11月9日前某日,就第一至四分標工區起掘裝罐之骨灰罐申請驗收,並於101年11月13日經第二次施工查驗,業如前述;又考之101年度之農曆中秋節為101年9月30日,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並有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394頁),酌以證人馬秋美及被告連龍得前揭陳述,可認被告連龍得與林功輝應係於中秋節後即約101年10月上旬,第一次至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消費;約隔2週後即約101年10月中、下旬,林功輝至清茶館第一次請馬秋美轉交現金10萬元;再隔半個月即約101年11月上旬,林功輝與馬秋美相約至捷運淡水站對面之加油站,第二次委託轉交現金10萬元,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前開證稱被告連龍得約於101年10月初尚未報驗前即101年10月8日前某日,第一次開口借款,隔數日後邀約其第一次至馬秋美任職之清茶館,其即再隔數日後,將10萬元金錢交予馬秋美,而被告連龍得約於第二次報驗即101年11月9日前1週,第二次開口借款,又其交付金錢時間乃在查驗前幾日等節甚為吻合,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證人馬秋美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連龍得之辯護人辯稱:調查員以提供對價、交換方式,影響被告林功輝證詞云云,無可憑採。

⑷又證人馬秋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時

,因係出國上飛機前突然被帶走,非常緊張,且調查員說趕快寫一寫,就可以放伊回去。伊不知伊在調查局為何會這麼說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6、12至14、16、18至19、23頁)。惟證人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林功輝曾2度委託其轉交各10萬元現金予被告連龍得之細節經過皆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83頁反面至285、294至295頁),酌以證人馬秋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於調查局詢問時有可能說錯話,但未故意說謊。伊於偵查中意識清楚,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對伊為詐欺、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正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13至14頁),按理證人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時既未故意虛構不實事實,於偵查中亦係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果若證人馬秋美係因情緒緊張而一時口誤,焉有就相同之錯誤內容,竟能一再重複且言之鑿鑿之理。況且,調查局於製作上述調查筆錄前1、2日,即已先通知馬秋美到案說明乙節,業經證人馬秋美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字卷十三第24頁),足見證人馬秋美就其將遭約談一事,誠非毫無任何預期。

是證人馬秋美前揭證述,要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編撰,洵非可採。

⑸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

:伊事後回想,要錢時間點應與會驗無絕對關連;伊拿錢給馬秋美時,應該沒有跟馬秋美說什麼,且在伊認知,第一次伊是借錢給「小愛」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54至55、57頁);而證人馬秋美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伊記得只有幫林功輝轉交1次東西,伊不知袋子內是現金,林功輝除叫伊轉交予連龍得外,沒有說其他話云云(見原審卷十三第6至7、18至19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證人馬秋美前開證述,核均與渠等前開證述顯然不合,復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虛意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詞,顯不可採。

⑹至於證人馬秋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供稱:林功輝

係於100年間,請伊轉交金錢給被告連龍得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284、294頁),顯與事實有違,應係其一時口誤,附此敘明。

⑺綜上,堪認被告連龍得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在八里

區公所前,乘林功輝至八里區公所洽詢工程事宜之際,假藉欲替友人調借金錢20萬元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金錢;經林功輝拒絕,被告連龍得仍於數日後託詞邀約林功輝至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清茶館,並於席間再次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金錢;林功輝乃於101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上開清茶館,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被告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連龍得。後被告連龍得於101年11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乘典固公司申請第二次驗收之際,假藉欲替不知情之馬秋美之弟調借金錢云云,要求林功輝交付金錢;林功輝亦於101年11月13日前某日傍晚,在捷運淡水站對面之某加油站,交付裝有現金10萬元之紙袋1只予不知情之馬秋美,委託馬秋美轉交予被告連龍得,馬秋美遂於隔日下午,將該10萬元交付被告連龍得無訛。被告連龍得泛詞辯以:伊因為經濟困難,才向林功輝借款,斯時典固公司僅係因受得標廠商委託方向伊詢問,工程尚未開始,新北市地政局亦尚未通知伊去會驗云云;辯護人辯稱:證人馬秋美確有委託被告連龍得向被告林功輝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洵屬臨訟虛杜,無一足取。

⑻至於依前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林功輝係於101年11月13

日前某日傍晚第二次交付金錢予馬秋美,起訴書誤載林功輝係於101年11月19日前某日第二次交付金錢予馬秋美,雖有未洽,惟並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係因典固公司承包系爭標案期間資

金周轉壓力甚鉅,為避免被告連龍得為驗收等職務上行為時藉故刁難,致無法順利通過驗收及向上游承包商申領工程款,方交付前開金錢予被告連龍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先於偵查中證述:伊得標時,造福公司的人即有提醒伊要和連龍得打好關係,因連龍得管驗收,是裁判,如果連龍得沒有驗過或是拖延,就會影響到伊的上包向新北市地政局請款,伊自己的錢也會比較晚拿到;伊在一接到案子時,就有去拜訪過連龍得,且伊等在報驗收前,會先向連龍得確認時間。伊當時沒有拒絕連龍得,是不要有後續困擾,因為伊是走新北市地政局的契約,雖和連龍得沒有關係,然新北市地政局委託連龍得,伊又怕被刁難。連龍得都是挑伊報驗收前後向伊借錢,幾乎是伊等主提要開始驗,亦即這一批可以驗了之後,邀請其他廠商、監造等人這段時間的中間等語(見他2289卷第42、44至48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施作臺北港開發案墳墓遷葬工程,因有資金壓力,不允許在驗收上花費時間,而每次驗收都要行文到八里區公所,要連龍得有時間才能驗收,如果他不來,就要等到下個月。連龍得在驗收時間上很配合,而因驗收需上游廠商、連龍得、新北地政局要派員前往,且是分段估驗計價,如果有一個單位拖到,該期款項就會被耽擱,伊就是因此,才會配合連龍得支付金錢,簡單說就是怕連龍得在驗收時刁難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47至149、306至30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拿錢給連龍得是希望驗收順利,因驗收須有民政局、監造、廠商與連龍得4個單位一起驗收,雖連龍得並非主辦,惟倘連龍得不到場,當天即無法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尚未查驗前,連龍得就有找伊;當時新北市地政局、監造及伊的上游廠商,都希望伊先去請教連龍得驗收程序及檢附文件。伊之所以願意借款給連龍得,係因未來需要與連龍得互動,看以後會不會比較好做事;伊也知道這些錢連龍得借了之後不會還,當時伊心裡也默認不打算討回,而連龍得到目前為止均未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41至42、44至51、53至

61、68至72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向朋友借錢,會開票、付利息給對方,且差不多1、2個月即會還款。又典固公司在臺北港工程採購案施工期間,資金調度非常吃緊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49、64頁),可知被告連龍得與林功輝就借款利息、還款時間、方式等項均洵無任何約定,被告連龍得更已明白表示僅欲提供跳票多次之支票作擔保,林功輝復明知該種支票毫無擔保效果,與被告連龍得之借貸模式亦與常情有違,猶悉被告連龍得實無還款真意,竟無視典固公司於施工期間之龐大資金壓力,率予同意交付金錢,凡此皆顯與正常私人借貸之情形相悖。再酌以被告連龍得迄未返還分毫乙節,亦據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348頁),益證被告連龍得自始即無意返還前開款項,厥係刻意挑選驗收前夕,巧立名目向林功輝索討金錢,並預料林功輝唯恐嗣後驗收不順,必不敢斷然拒絕,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協同新北市地政局會驗采盟等3公司轉予典固公司承攬之墳墓起掘遷葬施作結果等職務上行為,向林功輝要求賄賂,進而收受林功輝交付之金錢賄賂,而林功輝明知被告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主觀上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對於被告連龍得上揭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前述2筆各1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連龍得會驗之職務上行為,確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灼。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證稱:連龍得跟伊借錢過程中,沒有明示或暗示不借他錢,伊的工程會受到影響。當時因為伊等對於八里那裏的狀況不是很了解,伊自己想說多1個朋友,未來在一些程序上的進行如需要協助的時候,可以請他幫忙,畢竟連龍得在八里是地頭,在八里承辦過這種起覺的工程,伊等的承包商當時跟伊等說,整個程序都比照八里區公所的流程,伊想說如果到時候有些事情可以拜託他、請問他;在伊借錢給連龍得幾次當中,伊沒有利用這個借錢的關係,要求連龍得對於伊在工程上給伊什麼樣的協助,他不是伊等的承辦單位,伊請款不是經過連龍得,其實伊不太需要連龍得來協助什麼。他主要給伊的說法是要跟伊借錢,他是用借錢的方式跟伊提,伊沒有行賄,伊請款不是經過他,所以伊借錢給他沒有討好的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4至276頁),然核與前開證述顯然有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跟連龍得是因為承包本案工程之後,才認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6頁),則被告連龍得與林功輝之前既無任何交情,其本身需錢孔急,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進行前後,假藉證人馬秋美或其弟欲借款為由,向林功輝借款,且未與林功輝商討並約定借款利息、還款時間、方式或提供還款擔保等事項,在在顯示被告連龍得從未有將前揭「借款」還款予林功輝之想法,林功輝亦認被告連龍得根本不會返還其前揭「借款」,渠等間顯各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前開款項之收受、交付無訛。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為多交1個朋友而借款予連龍得云云,顯均係虛意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詞,不足採信。

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上開2次交

付金錢前後其餘事件、交款方式及金錢來源等細瑣枝節(見他2289卷第42至43、46頁;偵5935卷一第136至137、147至1

48、29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46、70頁),所述固與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詞略有出入。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就其確有委託馬秋美轉交2次金錢各1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之基礎事實,歷次所述誠屬相符,亦與證人馬秋美證述情節相合,被告連龍得復坦承確有自證人馬秋美處取得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給付之前述金錢,已如前述;衡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作期間,因與被告連龍得頻繁往來互動,致一時錯記相關事件之時序、交款方式及金錢來源等細節,尚與事理無違,則本院尚難僅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功輝此部分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之㈡與㈢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詐欺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就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功輝、王道米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惟依其等之前陳述,被告林功輝固坦承有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重複拍照等事實;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坦承有在八里工地開怪手挖掘及曾載送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等事實,惟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功輝辯以:伊並沒有以動物骨骸混充於人體殘骨浮報骨骸數量,曾錦田並無將獸骨灑至工地,伊亦無指示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且未指示在中和春秋墓園燒烤之工作人員混充一定比例之獸骨,伊不知有無以獸骨混充人骨之情形,並無詐領遷葬費用之犯意;因驗收時,上游廠商認某些照片不清楚或數量不夠,惟施工現場已遭破壞,方重複拍照;而當時八里地區氣候惡劣,攝影機被風吹倒斷訊,且有幾次下大雨,雨停後坑被埋了起來,施作標的遭毀,伊等只好另找地點拍攝;伊並未指示八里工地工作人員重複使用人體骨骸拍照錄影而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云云。被告曾錦田則辯稱:伊並未收購獸骨並將獸骨送至荖阡坑路砂石場曬乾;伊總共幫典固公司載過3次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有2次是典固公司車子壞掉,另1次因典固公司去買骨灰罐,沒有空車,遂叫伊等幫忙載運,然因斯時中和春秋墓園下班無人點收,伊等只好把骨骸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再由典固公司綽號「四哥」之人或伊等載去中和春秋墓園云云。被告王道米辯以:八里工地現場確有豬骨、羊骨,伊未去收購豬骨。道路不通或典固公司車子壞掉時,典固公司人員有把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米袋寄放在伊車上,伊方把骨骸米袋載回伊之工地放,第二天由周惠傑來載。又現場並無以同1具骨骸拍2次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承達係典固公司承包前述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

公司標案之工地主任,被告林宜錦為典固公司之員工,被告曾錦田係崴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道米則為被告曾錦田配偶。被告林功輝為完成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乃於101年8月25日代表典固公司與被告曾錦田簽立勞務承攬合約,約由崴盛公司負責前述墳墓遷葬工作中之開挖起掘(含提供人員及機具)、撿骨等事宜,並自101年9月3日起,指派被告游承達、林宜錦與典固公司員工邱台生、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於101年10月底離職)等人入場施作;嗣廖璿茗、謝勝屹於101年10月間至典固公司任職後,亦經被告林功輝指派加入施作。其等工作方式為:被告曾錦田或崴盛公司怪手司機林子翔先在八里工地駕駛怪手進行開挖,發現1 具骨骸後,即由被告游承達持GPS儀對該具骨骸進行經緯度定位及給予工程編號,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工作之員工輪流於白板上書寫上開經緯度與工程編號,續由被告王道米、廖璿茗或謝勝屹將該具骨骸裝入與白板上工程編號相同之米袋內完成撿骨,邱台生則全程錄影上開發現該具骨骸迄裝袋之經過,被告游承達並會拍攝骨骸起掘前(即發現骨骸之位置與白板編號)、中(即撿骨中)、後(即現場裝袋完成)之照片,被告林宜錦、曾錦田亦偶會協助撿骨,被告游承達復於施工當下,將該具骨骸之經緯度、工程編號、工區別等資訊登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於每日工作結束時將此數量統計表草稿回報予典固公司,被告林宜錦於被告游承達休假時,則代理記錄上揭資訊;俟盛裝骨骸之米袋累積至相當數量後,即由周惠傑將骨骸米袋載往中和春秋墓園,由周惠傑、姚振權、蕭臻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臨時工數人進行燒骨與正式裝罐,迨累積裝罐至一定數量後,再送至慈恩納骨塔及懷恩堂存放;而廖璿茗、謝勝屹嗣亦轉至中和春秋墓園從事燒骨、裝罐工作,惟謝勝屹於八里工地需要人手時,仍會回到八里工地協助起掘等情,業據被告林功輝、游承達、王道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曾錦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諱(見他2289卷第40至41頁;偵5935卷一第108至109、112、127至128、147、211、234至236、307至309頁;原審卷一第89頁正反面、91頁;原審卷二第178頁正反面、180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200至202、204至205、228至22

9、234至238、240至241、243至244、247至248、332至334、341、344至346、348、352至353、356頁;原審卷十四第353至355頁;本院卷三第85至87、117、121、131、137頁),復經證人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謝勝屹、邱台生、周惠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2255卷第306至307頁;偵5935卷一第38、46至47、75至76、86至88、100至101、104頁;原審卷十二第8至11、26至29、44至45、53、62至68、70至72、74至75、81至88、91、93至96、109至111、118至124、143至145、153至156、158、160至161、166 至168、172 至173、177、181至182、184、192至194頁;本院卷三第385頁),並有典固公司與崴盛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影本1份及被告游承達製作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紙附卷可稽(見偵5935卷一第205頁;偵6861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六第99至101、10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採認。

㈡典固公司承作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之歷次查驗、驗收時間

及報驗數量,已如前述。又典固公司原係將烘烤後之骨骸裝於骨灰罐內,惟新北市地政局因慈恩納骨塔、懷恩堂等納骨塔之安放空間有限,遂於101年1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斯時已裝罐、封口並完成查驗之507座骨灰罐(即典固公司於第一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上揭第一、三分標工區骨灰罐)仍維持原狀安奉;斯時已裝罐、未封口之骨灰罐共計1924座(即典固公司於第二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第一至四分標工區骨灰罐)換為袋裝;另日後起掘之無主骨骸則逕以袋裝,並以抽樣20座已裝罐骨灰後所得平均重量,為日後袋裝骨灰之座數計價基準。新北市地政局乃續於101年11月27日,會同八里區公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林同棪公司、典固公司至慈恩納骨塔隨機抽樣20座骨灰罐,測得平均每座骨灰重約

0.2394公斤,故典固公司於第四、五次施工查驗(即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提報之骨灰,皆逕以袋裝乙節,亦經證人王麗文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244頁正反面),並有林同棪公司101年11月27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70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無主墳處理協調會議紀錄、101年11月28日林同棪港字第101112801號函及其檢附確認重量事宜會勘紀錄等件存卷可憑(見偵6861卷第283 至287頁;原審卷六第29至32頁),可堪認定。

㈢復被告林功輝先後於101年11月13日第二次施工查驗前、101

年11月22日第三次施工查驗前、101年12月20日第四次施工查驗前、102年1月10日第五次施工查驗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綽號「海帶」之成年員工,在內容含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照片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中,登載工區別、工程編號、經緯度及施工現場所攝照片等資訊而製作如附表一「報驗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並將上開紀錄表編訂成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式4份,再節錄前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載各該起掘骨骸之工程編號、經緯度等資訊後,製作起掘清冊清單1式4份,另將上述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準文書1式4份,續由被告林宜錦將前揭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並於驗收通過後,據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提報骨骸數量請領工程款,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萬1,290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被告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按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填製對應各該施工日期之施工日報表,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支票嗣均經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萬7,500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游承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見他2289卷第41頁;偵5935卷一第127至128、139頁;原審卷三第12頁反面、59頁反面、60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205 頁;原審卷八第331至333頁;原審卷十四第350至352、354至355頁;本院卷三第117、121、125、127、131頁),並有造福公司開立之支票明細表、彥韋公司105年10月19日彥營(工)字第1051019003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見)、彥韋公司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附表三編號4、5之支票影本及兌現紀錄、典固公司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代收票據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72至76頁;原審卷五第68至71頁;原審卷六第2、8頁;原審卷十三第92至93、95、101、103至104頁),亦堪認定。

㈣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

,有以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方式,共同虛增起掘骨骸數量:⒈被告林宜錦確有與被告游承達輪流拍照乙節,業據被告游

承達、林宜錦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27、131頁),復經證人廖璿茗、謝勝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2255卷第307頁;偵5935卷一第88頁;原審卷十二第45至48、62至63、75至77、137至138、160、177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就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在八里工地如何虛增起掘骨骸數量:

⑴證人廖璿茗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林功輝於101年10月

間,開始指示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在八里工地重複起掘人體骨骸。謝勝屹會將起掘出的骨骸塞回經怪手重複翻挖之泥土中,再拾取相同之人骨,而負責攝影、拍照之邱台生、林宜錦在準備重複起掘之期間,攝影器材都會關閉,營造拾起不同副人骨之假象等語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38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才去典固公司,起先在八里工地待了2個星期左右,之後才去中和春秋墓園。開挖過程要拍照錄影,但怪手將骨骸起出並錄影完後,先停機,將土稍微翻一下並挖一個洞,製造出有點差異的樣子,再把起出之骨骸拿到別的地方埋起來,之後重複開挖拍照片、重新錄影起出,並再給予另外的編號,這樣就會變成2具;采盟公司有時會派人巡邏,但游承達會注意周邊,如果有外人出現,就會停止不正常的作業等語甚明(見他2255卷第308頁;偵5935卷一第46至4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伊自101年10月至102年1月任職在典固公司,伊在八里工地那邊,最少工作2個禮拜以上,之後即調到中和春秋墓園。伊在八里工地時,有看到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在拍照前,即拿幾塊獸骨放在已挖掘看到有人骨的地方,再進行拍照;這些獸骨是被告曾錦田他們自己帶來的,因為他一早就拿在手上了,伊看到這種情形起碼有3、4次;且約於伊在八里工地任職1、2個星期以後,開始有重複拍照之情形,每天都會重複拍照,且挖到1具會拍3、4次;重複拍照時,都會變更編號、經緯度,而要求伊等改變編號、經緯度的,應該是林功輝交代下來。重複拍照之理由,是要製作更多數量出來,且現場骨頭雖可能疊在一起,但不是同一個骨頭可以放

3、4個編號上去;伊某日不經意時,有問林功輝幹嘛要重複拍照,林功輝答稱「數量不夠」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3至25、44、63、73至74、77至7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錦田、王稻米曾在101年10月30日起,在八里工地,有跟林功輝、伊、謝勝屹等人使用獸骨混充人骨的行為,伊之前的偵查筆錄都是據實陳述,也有詳細記載,曾錦田曾經在工作時間中攜帶獸骨撒到八里工地,有的時候是早上,有的時候是下午,時間沒有一定,撒不是大動作、大範圍的在撒,適用放置的,從布袋裡面拿出來,然後放置,他是為了給工作內容充數,讓林功輝能夠去跟營造公司多請款,他們是一起在合作處理這些工作內容算是合作夥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04至208頁)。

⑵證人謝勝屹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等會在八里工地

之同一起掘地點重複起掘人骨。當「阿寶」操作怪手發現骨骸後,會立即通知游承達,游承達再聯絡伊、邱台生、林宜錦、曾錦田到場,整個拍攝假畫面現場由游承達主導,大部分由伊搬運骨骸,邱台生架設攝影機,林宜錦負責用相機照相;王道米也會到虛偽拍攝起掘畫面之現場。首先,游承達告知邱台生啟動拍攝的時間點,伊會將唯一1具骨骸自窟窿中拾起,放在一旁平地上,此時游承達會喊「錄影結束」,邱台生就會關閉攝影器材,待伊將相同骨骸放回窟窿後,就會再一次進行重複的動作等語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82至8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人體骨骸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有,因為挖掘要錄影,怪手開挖下去、起出骨骸並錄影完後,先停機,然後到另一個地方另挖一個洞,再將起出之骨骸放下去,再重新錄影起出,這樣就會變成2具等語歷歷(見偵5935卷一第8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伊在八里工地工作1個月,這段期間會於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2邊跑,後來固定在中和春秋墓園燒骨。伊在八里工地工作時,有看過曾錦田拿骨頭放在坑洞內拍照,當時還有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阿寶」在場。又在八里工地若要錄影,都要連續攝影,但於將骨頭從A地標移到B地標時,會中斷攝影,A地與B地在隔壁而已;移動是為了要重新拍攝,因為要做1個新的出來,會先給這個骨骸編號,該編號與前一次拍攝的編號是連續的,但不一樣,如001、002,也會重新寫白板,游承達會使用GPS重新定位一次,並且會重新再拍一次白板與起掘中過程;攝影時會同時拍照。是游承達指示要重複移動骨骸攝影,而重複錄影時,錄影機是架著、由邱台生顧的,林宜錦亦有在場拍照,曾錦田、王道米復均在場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73、180至181、184至18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錦田會陪在怪手邊,就一起在那邊挖那些骨頭,曾錦田會從現場載一袋一袋骨頭去中和處理骨頭的地方,之後火化,獸骨也是一樣載過去,伊因為有作一段時間了,現在可以判斷當初曾錦田在過去的那些是獸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六第201至201頁)。

⑶證人邱台生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遺骨起掘及後續過

程依照規定,應是在工班抵達通報現場後,由游承達手持GPS測定儀確認經緯度後,將經緯度填寫在白板上放置在取掘處旁作為開挖證明,開挖現場挖掘出幾具遺骸則以連續錄影為依據,但游承達指示伊等重複拍攝取掘畫面的過程,以在GPS測定儀確認經緯度及放置白板後,在伊開始錄影期間,叫伊依他的指示暫停錄影2至3次,在暫停錄影時指示工人重新擺放遺骸,並重新將土蓋上,再叫伊繼續進行錄影;伊曾問游承達1次,游承達以GPS重新定位為由搪塞,但游承達並非指示伊停止錄影重拍,而是暫時停止錄影再接續畫面,明顯是浮報骨骸;在場人包括伊、游承達、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及其他工作團隊人員,且曾錦田當時開著怪手在旁邊待命。就伊印象中,一開始尚無重複錄影之情形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70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八里工地如挖到人骨,是要求伊全程錄,但游承達有時會要伊重新再拍一次。伊有跟游承達說不是要一鏡到底,游承達則稱因前面拍不好,要重新補前面的;他們有把人骨挪動位置,游承達會重新再寫板子上面的經緯度,是寫不一樣的經緯度;在一次挖掘過程中,游承達會指示伊重新錄影約3至5次。如果一天起掘100多副,就不會重新錄影,如果一天1、2具時,會重新再錄。游承達有跟伊說是要浮報骨骸等語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76至7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先前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均實在,沒有受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等不正對待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43、150頁)。

⑷被告游承達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說有時候只有挖到1

個骨骸,但會變換角度重複拍照及攝影?)有,從101年10月開始重複攝影、拍照,例如在甲地挖到1具骨骸,就先在現場祭拜,之後在甲地拍照,拍照完之後裝好,就先放在甲地旁邊,之後再交同樣的骸骨搬到乙地,再將骸骨倒在乙地,之後再重複的拍照及攝影,以擴充數量。伊是依林功輝之指示去執行,目的是要請領更多款項;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都知道此事,曾錦田、王道米就在現場挖掘,挖起來後,先放入米袋內,伊跟林宜錦就會重複拍照,當時曾錦田、王道米也都在場。

伊初期有據實製作數量統計表草稿,然從第二次會勘後,即沒有據實記載,開始灌水、擴充數量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212至213、21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第一次驗收即101年10月30日這次驗收完之後,開始有重複攝影之情形,之後每次都有重複攝影。重複拍攝是林功輝親自指示伊,否則伊等也不敢這樣做;林功輝大部分以電話指示。林功輝有說重複錄影的話,或許量會比較多;(問:你在偵查中稱重複拍照擴充骨骸數量之目的,是為了申請更多款項,有無意見?)無意見。

廖璿茗、謝勝屹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現場重新攝影之情形正確,且如伊在現場,即是由伊指示重複攝影;重複拍照時,GPS與工程編號有時會變更。林功輝指示要重新紀錄部分,GPS一般而言是由伊執行,伊依上面的指示,跟林宜錦、邱台生交代要重複拍照;重複拍照的次數,伊在現場時由伊決定,倘伊不在現場,係由代理人即林宜錦決定。林功輝指示,而伊遵照指示做的重複拍照,約有3成,重複攝影之比例也跟重複拍照差不多。有重複攝影時,就會重複拍照。(問:你於偵查中稱你跟被告林宜錦會重複照相,當時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均在場,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9至230、236、241至242、246至247、250至25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起出單一副骨骸當天內,就有將該骨骸移動位置重複拍照;重複拍照時,負責移動骨骸者是下面在挖骨骸之年輕人,有謝勝屹、「光頭」等人。

確有灌水情形,且伊有將灌水部分亦記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卷十四第342、355至356頁)。

⑸被告林功輝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就伊所知,八里工

地現場是以同1具骨骸在不同GPS定位點重複拍攝,或由曾錦田夫婦將買來之獸骨埋到地下再起掘出來等方式,增加骨骸門數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3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八里工地有用動物骨骸混充人骨?)是。請款是跟幾具有關,但埋在地下之長年骨骸很難認定什麼叫1具,因為會有不完整的情形,甚至有些時候只有頭沒有身體,且伊等施工順序係先從良記公司那邊開始,但剛下去施作,前10幾天挖出來數量很少,曾錦田、王道米說這樣下去會虧錢,表示他有經驗可以幫伊想辦法。良記公司與造福公司幾乎同步在做,但造福那邊因發生疑似遺址問題而停工,人員機具才移到彥韋那邊去做,而造福公司那邊經報備討論,說只要地下挖出來的就算,曾錦田就跟伊說,既然公家都說只要挖出來的就算,不管是人骨或獸骨,這是1個難得的機會。

伊後來知道王道米晚上灑一些動物骨骸,到最後伊也接受這樣,因為他把骨骸數量衝起來。(問:現場挖掘時,邱台生、被告林宜錦、游承達會將同一副人骨反覆或多次拍攝?)當初現場都是王道米、曾錦田與游承達交涉,有些是他們討論完跟伊說,游承達是工地主任,伊有授權給游承達。伊知道時,伊也同意等語綦詳(見偵5935卷一第149至151、309頁)。

⑹細繹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證

詞,可知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就典固公司確有在八里工地,以同一副骨骸重複攝影、拍照之方式,虛增起掘人骨之數量,且於重複攝影時,白板上之經緯度或工程編號等資訊即會變更;廖璿茗、謝勝屹、被告游承達就八里工地重複使用骨骸錄影、拍照時,被告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皆在場,被告林宜錦亦有負責拍照;廖璿茗、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曾攜帶自己準備之骨骸灑至八里工地,佯為現場起掘出之骨骸等重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功輝上揭供詞無違;且參諸廖璿茗係於101年10月間至典固公司任職,並經典固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加保勞工保險乙節,有典固公司101年9月、10月員工薪資明細表、101年10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141、145至146頁;原審卷十四第421頁),按諸一般經驗法則,雇主為員工加保勞工保險之日期,固非必等同員工實際到職日,然應可認廖璿茗至遲於101年10月24日起,已在典固公司之八里工地工作,則由廖璿茗上開所述在八里工地工作1、2星期後開始有重複攝影、拍照情形一節,適與被告游承達證稱於101年10月30日第一次驗收完後,開始重複攝影、拍照乙情相吻。再稽之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所述事實經過均肯定明確詳盡,苟未親身經歷,當無可能具體指陳歷歷;酌以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之錄影是否會中斷,初均支吾其詞,考慮、停頓甚久,據再次告知應據實陳述,否則將罹偽證罪責後,始坦承有於錄影中斷期間將骨骸移動之情(見原審卷十二第184至185頁),而證人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或迭顧左右而言他,不針對問題回答(見原審卷十二第123、125、130、134頁),或就重新攝影原因,先翻異前詞改稱係游承達向伊表示拍錯了云云,俟質以所述與調查局詢問時不符後,猶謂:伊於調查局所述是對的,這就是伊所指拍錯了的情形;拍錯了以後,伊就說伊明天不來了,你們自己去處理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34、137、147至148 頁),衡情倘非此種中斷後再重複攝影之情形確甚異常,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焉會考慮、為難再三,證人邱台生又何以言詞閃爍迴避,復執上詞表達不欲參與重複攝影行為。另考之證人謝勝屹、邱台生與被告林宜錦並無宿怨,亦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無仇恨糾葛,被告游承達復與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無怨隙等情,並據證人謝勝屹、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十二第143、181頁)、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偵5935卷一第197頁)均陳述在卷,則證人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自無無端虛捏情節誣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曾錦田、王道米之理;且被告游承達既因本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顯有因本案訴訟結果受刑罰制裁之高度風險,而衡諸人均有趨吉避凶之本性,縱使犯錯遭發覺,亦當冀能受從輕發落,則被告游承達固坦認犯罪,然按理實無可能故意虛杜事實經過,致於量刑時同陷己受不利評價之虞;又證人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陳稱:廖璿茗係因薪資問題與被告林功輝發生爭執,方會離職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80頁反面),惟此情為證人廖璿茗否認(見原審卷十二第44頁),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不清楚廖璿茗離職之真正原因,這是伊的猜測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5至176頁),且縱令廖璿茗與被告林功輝間曾有薪資爭議,果非確有上揭各情,證人廖璿茗焉有就前載基本重要事實,與證人謝勝屹、邱台生及被告游承達皆為大致相同證述之可能,足認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詞,要非子虛,應均堪採信。被告林功輝及辯護人辯稱:廖璿茗僅在八里工地待沒幾天,且或因薪資問題挾怨報復,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空言泛謂:廖璿茗、謝勝屹說伊等拿骨頭去埋,係為偽證云云,皆無可取。

⒊綜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

達、林宜錦確自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或由被告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由被告游承達、被告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載㈠所示方式完成起掘;或由被告林功輝告知被告游承達指示在八里工地工作之謝勝屹、「光頭」多次將同副人體骨骸改放在不同位置後,續由被告游承達變更經緯度定位、工程編號,佯裝成係別一骨骸,並由邱台生重複攝錄不實起掘畫面,及由被告游承達或被告林宜錦重複拍攝不實起掘前、中、後照片,被告游承達並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虛偽記載不實起掘數量,以此方式製造起掘多副人體骨骸之假象,而虛增起掘骨骸之數量,洵可認定。被告曾錦田空言辯稱:重複拍照與其無關云云;被告王道米泛詞辯以:現場並無以同1具骨骸拍2次之情形云云,要無足採。

⒋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辯稱:因越區挖掘、照片

不足、檔案毀損、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方重複拍照、攝影,並無虛增骨骸數量或登載不實情事云云。然查:

⑴關於越區挖掘:

①被告林功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工人施作時,是

在原起掘地點拍照,當天施作完並將所有定位點回報給公司,由公司測量人員套繪圖後,才知施作地點在原契約約定外,故此時會請工人重新定位,然未重複拍照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8、91頁反面至92頁),顯與被告林功輝及林宜錦上開所云因越區挖掘,方重複拍照不符。而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八里工地有挖到責任區範圍以外之骨骸,當時有請GPS廠商到伊等地區用線、旗杆標記,然嗣旗杆因下大雨、被沙蓋起來不見了,伊等要重新GPS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238頁),惟被告游承達前開所述越區挖掘緣由,亦與被告林功輝上揭辯詞不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果典固公司確因越區挖掘而須重複拍照,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豈有無法就越區挖掘原因、後續解決方式等基本事實為一致陳述之理。

②再徵之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八里工地於

施作前,因為伊等有GPS,廠商會先定位好,用線和旗杆把施工範圍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2至243頁);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造福公司、彥韋公司、良記公司已先將預定施工範圍之數據交給典固公司,典固公司再請專業測量公司將數據轉成圖說,並派員至工地現場以旗幟標示出施工範圍,崴盛公司會依據該標示區域以怪手挖掘道路預定地兩側外移15米範圍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09頁);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每天工作開始前,應該施作之範圍已經確定,營造商事前會跟游承達或林功輝說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67頁),可知典固公司於入場施作前,即已委請專業測量公司確定上游廠商施作範圍,衡情當亦能特定典固公司之施作範圍(如GPS定位點),且實際上復有先以線和旗杆圈圍上游廠商施工範圍而設立施工基準線,已難認確有越區挖掘情事。退步言之,縱令此情屬實,典固公司既設有施工基準線,按理其等不慎越區挖掘之範圍應不致偏離該基準線甚遠;酌以彥韋公司與典固公司簽立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附件一第3條第3點第15項明載:「起掘本範圍時,如在周邊或深層處理發現另有骨骸者(如疊葬、石頭碑、萬人塚),應會同甲方人員會勘鑑定,並照相造冊及另行編號後,依工作事項㈥至㈧程序辦理,並合併裝罐,該衍生費用則另行計價」,有上開遷葬勞務承攬合約存卷可查(見他2196卷第104至105頁),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當時挖到很多是在道路計畫範圍外時,有向廠商反應,廠商說反正你就是在那邊挖到的,一樣照這樣承辦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07至208頁),足見典固公司與上游廠商之契約中,已針對越區挖掘設有處理方式,上游廠商更已首肯得按契約約定計價,則典固公司實無須憂慮此種不慎越區挖掘之骨骸將不獲計價,更無庸特意移動骨骸位置而另行捏造不實GPS定位點及重複拍照,堪認被告林功輝及辯護人持上情辯稱:因越區挖掘,方重複拍照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游承達前揭證詞,當係迴護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之認定。

⑵關於因其他原因重複攝影、拍照:

①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倘為完整1具骨骸,

會放1個米袋,如為不全的骨骸,伊會以起出骨頭的範圍抓一個大概的量成為1具。因挖到的骨頭很少,挖起來時連土都會起來,所以1袋米袋的骨骸最後燒出來的量很少,一定是低於1罐或1袋骨灰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1、70至71頁),核與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八里工地,倘起掘到完整骨骸,會1整具裝成1袋,且會有些土,這1袋約半袋滿;如為無法分辨、不完整的骨骸,會看座標,撿到多少就算1袋,且1袋約只有半袋滿,有些只有一點點,不會有一整袋都滿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2至184頁)、證人周惠傑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從八里工地載來之骨骸,一袋不會裝到滿出來,當時有開會過,說一袋不能裝太滿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12至113頁),被告林宜錦於偵查中亦結證謂:無主骨骸盛裝約3分之1米袋後,即會換另1個米袋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27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因有很多疊葬,員工為符合骨灰罐要達到八分滿,遂添加很多木炭,骨灰沒有很多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85頁),足見在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無論是否為完整骨骸,1個米袋僅會盛裝至約半袋滿,其內亦會附著一定土量,最終燒得之骨灰量復會低於1 罐骨灰罐或骨灰袋,並無可能燒製成多罐或多袋骨灰甚明。準此,典固公司既於發現1 具骨骸(或認定為1具骨骸)當下,即進行GPS定位、給予工程編號暨拍照,並將該具骨骸裝置於1個米袋內,因1個米袋內盛裝之骨骸量至多僅能裝成1罐或1 袋骨灰,果典固公司確有如實燒烤、裝罐,顯無於事後造冊時始發現照片不足而須重複拍照之可能,遑論有何因預期未來將燒製多罐骨骸,故預先重複錄影、拍照之理,彰彰明甚。

②再者,依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移動骨骸

重新攝影時,游承達也有用GPS重新定位,且編號會改變,是連續的,白板上重寫之編號有001、002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6、198頁),按理被告游承達等人苟係出於照片拍攝不清楚或不佳、遭廠商要求不得重複使用照片、檔案毀損等緣故,致須補拍照片,因各該欠缺照片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早經編定經緯度及工程編號,只須逕在白板上書寫上開特定骨灰罐或骨灰袋之經緯度及工程編號並續補拍照片即可,斷無重新持GPS定位而新設經緯度資訊及工程編號之必要;且酌之典固公司倘於同一經緯度起掘出2具以上疊葬之骨骸,即會以如「001-1」、「001-2」之方式設立工程編號,倘無骨骸疊葬情形,則以「001」、「002」方式設立不同骨骸之工程編號乙節,業經證人謝勝屹、廖璿茗及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68至69、196、248頁),並經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誤(見原審卷三第46頁)以觀,益顯被告游承達等人將工程編號變更為「001 」、「002」以重複拍照,誠非出於起掘疊葬骨骸或萬人塚時重複使用照片,致遭廠商要求改善至灼。

③另依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邱台生、被告游承達前揭

證述之情節,可知典固公司係將「同副骨骸」移動多次後重複攝影、拍照,此顯與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毫無關連,且果非上述重複錄影、拍照情形確屬異常,證人謝勝屹、邱台生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當無或支吾其詞、或言詞閃爍迴避之理,復如前述,猶見被告游承達等人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拍照,顯非基於上開原因,厥係為浮報起掘骨骸數量。

④綜上,被告林功輝及辯護人執前詞泛稱:因越區挖掘

、照片不足、檔案毀損、攝影機故障、電池沒電、天候、地形變更等因素,方重複拍照、攝影,並無虛增骨骸數量及製作虛偽不實紀錄之情形云云,要係臨訟編撰拼湊,皆與事實不符,無一可採。又證人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另翻異前詞證稱:係因電池沒電及下大雨,或游承達向伊表示拍錯了,方重複錄影;伊未看過同副骨骸移動後再拍一次;重複拍攝時曾錦田、林宜錦不在旁邊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29至130、133、135至136、149至150頁),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倘下雨後地形變化,會將骨頭擺到另一處重新拍攝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55、165至166 頁),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重複拍照係因疊葬,營造公司說照片不夠,亦因天候、風沙等緣故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233至234頁),皆屬曲意迴護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之虛詞,猶非可信。

㈤被告林功輝有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並

推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後,提供予典固公司員工燒烤,且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亦知悉此情:

⒈關於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非自八里工地起掘之獸骨一節:

⑴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親自或由周惠傑載運具腥臭味

、且外觀型態與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迥然不同之獸骨至中和春秋墓園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①證人廖璿茗先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一開始去中和春秋

墓園時,沒有烘烤獸骨,但約1個星期後,開始有大批具腥臭味之獸骨送到中和這邊來,這些骨頭一開始是曾錦田夫婦載至中和,後來都由周惠傑載送,而人骨是從八里工地載過來,獸骨則係放在曾錦田之八里砂石場。獸骨是曾錦田夫婦從新竹那邊收購而來,曾錦田夫婦聲稱這是豬骨,且有風乾過。獸骨與開挖出的人骨有很大差異,人骨比較深咖啡色,且沒有味道,因為埋在土裡很久;獸骨在烘烤前,上面還有一些爛肉,而且比較白。伊等烘烤時,獸骨因為很大隻,且形狀有些不同,故要敲碎,人骨因為已經很碎了,所以不用敲,但人骨與獸骨顏色還是有很大的差異。

伊曾詢問林功輝為何會出現有腥臭味的骨頭,林功輝叫伊不要問,繼續烘烤裝罐就是了。在伊進中和前已經封裝完畢的約有504甕,那部分應該沒有混等語歷歷(見他2255卷第307至309頁;偵5935卷一第47至4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中和春秋墓園擔任監督及協助工作,伊等有燒2種骨頭,人骨由周惠傑從八里工地送去中和,而曾錦田夫婦有把不是在八里工地挖的骨頭當作人骨骨骸,載送至中和春秋墓園,後來才換成周惠傑去八里老阡坑路裡的一個水泥廠載獸骨來;伊某次有跟周惠傑去過該處,因為周惠傑說數量比較多,伊有過去幫忙搬,當時是被告王道米帶伊等過去,伊沒有看到曾錦田,且伊去收受骨頭時,不需要跟曾錦田、王道米簽收,但會告知有幾袋拿走了,也要向典固公司回報。曾錦田夫婦通常是一起送獸骨,且曾錦田所載送的只有獸骨,不過曾錦田載送頻率不高,伊僅見過2、3次,大部分是周惠傑載。

八里工地起掘出之人骨,是像蜂窩狀,不會到整副亦不完整,顏色是很深的咖啡色,味道是土跟潮濕的味道,又每個米袋撿到差不多時,骨骸米袋上會有記號;然曾錦田送來的骨頭,型態完整,是白色,味道腥臭,上面帶點血肉,如果沒有曬乾的話,且一次以10袋米袋為單位起跳,每次都是10袋以上,袋子大小跟在八里工地使用的袋子大小一樣,但裝的非常滿,袋子上亦無任何註記;曾錦田夫婦第一次載骨頭來時,伊印象較深,因為骨頭載蠻多的,且很臭。又從砂石場載來的獸骨,幾乎是純白,因為沒有被泥土掩埋過,上面只有一些灰塵而已,且味道腥臭,裝獸骨之米袋上不會有編號,亦是整袋裝滿;因伊後來有跟林功輝反應上面血肉太多,味道太重,能不能改善,林功輝說他會去跟曾錦田夫婦溝通,所以後來改善很多,周惠傑載來的骨頭都有曬的比較乾,比較不會有血肉的狀態,但還是有味道。伊曾經詢問林功輝這骨頭怎麼好像看起來不太正常,林功輝沒有正面回答伊。曾錦田第二次送骨頭來中和春秋墓園時,伊有問曾錦田這到底是哪一種類、哪一生物的骨頭,曾錦田答稱是豬。伊等燒骨時,係將人骨與獸骨混合在一起燒,且只有獸骨需要敲,看起來像豬形狀的骨頭就必須敲斷、敲碎,盡量不要太大塊;烘烤人骨時比較沒有味道,烘烤獸骨時,煙裡會摻雜有腐敗的肉類味道,味道很重。伊在中和看著其他人裝甕或袋,甕及袋子中均有摻獸骨;伊會每天回報中和春秋墓園之燒烤數量,但每個星期,或於驗收前需要交多少貨量,也要如期交出來,如果交不出來,就會回報典固公司表示可能交不出來,且倘獸骨不夠裝袋時,亦會向林功輝回報;通常是游承達告知驗收時需要多少驗收數量,游承達會指明是林功輝要這些數量。至伊進中和前即封裝完畢之504罐,因伊沒有經手,故伊認為該部分應無混充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二第9至10、15、29至38、42、45、50、72至73、79頁)。

②證人謝勝屹先於偵查中結證稱:在中和那邊有不同的

骨骸出現,八里工地挖出來的骨頭顏色都比較深,也比較碎,然另外還有一些骨頭比較白、比較完整,且送來時是分開的;這些比較白的骨頭是曾錦田送來的,大約有10幾大袋。燒烤時,只有比較白的骨頭要敲碎,因為太大隻,無法入甕,且人骨縱使燒烤後還是會淺黃的,而獸骨就是白色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87至8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錦田、王道米會送骨頭至中和春秋墓園,那時伊以為是從八里工地運送來的,因伊剛進這行業,不知道這麼多,但後來伊離職時覺得不一樣,伊做久了即自己發現有2種骨頭。在八里工地挖出來的骨骸,沒有特別氣味,燒起來還好,不會臭;而曾錦田、王道米送來的骨頭,味道腥臭、有肉的感覺,顏色比較米色,且比較白的骨頭,燒起來有烤肉、腥臭味,燒了會更臭。(問:何時混充2種骨頭?)伊等燒的時候,就會將骨頭混在一起燒、一起裝。伊會用香檳槌敲碎骨頭,如果骨頭太大塊的話。伊在中和春秋墓園,有燒烤過米袋上沒有編號的骨骸,燒完後秤重一起裝袋,然米袋上沒有編號之骨頭燒出來比較白等語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

157、169、172至173、176、188至190、192 頁)。③證人周惠傑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從八里工地載運

的骨頭看得出頭蓋骨、指頭骨,顏色局部偏黃;從曾錦田、王道米處載運的骨頭部分顏色偏白,各種形狀都有,故這兩處之骨頭明確不一樣。確實從曾錦田、王道米處取得的骨頭有發出惡臭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92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除八里工地外,林功輝另外有叫伊去八里國中附近的空地載2次骨頭,一次是林功輝指示伊去,一次是林宜錦;伊係向曾錦田、王道米載骨頭,都是用麻布袋裝。去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沾到的土比較少,八里工地挖出的骨頭附著的土較多,有黃土和沙土。林功輝有指示可將從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和那些萬人塚混在一起,然未指示放的比例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01至102、104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實在,且檢察官未對伊為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等不正對待。林功輝有指示伊去兩個地方載骨頭,1個是八里工地工務所那邊,還有2次是去曾錦田在八里國中附近的一塊空地那邊,其中有一次是跟廖璿茗去;伊到達後,有跟曾錦田說林功輝要伊來載骨頭,伊忘記有無跟被告王道米接觸;伊駕駛得利卡箱型車去載,後座裝滿,大概有20袋。伊去被告曾錦田那邊載骨頭,第一次是由林功輝指示,另一次是林宜錦打電話給伊,跟伊說林功輝叫伊明天幾點去曾錦田那邊載骨頭。(問:被告曾錦田有無把骨頭載到中和春秋墓園?)某次伊前一天去八里工地載骨頭,並把工務所裡的骨頭都載完了,但隔天要燒骨時,發現骨頭有多出來,燒骨時其他人有講說是曾錦田他們載來的。伊從八里工地接收到的骨頭,土質比較多,有沙子、黃土,麻布袋上會有編號;從曾錦田那裡載的骨頭比較灰白,沾的土比較少。最後骨頭裝罐或袋時,從八里工地拿來的骨頭有跟曾錦田那邊的骨頭混在一起;林功輝有說,八里工地起出的萬人塚可以跟曾錦田那邊載來的骨頭放在一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85、89至92、98至99、102、106、108 至109、111至116頁)。

④被告林功輝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人骨長埋地下,

故起掘出來後顏色會呈現深褐色;獸骨不是埋在地底下,顏色不會那麼深。就伊所知,曾錦田、王道米用的獸骨有自行加工處理過,不會呈現鮮白色,但仔細看還是看得出差異。伊能確定第一次查驗的507 罐沒有混充到獸骨,第2至5次查驗總計6,160袋有混充獸骨,混充比例要問廖璿茗比較清楚等語(見偵5935號卷一第138頁反面、13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收集動物骨骸是王道米跟曾錦田收集,起初他們自己處理,後來量很大他處理不來,有些就送到中和春秋墓園,再由周惠傑處理;他當初有說動物骨骸花了他4、50萬成本。如果有混充的,應該是後面4次驗收的部分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50、309頁)。

⑤被告曾錦田於原審審理時復坦言:伊曾載骨頭至中和

春秋墓園,載過次數約2至3次。又綽號「老四」之人(即周惠傑)有來過荖阡坑路砂石場向伊載骨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336頁)。

⑥詳視證人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上揭證詞,由廖璿

茗、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曾載運顏色、型態、氣味均與在八里工地所起掘骨骸不同之他種骨骸至中和春秋墓園,亦有米袋上無任何編號或註記之骨骸經送至中和春秋墓園,而廖璿茗、謝勝屹燒烤骨骸時,須以工具敲擊大型骨骸;廖璿茗、周惠傑就周惠傑除從八里工地載運骨骸外,另曾至八里荖阡坑路某處,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運骨骸,且自該地點所載骨骸之顏色、所沾染土量,皆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不同;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就在八里工地起掘並經裝袋完成之骨骸,不會整袋裝滿,且附著土壤;另周惠傑曾於前一日將八里工地工務所積存之骨骸米袋全數載回中和春秋墓園,竟於翌日早上仍發現另有多出骨骸米袋等重要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林功輝、曾錦田前揭供詞,及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在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頭都會有些泥土,比較黃色,有時是咖啡色等語相合(見原審卷十二第232、247至248頁)。而稽之證人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所述事實經過,皆甚肯定明確,苟非親自見聞,當無可能具體詳細指述;且由證人廖璿茗證述至砂石場載運骨骸時,須告知被告曾錦田夫婦拿走幾袋骨骸、周惠傑證述被告林功輝曾指示可將自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處載運之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萬人塚骨骸混燒等節,衡諸常理,果置於荖阡坑路砂石場之骨骸同係起掘自八里工地,該等骨骸既為典固公司施工所得,廖璿茗、周惠傑取走骨骸時,實無庸另向被告曾錦田或王道米報備,被告林功輝亦無須特意囑咐周惠傑得將此種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混燒以觀,益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之骨骸,要非從八里工地取掘而出甚明。又證人謝勝屹並無故意誣陷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必要;而證人周惠傑與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均無恩怨糾紛一情,亦據證人周惠傑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108頁),則證人周惠傑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理;且果非確有上揭各情,證人廖璿茗焉有就前載基本重要事實,與證人謝勝屹、周惠傑皆為大致相同證述之可能。是足認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前揭證詞,當非虛構,應堪採取。

⑵再徵之被告林宜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約於101年農

曆7月(按:101年9月15日為該年度農曆7月30日)過後,在八里工地工務所即貨櫃屋,曾看到1袋燒好的骨灰,隔沒幾天,林功輝問伊有無看到前幾天那袋骨灰,看得出來那是動物的嗎,且林功輝表示是曾錦田、王道米拿來給林功輝看的。伊後續還有一次看到曾錦田、王道米帶1個沒有燒過的骨頭來,伊覺得很臭,他就說會叫四哥(即周惠傑)來載走,不會一直在那邊臭等語(見原審卷八第328至329、336頁),核與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八里工地挖掘時,曾在工務所看到4、5具還沒燒過、有臭味之骨頭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2頁),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曾在八里工地工務所看過燒過的骨灰,也有見過還沒燒但有臭味的骨頭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63至164頁)相符,堪認被告林宜錦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合。準此,衡諸典固公司乃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骨骸載運至中和春秋墓園後,方進行燒骨、裝罐工作,續逕將該等骨灰送往慈恩納骨塔或懷恩堂存放,按理八里工地斷無可能出現已經燒烤完成之骨灰,可見被告林功輝對被告林宜錦告以上開骨灰乃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攜來供其觀覽之動物骨灰一事,應屬真正;而倘前揭未經燒烤之骨骸確係自八里工地起掘而出,被告林宜錦身為現場工作人員,顯應知之甚詳,當不致有何異議或不滿,又豈會就此特別記憶,且典固公司如何處理起掘出之骨骸,本與崴盛公司無關,被告曾錦田復焉有娓言安撫之必要,益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自他處另行蒐集具臭味之獸骨供典固公司燒烤,更曾先行提供已燒好之動物骨灰樣品,供被告林功輝辨識與人骨燒烤後之差異性甚明。

⑶況經原審親至慈恩納骨塔履勘,抽樣扣案骨灰袋6座(工

程編號依序為1C0220-2號、1C0253-7號、2C0000-00號、2C0000-00號、3C0000-00號、3C0000-00號;下分別稱編號①至⑥骨灰袋)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是否含有獸骨成分,經該所依據各該骨骸袋所含骨灰重量、人類骨骼與動物獸骨間就頭顱骨、牙齒、四肢骨骸、四肢關節、骨盆肢帶骨與胸肢帶骨等差異性特徵綜合研判結果,認每座所含骨灰均不具人類骨骸特徵,且經逐一分辨,亦皆有獸類骨骸特徵與獸類牙齒特徵,復未發現有死後骨骸遭掩埋之證據,有原審105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26日(105)醫證字第105110420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1頁正反面;原審卷十四第106至119頁)。又典固公司係於101年12月7日第二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1年11月13日、同年月22日)時,將編號①、③骨灰袋各列為第一、二工區起掘裝罐之骨骸報請查驗;於102年1月8日第三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1年12月20日)時,將編號②骨灰袋列為第一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編號⑤、⑥骨灰袋列為第三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報請查驗;於102年1月29日第四次正式驗收(施工查驗時間為102年1月10日)時,將編號④骨灰袋列為第二工區起掘裝袋之骨骸報請查驗等情,有林同棪公司105年9 月14日棪字第10509046550 號函及其檢附臺北港開發案歷次查驗時間表、101年11月22日與101年12月20日第一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01年11月22日與102年1月10日第二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101年12月20日第三分標施工抽驗申請單暨所附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3、25、28至29、34、56、86、1

48、163、241至243頁)。據此,衡諸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就第一至三分標共計報驗6,158座骨灰罐或骨灰袋,然經隨機從第一至三工區報驗之骨骸中抽樣6座,每座骨灰袋竟均無法辨識有何人骨成分,反能明確判別含有獸骨骨骸,且該等骨骸皆無遭掩埋至土裡之情形,顯見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所報驗之骨骸中,確有以非自八里工地現場起掘之獸骨混充人骨無疑。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辯稱:扣案骨骸曾經法務部調查局認極度陳腐而無法鑑定,可見扣案骨骸確已埋葬多年云云,無可採取。

⑷綜核上情,並參以被告游承達等人乃自101年10月30日後

某日起,開始在八里工地重複拍照、攝影,而廖璿茗於見聞此情後,嗣轉至中和春秋墓園燒烤骨骸,已經認定如前,足證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於101年10月30日第一次正式驗收後某日起,將從不詳地區取得之獸骨,親自或由周惠傑至荖阡坑路砂石場載運後送至中和春秋墓園,供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與姚振權將前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混合烘烤,是典固公司自第一次正式驗收後所燒烤製作之骨灰罐或骨灰袋,確混有非起掘自八里工地之獸骨,彰彰明甚。

⒉就被告林功輝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相約以獸骨混充人骨,及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之主觀認知情形:

⑴被告林功輝於偵查中業結證稱:(問:八里工地有用獸

骨混充人骨?)是。曾錦田跟伊說,既然公家都說只要挖出來的就算,不管是人骨或獸骨,這是1個難得的機會,當初王道米跟曾錦田表示他們不要錢,但後來他們嘴巴就張得很大,伊想說不要再弄,但他們去洗游承達的腦;曾錦田會跟游承達說這是難得機會。本來游承達、林宜錦心裡都有抗拒,但游承達、林宜錦也是逼不得已,且林宜錦有跟伊說她做了會內疚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50至151、309至310頁);而被告游承達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述:伊於101年10月間得知用動物骨骸混充人骨數量之事,伊當時有向曾錦田表示「這樣的作法不好吧」,曾錦田覆以:「我已經跟被告林功輝講好了,被告林功輝也同意」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9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確實有用動物骨骸混合填充,伊當時有聽林功輝講,他已與曾錦田、王道米講好,要以獸骨混合人骨方式去擴充數量;曾錦田、王道米也有親口跟伊說過他們有提供獸骨,因為在聊天時,曾錦田、王道米有跟林功輝談過此事,說要把人骨、獸骨怎麼燒、怎麼用、怎麼裝。伊去驗收時,要請款的骨骸數量比實際挖到的骨骸數量多很多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210、212、214至21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問:你在偵查中稱獸骨來源是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並表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2人有親口跟你講過?)伊是聽曾錦田夫婦跟伊說這獸骨的事,他們說有跟被告林功輝講好,說要拿豬骨去曬,並說有直接載獸骨去中和春秋墓園等語綦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47 至249 頁)。衡諸被告林功輝、游承達就上揭過程細節,均陳述甚詳,苟未親自見聞,應無可能具體明確描敘;且被告林功輝、游承達與被告林宜錦間均無怨隙,被告林功輝猶迭表明:伊要保護自己之員工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38頁反面),可知被告林功輝斷無虛捏情節誣指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之虞。足見被告林功輝、游承達前揭供詞,應堪採取。

⑵再參之被告曾錦田與王道米曾先行提供已燒好之動物骨

灰樣品供被告林功輝觀覽,已如前述,暨上揭證人廖璿茗所證林功輝允諾將請曾錦田夫婦改善骨骸附著血肉情形、證人周惠傑所述林功輝、林宜錦皆曾指示周惠傑至八里工地以外之荖阡坑路砂石場載運骨骸,林功輝復囑咐可將從荖阡坑路砂石場取得之骨骸與八里工地起掘出之人骨混燒等節;又考以被告游承達會詢問廖璿茗中和春秋墓園每日燒烤數量後,再向林功輝回報八里工地骨骸之起掘數量與中和春秋墓園之裝罐數量乙情,業據被告游承達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偵5935卷一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246頁),可見被告林功輝就八里工地實際起掘數量與中和春秋墓園燒烤裝罐(袋)數量,自應知之甚稔,顯能發現其中異象,是益徵被告林功輝、游承達上揭陳詞,當與事實相符。

⑶據此,足見被告林功輝因施工初期所起掘之骨骸數量不

多,唯恐實際計價所得工程款不敷成本導致虧損,不禁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煽動誘惑,即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以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並推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至不詳地區收購動物骨骸,供典固公司與人骨混充,且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亦知悉此情,惟仍配合在八里工地以前述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被告林宜錦復曾指示周惠傑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運獸骨甚明。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執前詞辯稱:

被告林功輝未指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收購獸骨,亦不知中和春秋墓園有以獸骨混充人骨云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伊等並未收購獸骨云云,誠屬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⒊廖璿茗係按被告游承達告知之驗收數量進行骨骸燒烤裝罐

,業據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見原審卷十二第45至46、79頁),苟非被告游承達在八里工地先行虛增起掘紀錄(含捏造經緯度、工程編號及重複攝影、拍照等)而預估將來報驗所需數量,自無可能將此情告知廖璿茗。再參諸被告林宜錦於偵查中結證稱:小姐是按游承達給的資料造冊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27頁);被告游承達亦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第二次會勘開始,即未據實記載數量統計表草稿等語(見偵字第5935號卷一第21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將灌水部分亦記載在數量統計表草稿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原審卷十四第342、355至356頁),益徵被告林功輝係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先在八里工地以前載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再要求在中和春秋墓園負責混燒獸骨與人骨之廖璿茗等人配合提交達於上開數量之成品,以完遂浮報起掘數量之計畫;而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許媛舒或「海帶」乃按被告游承達回報之不實數量統計表草稿及施工現場拍攝之不實照片,製作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等驗收文件明確。又即令中和春秋墓園將獸骨混入人骨後,實際燒烤裝罐之數量或可能超出被告游承達事先在八里工地虛增之起掘數據,被告游承達於詢問廖璿茗中和春秋墓園裝罐(袋)數據後,自得另就超出部分在八里工地補作虛偽起掘紀錄,以應後續造冊之需。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陳謂:伊是前置作業,但中和春秋墓園燒出來之數量可能會多,伊這邊可能會有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45至246頁),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之認定。

⒋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固以前詞辯稱

:典固公司曾因故數度委請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送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至八里工地工務所,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方將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再親自或由周惠傑載往中和春秋墓園云云。然查:

⑴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經質以有無代典固

公司載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皆迭明確否認有此情事,至多僅坦言有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載至「八里工地工務所」置放一節,更洵未提及有何將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之情形,復辯稱:伊僅為催討工程款,始與王道米共同至中和春秋墓園找尋被告林功輝2、3次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178、179頁正反面、180頁反面、188頁);且被告曾錦田於調查局詢問時,曾遭調查員以將遭羈押為由恫嚇,固如前述,然被告曾錦田嗣仍僅坦認有將收購之獸骨置於荖阡坑路砂石場曝曬,再由周惠傑前來收取等事實,猶再次強調其未曾將獸骨載至中和春秋墓園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181 頁)。

而被告王道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洵未提及有何將典固公司起掘之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嗣由周惠傑前來載運之情形(見偵5935卷一第222 頁反面至

223、224、225頁反面、237頁)。按之常理,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曾受典固公司委託,代為載運八里工地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復因故將骨骸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再親自或由周惠傑前來載運,上開情形既甚正常,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實無刻意隱匿之動機與必要;而被告曾錦田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突翻異前詞一再強稱曾受典固公司人員委託代為載送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期間復曾將骨骸米袋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云云,被告王道米亦遽改謂有將骨骸米袋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寄放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及證人廖璿茗、邱台生、周惠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均洵無一人提及典固公司曾委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代為載運八里工地所起掘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一事;而被告林宜錦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因下雨,小車開至八里工地工務所之道路時底盤會淹水,無法開進去,而崴盛公司車子底盤較高,故曾請崴盛公司車子幫忙載起掘之骨骸。然有一次進工務所之道路維修,伊有聽王道米說有把骨骸載回荖阡坑路砂石場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221至223、238頁),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工地每次下雨,幾乎一般轎車底盤均會淹水,而崴盛公司底盤較高,故有時會由曾錦田他們去載骨頭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238頁),證人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有因下大雨,把骨骸放到王道米車上讓他們載回去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38至139、148至149頁)。然核被告林宜錦、游承達、證人邱台生所述委託崴盛公司載運骨骸之緣由,顯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係因典固公司車子壞掉或去買骨灰罐而無空車,始委託崴盛公司載運云云不合,況被告林宜錦、游承達與證人邱台生嗣猶均推稱:

不知道崴盛公司實際將骨骸載至何處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39、149、223至224、238頁),益徵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原審審理時始以前詞辯稱:其等係代典固公司載運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至中和春秋墓園,並暫放在荖阡坑路砂石場,續親自或由周惠傑前來載送云云,當係臨訟杜撰之虛詞,容非可採;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所辯上情,亦無足取;被告林宜錦、游承達與證人邱台生前揭證言,猶係曲意附和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之詞,無可憑採。

⑵至證人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曾錦田、

王道米有無載送過八里工地起掘之人骨;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之骨骸米袋上有無編號等節(見偵5935卷一第80頁反面、81頁反面至82、83頁反面、88頁;原審卷十二第188頁),所述固與證人廖璿茗前揭證詞不符。然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不清楚王道米係從何處載來那些骨頭,那時伊以為是從八里工地運送來的,後來覺得不一樣。伊不清楚曾錦田、王道米送來之骨骸米袋有無編號,接觸的不是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6至157、170、188頁),顯見證人謝勝屹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載送之骨骸來自何處一事,純係主觀臆測,其既未親向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點收米袋,衡情其自有可能將從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米袋誤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

況酌以證人謝勝屹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就伊所知,所有骨骸均係由曾錦田親自運送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之初亦證稱:(除被告王道米等人外,還有誰會送骨骸至中和春秋墓園?)其他人伊沒有印象。伊只知道王道米等人會運骨骸來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56、193頁),迨經再次追問典固公司究有無另派員運送骨骸,證人謝勝屹始稱:周惠傑好像有載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3頁),由證人謝勝屹上揭證述之過程,可見證人謝勝屹或係因一時疏忘錯認載運骨骸者僅有被告曾錦田、王道米2人,方誤會自八里工地起掘且有註記編號之骨骸米袋亦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載送。是證人謝勝屹前揭證詞,應與事實不符,誠非可採,此部分當以證人廖璿茗之證言為可取。

⑶又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裝那些比較白的骨

頭的袋子上,有的有編號,有的沒有編號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90頁)。然被告曾錦田曾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典固公司在八里工地之工作人員起掘出,業經認定如前,則從八里工地運來且註記有編號之米袋內,自有出現白色獸骨之可能。證人謝勝屹所證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

⒌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道米又執前情辯以:八里

工地確有起掘出獸骨云云。惟無論八里工地現場是否確有起掘出獸骨,本無礙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確有另自其他地區取得獸骨,供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混充之事實。又被告游承達與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第二分標工區有挖到獸骨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57至158、163、1

78、196至197、230、232、240頁),而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他分標也有挖到獸骨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97頁),姑不論被告游承達與證人謝勝屹就何時起掘出獸骨語焉不詳,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僅提及於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20日間,在造福公司施作範圍即「第一分標工區」,有起掘出類似遺址之人類與非人類混和之骨骸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138、309頁),洵未提及其他分標工區亦有起掘出獸骨之情形,亦與被告游承達、謝勝屹上揭證詞有所不合,而證人謝勝屹前載證言,復與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只有二分標工區有挖到獸骨云云不符(見原審卷十二第232、240頁)。依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八里工地挖到的獸骨不會與人骨相混,伊等都會分開;伊會給起掘到之獸骨編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32至233、236、247頁;原審卷一第90頁反面),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八里工地起掘出之獸骨裝袋後,袋上也有編號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98頁),可知縱令八里工地確有起掘出獸骨,盛裝該獸骨之米袋上仍會載有工程編號,則中和春秋墓園殊無可能出現無任何工程編號之米袋,益顯確有非自八里工地起掘出之獸骨經送往中和春秋墓園與人骨混充,至為明灼。是被告林功輝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道米上揭辯詞,均難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

⒍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復陳謂:卷內並無證人證述曾出售大

量豬骨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無任何人通報砂石場傳出因曝曬豬骨而生之惡臭,檢方前往砂石場搜索時,復未查得豬之碎骨、肉塊、肉屑云云。惟上揭各情均無從執以反推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未至他處收購獸骨供典固公司燒烤混充。又酌以被告曾錦田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典固公司標案於102年結束後,荖阡坑路砂石場應該有整修過,因後來檢察官到現場會勘時,伊發現那邊不一樣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56頁),堪認荖阡坑路砂石場於102年間典固公司完成本件遷葬勞務工程案後,業經翻整,則現場猶無可能迄上開標案結束1年後之103年4月21日檢調執行搜索時,仍殘有碎骨、肉塊或肉屑。被告林功輝辯護人前揭辯詞,無可採取。

⒎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伊等並沒有將獸骨丟至挖掘現

場或混充之行為云云;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則辯以:政府機關及包商均有派員至八里工地現場監督,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曾將獸骨丟至挖掘現場,豈可能未經發覺云云。

查,證人即威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永欽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公司在老仟坑有1個砂石加工廠,有一段時間有請曾錦田夫妻在伊的砂石加工廠做砂石加工的工作,伊等砂石場有大門可以鎖,一般伊等在裡面工作,外面門都鎖起來,伊等沒有看過曾錦田、王道米在工作期間在伊等砂石場灑骨頭或曬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8至369頁)、證人即砂石場怪手司機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9月中旬至102年5月,在曾錦田八里國中附近的砂石場當工人,開怪手打級配,在伊工作期間,伊晚上都睡在那邊,等於24小時都在那裏,伊沒有看過有所謂曬豬骨的事情,也沒有看到曾錦田有怪異動作或跟砂石場無關的動作或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0至196頁);而證人即造福公司工務經理潘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看過曾錦田在工地現場有灑骨頭或曬骨頭的情形,工區裡面有請守衛,24小時看守,防止建材被偷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證人即案發時彥韋公司副董事長游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承辦這整個案中,基本上沒有曾錦田、王稻米違規攜帶管制物品到工地的紀錄,伊等工地在施工期間,沒有任何人攜帶動物骨骸進到工地被獲的紀錄,也沒有發現過地上灑滿獸骨的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0至362頁)、證人即良記公司負責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等施工期間,沒有曾錦田夫妻攜帶任何違規或動物骨骸進入伊等工地的紀錄,也沒有發現它們兩人於晚上在工地灑骨頭的情形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6至368頁),然證人葉永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不知道曾錦田、王道米與威新公司往來期間,除了伊公司外,有無承包或承攬其他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證人游啟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現場人員進出都有紀錄,但沒有搜身,也沒有檢查進出人員攜帶的工具或者是袋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1頁)、證人陳文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的工地內只有兩具無人塚,並沒有發現過任何骨骸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69頁),參酌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既欲為此違法行為,自會趁承包商、監督人員或其他無犯意聯絡之人員不注意時為之,自難僅憑證人葉永欽、曹家偉、潘新聰、游啟東、陳文仁未曾於工地現場發掘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前開違法行為,遽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並無將獸骨混充人骨之行為。是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前揭辯詞,不足憑採。

⒏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等辯護人另以證人謝勝屹供稱曾

錦田等人係以紅色麵包車或廂型車載運骨骸至中和區仁慈寺給其等,惟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未曾使用過紅色麵包車或箱型車,是證人謝勝屹前開所述顯然不實云云。經查,

證人即受被告曾錦田委託在案發地點旁特定道路砍伐樹木者吳德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錦田要去挖掘墳墓,上面有很多樹,怪手無法施工,委託伊先去把樹清掉,以便怪手施作進行挖掘無主墳墓的工程,在這段期間,曾錦田在工地現場就是開3.4噸的小貨車,還有中華的四輪傳動綠色廂型車,伊沒有看過曾錦田使用白色、綠色、藍色以外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至375頁)、 證人葉永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沒有看過曾錦田、王道米2人有在伊等那邊使用或者駕駛過紅色麵包車,都是看到柴油的3噸半貨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證人潘新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麼久了,伊不太記得曾錦田在工地進去使用什麼車輛,但伊記得好像是1台白色的車,還有1台貨車,沒有看到他使用所謂的麵包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證人即砂石場怪手司機曹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錦田是開3噸半的小貨車或廂型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94頁)。然證人林子翔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曾錦田承包臺北港開發特區骨骸挖掘工程時,伊有擔任現場挖掘的工作,可能有工作半年,曾錦田、王稻米的車是銀色,通常是一部車子在使用,伊沒有看過其他不同顏色的車輛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5至386頁),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於案發時所使用之車輛數量、車型究竟為何,顯有未明,且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既係從事本件違法行為,其等斯時是否確係使用其等平常所使用之車輛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證人吳德富、葉永欽、潘新聰、曹家偉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未曾使用過紅色麵包車或廂型車,進而認證人謝勝屹所述全然不實而不堪採信。

是以,證人吳德富、葉永欽、潘新聰、曹家偉前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林功輝雖曾辯稱:伊在調查局中陳述有混充,是調查局

拿前面幾個人的筆錄給伊看,調查員要伊這麼說的,且伊在偵查中是說,曾錦田是這樣跟伊說,伊也以為是這樣,嗣後方知有些事情曾錦田是故意恐嚇伊,伊著實不知中間過程云云。然查:

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

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是對於被告自白之真實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

⒉經原審勘驗被告林功輝103年4月21日調查局詢問之錄影光

碟,並參酌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拷貝調詢光碟後自行製作之譯文,可知調查員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被告林功輝經調查員以開放式問題詢問,乃自行詳細陳述以獸骨混充人骨之經過歷歷,有前引之原審106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譯文等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八第8至152、261至267、

306 至309頁);而遍查卷存103年4月21日當日暨之前所有筆錄,除被告林功輝一人外,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有以將買來之獸骨埋在地下再起掘出之方式虛增骨骸數量,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乃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按其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為陳述,實已自曝其行為之祕密性,且果非被告林功輝確有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約以獸骨混充人骨之詐欺犯罪行為,衡情其斷無可能僅為圖迴護下屬員工,即無端虛構事實自承犯罪,致陷己日後罹於遭詐欺刑責訴追之更不利處境,至為明灼。是被告林功輝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㈦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辯以:廖璿茗於101年10月24日始到職

,此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所述重複拍照與中和春秋墓園出現大量獸骨之時點不符;中和春秋墓園並無因傳出腥臭味道遭民眾報案或員警前去關切情形,亦與廖璿茗所述不合;又扣案骨灰未發現殘有血痕、細碎筋膜與肉屑,廖璿茗所證曾燒烤新鮮、帶血肉之骨骸云云,與事實及經驗法則不合。再廖璿茗就混充之骨骸為何種動物骨、骨骸外觀如何,歷次所述不一;而依謝勝屹證詞,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送來之骨骸未附著肉,依證人邱台生、周惠傑之證詞,中和春秋墓園並未敲打骨骸,從荖阡坑路砂石場載來之骨骸,亦非特別腥臭,均與廖璿茗證述不符。又依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證詞,可知查扣之骨骸有不同色差,可能係受燒骨時間、火候大小、天氣因素、骨頭乾濕程度等因素影響云云。惟查: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如其基本事實之供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可採為證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⑴證人廖璿茗就被告游承達等人確有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

、拍照,被告曾錦田、王道米亦有親自或由周惠傑運送獸骨至中和春秋墓園等基本事實,歷次所證皆屬一致,亦與被告游承達所述重複攝影、拍照之時點相合,已如前述。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尤以就事件發生之特定日期,除非經刻意強記或有特殊事件得以連結,本即可能因時間流逝而無法為清楚精確之記憶,此際因推算錯誤或誤認,致誤稱與實際案發時間略有出入之日期,並無重大違背常情之處;且酌以證人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所陳見聞重複拍照與有大量獸骨送抵中和春秋墓園之時點(見他2255卷第307頁;偵5935卷一第38頁),歷次證言實歧異不大,亦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在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工作之先後時序尚屬無違(見偵5935卷一第48頁;原審卷十二第22至23頁),難認其此部分證詞有何重大瑕疵;又101年10月24日乃典固公司為廖璿茗投保勞工保險之日期,非必等同其到職日,已如前述,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執此推謂證人廖璿茗所述重複拍照與有大量獸骨送抵中和春秋墓園之時點與事實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再證人廖璿茗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告知其所收購之獸骨種類,前後所述固略有出入(見他2255卷第300頁反面、309頁;原審卷十二第37頁)。然證人廖璿茗既非實際收購獸骨者,誠難期其得就此枝微末節為毫無錯誤之記憶。從而,自不能因證人廖璿茗就上揭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遽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⑵依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錦田載來之骨骸上

面帶點血肉且腥臭,後面因向林功輝反應,請林功輝跟曾錦田夫妻溝通,就改善很多,比較不會有血有肉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運送之骨骸原帶有血、肉且甚腥臭,惟經廖璿茗向被告林功輝反應溝通後,即獲明顯改善,而可能不再附有血、肉,味道亦較淡。是以,自難謂證人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錦田收購之骨骸因經過清洗,且為新骨,故呈鮮白色等語(見他2255卷第302 頁)、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曾錦田、王道米送來的骨頭沒有附著肉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69至170 頁),與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之上揭證言有何不一致之情形,自不足為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有利認定之憑據。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指稱廖璿茗就骨骸外觀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亦屬誤會。

⑶依證人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去中和春秋墓

園幫忙1天;伊很忌諱,故僅遠遠的看一下燒骨,即不願看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30至132頁),堪認邱台生甚少前往中和春秋墓園,亦未注意典固公司人員如何燒骨,則邱台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中和春秋墓園未見有人敲打骨骸、未聞特殊腥臭味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32 頁),殊難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認定之依據。

⑷又周惠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未曾於燒骨時敲打骨

骸,亦未見他人為此行為,且自荖阡坑路砂石場載得之骨骸味道與八里工地起掘之骨骸差不多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104頁;原審卷十二第91、100至101、114、117頁),顯與證人廖璿茗、謝勝屹前揭一致之證詞不符,當與事實不合,諉無可採。

⒉典固公司第一次正式驗收所報驗之507座骨灰罐,各早於10

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26日經林同棪公司會同八里區公所辦理施工查驗完畢,顯見上開507座骨灰罐係於施工查驗前即燒烤製作完畢,則被告游承達等人嗣於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在八里工地重複攝影、拍照,自與該507 座骨灰罐毫無關連,無從率以該507座骨灰罐未經混充獸骨,遽行反推典固公司嗣後重複攝影、拍照之行為非係為後續以獸骨混充人骨。又依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好像有聽大家說,有員警因臭味來過中和春秋墓園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75頁),足認證人廖璿茗所述員警曾因中和春秋墓園傳出腥臭味前來關切一節,要非虛妄;縱使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結果,可知該分局南勢派出所因員警遷調、派出所整修等故,致未完整交接清點派出所簿冊種類及數量,部分簿冊亦已遺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5年9月23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5527號函及其檢附105年9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50至51頁),亦無從徒憑未能查獲相關紀錄為由,率予反推證人廖璿茗所述不實。再經原審至慈恩納骨塔勘驗扣案骨骸結果,顯示扣案骨骸經大火燒烤後,已呈白灼甚或碳化之狀態,有原審105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74至177頁),猶無可能仍殘有血痕、細碎筋膜與肉屑。另無論八里工地起掘骨骸後,有無在骨骸米袋上記載日期,本無礙證人廖璿茗前載證詞憑信性之認定;參以前載被告游承達於施工現場製作之數量統計表草稿上(見偵5935卷一第205頁),亦載有各該骨骸米袋之起掘日期,則典固公司人員為期追蹤後續骨骸燒烤進度,乃在骨骸米袋上註記日期,實與事理無悖;況觀諸被告林宜錦辯護人所提並圈選註記之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所附米袋照片(見原審卷十三第347至349頁),均為骨骸「起掘前」之照片,容無從憑此反謂起掘後之骨骸米袋上確未註記日期。是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執前詞辯稱證人廖璿茗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無一足取。

⒊查骨骸燒烤時,係因何原因呈現不同顏色變化,與被告林

功輝等人有無以獸骨混充人骨一事無關,本無從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之認定。⒋至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另爭執周惠傑於調查局時所述被告

曾錦田送來者為獸骨一事,係受調查員不當誘導云云(見原審卷十四第413頁)。惟本院並未援引周惠傑此部分之證詞資以認定事實,併予敘明。

㈧被告林功輝復執前詞辯以:因中途有從罐裝改成袋裝,且係

以抽樣骨骸之平均值裝袋,導致發生數量擴充云云;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若為1具完整骨骸,去燒烤後不一定會裝在同一罐內,因伊等是秤重裝袋。八里工地起掘送來之編號米袋,和最後裝袋、裝罐編號,可能核對不來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188至190、194至195、198頁)。惟查:

⒈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1月26日,即決議骨灰盛裝方式後續

改以袋裝,並於101年11月27日以抽樣20座已裝罐骨灰所得平均重量,為日後袋裝骨灰之座數計價基準,固如前述。然觀諸前載八里區公所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3點第2項明定:「…地下疊葬以具計算,骨骸不全者,其裝甕標準應依機關訂定之標準認定」(見偵6861卷第149頁),並參以102年1月8日第三次正式驗收紀錄、102年1月29日第四次正式驗收紀錄均撰載:「…依101年11月27日會勘紀錄結論,每一布袋所裝骨骸重量不得少於0.2394公斤,再加上空布袋0.0210公斤…亦即本次查驗之每座經火化後之骨骸連同布袋重量不得少於0.2604公斤」,且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抽驗之骨灰袋重量,有多袋均超過0.3公斤,甚有數袋已近0.5公斤乙情,有新北市○○○000○0 ○00○○○區○○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102年1月8日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三分標既有無主墳墓臨時遷移先行進塔安奉前第3次驗收紀錄、102年2月4日北地區字第1021214306號函及其檢附102年1月29日臺北港工程採購案第一、二、三分標既有無主墳墓臨時遷移先行進塔安奉前第4次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第372至374、385至386、

439、447至449、460至461、539頁),足認新北市地政局於101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確立之袋裝座數計價基準,僅係針對「不全骨骸」設定「最低」骨灰裝袋重量,並未限制裝袋上限重量,更非要求苟為1具完整骨骸,仍須按此標準拆分裝袋,否則難謂與社會善良風俗相合,其理至明;被告林功輝長年從事殯葬業,就此亦無誤解或給予員工錯誤指示之可能,典固公司員工本諸一般社會常識,猶無誤信故意拆分完整骨骸係屬合理正當之虞。而由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抽驗之骨灰袋重量多超過上揭最低標準,復顯難認典固公司員工係因嚴格恪守秤重標準,故將1具完整骨骸或1米袋不全骨骸之骨灰按重量拆分裝袋。準此,果典固公司確有如實履約而未混充獸骨,顯無可能因盛裝標準改變,即致後續裝袋之骨灰袋數量暴增;遑論1個米袋所盛裝之骨骸,無論是否完整,最終燒得之骨灰量厥低於1罐骨灰罐或骨灰袋,已經認定如前。

⒉衡諸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部分案發過程,

業有刻意規避或附和迴護被告林功輝等人之情形,且謝勝屹乃實際移動骨骸、燒烤混充獸骨者,按理謝勝屹因恐自己事後或將同罹刑事訴追,而就部分情節有所保留、飾匿,誠屬事理之常,則證人謝勝屹前揭所證係出於秤重之故,方未必將1具完整骨骸之骨灰裝於同一骨灰袋云云,因與常情相悖,應係曲意迴護被告林功輝等人之詞,諉無可採;謝勝屹縱實際上有將1具完整骨骸之骨灰拆分裝袋,當係為與獸骨混充浮報數量。再典固公司既有以同一副骨骸重複攝影、拍照之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因實際上並未起掘多具骨骸而未裝有多袋骨骸米袋,僅係製作書面虛假起掘紀錄,佐以證人謝勝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編號、無編號之米袋燒烤後,是秤重下去裝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88、198頁),則最終裝罐、裝袋時之編號,與八里工地實際起掘並送至中和春秋墓園之骨骸米袋編號可能不同,乃屬當然。是被告林功輝前揭辯詞,洵非可取;謝勝屹所證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之認定。

㈨關於獸骨混充人骨之數量及混充比例:

⒈被告林功輝等人係自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以前揭方式

,在八里工地及中和春秋墓園虛增起掘骨骸數量,已如前述。而典固公司於第一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507座骨灰罐,及於101年10月30日前在第四分標工區起掘出之2座骨灰罐,並未混有獸骨一情,亦經被告林功輝、廖璿茗證述如上,且有良記公司105年10月21日良字第1051021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見典固公司於第二至四次正式驗收時所報驗之第一至三分標工區骨灰罐或骨灰袋,應均混有獸骨。又於起掘時即為「骨甕」型態之骨骸(工程編號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因顯得與其他骨骸區別而能認定屬單一先人之遺骨,依卷存事證,復無證據可認此種骨骸有經拆分或與獸骨混合燒烤,堪信該種類別之人體殘骨未經與獸骨混充。是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以上揭方式,共計混充填裝成如附表一「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應可認定。

⒉證人廖璿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典固公

司混充獸骨之比例為5成以上、7成以上或8成,歷次所述稍有出入(見他2255卷第301頁;偵5935卷一第39、40頁;原審卷十二第14、42頁);證人謝勝屹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混充比例應為9成(見偵5935卷一第83頁反面、87頁;原審卷十二第159頁),復與證人廖璿茗前揭證詞略微相左。衡諸證人廖璿茗深具殯葬實務經驗,應較能精準辨識獸骨與人骨,且其擔任中和春秋墓園之監工,負責協助、掌控典固公司員工燒烤骨骸,就各員工係以何種比例混燒獸骨,亦當知之甚稔,被告林功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復陳明:混充比例要問廖璿茗比較清楚等語如前(見偵5935卷一第139頁反面);又本件尚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人廖璿茗歷次所述混充比例孰較為可採,證人廖璿茗於原審審理時猶證稱:伊係以概略目測方式計算比例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42頁),基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典固公司就上開有以獸骨混充之骨灰罐或骨灰袋,係以5比5之比例,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提供之獸骨與八里工地所起掘之人體殘骨混合燒烤。

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功輝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謀議以獸骨混充人骨後,乃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在八里工地以前載方式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並要求在中和春秋墓園之廖璿茗等人以獸骨混充人骨,續在被告林功輝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單暨錄影光碟準文書中為不實登載,並由被告林宜錦持以為驗收文件而提交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行使之,被告林功輝嗣復指示不知情之許媛舒,供造福公司轉交予采盟公司、及彥韋公司向新北市地政局提報驗收而按上述不實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在被告林功輝附隨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中為不實登載,於工程結束時提送予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備查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浮報遷葬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固未直接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謀議犯罪,亦未參與後階段人、獸骨混燒行為,惟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明知被告林功輝欲浮報骨骸數量,亦悉典固公司須製作相關驗收文件提送予上游廠商,始能提報驗收、請款,猶基於此一認識,在八里工地以前述方式共同虛增起掘骨骸數量,被告游承達並回報不實之骨骸數據供不知情之典固公司行政人員製作前載驗收文件,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共同完遂上開詐術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實施而為犯罪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就典固公司前揭異常之工作流程,顯應有所覺察起疑,乃渠等無視此情,仍依指示各在八里工地及中和春秋墓園共同為前揭虛增骨骸數量或人、獸骨混充行為,益徵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可預見被告林功輝有以上述方式為浮報骨骸數量詐欺取財之可能,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亦可預見渠等移動骨骸後重複攝錄、拍照之不實影像或照片,有遭製作為不實業務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虞,猶不違背本意而為行為分擔,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確有與被告林功輝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亦有與被告林功輝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客觀上確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共同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謝勝屹及「光頭」主觀上另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出如附表一「混充數量」欄所示數量之骨骸,造福公司因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822萬1,290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彥韋公司亦陸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面額共計3,119萬元之支票予典固公司,並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地政局、采盟公司、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對於工程驗收、結算審核之正確性,至為灼然。被告林功輝之辯護人執前詞辯以:典固公司並無違背契約、詐欺或業務登載不實情形云云,無可採取。

關於犯罪所得:

⒈被告林功輝為給付報酬予崴盛公司,遂於第二階段墳墓遷

葬工程進行期間及工程完畢後,陸續交付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共計1,178萬8,288元之支票或現金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收受,亦於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12至14、18所示造福公司開立共計面額558萬8,790元之支票後,將之轉讓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等情,業據被告林功輝先於偵查中結證稱:最後伊付給曾錦田1,700多萬元,且其中伊有將一些造福公司開的票轉給曾錦田等語(見偵5935號卷一第308、3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錦田有跟伊拿1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二第203頁),並有典固公司會計傳票、雜項現金支出表、第一銀行支存列表、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頁反面至5、103至104、177頁;原審卷十二第388至389頁;原審卷十三第113至130、154、156至157、161至162、164頁)。又依被告王道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崴盛公司向典固公司取得之款項,是否均為你與被告曾錦田拿走?)沒有全部拿走,還有油錢、工錢、怪手;錢是伊等拿來繳機具貸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358至359頁),益證被告林功輝因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所給付予崴盛公司之報酬金額,實際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共同取得。至被告曾錦田、王道米辯稱:伊等承包4個工區,每個工區是350萬元云云,顯與上載崴盛公司與典固公司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影本不符(見偵6861卷第415至416頁;原審卷六第99至101頁),要係臨訟虛杜之詞,委無可採。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造福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示彥韋公司開立之支票嗣均經兌現,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面額共計378萬7,500元之支票則未獲兌現乙節,已如前述。而如附表四所示典固公司開立之支票(除附表四編號10為現金)迄無退票紀錄一事,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十三第10

8 至111頁);被告曾錦田復未表明除被告林功輝所交付之造福公司支票遭跳票外,以典固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有何跳票情事(見原審卷十三第333、344、347頁),可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亦皆獲兌現。再彥韋公司經與典固公司協商後,就第二、三分標工區第一、二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1,863座骨灰罐,乃支付工程款1,219萬元;就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之3,731座骨灰袋,則支付工程款1,9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林功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353頁),並有101 年12月11日合約補充說明、102年3月5日切結書及計算表等件存卷可憑(見他2196卷第150至151頁;原審卷十三第160頁),則經按前述各次驗收之報驗數量及混充數量、混充比例計算,扣除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所應得之工程款,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光頭」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餘款145萬5,235元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計算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⒒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林功輝更指示

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及怪手司機『阿寶』於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複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等語。惟核檢察官上開所指,僅在敘述林子翔(按即「阿寶」)有於重複拍照錄影時在場駕駛怪手配合等客觀事實,並未認定林子翔此部分所為亦同構成犯罪。且林子翔之工作內容,既係駕駛怪手翻挖現場土壤,衡情其未必知悉被告游承達於重複攝影拍照時,指示其另在他處挖掘並製造另一凹洞之目的,自難認林子翔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⒓ 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游承達、林宜錦、造福公司林姓負責人、鼎新土資場張姓經理等人,以證明被告林功輝與曾錦田、王道米所簽訂之補充條款內含有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額外增加之工作酬勞、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另有支出石碑破碎加工前後之進場處理費、運輸費等,並聲請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證人廖璿茗、謝勝屹送相關單位進行測謊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

01、705、708頁;本院卷六第37至41、200頁),惟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所述傳喚相關證人之待證事實或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證人廖璿茗、謝勝屹之測謊結果均不致影響本案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告連龍得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訊據被告連龍得固坦承有自盧邱麗真處,以天成企業社須提供汽車供其使用為由,取得現金10萬元及油資2萬元,並有向盧邱麗真取得1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或詐欺犯行,辯稱:汽車款10萬元暨油資係廠商依約必須提供與支付,伊將該10萬元用以購買汽車1部供公務使用。再除開工、完工法會外,中間應當地居民要求,尚有陸續辦3場小型法會,盧邱麗真交付金錢,係為透過伊辦理法會,伊亦將金錢全數轉交給李瑀縉,請李瑀縉代為辦理所有法會云云。經查:

㈠八里區公所為辦理上述有(無)主墳墓起掘遷葬後續事宜,

續由被告連龍得於102年2月間,透過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發包辦理「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案號:0000000-0號),由天成企業社即盧邱麗真於102年3月15日得標,於102年3月17日入場施作,並於102年6月間繼續承包施作「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無)主墳墓(含萬應公、萬善堂)遷葬勞務採購案後續擴充」採購案(案號:0000000-0-0號),於102年7月30日經最後一次驗收,於102年8月1日辦理完工法會;被告連龍得則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之承辦人。又被告連龍得於102年3月17日開工當日,在天成工地現場,向盧邱麗真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並要求盧邱麗真逕將租車費用折合現金予其自行處理,盧邱麗真遂於102年3月26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被告連龍得即以上述現金購入汽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於102年3月26日後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之不詳日期,陸續持發票向盧邱麗真領取油資,共計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935卷一第164至165

、169、171頁;原審卷一第116之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原審卷十四第349頁;本院卷三第117頁),核與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5935卷一第53頁正反面、60至62頁;原審卷五第12

1 至123、145至150頁),復經證人即八里區公所民政災防課課長張天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十四第53至

54、59至62頁),並有遷葬勞務採購案契約書及附件、八里區公所102年3月15日議價暨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天成企業社帳冊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6861卷第311至322頁;原審卷六第116、125至127之2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3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證人盧邱麗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連龍得說4個月的工程,伊是打算1個月2萬5千元,4個月10萬元,看他要選什麼車子他去選,10萬元是包含車子、油資在內,油錢是3月26日給他,伊不會再給他另外的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79、283頁),然核與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盧邱麗真給伊1筆10萬元的汽車款後,隔幾天就去買1部車;伊把發票給盧邱麗真,請領了3次油資,每次6、7千元,油資大概2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349至350頁)有違,且證人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哪有那個(油錢)2萬元,都幾年前的事情了,伊記不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8至279頁),堪認證人盧邱麗真就前開油資是否已包含在租車款項內之記憶顯有混亂,尚難採信,而應以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前開供述認定其取得之實際款項數額,併此敘明。

㈡被告連龍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上述汽車款10萬元與油資2萬元之犯行:

⒈觀之前開八里區公所102年3月15日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點第

8項係記載:「廠商同意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1輛交通車,接送亡者家屬至骨灰骸存放區認領亡者骨骸及其他有關本合約需求使用,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止」等語(見偵6861卷第321頁),而證人張天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據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 點第8項及契約,廠商提供車輛之目的就是要作接送家屬使用,除非在有家屬要前往現場之情形,伊等才可以陪同家屬一起坐該部車,契約並未約定車輛可以做其他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十三第57、

59、69至71頁),足認天成企業社依約應備置之交通車,係為供接送亡者家屬於日間往來工地現場之用,此外並無其他約定目的,更非得專作為相關公務員洽辦公務甚或個人使用至灼。

⒉查,被告連龍得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復

曾參與102年3月15日之議價決標程序等情,此觀前揭議價暨決標紀錄即明(見偵6861卷第322頁),其就上述條款之文義與約定目的,顯難諉為不知;又證人盧邱麗真先於偵查中證稱:伊認知的交通車是驗收時,伊等要派車去再他們,但連龍得說的公務車就是1部車讓他使用,和伊認知不同,不過因為已經準備要進場,且押標金也已經繳了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6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點第8項並未記載要提供1部車輛給連龍得使用;伊當時印象中要提供1部車,可是伊以為是要提供1部車給連龍得用,不是像該條款記載的那麼清楚,伊沒把該合約條款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7至148頁),益見依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者之理解,上述議價暨決標紀錄第3點第8項約定要非意指天成企業社須提供交通車供公務員使用,遑論被告連龍得有何誤解可能甚明。是被告連龍得執前詞辯稱:盧邱麗真依約應提供公務車暨油資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按依通常經驗法則,公務員因承辦政府採購案而須赴現場

查看、參與驗收或至他機關洽辦採購案相關事宜,核均屬執行公務之一環,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除契約確有明文約定或得依規定向各該機關報銷者外,概不得轉嫁由契約廠商負擔;被告連龍得自83年間起即在公家機關任公職,此據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坦認在卷(見偵5935卷一第156頁反面),自當知之甚稔,則被告連龍得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提供車輛予其使用,其應自行處理洽公交通方式,竟仍以此為由,要求盧邱麗真提供車輛並逕將相關費用折合現金,堪認被告連龍得向盧邱麗真訛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顯係故意詐欺盧邱麗真。

⒋又證人盧邱麗真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得標時,連龍得

有問伊,若有家屬要認領骨骸或去工地看骨骸,伊如何解決交通問題,伊跟連龍得說伊是有車子,可是要如何做比較方便,連龍得說「那妳也要給我們公務員去工地看情形方便的車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標的時候,連龍得問伊如何提供車輛給他,伊跟他說,工程是4個月,伊預計1個月2萬5千元的花費,醫藥連龍得看要什麼車,他自己去挑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78頁),顯見被告連龍得要求盧邱麗真提供汽車之目的,純係解決個人交通問題,並非為協助天成企業社依約載送家屬至現場認領亡者骨骸。

⒌再者,證人張天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看過廠商有提

供上揭條款所定之車輛,亦無人陳報已經提供車輛或聽說天成企業社有提供車輛給被告連龍得使用,連龍得復未曾表示有收1輛廠商的車自行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57、59、69至71頁),衡情果被告連龍得認其向天成企業社要求車輛確屬合法有據,焉會就此洵未向張天送有何表示。又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連龍得後來有無取得1輛汽車,伊有看到連龍得有車在開,然連龍得未跟伊說該車是租的或買的,之後亦未還1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2、150頁),參以上揭被告連龍得以盧邱麗真交付金錢購入之汽車,現仍在被告連龍得占有中乙節,亦經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十四第350頁),足見被告連龍得取得汽車款10萬元後,即未再向盧邱麗真交待後續處理情形,且自102年8月間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完工後迄今長達近4年期間,皆未將上揭汽車抑或出售該車後所得價金返還予盧邱麗真等情以觀,益證被告連龍得自始即係圖獲終局歸屬其個人所有之交通代步工具,要非僅供一時使用甚明。

⒍另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工程結束後,伊有問

盧邱麗真車子如何處理,盧邱麗真未確實回答伊云云(見原審卷十四第35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時因為盧邱麗真要委託李瑀縉辦理法會,伊與李瑀縉、盧邱麗真在那邊一併討論到這件事,所以才將現金交付予李瑀縉,因為李瑀縉說他要辦理法會那些事,他的10萬元就先去買1部中古車放在那邊,到時候他的工程完之後,看殘餘多少,再賣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0頁),核其於本院審理時前開所辯顯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均不相符,亦與證人盧邱麗真前開證述有違,則被告連龍得就此部分辯解前後顯然不一,其所辯實難採信。

⒎綜核上情,足認被告連龍得明知天成企業社依約並無義務

提供車輛供其個人公私務上代步使用,竟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以天成企業社有義務提供公務車予其使用之詐詞,向盧邱麗真騙取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萬元,其客觀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具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並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上開款項,致現實上受有財產損害,至為明灼。

⒏至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被告連龍得有無

載過家屬去認領骨骸?)連龍得好像有一次有載人進去看。驗收時有3人,都是連龍得開車載去的,連龍得開的車即是連龍得跟伊說他租的那台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2 、141頁)。惟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連龍得所駕車輛,即為被告連龍得自述租得之車輛云云,顯與其前揭證稱被告連龍得未曾告知究以租賃或買受方式取得車輛一節不合,則證人盧邱麗真前揭證述是否全然屬實,即非無疑。又縱令被告連龍得有於執行公務時駕駛該車一節為真,核不過係被告連龍得於詐欺犯行既遂後,按自己需求(含執行自己之公務)而為使用,無礙被告連龍得有上述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犯行之認定。是證人盧邱麗真前揭證詞,不足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依據。

㈢被告連龍得有事實欄四之㈡所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

⒈被告連龍得確負責處理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廠商申請

驗收及請款核銷等事宜,業據證人盧邱麗真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張天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5935卷一第65頁;原審卷十四第53至54、62頁),並有八里區公所勞務採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八里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及檢送之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歷次核銷單據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偵6861卷第323至329頁;原審字卷四第97至137頁),則上揭事項乃屬被告連龍得依其法定職務權限所應為之職務上行為,且其就天成企業社何時能領得款項,亦具有實質影響力至灼。⒉被告連龍得確有以會儘速簽辦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

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向盧邱麗真索討金錢,盧邱麗真遂先後交付20萬元、10萬元、5萬元款項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⑴證人盧邱麗真先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最後一次係於102

年8月間工作做完了,連龍得又向伊討,伊即故意帶5萬元。伊會給連龍得錢,係因擔心倘若拒絕連龍得,他會在工程上利用權限刁難伊,倘若請款不順利,票期無法運轉,公司營運會出問題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30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第一次交付上述汽車款10萬元後,連龍得於102年6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場,說請款會幫忙趕快撥款下來,但他當時有困難要伊幫忙,伊即按連龍得之指示,於102年6月27日搭捷運至淡水附近之茶室,拿20萬元給連龍得,這是第二次給連龍得錢;倘不給連龍得,請款就會被他擺一旁不簽辦,伊認知不是借款給他。第三次,連龍得在工地先跟伊講何時去茶室找他,並說要多少錢,叫伊幫忙,伊亦依指示去茶室給連龍得10萬元;連龍得是說沒錢要借錢,但伊知道他不會還,連龍得有說借他錢他會幫忙,如果不借他,請款會拖比較久。第四次是連龍得喝酒,臨時一直打電話叫伊去同一茶室,並說是重要事情;伊到該茶室後,連龍得要伊給20萬元,伊說伊身上只有5萬元,故該次僅給了5萬元。連龍得均未提到要還等語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6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請領工程款後,有付連龍得錢。

伊有於102年6月27日拿20萬元去茶室給連龍得,連龍得可能是叫伊先給他調度一下;該筆20萬元款項,即係天成企業社帳冊內登記「6月27日‧老闆娘‧20萬元」之提領金額。伊交付上揭20萬元後,之後又有前往茶室一次,交付10萬元予連龍得,這筆10萬元款項係伊從公司內提領出;此次好像是連龍得跟伊借,當時連龍得未與伊約定還款時間、給付利息或簽立字據。又伊有拿5萬元給連龍得。伊於承包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前,不認識連龍得,與連龍得除公務往來外,亦無其他私人情誼;伊會借連龍得錢,係因連龍得是主辦,倘不借他,伊還有押標金,且之後連龍得並未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1、139至140、142至143、155 至156、159至161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連龍得急著要20萬元,伊不拿給他,他也是會刁難伊,伊擔心他會刁難,所以伊拿錢去給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並有天成企業社帳冊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六第119頁反面至122頁)。

⑵復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共分4次驗收及撥款,而被告

連龍得先後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6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10日至同月28日間某日,就上揭4次驗收之估驗款簽請撥款,各該期工程款則先後於102年6 月13日、102年7月9日、102年9月6日、102年9月25日經撥付予天成企業社,有八里區公所105年9月20日新北八民字第1052200688號函及其檢附八里區公所歲出分配數推算帳、匯款申請書、簽呈、八里區公所勞務採購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領款收據、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天成企業社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861卷第323 至

329、331至336、339頁;原審卷四第98至99、102至103、115、132、136至137頁),可知天成企業社於102 年6月至8月間,確均賴被告連龍得提送撥款相關單據,始有可能取得工程款,適與證人盧邱麗真上揭所述遭被告連龍得以協助儘速撥款為由索討金錢之時點相吻。又被告連龍得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盧邱麗真有到淡水區某茶室,交給伊20萬元。伊有另向盧邱麗真拿10萬元、5萬元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165、17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盧邱麗真於102年7、8月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茶藝館,分別交付伊10萬元及5萬元等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 之1頁反面),核與盧邱麗真所述甚為相合,益見證人盧邱麗真上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⑶又依證人盧邱麗真前揭證述之被告連龍得索討金錢順序

,可徵被告連龍得係於102年6月27日取得20萬元後,始開口向盧邱麗真要求該筆10萬元款項,並於取得是項款項後,方再要求最後一筆款項;而盧邱麗真就最後一筆5萬元款項,既明指係於完工後之102年8月間交付,當可認盧邱麗真係在完工前之工程進行期間,將1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連龍得。是應認被告連龍得係於102年6月27日後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向盧邱麗真要求上開10萬元款項,盧邱麗真亦係於此期間,至茶藝館交付該筆金錢。

⑷綜上,堪認被告連龍得於102年6月20日,在天成工地現

場,以會儘速簽辦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撥款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即於102年6月27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茶藝館,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被告連龍得又於102年6月27日後至102年8月1日前某日,在天成工地現場,以會儘速協助請款,然請盧邱麗真於工程款撥付後給予金錢幫忙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真亦依指示前往上揭茶藝館,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連龍得。被告連龍得復於102年8月間某日,再次邀約盧邱麗真至前述茶藝館,以欲向盧邱麗真借款20萬元為由,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盧邱麗真遂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連龍得無訛。

⑸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伊在調查局詢問

時,從早上8點到晚上12點,時間拖很長,且伊從中午到晚上都沒吃飯,因為吃不下,中間亦未休息,伊被問的頭昏腦脹。20萬元可能是連龍得說要拜土地公、再作2場法會,且伊分成2次去茶室各給10萬元,伊總共去茶室2次;伊都是給10萬元、20萬元,應該沒有5萬元這筆款項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26、129至132、154至1

59、1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說連龍得在伊去請工程款前,就跟伊說希望撥款下來後,給他20萬元幫忙他一下,這個「幫忙」應該是辦法會的錢,伊記得連龍得說「小李」急著要法會的錢,叫伊趕快拿去淡水的茶室給連龍得。伊認為伊沒有行賄,都是給法會的錢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9、384頁)。然查:

①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述核與

其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不合,其所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②又證人盧邱麗真係於103年4月21日下午1時59分許開始

製作調查筆錄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5935卷一第51頁)。而原審勘驗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調查員於103年4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即暫停詢問盧邱麗真,帶同盧邱麗真外出確認茶藝館地點;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始又開始詢問,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再次暫停詢問,讓盧邱麗真用餐休息,期間盧邱麗真確有用餐及與調查員閒聊;且盧邱麗真接受訊問時,復均能理解並針對調查員之問題逐一詳細回應,洵無精神不濟或隨意亂答之情形,有原審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顯見證人盧邱麗真並非從一早開始即受訊問,中間亦有足夠時間可以休息,復毫無昏聵胡亂應答情形,其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於調查局詢問時未吃飯、休息,且因長時間詢問致頭昏而為錯誤證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憑取。

③再依原審勘驗證人盧邱麗真調詢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證人盧邱麗真調詢筆錄內容與錄音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其就遭被告連龍得索討金錢之緣由與經過,皆能自行詳細陳述始末,語氣甚義憤填膺(見原審卷九第30

6 、312、324、335頁),復能對調查員之詢問提出質疑(見原審卷九第307頁);又調查員詢問時,以國語及台語交錯詢問,詢問聲調自然平和,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或為其他不正對待,且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盧邱麗真,而盧邱麗真接受詢問時,均能夠理解並針對調查員之問題逐一回答,語調順暢自然,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閱覽筆錄及要求更正部分內容,有原審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九第290、296至350頁),而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未受強暴、脅迫、恐嚇、刑求、詐欺或不正對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5頁),益見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確係於自由意志未受影響之情況下,本諸自己記憶認知之內容為真實陳述,其所為前揭證詞,要非子虛,確屬信而有徵。④查,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連龍

得向其索取前揭20萬元、10萬元、5萬元款項之原因、過程及款項數額等部分供述明確,且從未提及被告連龍得除曾就開工、完工法會,各向其取得30萬元(即共計60萬元)費用外(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另曾以拜土地公、加作法會為由,向其要求任何款項等語,衡情果確有此事,證人盧邱麗真前既能明確區辨被告連龍得歷次索款之原因,豈有就此洵未提及隻字之可能。又原審勘驗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調查員係將盧邱麗真歷次交付予被告連龍得之上揭汽車款10萬元、20萬元、10萬元、5萬元暨開工、完工法會費用共計60萬元加總後,再扣除天成企業社依契約編列之開工、完工法會預算金額24萬6,902元,得出80萬3,098元之數字,並經盧邱麗真核對確認無誤,有前引之原審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及工程計價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5935卷一第57頁;原審卷九第334頁),則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倘有5萬元,伊80萬部分,還有3,000多元部分,數字兜不起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57頁),顯見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實係擷取調詢筆錄之片段內容而隨意拼湊款項數字。參以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之所述何以與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一時,竟漲紅臉並低頭不語,並於詢及是否無法於被告連龍得在場時自由陳述,更證稱:伊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 頁),足見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述,要係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虛詞,委無可採。

⑹又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就被告連龍得第

一次開口向其索討20萬元時,係在其欲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前,抑或於102年6月20日,所述雖略有不一(見偵5935卷一第53頁反面、62頁),然證人盧邱麗真上揭所陳被告連龍得有以將協助撥款為條件,向其索討金錢,其即先後至淡水區茶藝館交付2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基本事實,確堪採信,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證人盧邱麗真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再者,原審勘驗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證人盧邱麗真於調查局詢問時,僅粗略推估被告連龍得初次開口要求金錢之時間,並未具體指明確切日期,有前引之原審106年5月4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卷九第305頁),則此部分自應以證人盧邱麗真於偵查中所精確特定之日期較為可採。

⑺另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就盧邱麗真交付前載10

萬元、5萬元款項之地點部分之供述(見偵5935卷一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固與盧邱麗真上開證述不合,惟衡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連龍得苟在辦公地點以外處所向盧邱麗真取得金錢,實極易引發收賄之疑,則被告連龍得因恐犯行敗露,誠有刻意隱匿交款地點之高度動機,應認其此部分供詞尚非足取,當以證人盧邱麗真前揭證述為可信。

⒊依證人盧邱麗真前揭證述,被告連龍得與盧邱麗真非親無

故,其向盧邱麗真索取金錢,竟洵未書立字據佐證,亦未就還款時間、利息等項為任何約定,且迄今猶未還款,凡此皆顯悖於常情,足認被告連龍得自始即無意還款,純係假借請盧邱麗真提供金錢幫忙或借款為名義,以會儘速簽辦請款之職務上行為,要求盧邱麗真交付金錢作為對價,其主觀上確係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要求並收受盧邱麗真交付之金錢賄賂20萬元、10萬元、5萬元;而盧邱麗真亦明知被告連龍得之真意非在借款,實係索取賄賂,然為求儘速領得工程款,避免資金周轉不靈致營運困難,仍先後交付上述金錢賄賂,至為明灼。

⒋被告連龍得雖執前詞辯稱:盧邱麗真交付之金錢,係為舉

辦開工、完工法會以外之小型法會,伊均交付予李瑀縉云云。然查:

⑴被告連龍得曾以北部法會行情較高為由,要求盧邱麗真

各交付30萬元法會費用予其代為辦理開工、完工法會,盧邱麗真即先後於102年3月22日、102年8月1日前某日,在慈恩納骨塔外涼亭,各交付開工、完工法會費用30萬元即共計60萬元予被告連龍得等事實,業據被告連龍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以辦理超渡法會為由,兩度向盧邱麗真索取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之1頁反面),復經盧邱麗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935卷一第63至64頁;原審卷五第128、134至136、140、151至154頁),並有天成企業社帳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6、121頁),應可認定。

⑵證人盧邱麗真雖先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連龍得

於開工法會前約1週,帶「小李」來跟伊見面,「小李」說1場法會要30萬元,2場60萬元,訂金10萬元,伊即先付給李瑀縉10萬元,並於102年3月間法會辦完後幾天,將餘款20萬元交給連龍得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136至138、1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偵查中說連龍得在伊去請工程款前,就跟伊說希望撥款下來後,給他20萬元幫忙他一下,這個「幫忙」應該是辦法會的錢,伊記得連龍得說「小李」急著要法會的錢,叫伊趕快拿去淡水的茶室給連龍得。伊認為伊沒有行賄,都是給法會的錢比較多,法會的價錢是連龍得約「小李」到十三行博物館旁的咖啡廳跟伊一起講,「小李」跟伊說法會1場40萬元,2場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

9、384頁)。然互核證人盧邱麗真前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顯然不同,且與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亦迥異,更與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盧邱麗真是在八里廖添丁廟前交付開工法會費用30萬元給李瑀縉云云(見偵5935卷一第16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盧邱麗真第一次係把20萬元交給李瑀縉,不是交給伊云云(見原審卷十四第345頁)有違,參以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審理時,確有迴護被告連龍得之情形,並就其係何時給付開工法會餘款20萬元一事,一度改稱:伊於請得第一期工程款時,才再給20萬元,且因「小李」已經跟伊催款,伊方請連龍得趕緊幫伊請款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30至131、136頁),而未能為前後一致之證述,更足認證人盧邱麗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證詞,當屬迴護被告連龍得之詞,俱非實在。再酌以證人盧邱麗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偵查中檢察官問伊第2次給錢的時間、地點、原因,伊當時的回答屬實,20萬元的用途為何,希望用當時的筆錄作為伊的陳述,時間過了這麼久了,到底是法會的錢或者是要拿給他的,伊記憶一片模糊,這20萬元是賄賂或者法會的錢,伊也搞混了,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說的對,伊沒有騙檢察官,當時事情剛發生,伊頭腦比較清楚,也講比較正確,現在事實過多年了,伊記不太清楚,第1次講得比較正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是證人盧邱麗真前開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交付給被告連龍得之款項都是給法會的錢等語自難採信,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連龍得認定之證據。則被告連龍得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相異辯詞,暨另辯稱:係李瑀縉與盧邱麗真議價,伊並未介入云云,亦係臨訟虛杜,無可採取。

⑶證人即師公鄭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連龍得與李先生

曾請伊幫忙找師兄、師姐作法會,伊有幫他們叫了2 次師姐,一次是完工法會,另一次不曉得是開工還是什麼的法會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6、9、11至12頁),又證人張天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開工、完工法會外,伊尚有參加1次現場加作的法會。其他零星小場的,是連龍得跟伊說要辦,但伊未到現場,實際有無舉辦,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54至55、57、65至66頁),且證人即案發時八里區公所核考秘書陳其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的印象中,伊曾參與善德、天成企業在八里的廖添丁廟舉辦的開光法會等,也有參加一位叫林美惠的人遷葬法會,在天成辦法會的時候,伊有看過「小李」,伊基於好奇問連龍得為何「小李」會出現在這裡,連龍得說是天成委託他辦,問完伊就沒有繼續再追問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4至277頁),雖可認被告連龍得嗣有委託李瑀縉代為籌辦法會事宜,鄭光銘亦有聘僱師兄姐辦理完工法會,且被告連龍得除開工、完工法會外,另有舉辦小型法會。惟上情與各該法會之實際費用為若干,或被告連龍得有無將自盧邱麗真處取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李瑀縉等節,並無必然關連。遑論證人李瑀縉於偵查中證稱:連龍得沒有找伊去付帳,但曾跟伊借錢,借過2次,加起來是20萬元,他在4月20日以後,有把20萬元還清,20日以後,他是將最後一次的5萬元還給伊等語(見偵5935卷一第325頁),則縱使被告連龍得確有交付款項予李瑀縉,該部分款項亦非係被告連龍得所稱之代盧邱麗真轉交之法會款項,自無從徒憑此逕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認定。

⑷又被告連龍得固提出領據1紙為佐(見原審卷八第341 頁

)。然細觀上開領據全文,可知該領據係以文書處理器預先繕打「茲本人領到八里區公所連龍得先生委託…以20萬元辦理遷移土地公神像及萬善堂之3場小型法會,另以30萬元辦理1場大型完工法會,共計收訖新臺幣伍拾萬元整無誤」、「中華民國103年」等內容,末於「具領人」欄始由李瑀縉簽名在上。準此,由上開領據所載日期,竟為「中華民國103年」,顯見該領據絕非於102年間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施工期間製作甚明。再者,證人鄭光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先代墊師兄師姐費用,之後再跟連龍得個人請款;連龍得直接拿錢給伊,亦無他人拿錢給伊,2場法會的錢都只有跟連龍得接洽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8至9、11、13頁),衡諸證人鄭光銘與被告連龍得為舊識,與被告連龍得亦無仇隙,要無故意虛杜不實情節誣陷被告連龍得之可能,堪認其前開證言應屬真正,則果若被告連龍得確有將完工法會費用30萬元全額交予李瑀縉,斯時被告連龍得既係與李瑀縉共同委託鄭光銘聘請師兄姐,其大可要求鄭光銘逕向李瑀縉請款,焉有自行給付之理。又依被告連龍得於106年7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中提出之書狀記載:「50萬元係為提供辦理開工、完工等2場大型法會、基督教儀式禮拜1場,另遷移無主骨骸2場及遷移土地公1 場等相關法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401 頁),亦與上開領據內容迥異,凡此種種不合理之情節,實難認前揭領據之內容係屬真實,更難逕認盧邱麗真係為支付法會款項而交付被告連龍得前開20萬元、10萬元、5萬元,自難為被告連龍得有利之認定。

⑸另證人李瑀縉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皆無著,猶無證據可認被告連龍得前開所辯屬實,併予敘明。

⑹綜上,被告連龍得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三之㈠與四;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就犯罪事實三之㈡與㈢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6人行為後,刑法總則及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沒收及刑法分則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經修正,茲比較適用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增訂第339條之4,均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其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時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應適用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㈢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三之㈠、四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連龍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中,就其會驗之職務上行為,託詞借款,而2次要求、收受同案被告林功輝之金錢賄賂,或利用身為第三階段墳墓遷葬採購案承辦人之職務上機會,向盧邱麗真佯稱廠商應提供公務車供其使用云云,致盧邱麗真因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萬元,或就其職務上之行為,3次要求、收受盧邱麗真之金錢賄賂,是核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三之㈠、四之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起訴書認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被告連龍得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連龍得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連龍得向同案被告林功輝、盧邱麗真要求賄賂後進而收

受,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查,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四之㈠所示詐領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萬元犯行,係基於單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連龍得詐領汽車款10萬元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連龍得前揭詐領油資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連龍得詐領汽車款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連龍得就犯罪事實三之㈠所示2次收受賄賂行為、犯罪事

實四之㈡所示3次收受賄賂行為,犯行時間、地點均難認密接,客觀上亦彼此可分,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咸具獨立性。是被告連龍得所犯上開5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及林宜錦就犯罪事實三之㈡、㈢部分: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共同攝錄不實之起掘過程以虛增起掘骨骸數量,並將上開不實影像畫面製作為起掘過程光碟,於驗收時提送予上游廠商,資以證明典固公司確有如實起掘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所示之各該起掘骨骸,上述起掘過程光碟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林功輝、曾錦田及林宜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錦田及王道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光頭」雖均非以製作驗收文件及施工日報表為業務之人員,因而不具刑法第215條所定之身分,但其等分別與具有刑法第215條所規定身分之被告林功輝共同實施犯罪,依前開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均成立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廖璿茗、謝勝屹、周惠傑、姚振權及「光頭」間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與邱台生、謝勝屹、「光頭」間就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復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利用不知情之許媛舒或「海

帶」製作前載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驗收文件及施工日報表,以遂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㈣又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在業務上文書及準文書上為

不實登載後進而行使,渠等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本諸以獸

骨混充人骨之整體犯罪計畫,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基於單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自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工結束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各在八里工地與中和春秋墓園之同一地點,接續以獸骨混充人骨而虛增起掘數量;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並於101年11月13日前、101年11月22日前、101年12月20日前、102年1月10日前某日,按上述不實起掘紀錄共同製作不實驗收文件,復共同製作不實施工日報表,以完遂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詐欺

取財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

錦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附於本院卷一第51頁),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論及被告林功輝指示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在臺北港工地挖掘現場重覆使用人體骨骸並拍照錄影,據以製作虛偽不實之施工日報表等紀錄,據以向新北市地政局浮報骨骸數量之犯行,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補述被告林功輝等人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堪認其就被告林功輝、游承達及林宜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事實業經起訴,僅漏未論及該部分之論罪法條,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㈧至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

、林宜錦另有由被告曾錦田將自行攜帶之獸骨灑至工地,佯裝成現場埋存之無主骨骸,再由被告游承達、林宜錦、邱台生、謝勝屹等人按前述方式完成起掘之事實,惟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刑之加重事由: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游承達前於93年間因犯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94年4月21日入監執行;復於93年間因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9號裁定被告游承達所犯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其所犯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98年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游承達上述連續竊取公有財物等罪,甫於100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游承達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游承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游承達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游承達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游承達辯稱: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顯於法無據,於情亦不合理云云,顯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修正前,係將沒收視為刑罰之一種,修正前刑法第34條第2款、第3款將沒收及其附隨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定義為「從刑」之一種,即為此種觀念之具體展現。誠然,古代之沒收,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使犯罪行為人受重大之不利益,以此達到懲罰犯罪行為人之目的,此種沒收當屬刑罰,殆無疑義;惟時至今日,沒收之標的業已由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轉為「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參照)。其中對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意旨,乃在排除犯罪行為人對於該等物品之占有,避免犯罪行為人未來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甚至避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利用上開物品再次犯罪(如違禁物之情形),較諸刑罰,無寧更具保安處分之性質;另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係深受衡平思想之影響,亦非可以單純之刑罰目之。上開沒收所存之立法思維,核與傳統將沒收定義為「刑罰」之觀念顯見矛盾、齟齬之處,故新修正刑法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且佐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益見刑法修正後,沒收業已「去刑罰化」而具「獨立性」,仍需以犯罪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之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在論理上,「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即若原判決僅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立法本旨。

二、原判決就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前開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諭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紙沒收;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前開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6萬1,057元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紙為被告游承達所有,供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等人共同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游承達於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935卷一第202、21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功輝、林宜錦對之有共同處分權,自不得就該物品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察,竟就該物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亦諭知沒收,於法自有未合;㈡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雖共同詐得造福公司及彥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得手,並兌現部分支票,惟經扣除參與人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分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餘款145萬5,235元則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堪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因本件詐欺違法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業分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由參與人典固公司分得。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就本案犯罪所得676萬1,057元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對該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惟原判決竟宣告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對該部分犯罪所得應連帶沒收及連帶追徵,亦有未洽。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林宜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固均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部分撤銷,並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沒收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以資適法。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6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連龍得時任八里區公所課員,竟收受賄賂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非但破壞官箴,更損害全體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林功輝因恐虧損,不禁被告曾錦田、王道米煽動誘惑,竟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以前揭方式詐領工程款,復與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重大;又考酌被告連龍得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更虛杜不實情節諉過,被告林功輝就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迭否認犯罪,被告曾錦田、王道米、林宜錦皆否認犯行,被告游承達則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歷歷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林功輝雖係受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唆誘,惟被告林功輝與曾錦田、王道米皆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游承達亦就八里工地現場虛增浮報骨骸情形有所指揮,被告林宜錦則僅係聽命行事負責重複拍照等犯罪參與程度;另考以被告林功輝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素行,被告曾錦田亦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被告王道米則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詐欺、違反區域計畫法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連龍得為工專畢業,曾任公務員,現從事保全,月薪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功輝為專科肄業,曾任公司負責人,現在友人公司擔任執行總監,月薪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子女,被告曾錦田為高農畢業,被告王道米為小學肄業,兩人現均無業,被告游承達為商專畢業,從事殯葬禮儀師,底薪3萬元,有2名就學中之子女,須扶養年邁父親,現在華山基金會與創世基金會擔任志工,被告林宜錦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2 萬至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兒子現正當兵中等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林功輝等人詐得財物之價值甚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連龍得所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7年6月、7年8月、7年6月、7年4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有處有期徒刑3年、3年、3年、1年10月、1年10月;暨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連龍得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連龍得前開所犯,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游承達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紙,為被告游承達所有供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游承達所犯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共計25本,乃因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該等起掘清冊雖為參與人典固公司所有,有士林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頁),惟被告林功輝既為典固公司負責人,其以典固公司名義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並於施工期間以上載詐術詐領工程款,復製作上開起掘清冊資為驗收文件,應認該等起掘清冊屬典固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於典固公司宣告沒收;㈢未扣案被告連龍得自同案被告林功輝處先後收受之金錢賄賂10萬元、10萬元;向盧邱麗真詐得之汽車款10萬元及油資2萬元;暨自盧邱麗真處先後收受之金錢賄賂20萬元、10萬元、5萬元,皆各屬被告連龍得因犯罪事實三之㈠與犯罪事實四之㈠、㈡所示違法行為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各在被告連龍得所犯犯罪事實三之㈠與四之㈠、㈡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㈣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雖共同詐得造福公司及彥韋公司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得手,並兌現部分支票,惟經扣除參與人典固公司實際施作部分,被告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游承達、林宜錦因浮報骨骸數量詐領工程款,乃實際取得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分由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歸典固公司取得;餘款145萬5,235元則因支票未獲兌現而未現實取得,堪認被告林功輝、林宜錦、游承達、曾錦田、王道米因本件詐欺違法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628萬5,420元,其中676萬1,057元業分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共同取得,其餘952萬4,363元則由參與人典固公司分得。又被告林功輝於本案行為時,乃參與人典固公司負責人,其以參與人典固公司名義承攬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並於施工期間以上載詐術詐領工程款,使參與人典固公司實際取得952萬4,363元,則參與人典固公司因被告林功輝違法行為而實際分得之952萬4,363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至第4項規定,對參與人典固公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㈤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共計12本,乃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就實施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行前,業已依法如實起掘裝罐部分所製作之驗收文件,自非屬其等因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6所示之物,乃八里區公所所有;而扣案之骨灰罐與骨灰袋,亦已據典固公司提交上游廠商,經新北市政府驗收後,各交由新北市三芝區公所(在懷恩堂扣得部分)與八里區公所(在慈恩納骨塔扣得部分)保管,有原審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至12、19至21頁),復無證據可認係各該區公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除附表七編號2至4外,典固公司於第二至五次施工查驗時所提其餘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起掘清冊清單、光碟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因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犯罪事實三之㈡所示犯罪所生之物,然既經依約分別執以向造福公司、彥韋公司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林功輝、游承達、林宜錦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如扣案物品清單所載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連,非屬供渠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游承達、林宜錦自101年10月30日後某日起至第二階段墳墓遷葬工程施工完畢止,自典固公司取得之薪資,乃屬其等依與典固公司間之繼續性合法勞動契約,按月取得之勞務給付對價,尚非直接因本件犯罪而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二、被告游承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自不足採外,另主張:被告游承達於案發時職稱雖係工地主任,但實際上僅居於受僱人之地位,必須聽命於典固公司負責人指揮調度,為求溫飽,迫於無奈聽命行事,並未因此而獲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偵查中即清楚交代全部犯罪情節,並協助偵查進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須扶養高齡患有失智症之父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林宜錦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林宜錦並無前科,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亦未因本案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承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與被告林功輝等人共同以前揭方式詐領工程款,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致造福公司、彥韋公司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縱其係因本案發生時在典固公司任職,故聽命被告林功輝之指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謀生,且其在八里工地現場亦有指揮虛增浮報骨骸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游承達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被告游承達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所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是被告游承達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林宜錦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連龍得、林功輝、曾錦田、王道米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游承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及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林宜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陸、被告游承達、林宜錦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游承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宜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2至573、580頁;本院卷六第11、15頁),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反省並謹慎行動,是本院認對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游承達、林宜錦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游承達、林宜錦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游承達、林宜錦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游承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宜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游承達、林宜錦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游承達、林宜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丁、被告林功輝、王道米、參與人典固公司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於本案110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而被告王道米之辯護人雖當庭提出記載被告王道米罹患「多發性骨髓瘤,未達到緩解、左側踝部及足部其他類風溼性關節炎伴有類風濕因

子、貧血、慢性腎臟疾病」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六第245頁),惟本院審核其檢附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記載前開診斷證明書開單醫師許彥寧表示「王道米可以自主行動,尚不需要住院」等語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六第245頁),認被告王道米尚無不能到庭之情事,故被告王道米之辯護人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並不足作為被告王道米無法到庭之正當理由,仍應認被告林功輝、王道米、參與人典固公司均係無正當理由而未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455條之2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玄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連龍得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典固公司歷次報驗暨混充之骨灰罐或骨灰袋數量驗收日期/工區別 101年12月7日 第二次正式驗收 102年1月8日 第三次正式驗收 102年1月29日 第四次正式驗收 總 計 101年11月13日 第二次施工查驗 101年11月22日 第三次施工查驗 101年12月20日 第四次施工查驗 102年1月10日 第五次施工查驗 報驗數量 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 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 混充數量 報驗數量 混充數量 第一分標 245座骨灰罐(後換為袋裝) 228座骨灰罐(即扣除IC0161至IC0164、IC0171、IC0174至IC0183、IC0185、IC0188等17座起掘時即各為單一骨甕之骨灰罐) 106座骨灰罐(後換為袋裝) 102座骨灰罐(即扣除IC0200至IC0203等4座起掘時即各為單一骨甕之骨灰罐) 250座骨灰袋 同報驗數量 255座骨灰袋 243座骨灰袋(即扣除IC0314至IC0322、IC0328至IC0330等12座起掘時即各為單一骨甕之骨灰袋) ⑴第一至四次正式驗收之報驗總數:1,071座 ⑵混充總數:823 座 第二分標 182座骨灰罐(後換為袋裝) 181座骨灰罐(即扣除2C0019等1座起掘時即為單一骨甕之骨灰罐) 1,297骨灰罐(後換為袋裝) 1,292座骨灰罐(即扣除2C0023至2C0025之2 、2C0061等5 座起掘時即各為單一骨甕之骨灰罐) 1,669 座骨灰袋 1,655座骨灰袋(即扣除2C 0168、2C0217 之1至2C0217 之13等14座起掘時即各為單一骨甕之骨灰袋) 1,941座骨灰袋 同報驗數量 ⑴報驗總數: ①第一、二次正式驗收:1,479座 ②第三、四次正式驗收:3,610座 ⑵混充總數: ①第二次正式驗收:1,473座 ②第三、四次正式驗收:3,596座 第三分標 92座骨灰罐(後換為袋裝) 同報驗數量 無 120座骨灰袋 同報驗數量 1座骨灰袋 無 ⑴報驗總數: ①第一、二次正式驗收:384 座 ②第三、四次正式驗收:121 座 ⑵混充總數: ①第二次正式驗收:92座 ②第三次正式驗收:120座 第四分標 2座骨灰罐(後換成袋裝)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造福公司簽發給典固公司之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兌現與否 備註 1.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2.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3.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4. IN0000000 102年3月31日 412,5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5.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6.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7.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8.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9.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10.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400,00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11.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232,500元 已兌現 12. IN0000000 102年4月30日 188,790元 已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13.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1,075,0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14.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400,0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15. IN0000000 102年5月31日 400,000元 未兌現 16.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400,000元 未兌現 17.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400,000元 未兌現 18. IN0000000 102年6月30日 1,112,500元 未兌現 轉讓予曾錦田、王道米 總計 已兌現金額 4,433,790元 未兌現金額 3,787,500元註:

①曾錦田、王道米取得票面金額共計558萬8,790元之支票;其中

已兌現共300萬1,290元;未兌現共258萬7,500元(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2號民事判決之涉訟支票)②典固公司取得票面金額共計263萬2,500元之支票;其中已兌現

共143萬2,500元;未兌現共120萬元附表三:彥韋公司簽發予典固公司之支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AF0000000 101年11月30日 2,190,000元 第一、二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 2. AF0000000 101年12月25日 10,000,000元 3. AF0000000 102年1月25日 9,000,000元 第三、四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 4. AF0000000 102年3月5日 5,000,000元 5. AF0000000 102年3月10日 5,000,000元 總計 31,190,000元附表四:典固公司簽發予崴盛公司之支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EB0000000 101年9月3日 500,000元 2. EB0000000 101年10月6日 750,000元 3. EB0000000 101年10月6日 200,000元 4. EB0000000 101年10月6日 750,000元 5. EB0000000 101年10月6日 200,000元 6. EB0000000 101年10月6日 750,000元 7. EB0000000 101年12月5日 500,000元 8. EB0000000 101年12月5日 500,000元 9. EB0000000 101年12月30日 500,000元 10. 現金取款 101年12月27日 2,910,000元 11. EB0000000 102年1月5日 2,000,000元 12. EB0000000 102年1月5日 1,000,000元 13. EB0000000 102年3月5日 100,000元 14. EB0000000 102年3月15日 310,000元 15. EB0000000 102年6月10日 818,288元 總計 11,788,288元附表五:因浮報骨骸數量而取得之工程款(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一、實際取得金額(既遂部分):㈠已現實兌領之支票金額:

443萬3,790元+3,119萬元=3,562萬3,790元㈡造福公司部分:

⒈已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支票):

443萬3,790元。

⒉第一分標工區於第一至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計1,0

71座,其中823座有經混充,混充比例為5成,亦即823座中,有50%非人骨而不能計價。

(443萬3,790元÷1,071)×823×50%=170萬3,552元。

㈢彥韋公司部分:

⒈已兌現之支票(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3,119萬元(其中1,219萬元為第一至二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1,900萬元為第三至四次正式驗收之工程款)。

⒊第二、三分標工區於第一、二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

計1,863座,其中1,565座有經混充;於第三、四次正式驗收時,報驗數量共計3,731座,其中3,716座有經混充,混充比例為5成,表示1,565座、3,716座中,分別有50%非人骨而不能計價。

(1,219 萬元÷1,863)×1,565×50%=512萬62元。

(1,900 萬元÷3,731)×3,716×50%=946萬1,806元。

512萬62元+946萬1,806元=1,458萬1,868元。

㈣因浮報骨骸數量而實際詐得之工程款金額:

170萬3,552元+1,458萬1,868元=1,628萬5,420元。

㈤參與人典固公司與被告曾錦田、王道米實際分得數額:

⒈被告曾錦田、王道米部分:

⑴300萬1,29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2所示支

票)+1,178萬8,288元(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支票或現金)=1,478萬9,578元。

⑵(1,478萬9,578元/3,562萬3,790元)×1,628萬5,420 元=676萬1,057元。

⒉參與人典固公司部分:

1,628萬5,420元-676萬1,057元=952萬4,363元

二、未實際取得金額(未遂部分):㈠未獲兌現之支票金額:

378萬7,5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所示支票)。

㈡按混充比例計算不能計價部分:

(378萬7,500元÷1,071)×823×50%=145萬5,235元。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編號 所有人 1 手寫之數量統計表草稿1紙 I-1 (見原審卷六第106頁) 游承達 2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內為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共計25本 C-01-8至C-01-21 、C-01-23 至C-01-33 典固公司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押物編號 所有人 1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內為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共計12本 C-01-1至C-01-3、C-03-1至C-01-3(第一分標) 典固公司 C-01-4至C-01-7(第三分標) C-01-22(第四分標) 2 有(無)主墳墓起掘清冊(內為墳墓起掘前、中、後紀錄表)共計35本 N-4-1至N-4-35 八里區公所 3 起掘清冊清單暨照片共計11本 N-4-35-1至N-4-35-9、N-4-35-12 至N-4-35-13 八里區公所 4 施作影音紀錄光碟共計296 片 N-4-39-1至N-4-39-6 八里區公所 5 施工日報表 N-4-35-15 (另見訴字卷七第135 至160頁)、A-4 (另見訴字卷七第192 至195頁) 八里區公所 6 至懷恩堂扣得之骨灰罐84座;至慈恩納骨塔扣得之骨灰罐297 座及骨灰袋6,110座 O-2-1 至O-2-84、N-1-1 至N-1-297 、N-2-2 至N-2-55、N-2-56-1至N-2-56-4、N-3-1 至N-3-584 八里區公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