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許温忠配偶 陳家琦被 告 許温忠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鈺富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6、10782、143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鈺富犯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撤銷。
洪鈺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共肆包(1.編號2、3白色結晶體貳包,毛重叁點柒貳貳公克、淨重貳點捌肆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貳點捌肆肆捌公克。2.編號1、4白色結晶體貳包,毛重肆點陸壹捌公克、淨重叁點玖貳叁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叁點玖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温忠與洪鈺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許温忠與洪鈺富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由許温忠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借用其妻名義申設),與如附表一編號1、2「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綽號「小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②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時間,由許温忠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如附表一編號4、5、6「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再與洪鈺富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取得聯繫,並約定共同販賣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由洪鈺富(即綽號「小咻」之人,此部分未據起訴)、許温忠持用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8「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其後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6、8「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販賣毒品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各該編號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如附表一編號1、2、4、5、6、8「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
(二)許温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時間,持用上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3、7「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取得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事宜(詳如附表四編號3、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7「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7「販賣毒品事實」欄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如附表一編號3、7「買受人」欄所示之葉忠榕、高士捷。
(三)許温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向他人借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洪鈺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2)日1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嗣經警於105年7月12日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及○○街交岔路口拘提洪鈺富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己施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1臺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牌,型號:iPhone 6Plus,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持搜索票至洪鈺富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居處內搜索,扣得供己施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3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吸食器2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鏟管1支、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分裝袋2包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個;又經警於105年8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拘提許溫忠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廠牌:SUMSUNG牌,雙卡型)。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即許温忠、洪鈺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至12-1、113至120、146至150、158至165、189至1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字第9546號卷〉第4-2至8-1頁、75至82、127、208至211、236至241頁、原審卷第50、93至99、155至168頁、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並據證人葉忠榕、高士捷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85-2至88-1、113-1至117-1、118-2至121-1、230至233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46-1至47-2、54-1至58、90-2至91-2頁),且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温忠、洪鈺富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證人葉忠榕於偵訊時雖證稱:伊於105年5月11日去許温忠○○路住處,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下樓拿1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對方,對方拿錢後上樓,伊就離開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231頁)。惟查被告許温忠於偵訊及原審迭自承:因小陳剛好要下樓去,伊才講到小陳也要下去,伊跟著下樓,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葉忠榕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237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19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4至95頁),觀諸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105年5月11日下午8時47分26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温忠僅於電話中向葉忠榕稱:「下去了,小陳阿」等語,尚無以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與葉忠榕相通,難認證人葉忠榕確係與「小陳」交易毒品,故應以被告許溫忠自承由其交付毒品予葉忠榕並收取價金乙情,較為可採。又證人葉忠榕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為「小陳」或被告許温忠雖有前述瑕疵,惟其關於確有與被告許温忠購買毒品及給付價金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仍得予以採信。
(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證人高士捷於偵訊時雖證稱:對方將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拿1,000元給對方,這次係與伊不認識之人交易(非被告許温忠或洪鈺富)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120-2頁)。惟查被告許温忠於偵訊及原審均自承:伊親自將安非他命交給高士捷並收取1,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196、239頁、偵字第10782號卷第190頁、原審卷第96頁正面),觀諸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2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温忠僅於電話中向高士捷稱:「你在樓下嗎」、「我家樓下啦」等語,並未告知高士捷將由被告許温忠或洪鈺富以外之人前往與其交易,難認證人高士捷係與不認識之人交易毒品,故應以被告許温忠自承由其親自交付毒品予高士捷並收取價金乙情,較為可採。又證人高士捷關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人,究為不認識之人或被告許温忠雖有前述瑕疵,惟其關於與被告許溫忠購買毒品及給付價金之主要事實,前後供述一致,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洪鈺富迭於原審供稱:「(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0-1至29-2頁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A-4中,小咻為何人?)是我。(問:通訊監察譯文A-4中,兩罐係為何意?)2克甲基安非他命。(問:通訊監察譯文A-4中,拿一半係為何意?)係指拿1千元。本次是拿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問:通訊監察譯文A-4中,105年6月2日下午7時4分39秒通聯譯文中,你與葉忠榕對話內容為何意?)葉忠榕打電話來說要用欠的,說要拿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用欠的,初五才有辦法給錢,但是我說沒有辦法。(問:對話過程中,是否尚未確定購買量為何?)後來有確定拿1千元,接下來由許温忠跟葉忠榕繼續對話。(問:除了前面接這通電話外,後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由何人所為?)由許温忠所為。(問:你與許温忠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如何分配?)有時候會買點數,有時候拿去租車。內部所得分配價金是各分一半」、「(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3-1至23-2頁〉105年6月2日下午7點4分39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顯示,小咻亦有回覆。你有無替被告許温忠應允?)是。...(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4-1頁〉通訊監察譯文內所載『丟下去了,你還沒看到』、『等一下會不會給人撿走』,有何意見?)應該是丟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應該是用丟的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問:有無分到本次的1,000元?)...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58、161至162頁),核與被告許温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提示105偵10782號卷第23-1至24-1頁〉105年6月2日下午7點4分39秒至下午7時08分49秒、105年6月2日下午8時22分4秒至下午8時27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本次如何販賣毒品予葉忠榕?)我應該就是在旁邊玩手機。...(問:本次是否獨自販賣毒品予葉忠榕?)兩個一起。(問:何謂兩個一起?)被告洪鈺富有在旁邊。(問:被告洪鈺富對於本次販賣毒品予葉忠榕,除在旁邊外,有無參與其他事項?)一開始是被告洪鈺富跟葉忠榕講話,小咻是被告洪鈺富。(問:被告洪鈺富有無將電話交給你?)他們兩個人講完,後來才拿給我。...(問:本次所得1,000元是否均分?)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由被告洪鈺富、許温忠先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葉忠榕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被告許温忠在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擲至1樓交給葉忠榕撿拾,葉忠榕於數日後交付1,000元予被告許溫忠,可見被告洪鈺富對於許温忠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事後亦與被告許溫忠朋分所得價金,被告洪鈺富就此次販賣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此次犯行係被告許温忠單獨所為,與上開事證不合,應由本院更正。
(五)按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致,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之理,顯然有利可圖。被告2人不惜花費時間、勞力聯繫及外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六)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溫忠及洪鈺富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即被告許溫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温忠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3-2、113頁、原審卷第50、93、167頁、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且查被告許溫忠為警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34、35、171頁),足認被告許温忠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許温忠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0、126頁),是被告許温忠既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即被告洪鈺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3-1、76頁、原審卷第5
0、97、166頁、本院卷第97、218至244、304至330頁),且查被告洪鈺富為警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卷〈下稱偵字第1796號卷〉第21、22、61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4包,經警方送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1.編號2、3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3.722公克、淨重2.8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448公克。2.編號1、4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4.618公克、淨重3.9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醫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77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5、6、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鏟管1支等施用工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洪鈺富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洪鈺富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95年度毒偵字第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40頁),是被告洪鈺富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
1.核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部分之所為,及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部分及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許温忠、被告洪鈺富就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許温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洪鈺富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許温忠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上開各罪,被告洪鈺富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洪鈺富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及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及被告許温忠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自白犯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鈺富如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迄至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因被告許溫忠或洪鈺富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士檢清安105偵14372字第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5年11月2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審105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2、85、86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偵查機關仍未因被告2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查旨揭被告於警詢筆錄時,未提供渠毒品上游聯絡電話、居住地址等情,致無法查獲其他正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士檢清安105偵9546字第0000號函覆略以:「本署尚無因許温忠、洪鈺富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原因:情資太少)」等語可考(見本院卷第288頁),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2.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等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得對之發動調查,至於犯嫌住所、電話等資訊,並非偵查機關所不能掌握,最終未能查獲之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查被告等固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之對象,然被告洪鈺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許溫忠毒品來源?)他自己有上游,我不知道。(問:他上游是誰?)一位叫『安古』,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問:許温忠如何與『安古』聯絡?)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126頁),被告許溫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問:你的毒品來源?)朋友李俊毅,外號『安古』。...(問:洪鈺富的毒品來源?)他有上游,我不知道是誰,只知道是在新莊、臺中」等語(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113、117頁),於偵查中均僅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及綽號。而被告許温忠固於偵查中委任辯護人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李俊毅,李俊毅之毒品來源則為另案被告林志勇,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字第10782號卷第202-209頁),惟偵查機關自被告許溫忠及洪鈺富所提供毒品來源之上開情資,至多只能掌握特定犯嫌之人別,並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可得發動調查或偵查而已,本件從事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偵查犯罪之檢察官實際上因被告等供述所提供之情資太少,而未能查獲,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如上,且核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自難認偵查機關有何故意消極不發動調查或偵查之情事。被告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被告洪鈺富之辯護人復聲請本院調查本件是否有相關筆錄或發查、簽結、不起訴處分等相關資料,以釐清是否偵查機關未予調查所致(見本院卷第301頁),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温忠、洪鈺富之辯護人固主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2人為本案上揭犯行,均正值壯年,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於販毒之高度可非難性及社會危害程度,自難諉不知,因貪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利益,甘冒重典,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觀諸其供述販賣毒品之原因及經過,未見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此尚不因被告許溫忠主張其因出於家庭生活壓力,需錢孔急,而異其評價,且被告許温忠、洪鈺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縱被告洪鈺富部分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就其等全部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輕其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而予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許溫忠、洪鈺富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施用上揭毒品,被告許溫忠、洪鈺富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被告許温忠、洪鈺富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許溫忠羈押前以經營流動攤販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被告洪鈺富羈押前以送貨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許温忠、洪鈺富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9、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許温忠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就被告洪鈺富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被告許温忠及洪鈺富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價金,由其等對分各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許温忠、洪鈺富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
99、156至163頁),堪認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温忠、洪鈺富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元,被告許温忠就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各為1,00 0元,雖未扣案,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漏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許溫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溫忠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97、16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許溫忠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犯行及與被告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2、4、5、6、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洪鈺富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温忠聯繫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鈺富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165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許溫忠與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6所示犯行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屬被告洪鈺富所有,供其與被告許温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鈺富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9、165、166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許温忠與洪鈺富共同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⑤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許温忠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行及與被告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6、8所示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洪鈺富所有,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時用於分裝後持有之剩餘外包裝袋,業據被告洪鈺富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9、166頁),屬於被告洪鈺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⑦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⑧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雖係供被告許溫忠為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許溫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許溫忠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許温忠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許溫忠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所犯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洪鈺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於量刑理由,復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許溫忠部分,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月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8月、4月(詳見附表五「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就被告洪鈺富部分,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9月、3月9月、3年9月、3年9月(詳見附表六編號1至5「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審就各罪宣告刑之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2.原審就被告許温忠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已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9年8月,減去有期徒刑21年2月,就被告洪鈺富所犯不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則將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8年9月,減去有期徒刑10年9月,均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顯已考量被告2人所犯該等犯行,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犯罪動機、行為模式相同及各次販賣時間間隔等情形,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3.被告洪鈺富之辯護人固主張其依據司法院所公布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於符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美次毒品交易價格為1,000元至5,000元未滿、二人共同販賣、犯後坦承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條件之案件中,平均宣告度為「3年8月」,若5罪定應執行刑,平均應執行刑為「7年1月」,原審就被告洪鈺富於相同條件下,所科處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顯高於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各類案件之量刑,違反科刑之裁量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難認妥適等語。然按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為法院裁判量刑之參考,其目的固係為避免法院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但不具有法規範之拘束力。況徵之辯護人所提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之最高應執行刑為20年、最低應執行刑為2年4月、平均應執行刑為7年1月,6罪之最高應執行刑為18年8月、最低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平均應執行刑為7年,7罪之最高應執行刑為16年9月、最低應執行刑為1年6月、平均應執行刑為6年11月(見本院卷第184頁),6罪、7罪之最高、最低及平均應執行刑均反較5罪為低,且罪數與應執行刑呈遞減之反比模式,形成販毒罪數越多、罪責越低之不合理現象,可見該量刑資訊系統受限於樣本及統計等問題,尚不足全盤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自無從作為動搖本院認為原審定應執行刑並無失之過重之評價。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部分,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被告2人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量刑不當,無非係就經原審詳為審酌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洪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據,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法院自應於主文諭知沒收銷燬,始為適法。原判決就此部分竟僅於主文諭知沒收,未併諭知銷燬,使將來檢察官執行銷燬時欠缺法院裁判之依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洪鈺富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洪鈺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確定(不含構成累犯之犯行部分),猶無法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及漠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又被告洪鈺富施用毒品所為,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且酌以被告洪鈺富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自述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之前在父親公司上班,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育有8歲幼子1名、家庭經濟尚可(見本院卷第331頁),及此部分只有被告洪鈺富為其利益上訴,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編號2、3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3.722公克、淨重2.84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448公克。2.編號1、4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4.618公克、淨重3.92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3.92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9日航醫藥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1796號卷第77頁),且經被告洪鈺富於原審供承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99頁),連同包覆用之包裝袋,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器2支及鏟管1支,為被告洪鈺富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被告洪鈺富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未據起訴,非本院所得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事實 │買受人│譯文編│備註 ││ │ │ │ │ │ │號 │ │├──┼───┼────┼────┼────────┼───┼───┼───┤│ 1 │許温忠│105年5月│新北市○│許温忠、洪鈺富駕│葉忠榕│A-1( │起訴書││ │洪鈺富│5日18時 │○區○○│車至左列地點,以│ │如附表│附表一││ │ │至19時許│路一帶 │新臺幣(下同)1,│ │四編號│編號1 ││ │ │ │ │000元之價格共同 │ │1)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約1公克)予葉忠 │ │ │ ││ │ │ │ │榕,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及價金均當場交付│ │ │ ││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2 │許温忠│105年5月│臺北市○│許温忠與高士捷以│高士捷│B-1( │起訴書││ │洪鈺富│11日3時 │○區○○│電話談妥以1,000 │ │如附表│附表二││ │ │至4時許 │路0段之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四編號│編號1 ││ │ │ │內湖捷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2) │ ││ │ │ │站附近 │命1包(約1公克)│ │ │ ││ │ │ │ │予高士捷,由洪鈺│ │ │ ││ │ │ │ │富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給高士捷,高士捷│ │ │ ││ │ │ │ │交付1,000元給洪 │ │ │ ││ │ │ │ │鈺富以此方式共同│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3 │許温忠│105年5月│臺北市○│許温忠以1,000元 │葉忠榕│A-2( │起訴書││ │ │11日(起│○區○○│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如附表│附表一││ │ │訴書誤載│路00巷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編號│編號2 ││ │ │為105 年│弄00號附│1包(約1公克)予│ │3) │ ││ │ │5 月10日│近 │葉忠榕,甲基安非│ │ │ ││ │ │,應予更│ │他命及價金均當場│ │ │ ││ │ │正) │ │交付。 │ │ │ │├──┼───┼────┼────┼────────┼───┼───┼───┤│ 4 │許温忠│105年5月│臺北市○│許温忠與高士捷以│高士捷│B-2( │起訴書││ │洪鈺富│16日19時│○區○○│電話談妥以1,000 │ │如附表│附表二││ │ │許 │路0段之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四編號│編號2 ││ │ │ │內湖捷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4) │ ││ │ │ │站附近 │命1包(約1公克)│ │ │ ││ │ │ │ │予高士捷,由洪鈺│ │ │ ││ │ │ │ │富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給高士捷,高士捷│ │ │ ││ │ │ │ │交付1,000元給洪 │ │ │ ││ │ │ │ │鈺富,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5 │許温忠│105年5月│臺北市○│許温忠與葉忠榕以│葉忠榕│A-3( │起訴書││ │洪鈺富│18日13時│○區○○│電話談妥以1,000 │ │如附表│附表一││ │ │、14時許│路、○○│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四編號│編號3 ││ │ │ │路附近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5) │ ││ │ │ │ │命1包(約1公克)│ │ │ ││ │ │ │ │予葉忠榕後,由洪│ │ │ ││ │ │ │ │鈺富至左列地點將│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給葉忠榕,葉忠│ │ │ ││ │ │ │ │榕則交付1,000元 │ │ │ ││ │ │ │ │給洪鈺富,以此方│ │ │ ││ │ │ │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6 │許温忠│105年5月│臺北市○│許温忠與高士捷以│高士捷│B-3( │起訴書││ │洪鈺富│26日20時│○區○○│電話談妥以1,000 │ │如附表│附表二││ │ │至21時許│路0段之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四編號│編號3 ││ │ │ │內湖捷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6) │ ││ │ │ │站附近 │命1包(約1公克)│ │ │ ││ │ │ │ │予高士捷,由洪鈺│ │ │ ││ │ │ │ │富至左列地點交付│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給高士捷,高士捷│ │ │ ││ │ │ │ │交付1,000元給洪 │ │ │ ││ │ │ │ │鈺富,以此方式共│ │ │ ││ │ │ │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7 │許温忠│105年6月│臺北市○│許温忠以1,000元 │高士捷│B-4( │起訴書││ │ │1日21時 │○區○○│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如附表│附表二││ │ │至22時許│路00巷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編號│編號4 ││ │ │ │弄00號附│1包(約1公克)予│ │7) │ ││ │ │ │近 │高士捷,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及價金均當場│ │ │ ││ │ │ │ │交付。 │ │ │ │├──┼───┼────┼────┼────────┼───┼───┼───┤│ 8 │許温忠│105年6月│臺北市○│被告許温忠以1,00│葉忠榕│A-4( │起訴書││ │洪鈺富│2日19時 │○區○○│0元之價格販賣第 │ │如附表│附表一││ │(未據│許 │路00巷00│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四編號│編號4 ││ │起訴)│ │弄00號附│他命1包(約1公克│ │8) │ ││ │ │ │近 │)予葉忠榕,並在│ │ │ ││ │ │ │ │其居處將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投擲至1樓│ │ │ ││ │ │ │ │交由葉忠榕撿拾,│ │ │ ││ │ │ │ │葉忠榕於數日後交│ │ │ ││ │ │ │ │付1,000元給許温 │ │ │ ││ │ │ │ │忠。 │ │ │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品項 │數量 │附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2 │電子磅秤 │壹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3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牌│壹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型號:iPhone 6 Plus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號6】 ││ │00號SIM卡1 張)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參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5 │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6 │吸食器 │貳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2】 │├──┼────────────┼───┼───────────────┤│7 │鏟管 │壹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3】 │├──┼────────────┼───┼───────────────┤│8 │分裝袋 │貳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4】 │├──┼────────────┼───┼───────────────┤│9 │電子磅秤 │壹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 │ │度保管字第54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5】 │├──┼────────────┼───┼───────────────┤│10 │行動電話(廠牌:SUMSUNG │壹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牌) │ │度保管字第54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1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SIM卡 │ │度保管字第54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號1】 │└──┴────────────┴───┴───────────────┘附表三(未扣案物):
┌───────────────┬───┬───────────────┐│品項 │數量 │附註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被告許温忠所有,供被告許温忠與││ │ │洪鈺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2、││ │ │4、5、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所用之物,及供被告許溫忠犯如附││ │ │表一編號3、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罪所用之物 │└───────────────┴───┴───────────────┘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編號│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 │通話譯文內容 │譯文頁數 │├──┼────┼──────┼──────────────┼─────┤│ 1 │105年5月│A:許温忠 │B:我阿龍啦,我沒辦法走,你要│偵字第1078││ │5日下午6│ 0000000000│ 不要過來拿錢,我在汐止。 │2號卷第20 ││ │時16分44│B:葉忠榕 │A:多少錢阿?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 │B:我還要一罐。 │文編號A-1 ││ │ │ │A:好。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阿你有要過來嗎? │偵字第1078││ │5日下午7│ 0000000000│A:晚一點啦。 │2號卷第20 ││ │時17分18│B:葉忠榕 │B:我怕我睡著,你再多打幾通。│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1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我們到了。 │偵字第1078││ │5日下午9│ 0000000000│B:好。 │2號卷第20 ││ │時38分39│B:葉忠榕 │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1 ││ │ │ │ │) │├──┼────┼──────┼──────────────┼─────┤│ 2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我阿捷啦。 │偵字第1078││ │11日上午│ 0000000000│A:怎樣? │2號卷第26 ││ │3時39分 │B:高士捷 │B:你現在在哪裡? │之1頁(譯 ││ │43秒 │ 0000000000│A:現在在外面阿,車上阿。 │文編號B-1 ││ │ │ │B:你現在沒有在家喔,等一下1,│) ││ │ │ │ 000。 │ ││ │ │ │A:1罐嗎? │ ││ │ │ │B:1,000。 │ ││ │ │ │A:1箱是35罐嗎?還是幾罐? │ ││ │ │ │B:我說我要1,000。 │ ││ │ │ │A:哭夭,1,000跟1箱差那麼多。│ ││ │ │ │B:1,000啦,我等一下過去你那 │ ││ │ │ │ 邊。 │ ││ │ │ │A:多久會到,我現在沒有在家。│ ││ │ │ │B:何時到家,要多久? │ ││ │ │ │A:20分鐘。 │ ││ │ │ │B:好,打電話給你。 │ ││ │ │ │A:好,掰掰。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你現在人在哪裡? │偵字第1078││ │11日上午│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2號卷第26 ││ │3時49分 │B:高士捷 │B:(模糊不清) │之2頁至第2││ │26秒 │ 0000000000│A:蛤? │7之1頁(譯││ │ │ │B:酒。 │文編號B-1 ││ │ │ │A:呦。 │) ││ │ │ │B:沒有? │ ││ │ │ │A:你到我叫我朋友拿過去。 │ ││ │ │ │B:我聽不懂捏。 │ ││ │ │ │A:我說你到位,我叫我朋友拿過│ ││ │ │ │ 去給你。 │ ││ │ │ │B:我要過去你那邊捏。 │ ││ │ │ │A:對阿。 │ ││ │ │ │B:你要載朋友拿過去我家喔。 │ ││ │ │ │A:沒有啦,拿到我家樓下阿。 │ ││ │ │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 │ │ │A:我在朋友家阿,我叫我朋友,│ ││ │ │ │ 在我家旁邊拿過去給你這樣不│ ││ │ │ │ 對嗎?不是比較快。 │ ││ │ │ │B:7-11? │ ││ │ │ │A:哪1個7-11,捷運站後面?還 │ ││ │ │ │ 是山腳那個? │ ││ │ │ │B:○○路街啦。 │ ││ │ │ │A:○○路? │ ││ │ │ │B:中視這個。 │ ││ │ │ │A:沒有車可以過去啦。 │ ││ │ │ │B:那你人現在在哪裡? │ ││ │ │ │A:我在朋友家阿。 │ ││ │ │ │B:我想要跟你拿捏。 │ ││ │ │ │A:一定要這樣子講嗎? │ ││ │ │ │B:沒有沒有,抱歉抱歉,我是說│ ││ │ │ │ 要氣氛,我要跟你拿。 │ ││ │ │ │A:我說你來阿。 │ ││ │ │ │B:你人在哪裡我怎麼知道。 │ ││ │ │ │A:捷運站後面阿,內湖的捷運站│ ││ │ │ │ 後面啦。 │ ││ │ │ │B:捷運站後面哪裡? │ ││ │ │ │A:7-11。 │ ││ │ │ │B:我等一下到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A:你要怎麼去? │ ││ │ │ │B:坐taxi阿。 │ ││ │ │ │A:你到在跟我說,我在叫人拿過│ ││ │ │ │ 去給你,碗一起給你,你要氣│ ││ │ │ │ 氛要碗對不對? │ ││ │ │ │B:好,謝謝。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阿忠,我要過去了。 │偵字第1078││ │11日上午│ 0000000000│A:你到再跟我說。 │2號卷第27 ││ │3時59分 │B:高士捷 │B:你說後面7-11? │之1頁(譯 ││ │18秒 │ 0000000000│A:就是捷運站後面阿。 │文編號B-1 ││ │ │ │B:好,謝謝。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到了。 │偵字第1078││ │11日上午│ 0000000000│A:捷運後面嗎? │2號卷第27 ││ │4時7分36│B:高士捷 │B:後面7-11。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A:你先在裡面阿,我叫我朋友過│文編號B-1 ││ │ │ │ 去,拿那種的,碗給你喔。 │) │├──┼────┼──────┼──────────────┼─────┤│ 3 │105年5月│A:許温忠 │A:喂。 │偵字第1078││ │10日下午│ 0000000000│B:喂,你要過來拿錢還是怎樣?│2號卷第20 ││ │8時18分5│B:葉忠榕 │A:何時?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 │B:等一下阿,你有空就過來拿阿│文編號A-2 ││ │ │ │ 。 │) ││ │ │ │A:多少? │ ││ │ │ │B:我拿3,000給你阿。 │ ││ │ │ │A:你確定有沒有,幹你娘,不要│ ││ │ │ │ 過去又拿幾百塊,你娘咧。 │ ││ │ │ │B:不會啦,領錢了啦,我嘴腫起│ ││ │ │ │ 來,你娘很難過後。 │ ││ │ │ │A:好阿,等一下過去跟你拿阿。│ ││ │ │ │B:阿那,我欠你多少? │ ││ │ │ │A:3,000阿。 │ ││ │ │ │B:我欠你3,000。 │ ││ │ │ │A:4,000阿。 │ ││ │ │ │B:啥咪4,000,你娘機巴,你跳 │ ││ │ │ │ 速喔。 │ ││ │ │ │A:不然多少? │ ││ │ │ │B:我欠你2,000阿,上次又偷你 │ ││ │ │ │ 的300阿。 │ ││ │ │ │A:蛤。 │ ││ │ │ │B:你拿1罐給我。 │ ││ │ │ │A:對阿。 │ ││ │ │ │B:黑阿,我拿3,000給你阿,對 │ ││ │ │ │ 不對? │ ││ │ │ │A:黑。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 │偵字第1078││ │10日下午│ 0000000000│A:黑 │2號卷第21 ││ │8時19分 │B:葉忠榕 │B:我說你拿1罐給我,我拿3,000│之1頁(譯 ││ │17秒 │ 00000000 │ 給你這樣就清楚了。 │文編號A-2 ││ │ │ │A:好阿,等一下阿。 │) ││ │ │ │B:蛤。 │ ││ │ │ │A:等一下過去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你慢一點過來,我出去拿│偵字第1078││ │10日下午│ 0000000000│ 錢阿。 │2號卷第21 ││ │9時2分42│B:葉忠榕 │A:幹你娘。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與本案案情無關(B 解釋為啥現│偵字第1078││ │10日下午│ 0000000000│在才領錢) │2號卷第21 ││ │9時3分26│B:葉忠榕 │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喂。 │偵字第1078││ │10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1 ││ │9時4分21│B:葉忠榕 │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與本案案情無關(B要找A還錢)│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1 ││ │7時30分 │B:葉忠榕 │ │之1頁(譯 ││ │50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與本案案情無關(A要B過去找他│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1 ││ │7時32分 │B:葉忠榕 │ │之1頁(譯 ││ │40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好啦好啦,我過去啦我過去啦│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 。 │2號卷第21 ││ │7時33分 │B:葉忠榕 │A:好好。 │之1頁(譯 ││ │35秒 │ 00000000 │ │文編號A-2 ││ │ │ │ │)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我現在坐車了喔。 │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A:好。 │2號卷第21 ││ │8時21分 │B:葉忠榕 │B:機掰,不讓我出去,我偷走的│之1頁(譯 ││ │43秒 │ 0000000000│ ,真正可憐的。 │文編號A-2 ││ │ │ │A:我本來想說我要過去,既然你│) ││ │ │ │ 要過來,好阿。 │ ││ │ │ │B:不然你現在馬上過來。 │ ││ │ │ │A:10點以前到,要等不等在你。│ ││ │ │ │B:10點喔,林爸睡去了,等一下│ ││ │ │ │ 你又哭爸。 │ ││ │ │ │A:好好好,你過來。 │ ││ │ │ │B:反正你嘎我用的漂亮一點就對│ ││ │ │ │ 了。 │ ││ │ │ │A:好啦,你娘,是要用多漂亮,│ ││ │ │ │ 你娘。 │ ││ │ │ │B:機掰。 │ ││ │ │ │A:我機掰就給你幹,這樣好不好│ ││ │ │ │B:好啦,反正你用漂亮一點就對│ ││ │ │ │ 了拉,我要坐計程車了。 │ ││ │ │ │A:好啦好啦。 │ ││ │ │ │B:馬上打你馬上下來哈。 │ ││ │ │ │A:好啦,我跳下去可不可以。 │ ││ │ │ │B:好阿,你跳下來,我包大包一│ ││ │ │ │ 點給你。 │ ││ │ │ │A:好啦好啦,不要講了。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到囉。 │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A:好咩。 │2號卷第21 ││ │8時43分 │B:葉忠榕 │ │之2頁(譯 ││ │17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2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 │偵字第1078││ │11日下午│ 0000000000│A:下去了,小陳阿。 │2號卷第21 ││ │8時47分 │B:葉忠榕 │B:誰? │之2頁(譯 ││ │26秒 │ 0000000000│A:你看就知道了啦。 │文編號A-2 ││ │ │ │ │) │├──┼────┼──────┼──────────────┼─────┤│ 4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忠喔,給我1個啦。 │偵字第1078││ │16日下午│ 0000000000│A:黑。 │2號卷第27 ││ │7時36分 │B:高士捷 │B:16分,我,1張。 │之2頁(譯 ││ │40秒 │ 0000000000│A:哪裡? │文編號B-2 ││ │ │ │B:在哪裡? │) ││ │ │ │A:上次那啦,好不好,我叫我朋│ ││ │ │ │ 友過去啦。 │ ││ │ │ │B:我現在在南港捏,沒有,我現│ ││ │ │ │ 在在基隆,16分再打電話給你│ ││ │ │ │A:反正一樣上次那啦,我叫我朋│ ││ │ │ │ 友過去。 │ ││ │ │ │B:我現在還在南港啦,要到的時│ ││ │ │ │ 候再打電話給你。 │ ││ │ │ │A:好啦。 │ ││ │ │ │B:好,掰。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我現在在三重喔,我坐計│偵字第1078││ │16日下午│ 0000000000│ 程車。 │2號卷第27 ││ │7時51分 │B:高士捷 │A:反正那天那個你知道後。 │之2頁(譯 ││ │14秒 │ 0000000000│B:誰? │文編號B-2 ││ │ │ │A:那天那個阿。 │) ││ │ │ │B:我知我知。 │ ││ │ │ │A:對阿。 │ ││ │ │ │B:掰掰。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到了啦。 │偵字第1078││ │16日下午│ 0000000000│A:好,他過去了。 │2號卷第27 ││ │7時59分4│B:高士捷 │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B-2 ││ │ │ │ │)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你說哪個7-11,上次我跟│偵字第1078││ │16日下午│ 0000000000│ 他那個7-11嗎? │2號卷第29 ││ │8時8分42│B:洪鈺富 │A:對阿。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B-2 ││ │ │ │ │) │├──┼────┼──────┼──────────────┼─────┤│ 5 │105年5月│A:許温忠 │A:喂。 │偵字第1078││ │18日上午│ 0000000000│B:喂,忠仔,你在哪裡阿? │2號卷第21 ││ │11時34分│B:葉忠榕 │A:內湖阿。 │之2頁(譯 ││ │44秒 │ 0000000000│B:你有辦法出門嗎? │文編號A-3 ││ │ │ │A:怎樣? │) ││ │ │ │B:我在○○路這,看你有辦法過│ ││ │ │ │ 來不。 │ ││ │ │ │A:哪裡阿? │ ││ │ │ │B:○○○街和○○路,○○路後│ ││ │ │ │ 面十字路口。 │ ││ │ │ │A:你要多少? │ ││ │ │ │B:2張阿,我又沒欠你,2罐啦、│ ││ │ │ │ 2罐啦,怎樣,怎樣講。 │ ││ │ │ │A:好阿。 │ ││ │ │ │B:好你說一下時間阿。 │ ││ │ │ │A:我現在叫人過去阿。 │ ││ │ │ │A:總統府後面喔。 │ ││ │ │ │A:住址給我。 │ ││ │ │ │B:○○○街和○○路,○○路後│ ││ │ │ │ 面,總統府後面啦。 │ ││ │ │ │A:總統府後面喔。 │ ││ │ │ │B:黑對,你在叫那個誰從臺北車│ ││ │ │ │ 站和○○路,你叫他走市民啦│ ││ │ │ │ 。 │ ││ │ │ │A:好啦,他知道。 │ ││ │ │ │B:知道後,誰要過來,你不說我│ ││ │ │ │ 怎麼知道。 │ ││ │ │ │A:白色的車啦,白色的MARCH啦 │ ││ │ │ │ 。 │ ││ │ │ │B:好啦好啦,你在叫他打給我啦│ ││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他要馬上過來了嗎? │偵字第1078││ │18日上午│ 0000000000│A:過去了啦。 │2號卷第21 ││ │11時38分│B:葉忠榕 │B:好啦好啦,過去就好。 │之2頁(譯 ││ │56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人來了沒阿?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A:人還沒到喔。 │2號卷第21 ││ │12時16分│B:葉忠榕 │B:還沒阿,機掰ㄟ,他在做什麼│之2頁(譯 ││ │55秒 │ 0000000000│ 阿。 │文編號A-3 ││ │ │ │A:塞車吧,應該差不多到了阿。│) ││ │ │ │B:我不知道啦,不然你電話給我│ ││ │ │ │ ,我打給他啦。 │ ││ │ │ │A:到了會打給你啦,後。 │ ││ │ │ │B:機掰我要來睡午覺,我是怕睡│ ││ │ │ │ 著。 │ ││ │ │ │A:會啦會啦。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到位會打給我,人出去了咩。│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B:你娘,我要上班了捏,半小時│2號卷第22 ││ │12時28分│B:葉忠榕 │A:真正過去阿,你現在打過來,│之1頁(譯 ││ │20秒 │ 0000000000│ 過10分鐘,15分鐘他就過去了│文編號A-3 ││ │ │ │ 好不好。 │) ││ │ │ │B:他的電話幾號阿,我打給他,│ ││ │ │ │ 我問一下阿。 │ ││ │ │ │A:我打給他啦。 │ ││ │ │ │B:好啦,你叫他打給我啦。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我正在打,他通話中。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B:好啦好啦。 │2號卷第22 ││ │12時33分│B:葉忠榕 │ │之1頁(譯 ││ │14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喂,你到哪裡了?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B:要下市○○道那個重慶了。 │2號卷第25 ││ │12時33分│B:洪鈺富 │A:蛤? │之1頁(譯 ││ │37秒 │ 0000000000│B:○○○路啦。 │文編號A-3 ││ │ │ │A:○○○路,你快點,他要上班│) ││ │ │ │ ㄟ。 │ ││ │ │ │B:我知道阿,○○路下去就差不│ ││ │ │ │ 多到了阿。 │ ││ │ │ │A:好好好。 │ ││ │ │ │B:長沙跟博愛對不對。 │ ││ │ │ │A:對對對。 │ ││ │ │ │B:好,掰。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黑,阿那?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A:到那種阿,重慶阿。 │2號卷第22 ││ │12時34分│B:葉忠榕 │B:到重慶阿,你有跟他說長沙跟│之1頁(譯 ││ │39秒 │ 0000000000│ ○○路嗎?總統府後面。 │文編號A-3 ││ │ │ │A:有啦有啦。 │) ││ │ │ │B:好好。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A:總統府後面喔。 │2號卷第25 ││ │12時42分│B:洪鈺富 │B:確定是○○街嗎,我找不到○│之1頁(譯 ││ │24秒 │ 0000000000│ ○街耶,可是我在總統府這邊│文編號A-3 ││ │ │ │ 阿,可以在幫我問他一次嗎│) ││ │ │ │ ? │ ││ │ │ │A:喔,還是我把你電話給他,電│ ││ │ │ │ 話給你。 │ ││ │ │ │B:可以。 │ ││ │ │ │A:可是如果他不夠要打喔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00000000000。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B:0000000000,好 │2號卷第25 ││ │12時43分│B:洪鈺富 │ │之1頁(譯 ││ │54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向A講小咻找不到路)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2 ││ │12時53分│B:葉忠榕 │ │之1頁(譯 ││ │18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問A打了沒,A叫他自己打)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2 ││ │12時56分│B:葉忠榕 │ │之1頁(譯 ││ │37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你到了媽?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B:快到了,他那個路都封起來,│2號卷第25 ││ │12時57分│B:洪鈺富 │ 然後不知道辦什麼活動,都單│之1頁(譯 ││ │28秒 │ 0000000000│ 行道,他又那邊一直催,有有│文編號A-3 ││ │ │ │ 有,到了。 │) ││ │ │ │A:好,掰。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埋怨小咻找不到)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 │2號卷第22 ││ │12時58分│B:葉忠榕 │ │之1頁(譯 ││ │8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他怎麼只給1張阿,他說他跟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 你講了? │2號卷第25 ││ │1時0分45│B:洪鈺富 │A:機巴啦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B:幹,追他嗎? │文編號A-3 ││ │ │ │A:沒關係,你東西還我,你娘機│) ││ │ │ │ 掰咧。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下班我馬上拿過去給你,│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 我1個先走阿啦,下班馬上拿 │2號卷第22 ││ │1時2分13│B:葉忠榕 │ 過去給你啦,我先拿1000給你│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 ,下班再拿1000過去給你,你│文編號A-3 ││ │ │ │ 跟你年輕的說,他在路邊在等│) ││ │ │ │ 。 │ ││ │ │ │A:恩恩。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怎樣? │偵字第1078││ │18日下午│ 0000000000│A:等他阿,不然怎麼辦? │2號卷第25 ││ │1時3分6 │B:洪鈺富 │B:對阿,他有說他要給你嗎?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A:他說下班阿。 │文編號A-3 ││ │ │ │B:好,掰。 │) │├──┼────┼──────┼──────────────┼─────┤│ 6 │105年5月│A:許温忠 │A:喂,你到位打給我啦。 │偵字第1078││ │26日下午│ 0000000000│B:沒有啦,我要拿啦,你那有嗎│2號卷第28 ││ │8時45分 │B:高士捷 │ ? │之1頁(譯 ││ │52秒 │ 0000000000│A:我知啦,我說你到位打給我咩│文編號B-3 ││ │ │ │ 。 │) ││ │ │ │B:等一下,我現在在基隆啦。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B:坐taxi啦,1個小時。 │ ││ │ │ │A:我就跟你說你過來再說了你,│ ││ │ │ │ 電話又說有的沒有。 │ ││ │ │ │B:等一下等一下啦,我現在在基│ ││ │ │ │ 隆,剛下班而已。 │ ││ │ │ │A:一樣啦,我叫那個少年阿過去│ ││ │ │ │B:我到打電話給你。 │ ││ │ │ │A:過來你就說你到了就好,剩下│ ││ │ │ │ 的不用說。 │ ││ │ │ │B:好啦好啦。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喂,忠,我阿捷啦,你人現在│偵字第1078││ │26日下午│ 0000000000│ 在哪裡? │2號卷第28 ││ │9時1分54│B:高士捷 │A:你問我人在哪裡要做什麼?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B:沒有,我到成功交流道阿。 │文編號B-3 ││ │ │ │A:你到位再跟我說就好了,我在│) ││ │ │ │ 叫人過去你煩惱什麼。 │ ││ │ │ │B:沒有啦,我要坐車啦,直接拿│ ││ │ │ │ 啦,坐計程車啦。 │ ││ │ │ │A:這樣,同樣7-11阿。 │ ││ │ │ │B:還要在那裡等喔,要等多久。│ ││ │ │ │A:因為他去7-11買東西的啦,他│ ││ │ │ │ 等一下就過去。 │ ││ │ │ │B:我在那邊等還要等多久? │ ││ │ │ │A:不會啦,是要等多久,你上次│ ││ │ │ │ 等多久,10分鐘啦。 │ ││ │ │ │B:你打電話給他,叫他先過去啦│ ││ │ │ │ ,我在那邊等。 │ ││ │ │ │A:沒有啦,你現在過去,他馬上│ ││ │ │ │ 過去了啦,我打給他,我跟他│ ││ │ │ │ 說。 │ ││ │ │ │B:我直接過去,我坐taxi過去。│ ││ │ │ │A:好啦好啦,你在車上就好了啦│ ││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A:我跟你講,你到樓下嗎? │偵字第1078││ │26日下午│ 0000000000│B:我在7-11。 │2號卷第29 ││ │9時3分46│B:洪鈺富 │A:你再回去7-11一次喔。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B:我在7-11。 │文編號B-3 ││ │ │ │A:因為山地人有沒有,山地人阿│) ││ │ │ │ ,上次很跳那個阿,他現在過│ ││ │ │ │ 來了阿,快到了。 │ ││ │ │ │B:你又沒丟給我。 │ ││ │ │ │A:你是不是在7-11? │ ││ │ │ │B:我在家裡這個7-11。 │ ││ │ │ │A:那你過來我丟給你阿。 │ ││ │ │ │B:那你不想讓他知道你在家裡是│ ││ │ │ │ 不是。 │ ││ │ │ │A:沒有他在7-11阿。 │ ││ │ │ │B:哪一個7-11? │ ││ │ │ │A:前面那個7-11。 │ ││ │ │ │B:上次那個7-11,那我走過去買│ ││ │ │ │ 是不是。 │ ││ │ │ │A:沒有你買好了嘛? │ ││ │ │ │B:還沒買阿,先去買? │ ││ │ │ │A:你先走過來,我丟給你以後。│ ││ │ │ │B:掰,我懂,丟。 │ ││ │ │ │A:現在可以丟了? │ ││ │ │ │B:等一下,差不多啦,如果你現│ ││ │ │ │ 在可以處理好,走過去,掰掰│ ││ │ │ │ ,喂,你跟上次一樣弄一個飲│ ││ │ │ │ 料罐給我好不好,咖啡的飲料│ ││ │ │ │ 罐。 │ ││ │ │ │A:用咖啡飲料罐丟? │ ││ │ │ │B:煙盒隨便。 │ ││ │ │ │A:我隨便找東西裝啦。 │ ││ │ │ │B:多少錢阿? │ ││ │ │ │A:一樣阿。 │ ││ │ │ │B:好。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哪個7-11阿。 │偵字第1078││ │26日下午│ 0000000000│A:捷運站後面。 │2號卷第29 ││ │9時9分35│B:洪鈺富 │B:沒有阿。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B-3 ││ │ │ │ │) ││ ├────┼──────┼──────────────┼─────┤│ │105年5月│A:許温忠 │B:忠阿,到了。 │偵字第1078││ │26日下午│ 0000000000│A:我朋友到了捏。 │2號卷第28 ││ │9時9分51│B:高士捷 │B:他到了?我在300公尺啦。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A:莊肖ㄟ。 │文編號B-3 ││ │ │ │B:後面那個7-11嗎?內湖捷運站│) ││ │ │ │ 後面那個? │ ││ │ │ │A:對阿。 │ ││ │ │ │B:我要到了,我看到了。 │ ││ │ │ │A:麵包店,一朵米。 │ ││ │ │ │B:看到了看到了。 │ │├──┼────┼──────┼──────────────┼─────┤│ 7 │105年6月│A:許温忠 │A:跟上次一樣齁。 │偵字第1078││ │1日下午9│ 0000000000│B:對,我到再打電話。 │2號卷第28 ││ │時59分43│B:高士捷 │A:好。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B-4 ││ │ │ │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B:我快到了。 │偵字第1078││ │1日下午 │ 0000000000│A:好稍等一下,我朋友馬上到了│2號卷第28 ││ │10時15分│B:高士捷 │ 。 │之2頁(譯 ││ │13秒 │ 0000000000│B:要等喔? │文編號B-4 ││ │ │ │A:不用阿馬上到,跟上次一樣啊│) ││ │ │ │ 。 │ ││ │ │ │B:好,謝謝。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B:我阿捷啦。 │偵字第1078││ │1日下午 │ 0000000000│A:你在樓下嗎? │2號卷第28 ││ │10時32分│B:高士捷 │B:我在必勝客欸。 │之2頁(譯 ││ │57秒 │ 0000000000│A:我家樓下啦。 │文編號B-4 ││ │ │ │B:好,我走過去。 │) │├──┼────┼──────┼──────────────┼─────┤│ 8 │105年6月│A:許温忠 │A(小咻):喂 │偵字第1078││ │2日下午7│ 小咻(洪鈺│B:他人咧? │2號卷第23 ││ │時4分39 │ 富) │A(小咻):在家,你說你說。 │之1頁至第2││ │秒 │ 0000000000│B:我要過去跟他拿2罐啦。 │3之2頁(譯││ │ │B:葉忠榕 │A(小咻):2罐喔,好啊。 │文編號A-4 ││ │ │ 0000000000│B:你跟他說我初五才有辦法拿錢│) ││ │ │ │ 給他喔。 │ ││ │ │ │A (小咻): 沒法度沒法度,鬥│ ││ │ │ │ 陣仔,可能沒辦法用那個。 │ ││ │ │ │B:我知拉,你拿給他聽啦,你知│ ││ │ │ │ 道我誰嘛? │ ││ │ │ │A (小咻): 我知我知,我有送│ ││ │ │ │ 過東西,送過酒給你。 │ ││ │ │ │B:阿你叫他聽一下啊。 │ ││ │ │ │A (小咻): 我現在說的意思就│ ││ │ │ │ 是哥哥說的意思,就是真正我│ ││ │ │ │ 們是欠現金。 │ ││ │ │ │B:我知道嘛,不然我這幾天,你│ ││ │ │ │ 叫他聽,我跟他說咩。 │ ││ │ │ │A:最少要拿一半啦,(小咻)他│ ││ │ │ │ 說至少一半。 │ ││ │ │ │B:黑。 │ ││ │ │ │A(小咻):最少要拿一半啦。 │ ││ │ │ │B:那你跟他說明天可不可以阿,│ ││ │ │ │ 現在下班了,明天再送過去可│ ││ │ │ │ 以嗎? │ ││ │ │ │A:幹你娘咧,沒錢可以回,幹你│ ││ │ │ │ 娘,沒有東西捏。 │ ││ │ │ │B:阿哪,喂。 │ ││ │ │ │A:喂,真的啦,我說真正的啦。│ ││ │ │ │B:我知道阿,逗陣仔,現在下班│ ││ │ │ │ 了,我明天拿到錢,我馬上給│ ││ │ │ │ 你拿過去嘛,可以嗎?我借1,│ ││ │ │ │ 0 00,我明天給你拿過去嘛。│ ││ │ │ │A:蛤? │ ││ │ │ │B:我明天給你拿過去阿,好嗎?│ ││ │ │ │ 都認識那麼久了,你娘咧。 │ ││ │ │ │A:就是認識這麼久了,我有困難│ ││ │ │ │ ,你娘咧。 │ ││ │ │ │B:我就跟你說,我明天給你拿過│ ││ │ │ │ 去,好不好,這樣可以嗎? │ ││ │ │ │A:我問你喔,阿坤你朋友你知道│ ││ │ │ │ 嗎? │ ││ │ │ │B:我不知道耶,你說,怎樣? │ ││ │ │ │A:他朋友,住在哪裡,他後來住│ ││ │ │ │ 的地方有沒有。 │ ││ │ │ │B:啥咪東西,什麼後來住的那邊│ ││ │ │ │ ,阿捏,你在那邊喔。 │ ││ │ │ │A:沒有啦,那裏不是同樣有人在│ ││ │ │ │ 那種的嗎? │ ││ │ │ │B:有人怎樣。 │ ││ │ │ │A:哭夭喔,不少人那種的阿。 │ ││ │ │ │B:我聽不懂耶。 │ ││ │ │ │A:在端(台語)啦。 │ ││ │ │ │B:怎樣? │ ││ │ │ │A:對阿。 │ ││ │ │ │B:現在你的意思是怎樣,你啥咪│ ││ │ │ │ 意思。 │ ││ │ │ │A:欠錢啊。 │ ││ │ │ │B:你說拿出來借是不是啦。 │ ││ │ │ │A:沒有啦。 │ ││ │ │ │B:不然咧,你叫我找那些人嘛,│ ││ │ │ │ 我聽得懂阿,我聽得懂你意思│ ││ │ │ │ 啊,你叫我拔腳過去那邊嘛,│ ││ │ │ │ 對不對? │ ││ │ │ │A:哪有? │ ││ │ │ │B:你的意思是不是這樣? │ ││ │ │ │A:不然他的誰處理的,你跟我講│ ││ │ │ │ 。 │ ││ │ │ │B:蛤? │ ││ │ │ │A:他的誰處理的? │ ││ │ │ │B:我不知道。 │ ││ │ │ │A:我曾經做過你聽不懂喔。 │ ││ │ │ │B:怎麼做到不見。 │ ││ │ │ │A:我哪知道。 │ ││ │ │ │B:我等一下到我打給你阿,我拿│ ││ │ │ │ 1罐就好了這樣可以嗎?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明天拿給你啦。 │ ││ │ │ │A:好啦好啦好啦。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B:我出捷運站了喔。 │偵字第1078││ │2日下午8│ 0000000000│A:蛤? │2號卷第23 ││ │時22分4 │B:葉忠榕 │B:我出捷運站啦。 │之2頁(譯 ││ │秒 │ 0000000000│A:雞掰,我不夠,我破去了我。│文編號A-4 ││ │ │ │B:什咪東西你不夠。 │) ││ │ │ │A:我說我不夠,好啦,隨便在你│ ││ │ │ │ 說阿,掰掰。 │ ││ │ │ │B:我現在過去了,過紅綠燈了,│ ││ │ │ │ 丟一隻菸來吸一下,喂。 │ ││ │ │ │A:等一下再說啦。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B:到了。 │偵字第1078││ │2日下午8│ 0000000000│A:丟下去給你,我沒有要下去,│2號卷第24 ││ │時24分11│B:葉忠榕 │ 我現在再忙後。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B:你說啥。 │文編號A-4 ││ │ │ │A:丟下去給你啦,掰掰啦。 │) ││ │ │ │B:丟一支菸啦。 │ ││ │ │ │A:蛤? │ ││ │ │ │B:丟一隻菸來抽一下,我菸沒帶│ ││ │ │ │ 到。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A:在丟了啦。 │偵字第1078││ │2日下午8│ 0000000000│ │2號卷第24 ││ │時25分39│B:葉忠榕 │ │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文編號A-4 ││ │ │ │ │) ││ ├────┼──────┼──────────────┼─────┤│ │105年6月│A:許温忠 │A:你是(模糊不清)雞阿喔,丟│偵字第1078││ │2日下午8│ 0000000000│ 下去了,你還沒看到。 │2號卷第24 ││ │時27分2 │B:葉忠榕 │B:你娘機掰,剛好有人散步,我│之1頁(譯 ││ │秒 │ 0000000000│ 是不能等人家走過去喔。 │文編號A-4 ││ │ │ │A:恩,這樣哪對,隨便搶也,恩│) ││ │ │ │B:搶還好咧你娘機掰,你是不曾│ ││ │ │ │ 看過喔,跳速喔。 │ ││ │ │ │A:等一下會不會給人撿走,這樣│ ││ │ │ │ 不用喔。 │ ││ │ │ │B:不用啦。 │ ││ │ │ │A:不夠還給你花,你娘機掰,你│ ││ │ │ │ 破去阿啦。 │ ││ │ │ │B:不用啦,幹你娘,這你的地方│ ││ │ │ │ 捏,你娘,誰敢隨便來啊,你│ ││ │ │ │ 說啥,好啦好啦。 │ │└──┴────┴──────┴──────────────┴─────┘附表五(被告許温忠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 │ │收 │├──┼────────┼──────────────────┼─────────────┤│ 1 │如附表一編號1(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8、9 │ ││ │號1)所示犯行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8、9 │ ││ │號1)所示犯行 │、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三│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許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 ││ │號2 )所示犯行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8 │ ││ │號2)所示犯行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8 │ ││ │號3)所示犯行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8 │ ││ │號3)所示犯行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許温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 ││ │號4)所示犯行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許温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叁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8 │ ││ │號4)所示犯行 │、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 ││ │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如犯罪事實一(三)│許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上訴駁回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表六(被告洪鈺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 │ │ │收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 │洪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示犯行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 │洪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示犯行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如│ ││ │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 │洪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示犯行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3、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如附表一編號5所 │洪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示犯行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3、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5 │如附表一編號6所 │洪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上訴駁回 ││ │示犯行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3、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6 │如犯罪事實一(四)│洪鈺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判決撤銷。 ││ │所示犯行 │刑柒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4、5、6│洪鈺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7所示之物均沒收。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含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 │ │白色結晶塊共肆包(1.編號2 ││ │ │ │、3白色結晶體貳包,毛重叁 ││ │ │ │點柒貳貳公克、淨重貳點捌肆││ │ │ │伍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 │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貳點捌││ │ │ │肆肆捌公克。2.編號1、4白色││ │ │ │結晶體貳包,毛重肆點陸壹捌││ │ │ │公克、淨重叁點玖貳叁公克,││ │ │ │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鑑驗用││ │ │ │罄驗餘淨重叁點玖貳貳捌公克││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 │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