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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光輝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404號、105年度偵字第10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光輝前為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下稱億和汽車)之銷售業務人員,民國103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吳順忠至億和汽車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展售中心,向顏光輝表示欲購買「領牌車」(即先向監理機關領取牌照,但並未實際駕駛上路之車輛),並與億和汽車簽立訂購合約書。嗣因億和汽車庫存之領牌車,不符吳順忠所要求之顏色、車型,顏光輝因恐吳順忠將取消購車合約,遂於103年11月2日至6日間,先向吳順忠表示已經調得其所需顏色、車型之領牌車,再於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汽車)業務人員易述咸聯繫,佯稱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吳順忠之個人資料,使不知情之易述咸誤以為自己受吳順忠之輾轉授權,而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遂於103年11月6日據以填載建富汽車訂購合約書(下稱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且在合約書買受人欄偽簽「吳順忠」之署押1枚,而偽造該份訂購合約書,並交與建富汽車相關人員辦理購車手續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吳順忠及建富汽車。嗣因吳順忠取得建富汽車所出售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後,對於車況不滿向億和汽車提出申訴,經億和汽車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顏光輝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易述咸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吳順忠之個人資料,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以向建富汽車辦理購車手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幫吳順忠處理,他要買1台車,所以伊幫他處理車子的事情,伊用吳順忠的名義訂車是因為他委託伊,但是沒有授權書,他當初去億和汽車買車時,因為車子已經沒有了,退掉後就委託伊去處理,之後伊就給吳順忠他要的同型車、領牌車,就是他要的車款,伊是因為受客戶委託而幫他買車,伊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會引申這麼多的事,伊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順忠與其配偶莊沛柔就得知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購之時點,所述前後不一,且吳順忠購車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理應於對保、撥款時與客戶一一確認包括購車之經銷商、業務員在內之多項資料,倘若吳順忠並未授權被告與建富汽車締約,吳順忠豈能順利辦理貸款?又吳順忠經營機車行,理應知悉不同經銷商間原本不互相隸屬,吳順忠嗣後就所購車輛提出消費爭議時,僅就車輛係屬中古車或領牌車乙節有所爭執,並未就車輛何以係自建富汽車調取提出質疑,益見被告向建富汽車購車,係出於吳順忠之授權云云。惟查:

㈠被告告知易述咸已取得吳順忠之授權,並提供吳順忠之個人

資料,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以向建富汽車辦理購車手續,該合約書並非吳順忠所填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3404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吳順忠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正反面)及證人易述咸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可證(見偵卷第117-1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9-171頁),復有建富汽車000年11月6日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證人吳順忠於原審證稱:我有到億和汽車找被告買車,簽

立億和汽車訂購合約書並支付訂金給被告,被告本來說沒有我要的顏色,後來跟我說有調到車,但沒有說是跟誰調的,也沒有說是跟其他經銷商調的,我沒有授權被告幫我去跟建富汽車簽立訂購合約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9頁反面-90頁反面、91頁反面、92頁正反面、95頁),證人莊沛柔則於原審亦證稱:我和丈夫吳順忠一起去億和汽車和被告簽約買車,被告後來說找到我們要的車的時候,並沒有說是從哪裡弄到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至明。

而本件雖因吳順忠、莊沛柔不滿系爭車輛之車況,先後向億和汽車、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然申訴內容僅針對系爭車輛車況不佳,且因前手為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租車),故懷疑該車為租賃用二手車,而非領牌車等節,全未提及被告未經吳順忠同意,向建富汽車締約調車乙事等情,固有客戶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7-8頁)、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第一次申訴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見偵卷第83-84頁)存卷可按。然查,證人莊沛柔就此證稱:申訴主要是因為被告騙我們,系爭車輛應該是中古車,而不是領牌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頁)。且消費者提出申訴,本非必須列明所有買賣過程中所遭遇之問題,因其著重之點不同,可能省略部分瑕疵不予提出。何況對於購車者而言,車輛新舊狀況是否與買賣條件相符,方為其所關心之重點,至於實際交車之經銷商是否為其締約之對象,對於購車者影響並非重大,縱使吳順忠未就此節提出申訴,亦不能據此而推認吳順忠確有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締約。

㈢自前述客戶申訴案件報表可知,吳順忠係因懷疑所購買之系

爭車輛為中古車而非領牌車,故向億和汽車提出申訴,此節涉及系爭車輛前手之使用狀況,理應為直接銷售該車之經銷商最為清楚。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有跟吳順忠說因為億和汽車的領牌車都賣完了,所以要從建富汽車易述咸那邊買車,我還有拿易述咸的名片給吳順忠;我是幫吳順忠退完車後,吳順忠叫我幫他看哪邊有車子幫他仲介,我才問到建富汽車易述咸那邊有車,因為吳順忠先前和億和汽車的合約已經退掉、作廢了,所以吳順忠一定知道是和建富汽車締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9、21頁),然被告亦供稱:吳順忠、莊沛柔後來沒有再去找易述咸談關於系爭車輛的事情,也沒有再來找我要過易述咸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22頁);且證人易述咸於原審亦證稱:我從未與吳順忠接洽過,也沒有看過吳順忠、莊沛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1、184-185頁)。是依被告所述,倘吳順忠確實有清楚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締約購車,被告亦有將建富汽車及業務員易述咸之資料提供予吳順忠,則吳順忠理當知悉系爭車輛為建富汽車所售出,若對車輛新舊產生懷疑,理應向車輛來源之經銷商建富汽車及其業務員易述咸探詢,而非僅向億和汽車提出申訴。被告雖辯稱:這是因為吳順忠認為是我幫他處理這台車子,有問題找我,我再去找易述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然查,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億和汽車有提出補償方案,但我們認為他們信用已經破產,無法再把車交出去;申訴前我們還有打電話到監理站去追查系爭車輛是否為中古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可知吳順忠夫婦雖係委由被告代為向億和汽車購車,然於申訴時已不再信賴億和汽車與被告提供之說詞,而採取向監理站查證之方式,調查系爭車輛之新舊。若被告確有提供吳順忠建富汽車及易述咸之聯絡方式,吳順忠夫婦當不致從頭至尾均未向建富汽車及易述咸詢問任何問題。況且,吳順忠103年11月2日向億和汽車訂購車輛之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頁,下稱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其上雖記載「作廢」字樣,惟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跑來兩趟說要把底稿收回去,說是公司規定要收回去的,我並不曉得合約書已經被作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9頁反面)。且若吳順忠或莊沛柔授權被告將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作廢,並另向建富汽車締約,吳順忠與億和汽車間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使由擔任億和汽車業務員之被告為吳順忠與建富汽車締約,此仍為被告個人之行為,吳順忠於系爭車輛出現瑕疵時,固可向被告或其締約對像建富汽車反映,但豈有向並無契約關係之億和汽車申訴之理。從而,衡以吳順忠後來係向億和汽車提出申訴之事實,益見被告所辯吳順忠因億和汽車無符合其需求之領牌車,即要求被告將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作廢,另覓建富汽車締訂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云云,並非實在。

㈣再者,本案吳順忠雖分別對億和汽車與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就本案購買系爭車輛之事提出申訴,然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4年6月12日調處後,吳順忠接受億和汽車提出之解決方案,嗣於104年7月14日億和汽車客服人員聯絡莊沛柔,莊沛柔表示爭議已經處理完成,已無任何需要處理之處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見偵卷第66頁)、客戶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8頁)附卷可考。

吳順忠嗣後雖於104年12月22日偵訊時,提出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證稱該合約書非其所簽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而,本案並非因吳順忠就偽造文書一事提告,而係因億和汽車就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向建富汽車外調車輛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吳順忠到庭說明案情,方另外發現被告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26頁)、簽呈(見他字卷第1頁)等件在卷可按。且吳順忠、莊沛柔於偵訊時均陳稱:不就被告涉及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申訴後選擇原諒被告,現在時間不想花在這件事情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吳順忠另於原審陳稱:申訴沒有結果就算了,因為這件事情夫妻失和,對小孩不好,車子也沒什麼問題就算了,貸款繼續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6頁),足見吳順忠、莊沛柔係被動參與本案對於被告之偵查、審判程序,並非主動向偵查審判機關請求訴追被告犯罪。況吳順忠、莊沛柔於初次受檢察官訊問時,其等與億和汽車之消費爭議即已解決,亦無故意為虛偽陳述以自被告或億和汽車獲致賠償之動機,益可徵吳順忠夫婦所述為真,堪以採信。

㈤另證人莊沛柔於偵訊時先證稱:交車後,我懷疑車子是中古

車,打去福特客服申訴後,消費爭議的文有去億和,被告就跑來跟我們說不要跟億和說車子是跟建富調的,不然他會沒有工作,這時我們才知道車子和億和沒關係,是跟建富調的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證人吳順忠於偵訊中亦證稱過程係如莊沛柔所述等語(見偵卷第62頁)。然證人莊沛柔嗣於原審中證稱:對保時,我看到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有寫「建富汽車」,我有問銀行人員為什麼上面寫的業務人員和我的業務人員不一樣;被告或是銀行對保的人其中一人有跟我講,若銀行打電話來,我要講是跟單子上那家經銷商買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102頁),證人吳順忠則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打電話跟我講銀行人員要跟我對保,要講建富汽車,這時候我才聽過建富汽車;交車時,被告跟我講車是和建富汽車調的,那時我沒有想太多,我以為建富汽車和億和汽車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2、94頁反面)。

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證人吳順忠、莊沛柔前後就何時得知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調一節證述不一,所言不可憑採云云。惟查,細繹證人吳順忠、莊沛柔所言,其等於辦理貸款時乃至交車前,雖受被告或銀行人員告知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調,但吳順忠、莊沛柔當時係認為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有關;而至消費申訴提出後,被告致電要求不要透露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調,吳順忠、莊沛柔方得知建富汽車與億和汽車並無關聯,為不同之經銷商。是以,吳順忠、莊沛柔之真意應係指其等雖於對保、交車時得知系爭車輛係向建富汽車所調,然其等當時均認為建富汽車與億和汽車有關,系爭車輛係億和汽車循內部管道向建富汽車調得,再由億和汽車出售;其等係遲至申訴時才知悉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為完全不同之經銷商,所購系爭車輛與億和汽車全無關聯。則吳順忠、莊沛柔就得知系爭車輛為建富汽車出售之時點,所述前後並無矛盾,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憑採。另辯護人以客戶申訴案件報表(見偵卷第7頁)上已經載明銷售經銷商為「建富汽車」,可知億和汽車於開案日期「104年5月18日」前即得知系爭車輛為向建富汽車所調,被告沒有必要以電話要求吳順忠不要透露車子係向建富汽車所調等語。然查,該申訴案件報表上記載之印表日期為「104年10月6日」,自該報表僅能得知列印該報表者,至遲於104年10月6日前得知系爭車輛係建富汽車所銷售,但無任何線索可資判斷得知之日期早於104年5月18日。是以辯護人此節所辯,尚乏所據。

㈥又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我有在偵卷第104至105頁之汽車

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當時我有問對保的銀行人員說上面的業務代表和我的業務姓氏不一樣,銀行人員就說那是業務之間的事情,我想說反正我就是跟億和汽車買車,應該沒有什麼問題,我忘記銀行人員對保時有沒有跟我講車子是跟建富汽車買的,我最有印象的是業務名字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0頁反面、204-205頁),證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負責本件汽車貸款對保之業務專員劉冠宏於原審固證稱:我印象中我有向吳順忠、莊沛柔提到經銷商名稱為「建富汽車」、業務代表為「易述咸」,但他們沒有提出異議、不同意見或詢問等等反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

1 -202頁),然證人劉冠宏亦證稱:我每個月有約1、20件車貸案件,絕大部分都要親自去對保,這件對我而言是一件很平常的對保案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2頁)。是證人劉冠宏處理車貸對保業務量如此之大,原難期其記憶每件對保過程中發生之細節,且其於原審時多使用「印象中」等不確定之語句,益見其就本件車貸對保過程細節記憶並非完整,其未能記憶莊沛柔提出之問題應屬合理,尚無從僅以劉冠宏之證述即遽認證人莊沛柔之證言與事實不符。況證人劉冠宏亦稱:偵卷第104至105頁的汽車貸款申請書上面的資料,除了簽名欄由吳順忠、莊沛柔簽名外,都是我帶空白資料到現場填寫的,我記得被告有跟我說這輛車會從建富汽車出貨,在車界,調車是尋常之事,但「建富汽車」、「易述咸」等記載,是在現場還是回到公司才填寫的,我沒有印象;我印象中我提到業務代表與經銷公司的方式,是對保時到現場時自我介紹說:「您好,我是台新銀行對保員,您跟顏先生訂的這輛車,我要來幫您做對保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4-195、199-200頁)。證人劉冠宏既認調車在業界屬尋常之事,本件系爭車輛將由建富汽車銷售乙節,並為被告所告知,且其於現場確認車貸相關細節時,又是稱該車係向被告所訂,則其於莊沛柔詢及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業務員何以為「易述咸」而非被告時,認為此係吳順忠向被告購車,被告復向易述咸調車所必然,而回答此為業務之間的事情,即屬合乎常情。是由證人劉冠宏此部分所述,益見證人莊沛柔前開所述為可採。

㈦至辯護人雖以銀行對保、撥款時均會確認經銷商與業務員之

資料,吳順忠若未曾授權被告向建富汽車購車,不可能完成銀行貸款手續等語置辯。惟查,莊沛柔確曾於銀行對保時,就業務員姓名不同提出疑問,僅銀行對保人員劉冠宏因知悉本件為被告向建富汽車調車,告以「此為業務之間之事情」而未再追究,業如前述,則吳順忠、莊沛柔之後於銀行撥款時,針對經銷商與業務代表之歧異,未再提出疑問,亦與事理無違。況且,吳順忠、莊沛柔於對保前並受告知要向銀行人員說車子係向建富汽車買的,當時其等係認為建富汽車與億和汽車有關,亦如前述,則其等於銀行對保乃至撥款照會時配合,乃屬正常,無從以此判斷被告確有事先取得吳順忠之授權。又查,辯護人雖主張吳順忠至少有事後知悉被告以其名義向建富汽車訂車,而未為反對之表示等語,然吳順忠、莊沛柔於辦理貸款手續時,既認為建富汽車、億和汽車有關聯,即可能以為億和汽車係循內部程序向建富汽車調車,其締約對象仍為億和汽車,是亦不能以吳順忠、莊沛柔配合銀行辦理對保、撥款手續之事實,即率爾認定吳順忠有事後追認同意被告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之行為。至辯護人另稱吳順忠係經營機車行,熟悉汽機車銷售,不可能不知億和汽車與建富汽車為不同之經銷商等語,然而,汽、機車市場上之品牌幾乎完全不同,本案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廠牌之汽車乙節,有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電腦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頁),此一廠牌並未生產機車,是以,吳順忠雖從事機車相關工作,但仍難期其對於汽車銷售、乃至於福特六和廠牌汽車經銷商間之分工、競爭關係有所瞭解,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憑採。另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實無必要向吳順忠隱匿系爭車輛係自建富汽車所出,如此並無實質上意義等語。然查,被告可能係認為吳順忠所關心者,僅購得車輛是否符合其要求之條件,至於車輛係向何處調得,並非吳順忠所關心之點,而未徵求吳順忠之同意即代其向建富汽車締約。然而,偽造文書犯罪之成立,並非以行為人有意隱瞞被偽造名義人為其要件,而僅要行為人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並未取得該他人之授權,即足當之。是綜合前開證據,既足判斷被告使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未取得吳順忠之授權,則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解於被告之刑責。㈧另原審雖諭知被告亦可能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經查,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需求是要Focus的領牌車,當初是想要鐵灰色,被告說剩一台銀色,我們退一步選銀色,後來被告說沒有調到車,我們本來要退訂,等了很久,被告有一天來我們店裡,說有找到一台我們喜歡的鐵灰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98頁反面)。而吳順忠於103年11月2日向億和汽車訂購之車輛為Focus車型、代碼3W之銀色領牌車等節,有億和公司訂購合約書(見偵卷第6頁)附卷可考。而證人即億和汽車經理李錫泉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去調查,確實缺少客戶要的顏色的領牌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且億和汽車於103年11月3日,庫存中並無Focus代碼3W車型之銀色或灰色國安車(即領牌車)乙節,亦有億和汽車人員寄送予該公司業務代表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庫存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7-38頁)。次查,系爭車輛於售予吳順忠前,係格上租車所有,除此以外先前別無其他車主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2頁)。復經原審函詢格上租車,該公司覆以:系爭車輛係因建富汽車為衝刺業績,請本公司協助於103年6月27日領牌,並協定共同銷售,後因領牌後尚未找到客戶承租,並未行駛系爭車輛,而建富汽車欲自行銷售,故本公司於103年8月12日將車牌繳銷後,歸還系爭車輛證件與建富汽車,由建富汽車自行處理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16日2017格字第0349號函、106年8月14日2017格字第0468號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1頁、第159-1頁)可考。據上可知,系爭車輛確係領牌後未實際行駛之領牌車無疑。自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應係於接受吳順忠之訂購要求後,因億和汽車之庫存不能滿足吳順忠之條件,而建富汽車庫存之系爭車輛恰巧符合吳順忠之要求,故將吳順忠填載在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予易述咸填載在建富汽車係爭合約書上,以自建富汽車取得系爭車輛。則被告於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行為,雖逾越吳順忠當初於億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填載自身資料之目的,然若非被告此等利用行為,吳順忠亦無從購得符合其需求之系爭車輛,可認被告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有利於當事人即吳順忠之權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7款之除外條款,而未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自未構成同法第41條之犯罪,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利用易述咸以吳順忠名義偽造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

持以向建富汽車行使,非但足生損害於未有向建富汽車締約意思之吳順忠,且亦足生損害於建富汽車對於締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富汽車業務員易述咸遂行其偽造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利用易述咸於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上,偽簽吳順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堪謂良好,而被告以向易述咸佯稱取得吳順忠授權之方式,使易述咸誤以吳順忠名義製作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並持以行使,雖足使建富汽車誤以為吳順忠有意向其訂約,而生損害於吳順忠及建富汽車對於締約對象管理之正確性,然而,建富汽車因此得以銷售出系爭車輛,吳順忠亦因此獲得原本自億和汽車無法購得之系爭車輛,而吳順忠雖於原審證稱:我當初找億和汽車買車是因為億和汽車離我家比較近,保養比較方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1頁反面),而吳順忠之締約對象並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自億和汽車更易為建富汽車。然而,證人李錫泉於原審證稱:就算車子在建富汽車購買,保固期間內到億和汽車保養,也可以算是在保固內來承接,全省買車保固都一樣,只要是全省經銷商都可以做保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1頁),由是可知,吳順忠車輛保養之權益,並未因締約對象經銷商之不同而有影響,其與建富汽車所受損害均非重大;次關於動機部分,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從本件銷售自己賺取新臺幣(下同)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足見其主要動機係在為己營利,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為了要讓客戶有好的印象;我的用意是如果成交後,客戶以後要保養,公司可以賺保養維修的錢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28頁),且吳順忠於購車後,確於104年5月2日至億和汽車內湖廠保養乙情,有結帳工單可查(見偵卷第79頁),可知被告部分動機,亦在使億和汽車得以持續賺取吳順忠未來保養維修之費用,被告身為億和汽車之業務員,藉由銷售車輛為公司牟利,原為無可厚非,則被告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並非嚴重,動機所展現之惡性亦非重大;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小孩,需要扶養妻小,現於福特九和經銷商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說明:㈠刑法沒收相關法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被告利用易述咸於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見偵卷第67頁)偽簽吳順忠之署押,既未經吳順忠之授權,該署押即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㈢另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我因為從建富汽車調得系爭車輛銷售給吳順忠,跟吳順忠收58萬7,000元,我向建富汽車調車車價54萬9,500元,再扣除掉我跟吳順忠講好要負擔的辦牌費、設定費、保險費等等,以及給易述咸的5,000元,還有隔熱紙及一些贈送的配件,我自己賺取2千多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頁),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有明文,然此之犯罪所得,必須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方足當之。經查,被告之所以獲有2千多元之利益,係因出售系爭車輛予吳順忠,收取車款扣除成本後所留存之利益。被告雖有行使偽造之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之違法行為,然此僅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售與吳順忠之手段,畢竟並非被告取得上開2千多元利益之直接原因,而不屬於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僅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多元且未予宣告沒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等語,然查,無論被告實際獲利若干,其之所以獲取利益,乃係因出售系爭車輛予吳順忠,而本件被告雖有行使偽造之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之違法行為,然此僅係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以便售予吳順忠之手段,且吳順忠本意即在取得系爭車輛,俱如前述,是被告獲利之直接原因乃係基於交易系爭車輛而來,尚難認屬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從而,原審就此未予宣告沒收,核屬適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無理由。被告雖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可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在億和汽車任職之初有與億和汽車簽

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約定應依億和汽車內規調度車源以進行銷售,被告明知億和汽車未允許業務員可私自向其他經銷商調度車輛,其利用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持向建富汽車行使之行為,係違背其受委任辦理銷售億和汽車車輛及億和汽車內部調度車輛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理、銷售及商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查:

⑴被告初至億和汽車任職時,雖有簽立「任職員工聲明切結書

」,聲明將嚴守公司有關競業禁止規定;億和汽車於發送予業務之獎金表上,並明確記載禁止私自外調車輛等情,有上開切結書及億和汽車103年1月獎金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億和汽車遂以此為據,認為被告向建富汽車調車已違背其任務並構成背信罪。惟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另按「競業禁止」之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故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本案被告所違反者,既僅係億和汽車與被告之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被告所為,是否該當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已非無疑。

⑵公訴人雖以被告之行為損害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理與

銷售,證人李錫泉於原審並指稱:被告行為對億和汽車的影響是無形管理問題,公司會告被告背信,就是不要讓業務員都認為可以外調,否則秩序會大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4頁)。然背信罪之所謂「損害」,專指財產上之利益。

億和汽車公司對於庫存車輛與業務員之管理,難以認定為此處之損害。至於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銷售乙節,億和汽車於被告行為時,確無吳順忠所需求之顏色車款,業如前述。證人李錫泉雖於偵訊及原審證稱:因被告行為,公司不能銷庫存車,至少損失8萬元;遇到缺車的情形,業務應該說服客戶去買領牌車現有的顏色,或說服客戶買新車等語(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然證人莊沛柔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問我們能否接受其他顏色或是車款的車,我們不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98頁反面),可見億和汽車沒有吳順忠所需求之車色車款,吳順忠即不願接受億和汽車之其他庫存車輛。而吳順忠既要求購買領牌車而非新車,目的即在圖領牌車較新車為低之價格,能否謂被告推銷新車,吳順忠即會接受?實屬有疑。故不能認被告行為造成億和汽車車輛無法出售之損失。再證人李錫泉亦證稱:保固期間內維修,車子出問題需要出保,費用會由億和汽車向福特總公司申請,億和汽車不用再出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0-221頁),是亦不能認被告行為導致億和汽車須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失。

⑶公訴人雖尚認被告之行為損害億和汽車之商譽,且因億和汽

車與被告間具有民法雇用人與受雇人或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而造成億和汽車積極承諾願意幫吳順忠所有系爭車輛作保養、延長保固,未來尚可能須賠償吳順忠之潛在損害等語。經查,臺北市商業處104年6月12日消費爭議協商紀錄表上雖載稱:億和汽車願免費贈送汽車美容1次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該紀錄表上復經證人吳順忠手寫:我最後未請求此項,因不想再把車交於此人手上等文字。證人莊沛柔亦於原審證稱:福特與億和汽車提出的補償方案我們沒有接受,他們說要幫我們的車子做汽車美容,但我認為他們信用已經破產,如何再把車交出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4頁反面)。則縱使億和汽車因本件消費糾紛而積極提出補償方案,然吳順忠、莊沛柔並未接受,難謂億和汽車就此有何財產上損害。且查,吳順忠所需求者為領牌車,雖其於購得系爭車輛後,就該車是否確實為領牌車有所懷疑而提出申訴,但事後經原審查證後,得知建富汽車所賣出之系爭車輛確實為領牌車,均已如前述,則被告賣出之系爭車輛既符合吳順忠購車之條件,吳順忠對於億和汽車難認有何求償權存在,即難謂億和汽車有何商譽之損害存在。

⒉從而,被告行為既不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

,且對於億和汽車並未造成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即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為由,認為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本應依億和汽車之內規調度車源以進行銷售,且被告明知億和汽車未允許業務員可私自向其他經銷商調度車輛,其利用易述咸填載建富汽車系爭合約書持向建富汽車行使之行為,係違背其受委任辦理銷售億和汽車車輛及億和汽車內部調度車輛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億和汽車對於庫存車輛之管理、銷售及商譽,且被告在億和汽車之營業處所與被害人接洽,並偽造被害人簽名向建富汽車轉購系爭車輛,充作億和汽車所出售之系爭車輛而交付予被害人,致被害人交車後對於所購買之系爭車輛有所疑慮時,均係向億和汽車反應,億和汽車發覺上情後,為維護商譽,且因億和汽車與被告間具有民法雇用人與受雇人或表見代理等法律關係,遂出面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協調,並承諾願提供額外之保養、延長保固等負擔,億和汽車因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所生上開商譽損害及承諾而生之負擔,均屬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經詳予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和解,雖無前科,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