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杜色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郭力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王啟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清雲 同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上訴及理由(一)狀所載。
二、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當然之解釋。惟此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編第4章「瀆職罪」章中,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人仍為國家法益,而私人權益受損害,為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92台上字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杜色自訴意旨指稱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枉法不追訴罪嫌,而枉法不追訴罪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縱因此造成個人有受侵害之虞,仍屬間接被害,自訴人究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知之諭知。從而,原審依上開規定,以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以,自訴人上訴理由指稱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肯認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權自訴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援引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號、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與所提「極少數害群之馬?司法滿是壞肥貓」、「最高法院枉法包庇,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司法禍源,來自最高法院,把人當成不是人,把不是人當成人,探討司法腐敗的病灶所在」等自訴代理人之著作有違,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01條「既判力」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指之「當事人」、第266條「起訴之效力」、第309條「判決內容與效力」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等法律及憲法之本旨相悖,當然無效而不能適用云云,僅係自訴人個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在審判職責範圍內為法律解釋與適用之效力。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迄今亦無宣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違憲之解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是自訴人上開所陳,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自訴人仍執其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