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3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奕昭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法扶)被 告 高弘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6、1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奕昭犯殺人未遂及高弘無罪部分,均撤銷。
連奕昭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高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奕昭因不滿前女友楊時郁與其分手並另結交新男友李俊丞,欲給予楊時郁、李俊丞教訓,並告知高弘,屆時需協助其拉楊時郁、李俊丞上車,2 人遂共同謀議傷害楊時郁、李俊丞及妨害楊時郁、李俊丞行使權利,且為避免楊時郁事前認出係連奕昭在旁等候,渠等遂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先至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租車店,以連奕昭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某五金行商店,由連奕昭購買扳手1支作為拉楊時郁、李俊丞上車或傷害2人之武器,於104年12月21日晚間11時許,由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高弘,至楊時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附近等候,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連奕昭見李俊丞騎乘機車搭載楊時郁至該處,斯時李俊丞仍乘坐在機車上,楊時郁則先下機車,連奕昭一時心生怒氣,明知人體甚為脆弱,如遭車輛高速撞擊,可能導致頭部、身體之重要部位受創,並能預見其駕駛系爭車輛高速衝撞楊時郁、李俊丞,可能因此使2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臨時起意,將原先普通傷害之犯意提升至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高弘就重傷害故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突然駕駛系爭車輛自楊時郁、李俊丞後方高速衝撞,楊時郁、李俊丞因而往前衝出,幸因路旁停放數輛機車減緩撞擊力道,始未生重傷之結果,惟李俊丞仍因而受有雙上肢挫傷、前胸鈍傷之傷害,楊時郁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李俊丞先自系爭車輛及路旁機車夾縫中爬起,連奕昭、高弘見李俊丞自地上爬起,竟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推由連奕昭先下車,高弘聽聞連奕昭指示亦下車幫忙,由連奕昭出手強拉李俊丞上車,渠等藉此強暴手段,妨害李俊丞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高弘隨即坐上副駕駛座,連奕昭承前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指示高弘毆打李俊丞,並對高弘陳稱:「拿刀砍死他」等語,高弘則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扳手敲打李俊丞肩膀、手臂,造成李俊丞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斯時,楊時郁亦從系爭車輛車輛與機車夾縫中掙脫,並跑進上址住處社區大門,連奕昭、高弘即承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接續由連奕昭放開李俊丞去追楊時郁,欲強拉楊時郁上車,楊時郁緊抓社區大門不放,李俊丞藉機自系爭車輛中逃脫,並阻擋連奕昭拉楊時郁,高弘見狀亦下車,幫忙連奕昭強拉楊時郁,渠等藉此強暴手段,妨害楊時郁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高弘所涉強制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嗣楊時郁之母黃素玫因聽聞巨響及楊時郁之呼救聲,旋下樓拉住楊時郁,連奕昭、高弘始急忙駕車離去,經楊時郁、李俊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時郁、李俊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連奕昭、高弘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連奕昭部分:㈠重傷害未遂部分:
⒈被告連奕昭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告訴人楊時郁
、李俊丞,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3頁、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08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80頁、本院卷第264、2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34至41頁),是被告連奕昭以系爭車輛衝撞楊時郁、李俊丞乙節,應堪採信。
⒉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告訴人2 人之情形,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2 份,勘驗結果如下:「00分05秒:畫面(監視器畫面39分29秒)左方看到小客車車頭燈之燈光後,小客車即高速衝撞告訴人楊時郁與李俊丞(監視器畫面39分31秒即檔案00分07秒可見安全帽飛出),將告訴人等2人撞擊,2人遭撞擊後,因撞擊力而往前衝向機車群,移動距離約1公尺,李俊丞位於小客車前方與停靠於騎樓邊之機車中間,楊時郁則夾在小客車右前輪與停靠於騎樓邊之機車中間。00分07秒:小客車再次往前些微移動(監視器畫面39分32秒)。00分09秒:李俊丞站起身離開小客車前方(檔案00分09秒至00分13秒,即監視器畫面39分34秒至39分37秒);楊時郁仍夾在小客車右前輪與停靠於騎樓邊之機車中間,至00分31秒(監視器畫面39分55秒)始慢慢站起身離開小客車,於00分39秒離開監視器畫面。」、「00分00秒:畫面(監視器畫面39分19秒)中間可見告訴人楊時郁與李俊丞騎乘機車至大門口,楊時郁下車,李俊丞稍微往前滑動一點後,楊時郁欲往前走一點,站在機車右側中間,兩人停留於大門口中間,尚未到路旁停放機車處(監視器畫面39分29秒)。00分11秒:小客車自畫面(監視器畫面39分30秒)左方高速直接朝李俊丞騎乘之機車後方及機車旁之楊時郁衝撞,撞擊位置接近小客車車頭中間,撞擊力量甚大,楊時郁與李俊丞身體往前衝向機車群。00分13秒:小客車再次往前些微移動(監視器畫面39分32秒)」等情,有原審106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從上揭勘驗筆錄及卷附擷取畫面照片(見偵卷一第34至35頁)可知,被告連奕昭駕車自楊時郁、李俊丞身後高速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並無任何煞車之動作,而告訴人2人遭撞擊後,渠等之身體立即往前衝出,足見撞擊力甚大,參以系爭車輛撞擊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後,右前側車體明顯凹陷,有系爭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9頁),益見被告係以高速駕駛系爭車輛往告訴人處衝撞。衡之被告連奕昭乃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於駕駛車輛高速衝撞他人,因人體甚為脆弱,實可能因撞擊而導致頭部、身體之重要部位受有重創之情,顯然能有所認識,則被告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時,應可預見此舉可能使2人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仍突然駕駛系爭車輛自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後方高速衝撞,足認其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連奕昭此部分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
按殺人與重傷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究係基於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決意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受重傷之意欲與預見。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為何、加害人所用之兇器等,雖為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而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弘於警詢時雖證稱:連奕昭撞擊楊時郁、李俊丞後,還有繼續踩油門輾壓楊時郁、李俊丞,伊當下有發現他繼續踩油門,有立即阻止他,但他沒有聽伊勸告,還是繼續踩油門;李俊丞被拉上車後,伊一開始是用扳手打李俊丞,連奕昭有對伊說不要只拿東西打他,拿刀砍他,把他砍死,但當下伊沒有理會連奕昭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然查,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告訴人楊時郁與李俊丞致2人身體往前衝向機車群後,約2秒,系爭車輛乃係「再次往前些微移動」(見原審卷二第116、117頁),另系爭車輛上除板手(即告訴人警詢時所指之鐵棍)外並無其他刀械等兇器,亦為被告及告訴人等所不爭執,可見同案被告高弘勳所述與客觀事證不甚相符,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言即推認被告連奕昭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此外,衡之被告連奕昭係因不滿前女友即告訴人楊時郁與其分手,並另結交新男友即告訴人李俊丞,始起意夥同同案被告高弘,欲將2人帶至山上教訓,案發當時則因見告訴人2人共乘機車返家而一時心生怒氣,乃臨時起意駕車衝撞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李俊丞、楊時郁幸而均未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狀,由被告連奕昭之犯罪動機、與告訴人間之恩怨及渠等受傷之情形各節以觀,均尚不足認定被告連奕昭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從而,被告連奕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覺得我應該只是重傷害未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以憑採,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尚屬無據。
㈡強制罪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連奕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高弘勳於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86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37頁、原審卷二第102頁、本院卷第155頁),關於本件被告連奕昭、同案被告高弘強拉告訴人李俊丞上車以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關於被告連奕昭、同案被告高弘強拉告訴人楊時郁以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黃素玫於偵查時結證綦詳(見偵卷一第51至56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12張可證(見偵卷一第34至39頁),足認被告連奕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高弘部分: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高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4、64頁、原審卷一第37頁),復有告訴人李俊丞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1頁),足認被告高弘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連奕昭部分:㈠核被告連奕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連奕昭基於重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衝
撞告訴人2人,惟未發生重傷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重傷部分,減輕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連奕昭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語。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經查,衡之被告連奕昭之犯罪起因、動機、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駕車衝撞之客觀情形以及被害人2人之傷勢等情節,本院認定被告連奕昭此部分犯行應成立重傷未遂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連奕昭係犯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強制罪部分,被告連奕昭與同案被告高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強制罪部分,被告連奕昭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之
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強制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㈥重傷未遂罪部分,被告連奕昭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楊時郁
、李俊丞犯重傷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重傷未遂罪處斷;強制罪部分,被告連奕昭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2人犯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之強制罪處斷。
㈦被告連奕昭所犯上開2罪(重傷未遂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高弘部分:㈠被告高弘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罪名應予變更。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高弘與同案被告連奕昭共同基於殺人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先至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租車店,以連奕昭名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許,再至新北市○○區○○路某五金行商店購買扳手1支,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高弘搭乘連奕昭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先至告訴人楊時郁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處樓下路邊等候,嗣於104年12月22日凌晨0時39分許,告訴人李俊丞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時郁至告訴人楊時郁上開住處樓下,連奕昭見狀,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高弘勳,加速踩油門往告訴人2人方向(○○街往○○路方向)猛烈撞擊,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因此倒地,幸因旁邊停放數輛機車而減緩撞擊力道而未致死云云,因認被告高弘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並主張同案被告連奕昭將告訴人李俊丞抓上車後,被告高弘手持扳手1支毆打告訴人李俊丞之傷害行為,應認係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傷害罪等語(見起訴書第5頁)。訊據被告高弘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於原審辯稱:連奕昭請伊幫忙拉楊時郁、李俊丞上車,結果連奕昭突然開車衝撞楊時郁、李俊丞,伊當時也是嚇到,伊沒有想要開車撞楊時郁、李俊丞,也沒有要殺楊時郁、李俊丞,事前也不知道會這樣等語。經查:
⒈被告高弘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伊與連奕昭在他前女友
家樓下,當時連奕昭要伊將他前女友及她現任男友抓上車,他說要把楊時郁、李俊丞她們帶到山上,3 個人一起同歸於盡,指示要伊協助帶楊時郁、李俊丞上車,並會在中途新店區公所捷運站附近讓伊下車,要伊騎連奕昭的機車回新竹,連奕昭所為跟當初跟伊講的計畫不同,他當時看到李俊丞、楊時郁有親密的舉動,就突然猛踩油門衝撞他們,他的舉動太突然,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奕昭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高弘在楊時郁家樓下等楊時郁出現,要抓她及她的現任男友上車去新店的山上等語(見偵卷一第6 頁);於原審證稱:伊一開始跟被告高弘說伊和楊時郁發生感情糾紛,問被告高弘要不要挺伊,但沒有說要怎麼挺,被告高弘看到伊撞倒楊時郁、李俊丞後,沒有說什麼做什麼,就是嚇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9頁),則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高弘與連奕昭於在告訴人楊時郁家附近等候時,被告高弘斯時之目的係要協助連奕昭抓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上車,連奕昭突然開車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乙節,被告高弘並無預見。
⒉再查,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時
間十分短暫,係突然間高速衝撞,業如前述,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連奕昭事先已與被告高弘論及將開車衝撞告訴人2人乙節,則連奕昭位於駕駛座,為實際操控系爭車輛之人,連奕昭突然踩油門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被告高弘實難預見並予以阻止,是被告高弘辯稱該衝撞發生於一瞬間,其完全無法預見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此部分自難論被告高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⒊至連奕昭於強拉告訴人李俊丞上車後,被告高弘固有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扳手敲打李俊丞肩膀、手臂,造成李俊丞受有雙上肢挫傷之傷害乙節,業如上述,然尚無從因此部分行為即推認連奕昭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時,被告高弘即有開車衝撞告訴人2 人之犯意聯絡。
⒋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黃素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上開車輛照片4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畫面光碟片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為據,然查,證人楊時郁、李俊丞、黃素玫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高弘於連奕昭開車衝撞前,即就開車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乙節有犯意聯絡,而系爭車輛照片4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畫面光碟片1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僅能證明連奕昭開車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致其2人受有傷害,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均無從證明被告高弘於事前即知連奕昭有意開車衝撞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自難據此認被告高弘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⒌綜上所述,被告高弘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提出之
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高弘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高弘有起訴書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傷害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對被告連奕昭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連奕昭所為
應論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其係成立殺人未遂罪,自有未合,是被告連奕昭就此部分犯行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等語,即有理由。另原審就被告高弘部分,疏未斟酌被告高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自白其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核與卷內告訴人李俊丞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應堪採信,竟率予對被告高弘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奕昭殺人未遂部分及被告高弘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連奕昭因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開車高速
撞擊告訴人楊時郁、李俊丞,幸因路旁停放之機車減緩撞擊力而未生重傷之結果,實屬不該,但仍造成告訴人李俊丞受有雙上肢挫傷、前胸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楊時郁則受有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高弘為幫忙友人連奕昭,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扳手毆打告訴人李俊丞成傷,所為亦屬非是,然被告高弘嗣後已與告訴人李俊丞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連奕昭量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高弘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高弘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被告高弘業與告
訴人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高弘於本案犯罪後,另於105年12月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1號判處拘役40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高弘於本案犯罪後,仍涉犯他案,尚難認被告高弘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㈣沒收:
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被告連奕昭犯本件重傷未遂罪、被告高弘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且係生活中易於取得且常使用之物,價值甚低,苟諭知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連奕昭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連奕昭因感情問題,不思理性解決,竟強拉告訴人李俊丞上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連奕昭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連奕昭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是被告連奕昭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告連奕昭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高弘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簡方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