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淑晶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27、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張淑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民國101年1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之「盧雪玉」簽名壹枚沒收。被訴於民國101年6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侵占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緣張淑晶與其胞兄張振盛、友人許全安共同合作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建物(該址位於捷運永安市場站旁,下稱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張淑晶並向張振盛、許全安佯稱可引進金主即友人盧雪玉。嗣該合作案因故中止,張淑晶與張振盛、許全安於民國101年1月30日,在張振盛與許全安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辦公室內,共同簽立中止合作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張淑晶明知盧雪玉並未參與該合作案,亦未取得盧雪玉同意或授權,仍以轉交盧雪玉簽名為由,將該協議書攜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該協議書乙方簽署欄位內,偽造「盧雪玉」簽名1枚,用以表明盧雪玉同意該協議書內容,隔數日後,持以交付張振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雪玉、張振盛及許全安。
二、案經盧雪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雪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結證明
確(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1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08頁),核與證人張振盛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間與許全安合作購買永安建物,因漏水嚴重、修繕費用高昂,許全安欲退出不願繼續投資,伊本身資金不足,被告則表示可引進金主即告訴人,伊乃答應與被告合作,期間所有事務均由被告處理,未曾見過告訴人,嗣中止合作,伊與許全安在內湖辦公室簽立第一份協議書後,被告到場簽署其英文名「Julia」,並以轉交告訴人簽名為由,將該協議書攜離,隔數日後,被告交還該協議書時,其上已有「盧雪玉」之署名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53頁、原審訴字卷㈡第79至81頁),亦與證人許全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伊與張振盛共同投資永安建物,張振盛表示金主為被告與告訴人,期間未曾看過告訴人,嗣中止合作,並有簽立第一份協議書,但不知該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由何人所為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131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訴字卷㈡第93頁、第95頁),且有第一份協議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4頁),再經原審將告訴人與被告歷次涉訟書狀、筆錄及日常文件中所書寫之「盧雪玉」筆跡,暨第一份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字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第一份協議書中之「盧雪玉」字跡與告訴人筆跡不符,但無法認定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等節,有該局106年7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5至17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張振盛、許全安證述之上情確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第一份協議書之「盧雪玉」署名係被告偽簽者
,然依上開鑑定結果,尚無從認定該簽名由被告本人所為,自難認定此部分事實,惟該署名於被告持有中產生,仍堪認定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者。
㈢被告與張振盛、許全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
卻佯以告訴人為共同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第一份協議書,再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自有使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權益受損之虞,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係由告訴人本人所為,並非被告偽造者。
②依上開鑑定結果,既無法認定第一份協議書中「盧雪玉」字跡為被告所為,即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③證人張振盛並未見聞被告在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盧雪玉」署名之事,自不得憑其證詞認定此部分事實。
④證人黃鐸之證詞足以證明告訴人事先知悉並同意投資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堪認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處理此事。
⑤依張振盛製作之「張振盛vs.張淑晶vs.盧雪玉投資出資表」
,告訴人確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告訴人指訴其事先不知情云云,顯有不實。
㈡經查:
①第一份協議書上之「盧雪玉」簽名,與告訴人平日書寫之「
盧雪玉」筆跡不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被告猶空言辯稱該簽名係告訴人本人所為,殊不足取。
②本案固無法認定第一份協議書中「盧雪玉」字跡係被告所為
者,然該署名既於被告持有中產生,仍堪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不得以「盧雪玉」字跡非被告所為,即謂其不構成此部分罪責。
③證人張振盛雖未親見被告在第一份協議書上偽造「盧雪玉」
署名,然其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證人許全安證述、第一份協議書、上開鑑定書相互參酌結果,既足以判斷告訴人不知亦未投資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而第一份協議書之「盧雪玉」署名又係被告持有中產生者,即堪採擇其證詞作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被告暨辨護人徒以證人張振盛未親見被告偽造「盧雪玉」署名之過程,即謂不得憑其證詞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無稽。
④證人即永安建物之裝潢工人黃鐸於原審時雖證稱:告訴人事
先知悉並同意投資永安建物裝潢修繕工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㈢第59至68頁),然對於其究竟何時、如何知悉告訴人投資該案等關鍵事項,卻出現先後不一、言詞閃爍之明顯異狀(見原審訴字卷㈢第61頁、第62頁、第64頁、第65頁),且與上開積極證據內容完全歧異,自難認與實情相符,亦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被告暨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投資出資表固列有告訴人出資欄位
,惟觀諸其內容,告訴人對於其他建物均有投資,獨就永安建物完全無任何出資(見本院卷第499至505頁),反見告訴人所稱其未參與永安建物合作案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憑此指摘告訴人有何指訴不實之情形。
⑥綜上,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各端,均不可採。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偽造「盧雪玉」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嗣雖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另定應執行刑,然併罰之數罪雖應定其應執行刑,僅屬數罪所受宣告刑如何定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尚不能推翻數罪之本質,是併罰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已於定執行刑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仍不因定執行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被訴
於101年6月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誤為有罪,並與上開部分論以接續犯一罪,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以原審考量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與張振盛、許全
安合作投資永安建物之裝潢修繕工程,竟佯以告訴人為共同投資人,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第一份協議書,再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振盛、許全安,所為誠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第一份協議書原由證人張振盛保管中,而於原審時提出附卷
(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34頁),其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盧雪玉」署名,係偽造之署押,已如上述,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於101年6月1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之3之崔駿武律師事務所內,就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與張振盛、許全安共同簽立另份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並於該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欄位旁,簽立「張淑晶代」等文字,用以表明告訴人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同意該協議書內容,進而持以向張振盛、許全安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振盛及許全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資金往來,因而取得告訴人所申設大臺北
商業銀行(原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之使用權,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委託其代為銷售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建物(下稱三芝建物),且售得價款均應交予告訴人,竟於102年4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及上開建物相關印鑑證明、建物權狀等物後,先於同年月15日委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完成與買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由買家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匯入該公司信託財產專戶,再於同年5月20日完成點交並扣除相關費用後,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自上開專戶轉匯76萬8,702元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旋於同年5月21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有大臺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大臺北銀行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作,屬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若係本有製作權之人,而為內容不實之記載,則屬「無形偽造」,除另有處罰明文外,並不成立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振盛、許全安及新芝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葉育成之證述、第二份協議書、錄音譯文暨光碟、三芝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大臺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等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2部分犯行,辯稱:
伊當時依告訴人授權處理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而上開售屋款轉入伊大臺北銀行帳戶,則係抵償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亦無侵占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份協議書)部分①告訴人不知悉亦未參與上開永安建物投資案,固如上述,然
被告與張振盛、許全安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之際,被告係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自居,並於該協議書之「乙方:盧雪玉」(均為電腦打字)旁,簽立「張淑晶代」等文字,業據證人張振盛、許全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2頁、第154頁,原審訴字卷㈡第82頁、第94至95頁),並有第二份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足見被告係以自己名義簽立第二份協議書(「乙方:盧雪玉」部分),表明告訴人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同意該協議書內容,雖其內容不實,但仍屬有權製作,並非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此部分文書。
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係指行為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在私文書製作人欄內簽署本人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暨加註「代」字而言。本案被告既未於第二份協議書「乙方:盧雪玉」欄位內簽署告訴人姓名(該欄位內之「盧雪玉」係事先以電腦打字備就者),而係逕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簽立「張淑晶代」等文字,即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此部分私文書,告訴人在形式上亦非此部分私文書之製作人,核與上揭情形不同,自無從憑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③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屬「無形偽造」,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刑
法偽造私文書罪處罰之對象,自不成立此罪。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犯罪,並與上開第一份協議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且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101年1月31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各別數罪,爰另為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㈡侵占部分①被告於102年4月15日,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與買方蔡曾
奇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三芝建物出售予蔡曾奇,買賣價金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託專戶,嗣於同年5月20日完成點交暨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76萬8,702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迨翌(21)日,再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匯入被告大臺北銀行帳戶等情,固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7至8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授權書、被告及告訴人之大臺北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6至19頁、第22頁、第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責,仍應視告訴人所指被告隱暪三芝建物出售及擅自將售屋價金匯入自身帳戶等情是否屬實而定。
②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時雖指稱:伊於102年4月初委託被告
出售三芝建物,並交付印鑑證明、建物權狀、雙證件正本、印鑑章等物,且約定賣屋款項匯入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正式簽約時須通知伊到場,被告卻一直藉故表示三芝建物漏水無法出售,迄102年9月間,始發現三芝建物已於同年5月初成交,賣屋款項匯入伊交由被告代管之大臺北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㈡第109至114頁),然:
⑴證人即新芝蘭不動產公司仲介人員葉育成於偵查中證稱:一
般委託仲介銷售房屋會先簽委託銷售契約,僅需提供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及鑰匙,代理人需提供授權書證明確實有受到本人委託,伊會打電話跟本人確認,正式成交時需提供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代理人授權書、代理人身分證件,本案伊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房屋出售事宜,並報告售屋進度等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96頁),足見被告代理告訴人出售三芝建物之過程中,僅於買賣正式成交時,始需向告訴人索取建物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物。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向其索取上開證明文件時書立之102年4月15日授權書,其上明確記載:「本人幫盧雪玉辦理三芝熱帶嶼房屋過戶,茲要印鑑證明,故拿盧雪玉之雙證件正本印鑑章做為『過戶』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91頁),核與卷附不動產契約書之簽約日期相符(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3頁),更見斯時告訴人應知悉三芝建物已出售之事,則其指稱被告刻意隱瞞成交事實,遲至102年9月間始知此事云云,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
⑵證人葉育成於原審時復證稱:履保公司會於各款項匯入專戶
時以簡訊通知買賣雙方及代書,因履約保證有收取手續費,履保公司亦會開發票寄送給買賣雙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經比對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所留存之發票寄送地址,確為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里○○○路○段○○○巷○○○號3樓之戶籍址(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隱瞞三芝建物成交售出或其指定告訴人大臺北銀行帳戶為賣方收受價金帳戶之事,且告訴人亦會因履保公司之各項通知而獲悉此事,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伊於102年間居住在戶籍地,被告則未居住該址,伊嗣後會向葉育成洽詢此事,係因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簡訊內有提及新芝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7頁),益徵告訴人對於三芝建物出售成交之過程,並非全然無知,其此部分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尤非無疑。
⑶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於103年2月28日間之電話錄音譯文暨
光碟相佐,然其內容僅係告訴人不斷質疑被告擅自將三芝建物賣屋款轉匯至被告大臺北銀行帳戶,被告並未坦認有侵占該筆款項之情事(見偵字第2533號卷第34至35頁),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⑷被告對於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乙事,固未提出確切事證相佐,
告訴人且提出諸多民事判決,顯示被告屢向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返還款項、清償債務、損害賠償等,均遭法院駁回而敗訴(見本院卷第228至334頁),然告訴人指訴內容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且足以影響犯罪之成立,其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即有不足,縱令被告所辯不可採,仍不得憑此反推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③綜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指訴內容,既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在
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即有合理懷疑存在餘地,依「罪疑唯輕」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責,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以被告所辯不可採乙節,逕行推認其成立侵占罪,實不足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