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致和
吳鳳素
葉滿金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王維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6 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致和、吳鳳素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滿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維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游致和、吳鳳素前為夫妻,均知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王維山與大陸地區女子葉滿金並無結婚真意,為使葉滿金來臺非法工作,竟與王維山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王維山、葉滿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游致和、吳鳳素安排王維山於民國95年8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葉滿金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公證後,取得結婚公證書,繼於95年 9月18日,由游致和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會申請認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並由游致和、吳鳳素協助王維山先後於95年 9月19日、96年 5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葉滿金來臺,惟分別因葉滿金與郭國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王維山未到場接受面談而未通過;經游致和、吳鳳素協助葉滿金、郭國興辦理離婚,並補正相關資料後,再協助王維山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於96年12月21日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葉滿金入境,使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之實情,於97年 4月29日據之核發准葉滿金進入臺灣之入出境許可證;葉滿金因而得於97年7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與王維山於97年 7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且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後,將王維山與葉滿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維山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游致和坦承有協助王維山、葉滿金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葉滿金入境;被告吳鳳素坦承有介紹葉滿金、王維山認識;被告葉滿金坦承有與王維山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惟被告游致和、吳鳳素、葉滿金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均辯稱:葉滿金與王維山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致和、吳鳳素安排被告王維山於95年8月8日,前往大
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與被告葉滿金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建甌市公證處公證後,取得結婚公證書,又於95年 9月18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而取得認證證明書,並由被告王維山先後於95年9月19日、96年5月31日、96年12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移民署申請被告葉滿金來臺,前 2次因被告葉滿金與郭國興間尚有婚姻關係存在等事由而未通過,迄97年 4月29日始獲核准,被告葉滿金因而得於97年7月9日來臺,並與被告王維山於97年 7月16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供明在卷(偵卷第13-20、27-30、32-39、42-49頁,偵卷第58-60、64-67、85-88、129-131頁),且與證人郭國興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08-115頁,原審卷第150-155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被告葉滿金、王維山之申請案及出入境資料、王維山之個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及結婚公證書、葉滿金入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葉滿金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在卷可參(偵卷第66-67、100-103、106-235頁,本院卷第186 -19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王維山與葉滿金係假結婚一節,迭據被告王維山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其於警詢陳稱:吳鳳素告訴我葉滿金家境清苦,在大陸有開餐廳倒了,也要還債,希望我幫忙娶葉滿金來臺灣打工賺錢還債;葉滿金說她想要來臺灣工作賺錢,要寄錢還大陸還債,所以要跟我結婚,請我幫忙,我覺得她很可憐就幫她了;葉滿金來臺灣沒有與我同住,她跟我說她住在民權東路,實際地址我不知道,我沒有去過,她有時一至兩個月才會打一次電話給我問好;葉滿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申請身分證,我就陪她去申請,後來被我媳婦知道,媳婦反對;我的子女及媳婦、孫女們都沒見過葉滿金;我除了95年7月23日至8月13日有至大陸見葉滿金外,其他3次去大陸都是見我在大陸的兒子等語(偵卷第28-29頁)。於偵訊時供稱:葉滿金來臺灣後,沒有與我同住,她到臺北當看護,住在別人家,休息時間很少來見我,從結婚至今只見過幾次面而已,葉滿金沒有拿生活費給我,我也沒拿錢給葉滿金;吳鳳素跟我說我年紀大了可以討個老伴,但我說我年紀大了家裡也沒有她可以住的地方,吳鳳素就說葉滿金想來臺灣當看護,叫我幫忙,因為吳鳳素跟我是同事,所以我願意幫忙,我知道葉滿金沒有要跟我結婚的意思,是想來臺灣工作,我承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 (偵卷第58-64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吳鳳素帶我去大陸時才認識葉滿金,吳鳳素要帶我去看小姐,打電話叫我到機場辦手續,看小姐的目的是做人頭,吳鳳素之前在臺灣就有說是要做人頭,吳鳳素就我讓葉滿金到臺灣來之後都不要管;有 3個人一起去大陸看小姐,看小姐可不可以,在臺灣的時候就已經說好到大陸看好就要結婚;葉滿金來臺灣後住在吳鳳素家裡,有打過電話給我,但沒有一起出去玩,也沒有同住,葉滿金也沒見過我家人,我承認我做人頭犯罪;葉滿金很少打電話給我,有時後會個把月打一次,我也不知道葉滿金住在哪裡等語 (原審卷第138-14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朋友說他有些姐妹在大陸,叫我幫幫忙,說葉滿金生活環境很苦,要來臺灣打工,叫我幫忙做個人頭,我是為了朋友好,為了他的姐妹,我就幫忙做個人頭做個人情也是可以的;我是假結婚,做人頭,葉滿金為了到臺灣賺錢養家,我是憑良心講話,因為葉滿金來臺灣要打工、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31、275、280、282頁)。經核被告王維山上開所述,其就係吳鳳素介紹並慫恿其與葉滿金結婚,以協助葉滿金來臺工作賺錢,其為幫助吳鳳素、葉滿金而答應,嗣葉滿金來臺後渠等未同財共居、彼此照顧,且甚少見面,偶而電話聯絡,其甚至不知道葉滿金住處等情,始終均陳述一致,且無瑕疵可指,自堪採信。
㈢被告葉滿金於警詢陳稱:吳鳳素跟我是好朋友、同村,我有
跟吳鳳素說我想來臺灣工作賺錢,吳鳳素說幫我介紹與郭國興、王維山結婚就可以來臺灣工作賺錢,我94年當時在大陸開餐廳,餐廳有虧錢,我需要用錢,所以才會請吳鳳素幫忙,來臺灣當天開始就住吳鳳素家,住了2至3個月,我去當看護工作就住在雇主家,從入境至今都未曾與王維山共同生活,也沒住過王維山的家,未見過王維山家人、也沒通過電話,王維山也沒到我住處找過我,他不知道我住哪裡,我沒告訴過他,我與郭國興結婚後不准來臺,所以又請吳鳳素改介紹王維山跟我結婚來臺工作;我賺到錢就不會後悔跟郭國興、王維山結婚,但我沒賺到錢,所以現在很後悔跟他 2人結婚等語 (偵卷第14-21頁);繼於偵訊中供稱:我想要來臺灣,所以跟郭國興離婚後嫁給王維山,來臺灣後沒有跟王維山同住、沒有照顧王維山,只有偶爾打電話,王維山只有之前投資我餐廳,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也沒給王維山生活費,與王維山結婚至今只有見過幾次面等語(偵卷第65-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未曾與王維山同住(原審卷第169頁)。
被告吳鳳素亦於警詢、偵訊供稱:是我介紹郭國興、王維山與葉滿金結婚,讓葉滿金可以透過結婚方式來臺灣,郭國興結婚過幾天就不要申請葉滿金來臺灣,葉滿金與郭國興離婚後,我就介紹葉滿金給王維山認識,葉滿金來臺灣後,住在我家大約 2、3個月,未曾住過王維山家,他2人也未同住、未互相照顧等語 (偵卷第32-38、87頁)。另被告游致和於警詢陳稱:葉滿金來臺目的是工作賺錢等語 (偵卷第43頁)
。被告葉滿金、吳鳳素、游致和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王維山供證大致相符,亦足佐王維山所述非虛。
㈣證人即吳鳳素先前為葉滿金介紹之人頭老公郭國興於警詢證
稱:吳鳳素要我去大陸地區與葉滿金結婚,並幫我處理去大陸所需證件及所有程序,我到大陸地區隔日即與葉滿金登記結婚,登記完後葉滿金帶我回她女兒家中吃飯,我登記結婚後就覺得錯了,回臺灣後就向吳鳳素、游致和表示不願申請葉滿金入臺,吳鳳素仍要我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因我當時與游致和、吳鳳素同住一起,我不想得罪他們夫妻,只好配合申請,但因我不願讓葉滿金入臺,故在入臺面談時亂說,吳鳳素也因此要我返還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等語 (偵卷第22-25頁)。復於偵訊中結稱:吳鳳素向我表示我沒有伴,要介紹一個伴給我,讓那個伴來臺,我若不喜歡,這個伴可以自己在外面工作,我想說只是幫忙沒有關係,在去大陸前沒有與葉滿金有任何聯繫,打電話也沒有,去大陸看到葉滿金是第一次見面,第二天就結婚;我與葉滿金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後覺得不妥,故自行返臺,我有跟吳鳳素說看了葉滿金我不喜歡,吳鳳素說沒有關係,辦一辦讓她過來臺灣,因吳鳳素一直叫我趕快去登記,讓葉滿金入臺,所以我還是去辦登記,但我聽了很害怕,我不想讓葉滿金入臺,所以在入臺面談時亂說;本來吳鳳素說要幫我出機票錢,因為葉滿金沒有來臺,吳鳳素叫我把機票錢還她,我就還她了,後來吳鳳素就幫我辦了離婚等語(偵卷第112-114頁)。證人郭國興上開證述核與卷附葉滿金以郭國興配偶名義申請來臺遭拒及結婚、離婚之相關資料(偵卷第81-98、106-125頁)相符。參以被告葉滿金於警詢並不否認其與郭國興並無結婚真意,僅係想以結婚來臺灣工作賺錢(偵卷第20頁),足徵被告葉滿金與郭國興係假結婚無訛。至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固證稱:伊本來有結婚的意思,是回臺灣後才反悔云云;惟其就檢察官所詰問關鍵問題,俱以「忘記了」等敷衍之詞搪塞,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與警詢、偵訊所述不符 (原審卷第153-154頁),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吳鳳素、游致和於攜同王維山前往大陸地區前,亦曾以相同方式,尋求單身男子擔任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葉滿金辦理結婚,欲以團聚為由使葉滿金得以入臺工作;參酌被告王維山、葉滿金、吳鳳素前揭供述(詳㈡㈢所載),益徵被告葉滿金入臺目的乃係工作賺錢,為求能入臺工作而尋求吳鳳素隨意介紹願意與其辦理形式結婚之臺灣未婚男子,對於一般實際婚姻者重視之事項,如年紀、外貌、人品、經濟能力等各種條件則均未設限,亦未加以考量,實難認定被告葉滿金確有與王維山或任一臺灣單身男子結婚之真意。
㈤按婚姻係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被告王維山、葉滿金於見面未久即結婚,嗣葉滿金來臺後其2人非但未同財共居、互相照顧,且迄104年12月間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結婚雖已逾
9 年,然雙方竟僅見過「幾次面」、偶爾通電話,且葉滿金與王維山家人無任何互動、往來,其甚至未告知王維山在臺住處,較之普通朋友相處猶有不如;再王維山、葉滿金登記結婚後,王維山仍於98年3月30日至98年6月15日、101年4月18日至101年7月14日、103年4月14日至103年7月12日,葉滿金則於102年2月3日至102年3月5日、103年8月28日至104年1月23日分別前往大陸地區等情,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偵卷68、73頁) ,衡情渠等若為一般真正之夫妻,平常倘因故未能同住,豈有不利用難得休假時機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遊玩、探親。是被告王維山、葉滿金間,顯無夫妻相愛之情、彼此關照之意、同財共居之實無疑;再參諸渠等結婚係為讓葉滿金入臺工作賺錢,而非基於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渠等無結婚之真意,灼然甚明。至被告葉滿金辯稱:王維山會搭 604號公車至松山區西松國小附近某公園與伊約會云云。
然被告王維山有以悠遊卡搭乘 604號公車之紀錄,固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1日悠遊字第1060800899號函檢送之乘車紀錄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06-111頁)。然姑不論該乘車紀錄無法判斷王維山搭乘 604號公車起訖地點究竟為何,不足以逕認其所有搭乘記錄均係前往西松國小找尋葉滿金;且縱認王維山搭乘 604號公車均係前往找尋葉滿金,惟其搭乘該公車每年次數屈指可數,103年間僅有1次,甚或有長達1年4個月的期間均未搭乘上開公車,較之一般朋友,亦屬甚少聯繫。況被告王維山陳稱:葉滿金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她申請身分證,我就陪她去申請等語(偵卷第29頁);且被告葉滿金確曾多次申請入出境與可證延期、依親居留證延期、定居,有相關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224-260頁);另被告吳鳳素亦供稱:因為葉滿金來臺後有痛風,她很想要臺灣的醫療資源等語(偵卷第38頁),足徵被告葉滿金與王維山聯繫、見面,不排除另有所圖,無從執此認渠等有結婚真意。
㈥本案係被告吳鳳素介紹王維山與葉滿金結婚,吳鳳素、游致
和並與王維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相關結婚登記、申請葉滿金來臺之文件,均由游致和、吳鳳素協助填寫、申請等節,業據被告4人供承一致(偵卷第14、28-29、36、44、48-49頁,偵卷第58-67、86-87、127、129頁,原審卷第46、139-140頁,本院卷第80、216頁) ,足認被告吳鳳素、游致和自始主導並參與本案;再由被告王維山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吳鳳素帶你去看小姐的目的是什麼?)做人頭」、「(你怎麼知道是做人頭?)吳鳳素之前在臺灣就有說是要做人頭,吳鳳素叫我讓葉滿金到臺灣來之後就都不要管」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及參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甫介紹郭國興擔任人頭與葉滿金假結婚,因郭國興反悔不願申請葉滿金來臺,游致和遂為郭國興辦理離婚手續,暨游致和坦承伊與吳鳳素亦係假結婚(偵卷第50-53頁,偵卷第130頁)等情,被告吳鳳素、游致和對王維山與葉滿金間係假結婚知之甚詳,與渠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㈦原審判決固認:⒈被告王維山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本案犯
行,辯稱:伊並非假結婚等語,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做人頭云云,細繹王維山就此翻異前詞之原因,係因伊與葉滿金結婚前未告知家人,事後更未取得家人之諒解,衡諸常情,王維山為顧及家庭和諧,就與葉滿金結婚之理由,不願如實陳述,此實非難以想像之事,且王維山雖稱自己是人頭,但就是否有與葉滿金結婚之意思卻稱伊忘記了等語,其就其係擔任人頭而與葉滿金假結婚之陳述,除無補強證據外,前後供述亦不一。⒉參諸臺灣社會確有男子為求婚姻而到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結婚,甚至組團前往,此種婚姻常常從認識到結婚僅數天光陰,不能即認以這種方式結婚之人,自始無結婚之真意,且被告游致和、吳鳳素有選擇其認為適合之對象,而認其等行為與一般介紹相親行為並無差異,郭國興、王維山均無因與葉滿金結婚取得任何益處,與一般所見擔任人頭之假結婚截然不同。⒊被告王維山、葉滿金在大陸曾同住多日,並一同出遊,且葉滿金來臺灣後,仍保持與王維山電話聯繫,王維山年事已高卻多次搭公車與葉滿金見面,甚且投資葉滿金女兒開餐廳等情,均顯現雙方確實有一定情誼存在,觀諸雙方之互動,王維山顯非僅擔任人頭而假結婚,葉滿金亦非僅為來臺工作而不再連繫王維山;又葉滿金與王維山結婚時,王維山已80餘歲、被告葉滿金年約60歲(按係50歲之誤),且兩人均育有子、女,當時婚姻對其等之意義已與年輕時不同,並不得因此反推其結婚當時無結婚之真意各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維山於原審準備程序固曾否認犯罪,辯稱:伊與葉
滿金是真結婚,只是沒有住在一起云云 (原審審訴卷第58頁) 。惟除此之外,被告王維山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均坦承假結婚之事實,且其自白勾稽被告吳鳳素、葉滿金之供述、證人郭國興之證詞,並參酌上開㈤所述各情,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審認其自白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顯無可採。又被告王維山與葉滿金登記結婚,固未獲得其子女、媳婦之諒解,然被告王維山年逾九旬,並無任何犯罪科刑記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其係潔身自愛之人,衡情豈有為維繫家庭和諧而甘陷囹圄並自毀清譽之理。原審漠視被告王維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自承無與葉滿金結婚之真意,及其他不利被告事證,僅因其曾短暫於準備程序否認犯罪,即認其於審理程序改口承認犯罪之舉,有難言之隱,此一推論失之武斷。
⒉被告游致和、吳鳳素之目的既係使葉滿金入臺工作,其等
自會尋找周遭易於遊說之人,郭國興與王維山均為游致和、吳鳳素之友人,且屬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或因與游致和、吳鳳素同居,而不願違逆渠等意思,或出於同情、幫助朋友而應允,較之來源不明之人頭老公更易聽從游致和、吳鳳素指示,前往大陸地區與葉滿金辦理結婚;參以郭國興、王維山除均為臺籍單身男性外,並無其他共通點之情,即可推知游致和、吳鳳素並無篩選、過濾所欲帶往大陸地區之人;尤以郭國興於前往大陸地區翌日即與葉滿金登記結婚,並在大陸地區即行悔婚而返回臺灣乙節,亦足認郭國興與葉滿金間之婚姻形式,與一般男子前往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相親後,選中對象後再行結婚之方式迥異,堪認被告吳鳳素、游致和介紹身邊單身男子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僅係為使葉滿金得以結婚依親之管道入臺工作,而不論其等有無結婚之意,其等行為實與一般介紹相親行為大相逕庭,無從相提併論。又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而非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規定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臺之罪。相較之下,前者只需非循正常管道使大陸地區人民入臺即可成立犯罪,不以實質營利或意圖營利為必要,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等人涉犯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顯見起訴事實亦認定其等未有營利事實或意圖;而其等未有營利事實或意圖,僅得推導出其等不致涉犯該條例第79條第 2項罪嫌,尚無從逕否定被告王維山、吳鳳素非假結婚之事實。原審判決以被告王維山未因上開婚姻受有利益,逕予推導出被告王維山、葉滿金間非假結婚,所為論證亦屬速斷。
⒊實務上假結婚者,為期能在移民署面談、審核時順利矇混
過關,甚或預作日後為警查獲時卸責之藉口,人頭老公至大陸地區假結婚時,與欲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女子共同飲宴、出遊,並刻意拍照存證,以製造有結婚真意之假象,不乏其例。是被告王維山至大陸地區與葉滿金辦理假結婚時,縱有與其家人聚餐、共同出遊,甚至拍攝欠缺實益之婚紗照等情事,均不足逕認渠等有結婚之真意。且被告吳鳳素、葉滿金一再塑造葉滿金餐廳虧損缺錢,亟須來臺打工賺錢之堪憐處境,不但慫恿王維山與之結婚以申請葉滿金來臺,並以投資餐廳名義誘其匯款與葉滿金,王維山基於朋友之立場,為幫助吳鳳素及因同情葉滿金而應允,並不悖常,亦無從遽以上情推翻王維山自承無結婚真意之主觀認知。
㈧綜上各節,被告王維山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游致和、吳鳳
素、葉滿金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 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本案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為使大陸地區女子葉滿金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覓得並指示王維山擔任人頭配偶,與葉滿金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縱其婚姻關係未經中國大陸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中國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上開罪責。
㈡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結婚應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 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 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被告等人,持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新北○○○○○○○○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王維山與葉滿金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該戶政事務所就戶籍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其3人另與被告葉滿金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游致和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已載明其與吳鳳素、王維山、葉滿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證據併所犯條欄亦詳載游致和所犯上開 2罪應從一重論處等語,足認起訴書就游致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已起訴,僅係條文漏載,應予敘明。
㈣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間,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 4人間,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王維山所犯前開 2罪,雖有數個自然
界之舉動,但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所為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㈥被告王維山於上開行為時已滿80歲,有其年籍資料可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漠視被告王維山之自白,並輕信被告游致和、吳鳳素、葉滿金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游致和、吳鳳素,為使葉滿金來臺工作,竟安排王維山擔任人頭老公與葉滿金假結婚,使葉滿金得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非法打工,不僅有害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本國勞工權益,且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險,行為均有可議之處,又被告王維山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被告游致和、吳鳳素、葉滿金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滿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王維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年事已高,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至4 項(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