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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宗瑋選任辯護人 劉宛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真實身分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下稱「ANDY」),計畫將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而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出口物品之圓形藥錠,運輸及私運出口至泰國,得知舊識甲○○經濟情況欠佳,遂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透過通訊軟體「WECHAT」、「LINE」,與甲○○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若能代為寄送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甲○○果然應允,「ANDY」即進一步指示甲○○於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2 段與中正路之天橋下,與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莊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莊先生」)碰面。

二、嗣於同年月6 日下午2 時許,「莊先生」在上址見到甲○○,遂走下天橋,將以如附表一編號1-1 之鋁箔片及小紙盒(含黃色塑膠袋)所包裝的上開毒品及另只紙條,均交付予甲○○,並指示甲○○先分裝為2 大箱,再依紙條上所記載之

2 組寄件人「Lin Chun Sheng」、「Li Shu Yuan 」等寄件資料(詳如下述),分別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國慶郵局,及新北市○○區○○路○○號之化成路郵局為寄送,箱內還要先裝填其他衣服、玩具。至此,甲○○已可預見「ANDY」不自行寄送包裹,反要提供顯不相當之報酬,輾轉透過「莊先生」委託他人為之,且寄送包裹時,「莊先生」又不許收受者原封不動地、用真實之身分在單一郵局統一為寄送,卻命令須分為2 箱、於裝填無關物品後,使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名義,在不同郵局分別為寄送,事有蹊蹺,包裹極可能是毒品等違禁品,仍然收下「莊先生」同時交付之1萬元,而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私運出境之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確定故意,與「ANDY」、「莊先生」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找來如附表一編號1-2之大紙箱及衣服、玩具,將「莊先生」所交付、以鋁箔片、小紙盒(含黃色塑膠袋)為包裝之上開毒品分為2份分別放入,再裝填衣服、玩具,準備加以寄送。

(二)於同年月8日上午10時許,先至上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國慶郵局,在如附表二編號1、一式五聯之託運單填上寄件人「Lin Chun Sheng」、收件人「Miss Warisara」、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容物品為「Book」等寄件資料,並於其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內,簽署「LinChun Sheng」,而因複寫作用,致於各聯該欄位內均偽造該署名1枚,連同其中以1大箱包裝好之上開毒品5,000顆,均交回郵局人員為行使,欲將上開毒品運輸並私運至泰國,並足生損害於「Lin Chun Sheng」、郵政機關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同年月8日上午11時許,再至上開新北市○○區○○○路郵局,在如附表二編號2、一式五聯之託運單填上寄件人「Li Shu Yuan」、收件人「Miss Warisara」、收件電話「0000000000」、內容物品為「Hat」等寄件資料,並於其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內簽署「Lin ChunSheng」,而因複寫作用,致於各聯該欄位內均偽造該署名1枚,連同其中以1大箱包裝好之上開毒品4,990顆,均交回郵局人員為行使,欲將上開毒品運輸並私運至泰國,並足生損害於「Li Shu Yuan」、郵政機關對於貨運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許,上開毒品經郵局人員送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檢視有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始未私運出境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104、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2、104至110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6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17頁),並經證人賴佑恩於警詢時就本案查獲毒品過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包裹之X光圖像、託運單、內容物)、被告寄件時之相關照片(郵局內監視器畫面、沿路監視器畫面)、鑑定毒品成分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出具之鑑定書(見偵卷第22至26頁、第45至51頁、第53頁、第101至104頁反面),及如附表一之上開毒品及包裝、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雖辯護人曾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其至郵局寄送之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遮掩其面貌或車牌之行為,可證被告相信其所寄送之物,如指示人ANDY之指示僅係營養品,被告並未就其所寄送之物曾有過懷疑,並無不確定故意云云,然依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至25頁)及警方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知,縱警調得郵局內監視影像,亦僅能得知係1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先後至板橋國慶郵局及新莊化成路郵局寄送毒品包裹,而仍有賴警員繼續鍥而不捨沿路調閱監視錄影,循身形卒查得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而現今社會,本人至郵局將包裹寄送國外,並無任何困難,縱需委託他人為之,除了交付郵資,若再補貼交通費用,也仁至義盡,故有人若提供高額報酬,輾轉委託他人為之,受託者衡情當能預見該包裹極可能夾藏毒品等違禁物,本件「ANDY」不自行寄送包裹,反要提供顯不相當之1萬元報酬,輾轉透過被告為之,尤有甚者,「莊先生」與被告碰面時猶特別指示,寄送前要先分成2 大箱,各自裝填無關之衣服、玩具後,再使用無從查證真實身分之2組寄件人名義,前往不同之郵局分別託運,有如上述,顯然是從事違法行為時,想要降低查獲風險(分成2大箱、箱內還有衣服、玩具)、及躲避查緝(寄件人之真實身分不詳),如此均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綜上,被告因經濟情況欠佳,為貪圖「ANDY」提供之1萬元之報酬,於上開種種事有蹊蹺之情形下,為「ANDY」、「莊先生」寄送包裹至國外,可能會遭用以運輸毒品等違禁物私運出口者,自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亦不違背本意,足認就此部分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縱被告未另以遮掩面貌或車牌為其躲避查緝方式,亦不影響前開認定。更何況,被告於105年12月10日偵訊中,即已供承:我有懷疑過包裹可能是違禁物,因為報酬太好賺了、太高了等語;於106年4月7日準備程序中,復供承:我當時有懷疑不妥,可能會違法,但因為我當時家裡需要錢,所以就仍然寄出等語,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又被告寄件時,於上開2份託運單上,既使用非自己名義之「Lin Chun Sheng」、「Li Shu Yuan」,直接在「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內為簽署,自當有冒用他人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出口物品。本案毒品經郵局人員送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檢視有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始未私運出境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漏載後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名,法院於審判程序業已補充告知),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已著手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行為之實行,但因於運出國境前即遭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上開持有之毒品,所含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雖達20公克以上,但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論罪。

(二)被告上開在不同郵局分別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ANDY」、「莊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郵局人員處理寄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查緝,於寄送上開毒品時,在上開2份託運單之「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欄位,各自偽造「Lin Chun Sheng」、「Li

Shu Yuan」之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再為行使,上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上開接續運輸毒品及接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之犯行間,目的同一、客觀上相關、時空亦屬密接,依社會通念,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併予審理(於審判程序中,就此部分罪名亦已補充告知)。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見偵卷第66頁、聲羈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11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本件無論是「ANDY」、「莊先生」甚或上開寄件人資料所記載之泰國收件人「Miss Warisara」,均未經檢警於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3月7日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陳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32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確實已提供毒品上游資料,因其所查獲之上游身在泰國並使用王八機而無從經由司法互助查緝該上游,而收件人又非本國人致使無從查緝,仍應再適用此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七)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謀自己販賣利益而運輸者,亦有因受迫經濟環境而充當類似交通工具之運輸角色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曾於104年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其參與運輸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之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之圓形藥錠,其中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

67公克,有助長毒品擴散且危及他人身體健康之高度危險,具有可非難性,然幸於寄送運輸出口之際,即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人員檢視有疑,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開驗而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毒品擴散,且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者,實係因家庭經濟困窘,為10,000元之利益,鋌而走險代為運輸寄送毒品出口,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運輸毒品所為之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免失之情輕法重,業如前述,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以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其以盼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難謂無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當知遠離毒品等違禁物,竟仍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出境之行為,且偽簽他人署名,所為已屬不該,犯後雖一度承認犯罪,但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又改口表示什麼都不知情,以為空言否認,便可撇清責任,顯然心存僥倖,態度偏差,嗣於本院復承認犯罪,已見悔意,念在本件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危害終究非鉅,並兼衡被告之前科情形、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運輸毒品之重量、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參與情節暨所得利益,暨被告為低收入戶、於印刷業及早餐店任職、配偶罹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3名需扶養等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含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硝西泮(Nitrazepam)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之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及編號2 之供被告與「ANDY」聯絡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ANDY」交付之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附表二之偽造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之文書,各託運單或已丟棄(被告留存的),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或已繳回郵局而非被告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1. ││ │品硝甲西泮(Nime│由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tazepam )及第四│年12月8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 │級毒品硝西泮(Ni│96號函及附件之扣押貨物/ 運輸││ │trazepam)成分之│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知,其中││ │圓形藥錠9,990 顆│5,000 顆是依EZ000000000TW 之││ │。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所託運。 ││ │ │ ││ │ │2. ││ │ │由卷內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 │年12月8 日北遞移字第00000000││ │ │97號函及附件之扣押貨物/ 運輸││ │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可知,其中││ │ │4,990 顆,是依EZ000000000TW ││ │ │之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所託運(││ │ │原扣案數量為4,990 顆,但取樣││ │ │10顆作化驗,故該收據及筆錄所││ │ │記載之數量才為4,980 顆,此觀││ │ │諸卷內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 │ │心聯絡員賴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 │即可知悉)。 ││ │ │ ││ │ │3. ││ │ │依卷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務中心105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 │ │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知:││ │ │經取用其中8 粒,淨重1.4750公││ │ │克,採樣0.0307公克(該部分已││ │ │滅失,不在沒收之列),餘重1.││ │ │4443公克。 ││ │ │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及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 │ ││ │ │4. ││ │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號鑑定書可知: ││ │ │總淨重1889.00 公克,共取其中││ │ │2 顆之0.39公克鑑定用罄(該部││ │ │分已滅失,不在沒收之列),總││ │ │餘1888.61 公克。 ││ │ │檢出硝甲西泮(Nimetazepam )││ │ │成分。 ││ │ │純度約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6││ │ │.67公克。 │├───┼────────┼──────────────┤│1-1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 ││ │品之鋁箔片999 只│ ││ │及小紙盒8 只(各│ ││ │含黃色塑膠袋1 只│ ││ │)。 │ │├───┼────────┼──────────────┤│1-2 │扣案之包裝上開毒│ ││ │品、鋁箔片、小紙│ ││ │盒(含黃色塑膠袋│ ││ │)之大紙箱2 只,│ ││ │及填充於上開大紙│ ││ │箱之衣服、玩具1 │ ││ │堆。 │ │├───┼────────┼──────────────┤│2 │扣案之行動電話(│ ││ │黑色ZTE )1 支(│ ││ │含門號0000000000│ ││ │1SIM卡1 枚)。 │ │└───┴────────┴──────────────┘附表二:

┌──┬────────────┬───────────────┐│編號│運送單據名稱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EE74│各聯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 │0000000TW )共5 聯。 │欄位內偽造之「Lin Chun Sheng」││ │ │署名各1 枚,共5 枚。 ││ │ ├───────────────┤│ │ │備註: ││ │ │1. ││ │ │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且有複寫功││ │ │能,有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06 年4 月27日郵字第0000000000││ │ │4 號函文可稽。 ││ │ │ ││ │ │2. ││ │ │本件雖僅第1 聯扣案,但依卷內上││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 │ │之原寄局留存聯即第3 聯影本顯示││ │ │,該第3 聯之上開欄內卻有完好之││ │ │「Lin Chun Sheng」署名字樣,可││ │ │見其餘未扣案聯單之上開欄位內,││ │ │亦定有因複寫而偽簽之「Lin Chun││ │ │ Sheng」署名。 │├──┼────────────┼───────────────┤│2 │國際快捷郵件托運單(EE76│各聯中「Contents內裝物品」申報││ │0000000TW )共5 聯。 │欄位內偽造之「Li Shu Yuan 」署││ │ │名各1 枚,共5 枚。 ││ │ ├───────────────┤│ │ │備註: ││ │ │1. ││ │ │該託運單為一式五聯,且有複寫功││ │ │能,有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106 年4 月27日郵字第0000000000││ │ │4 號函文可稽。 ││ │ │ ││ │ │2. ││ │ │本件雖僅第1 聯扣案,但依卷內上││ │ │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件││ │ │之原寄局留存聯即第3 聯影本顯示││ │ │,該第3 聯之上開欄內卻有完好之││ │ │「Li Shu Yuan 」署名字樣,可見││ │ │其餘未扣案聯單之上開欄位內,亦││ │ │定有因複寫而偽簽之「Li Shu Yua││ │ │n 」署名。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