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琇米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游琇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游琇米與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游袽媛及游琇艮均為游陳甘之子女,游季霖則為游陳甘之配偶。游琇米明知游陳甘已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死亡,無從授權其使用游陳甘之印章,且游陳甘生前所有而存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4筆定期存款單(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設於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陳甘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游陳甘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游季霖、游肇奎、游埀田、游琇米、游瑟慧、游袽媛、游琇艮依法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詎游琇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延用舊制)○○路000號巷(起訴書誤載為○○路0段00巷0號)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內,持游陳甘帳戶之存摺、印章及4紙定期存款單(詳如附表一)至櫃檯,向不知情之行員陳美鳳訛稱其已獲得游陳甘之授權,要代為結清前開4筆定期存款,致行員陳美鳳誤信為真,遂同意由游琇米辦理定期存款結清事宜,而由游琇米為如下行為:
㈠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一)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社號
及分社代號」、「科目」、「帳號」、「支號」、「轉帳存入全帳號」欄位所示之資料,並於「戶名」欄位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私文書;填寫如附表三編號(一)之轉帳貸方傳票之「金額」欄位所示之數字,並盜蓋游陳甘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轉帳貸方傳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結清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定期存款,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0,128元存入游陳甘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二)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社號
及分社代號」、「科目」、「帳號」、「支號」、「轉帳存入全帳號」欄位所示之資料,並於「戶名」欄位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私文書;填寫如附表三編號(二)之轉帳貸方傳票之「金額」欄位所示之數字,並盜蓋游陳甘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轉帳貸方傳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結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定期存款,而將100萬0,004元存入游陳甘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填寫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社號
及分社代號」、「科目」、「帳號」、「支號」、「轉帳存入全帳號」欄位所示之資料,並於「戶名」欄位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私文書;填寫如附表三編號(三)之轉帳貸方傳票之「金額」欄位所示之數字,並盜蓋游陳甘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轉帳貸方傳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結清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定期存款,而將100萬0,004元存入游陳甘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填寫如附表二編號(四)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社號
及分社代號」、「科目」、「帳號」、「支號」、「轉帳存入全帳號」欄位所示之資料,並於「戶名」欄位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之私文書;填寫如附表三編號(四)之轉帳貸方傳票之「金額」欄位所示之數字,並盜蓋游陳甘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轉帳貸方傳票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結清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定期存款,而將100萬0,004元存入游陳甘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游琇米將前開4筆定期存款單全數結清,經行員將各筆定期存款結清之款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存入游陳甘帳戶中,合計共存入350萬0,140元後。游琇米旋又接續為如下行為:
㈠填寫如附表四編號(一)之取款憑條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游
陳甘帳戶帳號等事項,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表示係游陳甘同意或授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提領款項,並據以辦理提領220萬元之手續,游琇米再填寫存入憑單,將該220萬元轉帳存入其所支配、由不知情之陳佩涵(即游琇米之女)所申辦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佩涵帳戶),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填寫如附表四編號(二)之取款憑條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游
陳甘帳戶帳號等事項,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表示係游陳甘同意或授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提領款項,並據以辦理提領5萬元之手續,而將5萬元現金交付予游琇米,足生損害於游陳甘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及桃園信用合作社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填寫如附表四編號(三)之取款憑條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游
陳甘揭帳戶帳號等事項,並在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游陳甘之印章,表示係游陳甘同意或授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金額之意思,而偽造以游陳甘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交付予不知情之行員而行使之,致使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游琇米業已取得授權而提領款項,並據以辦理提領127萬3,000元之手續,游琇米再填寫存入憑單,將該127萬3,000元轉帳存入其所支配、由不知情之游季霖申設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季霖帳戶)。
三、游琇米接續以上開3紙偽造之取款憑條自游陳甘帳戶內提領款項,合計取得352萬3,000元,並將款項存入由其支配之陳佩涵帳戶、游季霖帳戶後,旋於103年1月2日,復自游季霖帳戶將128萬元(即102年12月25日存入之127萬3,000元,加計游季霖帳戶內原本之7,000元)轉存入陳佩涵帳戶,並於同日以陳佩涵名義辦理6筆各50萬元(合計為3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為掩飾其盜領游陳甘帳戶款項之行為,復於同月3日請鄧為元至其住處為游季霖書立聲明書1紙,表示游季霖自游陳甘處取得之財產係託由游琇米管理、處分。嗣經游肇奎配偶陳鳳娟於103年1月間至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欲處理游陳甘之遺產時,始發現游陳甘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游琇米見東窗事發,乃於103年1月14日將前開6筆陳佩涵名義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解約,而以游季霖名義辦理6筆各50萬元(合計金額為3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
游季霖於104年4月26日死亡後,游琇米與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游袽媛、游琇艮就游陳甘、游季霖之全部遺產分配於104年12月3日達成和解。
四、案經游肇奎、游埀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游琇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琇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⒈被告母親游陳甘於102年12月6日死亡,而游陳甘生前所有在
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之4筆定期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及帳戶內之存款,均為游陳甘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游陳甘之配偶、子女)游季霖、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游袽媛、游琇艮及被告依法繼承,且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於102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市○○路○○○號之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內,持游陳甘之存摺、印章至櫃檯,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4紙轉帳貸方傳票欄位、如附表三所示之4紙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欄位填具相關資料,再蓋用「游陳甘」印章於其上,將4筆定期存款單(如附表一)全數結清,並將結清後之350萬0,140元(計算式:50萬0,128元+100萬0,004元+100萬0,004元+100萬0,004元=350萬0,14 0元)存入游陳甘帳戶中,旋又在如附表四所示之3紙取款憑條欄位填具相關資料,於其上蓋用「游陳甘」印章,而提領5萬元現金及將127萬3,000元轉帳存入游季霖帳戶、將220萬元轉帳存入陳佩涵帳戶,合計自游陳甘帳戶支出352萬3,000元(計算式:5萬元+127萬3,000元+220萬=352萬3,000元)等事實部分;復有下列佐證:
⑴證人陳美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104年度偵緝
字第150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三,第5至8頁)。
⑵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2日桃信總字第451號函及附件(游
陳甘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4月18日桃信總字第586號函及附件(游季霖帳戶之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3年11月21日桃信總字第1696號函及附件(游陳甘帳戶之交易明細、定期存款存單、轉帳貸方傳票、存入憑單、取款憑條)、桃園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20日桃信總字第595號函及附件(定期存款存單、取款憑條、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存入憑單)、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28日桃信總字第659號函及附件(游陳甘、游季霖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103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第15頁背面、第60至62頁;103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14、31至48頁;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6至91頁)在卷可稽。
⒉陳佩涵帳戶中於103年1月2日存入之該筆128萬元,確實係由游季霖之帳戶中所轉出等事實部分;復有下列佐證:
游季霖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於103年1月2日有1筆「支出」「1,280,0000」之「轉帳」紀錄,且對照該次提款之取款憑條記載,該筆款項係存入陳佩涵帳戶,而陳佩涵帳戶交易明細中,於103年1月2日亦有1筆「1,280,0000」款項「存入」之「轉帳」紀錄,此有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4月28日桃信總字第659號函附之游季霖帳戶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6月6日桃信總字第927號函附之陳佩涵帳戶交易明細、桃園信用合作社104年10月20日桃永字第1593號函附之游季霖帳戶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偵緝字卷,第50至51頁;訴字卷二,第29、192至193頁)在卷可稽。
⒊被告於103年1月2日自游季霖帳戶提領128萬元轉入陳佩涵帳
戶後,即於同日自陳佩涵帳戶內提領其中之300萬元(包涵其於102年12月25日轉入之220萬元),並於同日以陳佩涵名義,辦理6筆金額各50萬元之定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等事實部分;復有下列佐證:
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14日桃信總字第1184號函所附之陳佩涵帳戶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訴字卷三,第45至52頁)可佐。
⒋被告於103年1月14日復將陳佩涵名義辦理之上開6筆金額各
50萬元之定存解約,並於同日將該300萬元以游季霖名義另辦理6筆各50萬元之定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等事實部分;復有下列佐證:
⑴證人陳美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訴字卷三,第5至8頁)。
⑵桃園信用合作社106年7月14日桃信總字第1184號函所附之陳
佩涵帳戶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訴字卷三,第53至59頁)可佐。
㈡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科刑:
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是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游肇奎、游埀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盜用「游陳甘」之印章,而偽造
游陳甘名義製作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及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進而向行員行使,其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偽
造私文書,並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行員施行詐術,致行員陷於錯誤,而為定期存款結清、轉存及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各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向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行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詐
取款項,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向行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⑵另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游陳甘業已
死亡,其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游陳甘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游季霖、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游袽媛及游琇艮等人,仍盜用游陳甘名義結清游陳甘之定期存款,且提領游陳甘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母親游陳甘過世後,被告聘僱外勞照顧父親游季霖晚年生活;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與其他現存之繼承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配合修規定以「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關於沒收之法律規定。
㈡又被告盜蓋「游陳甘」印章所生之印文,均係游陳甘所有之
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蓋游陳甘印文所偽造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轉帳貸方傳票及取款憑條,既均已交付桃園信用合作社永興分社行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犯罪者因犯罪行為獲有不法所
得,本即應剝奪其獲取之不法所得及所得孳息,不因行為人於犯後就不法所得為處分即認無不法所得,縱使該處分行為係基於合法之法律上原因亦同(如該處分涉及與第三人違法事由,則屬第三人不法所得沒收問題)。亦即,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係增加其整體財產與經濟利益,是如其以該所得用於增加孳息,該所得之原本與孳息,均因該所得自始即有之不法性,屬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增加之含不法性之財產與經濟利益,則對此部分不法財產與經濟利益,自應予全數剝奪,以便回復成犯罪前之原財產與經濟利益;反之,行為人如該所得用於抵償債務或其他合法支出,則屬行為人獲得無庸以其合法財產與經濟利益為該等支出之利益,而屬對於不法所得之消費或支用行為,則其實際上仍屬確實保有該等不法利益之成果,自應對行為人原始取得之所得全額為沒收,且不得將已消費或支用額部分為扣除。是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所得雖曾以部分支付聘僱外勞照顧父親游季霖晚年生活之必要費用,仍不得予以扣除;又該筆款項係尚未經分割之應繼承財產,屬公同共有財產,依公同共有性質,自不能於沒收時先計算被告應繼分而預以扣除;如各繼承人間未為遺產分割達成和解,原應待檢察官於執行時,自被告沒得該等款項後,由含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基於公同共有關係,依刑法第38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將沒收款項發還全體繼承人,再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清算(含確認實際支出金額等部分)並分割該筆遺產,以算定各繼承人所得分得款項。
⒉惟本件被告已與其他現存之繼承人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
、游袽媛及游琇艮等人就游陳甘及游季霖全部遺產分配達成民事和解,非僅游陳甘300萬元遺產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本案被告既已與其他現存之繼承人游肇奎、游埀田、游瑟慧、游袽媛及游琇艮等人就分割遺產全部達成民事和解,即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或過分干預其等本於私法自治於和解成立時商定之條件,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免過苛,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母親游陳甘過世,未及慎思密慮,明知母親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仍盜用游陳甘名義結清游陳甘之定期存款,且提領游陳甘帳戶內之款項,致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金融機構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其他現存之繼承人已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母親游陳甘過世後,被告聘僱外勞照顧父親游季霖晚年生活,且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定期存款單)┌──┬────┬──────┬───────┬──────────────┐│編號│定期存單│定期存款單金│結清後存入金額│定期存款單所在卷頁 ││ │號碼 │額(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1 │AC003502│50萬元 │50萬0,128元 │偵字第23995 號卷,第8頁 │├──┼────┼──────┼───────┼──────────────┤│ 2 │AC014964│100萬元 │100萬0,004元 │偵字第23995 號卷,第9頁 │├──┼────┼──────┼───────┼──────────────┤│ 3 │AC014965│100萬元 │100萬0,004元 │偵字第23995 號卷,第10頁背面│├──┼────┼──────┼───────┼──────────────┤│ 4 │AC014966│100萬元 │100萬0,004元 │偵字第23995 號卷,第11頁 │└──┴────┴──────┴───────┴──────────────┘附表二:(定期性到期結清取息憑條)┌──┬────┬──┬───┬──┬───────┬────────┬────────┐│編號│社號及分│科目│帳號 │支號│轉帳存入全帳號│轉帳金額(新臺幣│定期性到期結清取││ │社代號 │ │ │ │ │)(此欄位之資料│息憑條所在卷頁 ││ │ │ │ │ │ │係由行員登載) │ ││ │ │ │ │ │ │ │ │├──┼────┼──┼───┼──┼───────┼────────┼────────┤│㈠ │0000000 │31 │01799 │0014│0000000000000 │500,128 │偵字卷,第34頁 │├──┼────┼──┼───┼──┼───────┼────────┼────────┤│㈡ │0000000 │31 │01799 │0015│0000000000000 │1,000,004 │偵字卷,第37頁 │├──┼────┼──┼───┼──┼───────┼────────┼────────┤│㈢ │0000000 │31 │01799 │0016│0000000000000 │1,000,004 │偵字卷,第40頁 │├──┼────┼──┼───┼──┼───────┼────────┼────────┤│㈣ │0000000 │31 │01799 │0017│0000000000000 │1,000,004 │偵字卷,第43頁 │└──┴────┴──┴───┴──┴───────┴────────┴────────┘附表三:(轉帳貸方傳票)┌──┬────────────────┬────────┬─────────────┐│編號│日期(此欄位之資料係由行員登載)│金額(新臺幣) │轉帳貸方傳票所在卷頁 ││ │ │ │ │├──┼────────────────┼────────┼─────────────┤│㈠ │102年12月25日 │500,128 │偵字卷,第35頁 │├──┼────────────────┼────────┼─────────────┤│㈡ │102年12月25日 │1,000,004 │偵字卷,第38頁 │├──┼────────────────┼────────┼─────────────┤│㈢ │102年12月25日 │1,000,004 │偵字卷,第41頁 │├──┼────────────────┼────────┼─────────────┤│㈣ │102年12月25日 │1,000,004 │偵字卷,第44頁 │└──┴────────────────┴────────┴─────────────┘附表四:(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日期(此欄│社號│科目│顧客號碼│檢號│支號│金額(新│取款憑條所在卷││ │位由行員登載)│ │ │ │ │ │臺幣) │頁 ││ │ │ │ │ │ │ │ │ │├──┼───────┼──┼──┼────┼──┼──┼────┼───────┤│㈠ │102 年12月25日│37 │15 │01799 │3 │0 │0000000 │偵字卷,第47頁│├──┼───────┼──┼──┼────┼──┼──┼────┼───────┤│㈡ │102 年12月25日│37 │15 │01799 │3 │0 │50000 │偵字卷,第32頁│├──┼───────┼──┼──┼────┼──┼──┼────┼───────┤│㈢ │102 年12月25日│37 │15 │01799 │3 │0 │0000000 │偵字卷,第46頁│└──┴───────┴──┴──┴────┴──┴──┴────┴───────┘附表五: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 │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所在卷頁 │├──┼──────────┼─────────────┼────────────────────────┤│ 1 │99年1月8日 │2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29頁) │├──┼──────────┼─────────────┼────────────────────────┤│ 2 │99年2月9日 │2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29頁) │├──┼──────────┼─────────────┼────────────────────────┤│ 3 │99年3月19日 │4,000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1頁) │├──┼──────────┼─────────────┼────────────────────────┤│ 4 │99年3月19日 │1萬6,000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0頁) │├──┼──────────┼─────────────┼────────────────────────┤│ 5 │99年3月19日 │1萬6,000元 │跨行匯款申請書(訴字卷三,第30頁) │├──┼──────────┼─────────────┼────────────────────────┤│ 6 │99年4月13日 │1萬6,000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1頁) │├──┼──────────┼─────────────┼────────────────────────┤│ 7 │99年5月11日 │2萬0,754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2頁) │├──┼──────────┼─────────────┼────────────────────────┤│ 8 │99年6月7日 │2萬0,97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3頁) │├──┼──────────┼─────────────┼────────────────────────┤│ 9 │99年7月13日 │2萬0,863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5頁) │├──┼──────────┼─────────────┼────────────────────────┤│ 10 │99年8月9日 │2萬0,863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4頁) │├──┼──────────┼─────────────┼────────────────────────┤│ 11 │99年9月8日 │2萬0,863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5頁) │├──┼──────────┼─────────────┼────────────────────────┤│ 12 │100年12月16日 │2萬0,895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7頁) │├──┼──────────┼─────────────┼────────────────────────┤│ 13 │101年1月9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6頁) │├──┼──────────┼─────────────┼────────────────────────┤│ 14 │101年2月8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7頁) │├──┼──────────┼─────────────┼────────────────────────┤│ 15 │101年2月8日 │4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8頁) │├──┼──────────┼─────────────┼────────────────────────┤│ 16 │101年5月11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8頁) │├──┼──────────┼─────────────┼────────────────────────┤│ 17 │101年5月11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9頁) │├──┼──────────┼─────────────┼────────────────────────┤│ 18 │101年7月6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39頁) │├──┼──────────┼─────────────┼────────────────────────┤│ 19 │101年7月6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0頁) │├──┼──────────┼─────────────┼────────────────────────┤│ 20 │101年8月21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0頁) │├──┼──────────┼─────────────┼────────────────────────┤│ 21 │101年9月20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1頁) │├──┼──────────┼─────────────┼────────────────────────┤│ 22 │101年9月20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1頁) │├──┼──────────┼─────────────┼────────────────────────┤│ 23 │101年11月12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2頁) │├──┼──────────┼─────────────┼────────────────────────┤│ 24 │102年1月7日 │5萬0,942 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3頁) │├──┼──────────┼─────────────┼────────────────────────┤│ 25 │102年1月7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3頁) │├──┼──────────┼─────────────┼────────────────────────┤│ 26 │102年2月20日 │2萬0,942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4頁) │├──┼──────────┼─────────────┼────────────────────────┤│ 27 │102年2月20日 │3萬元 │取款憑條(訴字卷三,第4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