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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仲文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羿蓁律師許博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政樺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輝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西壽選任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

阮宥橙律師陳恒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466號、第5798號、第9561號、第9562號、第9563號、第9564號、第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事實欄三(即原判決事實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原判決事實五)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分;甲○○、丙○○有罪及辛○○部分均撤銷。

己○○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參佰參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佰肆拾肆元,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甲○○、丙○○均無罪。

其他(即己○○事實二、四部分)上訴駁回。

己○○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六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1年間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查隊,於102年4月3日起,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下稱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具有職掌協助偵查犯罪及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等事項,且於知悉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所屬司法警察官,而查緝色情行業、賭博網站即為其主管之事務。

二、己○○於101年9月18日,藉庚○○(綽號「龍少」)之名義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取得蝴蝶匯酒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前係新富豪酒店)之1股股權,與庚○○、許至輝同為蝴蝶匯酒店之股東,嗣蝴蝶匯酒店經營不善而歇業,並改名英皇酒店,於102年6月4日開始營業。己○○明知英皇酒店自102年6月底起,經營模式為向男客收費(每人每小時1500元、少爺小費1000元、酒錢另計)後提供包廂,每小時包廂內播放樂曲時,由公關(制服)小姐將上半身衣物脫去、僅著內褲秀舞數分鐘,供男客觀看、撫摸全身,事後再由酒店與小姐拆帳,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竟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庚○○、許至輝(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律,未依法查緝,亦未將此事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而在英皇酒店延續其原有股權,至英皇酒店於103年2月底歇業止,己○○所有之1股分紅3次,金額分別為15000元、7500元、11000元,因而獲得英皇酒店之不法營業利益共計33500元。

三、己○○明知辛○○為天下運動網(網址為ag.ts1688.net)、太陽城(網址為www.33msc.net)等不法賭博網站之代理商,竟於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基於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並與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律,未依法查緝,亦未將此事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而向辛○○取得在前開賭博網站下注之帳號、密碼(俗稱球版)後,將之提供予壬○○、戊○○、黃大發、周瑞朋,並透過章國民引介乙○○,其等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選擇職業籃球、棒球等球類比賽結果為簽賭標的,每注金額不等,輸贏則依前開賭博網站所設定之賠率計算,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壬○○、戊○○、黃大發、周瑞朋、章國民、乙○○賭博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己○○介紹庚○○認識辛○○後,己○○、辛○○、庚○○(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復承前犯意聯絡,由庚○○於101年10月14日向辛○○取得前開賭博網站下注之帳號、密碼,並引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賭博。及至102年7月29日止,己○○因而獲得壬○○下注之水錢26692元、戊○○下注之水錢6235元、乙○○下注之水錢21182元、「國華」下注之水錢46230元,共計不法營業利益100339元,辛○○則獲得壬○○下注之佣金111013元、戊○○下注之佣金26326元、乙○○下注之佣金115775元、「國華」下注之佣金41000元、「國華」下注之水錢46230元,共計不法營業利益340344元。四、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8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使用Skype通訊軟體,將應保

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等專案勤務計畫」執行日即翌(6)日之訊息洩漏予辛○○。

㈡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1分至43分許,在北投分局,將辛

○○所提供胡耀仁(原名胡玠宗)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警用電腦系統,並檢索查得胡耀仁之車籍、前科資料後,使用Skype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前開胡耀仁個人資料洩漏予辛○○。

㈢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應

保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將至英皇酒店執行臨檢之訊息洩漏予庚○○,使中山分局於102年9月12日凌晨0時53分許至英皇酒店實施臨檢時,未能查獲任何違法情事。

㈣於102年10月26日晚間7時10分許,向北投分局偵查佐吳晉頡

(過失洩密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有查案需求,並提供邱成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吳晉頡,吳晉頡即在北投分局,將前開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警用電腦系統,並檢索查得邱成益之車籍資料,再轉知己○○,己○○即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前開邱成益個人資料洩漏予庚○○。

㈤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11時52分

許,應予更正),使用WeChat通訊軟體,將應保密之中山分局將至大富豪酒店執行臨檢之訊息洩漏予庚○○,使中山分局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大富豪酒店實施臨檢時,未能查獲任何違法情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怡婷、鄭怡華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真實所為,衡諸其陳述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縱被告己○○未為對質詰問,然此係屬合法調查之範疇,非因此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己○○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王怡婷、鄭怡華,堪認其已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應認證人王怡婷、鄭怡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

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查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以被告身分為陳述,而未經具結,惟其就「國華」下注之水錢如何分配一節,係依其親身知覺、體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衡諸其接受訊問時之外部情形,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特信性,且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具有必要性,是被告辛○○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庚○○、許至輝於警詢中,就被告己○○知悉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有成年女子定時於包廂內裸露上身、僅著內褲秀舞一節,均證述甚詳(5798偵卷一第292、328頁,5798偵卷三第4頁,5798偵卷五第57頁),惟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庚○○就許至輝是否曾告知被告己○○英皇酒店經營模式之細節一情,證稱:我不記得,無法回答云云(原審卷二第213、222頁),證人許至輝則翻異前詞,證稱:我並未告知己○○英皇酒店有脫衣秀舞云云(原審卷二第250頁),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明顯不符,衡諸證人庚○○、許至輝均坦承警詢筆錄係依其等陳述所製作,並無遭到不法取供,其等與被告己○○均無怨隙,並無飾詞構陷被告己○○之動機,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被告己○○之壓力而為勾串或迴護被告己○○之情,足認證人庚○○、許至輝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該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均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曾借庚○○30萬,庚○○欲以新富豪酒店股份償還,新富豪酒店就是蝴蝶匯酒店、英皇酒店之前身,但我並未答應,也未投資酒店,若庚○○酒店股份有領紅利就會付我借款利息,我不知道英皇酒店有脫衣秀舞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以1股30萬元投資英皇酒店,且知悉英皇酒店自102

年6月底起改成制服店,由小姐在包廂內脫衣秀舞,任由男客觀看撫摸身體,並曾領取分紅3次,金額分別為15000元、7500元、11000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是己○○主動跟我提及若有入股投資酒店的機會要跟他講,故於蝴蝶匯酒店開幕前半個月我就跟己○○說,而己○○表示有興趣入股,於是透過我的名義,投資1股30萬元,我自己也投資1股30萬元,蝴蝶匯酒店後來改成英皇酒店,我們的股份也持續存在,許至輝有跟己○○介紹英皇酒店坐檯小姐分為禮服領檯跟制服公關,制服公關會在包廂內上空露點,只穿內褲秀舞,己○○知道制服和領檯小姐不一樣,也知道英皇酒店公關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英皇酒店剛開始也是禮服店,後來生意不好才改為制服店經營,我和己○○剛開始入股的時候,英皇酒店還是禮服店,不知道英皇酒店會做制服店,我是跟己○○一起去消費過才得知英皇酒店制服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全身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因為是要吸引客人消費才改經營模式等語(5798偵卷三第4、43、44頁,5798偵卷五第7、13、395、39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英皇酒店本來是禮服店,但營運幾天後,就經營不下去,轉型成禮服及制服小姐兼營的模式,制服小姐是時間到了會脫衣秀舞,而我與己○○於英皇酒店開幕時約102年6月底,有去消費過,當時英皇酒店已經轉型,現場行政有問是否需要安排秀舞的小姐,我說不用,英皇酒店的3次分紅,我都是拿現金給己○○等語(原審卷二第212至216、22

3、226頁)。

2.證人許至輝於警詢中證稱:庚○○與己○○是從蝴蝶匯酒店時時期就入股了,後來蝴蝶匯酒店倒了,改名英皇酒店,他們是用庚○○的名義入股60萬,英皇酒店剛營業前幾個月是有分過紅利,每2個月分1次,分了3次,所以他們應該也有分到紅利,己○○是用庚○○的名義去入股,2人自己再私下分配股金及紅利,我投資蝴蝶匯的股份10萬元,移轉至英皇酒店後,有領過3次紅利,庚○○因為投資2股共60萬元,所以庚○○可以分領的紅利是伊所分領的6倍,因為我第1次領取紅利5000元,所以庚○○可以領取3萬元的紅利,我第2次領取紅利2000多元,所以庚○○可以領取15000元左右,我第3次領取紅利3000多元,所以庚○○可以領取22000元左右,因此庚○○分別交付15000元、7500元、11000元給己○○,那就表示庚○○和己○○各自持有1股30萬,所以將領取的紅利分一半給己○○,英皇酒店的消費方式是酒客每人1小時1500元,少爺小費1000元,酒錢喝多少算多少,英皇酒店小姐每陪酒1小時,會脫衣秀舞數分鐘,並可任由酒客撫摸全身,庚○○及己○○多半都叫領檯坐,所以沒有脫衣秀舞,他們也都知道領檯不用秀舞,公關會脫衣秀舞這件事,英皇酒店開幕時,己○○有去消費,我有跟己○○介紹過制服店跟禮服店的區別,己○○知悉英皇酒店公關(制服)小姐有於包廂內從事脫衣秀舞,脫去上半身衣物及內衣,全身僅著內褲,於酒客身上磨蹭,並任由酒客撫摸搓揉全身之猥褻行為,我有跟他介紹等語(5798偵卷二第

257、260、263頁,5798偵卷五第46至48、55、57頁,5798偵卷一第323、32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蝴蝶匯酒店結束營業後,沒有清算、退股,股份直接撥到英皇酒店,庚○○、己○○在英皇酒店開幕後1、2個月有去捧場,行政經理會帶小姐給客人看,解釋哪些是制服小姐,哪些是禮服小姐,制服小姐每小時要秀舞,英皇酒店於103年2月底歇業等語(原審卷二第243、245至248頁)。

3.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王怡婷於偵查中證稱:英皇酒店同時存在脫衣秀、禮服店2種經營模式,我有看過脫衣秀,即小姐在包廂內將上身脫光,下半身僅著內褲等語(5466偵卷一第39頁)。

4.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袁婕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英皇酒店的消費型態是制服及禮服都有,制服小姐要脫衣服秀舞,我有親眼看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35至237頁)。

5.證人即英皇酒店領檯小姐鄭怡華於偵查中證稱:英皇酒店有作貼身秀舞,我有親眼看過秀舞的公關小姐上空(即裸露上半身)僅存內褲在客人身邊貼身跳舞,客人也可以撫摸等語(5466偵卷一第240、241頁)。

6.證人即英皇酒店現場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英皇酒店制服與禮服都有,制服店是小姐會穿公司提供比較清涼的衣服,禮服店是小姐可以穿自己的衣服,制服小姐會在包廂內脫衣秀舞,這是英皇酒店的工作項目等語(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

7.被告己○○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9561偵卷第78至91頁,5798偵卷第92、105頁):

①被告己○○(A)與蘇化一(B)於102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A:喂。B:老闆ㄟ。A:怎樣?B:你們又跑去英皇喔?A:那一天啊。B:恩。A:對阿。B:哪有那個12點2節的那個是誰,你沒看單喔。A:你說哪一間的?B:英皇阿。A:12點2節的?B:

你傳給我單,你沒有看喔,你們是兩個人去喔?A:沒有啊,我跟龍少(音)阿,我們3個啊。B:3個?A:對阿。B:阿3個哪有那個12點ㄟ。A:2節那個是訪檯,訪檯出去又回來的。

②被告己○○(A)與許爸(B)於102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A:喂,許爸。B:喂...阿文,那是12點啦。A:喂...訊號不佳。B:你們那一天可能有叫小姐訪一節的對不對?A:喂喂...。B :喂ㄟ,你有聽到嗎?你有聽到嗎?喂....喂ㄟ..喂ㄟ你有聽到嗎?A:喂ㄟ,你說。B:那個000至...12點拉,你可能那一天...那一天你們有訪檯訪一節,看那個小姐有沒有給你看一下。A:沒有吧。B:有啦,那000訪1節你不會看,3個000訪1節,那是訪檯的,你們12點40開始坐的啦。A:沒有啦,我們1點半去的?B:..結疤..你看那張單子,你看那一張單子是1點40分開始坐檯的啦。A:我們1點半去的阿。B:對阿,你那一張單子1點40分開始坐的阿。A:對阿,怎麼會出現12點的。B:沒有啦,那個是訪檯的啦,訪檯一節啦。A:但是12點還沒有去?B:沒有啦,訪檯都是..寫000至001這樣啦,我們訪檯都是這樣寫啦。A:訪檯?那天我們沒有訪檯?B:你們那一天可能龍少(音)有叫公司幾個漂亮的給你們看一下,對不對?A:沒有吧,都沒有,都算檯?B:一定有啦,一定龍少...龍少有坐嗎,龍少有去嗎龍少有去嗎?A:喂...。B:喂ㄟ。A:喂。B:喂你有聽到嗎?③被告己○○(A)與庚○○(B)於102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B:ㄟ。A:他說那一天有訪檯喔吧,那一天都算檯阿。B:訪檯?A:對阿。B:什麼訪檯?A:許爸說…那個是訪檯的。B:阿,有有有,阿有有有,S的(指有做性交易的小姐)訪的,對啦對啦,這樣就對了啦,時間打在前面啦,對啦。A:那3個訪檯。B:一節啦,對啦訪檯的,進來看不合就換阿。A:喔喔喔。B:她們有在上檯啦,從別間包廂拉出來。A:喔,好我跟他們講。B:好。

④庚○○(A)與被告己○○(B)於102年10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A:嘿。B:哼,看你要去哪一間啊?A:哪一間,都嘛可以。

B:每一間都「醜到不行」,我哪知道要去哪一間?A:不然去「英皇」走一走。B:好,「英皇」啊。A:你多久會到?B:我坐計程車去,約10分鐘就到了。

⑤被告己○○於102年10月12日發給庚○○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我決定的話都那幾間啊,你要去大富豪嗎,我現在都去大富豪不要去太遠的,林森北路這幾間都好,看是要大富豪,英皇還是龍承都可以。

⑥被告己○○於102年8月15日與庚○○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己○○:沒有,看你今晚要帶我哪,不是要叫你去哪。庚○○:都可以啊,看你想去哪啊,是不是這樣。己○○:看你要去麗晶、大富豪、英皇,都可以還是要茶桌…,都可以。

8.由證人庚○○、許至輝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己○○以1股30萬元投資蝴蝶匯酒店後,蝴蝶匯酒店改名英皇酒店繼續營業,被告己○○在蝴蝶匯酒店之股份則轉入英皇酒店,且英皇酒店轉型為兼營制服店後,被告己○○曾於102年6月底前往消費,知悉英皇酒店有小姐在包廂內裸露上半身秀舞供男客觀看撫摸,至英皇酒店於103年2月底歇業前,被告己○○曾領取分紅3次,金額分別為15000元、7500元、11000元;佐以證人王怡婷、袁婕瑜、鄭怡華、丁○○前開證述,堪認英皇酒店確有兼營制服店,由制服小姐在包廂內脫衣秀舞供男客觀看撫摸之情。再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己○○時常與庚○○或他人前往前往英皇酒店或其他酒店消費,對於酒店消費型態、經營模式、業界術語(如訪檯、一節、S等)均甚為熟稔,參以其身為警察人員,查緝色情行業為其業務內容,對於酒店經營型態、消費方式,自當相當明瞭,尤以其出資30萬元投資英皇酒店,並可領取分紅,其對於英皇酒店之營運、績效,應更為關注,當無不知英皇酒店轉型為兼營制服店或不知制服小姐脫衣秀舞供男客觀看撫摸之理;況其亦於警詢中自承:我知道制服店酒店小姐穿制服,有上空秀舞2首歌,秀完舞衣服會回穿,禮服店酒店小姐穿禮服,沒有上空秀舞,我知道英皇酒店開幕日期,也有跟庚○○去過等語(5798偵卷五第236、237頁),益徵其對於英皇酒店有小姐在包廂內裸露上半身跳舞供男客觀看撫摸一事,知之甚詳。至證人庚○○、許至輝固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曾告知被告己○○英皇酒店公關小姐有脫衣秀舞任男客撫摸,及曾與被告己○○前往英皇酒店而得知上情等節,惟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其等與被告己○○素無怨隙,並無虛偽陳述陷被告己○○於罪之誘因,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然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距案發日已久,記憶恐已模糊,復無法排除被告己○○在庭之情形下可能產生心理壓力,或應被告己○○之要求而刻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以脫免被告己○○刑責之可能,自無從以證人庚○○、許至輝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逕為被告己○○之有利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前開30萬元係借款而非股款云云。惟查:

1.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向己○○或許翠真借款,前開30萬元為入股酒店之款項等語(9565偵卷一第411頁),已與被告己○○前開辯解不符。且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庚○○之前有跟我借30萬元,所以他要把新富豪酒店的股份給我,我知道他本來就有新富豪酒店股份,但我未答應將該筆借款轉為股份,我知道新富豪酒店重新開幕改名為英皇酒店,我沒有持有股份云云(5466偵卷二第13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庚○○想要入股英皇酒店,因資金不夠,向我借錢,我問庚○○要借多少錢,庚○○說1股大概要30萬元左右,我就借給他云云(5798偵卷一第123頁);其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庚○○於100或101年間向我借錢,他表示借錢的目的是要投資麗緻酒店,借30萬元,隔了1年左右,庚○○第2次向我借30萬,我以許翠真的帳戶匯款30萬元給他,我是匯款後才告訴許翠真,匯款後我問庚○○,他表示要投資麗晶酒店,1、2個月後,庚○○向我表示不需要用到30萬元,庚○○就拿15萬元現金還給我,約半年後,庚○○第3次向我表示要借錢,一開始庚○○沒有說明借款數額,我詢問庚○○借錢目的,庚○○表示蝴蝶匯酒店要開幕,要借錢去投資,我要求把先前借款先還部分給我,庚○○表示之前投資的酒店還沒有退回投資款,所以無法還錢,要先向我借30萬,並表示之前投資的酒店退回投資款後,就會清償第1、2次的借款,這3次借款都是我以許翠真的帳戶匯給庚○○,許翠真是在第3次借款匯款後1、2週才問我為何帳戶會少了30萬,我說庚○○向我借款,沒有告訴許翠真說庚○○借款是要投資酒店,許翠真在上述3筆借款匯款前,只知道庚○○向我借款3次,但不知道借款目的云云(5798偵卷七第2、3頁)。是被告己○○就庚○○究以原有英皇酒店之股份抵償債務或於英皇酒店開幕前向其借款投資,及庚○○向其借款之次數、金額、借款目的等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又證人許翠真即被告己○○之配偶於警詢中證稱:我曾2次匯款30萬元予庚○○,該2筆匯款是金錢借貸,不是投資酒店之股金,除該2筆匯款外,沒有其他借貸給庚○○之金錢紀錄,因為是庚○○向我借錢,所以用我的帳戶匯給他,己○○一開始不知道我有借錢給庚○○,直到前一陣子我與己○○閒聊時提起,他才知悉云云(5798偵卷一第135、136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己○○請我把錢匯給庚○○,是己○○叫我匯款的,我根本沒有庚○○的聯絡方式,所以是己○○請我匯款的,己○○只有跟我說是庚○○要借款的云云(原審卷一第140頁)。

是就庚○○之借款次數、金額、許翠真是否知悉庚○○之借款目的、係庚○○向被告己○○借款或係向許翠真借款等節,被告己○○所述亦與證人許翠真所述互相矛盾。參以許翠真係被告己○○之妻,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許翠真亦因涉嫌與被告己○○共犯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同為被告身分,衡情尚無法排除其為迴護被告及推卸自身刑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自不能因其證述前開款項係借款一情,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2.被告己○○(A)與庚○○(B)、許翠真(C)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5466偵卷二第179至182、186、187頁):

①102年5月23日:B:新富豪6月4日要開幕。A:好,這幾天我

有看到它,有人在裡面出入。B:喔,6月4日要開幕,松江路「絕色」要搬過去。…B:我也還不知道股份要怎麼弄?等我這兩天瞭解之後,再跟你說完全的狀況。A:嗯。

②102年6月5日:B:我忘了跟你說,新富豪!你還記得嗎?那

股份還有啦!A:我知道,我知道,6月4日營業了嘛。B:6月4日開幕,昨天開幕。A:我知道,我昨天經過,有看過了。

③102年8月14日:A:你說那1股賠30喔?B:賠20多,快30了。

A:太誇張了吧。B:是啊,20多看多少,我要問我老婆,因為匯到我老婆那裡嘛,她帳還沒有算好,她說這幾天會匯過去,看多少會匯過去,再跟你說。A:哇!這太誇張了吧!1股賠30呢!那時候不是說1股15萬而已嗎?B:1股是50,你15,其他的算我的啊。A:這太誇張了,幹你娘勒,多久而已,賠了那麼多,嚇死人了。B:你不知道喔,租金,有的沒有的,人事開銷,喔,都不行。A:那太誇張了,第一次聽到經紀公司要賠那麼多錢的!開經紀公司根本不用拿錢出來。B:你看他們那種算法,要不要拿錢出來,他們都要拿錢出來,你看所以他們都要拿錢。A:瘋子!你娘的。B:對啊。A:嗯,賠了那麼多錢,嚇死人了,好了,你看怎麼再說好了,跟你老婆…B:好,OK。

④102年10月21日:B:老闆要跟你說麗晶的股退下來了,你是

要全退還是留一半?A:你認為哩?B:我認為,因為我還有1股在老譚那邊,看你啦,你要是要全退我就30萬都給你啊!要退一半我就拿15萬給你。A:好,那不然留一半好了。B:好,退一半,還有英皇這個月沒有分,是有賺錢啦!賺74萬而已,沒破百就不分啦!A:OK,我了解。B:說留著下個月一起分,麗緻的說是今天要分,我要先出門一趟拿那張支票,票在許爸那,因為當時是用許爸名義入股的。

⑤103年3月4日:B:起來了啦!要去談英皇的事,英皇不做要

收起來頂讓給別人。A:是喔!B:對啊!頂讓賣給沈進堯(音譯)。A:賣給沈仔就對了啦!...C:英皇那邊就是要say

goodbye了?A:對啊!結一結也好,順便問他14樓的部分也結一結看多少,14樓既然沒做也順便結掉。C:他自己說的嗎?A:對啊!我順便問問他自己是不是也退了?要退一起退啊!C:對啊!那時候不是已經拿了15萬回來嗎?A:對啊!我跟你講,我拿4萬回來還有4萬在他那邊,總共要追3個帳,1個是14樓的嘛!1個本來是麗晶的嘛!C:舊的CEO嘛!對不對?A:對啊!15萬嘛!不是加起來30嗎?C:CEO你是拿1股30萬出去耶!A:我已經先拿一半回來了不是嗎?C:對啊。

3.被告己○○(A)與庚○○(B)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5798偵卷八第94、98、126、131、146、148頁):

①102年8月23日:B:英皇這個月也有了,1萬100,總共要給你3萬5100元。

②102年9月12日:B:老闆,經紀公司每股50結算後,每股退回

258720,當時算你15,所以退給你71856,已經匯到你台企銀帳戶內,你再查詢一下。

③103年1月24日:B:老闆,今天有上班嗎?我要拿11樓的錢給

你,英皇的錢因為還沒下來,還是要等英皇的錢下來再拿給你?11樓的2萬6600。

④103年2月26日:A:老闆,那個麗緻這個月接帳了嗎?B:阿

平才剛打電話給我而已,今天下來了,多少錢我不知道,要晚點去拿票才知道。

⑤103年4月24日:B:老闆,我跟你說,英皇股退下來了,不過1股30萬都賠14、15萬。

⑥103年4月28至29日:B:老闆,票我拿到了,1股真的賠13萬

,跟阿林說的一模一樣。真的不好意思,這我也不知道會賠這麼多。老闆對不起了。A:想太多了,本來投資就有賺有賠,不是嗎?陪我去大陸玩一趟就饒了你。B:老闆英皇退17萬,還有1筆13萬2千!還有忠孝麗緻紅利3萬。…A:瞭解,那你晚上要找我喝酒嗎?很久沒跟你喝了,是不是這樣,既然這樣賠都賠了,有賺有賠是一定的,既然你感到內疚,你請我去大陸旅遊,出國去玩,哈哈哈。

4.扣案之許翠真記事本記載:「9/18匯龍少大富豪(應為新富豪酒店之誤)30萬,下個月開幕」、「大富豪(應為新富豪酒店之誤)10月開幕,CEO年底,每家20號拆帳」、「10/22龍少退款麗晶0.5股,15萬存土銀」、「11/ 23龍少:英(應指「英皇酒店」)1.1(應指1萬1千元)」(9564偵卷二第503頁,9564偵卷三第290、291頁)。

5.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己○○多次與庚○○討論英皇酒店及其他酒店之開幕日期、股份處理、分紅、投資虧損、結束營業、退股金額等事宜,佐以前開許翠真記事本內容,亦提及「酒店開幕」、「拆帳」、「退股」等詞,足認被告己○○交付庚○○之款項(即許翠真匯款予庚○○之款項)確係用以投資入股英皇酒店;參以庚○○每期結算給予被告己○○款項之日期、金額均不固定,核與一般借貸有固定之還款日、還款金額、利息之商業交易慣例不符,益徵被告己○○交付庚○○之款項並非借款之用,是認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辛○○坦承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給予帳號、密碼的賭客,在版上即可自行看到所退之水錢金額,並於結算賭金時直接扣抵,我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為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被告己○○向被告辛○○索取賭

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予他人下注簽賭,並從中抽取水錢等情,有下列證據可參:

1.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國華」下注的水錢,均分給我、庚○○、己○○,因庚○○說我們認識是因為己○○的關係,希望也分己○○一份,所以後來我就分為三等分等語(5466偵卷一第

309、31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賭博網站的代理商,有權限可以開帳號給別人,己○○有跟我要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所以我就開帳號、密碼給他,輸贏是用互相匯款的方式,己○○是否是自己要簽賭,我不清楚,水錢最多就是設定1000元退15元,己○○請我設定不同的水錢成數,但中間的差額,我是全額退給己○○,至於己○○有無退給別人,我不清楚,任何輸贏都會退水錢等語(原審卷三第30至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憑電腦顯示來計算水錢,每個帳戶使用人好像看不到水錢,水錢可以設定千分之15,就是1000元退15元,設定為0就是不退水錢,水錢我全退給己○○,每一筆我都是退千分之15給己○○,但己○○有無退給客人,我不清楚,與己○○計算水錢會寫在WECHAT,我有開管理帳號給己○○,他可以看到客戶輸贏結果及水錢,但他不能設定水錢比例,要由我設定,我設定的水錢比例是指己○○要退給客人的水錢,不是我退給己○○的水錢,水錢比例是己○○叫我設定多少,我就設定多少,我就是退給他千分之15,至於他要退客人千分之7、千分之8或千分之多少,我就不清楚,己○○要求我把水錢及賭金分帳計算,退給己○○的水錢都是用匯款等語(本院卷三第358至368頁)。

2.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我透過己○○認識辛○○,知道他在經營球版,於101年10月14日自辛○○處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我是替朋友「國華」要的,我因此取得水錢46230元,因為辛○○是己○○介紹的,所以我賺到錢就想分給己○○,跟我一樣是46230元,是辛○○直接匯給他等語(5798偵卷五第24至27、400至403頁)。

3.證人即賭客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己○○幫我開線上簽賭帳戶,是開2個帳戶,1個帳戶代號是「長灘」,另一個是否叫「藍海」我忘了,從版上看不到水錢,只看到輸贏累積結果,輸贏是用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己○○,我不知道何謂水錢,己○○也沒有提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69至375頁)。

4.證人即賭客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請己○○幫我開線上簽賭的帳戶,帳戶代號是「柯董」,版上只能看到輸贏,沒有水錢,我不知道什麼是水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75、376頁)。

5.證人即賭客黃大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己○○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自行投注或轉交友人等語(5466偵卷二第

55、56頁)。

6.證人章國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替友人乙○○向己○○索取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協助乙○○結帳並轉交輸贏的錢等語(5466偵卷二第26頁)。

7.證人即賭客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或102年間,有透過章國民取得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每筆下注1萬元莊家都會退35元水錢,直接退到球版內,沒有再另外結算,我都是直接和章國民結算輸贏,並請他轉交錢給莊家等語(5798偵卷六第319、321至325頁)。

8.證人即賭客周瑞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綽號「賣鹽」,己○○給我賭博網站的帳號、密碼,每1萬元莊家有退150元水錢給我,退在版內,我沒有將水錢給己○○等語(原審卷三第23至25頁)。

9.被告己○○與辛○○使用WeChat通訊軟體自101年5月27日至103年5月11日之訊息內容如下(5798偵卷五第335至381頁、5798偵卷六第118至133頁):「20452+水2942=23394+佔輸贏23268=應付您46600」、「總動員+9024+水4164=13188」、「應付您33715+水3564佔4成要收您35730應付您1549」、「應收您15038-水8119=應收您6900下星期一起結謝謝」、「應收您53528-水4422=應收您49100」、「朋友-2876+水4173+(x630588退%)3500+賣鹽3成69369+賣鹽水錢13153+6月份股份輸17117=應付您70200」、「朋友+206 58+水4703=應付您25300」、「朋友-2916+水3644=700-上週2100=應收您1400下星期一結」、「朋友+ 173473+水10342=應付您183800」、「朋友-21327+水5563+賣鹽水33873+賣鹽45成32302-8月份-22300=應付您28100」、「水退35元給我」。⒑由被告辛○○、證人庚○○、壬○○、戊○○、黃大發、章國民、乙○

○、周瑞朋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己○○向被告辛○○索取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予壬○○、戊○○、黃大發、周瑞朋下注簽賭,並透過章國民引介乙○○下注簽賭,復介紹庚○○認識被告辛○○,由庚○○引介「國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被告辛○○就每筆下注均會以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比例退水錢予被告己○○,被告己○○復要求被告辛○○設定水錢比例,與輸贏之賭金分帳計算,並將輸贏金額及水錢金額顯示在被告辛○○開立給被告己○○之管理帳號中,而賭客使用之帳號則僅可看到輸贏金額,無法看到水錢比例及金額。再參酌上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其中「水」即指水錢,可見被告辛○○每隔數日即將賭客之輸贏金額及水錢金額告知被告己○○,並就輸贏金額及水錢金額分開計算,再將賭客之輸贏金額及被告辛○○須支付之水錢金額加總後,向被告己○○一併結算。倘被告己○○確係悉數將水錢返還予賭客,應使各賭客均可於登入球版時得知水錢退回之金額,並與輸贏賭金合併扣抵結算即可,而無要求被告辛○○為其開設管理帳號並分帳計算,徒增勞煩之必要,且賭客人數非少,賭博金額、次數非微,每筆輸贏金額之結算、轉交、收付均甚為繁瑣,殊難想像被告己○○會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為之。況被告己○○甚至向被告詹政華要求「水退35給我」,益徵被告己○○介紹他人下注簽賭,確有分得水錢無疑。又被告辛○○既已將水錢依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比例全數退給被告己○○,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是否有退水錢給壬○○、戊○○、黃大發及退水錢之數額、比例為何,堪認被告己○○就壬○○、戊○○、黃大發之下注部分,係取得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至被告己○○固有退下注金額萬分之35之水錢予乙○○,惟被告辛○○係退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給被告己○○,被告己○○卻僅退下注金額萬分之35之水錢予乙○○,足認被告己○○就乙○○之下注部分,係取得其間差額即下注金額萬分之115之水錢。又證人壬○○、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等結算給被告己○○之金額會比電腦螢幕顯示之金額少一點或扣掉尾數等情(本院卷三第370、376、377頁),然其等無法明確敘述扣除金額之數額及佔下注金額之比例,且證人壬○○僅籠統表示5000元少10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73頁),證人戊○○則約略敘述10099元扣除99元,10020元扣除20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76、378頁),是其等所述扣除金額與下注金額之比例已大於被告辛○○退給被告己○○之水錢比例千分之15,衡情若被告己○○確有退水錢予賭客,當僅在水錢比例千分之15之範圍內退款,不可能退大於千分之15之水錢比例予賭客,自難認證人壬○○、戊○○前開所述扣除金額確係被告己○○退回之水錢,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另由被告辛○○、證人庚○○前開陳述可知,被告己○○尚因介紹庚○○予被告辛○○,而就庚○○引介「國華」下注簽賭一事,取得水錢46230元,此觀被告辛○○於102年6月13日以其配偶王倍怡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46230元至被告己○○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即明(5798偵卷三第286頁)。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辛○○匯款46230元給己○○之後,己○○有將該筆款項以現金退給我云云(原審卷三第50頁)。然觀諸被告己○○於101年3月25日至102年10月22日間,均以許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予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有其等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考(5798偵卷六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己○○向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庚○○,是證人庚○○前開所述被告己○○係將該筆款項以現金交付其一情,核與被告己○○與庚○○之交易往來習慣不符,已難認屬實。況證人庚○○於偵查中曾表示日後不要當庭對質等語(5466偵卷一第314頁),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尚無法排除係被告己○○在庭造成心理壓力,而為虛偽陳述以脫免被告己○○刑責之可能,自不能因其證述其已將該筆款項退給被告己○○一情,遽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辯稱:我所引介之賭客水錢均與賭金直接扣抵,我並未獲利云云,應係脫免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被告己○○、辛○○所得不法營業利益之數額,茲計算如下:

1.被告己○○部分:①被告己○○就壬○○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證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27日輸91300元,102

年2月3日輸188175元,102年2月17日贏132600元,102年2月24日贏58990元,102年3月3日輸67600元,102年3月10日輸159708元,102年3月24日贏35525元,102年3月17日輸77406元,102年3月31日贏30394元,102年4月7日贏150015元,102年4月14日贏133952元,102年4月21日輸99260元,102年4月28日輸240925元,102年5月5日贏50480元,102年5月12日輸323162元等語(5798偵卷五第315、316頁)。

⑵被告己○○與辛○○之WECHAT通訊內容如下(5798偵卷五第355至

365頁):102年1月27日:朋友-4487+水1518-章73000-柯41300-藍海-91300=應收您208500。102年2月3日:朋友+2971+水1143+天下水錢月結28824+(4.5成)月結415857-章-206806-長灘-188175=應付您53800。102年2月17日:長灘+132600、應付您48600。102年2月24日:朋友-6551+水912-章9959+長灘58990=應付您43300。102年3月3日:朋友-7565 +水2582-章71000-長灘-67600-(月結4.5成)17016+月結水33342=應收您127300。102年3月10日:朋友-27409+水3204-章263792-長灘159708=應收您447700。102年3月24日:朋友-332+水3221+章52831+長灘35525+上週代收餘款85400=應付您176600。102年3月24日:老闆上週的部分你要給我(朋友+4053+水5319+長灘77406)=86700。102年3月31日:朋友-31850+水5117+章96354+長灘30394+天下水46753+月結4.5成141926=應付您288600。102年4月7日:朋友+11297+水2008+章110095+長灘150015=應付您273400。102年4月14日:朋友+5574+水4570=章18028+長灘133952=應付您126000。102年4月21日:

朋友-16090+水3579-章48462-長灘39260=應收您100200。102年4月28日:朋友-8718+水3107-章9653-長灘240925=應收您256100。102年5月5日:朋友-2624+水1627+章18048+長灘50480+(4.5成月結)5896+(水錢月結)37337=應付您273200。

102年5月12日:朋友-17547+水5390-章187829-長灘323162=應收您523100。

⑶被告己○○、辛○○、許翠真、王倍怡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如下

(5798偵卷六第138至156頁):102年1月29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208500元。102年2月3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53800元。102年2月17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48600元。102年2月24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43300元。102年3月4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27300元。102年3月12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447700元。

102年3月24日被告辛○○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177600元。102年3月31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88600元。102年4月7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73400元。102年4月14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12600元。102年4月22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00200元。102年4月29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256100元。102年5月5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73200元。

⑷將證人壬○○前開證述與上開WECHAT通訊內容、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相互勾稽,均互核相符,足以作為壬○○輸贏金額之認定依據。至102年3月17日之77406元,證人壬○○表示係輸錢,然WECHAT通訊內容係以「+」記載,另證人壬○○證述102年4月21日輸99260元,惟WECHAT通訊內容係記載39260元,二者顯有矛盾,衡諸證人壬○○或因賭博時間距離過久,導致有記憶不清或混淆誤認之情形,亦不排除發生口誤之可能,而WECHAT通訊內容係被告辛○○於賭客賭博後立即作成之紀錄,據以與被告己○○結算賭博金額,應係基於當時輸贏之真實狀況而為記載,較無發生錯誤之可能,當以WECHAT通訊內容較為可採,足認壬○○於102年3月7日贏77406元,於102年4月21日輸39260元。是將上開各次輸贏金額加總後,堪認壬○○下注總金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

91300+188175+132600+58990+67600+159708+35525+77406 +30394+150015+133952+39260+240925+50480+323162= 0000000)。而被告己○○就壬○○之下注部分,係取得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就壬○○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為26692元(計算式:0000000X15/ 1000=26692﹝小數點後捨去,對被告己○○較為有利﹞)。②被告己○○就戊○○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23日輸2994元,102年

6月30日輸16209元,102年7月7日輸33890元,102年7月14日輸19287元,102年8月11日輸99元,102年8月18日輸85596元,102年8月25日贏64776元,102年9月1日贏47584元,102年9月8日輸51185元,102年9月15日贏25260元,102年9月22日輸3240元,102年9月29日輸14830元,102年10月8日贏14850元,102年10月13日輸35930元等語(5798偵卷六第

360、361頁)。⑵被告己○○與辛○○之WECHAT通訊內容如下(5798偵卷六第123至

125頁):102年6月23日:朋友+2397+水2960-柯2994=應付您2300。102年6月30日:朋友+663+水2199+溫哥華6成月結10902+溫哥華水1034-柯董16209=應收您1400下星期一。102年7月7日:朋友-3564+水3307+柯董-33890+上週-1400 =應收您35400。102年7月14日:朋友+3354+水28534-柯董19287=應收您13000。102年8月11日:朋友-10963+水5902-柯董99=應收您5100下星期一起結謝謝。102年8月18日:朋友+2406+水4580-柯董85596=應收您78600。102年8月25日:朋友-1953+水409+柯董64776=應付您63200。102年9月1日:朋友-12703+水5390+(柯董本周)47584-(柯董月結)14997+(賣鹽水月結)98180+(賣鹽水月結)443419=應付您575100。102年9月8日:朋友+1335+水1934-柯董51185=應收您47900。102年9月15日:朋友+2779+水1541+柯董25260=應付您29500。102年9月22日:朋友-13913+水1981-柯董3240=應收您15100。102年9月29日:朋友+2123+水4201-柯董14830=應收您8500下星期一起結謝謝。102.10.08:朋友-5290+水2396+柯董14850+(柯董水錢)5923+(柯董6成帳)16888+(賣鹽水錢)146033+(賣鹽月錢)572661-上週帳85000=應付您744961。102年10月13日:朋友+19849+水1405-柯董35930=應收您14600先不用匯我明天30萬收到我再匯給您。

⑶被告己○○、辛○○、許翠真、王倍怡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如下

(5798偵卷六第138至156頁):102年6月24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300元。102年7月8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35400元。102年7月15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3000元。102年8月25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63200元。102年9月1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575100元。102年9月9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47900元。102年9月15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9500元。102年9月23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5100元。102年10月14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4600元。

⑷將證人戊○○前開證述與上開WECHAT通訊內容、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相互勾稽,均互核相符,足以作為戊○○輸贏金額之認定依據。是將上開各次輸贏金額加總後,堪認戊○○下注總金額共計415730元(計算式:2994+16209+33890+19287+ 99+85596+64776+47584+51185+25260+3240+14830+14850+ 35930=415730)。而被告己○○就戊○○之下注部分,係取得下注金額千分之15之水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就戊○○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為6235元(計算式:415730X 15/1000=6235﹝小數點後捨去,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③被告己○○就乙○○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1年12月30日輸47029元,102

年1月6日輸84400元,102年1月13日輸59400元,102年1月20日輸180600元,102年1月27日輸73000元,102年2月3日輸206806元,102年2月17日輸78100元,102年2月24日輸9959元,102年3月3日輸71000元,102年3月10日輸263792元,102年3月24日贏52831元,102年3月14日輸300元,102年3月31日贏96354元,102年4月7日贏110095元,103年4月14日輸18028元,102年4月21日輸48462元,102年4月28日輸9653元,102年5月5日贏180484元,102年5月12日輸187829元,102年5月19日贏63830元等語(5798偵卷六第324、325頁)。

⑵被告己○○與辛○○之WECHAT通訊內容如下(5798偵卷五第353至

366頁):101年12月30日:朋友-31651+水2362-上週300 -章先生-47029=應收您76600+賣鹽76700=153300。102年1月6日:朋友+8813+水5082+月結水10367+月結帳84906=應付您190100、章先生要跟他收84400。102年1月13日:章先生-594

00、朋友+章+柯董=137800。102年1月20日:朋友-25897+水3456=22400+章180600+柯25100=應收您228100。102年1月27日:朋友-4487+水1518-章73000-柯41300-藍海-91300=應收您208500。102年2月3日:朋友+2971+水1143+天下水錢月結28824+(4.5成)月結415857-章-206806-長灘-188175=應付您53800。102年2月17日:章-78100、應付您48600。102年2月24日:朋友-6551+水912-章9959+長灘58990=應付您43300。

102年3月3日:朋友-7565+水2582-章71000-長灘-67600-(月結4.5成)17016+月結水33342=應收您127300。102年3月10日:朋友-27409+水3204-章263792-長灘159708=應收您447700。102年3月24日:朋友-332+水3221 +章52831+長灘35525+上週代收餘款85400=應付您176600。102年3月24日:章贏52800-上週300=應付他52500。102年3月31日:朋友-31850+5117+章96354+長灘30394+天下水46753+月結4.5成141926=應付您288600。102年4月7日:朋友+11297+水2008+章110095+長灘150015=應付您273400。102年4月14日:朋友+5574+水4570-章18028+長灘133952=應付您126000。102年4月21日:

朋友-16090+水3579-章48462-長灘39260=應收您100200。102年4月28日:朋友-8718+水3107-章9653-長灘240925=應收您256100。102年5月5日:朋友-2624+水1627+章180484+長灘50480+(4.5成月結)5896+(水錢月結)37337=應付您273200。102年5月12日:朋友-17547+水5390-章187829-長灘323162=應付您523100。102年5月19日:朋友-7087+水5563+章63830-上週123300=應付您60900。

⑶被告己○○、辛○○、許翠真、王倍怡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如下

(5798偵卷六第138至156頁):102年1月6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109100元。102年1月14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37800元。102年1月21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50000元。102年1月23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78100元。102年1月29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208500元。102年2月3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53800元。102年2月17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48600元。102年2月24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43300元。102年3月4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27300元。102年3月12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447700元。102年3月24日被告辛○○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177600元。102年3月31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88600元。102年4月7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73400元。102年4月14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126000元。102年4月22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100200元。102年4月29日許翠真帳戶匯入被告辛○○帳戶256100元。102年5月5日王倍怡帳戶匯入被告己○○帳戶273200元。

⑷將證人乙○○前開證述與上開WECHAT通訊內容、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相互勾稽,均互核相符,足以作為乙○○輸贏金額之認定依據。至102年1月20日之180600元,證人乙○○表示係輸錢,然WECHAT通訊內容係以「+」記載,二者顯有矛盾,衡諸證人戊○○或因賭博時間距離過久,導致有記憶不清或混淆誤認之情形,亦不排除發生口誤之可能,而WECHAT通訊內容係被告辛○○於賭客賭博後立即作成之紀錄,據以與被告己○○結算賭博金額,應係基於當時輸贏之真實狀況而為記載,較無發生錯誤之可能,當以WECHAT通訊內容較為可採,足認乙○○於102年1月20日贏180600元。是將上開各次輸贏金額加總後,堪認乙○○下注總金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47029+84400+59400+180600+73000+206806+78100+ 9959+71000+263792+52831+300+96354+110095+18028+48462 +9653+180484+187829+63830=0000000)。而被告己○○就乙○○之下注部分,係取得下注金額下注金額萬分之115之水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己○○就乙○○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為21182元(計算式:0000000X115/10000=21182﹝小數點後捨去,對被告己○○較為有利﹞)。

④就被告己○○就黃大發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證人黃大發固

於偵查中坦承有自行或轉介友人於前開網站賭博,惟並未說明其輸贏金額為何,亦未表示「黃大同」是否為其綽號或與其有何關係,縱被告己○○與辛○○之WECHAT通訊內容有關於「黃大同」之記載(5798偵卷六第132頁),仍難認該等記載係黃大發之輸贏金額,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己○○就黃大發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數額。

⑤就被告己○○就周瑞朋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證人周瑞朋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每萬元會退水錢150元給其,其沒有將水錢給被告己○○等語,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己○○確有就周瑞朋下注簽賭取得任何水錢。復觀諸被告己○○與辛○○之WECHAT通訊內容固為:「賣鹽5月份水錢27007、賣鹽3成月結應付您60251、13188+27007+60251+00000-00000=應付您97800」、「朋友-2876+水4173+(x630588退%)3500+賣鹽3成69369+賣鹽水錢13153-6月份股份輸17117=應付您70200」、「朋友-21327+水5563+賣鹽水33873+賣鹽45成32302-8月份-22300=應付您28100」、「朋友7565+水2582-章71000-長灘-67600-(月結4.5成)17016+月結水33342=應收您127300」、「朋友-2624+水1627+章0000000= +長灘50480+(4.5成月結)5896+(水錢月結)37337=應付您273200」、「朋友-12703 +水5390+(柯董本周)47584+(柯董月結水)8254-(柯董月結帳)14997+(賣鹽水月結)98180+(賣鹽月結)443419=應付您575100」(5798偵卷六第118至125頁),然其中記載「賣鹽水錢」、「賣鹽45成」、「賣鹽3成月結」、「水錢月結」、「4.5成月結」等,用語均非一致,且被告辛○○就壬○○、戊○○、乙○○輸贏記載之方式,係記載賭客綽號後直接列出下注金額,惟其就周瑞朋簽賭記載之方式,則加上「水錢」、「月結」、「水」、「45成」等字樣,足認被告辛○○就周瑞朋簽賭之記載方式與其就壬○○、戊○○、乙○○輸贏之記載方式不同,自無從憑上開WECHAT通訊內容認定周瑞朋之下注金額及輸贏為何,亦無法認定前開記載係被告己○○就周瑞朋下注簽賭所取得之水錢。

⑥被告己○○就「國華」下注簽賭取得水錢46230元,業如前述。

⑦將前開被告己○○所取得壬○○、戊○○、乙○○、「國華」下注簽

賭之水錢加總後,足認被告己○○所取得不法營業利益之金額共計100339元(計算式:26692+6235+21182+ 46230=100339)。

2.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佣金是淨利,賭客如果輸,我可以抽取賭客所輸金額10%,如果贏,就不能抽取等語(5466偵卷一第245頁)。又將證人壬○○、戊○○、乙○○前開證述與上開WECHAT通訊內容、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相互勾稽,堪認壬○○賭輸總金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91300+ 188175+67600+159708+39260+240925+323162=0000000),戊○○賭輸總金額共計263260元(計算式:2994+16209+ 33890+19287+99+85596+51185+3240+14830+35930=263260),乙○○賭輸總金額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47029+84400 +59400+73000+206806+78100+9959+71000+263792+300+ 18028+48462+9653+187829=0000000),以上開賭輸金額乘以10%後,足見被告辛○○就壬○○、戊○○、乙○○賭輸部分所取得之佣金分別為111013元、26326元、115775元(小數點後捨去,對被告辛○○較為有利)。至黃大發、周瑞朋部分,因無從認定其輸贏情形及賭輸金額為何,業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辛○○就黃大發、周瑞朋下注簽賭所取得之佣金數額。又由被告辛○○、證人庚○○前開陳述可知,被告辛○○因庚○○引介「國華」下注簽賭一事,取得水錢46230元。再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國華」下注金額及輸贏情形,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國華」最後賭輸金額約41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自應以被告辛○○前開所述金額計算其就「國華」下注簽賭所取得之佣金,對其較為有利,是以41萬元乘以10%後,足認被告辛○○就「國華」賭輸部分所取得之佣金為41000元。再將前開被告辛○○所取得壬○○、戊○○、乙○○、「國華」賭輸部分之佣金及「國華」下注簽賭之水錢加總後,堪認被告辛○○所取得不法營業利益之金額共計340344元(計算式:

111013+26326+115775+46230+41000=340344)。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己○○坦承事實欄四㈡㈣之犯行,然就事實欄四㈠㈢㈤則矢口否認有何洩密之犯行,辯稱:捷運警察隊並未參與擴大臨檢勤務,我沒有管道得知臨檢時間,我只是因為看到巡邏車,知道春安工作何時開始,因而猜想會有擴大臨檢,且辛○○也非專案勤務取締對象,我沒有必要特意洩漏讓他知道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四㈡㈣部分,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原審卷三第121頁,本院卷一第358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5466偵卷一第310頁)、證人吳晉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5798偵卷四第377至379、383至386,5466偵卷二第55頁)相符,並有被告己○○與辛○○於101年12月23日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5798偵卷六第39、40頁)、被告己○○與庚○○於102年10月26日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9561偵卷第10頁)、被告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北投分局偵查隊於102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9561偵卷第11頁)、吳晉頡使用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紀錄(9561偵卷第39、4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己○○時任北投分局刑事組偵查佐,於10

1年8月6日晚間10時至101年8月7日1時實施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專案勤務計畫」中被編派為第11施檢組,執行巡邏及臨檢勤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執行局辦擴大臨檢兼順風、俗、少保等專案勤務計畫勤務稿」、北投分局偵查隊101年8月6日勤務分配表、「警員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警用車輛登記簿」在卷可稽(9562偵卷第169至181頁)。又警方執行臨檢,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如何決定臨檢之對象、目標,多半或係因民眾或政府機關檢舉,或係警方職務上所知,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遭檢舉者、臨檢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臨檢效果,關於遭檢舉之對象、訊息、臨檢計劃之實施、臨檢目標、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被告己○○身為執行前開臨檢勤務之警務人員,竟於前開計畫開始前之101年8月5日晚間10點6分許,以Skyp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辛○○並稱:「明天不要出門大臨檢跟前天一樣注意安全」(9562偵卷第14頁),而將此訊息洩漏予辛○○,而辛○○從事線上賭博網站,涉有賭博之不法行為,足認被告己○○洩漏此訊息予辛○○之目的,應為使辛○○事先準備逃避臨檢,以避免其賭博之犯行為警查獲,足認被己○○確有洩密之犯行無誤。

㈢事實欄四㈢部分:

被告己○○時任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身為警務人員,自極易獲知警方臨檢時地之情資,竟於102年9月11日晚間9時50分許,以WeChat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庚○○並稱:「你今天要早點起床唷,今天擴大臨檢,你要早點起床」(9561偵卷第19頁),嗣中山分局於102年9月12日凌晨0時53分許至英皇酒店實施臨檢,未發現任何違法情事,有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考(9561偵卷第20頁)。被告己○○與庚○○既同為英皇酒店股東,被告己○○使庚○○得知前開訊息之目的,當為轉知英皇酒店相關人等,俾其等事先準備逃避臨檢,以避免其等妨害風化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己○○實有洩密之犯行甚明。

㈣事實欄四㈤部分:

觀諸被告己○○(下稱A)與庚○○(下稱B)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0分至36分,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A:

今天擴大要到你那裡我不去了」、「B:嗯」、「B:老闆,被你說中了,啊那個等一下臨檢完就可以過來了,現在正好在臨檢,應該不會太久」、「A:我已經回到家了」、「我遇到中山的隊長」(9561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己○○因遇到中山分局某隊長,因而得知中山分局即將實施臨檢之時地,即轉知庚○○,嗣中山分局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大富豪酒店實施臨檢,未發現有妨害風化或其他非法行為,有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在卷可考(9561偵卷第37頁)。證人庚○○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人在忠孝麗緻酒店云云(原審卷三第112頁),然依庚○○前開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被你說中了…現在正好在臨檢」之時間係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2分許,佐以前開中山分局於103年1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大富豪酒店臨檢,足見庚○○於警方臨檢時應在大富豪酒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而非相距約5公里遠之忠孝麗緻酒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5798偵卷一第1、21頁),其自可能於獲知被告己○○所告知之擴大臨檢訊息時,即於警方前往臨檢前,先行轉知大富豪酒店相關人等,俾其等事先準備逃避臨檢,避免其等不法行為為警查獲,堪信被告己○○自有洩密之犯行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等犯行,就事實欄三所為,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就事實欄四所為,有洩密之犯行,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

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參照)。而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絕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所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第1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條第5項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且警察法第9條規定,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之職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己○○於101年間任職於北投分局偵查隊,自102年4月3日起,則擔任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偵查佐,負有轄區巡邏、執行臨檢、查報取締色情行業、賭博網站及調查轄區內犯罪等之職務,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其依法仍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堪認查緝色情行業、賭博網站為其主管之事務無訛。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係提供包廂,並居間仲介酒客選擇坐檯小姐,若酒客選擇制服小姐,則制服小姐有每小時數分鐘於包廂內僅著內褲秀舞,供酒客觀看撫摸之服務,核屬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甚明。

㈢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

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又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己○○、辛○○以前開賭博網站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由賭客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符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無誤。

㈣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

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而警察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堪認此一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至明。

㈤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㈥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己○○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底之

犯行,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己○○與許至輝、庚○○間,就事實欄二圖利容留女子猥褻

部分,被告己○○、辛○○與庚○○間,就事實欄三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於英皇酒店經營期間,數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辛○○自101年5月間起至103年5月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㈨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己○○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被告辛○○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㈩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欄三之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事實欄四之5個洩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辛○○前因圖利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

易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0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均為圖利賭博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復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辛○○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所為,並未實際參與英皇酒店之經營,

且僅取得英皇酒店1股股權,並非英皇酒店之大股東,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亦非極為鉅大,堪認其情節尚屬輕微,且所取得不法營業利益共計33500元,係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己○○、辛○○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關於被告己○○、辛○○所取得不法營業利益之數額認定有誤,業如前述,此部分已有未洽。⒉起訴書所載被告己○○以許翠真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辛○○,係充作與被告辛○○共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股金,並於101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獲得股東分紅95473元,嗣被告己○○向被告辛○○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透過鍾福昌引介何正順投注賭博等情,原審固認定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原審逕予更正犯罪事實,漏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⒊起訴書所載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部分,亦不成立犯罪(詳後述),原審認定此部分有罪,亦於法未合。⒋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辛○○就事實欄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且此部分與事實欄三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予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⒌原判決於主文諭知被告辛○○成立累犯,惟理由未論述其認定依據及是否加重其刑,併有疏漏。被告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被告辛○○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不法所得計算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被告己○○定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己○○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清廉,謹

慎勤勉,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藉此收取不法利益,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競競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造成人民對警察人員及警調機關產生不信任感,被告辛○○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利益,考量被告己○○專科畢業、已婚、目前無業,被告辛○○國中畢業、已婚、現職賣鵝肉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44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㈢沒收

1.被告己○○、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己○○取得不法營業利益共計100339元,被告辛○○取得不法營業利益共計340344元,已如前述,係其等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己○○、辛○○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分別追徵其價額。

3.次按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犯罪工具物,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作為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5798偵卷三第219、220頁),足認被告辛○○係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且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開物品既非被告己○○所有,難認被告己○○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在被告己○○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八、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二、四部分)原審以被告己○○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漏載同條例第17條,應予補充,惟無礙於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事由),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己○○為執法維護治安之警察,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貪污違紀而足以損及名譽之行為,且應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落實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並應積極為犯罪預防之調查,以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祉,竟與庚○○、許至輝共同投資色情酒店,並收受不法利益,又洩漏其職務上應嚴守之秘密,嚴重損害公務員清廉認真之信譽,且影響全國大多數競競業業、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人員形象,讓警察人員遭受負面評價,甚至造成對警察人員與司法之不信任感;復衡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於捷運警察隊所擔任之職位、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子、現任社區管理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二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事實欄四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就易科罰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既屬貪汙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綜觀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己○○就事實欄二部分,因投資英皇酒店,股份為1股,並取得33500元之分紅,是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所得即為3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定執行刑及褫奪公權、沒收尚屬允當(沒收部分固贅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然此僅屬執行事項,無礙判決本旨)。被告己○○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事實欄二、四㈠㈢㈤之犯行,要非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己○○就事實欄四㈡㈣部分固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己○○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被告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上開撤銷之被告己○○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審酌其所犯2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執行之。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庚○○擔任股東之英皇酒店為色

情酒店,竟與庚○○、許至輝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許翠真於101年9月18日,使用許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充作股金而取得1股股權,而自101年9月18日起至102年6月底止,由庚○○、許至輝提供前揭場所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胡惠美(花名「艾妃」)、袁婕瑜(花名「喵喵」)、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多人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猥褻罪嫌。然查:

1.英皇酒店係於102年6月底,方由禮服店轉變為兼營制服店,而有公關小姐脫衣秀舞從事猥褻行為之情,業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英皇酒店於102年6月底前即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2.證人許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英皇酒店綽號「喵喵」之小姐有無從事性交易我不清楚,綽號「珍珠」、「艾妃」、「愛莉」之小姐沒有從事性交易,「艾妃」是大富豪酒店的小姐,我與庚○○、己○○在102年12月2日所提及小姐做性交易是指在大富豪酒店的消費,早期小姐是在酒店內的,但現在小姐都是經紀帶來的,不是酒店的人,酒店自然不會去管小姐做出場性交易等語(5798偵卷一第323、340、425、426、429頁,5466偵卷一第291頁);證人胡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在東區麗緻酒店工作,從102年10月開始在大富豪酒店工作,綽號「艾妃」,我不曾在英皇酒店從事陪酒工作等語(5466偵卷一第215、216頁);證人袁婕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02年6月至103年1月左右曾在英皇酒店擔任陪侍小姐,綽號「喵喵」,英皇酒店內有陪侍小姐秀舞的行為,性交易部分是私底下與客人協商的,店家不知道等語(5466偵卷一第91至93頁)。足見胡惠美並非英皇酒店之小姐,且依英皇酒店之經營模式,若小姐出場從事性交易,僅屬小姐與男客間之私人協議,難認英皇酒店有容留、媒介小姐與男客為性交之情。

3.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己○○以許翠真帳戶匯款10萬元予被告辛○

○,係充作與被告辛○○共營上開賭博網站之股金,並於101年5月27日起至103年5月11日止,獲得股東分紅95473元;嗣被告己○○向被告辛○○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透過鍾福昌引介何正順投注賭博,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另認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然查:

1.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此筆10萬元是投資什麼,辛○○沒有跟我講,只叫我拿錢出來投資,後來辛○○說賠錢,他就自己承擔損失並退10萬元給我等語(5798偵卷五第246、270頁,5798偵卷六第13、14頁),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己○○並未插股我所開設的線上簽賭公司,是我於101年7、8月間邀請己○○碰面談入股我在馬來西亞開設簽賭網站股東事宜,我請他提供10萬元股金,後來虧損,我就在101年11月將10萬元全額退還,馬來西亞那邊我覺得找己○○拿錢,又害他虧損,對他不好意思,所以決定自己吸收虧損,他在這段期間沒有參與經營,馬來西亞這部分跟己○○沒有關係,己○○領取賭金和水錢的版,跟有拿錢給我經營的馬來西亞的版不同,有在賺錢跟領取賭金和水錢的版都在臺灣等語(5798偵卷三第235至237、296頁)相符;且許翠真於記事本101年11月份記載「退10萬股金(阿華)因虧損」(5798偵卷五第259頁),足證被告己○○、辛○○前開供述屬實,尚難認被告己○○出資10萬元係投資本件線上賭博網站並獲取紅利。

2.證人鍾福昌於警詢中證稱:103年1月2日我向己○○取得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旋交給何正順,這組帳號1天沒用,就會消失,己○○後來傳簡訊給我說這組帳號、密碼不是我在用,所以要停掉等語(5798偵卷四第69、70頁);證人何正順於偵查中證稱:鍾福昌給我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有告訴我一天沒用就會消失,我使用該帳號下注後,隔天要看輸贏時,即無法登入,我問鍾福昌,他說因為不是他本人使用,所以取消我的下注,並關掉帳號,算沒有輸贏等語(5798偵卷四第357頁),堪認何正順實際上並未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下注簽賭。

3.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雖將前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壬○○、戊○○、黃大發、周瑞朋,並透過章國民引介乙○○,其等再利用電腦設備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惟前開賭博網站係以電腦連線進入,僅有對賭之賭客間知悉相互賭博之情,並非他人可得知悉,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4.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己○○所犯事實欄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丙○○於102年8月19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均係任職於捷運警察隊刑事組警員,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嗣更持以申領超勤加班費而行使之,終至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等紀錄登載在該隊加班超勤時數明細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員警備勤、退勤管理及核發加班費之正確性:

㈠被告己○○、甲○○均明知被告己○○於102年8月19日晚間8時至12

時,未實際擔服刑案偵查勤務而在外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在外聚餐飲酒;被告己○○明知其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侵占(案)勤務而係在家休息;被告己○○、甲○○均明知被告己○○於103年5月9日晚間9時至12時,未實際擔服備勤勤務而係與袁雲澂在外聚餐飲酒,且均未返回捷運警察隊隊部簽退,卻由被告甲○○在該警察隊所設置「警員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上,偽簽退勤紀錄。

㈡被告己○○、丙○○均明知被告丙○○於102年9月24日上午11時至

下午3時,並未在捷運警察隊隊部擔服備勤勤務而係在賴俊宏所任職、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格上當舖,卻由被告己○○在該警察隊所設置系爭登記簿上,偽簽到勤紀錄。因認被告己○○、甲○○、丙○○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己○○、甲○○、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己○○、甲○○、丙○○之供述、證人朱志偉、賴俊宏之證述、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捷運警察隊刑事組加班超勤實數明細表影本、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顯示位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辯稱:

我有代簽退勤紀錄,有請人代簽,也有幫別人簽,但我上班時數都超過了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有幫己○○代簽退勤紀錄,當時想說己○○可能來不及趕回來,跟超勤沒有關係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請己○○幫我留空格,當時我去當鋪查訪,我自己回來再簽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就

職務上所掌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為要件,則被告己○○、甲○○、丙○○是否成立上開罪責,應以系爭登記簿是否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而定。觀諸系爭登記簿之內容,顯係警察主管機關對於員警之出入及領取相關物品之控管,則系爭登記簿之登載應本屬職司此人事、物品等權責單位之職責,但為求便利而委由員警自行登載,亦無由員警共同掌管可言,自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則員警縱有登載不實之行為,仍不能成立上開罪名。故縱被告己○○、甲○○知悉被告己○○未實際值勤,卻由被告甲○○在系爭登記簿上代被告己○○簽署不實之退勤紀錄,及縱被告己○○、丙○○知悉被告丙○○並未實際值勤,卻由被告己○○在系爭紀錄簿上簽署不實之到勤紀錄,惟系爭登記簿之登載本係主管單位之職責,即使委由員警自行登載,仍非屬員警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是被告己○○、甲○○、丙○○在系爭紀錄簿上登載不實之退勤、到勤紀錄,核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該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警察機關外勤員警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7點規定,超勤加班費之核支應依據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或其他足資證明支出勤資料核計超勤時數,並依各單位(行政單位、督察單位、人事單位、會計單位、各級主管)核發程序核支(原審卷一第195頁),足見被告己○○、甲○○、丙○○登載系爭登記簿後,仍須經前開單位實質審核內容,方據以核發超勤加班費,是縱其等在系爭登記簿上登載不實之退勤、到勤紀錄,仍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該罪。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甲○○、丙○○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己○○、甲○○、丙○○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己○○、甲○○、丙○○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己○○、甲○○、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己○○、甲○○、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桌上型電腦主機 3台 筆記型電腦 1台 IP分享器 2台 投注清單 11張 記事本 3本 記事條 3張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