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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馨正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李之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炳煌選任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許美麗律師李林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孝君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鴻盛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419號、104年度偵字第1332號、第3635號、第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⑴庚○○自民國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卸任時止,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原編制為新竹縣政府瓦斯管理處,101年1月1日改制為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新竹縣政府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天然氣事業法、新竹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等規定成立且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各項工程採購案時,負責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⑵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調陞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供氣設備之維護管理,汰換工程及檢測等事項),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負責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⑶乙○○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4年3月16日退休時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於101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16日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並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瓦斯管搶修、新裝、改裝等工程採購案時,擔任主辦人員,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⑷己○○自79年7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止,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機電工級職(原判決誤載為裝修類技術士),執掌該所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監工業務,並於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採購工程時,擔任工程監工人員,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以上4人,均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公營事業承辦採購,並分別依天然氣事業法、自來水法、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等法令,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⑸另戊○○係上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芫公司)、金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芫公司及金北公司均有投標該等新竹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公共工程,並於得標後從事該等工程之施作(戊○○所犯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

二、緣新竹瓦斯公司每年為其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工作之公共工程採購案。戊○○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均有陸續得標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工程,其為求所得標之工程均能順利通過驗收、快速結算並核撥工程款、配合辦理規劃設計,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不致受阻撓或刁難,遂於101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5月12日止,以交付現金賄賂方式,希求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之庚○○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在該段時間所承攬「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工程(為開口契約,其中標案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能順利完成,雙方能有良好配合關係。庚○○明知其對於新竹瓦斯公司對外辦理公開採購之工程,具有核定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竣工驗收等關於履約管理、驗收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賄賂,亦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其具總經理身分而冀求在其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承作之工程,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一)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速鐵路(下稱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並在男廁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庚○○收受之。翌(17)日,庚○○再將戊○○行賄之30萬元(連同自有之10萬元,共4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102年5月6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50萬元予庚○○收受。

(三)於102年9月13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庚○○碰面,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收受後,與辛○○於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

(四)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與相約在該高鐵車廂內之庚○○碰面,戊○○交付現金10萬元予庚○○收受。

(五)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10萬元予庚○○收受。

(六)於103年1月17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搭乘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與相約在停車場之庚○○碰面,戊○○交付現金100萬元予庚○○收受。

(七)於103年5月12日某時,戊○○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台灣高鐵新竹站與庚○○碰面,戊○○交付現金20萬元予庚○○收受。

三、甲○○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均屬開口契約),負責審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且知悉戊○○所交付款項乃為求甲○○上開經手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在甲○○位於新竹市國光街住處,收受戊○○交付之現金45萬元。

四、乙○○明知其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之採購工程,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其明知戊○○所交付之款項係基於上芫公司所承作之工程能順利完成驗收,並儘速取得工程款,竟各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9月2日至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戊○○為求乙○○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前往乙○○工作所在之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乙○○收受。

(二)乙○○於104年1月間,藉心臟病開刀及其女兒開店經營不善需借款應急為由向戊○○要求87萬元,戊○○為求乙○○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上芫公司得標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於104年1月19日某時,由不知情之會計辛○○陪同,前往乙○○位在新竹市民生路之住處,交付現金87萬元予乙○○收受。

五、己○○明知其擔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機電工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程,擔任監造人員,並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適因先前前往上芫公司途中與他人發生車禍,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乃以籌措賠償款項之需求向戊○○借貸,戊○○明知此為己○○之藉口,惟為期上芫公司得標之上開工程施作及結算、請款順利,先後於103年3 月13日、同年3月28日在上芫公司接續交付現金10萬元、30萬元予己○○收受。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庚○○、甲○○、乙○○、己○○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則為被告庚○○、甲○○(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乙○○、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乙○○無罪部分已經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依卷內相關事證補充如下(僅列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者):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辛○○」部分,均補正為「不知情之辛○○」(見原審卷一第201頁);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⑶:記載戊○○於「104年1月17日」交付乙○○賄款87萬元,更正為「104年1月19日」(見原審卷四第271頁);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⑵、㈢:記載戊○○於「103年9月1日」交付乙○○賄款50萬元、交付甲○○賄款45萬元,均更正為「103年9月2日」(見原審卷六第363頁);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記載戊○○於「103年3月17日」交付甲○○賄款20萬元,更正為「103年3月18日」(見原審卷六第363頁),顯然已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其起訴之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或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除起訴書所載8件標案外,其餘原審判決之12件標案非起訴範圍,且原審審判長就該12件標案違反補充性調查原則及正當調查程序,對戊○○為誘導訊問所得之證詞應予排除:

⒈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

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前段重在明示法院「職權調查之權能」,但書則側重法院「職權調查之義務與範圍」,二者規範重點不同,應予辨明。是法院認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與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或無足使事實臻於明白仍有待澄清者,依該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無待聲請即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至法院不予調查,違反前述但書所定「應職權調查」之義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則屬判決有無同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之問題。是前述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用以規範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有介入補充義務之情形;非謂僅但書所定義務職權調查事項,始為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惟須注意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允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立場,法院依前述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前,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乃屬當然。是若法院於前述職權調查前,業依同條第3項規定,允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則其就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仍未明白之事項,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即無違誤。尤不能僅因嗣後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誤引前述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查義務之規定,指摘法院職權調查之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

⒉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庚○○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之「用

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等標案履約期間,收受戊○○給付之賄款7次,其中前2次即101年10月16日、102年5月6日交付賄款之起訴事實僅記載「請庚○○協助趕辦上芫企業所承包之工程進度」、「請庚○○協助上芫企業取得新竹瓦斯公司之採購案件」,而後5次即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1月17日、103年5月12日交付賄款之起訴事實則列有戊○○投標之標案名稱,則由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參起訴書第4至6頁),已足以特定其起訴範圍係針對101年10月16日至103年5月12日間,戊○○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投標新竹瓦斯公司公共工程標案得標履約期間,對於被告庚○○行賄7次之基本社會事實。至於認定戊○○每次交付賄款係針對某一標案而為之或係針對整年度所有標案而為之,尚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

⒊參以戊○○於原審10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為認罪答辯時供稱:

「上芫、金北公司在101年度有承攬(提示新竹瓦斯公司回函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明細表所記載的金額,但是哪一件我忘記了」、「當時我不確定上芫、金北公司想要投標的案子正在招標」、「我當時想謝謝他讓我們有當年度承包的工程可以做」、「是為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因為桌曆上有記載『第二次』,所以我才記得」、「我在調查站筆錄已經說明得很清楚,現在時隔太久,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因為頭腦曾經受傷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可見戊○○對於其係因為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標哪些標案而行賄被告庚○○,已非全然記憶清晰;又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105年5月25日、105年6月14日具狀聲請調查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標之全部工程案件明細表,並要求檢送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庚○○收受賄款之採購案卷宗,以釐清戊○○所稱行賄之標案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所得標工程案件之關聯、被告庚○○之核決層級(見原審卷二第222至227頁、原審卷三第196至201頁);且檢察官、其他同案被告亦聲請調閱承辦工程之結算驗收文書(見原審卷二第11

1、142至143、196至201頁),原審因此於105年6月22日發函新竹瓦斯公司調取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6月止承作新竹瓦斯公司招標工程之各該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紀錄、驗收結算證明書、發包統計結算表(見原審卷三第207至208頁),有原審法院105年6月22日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三第232、233頁)。嗣因新竹瓦斯公司回函檢附文件中,未包括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投標關於搶修工程等標案之文件,原審遂請新竹瓦斯公司補行提供完畢,此情業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知悉並當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有原審105年7月21日、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四第9、228、231、232頁)。又原審函調上開證據後,於106年6月8日、9日審理期日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原審審判長、受命法官再補充訊問證人戊○○,並詢問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意見,其等均表示「辯論時一併表示」,並無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補充詢問之情事,有上開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8至118、131至141、142至210頁)。是以,此部分亦無礙被告庚○○防禦權之行使。

⒋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許由法院本於發現真實之職權以

調查認定並補充更正之,洵無訴外裁判或審判長有何誘導訊問可言,是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戊○○、辛○○、壬○○於調詢之陳述:證人戊○○、辛○○於調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庚○○、甲○○、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庚○○、甲○○、乙○○、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7、80頁);證人壬○○於調詢時之陳述,屬對於被告甲○○、乙○○、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甲○○、乙○○、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調詢中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戊○○、辛○○、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證人戊○○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10月23日

、證人辛○○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30日、104年10月12日、證人壬○○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104年10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就有關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本於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已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有各次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偵10419卷三第156、246頁、偵10419卷四第95、193頁、偵10419卷二第168、246頁、偵3635卷一第236頁、偵1332卷二第144、177頁),是其等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17至118、131至210、219至275、284至352頁、本院卷四第97、105至128、131至133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戊○○、辛○○、壬○○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略有出入之情形,是其等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本案中引用證人戊○○、辛○○、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庚○○、甲○○、乙○○、己○○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⒊至辯護人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141號判決,主張戊○○、辛○○偵查中供後具結部分,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上開裁判已說明「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換言之,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犯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查辛○○於104年2月3日、戊○○於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6日,經檢察官先後以被告、證人之身分訊問,前者告知可保持緘默之被告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後者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證人權利(同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第180條第1項),有上開偵查筆錄在卷可核(見偵10419卷三第152、154、240、246頁、偵10419卷四第189、192頁),程序得以切割區分,使辛○○、戊○○於該次偵查程序瞭解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不生混淆,而得以選擇行使各該當權利,其蒐取證據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其等於上開偵查程序供後具結所為證言,自得作為證據。

(四)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⒈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究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係指與

同條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又從事業務之人,將其平日業務所見,紀錄在非其業務上之文書(例如日記、札記本等),雖非屬前開第2款所稱之文書,惟如符合第3款之要件,自亦屬該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以外之文書,是否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製作,而屬該條第3款所稱具有證據能力之特信性文書,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其認定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 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扣案手寫帳冊為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會計即證人辛○○所製

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內帳(收支)或受戊○○指示收支款項當下所為之紀錄,且每月會製作總帳給戊○○閱覽等情,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10419卷四第92頁、原審卷五第286、287、288、289頁),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各該資金收支科目、摘要及金額,並區分為保存金、支出總帳、收入總帳、借貸總帳、其他收入(明細帳)而分別記載,足見前開扣案手寫帳冊之內容,均係證人辛○○基於其擔任上芫公司與金北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復可與戊○○、辛○○供(證)述,或與上芫公司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等尚得相互勾稽,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人員查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辛○○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辛○○非按照商業會計法規定記載手寫帳冊,否定手寫帳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26頁),惟扣案手寫帳冊係從事會計業務之辛○○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係以坊間販售通常可見之會計帳本記載,縱非依循商業會計法規定而登載,亦無礙其為業務上紀錄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⒋扣案桌曆係由辛○○記載預定行程或依戊○○口述支出日期、金

額與地點之事實,業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偵10419卷四第93頁、原審卷五第291至292、296至299頁),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美蔡擔任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會計20幾年,她習慣會將簡單的事情寫在桌曆,有空的時候再謄在簿子裡面,有的核對時沒有用就作廢,桌曆上記載的內容都跟上芫公司有關,有時候她會跟我講再寫到桌曆上,有時候沒有講就寫到桌曆上,我不會念關鍵字然後叫辛○○一字一字的寫上去,她會計是實在的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1至22頁)。另扣案手寫底稿,係辛○○基於備忘目的先予記載,再謄寫在手寫帳冊中,此據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時候會先寫在字條上,然後再登入帳冊,比如登入保存金或支出總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0頁)明確,亦核與手寫帳冊明細記載相符(詳後述理由甲○○、乙○○部分)。準此,桌曆、手寫底稿應屬辛○○平日日常隨時記錄之書面資料,顯係當作記事本、備忘錄使用,且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內容,衡情證人辛○○於記載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此外,如讓證人辛○○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上開記載事實,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上開桌曆、手寫底稿上之記載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至本判決所敘及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影本及

所引用之卷頁,係由扣案之手寫帳冊、桌曆、手寫底稿之原本複印而來附於卷宗內以便於閱覽、提示,與原本真實性同一而有相同之證據資格,併予敘明。

(五)此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庚○○、甲○○、乙○○、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66至8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另本院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所犯事實之證據,不就證據能力再為闡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庚○○部分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新裝開口合約都是例行性的,必須是緊急救災案件,根本沒辦法規劃設計,新裝工程也要有建設公司繳錢完成,才會由新竹瓦斯公司工程部設計,這兩類案件都不是總經理可以插手,戊○○說的與事實不符;我從來沒有跟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的任何人約見面,我住臺北定期上下班,周五則回高雄父母家,過去因工作關係在臺中有親友,一周會固定行程在臺中火車站與親友聊一聊,我並沒有與戊○○私下見面;我只在高鐵廁所及左營遇過戊○○2次,會來攔截我的都是辛○○,每次遇到辛○○,她都跟我說「麻煩照顧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需要你幫忙」這類的話,且曾經要拿東西給我表示感謝,但我覺得就是不好,所以我拒絕收受,我沒有向政風室舉報,是因為我做人太過柔軟;101年10月17日存入帳戶內的40萬元,是原本要拿給20歲女兒買股票的錢,但她念書沒空,我覺得放這麼多錢在家裡不是辦法,就再把錢存回銀行裡,不是戊○○、辛○○給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原審卷二第203至205、207頁、原審卷六第35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護稱:⑴新竹瓦斯公司係公營事業,僅在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際,才涉及公權力行使,被告庚○○在預算書核章時尚未招標,亦未涉及廠商評選,其核章動作不能算是刑法第10條之授權行使公權力(見本院卷四第419頁);⑵檢察官所起訴之8個標案,開標日期都在戊○○行賄之後,甚至有在被告庚○○到職前、離職後,戊○○豈有可能在尚未得標之際即貿然行賄或行賄未到職、已離職人員(見本院卷四第416、486頁);⑶且戊○○、辛○○均提及桌曆不準,要看手寫帳冊才準,然上芫公司手寫帳冊或無出帳紀錄,或其上紀錄無法佐證戊○○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庚○○,且出自於行賄者的資訊來源,屬同質性的累積證據,不得當作補強證據(見本院卷四第412至415、420、481至485、497至498、501頁);⑷而辛○○對於有無看見戊○○行賄一事,前後證述不一,非無可疑(見本院卷四第413、501頁);⑸本案工程之性質,理論上不可能因被告庚○○透過規劃設計增加該等開口合約的工程款,是認與被告庚○○之職務行為均應不具有對價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7頁)。惟查:

(一)被告庚○○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

人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即學理上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即為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此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又考諸上開刑法規定之修法理由,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新竹瓦斯公司係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4條、公司法、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新竹縣政府組織條例第14條等法律所成立,由新竹縣政府百分之百持股之國營事業機構,其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又天然氣事業法第1條揭示,該法規範天然氣事業之目的,係為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保公共利益;又同法第3條第6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6條等亦規定,有關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僱用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輸線管線埋設或安裝之使用及安全之規定,亦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再依新竹瓦斯公司基本資料及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偵3635卷一第201至202頁),新竹瓦斯公司辦理營業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包含公用煤氣業、燃料導管安裝工程業、燃氣熱水器承裝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綜上,新竹瓦斯公司之設立,本質上係以從事公共事務為主,而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構。是以,被告庚○○涉及之事務既屬與人民使用天然氣福祉有關的瓦斯管線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或搶修事務之工程採購案,自與公共事務有關,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判旨趣,其本質上屬私經濟行為而兼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授權公務員認定範圍。又本件新竹瓦斯公司既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營事業,而從事公共事務,已如前述,而被告庚○○為新竹縣政府依據「天然氣事業法第4條」、「新竹縣政府組織條例第14條」所制定之新竹縣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7條、第2條設置之總經理,承董事長之命,綜理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區域內天然氣及周邊產品供應業務,其本身當然亦屬法律或命令所賦予法定職務權限,並非單純從事一般機械性、勞力性事務之人,當屬刑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所述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⒊再依卷附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

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證據卷頁),可知被告庚○○從維修部提出工程需求簽請工務部招標開始,即有參與核定施工預算書,且實質上具有核定工程結算及決算、驗收等履約管理的權限,而足以影響上芫公司就得標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與否。而被告庚○○身為新竹瓦斯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之所有與天然氣相關之決策事項,其於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階段,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天然氣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旨趣,亦應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庚○○核章行為上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非授權公務員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告庚○○收受戊○○交付之財物部分:⒈證人即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實際負責人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是上芫公司和金北公司之主要管理人,我原本不認識庚○○,在他101年3月5日到任新竹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經過一段很長時間,我們沒有去拜訪他,不好意思,就來去見一下新竹瓦斯公司的經營人;我本身有送錢給庚○○,我記得有7次,都是跟公司會計辛○○去,在送錢之前,我或者辛○○偶爾用公用電話打庚○○的手機聯絡,確實有如庚○○所稱,辛○○曾打電話詢問他的行程,然後庚○○在電話中跟辛○○確認他到底會坐那一個高鐵班次的時間之情形;因為我們有標到開口契約,如果有設計我們就可以施作;比如搶修合約是1年,1年之中如果預算有500萬元,沒用完就繳回國家,但我會跟他講在預算範圍內趕快設計規劃,拿錢的意思就是請他叫規劃設計的人趕快規劃、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18、29至32頁、偵10419卷三第243頁、偵10419卷四第190頁);證人即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會計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跟庚○○碰面之前,有時是戊○○自己打電話,有時他叫我打電話聯繫相約,我都用我自己的手機打被告庚○○的電話,我現在想得起來至少有3、4次,通話的過程,我都是叫他總經理,然後問他幾點下班,不用約地點,然後我就跟戊○○講;我有多次看到戊○○交付物品給被告庚○○,我沒有很注意看,都是1包東西,用塑膠袋包著;我有陪戊○○到高鐵新竹站過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294、295頁),則由上開證人戊○○、辛○○所述,其等確有與被告庚○○相約見面交付財物之事實。至於各次面交情形如下列⒉至⒏所示。

⒉被告庚○○於101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在台灣高鐵新竹站廁所內收受3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16日這一次是辛○○陪

同我去台灣高鐵新竹站,在男廁內我給庚○○30萬元現金,他本來不收,我們很謝謝他,他有收了;(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後稱)在101年10月16日欄位中有記載「下午5: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字,這是已經標完的工程,謝謝庚○○,請其就標到的工程再規劃其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34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於戊○○稱我有陪他到台灣

高鐵新竹站跟庚○○碰面,他後來有用A3牛皮紙袋裝了30萬元現金交給庚○○過程有印象,因為戊○○的身體不太舒服,所以他會要求我陪他去,但我忘記有沒有刷票進去站內,但如果就是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而沒有要跟著庚○○一起坐上高鐵的話,就會在台灣高鐵新竹站站外;我陪戊○○去的時候,他們在講話,我就離開站在旁邊等戊○○,我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手寫帳冊中的「瓦#1」是戊○○叫我這樣寫的,後來他有告訴我「瓦#1」是庚○○之代號,如果保存金跟支出總帳有記載「瓦#1」,就是指上芫公司有支出款項給庚○○,我有出帳,錢我是交給戊○○,至於戊○○最後有沒有交給庚○○,這要問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4、295、317至318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1年10

月1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核與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於101年10月1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2樓閘門前有遇到戊○○,戊○○說希望我能支持他們公司,我上完廁所出來後遇到辛○○,她要拿東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已供承戊○○在上開時、地有意圖行賄之意等情相符。參酌上芫公司2012年桌曆101年10月16日欄位中確記載「下午5:

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長虹湖口ok其他不把握」等文字,有該桌曆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卷四第16頁),而「#1」意涵係指被告庚○○乙節,亦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庚○○是新竹瓦斯公司的1號人物,所以我寫「#1」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1至92頁),對照被告庚○○至101年10月16日已就任半年多,則該等「下午5:

30高鐵預支#1 30万」、「表明上芫金北」記載,實與前開戊○○證稱已經過相當時日,欲向新竹瓦斯公司新經理人即被告庚○○見面打招呼乙節互核相符。又桌曆除供使用者了解日期與星期間對應關係或辨明某日是否節日外,亦常經使用者註記該日期之待辦事項或約會、計畫期限以提醒自己,是依上開桌曆文字記載,適足認定戊○○確有與被告庚○○相約該日17時30分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並欲交付被告庚○○30萬元賄賂之計畫甚明。再佐以被告庚○○於翌(17)日9時41分許,旋存入現金40萬元至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1份存卷可考(見偵3635卷二第211頁),洽與上開戊○○行賄之時間、金額相近、時序吻合,更徵其確有收受該等賄賂。則證人戊○○證稱嗣確有依該預定交付30萬元予被告庚○○等語,並非無稽。被告庚○○雖辯稱存入其自己帳戶之款項,是原本要給20歲女兒買股票的現金,但女兒念書沒空,其因此覺得家中放置如此多現金不妥,因此再存回銀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然由被告庚○○所言,其應先有提領現款欲交付女兒之舉動,才會有「再存回」銀行之說法,惟其並未提出該筆現款來源之佐證,且其既認為該筆款項已屬「這麼多錢」,為何不以較安全之轉帳方式直接匯入女兒帳戶?況亦與101年度股票交割款已採帳簿劃撥之實際交易作業情形不符,是被告庚○○此部分所辯情節當屬臨訟避罪之詞,難以採認。

⒊被告庚○○於102年5月6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5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號二第26

頁,即支出總帳102-1表中記載102年5月6日,「材料」、「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500000」後稱)當天上芫公司有支出1筆50萬元款項給庚○○,(再經提示扣押物品編號06-22之2013年桌曆使其辨認5月6日的欄位記載「高鐵#150後稱)這一天辛○○有陪我到台灣高鐵站交50萬元給庚○○,我有給他,可能是工程施工完或怎麼樣,或要設計的,拜託他趕快規劃,都是有關工程的,所以給庚○○50萬元,我有謝謝他,已經設計好,工程做完了錢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34、35、83、202至203頁)。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辨認上芫公司

手寫帳冊之102年5月6日支出總表、上芫公司2013年5 月6日桌曆後稱)102年5月6日欄位記載「材料」,「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500000」,這是我從新竹一信領50萬元回來,然後交給戊○○,他跟我說他要給「瓦#1」,所以叫我這樣記,從上芫公司新竹一信的交易明細看起來,那一天就是領這2筆,1筆20萬元、1筆30萬元,合起來就是這個錢,桌曆102年5月6日記載「高鐵#1 50」,可能是戊○○要給庚○○50萬元,地點在高鐵,但到底有沒有給,我不知道,但綜合該等手寫帳冊、交易明細、桌曆觀之,我當天有去新竹一信領50萬元交給戊○○,後來陪同戊○○到新竹高鐵站把這50萬元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5至296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2年5

月6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而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102年5月6日星期一我要上班有搭高鐵,我有遇到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並不否認其有於102年5月6日曾於高鐵站與辛○○會面之情。再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高鐵#1 50」、手寫帳冊中102年5月6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一信領現)」、支出金額記載「500000」,此有各該手寫帳冊、桌曆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332卷二第26頁、偵10419卷四第18頁),佐以證人辛○○證稱戊○○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9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的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戊○○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足徵戊○○當時確有與被告庚○○相約,並欲交付其50萬元賄賂之計畫及上芫公司確有出帳50萬元予戊○○以交付賄賂給被告庚○○,再依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當日確有提領2筆各20萬元、30萬元,總額50萬元之現金,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10419卷二第88頁),足證戊○○上開證述其確有依該預定提領之金額50萬元交付予被告庚○○等語並非無稽。是被告庚○○否認此日曾與戊○○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尚無可採。

⒋被告庚○○於102年9月13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北上車廂內收受2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3桌

曆102年5月6日欄位關於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記載後稱)這個的意思是上芫公司在102年9月間投標的「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這個工程已經結束,已經開標完成,我們有得標該標案,很謝謝庚○○,庚○○很誠意,他很用心設計規劃,剛好哪裡沒有瓦斯、沒有管線,他就拜託部屬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可以工作,這是第二次的標,整年年度的工程已經做完了;他有沒有拿錢要看簿子裡面才有實際登記在裡面,就是剛才給我看的支出總帳那種內帳,就我的印象,102年9月13日這筆20萬元有這個錢支出;(再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四第98頁最後一答後稱)這一天如我在調查局說辛○○有陪我到高鐵新竹站,然後跟庚○○一起搭高鐵北上,在車廂內交給庚○○20萬元,我們在桃園才坐計程車回來,這一次是由公司給我的零用金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5至38、84、204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3年

桌曆102年5月6日的欄位後稱)該「9/13#1 20(新裝第二次)」之記載,時間是9月13日,「#1」是庚○○,「20」是20萬元,「新裝第二次」應該是上芫公司在102年9月間有投標的「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桌曆上雖然如此記載,但是否代表102年9月13日有因為新裝第二次的工程,由戊○○支出一筆20萬元款項給庚○○,要看我的保存金帳或支出帳才知道有沒有支出,如果我的錢夠,就會從保存金支出,我的保存金習慣會領30萬元;(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四第98頁最後一答後稱)我有印象戊○○說我有陪他到台灣高鐵新竹站,跟庚○○一起搭高鐵北上,後來在車廂當中他有交錢給庚○○,接下來我們在台灣高鐵桃園站下車,然後改搭計程車回新竹的過程,過程中戊○○在高鐵車廂交1包物品給庚○○,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6至297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2年9

月13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北上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而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印象中我有1次北上在車廂內遇到辛○○,她想要拿東西給我,好像是牛皮紙袋的東西,她說公司要感謝我,希望我能收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並不否認其曾在高鐵北上車廂內與上芫公司、金北公司之人士會面,且該方人士意圖行賄之情節。又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9/13 #1 20(新裝第二次)」,此有該桌曆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卷四第18頁),益證戊○○當時確有與被告庚○○相約,並因「新裝第二次」工程欲交付其20萬元賄賂之計畫;再斯時上芫公司所得標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正在施作,且102年9月間也有參與投標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GL000-00-0A用戶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採購工程標案,有各該工程決標公告、附表一編號8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影本附卷可核(見資料卷第3至7、427至431頁、資料卷第29至43頁),亦與上開桌曆記載情形相符。是由上開桌曆文字記載、證人戊○○、辛○○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戊○○上開證稱確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庚○○等語並非子虛,被告庚○○收受戊○○所交付賄賂20萬元,堪以認定。

⑷另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此次係因已得標「用戶瓦斯裝

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即附表一編號9)而交付賄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而其交付賄款當時附表一編號9之標案尚未開標(102年9月24日),然對照上開桌曆已明載「(新裝第二次)」等文字且相關時點吻合,且由其證稱:「他很用心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可以工作,我們很謝謝他,這是一點誠意、一點意思,這是第二次的標,整年年度的工程已經做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可知其真意應係對於斯時已得標及後續招標之工程表示感謝之意,以其對於得標工程時間之混淆,就承作新竹瓦斯公司多數採購工程之戊○○而言,並非不可想像,況戊○○並非對於特定個別標案而行賄(詳後述關於對價關係之闡述),自不能以其所陳標案係在其行賄後才開標而遽論其所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⒌被告庚○○於102年10月25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南下車廂內收受10萬元部分:

⑴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3年

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記載「10/25 10万」,10月25日欄位記載「#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後稱)這是又重新開標的,竹北的搶修,這是第二次開標標完的工程,我們已經標到,謝謝庚○○;(經提示閱覽102偵10419卷四第99頁第一問答後稱)我之前稱辛○○記載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就是指102年10月間上芫公司有去投標「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標案,送10萬元給庚○○是要謝謝他又重新設計,預算的錢已經用完,還有第二次的;102年10月25日桌曆這一天有寫「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等字表示給這10萬元對應的工程是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工程;我印象所及這10萬元是在臺中高鐵車廂內送給庚○○,他有收下,只有這一次在臺中高鐵,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回來,這是公司給我的零用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至40、

86、196、197、198頁)。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3年桌

曆5月6日、10月25日欄位後稱)該等欄位記載「10/25 10万」、「#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應該是戊○○說要給庚○○10萬元,地點在臺中高鐵站,「竹北搶修」是開口契約的一個工程,「竹北重劃區」是另外一個專案工程,至於實際上有無支出要對應我的帳,如果我手上的保存金夠,就有這個可能從保存金支出;我有印象有陪戊○○到臺中高鐵站過,臺中好像只有1次,所以印象比較清楚,戊○○跟庚○○碰面好像是在高鐵車廂內;(經提示偵10419卷四第3頁最後一答後稱)我有看到戊○○確實有交一個紙袋給庚○○,紙袋內到底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問,戊○○也不會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7至298、325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2年10

月25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南下臺中的車廂內見面,並交付1個紙袋等情,而被告庚○○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陳:102年10月25日星期五下班回高雄,我搭高鐵在臺中站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是被告庚○○於102年10月25日確有搭乘高鐵前往臺中乙節,可堪認定。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0/25 10萬」、102年10月25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臺中高鐵」,此有該桌曆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卷四第18、22頁),益徵戊○○當時確有與被告庚○○相約,並因「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工程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之計畫;再斯時上芫公司所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16日公告招標、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案於102年10月9日第2次流標後於102年10月22日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嗣分由上芫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金北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得標等節,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程決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㈩第424至428頁、資料卷㈣第318至323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招標、決標公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標案工程歷次開標、廢標、決標紀錄附卷可查(見資料卷第664至667頁、資料卷第191至195頁、資料卷第7、168、329頁),與上開桌曆記載情形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及證人戊○○、辛○○證述情節相互勾稽,足認戊○○上開證稱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庚○○等語並非子虛,堪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收受戊○○所交付賄賂10萬元無訛。

⑷另證人戊○○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此次係因已得標「瓦斯管24小

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即附表一編號10)標案而交付賄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9至40頁),然對照桌曆102年10月25日欄位記載「#1 10万(竹北搶修.竹北重劃區)台中高鐵」,102年10月間已經得標且涉及竹北市搶修工程,應指名稱類似之「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即附表一編號4),且證人戊○○復稱此次交付賄款是為了謝謝庚○○「又重新設計」(見原審卷五第40頁),衡其真意,應係對於斯時已得標及後續招標之工程表示感謝及依開口契約性質冀求辦理規劃設計之意,況證人戊○○並非對於特定個別標案而行賄(詳後述關於對價關係之闡述),自不能以其所陳標案名稱有誤而遽論其所述不實,附此敘明。⒍被告庚○○於102年11月2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1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辨認上芫公司2013年

桌曆5月6日、11月27日欄位記載後稱)這是指11月份搶修的預算已經用完,那時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新竹瓦斯公司又重新設計一個標案讓我們去標,那是200多萬元的錢,這已經標完了,在102年11月27日我有跟庚○○碰面,有交這10萬元給庚○○,我記得有支出這10萬元,但來源忘記了,帳目有登記、有寫的就是對的,(後稱)這10萬元的來源是我自己保留的現金,「#1」就是庚○○,如果有給庚○○錢,不是記在保存金就是記在支出總帳,桌曆上寫的可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至42、205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辨認扣押物編號06-22

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5月6日、11月27日欄位後稱)該欄位記載「11/27 10万 竹市搶修第二次」、「#1 10万.竹北搶修第二次」、預算金額是「0000000」,應該是竹北搶修那個案子的預算是「0000000」,戊○○準備要給庚○○10萬元,至於有沒有支出要看帳,如果我的保存金的錢夠,就有可能是從保存金支出;我有陪戊○○去新竹高鐵站,但我忘記日期,有時桌曆寫的不太準;(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四第99頁反面第1問後稱)我對於戊○○稱102年11月27日當天我有陪他去台灣高鐵新竹站然後交10萬元給庚○○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8至300頁)。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2年11

月27日在台灣高鐵新竹站見面,且被告庚○○並不否認當日遇見辛○○向其表示感謝,並欲交付財物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05頁、原審卷四第232頁)。參酌上芫公司2013年桌曆102年5月6日欄位中確記載「11/27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102年11月27日欄位中則記載「#1 10万.竹市搶修第二次預算0000000」,此有該桌曆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號卷四第18、25頁),表徵戊○○當時確有與被告庚○○相約,並因「竹市搶修第二次」工程欲交付其10萬元賄賂之計畫;再斯時上芫公司所得標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正在施作,且適於「102年11月26日」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工程正在公開招標、預算即為「0000000」 ,嗣由上芫公司得標等節,有各該工程之決標公告(見資料卷㈩第4至7頁、資料卷第4至7頁)、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在卷可核(見資料卷㈥第144至149頁),亦與上開桌曆文字記載、證人戊○○證述相合,足認戊○○上開證稱嗣確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庚○○等語可採,被告庚○○收受戊○○所交付賄賂10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⑷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中固證稱該桌曆文字記載之工程係

「竹北搶修第二次」等語,然對照桌曆上記載之「0000000」與附表一編號7招標工程採購金額相符,已如前述,是其誤會該桌曆記載之文字,尚不足以此些微瑕疵,即認其證述俱不可採。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稱此次係因「已得標」新竹瓦斯公司11月份重新設計的標案而交付賄賂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0頁),然勾稽卷內事證,新竹瓦斯公司11月份招標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標案工程,係直至102年12月10日方開標而由上芫公司得標,則衡其真意,應係對於斯時已得標及後續招標之工程表示感謝及依開口契約性質冀求辦理規劃設計之意,況證人戊○○並非對於特定個別標案而行賄(詳後述關於對價關係之闡述),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而遽論其所述俱屬不實,附此敘明。

⒎被告庚○○於103年1月17日某時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收受10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10419卷二第93頁、

偵1332卷二第35頁、偵3635卷二第87頁閱覽後稱)我記得103年1月17日我有叫辛○○提領2筆各100萬元的款項,1筆是公司自己要用的,1筆是送給庚○○的,上芫公司在同一天帳冊有支出1筆100萬元,科目是「材料」,摘要部分記載「瓦#1」,這100萬元就是剛才所說領的200萬元中的100萬元,當天我有送100萬元現金給庚○○,過程是坐高鐵到高鐵站的汽車停車場,庚○○開著一台好像是TOYOTA的車,在2樓或3樓的停車場我們等了一段時間,庚○○才過來,他看到我們也很高興,我們很謝謝他,我就把100萬元用布的袋子裝著交給他,他有收下,我們就跟庚○○說再見,然後我跟辛○○去吃日本料理,吃完才回新竹;我們要謝謝庚○○,包括新設工程要設計沒有瓦斯的,零星搶修工程讓我們可以配管線、埋管線,他用得很好,我拜託庚○○規劃很多的工作,我們可以承作,我是針對103年的工程謝謝他,所以交付100萬元給被告庚○○;印象中送過給庚○○7次的錢當中,高雄這次金額最大100萬元,我們非常感謝庚○○設計、追加很多工程,這些工程都已經標完很久,我們要謝謝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2至44、89至90、195、197、209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二第93

頁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偵1332卷一第195頁保存金102-14表中103年1月17日記載「材料、瓦#1、支付金額0000000」、辛○○信用卡刷卡紀錄後稱)當天戊○○叫我去領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要入公司保存金,因為那時公司會用比較多錢,另外100萬元戊○○要我記是要給「#1」庚○○的,之後戊○○找我坐高鐵去高雄,到高雄高鐵站的停車場有遇到坐車子來的庚○○,但幾樓我忘記了,他們在講話,我在旁邊看高鐵車站的風景,我看到戊○○要去的時候有帶1包東西,(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四第4頁反面第1 答後稱)我之前在調查局說當天戊○○有交1個紙袋給庚○○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0、301、326、327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有與被告庚○○於103年1

月17日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見面,並交付1包東西(袋子),而被告庚○○於調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承當日確有接獲辛○○之聯繫,迫於無奈相約在台灣高鐵左營站停車場碰面後,辛○○、戊○○想拿類似百貨公司手袋給其表示謝謝等節(見偵3635卷二第73頁及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5頁),再當日搭載被告庚○○抵達台灣高鐵左營站之證人即庚○○友人賴香茹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有一次農曆過年前,庚○○叫我開車載他到高鐵左營站,期間我是直接經由國道10號之閘道進入高鐵站4樓,庚○○到4樓下車後就自己去看他朋友,後來朋友送他上車,副駕駛座打開時我有看見他們之間有拉扯的動作,但是拉扯的原因我不清楚,之後我們就原路駛離高鐵等語(見偵3635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172頁),益證被告庚○○與戊○○確有拉扯之舉,而證人賴香茹固證稱庚○○上車時手上並沒有拿任何物品,或上車後將物品放在口袋或車後座等情,然其已證稱:我經常載他到高鐵站,我真的沒有辦法記得細節;上車前庚○○是否有將物品放入口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3635卷二第137、172頁及反面),無法排除證人賴香茹因故未見被告庚○○於上車前已將戊○○攜至之饋贈置於衣褲口袋內之可能。此外,復有證人辛○○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1月信用卡帳單、台灣高鐵104年4月13日台高法發字第1040000609號函附卡號前6碼000000與末四碼0000之信用卡103年1月17日購票紀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3635卷一第196頁、偵3635號卷二第86至87頁),衡以證人賴香茹係專程搭載被告庚○○前往台灣高鐵左營站內路旁停靠使被告庚○○與戊○○會面後,旋即原路駛離,與一般友人相約會面佇足停留或於高鐵站內咖啡店敘舊聊天等情不符,可見戊○○與被告庚○○係已相約,遂與辛○○專程購票搭乘高鐵南下至台灣高鐵左營站交付饋贈予被告庚○○。再參酌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1月17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記載「200萬元」,復在下一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支付金額記載「100萬元」,此有該帳冊附卷可參(見偵1332卷一第195頁、偵1332號卷二第35頁),佐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戊○○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業據證人辛○○、戊○○證述如前述【參前揭貳一(二)⒊⑶】,又依卷附上芫公司103年1月17日新竹一信帳戶明細、103年1月17日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見偵10419卷二第93頁、偵3635卷一第198頁、偵3635卷二第110頁)所示,上芫公司當日確實提領200萬元,並出帳其中100萬元予戊○○以交付賄賂予被告庚○○,益證戊○○上開證述實在;考以當日已另行提領100萬元入保存金,倘被告庚○○並未收受100萬元而退回,以該金額之鉅,較無可能未再入帳,卻未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關於103年1月間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㈡有所紀錄(見偵1332卷二第35至36頁、資料卷第347頁),是堪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收受戊○○所交付賄賂100萬元無訛。

⑷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此次支付庚○○100萬元,係

針對103年整個設計、追加的工程謝謝他,這些工程都已經標完很久,這次金額比較多,是為了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工程,感謝庚○○再追加第三次招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195頁),然戊○○於103年1月17日交付賄款之時,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標案工程正在施作,適於「103年1月15日」就上芫公司參與投標之「GL000-00-00 000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採購工程宣布廢標,並於「103年1月16日」有上芫公司欲投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工程正在公開招標,嗣包含於103年1月21日重新招標之「GL000-00-00 000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即附表一編號16)各該採購工程均由上芫公司得標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GL000-00-00 000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二次招標)」廢標紀錄、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在卷可查(見資料卷㈦第36頁、資料卷第74、85至87頁、資料卷第422至430、200至208頁、資料卷第5至13、201至209頁),則衡其真意,應係對於斯時已得標及後續招標之工程表示感謝及依開口契約性質冀求辦理規劃設計之意,況證人戊○○並非單純對於特定個別標案而行賄(詳後述關於對價關係之闡述),自不能以其所陳標案係在其行賄後才開標而遽論其所述不實,附此敘明。

⒏被告庚○○於103年5月12日某時在台灣高鐵新竹站收受20萬元部分: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二第95

頁、偵1332卷二第40頁、偵10419卷三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後稱)103年5月12日我有叫證人辛○○從上芫公司新竹一信的帳戶提領1筆50萬元,當天有送1筆20萬元給庚○○,所以保存金帳目才會記載「5月12日」、「材料」、「瓦#1(50M追加)」、支付金額「20萬元」,這20萬元的來源就是同一天提領的50萬元,我心裡是知道庚○○很誠意的幫忙,工程上他幫我們設計規劃非常好,我們心裡非常謝謝他,給錢的過程就有如先前所稱是利用庚○○下班要搭高鐵回臺北時,在新竹高鐵站把這2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4、45頁)。

⑵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40

頁保存金帳冊、辨認上芫公司2014年桌曆5月12日欄位後稱)在保存金103-4的表中記載103年5月12日,科目是材料,摘要是「瓦#1(50M追加)」,支付金額是20萬元,是指103年5月12日當天上芫公司有從保存金當中支付1筆20萬元款項要給庚○○,而「瓦#1」是庚○○,「50M追加」是50公尺以上零星搶修的追加工程,從時間點核對,103年5間,上芫公司投標的「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標案,就是我所記載的「50M追加」;綜合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桌曆、保存金帳冊記載,103年5月12日當天戊○○有先請我去新竹一信領了50萬元入公司保存金,從50萬元裡面有支出20萬元去高鐵交給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1、302、303、304頁)。

⑶則由上述,證人戊○○與辛○○一致證稱當日上芫公司帳戶有提

領50萬元,並從中支出20萬元交給戊○○前往高鐵站交給被告庚○○,對照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5月12日保存金帳冊,有一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50萬」、又在下列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瓦#1(50M追加)」、支出金額「20萬元」,有該手寫帳冊1紙附卷可參(見偵1332卷二第40頁),並依當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上芫公司當日確有提領50萬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當日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影本各1在卷可佐(見偵10419卷二第95頁、偵3635號二第103頁),再參以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戊○○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業據證人辛○○、戊○○證述如前述【參前揭貳一(二)⒊⑶】,足見上芫公司當日有提領50萬元入保存金帳冊,其中並出帳20萬元予戊○○以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事實,足以佐證戊○○證述可信,堪認被告庚○○確有收受該賄賂20萬元無訛。

⑷另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詢問其記載之「50M 追

加」,是否指上芫公司於103年5月間所投標「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標案(即起訴書事實欄二⑺所示標案)而支出款項20萬元,固經其肯認(見原審卷五第302頁),然勾稽卷內事證,斯時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之年度預算尚未用罄,此觀卷附「51GL103-0A1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施工費)乙式」公開招標公告,係於103年9月24日始辦理公開招標自明(見原審卷五第124至126頁),是究此保存金帳冊記載之真意,戊○○應係冀求斯時上芫公司已經得標正在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多辦理規劃設計以俾嗣後追加工程之意,況證人戊○○非針對單一特定標案而行賄(詳後述關於對價關係之闡述),自不因證人辛○○之證述,而認戊○○仍係針對同一採購工程而為行賄,附此敘明。

⒐被告庚○○及辯護人固以戊○○、辛○○均提及桌曆不準,應以手

寫帳冊為準,然101年10月16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7日所交付之賄賂,均未載明於手寫帳冊中,縱使有記錄,亦無法佐證戊○○確實有交付賄款給被告庚○○一事,此同質性累積證據,不得作為戊○○證言之補強證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4至415、481至485、497至498頁)。

惟證人戊○○對於各次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庚○○情形證述不移,並與證人辛○○證述陪同戊○○前去與被告庚○○會面等節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上芫公司跟金北公司只有標案會分開,公司的內帳是一起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我的保存金是指我手上掌管的現金部分,保存金等於是我的零用金一樣,所謂支出總表或收入總表是指沒有經過現金,比如銀行匯款或轉帳等等;如果公司要支出1筆款項,我的保存金可以支付,我就從保存金支付,就登記在保存金的表中,如果要支出的款項,我的保存金不足以支付,該金額如果很多,直接匯款的話就不會記在我的保存金,如果我今天只需要3萬元,但我手上的保存金不夠,我就會先去新竹一信領一筆整數回來,然後登入保存金帳冊,記載「入保存金」,然後支出總表會有每個月月結的一段區間彙整保存金;我的保存金習慣會領30萬元,如果我的錢夠就會從保存金支出,從保存金出的部分,我就直接現金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86、290至291、297、298、299、319頁),是各該支出款項若係直接以保存金支付,即不會額外就該筆支出再登載於支出總表之中至為明確,考諸上開各筆交付賄賂之金額未逾30萬元,尚與其於原審審理中關於保存金水位之證稱:我印象中保存金不一定通常維持多少錢,30萬元到100萬元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42頁)相符,準此,扣案上芫公司手寫帳冊固無101年10月16日、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7日與證人戊○○所證述與賄賂數額相應之支出記載,然此與證人辛○○因現有保存金已得支應證人戊○○之需求故不另外列載支出有關,尚難逕以扣案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其餘帳冊未登載上開內容,即遽認未有該等款項支出,是被告庚○○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⒑辯護人復以證人辛○○對於有無看見戊○○行賄一事,前後證述

不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13、501頁、原審卷五第318、324、328、329頁)。惟考諸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乃逐一提示各該事證與證人辛○○確認後,其仍為前揭證述,且其所述又與事證相符,均經說明如上,辯護人雖一再質疑證人辛○○、戊○○關於交付賄賂細節之證述並不一致,然人之記憶有限,本難期待各人對於每一細節都能詳憶,加以作證時或恐因緊張而未能清楚表明,遑論戊○○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次數繁多,不無混淆各次情形之虞,是倘若證人間彼此證述之主要內容均蓋然相符,又與事證不悖,即難以該瑕疵遽指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況且,倘被告庚○○未收下戊○○之賄賂,或加以嚴詞拒絕,衡情戊○○應會與陪同之辛○○討論後續處理方式或就該筆遭拒收之賄款要由誰保管、或是否回存公司帳戶等事宜,證人辛○○應當會有所印象,惟證人辛○○歷次所為之證述均未言及於此,復佐以如有退款或未交付予行賄對象會有於如收入總帳或相關帳冊記錄「退回」或以螢光筆標註之情形,此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62頁),並有如收入總帳㈡103年3月25日之記載內容(見資料卷第332頁)可資參考,而戊○○交付予被告庚○○賄款之相關帳冊、桌曆或存摺等紀錄均查無類此之記載或標註,益徵並無拒收或未為交付賄賂之情事;又若戊○○已遭被告庚○○拒絕1、2次後,被告庚○○應當加以嚴防己之行蹤、避免私下接觸,在雙方並無深交,且無公事洽談相約之情形下,就算戊○○有如此強烈行賄之意圖,豈有可能輕易在不同地點之高鐵站,甚至於高鐵車廂內見到被告庚○○數回?再證人辛○○僅為上芫公司、金北公司之會計,無須刻意捏造不實情節以構陷被告庚○○,益徵證人辛○○所證述其陪同戊○○前去交付賄賂予被告庚○○等基本情節,應屬實在,應堪採信,辯護人前開所指,尚難憑採。

(三)戊○○所交付之財物與被告庚○○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主要犯罪事實係有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而彼此有無對價關係,通常事涉行賄、收賄者之主觀認知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客觀存在之明確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從實質上就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雙方授受金錢、財物或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與真正原因等客觀情形綜合審酌,不能僅憑當事人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或授受之時間係在公務員所為職務上行為之前或之後,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依據。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上開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戊○○於104年2月3日偵訊時證稱:庚○○經營一個公司,我

們禮貌上就要給他拜訪;他是總經理,我們靠他吃飯,如果沒有瓦斯,他會幫忙設計,例如說興隆路沒有瓦斯,他會說那邊沒有瓦斯不行,讓此路段可以有瓦斯可以使用,因為我們有標到開口合約,他有設計,我們就可以去施作,我會想到要拿錢給庚○○,就是拜託他多設計一點,我們才有工作,我會送錢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並不是隨便都送,而是選擇跟我們工程過程,例如設計、驗收、請款、監工,有相關的人送錢等語(見偵10419卷三第242至244頁)、於104年2月16日偵訊中證稱:我交付庚○○的金額30萬元(指101年10月16日該次),是拿個意思,我是跟他說請他多設計一些工作,他會叫規劃設計的人趕快規劃設計,例如搶修合約是1年,1年之中,如果預算有500萬元,如果預算沒有用完,就繳回國家,我會跟他講,請他在預算範圍內,趕快設計規劃等語(見偵10419卷四第190頁)、於104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新竹瓦斯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的公共工程,庚○○雖不能決定讓我得標,但因很少人會標這個工程,是因為我們標到,有時候一點誠意感謝他;因為我們合約都是年度不是專案,瓦斯公司有規劃設計我們才有工作做,後面才有款項進來等語(見偵10419卷二第244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庚○○,在他101年3月5日到任新竹瓦斯公司擔任總經理後,經過一段很長時間,我們沒有去拜訪他,不好意思,就來見一下新竹瓦斯公司的經營人;(問:你要送錢給庚○○,都是在何時會想到應該要送給庚○○?)因為我們要拜託庚○○多做一些設計,有時年度的很早,包括換管、舊管、沒管線的,都要提前,合約是一年度,都要拜託他,他很誠意;一般而言都是投標後,謝謝他多規劃,有的是還沒設計以前,拜託他多多設計;(101年10月16日)這次送庚○○30萬元,是要請庚○○再規劃其他的,本來他不收,我們很謝謝他,他有收了;(102年5月6日)這次給庚○○50萬元,可能是工程施工完成或是要設計的,拜託他趕快規劃,都是有關工程的;(102年9月13日)這次是因庚○○很用心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工作可以做,我們很謝謝他,這是一點誠意、一點意思,所以才拿20萬元給庚○○;(102年10月25日)這次送10萬元給庚○○,是很謝謝他規劃得很好,我們很感謝他,第2次又招標了,我們才有一點工作,謝謝他又重新設計,預算的錢已經用完,很多舊管線整理的錢馬上要用完,他人很好,會規畫設計,不然瓦斯爆炸起火、漏的瓦斯非常多;(102年11月27日)11月搶修預算已經用完,離年底還有一段短時間,他重新支出預算的錢,重新開標標完。那是200多萬的錢,我們是零零星星要搶修的,瓦斯公司已經沒有錢,萬一搶修哪裡著火爆炸要錢,沒有預算的錢支出,不能馬上標,要重新設計一個標;(103年1月17日)這次給庚○○100萬元,我們很謝謝他,包括新設工程要設計沒瓦斯的,他用得很好,我們要謝謝他,(問:這100萬元有無針對哪個特定的工程去謝謝庚○○,還是也沒有,就是針對很多的工程去謝謝庚○○?)對,就是很多工程,我們主要是謝謝庚○○而已,這100萬元我是整個工程很謝謝他,我是針對103年的工程;(103年5月12日)這次將20萬元給庚○○,我心裡是知道他很誠意的幫忙,工程上他幫我們設計規劃非常好,我們心裡非常謝謝他,給20萬元跟工程都有關,有的是已經標完或有的是鼓勵庚○○,謝謝庚○○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30、32至35、38、40、43至45頁)。則由證人戊○○所述,其並不以被告庚○○是否現正辦理特定個別標案為限,而係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已得標工程希望施作順利,或預期後續開新標案可供其投標施作而行賄,再由上芫公司、金北公司長年投標、得標、承作新竹瓦斯公司公共工程標案,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正字第0000000448號函檢附100年至104年辦理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且其亦證稱:上芫公司投標及得標的大部分都是開口契約的標案,24小時搶修、新建、追加類型的標案都有,特別鎖定開口契約的標案去投標,是因為瓦斯容易氣爆著火,都很危險,漸漸很多人都不要做,公司有很多師傅,沒工作做也是困難,所以我要想辦法找一些工作給他們做,而爆炸起火很可怕,所以瓦斯都沒有人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至20頁),顯見證人戊○○因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歷年承作較少人願意施作之瓦斯相關工程,而與新竹瓦斯公司有長期合作關係,希望透過行賄被告庚○○方式而獲得其配合協助,而持續有工程可以承作甚明。又衡以證人戊○○於偵訊時曾證稱:「(問:新竹瓦斯公司的職員很多?你如何篩選要送錢給何人?)師傅有工作我們就很安心。因為這些人有些人監工、設計,至於丁○○他動不動就要錢,因為壬○○(戊○○之子)很老實,我們有時沒有錢,還去借錢給丁○○。……(問:你後來是否請人讓丁○○調職?)對。我們這樣做也是為了生存。」等語(見偵10419卷三第240、241頁),由此可見,證人戊○○行賄新竹瓦斯公司內部人員之目的係為求打點好關係,讓雙方業務往來配合順利,並可藉由與主管層級之人員來往而得以影響人員調動、或減少阻礙及刁難,以利工程進行之順暢。是以,被告庚○○身為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就每個個案工程雖不會直接由其本人實際至現場監工、督導、驗收後再予簽核,惟其就公司整體業務之進行、推動及人事管理均屬其權限職掌(關於工程部分詳如後述),證人戊○○自有因為謀求與新竹瓦斯公司最高層經營管理人之被告庚○○建立良好關係以便利上芫公司、金北公司順立完成工程施作獲取營收,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庚○○之動機甚明。

⒊而被告庚○○斯時擔任新竹瓦斯公司之總經理,於辦理檢修工

程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竣工驗收等履約管理、驗收相關事宜均有核定之權,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調詢、偵訊供(證)稱:維修部為2業務,分別是零星搶修工程及汰換長度50米以上之舊管線,每年7、8月間維修部會依據各服務中心、服務站所提出管線汰換需求,彙整審核後依實際需求及人力狀況,呈請總經理核可後,始編列預算,因工務部每年均會依政府採購法發包開口合約,前述維修部編列之預算係由該開口合約執行,維修部負責找開口合約之廠商施工,竣工後依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結算,會同工務部進行驗收,會計室兼辦,工務部驗收報告合格後,辦理付款手續,款項則由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至維修部依規辦理,承辦人將廠商之相關憑證簽核予我,我再呈請總經理核可,辦理付款,前揭編列預算,係由維修部各組依實際需要簽公文並附上需求照片及文件,經逐層核章並上呈總經理核可;至於每個案子施工前,係由維修組組長及承辦員負責施工前之前置作業,包含申請路權等、施工完竣後監工人員會到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繪製竣工圖,之後編制結算書簽工務部派員驗收,會計部兼辦,再上簽予組長、我及總經理核可,總經理核可後,再由工務部派員實際驗收及辦理後續付款(見偵3635卷一第58頁及反面);50公尺以上之汰換工程要先簽准,才會設計再施工,設計的人也可以監工,但監工也不一定要原設計人;搶修工程,譬如有馬路瓦斯管線被挖到,我們檢查要開挖修理,就請包商去,這是1個月結算1次,我們會派監工確認他們的施工內容;汰換工程基本上在維修過程當中,現有管線老舊有安全疑慮,就由組長簽呈逐層到總經理決行,接著由設計人員設計層核到總經理,廠商施工結束後,依實作丈量結算等語(見偵3635號卷一第64頁反面);一年的開口合約有兩種,一種是零星搶修,一種是50米以上,我們會根據地區組長簽上來的文件再設計、施工,決行位階有到總經理等語(見偵3635卷二第9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調詢中供稱:

維修部在辦理舊有瓦斯管線汰換、更新與管線搶修等工程時,都必須到現場實際勘查、繪製圖表,以了解實際狀況,並著手進行預算編列,依序送給維修部組長、維修部經理審核,通過後再送給會計、管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相關主管簽核,簽核通過後,依照他們核定的預算,交給年度開口合約的廠商進行施工,廠商施工後,維修部必須負責監督、驗收及辦理決算等語(見偵1332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佳琪於調詢中亦供稱:新竹瓦斯公司辦理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配管管工程案,係依年度合約,分區域來自行發包,若遇一定金額以上,則要另外發包,我再辦理上開工程時規劃設計業務,我會先拿到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搶修及配氣管工程資料,內容包含申請書、平面圖及立面圖(一般用戶不用檢附平面圖及立面圖),我再依前述資料至現場與代辦業者、水電業者進行會勘,之後我再進行該等的規劃設計、估算及編列運算,上開書面資料均有簽核長官核示等語(見10419卷一第20頁及反面),並有自被告庚○○到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後,上芫公司、金北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該採購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末均有總經理之核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簽呈、施工預算書末亦有總經理之核章(參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證據卷頁),足認被告庚○○因時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對於該公司對外採購之各該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驗收竣工等履約管理、驗收事項均有核定之權,縱係搶修工程,被告庚○○除年度編列預算有核定之權外,於各該結算、竣工驗收事項,亦有核定權限,則戊○○前述為酬謝或期請被告庚○○辦理規劃設計而交付賄賂等語,應非虛妄。被告庚○○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庚○○未有規劃設計權限云云,顯然係刻意忽略被告庚○○上開核定之權限,當難認可採。⒋綜上所述,被告庚○○於上開時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

對於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等情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庚○○受有戊○○所交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庚○○自可認識該不合常規之現金,與戊○○所營之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承攬新竹瓦斯公司相關新裝、改裝、搶修工程履約、驗收及結算相關,然依證人戊○○之證述,被告庚○○於收受其所給付現金之時及收受後,均未曾明確向戊○○詢問、質疑為何要交付現金,抑或退還,足認被告庚○○就戊○○所交付之現金係為冀求、感謝其在職務範圍內從寬審查、核定上芫公司、金北公司相關承攬工程標案,未予刻意刁難,並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使被告戊○○所營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有更多參與投標、承攬工程之機會等情,已存有默契或共識,更可認定被告庚○○對於前開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已有允諾踐履之默示表示,使社會一般人對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之信賴產生疑慮,則被告庚○○前述各次收受戊○○交付之賄賂(現金)與被告庚○○任職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期間對上芫公司、金北公司負責承攬各項工程標案之審核均未予刻意刁難、配合辦理規劃設計之不違背職務行為間,自具有對價關係,不因賄款交付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工程標案之頭開標、履約或驗收、結算時間之前或後,而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庚○○收受戊○○賄賂共240萬元事證明確,其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戊○○有至其住處欲行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戊○○於當日晚上6、7點到我家,說有事拜託我,他沒有具體說是什麼事情,我當時回答可以的範圍內我會幫忙,但不可以的,我沒有辦法,他有拿1個牛皮紙袋,我不曉得裡面裝什麼東西,但我直覺是現金,所以我拒絕收受;103年3月份戊○○送我20萬元,我拒收,當然更不會收戊○○9月份行賄的45萬元,如果我有收賄,在11月份工程決算時就不會扣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2頁、原審卷六第346頁、本院卷一第508頁、本院卷四第42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⑴甲○○非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本院卷四第421頁);⑵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保存金帳冊固於103年9月1日記載「材料 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付金額105萬元,惟與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至同年月2日始有提領105萬之紀錄不符,手寫帳冊是否可信,非無疑慮,況帳冊係事先記載,只能證明戊○○有跟辛○○拿錢,至於拿錢之後做何用途,有無交付,辛○○無查核權,自無從作為戊○○確有交付款項之補強證據(見原審卷六第382頁、本院卷四第422、423頁);⑶戊○○對於45萬元財物內容、交付目的之供詞前後歧異且混亂,且戊○○自陳腦幹曾嚴重受傷,記憶會有不清楚或錯誤的問題,因此其證詞不可信(見原審卷六第382、383頁、本院卷四第423、424、427、428頁);⑷壬○○雖有載戊○○到甲○○住處,然其因去停車而未進門,對於戊○○因何目的前往不明,又壬○○先前因工程結算驗收經甲○○審核後依規定扣減,對其即有不滿,又對戊○○行賄情節無具體證述,是壬○○所言不足以補強戊○○有交付賄款給甲○○之事實(見原審卷六第384、385頁、本院卷四第425、426頁)。經查:

(一)被告甲○○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⒈被告甲○○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時止,擔任新竹

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綜理維修部事務(供氣設備之維護管理,汰換工程及檢測等事項),負有審核檢修工程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0000000448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107年4月20日瓦政字第1070000810號函、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47、150頁、本院卷二第347頁、資料卷第385、386頁)。又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會先依據各服務中心、服務站提出之管線汰換需求彙整審核後,呈請總經理核可始編列預算,負責提供有需要發包之工程標案,逐層經被告甲○○及總經理同意後,由工務部每年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作業,發包開口契約後,再由維修部負責找開口契約之廠商施工,竣工後監工人員會到場丈量實際施作數量,繪製竣工圖,編製結算書,會簽工務部派員進行驗收,會計部兼辦,再上簽予組長、被告甲○○及總經理核可,由工務部派員實際驗收合格後,維修部通知廠商開立發票至維修部申請款項,承辦人再將廠商提出之相關憑證簽核給被告甲○○,再呈予總經理核可後付款;新竹瓦斯公司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案件,從提出工程需求、監督、驗收、付款所有過程均須由被告甲○○核章同意,而被告甲○○甚會指定驗收人且在審核監工所呈結算結果時,會實際審核,甚有因數量不符有退回要求重算之情形,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635卷一第58至59、6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偵1332卷一第105頁),並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8月12日瓦政字第1050001776號函暨函附裝置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設計程序(含流程圖)、管線工程施工管理程序(含流程圖)、105年8月22日瓦政字第1050001847號函暨函附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搶修管理程序(含流程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05至108、151至154頁)。則被告甲○○擔任維修部代理經理,依新竹瓦斯公司分工規定及實際業務運作過程,其確有審核檢修工程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檢修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

⒉惟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

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第二次招標)」、「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4項採購案,係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且均係在被告甲○○於103年3月1日擔任維修部代理經理前即已招標完成,然此4項工程均屬開口契約採購,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由新竹瓦斯公司依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採購,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1參照),是以,此4項開口契約工程,縱使被告甲○○未及負責招標前審核勘測調查設計及編製工程預算書乙項,然上芫公司得標此4項工程後,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可根據實際需要,隨時要求上芫公司進行瓦斯管零星搶修工程,而竣工後之驗收、結算,亦均在被告甲○○到任維修部代理經理之後,並均據被告甲○○審核後蓋章確認無訛,有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附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證據卷頁欄所示),堪認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實質上具有審核工程結算及決算等履約管理的權限,而足以影響上芫公司就得標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與否。從而,被告甲○○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其到任後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審核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關於新竹瓦斯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之說明,詳參前揭理由欄貳一(一)⒈⒉庚○○部分】,是被告甲○○於新竹瓦斯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工程時,不僅為參與發包、招標之採購相關人員,完成採購後亦負責履約管理、驗收之執行及決策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天然氣使用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被告甲○○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甲○○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之某日,在新竹市國光街住處收受45萬元部分:

⒈戊○○曾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單獨至被告甲○○

位在新竹市西大路之住處,稱有事拜託被告甲○○,並欲交付一牛皮紙袋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偵3635卷一第6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本院卷二第527、541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而戊○○於上述日期前往被告甲○○住處,係為期請並酬謝被告甲○○就上開上芫公司得標之各該工程辦理規劃設計、使工程之施作、請款順利,欲以當年度承作前揭維修工程當時所領得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算行賄金額交付現金45萬予被告甲○○乙節,業據證人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10419號卷三第242頁、原審卷五第

21、63至65、95、96、151、152、165頁),核與證人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戊○○在103年9月2日有向其取款並公司帳冊有記載支付甲○○45萬元(見偵10419卷四第92至93頁、原審卷五第285至291、306至307頁)、證人即戊○○之子、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戊○○有提及行賄甲○○及其有載戊○○送錢去給甲○○(見偵1332卷二第174頁、原審卷五第228、230、239至240頁、原審卷卷六第3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芫公司103年9月1日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3年9月2日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332卷二第45頁、資料卷第199頁、偵10419卷二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45

頁、第58頁後稱)保存金103-9表中跟扣案物6-53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 」、「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炳45」,是指我有在9月1日送45萬元給甲○○,地點我記得在國光街,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要謝謝他們幫忙零星搶修的工程,規劃很多工程出來,謝謝他們讓我們這麼多員工有工作,這45萬元是因為我看他的職位很大,我就很誠意的給他一點意思,靠近中秋的一個誠意,都是投標完的一個誠意,這是我自己決定的,45萬元是上芫公司的錢;103年9月2日這次給錢,我是針對103年9月以前當年度承包的這些工程來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3至65、95、96、151、152、163至165頁)。觀諸卷附上芫公司之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之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0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 45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000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 炳45 懋8 萍1」記載,此有上開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1332卷二第45、58頁、資料卷第313頁),對照卷附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419卷二第97頁),可見103年9月2日確有提領出100萬元,再佐以同案被告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同案被告丁○○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等情,業據范光懋、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六第

322、324頁),且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該等收支情形均得以相互勾稽而相符。佐以證人辛○○證稱戊○○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9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的錢,用「材料」的科目來代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戊○○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再觀諸相關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109年9月份收入總帳㈡上,並無退回款項之相關記載,亦有各該帳冊1份存卷可查(見資料卷第313至314、333頁),足見上芫公司確有記載支出45萬元予戊○○以行賄被告甲○○,是戊○○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辯護人以辛○○不知悉戊○○取款後用途,上開帳冊不足作為戊○○行賄被告甲○○之補強證據云云,自無可採。至辯護人固以上開保存金帳冊記載日期(103年9月1日)與新竹一信帳戶提領日期(103年9月2日)不符,帳冊可信度有疑云云,惟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上芫公司實際支出105萬元的日期是103年9月2日,要看一信的交易明細才準,我有先記帳109年9月1日支付105萬元,103年9月2日自一信領錢,戊○○才跟我取款,我這樣做帳是圖自己方便,只要總金額是對的就好,日期可能會差幾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7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叫辛○○先寫,隔天(103年9月2日)小姐才去提錢,再加上公司零用金拿取5萬元,然後我去送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4、164頁);參以證人辛○○亦言明該帳冊僅戊○○為主要閱覽者(見原審卷五第287頁),較諸日期正確與否,毋寧更重視收支數額記載之確實與否,尤以數額較大者應尚無容許錯誤之餘地,是其等證述說明帳冊記載日期與實際支領日期有時差1日之原因,實屬合理,則證人辛○○於103年9月2日確實有自新竹一信提領100萬元,並將之交付戊○○等情無訛,上開保存金帳冊記載日期僅其為圖方便而事先記載,既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以核實公司款項之支領,自難以前述日期紀錄之時差,執為認定該保存金帳冊所記載之內容及數額俱屬不實。

⒊又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只有1次載我父親一起去送

錢給甲○○,何時去的我忘記了,是在甲○○家,我父親交錢給甲○○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看到,我在停車,我在調查局時講過我們有行賄甲○○,可能是逢年過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9至241頁),且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知道戊○○有交付款項給新竹瓦斯公司像乙○○、甲○○這類經理等級的,更高的就是前總經理庚○○等語(見偵1332卷二第174頁),酌以壬○○為上芫公司登記負責人,多負責現場工地管理,而戊○○又有意將上芫、金北公司交棒予其子即壬○○,業經證人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227、230頁),是倘戊○○行賄被告甲○○確實失敗,豈有對欲交棒承繼公司之接班人壬○○刻意隱瞞失敗結果之理,是由壬○○有載送戊○○至被告甲○○住處之行為及曾經聽聞戊○○提及行賄被告甲○○此事,益證被告甲○○確有收受上開賄賂,辯護人以壬○○未一同進入被告甲○○住家,所述憑信性不足,洵無可採。至辯護人稱壬○○因對被告甲○○扣減工程驗收結算款項不滿,其所言不足以補強戊○○有交付賄款給被告甲○○之事實云云,然此等工作上不愉快得否成為壬○○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他人貪污之動機尚非無疑,倘其確有意誣陷被告甲○○,何以選擇如此曖昧不明之指摘方式,並有可能因前開證述情節使自己涉有與戊○○共同行賄之風險,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應無可採。

⒋辯護人另以戊○○對於45萬元財物內容、交付目的之供詞前後

歧異且混亂,且其腦幹曾嚴重受傷,記憶會有不清楚或錯誤的問題,因此其證詞不可信云云;被告甲○○另辯稱倘其收賄,就不會扣減上芫公司工程款云云。惟查:⑴戊○○於原審證述時,就其係交付禮卷或現金給被告甲○○一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後證稱:「給甲○○的包含現金及禮卷」、「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偵10419卷三第242頁、偵10419卷二第245頁),然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已當庭跟證人戊○○確認給付被告甲○○是現金45萬元無訛(見原審卷五第152、164頁),且證人戊○○於本案作證時精神上受有莫大壓力,並非不能想像,惟其對於確有給付價值45萬元賄款重要事項前後供述尚屬一致,又與保存金帳冊記載之事證相合,輔以證人辛○○提款及證人壬○○載送行為,自不能以證人戊○○前開陳述瑕疵遽指其不可信。⑵再證人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其想不起來交錢給被告甲○○之目的(見原審卷一第257頁),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經由檢察官交互詰問後證稱:「(問:是甲○○在做哪一個工作之後,你才開始有送錢給他?) 搶修的經理。」、「(問:為何甲○○擔任搶修的經理之後,你就要開始送錢給他?)我謝謝他們,有時派很多的工作給我們做,有規劃很多的工作,我們是很誠意的謝謝而已。」、「(問:你為何會在9月1日去甲○○的住處?當天有無特別的事情,例如上芫公司有無報竣工,而特別選這一天去?)……謝謝他們的幫忙,一點誠意。 」、「(問:你還記得為何要給這45萬元嗎?)謝謝他們幫忙,謝謝他們讓我們這麼多員工有工作。」、「(問:你要謝謝甲○○幫忙哪個工程?)零星搶修的工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62、64頁),是其已然說明給付45萬元以行賄被告甲○○之目的。⑶被告甲○○固提出103年12月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資料等(見原審卷三第183至189頁),佐證其審查時有依規定扣減上芫公司承包工程結算驗收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6頁),然其提出之上開資料標案名稱為「51GL103-202竹北市中華路2巷配氣管改善工程」,非與其本案收賄相關標案,且依照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所列出之算減金額,是依照上芫公司「實際施作結算結果」與「預算或合約估價」兩相比較而來,此乃開口契約性質使然,並非被告甲○○審查扣減結果,況戊○○行賄之目的係在於希冀上芫公司所得標承作之工程施作、結算及請款順利,並非請求被告甲○○於審核時違反規定,已如前述,自不能以此反證認定被告甲○○於103年9月2日並無收賄,因此忠實核刪工程款之事實。是以,被告甲○○與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三)戊○○所交付之財物與被告甲○○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本案被告甲○○案發斯時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驗收、撥款等履約管理事項具審核權,業如前述,此參諸上開上芫公司所得標工程施作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資料(參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證據卷頁),經層層審核,均由被告甲○○以維修部經理蓋章審核通過即明,上開行為均屬被告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標案之職務行為甚明。而依證人戊○○所述,其所交付之賄款係針對103年9月以前當年度承包的零星搶修的工程表達感謝(見原審卷五第64、346頁),勾稽比對卷內事證,當係指被告甲○○當時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各該採購工程,則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對照事件進行時序與時間之密接性觀察,證人戊○○於上芫公司得標之後,支付賄款予被告甲○○,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交付財物,被告甲○○於調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戊○○持一牛皮紙袋遞交給我,表示工程上需要我的幫忙,我直覺是現金等語(見偵3635卷一第60、65頁、原審卷二第172頁),衡以證人戊○○交付被告甲○○之賄賂係屬現金,且金額非微,又無特殊緣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甲○○身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且時值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工程履約、驗收等階段,則被告甲○○自無不知戊○○該次交付之牛皮紙袋內金錢係與上芫公司所得標工程相關之理,亦知悉戊○○所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於希冀其從寬審核結算,被告甲○○仍予收受,其主觀上有受賄之意思,且有允諾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則被告甲○○收受戊○○交付之45萬元,與被告甲○○以維修部代理經理身分而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本採購案之上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收受戊○○給付45萬元賄賂,事證明確,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戊○○、辛○○有於104年1月19日至其家中探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1日我擔任新竹瓦斯公司新竹市搶修組(應為維修組)的組長,當年度承作新竹市搶修工程開口合約的廠商據我所知是上芫公司,戊○○沒有給我50萬元,上芫公司施作維修工程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我,103年度戊○○及其員工也沒有向我反應結算工程有延遲的情形;104年1月間我因為心臟問題開刀,辛○○曾陪戊○○於104年1月19日來我住處找我,要我保重,還有聊退休生涯,因為我103年12月間退休就已經簽准,他們有帶高山茶、東方美人茶來看我,但沒有交付現金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⑴被告乙○○無涉入工程案件招標、審標或決標程序,僅參與驗收程序之私經濟行為,非從事於公共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見本院卷四第548至552頁);⑵戊○○對於交付50萬元給被告乙○○之時間及地點陳述矛盾,對於是否有交付此筆款項也宣稱不復記憶,係因其閱覽手寫帳冊後才臆測有交付之事,然該手寫帳冊係辛○○依戊○○指示預先記載用途,存在有錯誤記載或退回未更正之可能,未具準確性,且無從看出辛○○於103年9月2日自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提領100萬元交付給戊○○之用途,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收受50萬元現金,復未有證據證明戊○○有要求被告乙○○踐履特定行為,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見本院卷四第274、429至430、554至560、574至577頁);⑶104年1月19日被告乙○○已經申請退休,戊○○既已聽聞被告乙○○說要退休,因無對價關係,依經驗法則,其即無行賄被告乙○○之動機與目的,況戊○○所稱104年1月17日、18日前往十六尖山辦公室找被告乙○○,才談及87萬元之事,然此2日為休假日,十八尖山辦公室並不開放,被告乙○○亦無值班紀錄,戊○○供述顯與事實不符,遑論戊○○始終稱87萬元乃借款,及標案51GL103-0A6此工程款項僅188萬元,難以想像戊○○卻會給付87萬元賄款,復未有證據證明戊○○有要求被告乙○○踐履特定行為,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見本院卷四第430至431、587、582至588頁);⑷戊○○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指證被告乙○○犯罪,可獲減刑之寬典,而辛○○、壬○○均未親見戊○○交付賄款,其等之自白或證言均不足證明戊○○曾行賄被告乙○○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31、554、571至572、580至582頁)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被告乙○○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6日止,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兼任新竹服務所工務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工程及維修事宜,嗣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04年3月16日退休時止,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執掌新竹市供氣區域維修事宜,負有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之責,有新竹瓦斯公司105年3月9日瓦政字第0000000448號函暨檢附員工工作異動說明、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單位職務清冊、分層明細負責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6、147、151頁、資料卷第385、386頁)。又依上述新竹瓦斯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流程【關於新竹瓦斯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業務之說明,詳參前揭理由欄貳一(一)⒈⒉庚○○部分】,及卷附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相關資料(見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證據卷頁),可知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從維修部提出工程需求簽請工務部招標開始,即有參與審核施工預算書,對於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標案工程,在得標廠商嗣施工後驗收、付款過程,亦有參與實際審核,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我擔任維修組長期間,承辦人員會針對各個工程填寫施工單,每月都會有結算表,施工單、結算表上我要蓋章,因為我要審核照片,看修理結果,如果不是如修螺絲之類的簡易修繕,就會核可蓋章,之後再陳報經理、會計,再進行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堪認被告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採購案等公共事務,實質上具有審核檢修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結算及決算等履約管理的權限,而足以影響上芫公司就得標工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與否。從而,被告乙○○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其到任後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標案工程招標或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審核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天然氣使用安全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自屬辦理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被告乙○○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乙○○僅參與驗收程序,所從事者相當於私經濟行為,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乙○○於103年9月2日至9月8日間某日收受戊○○交付而與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50萬元賄賂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乙○○是新竹市全區的搶修組組長,

是我主動贈送牛排禮券50萬元給乙○○,是點誠意,但其實我送的是錢,驗收完有開驗收完的合約,金額是總工程款百分之0.05、百分之1至3不等,這個比例是我的誠意,他沒有講,但我知道規矩,可以不給,但他設計上就會比較少給我們公司做,我交付如此大的金額他有收下,我交付現金乙○○、甲○○、范光懋等人,有時候知道他們在家,我會去他們家找他們,有時候在外面,例如十八尖山儲氣槽外面,還有1次去乙○○的家等語(見偵10419卷三第241至2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45、58頁後稱)保存金103-9表中以及扣案物6-53即新竹市舊社自辦農村重劃區配氣管新設工程開工報告中記載「9/1」、「君50」、「炳45」、「懋8」等字,其中「君50」代表給乙○○50萬元,給乙○○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如何拿出來的我也忘記了,因為乙○○是組長,他很幫忙,他有設計規劃;送50萬元不一定是結算某個工程款的百分之0.5至百分之3,因我看乙○○有時很辛苦,我們是謝謝他,比例不一定,但是很謝謝他幫忙,他有設計規劃我們才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4至55、101頁)。細繹被告戊○○上開證述內容,其尚得憑藉記憶就給付之內容及緣由說明,佐以卷附上芫公司保存金帳冊,其中103年9月1日科目記載「現金」、摘要記載「一信入」、收入金額「0000000」、下一欄科目記載「材料」、摘要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支出金額「0000000」,手寫底稿在「9/1」項下,亦有「一信入100万」、「君50 炳45懋8 萍1」記載,此有上開保存金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附卷可佐(見偵1332卷二第45、58頁、資料卷第313頁),再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0419卷二第97頁),在103年9月2日確有提領100萬元,及同案被告范光懋確有收取價額8萬元之東方美人茶、同案被告丁○○亦獲有1萬元現金賄賂等情,並據據范光懋、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六第322、324頁),且經原審判決確定,則該等收支情形均得以相互勾稽而相符;參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戊○○取走之款項也會以科目「材料」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91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材料」就是給新竹瓦斯公司的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4頁),則保存金帳冊「科目」上所載「材料」即為戊○○自公司取款行賄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意思,復於相關上芫公司103年9月保存金帳冊、收入總帳㈡上,未見退回之記載,此有各該帳冊存卷可佐(見資料卷第313至314、333頁),足見上芫公司確實有支出50萬元由戊○○交付給被告乙○○,戊○○上開證述實非虛妄,而堪採信,堪認戊○○確有於103年9月2日領款後之中秋期間交付50萬元賄款予被告乙○○之事實,是辯護人質疑上開手寫帳冊之準確性,稱無從看出提領後之用途云云,均無可採。至於證人戊○○對於給付乙○○50萬元賄款是依照何種標準計算出?由其上開陳述,可知戊○○心裡雖以其施作工程款的比例計算欲行賄金額,但此種比例是浮動的,會視對方的貢獻而調整,因此並無明確且固定之計算依據,端視其誠意而定,自難以戊○○所述比例所得數額與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盡一致,而遽認戊○○所述俱不實在。

⒉辯護人雖以戊○○對行賄時間、地點陳述矛盾,甚至已不復記

憶此次行賄過程,其閱覽帳冊明細後才認為有行賄係推測之詞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然證人戊○○固曾於偵訊及原審106年6月8日審理時證述已遺忘本次行賄過程等語(見偵10419卷二第245頁、原審卷五第54頁),惟其同日審理經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稱:支出總帳與保存金的記載都是正確的,如交付給新竹瓦斯公司某人的款項記載在保存金內,有時候會再記載在支出總帳,有時候不會,但是支出總帳有,保存金不一定有,保存金有,支出總帳不一定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2頁),且其雖忘記此次行賄之時間及地點,但閱覽上開保存金帳冊及收入總帳㈡明細後,仍可以明確說出「君50」代表給乙○○50萬元之事實,再參照帳冊記載時間103年9月1日、辛○○自新竹一信帳戶實際提領款項時間103年9月2日,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9月1日這筆錢你之所以記在一起,你本來打算是一起送,是否如此?)是。」、「(問:甲○○的45萬元部分,是投標完一個誠意的表現,還是你準備要去投標?)靠近中秋,一個誠意。」、「(問:你去送茶葉〈給范光懋〉時,是否在中秋節附近?)是。」 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2、165頁),顯見戊○○係藉近中秋節而欲行賄新竹瓦斯公司多人,才要求辛○○在帳冊記載「君50 炳45 懋8 萍1 堯1」,且中秋節確實為吾人工作、往來致贈禮金、獎金、禮品之重大節慶,則證人戊○○行賄被告乙○○之時間應自103年9月2日辛○○由新竹一信帳戶提款後至103年9月8日中秋節間之某日甚明。另證人戊○○於偵訊時已證稱:行賄被告乙○○之地點有在「十八尖山儲氣槽外面」,還有1次去「乙○○的家」等語(見偵10419卷三第24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4年1月19日是前往被告乙○○住處交付8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0頁),則本次鄰近中秋節前行賄地點,可以確認是在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供氣站辦公室無誤。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並無所據。

⒊本案被告乙○○案發斯時為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一組組長,於

新竹瓦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對外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工程時,負責審核工程勘測調查設計及編制工程預算書、工程竣工結算及決算事項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此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標案工程招標前呈核之簽呈及施工預算書、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等資料,均有被告乙○○蓋章審核通過(見附表一編號14、15證據卷頁欄所示) 即明,上開行為均屬被告乙○○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工程之職務行為甚明。而依證人戊○○所述,其所交付的賄款金額與驗收完的工程款相關(見偵10419卷三第241頁),茲勾稽比對卷內事證,當係指被告乙○○經手上芫公司得標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各該標案工程;衡以戊○○交付被告乙○○之賄賂係屬現金,且金額非微,又無特殊緣由,則被告乙○○應知戊○○此次交付之金錢與上芫公司所得標標案相關、冀求自己辦理上開採購工程時職務上行為能從寬審核、結算,其主觀上亦有受賄之意思,應可認定。則被告乙○○收受戊○○交付之50萬元,與被告乙○○以維修部維修一組組長身分而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本採購案之上開職務上行為,顯具有對價關係。

⒋從而,被告乙○○收受戊○○交付50萬元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戊○○交付而其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87萬元賄賂部分: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0419卷三第16

3頁反面第一答後稱)104年1月17日至18日左右,我去新竹瓦斯公司十八尖山辦公室找乙○○聊天,我們說搶修的事,他說他在處理,我看他那時候很難過,身體不舒服,乙○○有跟我說要開刀的事,聊天說心臟怎麼樣,我本人也問他說要多少資金,他還有說他女兒幫人家養狗還是養什麼,經營這個虧損負債累累,很困難,我有承諾說沒關係,我能夠幫忙的就幫忙,後來在104年1月19日,我有和辛○○去他民生路住處,他住在7樓大廈的5樓,我在乙○○家的客廳看到他,由辛○○陪我去,我跟乙○○見面,乙○○有泡茶給我們喝,我跟乙○○講話,辛○○去後面廁所那邊,我有交給乙○○87萬元,錢裝在布袋裡面給他,他說他女兒也要錢,他開心臟也要錢,87萬元的數字我忘記是誰算出來,他算是跟我借款,我說沒關係,等他有錢再還,救了孩子、救了女兒是最重要,不是錢的問題,我看他這樣,我非常不忍心,但乙○○沒有給我借據,只有用嘴巴承諾,到現在都還沒還,我也不會採取任何請求他們還款的動作;我給這87萬元跟乙○○向來有很幫忙上芫公司的工作有關,該幫忙的東西他會幫忙,不該幫忙的不會幫忙,就這樣子,我沒有想到什麼結果,我之前確實有跟檢察官講乙○○跟我要,我也不敢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6至60、101至102、188至193頁)。

⒉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29

頁支出總帳、偵6682卷一第42頁取款憑條、第43頁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後稱)在支出總帳103-2的表中記載104年1月19日、「材料」、「瓦君」,支付金額是87萬元,就是指上芫公司在104年1月19日有支出1筆87萬元款項給乙○○,我帳這樣記就是有,錢是給戊○○,87萬的科目要記成「材料」是戊○○講的,該筆帳冊中87萬元,就是癸○○(戊○○之女)到新竹一信提領的87萬元,領回來是交給我,87萬元現金是用銀行的袋子裝,我再交給戊○○,之後我有陪戊○○去看乙○○;戊○○有跟我說要請1筆87萬元,要給戊○○,但沒有說這是乙○○要借的,之後要回帳給公司,也沒有說87萬元要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08至310、346至347頁)。

⒊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4年1月19日支出總帳、手寫

底稿,分別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瓦君」、支出金額「870000」、「1/19 君材 87万」乙節,此有該等手寫帳冊、手寫底稿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1332卷二第29頁、偵10419卷三第235頁),再證人即戊○○之女癸○○確實該日有至新竹一信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予辛○○,業經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54至356頁),且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104年1月19日之交易明細、同日之大額存提現金備查單、取款憑條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10419卷二101頁、偵3635卷二第104、105頁)。復參以證人壬○○前揭有聽聞戊○○告知其有交付賄賂予被告乙○○之證述(見偵1332卷二第174頁),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戊○○部分更進一步證稱:「(問:據你現在的印象,戊○○有無跟你說他要去行賄乙○○跟甲○○的原因為何?)乙○○的話,是因為他身體不好,急需要一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0 頁),而被告乙○○於調詢時亦自陳:我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心導管疾病等,曾於104年1月20日開刀裝置心臟支架2支,預計4至5月間還要再裝置心臟支架;我開刀前戊○○及辛○○有到我家探視我等情(見偵3635卷一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復衡以上揭款項並非整數,顯與一般交際饋贈常以整數或5的倍數等情形不同,足見該款項應係由被告乙○○當時因健康醫療、家庭狀況之資金缺口計算而來,是證人戊○○所證述應被告乙○○要求而交付87萬元予被告乙○○等情,信而有徵,應屬實在。綜合上開各情,癸○○有於104年1月19日至新竹一信提領87萬元現金後交予辛○○,旋由辛○○陪同戊○○前往被告乙○○住處,戊○○並交付該87萬元予被告乙○○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有收受戊○○交付款項,或以辛○○、壬○○未親見戊○○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不足佐證被告乙○○收賄之事實,然由證人辛○○、壬○○所證述關於領款、與戊○○同赴被告乙○○住處及動機緣由等各節,均與卷內相關事證互核相符,而無失出,又無誇大、渲染之情節,難認其等所證述情節核屬不實,足堪補強並採為認定被告乙○○收受款項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戊○○交付87萬元之緣由為何,除亦提及被告乙○○因心臟開

刀要借錢乙節外,其亦曾證稱:乙○○開心臟,他怕他死掉,拿錢可以家人使用,他這樣跟我要,我也不敢跟他要回,說是借款,但他會還,還是不會還,我就不知道;因為乙○○身體馬上要開刀需要資金,而他的小孩也跟他拿錢,他的女兒開店沒錢,我不過問,他要週轉,我不知道他何時退休等語明確(見偵10419卷三第241頁、偵10419卷二第245頁),加以該筆款項支出科目登載為「君材」,同為其交付賄賂予新竹瓦斯公司人員之代號、戊○○未向被告乙○○要求簽立借據、亦未有追索債權請求還款之動作或打算,則此87萬元應非如戊○○所述純基於私人情誼之借貸。

⒌又被告乙○○雖確於103年12月18日即上簽申請於104年3月16日

退休,至104年1月7日始獲現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子○○之批准,此有同日簽呈1紙在卷可考(見資料卷第19頁),然此是否為戊○○所知悉,觀諸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相扞格之證述內容(見偵10419卷二第245頁、原審卷五第191頁),已非無疑義,況戊○○交付財物之際,即104年1月19日,被告乙○○尚未退休,仍負責辦理審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工程結算業務,此觀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被告乙○○仍有在其上組長位置審核用印自明(見資料卷㈤第153頁反面)。再者,衡以其等之身分,縱有私交,被告乙○○之醫藥費用或其女業務經營之虧損,均與上芫公司無涉,戊○○仍使用上芫公司行賄之項目支出,佐以該金額並非小額,一般縱係親屬亦難毫無保留地贈與,遑論具有龐大資金壓力之上芫公司,此觀諸證人壬○○證稱:80幾萬元這筆支出對我們公司來說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2頁)、證人戊○○證稱:每個月的資金壓力很大,薪水要發到200多萬,而且都要現金,資金的壓力很重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6頁)自明,則該等財物之交付,應仍係基於被告乙○○承辦該等採購工程之業務,而被告乙○○既以不相干之事由要求給付該等不尋常之金額,依其智識及斯時擔任新竹瓦斯公司職員多年,對於該等賄賂交付之緣由,非僅基於私人情誼,仍係冀求自己辦理上開職務上行為得以從寬審核、結算,當難諉為不知,是辯護人執證人戊○○始終稱87萬元為借款云云,然戊○○卻未曾向被告乙○○索還,或有免除該等債務之意思表示,足見戊○○之真意應屬饋贈,自無從據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以,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認定戊○○與被告乙○○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⒍辯護人另指摘戊○○前揭所稱104年1月17日、18日前往十六尖

山辦公室找被告乙○○,談及開刀之事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五第56至57頁);「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之工程款僅188萬元,與戊○○交付之賄款不成比例,難認有對價關係云云。惟查:

⑴依新竹瓦斯公司107年4月20日函及所附員工輪值表、被告乙○

○差勤紀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104年1月17日、18日此2日為週六、日,固非上班日,然該十六尖山辦公室既有他人輪值,即非禁止進入狀態,僅對外不開放,衡情,被告乙○○並非不可能與戊○○相約假日見面,以避開他人談論賄賂之事,況104年1月19日戊○○在辛○○陪同下,確實有前往被告乙○○住處交付賄款87萬元,又如被告乙○○所陳其於104年1月20日至醫院進行心導管手術安裝支架,戊○○既已於104年1月17日或18日與被告乙○○見面因此知悉被告乙○○既定之手術行程,衡諸一般常情當場已會表達問候關心之意,或表示視術後康復情形再擇日探病,倘非已約定要為饋贈之數額,兩人又非密切聯繫、關心之至親好友,戊○○何須在104年1月19日即被告乙○○入院前一日理應忙於做術前準備時,再至其住處叨擾問候、表達關心,益徵雙方主觀上有對於行賄及收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有戊○○交付賄賂予被告乙○○收受之客觀行為甚明。是辯護人上開所指,並無解於被告乙○○收賄之事實。

⑵公務員受賄罪之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

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若與職務上應為之特定行為之間具有原因與目的之對應關係者,縱係假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所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之利益之價值是否相當,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既明知戊○○為求上芫公司得標之工程施作、請款順利,不會拒絕其以開刀借款為藉口之要求,仍向戊○○要求87萬元,嗣收受後並為上開特定之職務上行為,以協助戊○○之上芫公司施工後請求工程款順利,該87萬元之對價,亦難遽認與被告乙○○提供之前揭職務上作為有何不相當,而賄賂金額是否占本案獲利之一定比例,尚不影響被告乙○○收受87萬元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明。⒎從而,被告乙○○收受戊○○交付87萬元賄賂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俱不足採。被告乙○○分別於103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間某日收受戊○○交付50萬元及104年1月19日收受戊○○交付87萬元之賄賂,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2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曾任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02年度工程之監工,並負責辦理該等工程之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21日我有發生車禍,車禍地點在戊○○公司附近,車禍的和解是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幫忙辦的,和解金405,000元的來源是友人的借貸或還款,我於103年3月13日、28日沒有收受戊○○交付的10萬元、30萬元,我也沒有跟他碰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訂約後之履約、驗收屬於私經濟行為,被告己○○不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見原審卷三第7頁、原審卷六第396頁);⑵被告己○○於103年3月10日已接獲調派竹南頭份營運所之派令,同年4月1日到新職任職,戊○○沒必要在其調職前交付40萬元,且其實際在103年3月10日就調換職務到試壓工程人員,原工作則由丙○○接任,故被告己○○於3月份已非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新裝工程的監工,後續監工、結算事宜,並非被告己○○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對新裝工程沒有實質上影響力,不具對價關係(見原審卷三第7頁、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卷四第161頁);⑶被告己○○於103年3月間有辦理上芫公司承作之1月1日至2月28日該工程之初驗結算,惟因驗收未通過,故股長丙○○於103年4月25日復行製作結算書辦理驗收,是該工程結算、驗收部分,並非被告己○○職務上應為,後因丙○○請假到4月30日,5月份由證人寅○○接手,因找不到丙○○當監工來蓋章,才找被告己○○蓋章,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己○○為監工,即應負結算履約之責,證人寅○○此部分證述不實在(見原審卷六第398至399頁、本院卷四第434、164至165頁);⑷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明文規定,竣工後至少30日辦理初驗,故附表一編號18所示工程第四批次工程於103年2月28日竣工,被告己○○隨即於103年3月17日完成初驗,並無故意延遲之情,則其既已完成初驗,戊○○更無於103年3月28日交付30萬元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66、435頁);⑸上芫公司保存金帳冊記載「水、黃」、「材料10萬元」、「借支30萬元」,均為戊○○叫辛○○填寫,而壬○○也是聽聞戊○○與辛○○講被告己○○借錢之事,其2人均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言不具補強性(見本院卷四第432至433、158至159頁);⑹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在103年3月28日雖有30萬元出帳,但亦無法證明戊○○有將款項交付被告己○○,無從推論有交付賄款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433頁);⑺被告己○○縱然有交付40萬元,依戊○○、壬○○、辛○○所為陳述,亦屬因車禍和解而需要之借款,況被告己○○已提出車禍和解金來源,有收據影本及票號可據,並於103年3月21日交付被害人,其何須再於同年月28日因車禍向戊○○借款30萬元,況其與辛○○對於被告己○○前來公司借錢一事,說法矛盾,足見戊○○所言非事實(見原審卷六第397頁、本院卷四第160至161頁)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⒈查自來水公司係依據自來水法、公司法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

法律所成立之國營事業機構,其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條規定,國營事業以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為目的,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經濟部發布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水庫集水區與水源保護區保育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統合運用水源及有效調配水量,平衡區間水量水壓供給之業務事項等業務。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明定立法宗旨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則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策進自來水事業之合理發展,加強其營運之有效管理,以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特制定自來水法;自來水設備,包括取水、貯水、導水、淨水、送水、及配水等設備;自來水事業之工程設施標準,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自來水管承裝商許可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分類、施工計畫與所屬技術員工之聘用、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自來水法第1條、第20條、第42條第1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自來水公司辦理採購之「CH-00-0000-00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既與自來水公司提供之用水目的、品質有涉,與民眾是否能獲得充足與安全之用水供應服務相關,則自來水管線之敷設與維護,顯與民眾之生存、照顧、依賴等公共福祉權益相關,並非僅意在牟取公司經營盈虧之私利,核已屬攸關國計民生之公共福祉事務。

⒉被告己○○自79年7月10日至103年4月1日止,為自來水公司第

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技術士,執掌該所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監工業務,且自83年7月1日擔任該公司機電類技術士,工作內容為辦理有關管網設備之檢測維修,用戶新裝試壓、水表拆裝、維修及校驗等其他相關事項,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5年7月22日台三水政字第1050051849號函檢附被告己○○歷年調任單位及工作職掌、派令、105年3月3日台水三人字第1050002315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至18頁、原審卷一第145頁)。又依卷附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修正竣工結算資料簽呈、新裝工程合約執行管制表、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等相關文件(見附表一編號18所示證據卷頁),可知被告己○○對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程,擔任監造人員並負責辦理工程結算等履約管理事宜,且被告己○○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工作是派工,派上芫公司的員工,用戶申請進來後,我就指派他們施工,施工期間看他們施工情形,施工結束,我負責結算製表,工程款的請領要先經過我結算製表後往上簽呈,合格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是被告己○○上開任職期間對於上芫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標案工程後續履約程序之職務上行為,擁有監管、結算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該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亦屬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是被告己○○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採購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己○○僅為私經濟行為,並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授權公務員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告己○○於103年3月13日、同年3月28日接續收受10萬元、30萬元部分:

⒈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己○○在自來水公司擔任何種

職位,在我承作工程是擔任監工人員,看我們有無按圖施工等語(見偵10419卷二第244頁反面、245頁)、於原審審理先證稱:101年至103年間我有為了讓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業務能夠順利推行,然後有送錢給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的職員,那個是有拜託他們多設計,我們有工作;因為我做自來水公司的工程,己○○在那裡做監工,很長一段時間就熟悉了,跟他私下的交情不錯、很好;我到最後才知道己○○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12日之間有短暫被調到自來水公司的竹南投份營運所;(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38頁、偵10419卷二第28頁後稱)保存金103-2表中,內載「材料」、「水黃」、支付金額「100000」、支出總帳103-1表中記載3月28日,科目是「借支」,摘要也是「水黃」,支付金額是30萬元,是代表我在103年3月13日、3月28日有給己○○10萬元、30萬元,這是車禍和解的事情,是己○○開口跟我說要和解那個女孩子的車禍來借錢,我們沒有簽借據,或其他書面文件,這40萬元迄今己○○沒有還;(經提閱覽原審卷一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至16頁後稱)己○○有一段有監工,有一段沒有監工,我有時忘記了,我對於我之前跟受命法官說,因為己○○是監工,我才給他這40萬元沒有意見,我的意見只要這個女孩子有平安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29、75至77頁);再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平常跟己○○都很好,他有時當監工,有時沒當監工,大概103年、102年左右就沒有當監工了,沒有當監工是調到竹南,因為那時我們做水的新裝,要蓋章,我一看就知道;103年3月11日交付10萬元、3月28日交付30萬給己○○當時,我確定己○○當時不是我們的監工,這兩筆錢是因為己○○出車禍要賠償對方,分2次跟我借,3月11日是在我們公司裡面借,我確實忘記是否隔好幾天以後我才交付10萬元給他,錢是在公司裡面拿,從公司零用金出,3月28日那一天是在公司當天交付的,也是公司的零用金,我基於車禍被害人很可憐,希望她能夠平安,所以借錢給己○○,沒有因為他是我們的監工,而在他監工期間,對於我們公司的工程,他沒有去刁難或阻礙過我們,或故意延誤請款,我們不需要行賄他對我們工程好好處理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09至117頁);復於原審職權訊問時證稱:己○○車禍是在我公司倉庫門口發生,都是我們公司蔡小姐處理的,40萬元先借10萬元,再借30萬元是蔡小姐跟我說的,我說沒關係,人平安就好,這40萬元是作為己○○車禍和解金使用;我忘記3月13日被告己○○有沒有在做監工,如果有做監工,可能是過年時給個紅包,13日是剛好車禍要錢,我心裡當作他跟我借這些錢,不會還我們,我當作錢拿去不會還了,這個是和解的30萬元;這10萬元跟30萬元都是要給己○○車禍和解金的沒有錯,至於一個記材料、一個記借支,那是記錯了,我本來是當作己○○不會還錢,才會這樣記;之前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過我,己○○的錢我沒有去討的原因,我說因為他是監工,如果我有這樣講,就算這樣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至184頁)。細繹證人戊○○上開證述情節,姑不論其說明交付原因究竟為何,其始終均證稱其有於103年3月13日、3月28日在公司內交付10萬元、30萬元共40萬元予被告己○○乙節不移。

⒉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提示閱覽偵1332卷二第38

頁、偵第1332卷二第28頁後稱)在保存金103-2中有記載科目是「材料」,摘要是「水黃」,支付金額是10萬元,是戊○○叫我這樣寫,我交給戊○○10萬元,戊○○叫我這樣寫的意思是要給自來水公司的己○○10萬元,支出總帳103-1表中有記載3月28日,科目是「借支」,摘要是「水黃」支付金額是30萬元,也是給己○○30萬元,科目會是「借支」是戊○○叫我這樣寫的,我有聽過戊○○說過己○○是因為車禍才要來借錢,到目前為止,我這邊沒有收到己○○回帳的10萬元或30萬元款項,但如果給戊○○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3至315頁)。

⒊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曾經聽到戊○○跟辛○○

在談己○○說要借錢的事情,是因為在上芫公司門口附近發生的車禍,己○○因為這個車禍總共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有聽到過有一筆是己○○要借30萬元,戊○○有借這筆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2至233頁)。

⒋觀諸卷附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3月13日保存金帳冊,其

上確實記載科目「材料」、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100000」,而103年3月28日支出總帳科目記載「借支」、摘要記載「水黃」、支付金額記載「300000」,此有各該帳冊各1份附卷憑參(見偵1332卷二第38、28頁、資料卷第

298、322頁),勾稽比對金北公司103年3月28日新竹一信帳戶之存摺內頁,亦載有當日提領現金30萬元,復以手寫記載「水鴻」,亦有該存摺內頁1紙可佐(見資料卷第129頁),益徵戊○○、辛○○所證述上開情節並非子虛,而堪採信,是戊○○確有於103年3月13日、28日各以公司零用金10萬元及由辛○○自新竹一信所提領30萬元交付予被告己○○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收受戊○○所交付之款項、或以證人辛○○、壬○○並未親見戊○○交付款項予被告己○○,不足佐證被告己○○收賄之事實,然由證人辛○○、壬○○所證述公司借支款項予因車禍有資金需求之被告己○○乙節,業如前述,均有相關卷內事證可資佐證,難認其等所證述情節不實,足堪補強並採為認定被告己○○收受上開款項事實之依據,是被告己○○及辯護人上開所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與辛○○對於究係誰先處理被告己○○借錢一事,說法固有不同,然其等對於被告己○○係因車禍和解金而借錢之說法,並無二致,辯護人以此指摘證人戊○○所言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固提出玉山銀行102年8月5日存款金額90

萬元存款憑條影本、簽收人己○○103年2月8日金額25萬元收據影本、票號TH521334號(金額15萬元)本票影本、103年3月21日簽具之和解書(甲方:己○○,乙方:邱麗珊)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25、326、327、原審卷三第150頁),主張該等和解金為其自主籌措云云,然姑不論上開資金收支是否與卷附扣案之被告己○○存摺內頁記載相符,縱其和解金確實另有來源,亦與其是否確實收受該等款項無涉,自難捨前揭事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戊○○所交付之財物與被告己○○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⒈被告己○○於103年3月10日接獲調派令,於103年4月1日調往竹

南頭份營運所擔任裝修類技術士,且自103年3月10日後,即為其直屬上司即工務股長丙○○由裝修類調到試壓工程,不再負責新裝工程事宜,而由丙○○暫時兼結算工作,嗣丙○○因病請假,由寅○○自103年5月2日接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35、136頁),並有自來水公司103年3月10日台水三字第10300031130號令、己○○歷年調任單位及工作職掌在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18頁)。

惟被告己○○職務內容變更前,仍係自來水公司第三管理處依政府採購法對外採購「CH-00-0000-00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之監工人員,且負責監造上芫公司施作之「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元」工程(103年1月1日開工至103年2月28日竣工)、「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五批次0000000元」工程(103年3月1日開工至103年3月31日竣工),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102年7月12日新竹服務所102年用戶外線新(改)裝工程(二)決標公告、各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3頁、原審卷四第56至63頁),且據證人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於103年5月2日從服務股調到工務股來接己○○的業務,他之前所有的業務資料都是我一手幫他做的,因為5月2日之前,他的業務很多已經施工完畢,還沒有辦一些結算手續,上開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書、驗收記錄都是我做的;新裝工程的監工有初驗跟驗收,在我做這份資料之前,己○○每一件的初驗都已經完成,只是沒有辦理結算付款廠商,每一件監工完畢視同初驗,這部分己○○都已經處理完成,我是初驗之後辦理驗收的;上開文件雖然是我做的,也實際接手己○○的工作,但是因為這是己○○監工的,當然他要負責,所以我們會請他回來確認,或送資料給他確認;上開文件依照自來水公司標準,應該要由監造人員製作完畢,並且自己蓋章後,再往上送審,本案監造人員即己○○不先蓋章、簽章,上面的人絕對不會蓋章,監造人員是第一個章,我當初有跟主管報告,我來幫己○○整理無所謂,但監造不是我的部分,就要由己○○自己負責,上開文件因為不是我監造,我打死也不會蓋,如果上開文件監造人員己○○不蓋章,之後相關流程也不會有人蓋章,所以己○○如果不蓋章,廠商就領不到款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79至3

81、392至39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有關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單上面的監工人員、監造人員的簽名蓋章,是由實際參與監造的人員蓋章,若無實際參與監造的人員,普通是不會要求他在竣工計價單、驗收證明單上蓋章;己○○103年3月10日後內部職務調動,由我暫時兼一些結算的工作,不算是監造,我只是審核而已,因為我們初驗、驗收手續只要結算資料,送出以後我們就上呈送;原來是己○○交案的就還是請他在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章欄蓋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36至138頁);參以被告己○○供承:我是102年度該工程的監工,施工期間我要看上芫公司施工情形,施工結束後我負責結算製表,工程款請領要先經我結算製表才往上簽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頁),對照「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元」工程(103年1月1日開工至103年2月28日竣工)竣工之時,被告己○○職務仍未異動,則其自為監造人員與結算製表人,而「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五批次0000000元」工程(103年3月1日開工至103年3月31日竣工)開始施工時,被告己○○仍擔任前10日之監工應可確定,則被告己○○在監造人員欄蓋印,亦非違誤。是被告己○○於103年3月10日調動職務前,確仍係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並應負責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事項至為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於斯時已非上開新裝工程之監工,監工、結算均非其職務範圍云云,顯有誤會。

⒉辯護人以被告己○○辦理之「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

程--第四批次0000000元」工程(103年1月1日開工至103年2月28日竣工)初驗結算未通過,嗣由工務股長丙○○另行製作結算書辦理驗收,故該工程結算、驗收非被告己○○職務,且被告己○○已於103年3月17日完成初驗,戊○○於103年3月28日自無交付賄款之必要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第四批次工程既然在被告己○○調職前(不論內部調動或外部調動)竣工,理應由其負責結算製表,且依卷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記錄均記載被告己○○於103年3月17日完成初驗(見原審卷五第42

4、425頁),辯護人亦具狀肯認此工程之初驗係由被告己○○完成(見本院卷四第164頁),足見被告己○○經丙○○調整職務後,對其經手且竣工之工程,業務上並非全然交接而不再聞問,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從3月10日開始,被告己○○是否就無負責新裝工程的事宜?)對,他就盡量就沒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6頁),並不包含被告己○○對已經手且竣工工程進行後續程序。再依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3年5月2日也實際接手己○○的工作,為何驗收紀錄欄跟監造人員欄還是要己○○蓋章?)因為這是己○○監工,他當然要負責,所以我們會請他回來確認,或送資料給他確認,我們驗收時會告知他哪一天要驗收,如果他有事,監工不到場,我們會請他確認這些資料,那一天驗收己○○沒有到場,是我們政風在驗收」、「(問:驗收時,己○○沒有到場,為何在驗收紀錄的記錄欄,己○○有蓋章?)驗收是我們針對案子抽驗,抽驗之後如果有出入,就是扣廠商的錢,但不管有無扣款,抽驗相符之後,資料就會給原來的監工蓋印章,他要表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1頁),則被告己○○擔任上開第四批次工程監工,初驗是由監工負責,倘嗣後進行驗收之抽驗結果與初驗結果相符,即會依照被告己○○初驗結果結算工程款,此觀上開第四批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保固切結書(由上芫公司出具)記載實際於103年5月5日驗收,且由技術士丑○○驗收並填寫驗收意見「經抽驗0000-0000-0000-0000-0000等。驗收相關問題詳如附件說明。經抽驗相符,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准予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15、416、418頁),益證證人寅○○所言抽驗與初驗相符,應由進行初驗之監工己○○負責等情不虛。是辯護人以上開第四批次工程結算、驗收非被告己○○職務、且被告己○○已然完成初驗,戊○○無交付賄款必要云云,尚屬無據。至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稱證人寅○○103年5月接手時,上開第四批次工程業於103年4月25日辦理驗收結算完畢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4頁),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證人戊○○於本案前後雖曾供稱本案係因憐憫該車禍案件之

被害人,始同意先後借款10萬元、30萬元予被告己○○,或證人辛○○、壬○○證述該財物為「借款」云云。然觀諸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各該記載,其一為「材料」,核屬上芫公司贈送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人員賄賂之代號,則其等「借款」之證述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提及該等款項並無意向被告己○○討回,業如前述,姑不論證人戊○○經營公司多年,與他人借款卻未簽立借據或書面文件,兩人又非至親好友,此顯與常情相違,貸與他人款項卻無意討回,則該等款項形同於贈與,而就該車禍案件實際受害者為被害人,縱對之心生憐憫,或者基於私人情誼,亦無須平添如此高額利益予被告己○○,則該等款項之授與當非借貸至明。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被告己○○於收受款項之際,並非其承作工程之監工云云(見原審卷五第110、136至137頁),然被告己○○實際上確係擔任附表一編號18所示上芫公司承作「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四批次0000000元」、「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第五批次0000000元」之監工人員,前者業於103年2月28日竣工,乃其監工且須負責結算製表,後者103年3月31日竣工,職務上仍須有其配合辦理結算等履約管理相關事宜,業如前述,而事後回憶或有可能混淆被告己○○之身分,然時值給付款項之際,佐以被告己○○向為其承作新(改)裝工程之監工,於103年3月13日、3月28日豈有可能混淆被告己○○之身分,遑論證人戊○○明白證稱係至承作工程時見及核章人員改變始知調職(見原審卷五第110、136頁),則於本案中至少應於103年5月22日上開第五批次工程驗收之後(見原審卷五第469頁驗收記錄),由其他監工蓋章才會知悉,是證人戊○○前揭之詞均屬刻意迴護被告己○○之詞,難認可採,實際上依證人戊○○當時之認知與後續所為,應以其證稱係因被告己○○為承作工程之監工人員而交付款項等語較為可信。

⒋再依被告己○○自承其車子除強制險外,另有加保其他項目,

且於103年3月21日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付訖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71至172、178頁),並有103年3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50頁),是縱使發生車禍之地點是在為上芫公司載送雞隻而於上芫公司門口所發生,然被告己○○明知車禍之發生係個人駕駛行為所致,實與證人戊○○無涉,其卻以借貸為由令戊○○於提供資金而於103年3月13日及已和解後之同年3月28日收受戊○○交付之10萬元、30萬元,又未曾出具借據或擔保品承諾還款之意思,況且亦可委請保險公司代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顯然係基於自己斯時之職務身分之關係方得為之,而戊○○明知自己亦無車禍責任,卻仍願意交付供被告己○○賠償,甚至無要求返還之意思或表示,衡以該款項非微,之於上芫公司亦難謂僅為零頭小額,則戊○○應係藉由此筆名為借款應急實為饋贈而希冀雙方關係良好,使被告己○○職務上辦理與上芫公司有關工程之驗收、結算等相關履約管理業務均能順利進行。是以,依社會通念,亦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已有達成該等不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而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己○○於103年3月13日、同年3月28日收受戊○○交付10萬元、30萬元賄賂,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被告己○○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二、罪數: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庚○○先後7次收受戊○○交付現金之賄賂,其自始即知戊○○為順利取得上芫公司、金北公司歷年所承攬工程能夠順利通過驗收及結算、核撥工程款、配合規劃設計之同一動機、相同目的而行賄,被告庚○○基於遂行其前開不違背職務行為之接續犯意,而為數個收受賄賂之舉動,且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己○○以同一車禍籌措賠償款項為藉口,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CH-00-0000-00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採購工程,於相近之時間接續收受賄賂10萬元、30萬元,顯然係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乙○○前後2次收受賄絡之行為,前次係戊○○適逢中秋節前,為酬謝並期使被告乙○○經手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而主動行賄,後次是被告乙○○先以身體健康與家庭經濟因素為由向戊○○借款,戊○○方為上芫公司斯時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標案工程之施作、結算、請款順利而趁機行賄,被告乙○○於前次103年中秋節前收賄時,無從得悉戊○○將會於翌(104)年行賄,故難認係基於收受賄絡之概括犯意為之。其所犯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甲○○被訴103年3月17日收受賄賂20萬元):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3年3月間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維修部代理經理(起訴書誤載為維修部經理),戊○○所承作工程及款項撥付等事宜,皆須經被告甲○○審核,戊○○因被告甲○○任此職務,於103年3月18日(起訴書原記載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為18日),在被告甲○○新竹市西大路住處,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收受。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調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戊○○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證人壬○○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辛○○於調詢及偵訊時有關扣案帳冊記載所為之證述、扣案之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存摺、手寫帳冊、新竹瓦斯公司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新竹一信104年3月19日新一信社字第182號函暨所附上元企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戊○○拿的是不是錢,這個情形就和9月1日一樣,戊○○拿1個袋子來,我沒有收,我也不知道裡面是多少錢、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稱: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支出總帳於103年3月17日之記載概與事實不符,當難以據為被告甲○○有收受20萬元賄賂之證據,且該手寫帳冊之收入總帳㈡於103年3月25日記載「退回 志50 雄12 炳20」、收入金額82萬等字樣,而前一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確有存入82萬元,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不收,所以錢沒有送出去等語,足證被告甲○○未收受證人戊○○所交付之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81至382頁、本院卷一第510頁)。

(四)經查:⒈證人戊○○於106年6月8日、同年6月9日原審審理中先證稱:(

經提示閱覽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103年3月17日支出總帳後稱)103年3月17日上芫公司有支出2筆各20萬元之款項,其中一筆20萬元是記載「瓦」是瓦斯公司,「炳」是甲○○,「20」是20萬元,就是給瓦斯公司的甲○○20萬元,這筆他有收下;(經提示閱覽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之103年3月25日收入總帳㈡後稱)103年3月25日有寫「材料」、「退回」、「志50」、「雄12」、「炳20」、收入金額「82萬」,寫的「材料」是買材料,「退回」、「炳20」是沒有拿給人,是指這一次要送的錢沒有送出去,「退回」是我們自己收入,這跟3月17日那一筆有關係,那時錢還在我身上,沒有送出去,3 月25日上芫公司確實有收回這82萬元,103年3月24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存入的82萬元,就是帳冊上3月25日的82萬元;(經提示閱覽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存摺內頁後稱)該存摺內頁3月18日有1筆40萬元提現的款項,後面有鉛筆註記「炳堤」,這是辛○○的字,這是表示提這40萬元款項是要送陳能禔跟甲○○的,我送錢給陳能禔、甲○○是在103年3月18日之後,而上開103年3月25日收入總帳㈡之這條記載是指錢沒有出去,我這1筆有畫綠色螢光筆,我才知道這一條沒有拿出去,這筆對照上芫公司新竹一信交易明細,應該是我先給辛○○,其在3月24日拿去存在公司帳戶內,但她在3月25日才登記在帳冊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2至63、93至95、161至163頁),嗣於106年6月23日原審職權訊問時,更明白供稱:103年3月17日、3月25日的「炳20」是同1筆;本次是3月18日辛○○從上芫公司的帳戶領錢給我,我拿去送甲○○,因為對方不收退還我,我在3月24日又交給辛○○放回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4頁),是其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相關書證後,已改證(供)述其係於103年3月18日始自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帳戶內提款40萬元,而其中20萬元嗣未能交付予被告甲○○收受,遂在同年月24日將該款項交還辛○○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並於翌(25)日始登帳。

⒉勾稽上述相關帳冊、存摺內容,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3

月17日支出總帳記載科目「材料」、摘要「『瓦』、『炳20』、『堤20→退』、支付金額「400000」乙節,有該帳冊附卷可佐(見偵1332卷二第28頁),而金北公司新竹一信帳戶存摺內頁於103年3月18日支出現金40萬元金額後方有記載「炳」、「堤」2字,此亦有存摺內頁1紙附卷可參(見偵10419卷三第109頁),衡以各該項款項實際收支與登帳之時間十分相近,且摘要內容代號相符,金額又全然一致,則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支出總帳103年3月17日登載內容,實際上應係發生同年月18日至明。再103年3月25日收入總帳㈡記載科目「材料」、摘要「退回 志50 雄12 炳堤20」、收入金額「820000」,有該手寫帳冊1紙存卷可佐(見偵1332卷一第224頁),惟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係於103年3月24日即有存入82萬元之紀錄,亦有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見偵10419卷二第94頁),考量該實際收支與登帳時間相近、金額相符外,且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更肯認該103年3月25日登帳確係記載103年3月24日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82萬元之情形,並證稱:因為退回來有收入,82萬元現金應該是戊○○交給我存入一信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31至332頁),是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收入總帳㈡103年3月25日登載之內容,實際上應係發生同年月24日等節,亦堪認定。

⒊考諸上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中103年3月17日支出總帳之「炳2

0」,與103年3月25日收入總帳㈡之「炳20」,各該記載摘要相符,且實際收支相隔不過7天,在別無特殊事由之狀況下,衡情較無可能戊○○先交付20萬元予被告甲○○收受後,旋於7日內再交付1筆同額款項予被告甲○○另遭退回,佐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從辛○○那邊拿到現金後,你就會立刻送出去嗎?)不會。……」、「(審判長問:有無你曾送錢出去,對方隔沒多久又退回來的情形?)答: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60頁),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供稱:「(審判長問:剛才就戊○○稱,此部分應該是3月18日有拿現金20萬元給你,之後經你退回,他於3月24日由辛○○回存上芫公司一信帳戶,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因為我不曉得他拿的是不是錢,這個情形就跟9月1日一樣,他拿一個袋子來,我沒有收,我也不曉得裡面是多少錢、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45頁),足見實際情形應如戊○○嗣改稱之詞,即戊○○欲交付被告甲○○之款項20萬元,確係103年3月17日登帳之該筆「炳20」,惟至同年3月18日始提領,嗣於期間內某日因遭被告甲○○拒絕收受,而於同年3月24日先存入上芫公司新竹一信帳戶內,至同年25日始再登帳「炳20」之退回無訛。

⒋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該103年3月25日收入總帳㈡

記載退回之「炳20」,可能係103年3月17日支出總帳之「堤20→退」誤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或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經提示閱覽104偵1332卷一第181頁及反面並告以要旨):支出總帳103年3月17日的這筆帳與收入總帳二103-1表中所載的3月25日,科目是『材料』,摘要是『退回 志50 雄12 炳20』,請問103年3月17日這筆帳與103年3月25日這筆帳有無關聯?)答:(閱覽後答)獨立的,不一樣。陳能禔那一筆是獨立的,另外三個人的部分也是獨立的,都沒有收就退回來,戊○○把錢交給我,我才會登在收入總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10至311頁),然前者不僅與其後來改稱之詞相悖,亦與記載之文義不合,而後者應僅單純在說明會計收入、支出係獨立作帳而已,不論何者均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固然可證戊○○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甲○○行求賄賂之事實,惟依事證該賄賂既有退回之情,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甲○○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庚○○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雖有先後7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然均係為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為之,其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論以數罪,尚有未洽。被告庚○○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指駁及說明如上,是被告庚○○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庚○○部分(含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庚○○擔任新竹瓦斯公司總經理,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卻收受廠商現金賄賂,減損公眾對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庚○○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賄款金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已婚、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及其期間,以資懲儆。

三、沒收說明:

(一)被告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三)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0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修正後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四)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庚○○接續自戊○○處所收取之30萬元、5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0萬元、20萬元,共計240萬元,為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庚○○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甲○○、乙○○、己○○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乙○○、己○○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己○○斯時均分別任職新竹瓦斯公司或自來水公司,於各該採購工程辦理履約管理、驗收事宜,均核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詎其等對自己職務竟未能審慎以對,無視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之分際,反均依此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其等行為當殊無任何可取處,均應嚴正予以非難,而其中被告甲○○時任維修部代理經理,被告乙○○時任新竹市全區維修組組長,責任較諸他人為重,卻不為表率,反均依其職務向戊○○收取賄賂;再者,被告己○○時任自來水公司,經辦之採購工程亦關係民生利益,卻為一己之私,佯以車禍需要資金向戊○○索取款項,其主觀上惡性非微,再衡被告甲○○、乙○○、己○○猶否認犯罪及客觀事實,均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甲○○、乙○○、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乙○○、己○○各量處如附表二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乙○○、己○○褫奪公權如附表二至四「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復說明被告甲○○、乙○○、己○○各為事實欄

三、四(一)、(二)、五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所收受現金45萬元、50萬元、87萬元、40萬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不論有無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乙○○、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扣案之上芫公司手寫帳冊、底稿及影本、桌曆及影本均有證據能力,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證人戊○○證詞前後矛盾,以之認定被告甲○○犯罪,亦有違誤;原審判決無視證人壬○○證詞明顯不符常理,且對被告甲○○有心懷不滿之動機,仍率爾採信其證詞,將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倒置於被告甲○○,認事用法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云云。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於103年9月2日至8日間收受戊○○交付之50萬元現金、於104年1月19日收受戊○○交付之87萬元現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錯誤及理由矛盾之不當,縱認被告乙○○曾收受50萬元、87萬元現金,亦不具備對價關係云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己○○被訴收受戊○○交付之共40萬元款項事實,除同案被告戊○○證詞外,僅有辛○○、壬○○聽聞戊○○告知,及辛○○依戊○○指示記載之扣案帳冊摘要,後二者均無從補強證據證人戊○○證詞;且縱認戊○○有交付被告己○○40萬元,亦與被告己○○職務上行為不具對價關係。爰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己○○無罪云云。

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分別認定被告甲○○、乙○○、己○○犯行已臻明確,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且原審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難指為違法。是被告甲○○、乙○○、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尚非可採。

被告甲○○、乙○○、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標案案號及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決標金額(新臺幣) 履約起訖日期 得標廠商 證據卷頁 1 51GL101-001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施工費)乙式 101年2月1日 /1,370萬元 實際履約日期101年10月3日至101年10月29日、101年9月3日至10年10月2日、101年2月1日至101年8月23日、101年7月16日至101年8月9日 金北公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資料卷㈧第186至199頁、資料卷㈨第153至155頁) *參本院卷二第528至537頁所列不爭執事項 2 51GL101-00A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 101年11月16日 /470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1年1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㈩ 第614至833頁、資料卷第3至217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資料卷㈧第162至171頁) 3 51GL102-001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 101年12月28日 /2,610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金北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㈩第200至422頁、資料卷第218至43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㈧第112至116、127至136頁) 4 51GL102-002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 101年12月28日 /75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㈩第423至613頁、資料卷第435至622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資料卷㈣第226至332頁)。 5 51GL102-003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 102年3月14日 /2,349,000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3月12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237至425頁、資料卷第2至370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㈦第92至131頁) 6 51GL102-006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 101年12月28日 /21,225,000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㈩第3至198頁、資料卷第2至190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㈤第407至471頁、資料卷㈥第2至149頁) 7 51GL102-A06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第一次追加)(施工費)乙式 102年12月17日 /281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2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 第3至198頁、資料卷第387至392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資料卷㈤第379至406頁) 8 GL000-00-00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 102年1月3日 /655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2至23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第29至43、55至69頁) 9 GL000-00-0A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102年度(新竹市)(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 102年9月30日 /78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0月9日至102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426至662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用戶給氣新裝等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第2至28頁) 10 51GL102-A02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第二次採購)(施工費)乙式 102年11月8日 /160萬元 招標履約期間102年11月13日至102年12月31日,後延至103年1月30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663至857頁、資料卷第191至19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㈣第66至86頁) 11 GC000-00-00竹北市博愛街西側新闢道路配氣管工程(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原判決誤載為GC-102-05) 102年11月4日 /4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3月7日 金北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 第3、327頁至第487頁) ②工程費決算書(見資料卷第5頁) ③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歷次廢標記錄(見資料卷第5至326頁) 12 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第二次招標) 103年1月15日 /29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0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618至811頁、資料卷第416至605頁、資料卷第2至192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㈦第36至91頁) 13 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竹北市及新埔鎮文山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678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421至617頁、資料卷第219至41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㈣第136至225頁) 14 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50公尺以上)(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2,760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199至420頁、資料卷第2至218頁) ②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回函及檢送之標案相關資料(含102年11月26日維修部簽呈、施工預算書)(見本院卷二第522-1頁及外放資料、同本院卷三第293至356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營繕工程估算明細表、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見資料卷㈨第49至102頁) 15 51GL000-000 000年度瓦斯管24小時零星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1月29日 /2,222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4至199頁、資料卷第384至57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㈤第177至378頁) 16 GL000-00-00 000年度用戶瓦斯裝置.新裝.改裝工程(新埔、關西地區)(開口契約)(施工費)乙式(第三次招標) 103年2月10日 /233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3年1月29日至103年12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招標文件(見資料卷第200至419頁) ②簽呈、簽稿會核單、施工預算書(見資料卷第56至58頁) 17 51GL103-0A6 瓦斯管24小時零星緊急搶修工程(新竹市)(開口契約)(第二次) 103年12月12日 /628萬元 實際履約日期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31日 上芫公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輸配氣管及用戶管線搶修工程部份發包統計結算表(見資料卷㈤第131至153頁反面) 18 CH-00-0000-00 新竹服務所102年度新(改)裝工程 (原判決誤載為CH-00-0000-00) 102年7月12日 /9,625萬元 招標履約日期102年7月23日至103年10月31日 上芫公司 ①決標公告(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3頁)。 ②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竣工、結算、驗收(含簽呈)等相關文件紀錄(含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驗收紀錄、簽呈、新裝工程合約執行管制表、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竣工報告、開工報告等)(見原審卷四第44至63頁、原審卷五第414至496頁)附表二(被告甲○○)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三所載 甲○○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附表三(被告乙○○)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四(一)所載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2 事實欄四(二)所載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元沒收。附表四(被告己○○)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五所載 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