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帟睿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能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1639 、11640 、11641 、116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
605 、7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帟睿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帟睿犯如附表編號9 至14、16、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9 至14、16、1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曾帟睿被訴犯如附表編號7 、8 、15、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陳永能部分)。
事 實
一、曾帟睿(綽號小宥)、陳永能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曾帟睿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臨床醫療用注射針劑外,係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緣曾帟睿自行製作4 組果凍殼封膜機具,並提供熱縮膜、滴管等包裝果凍殼材料後,曾帟睿、陳永能、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3 人業經原審判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刑確定)等人自104 年3 月底至10
4 年5 月間,在陳建璋所提供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處之東皓汽車修護廠場所內,分由曾帟睿、陳永能等人陸續秤裝陳永能所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3 公克及0.1 公克安眠藥至果凍殼內;陳永能復接手煮水工作,再倒入約16C.C .左右溫開水至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凍殼內;曾帟睿則負責將上開加工後之毒品果凍殼,置入其製造之果凍殼封膜機組內,再以熱縮膜封包前開果凍殼;曾帟睿、鄭廷暉、陳建璋及陳永能等人再接續以剪刀修剪封膜之果凍殼周邊,因而製作出果凍型神仙水。繼而曾帟睿、陳永能分別起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曾帟睿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與如附表編號
9 至14、16所示所示之人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之款項,曾帟睿則每購入愷他命5 公克先自其中取出0.5 公克供己施用後,剩餘之愷他命以原購入價格販賣,以此方式牟利。
(二)曾帟睿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阮逸軒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予陳建璋。
(三)陳永能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聯絡後,於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款項,而從中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方對曾帟睿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11月17日1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 段○○○ 巷○○弄○○號處拘提曾帟睿到案,並扣得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及刮板1 片等物;又於104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段○○號扣得前揭模具
4 組、熱縮膜27張及滴管1 支等物。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第一隊共同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分別判處同案被告劉耀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同案被告鄭廷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5 、6所示之罪刑、同案被告陳建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上訴人即被告曾帟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 至18所示之罪刑、同案被告謝涵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罪刑、上訴人即被告陳永能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刑;嗣被告曾帟睿、陳永能分別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餘同案被告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謝涵羽均未據上訴而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4 至267 、270 至275、278 至285 、285 至289 、290 頁)。是以,本件僅就曾帟睿、陳永能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7 至18、19至21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曾帟睿、陳永能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79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曾帟睿、陳永能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之自白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原審卷一第248 至249 頁、260 至264 頁,原審卷二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
203 至209 頁,本院卷三第106 至112 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編號9 至14、16、18至21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曾帟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等)可佐。另關於製作含愷他命成分「神仙水」之事實,亦據劉耀駿、鄭廷暉、陳建璋於原審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250 至251 頁),且有曾帟睿所有之模具4 組、熱縮膜27張及滴管1 支扣案可佐。此外,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監續字第116、151、192、241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本院卷二第338至360頁)、曾帟睿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字第11638號卷第30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82號搜索票1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5頁)、曾帟睿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4年11月17日)(偵字第11638號卷第36至40頁)、曾帟睿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4年11月18日)(偵字第11638號卷第42至45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查扣物品照片5幀(偵字第11638號卷第50至52頁)、曾帟睿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04年12月8日)、機器模具圖影本及照片共12幀(偵字第00000號卷第94至103頁)附卷可稽。又證人葉銓凱、蔡建鈞、劉宋樟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葉銓凱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4B1900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104年他字第625號卷二第117至118頁)、蔡建鈞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4B19003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104年他字第625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劉宋樟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報告編號:
4B26010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104年他字第625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由此可證葉銓凱、蔡建鈞、劉宋樟確有施用愷他命之舉,進而足徵渠等證述向曾帟睿購買愷他命供己施用一情並非子虛。綜上,可認曾帟睿、陳永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曾帟睿所為附表編號9 至
14、16及陳永能所為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其等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而曾帟睿、陳永能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又曾帟睿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賺量差,5 公克的愷他命伊自己抽取出0.5 公克吸食,0.5 公克愷他命可以捲5 到6支愷他命煙等語(原審卷一第263 頁),是依曾帟睿前開所述,其顯以從中賺取量差之方式牟利。而陳永能於原審審理供稱:伊向藥頭拿50公克愷他命是1 萬6000元(原審卷一第264 頁),經換算每公克價錢320 元,則陳永能先後販賣1 公克多(含袋毛重近2 公克)1 包二次、5 公克
1 包一次予曾帟睿,分別收取500 元、500 元、2000元,顯然有賺取價差,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是曾帟睿、陳永能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臻明灼。
(三)辯護意旨雖辯稱:曾帟睿所犯附表編號18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其僅知愷他命係毒品,並不知係偽藥,應不構成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云云(本院卷二第227 至228 頁)。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愷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已有多年,且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及管制藥品,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曾帟睿自述為大學肄業(本院卷二第
212 頁),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非少,亦自承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原審卷一第57頁),對於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節,自難委為不知。而曾帟睿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則本案曾帟睿明知愷他命係戕害身心之物,仍轉讓他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處罰規定。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本案轉讓偽藥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得併科罰金之額度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是就被告轉讓偽藥行為,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等情,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憑。查本案曾帟睿所犯附表編號18係將愷他命1 包,無償轉讓予陳建璋施用,陳建璋用捲香菸點燃方式吸食(偵字第11642 號卷第
9 頁),顯非注射製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如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者,則屬禁藥),準此,曾帟睿所犯附表編號18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是曾帟睿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曾帟睿就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18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陳永能就附表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原審公訴檢察官到庭陳稱:起訴事實主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載內容主要是因為果凍型的第三級毒品是新型的犯罪,因此在這部分有做背景事實的描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 頁),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曾帟睿等人製作神仙水部分,並非本案起訴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併此敘明。
(四)罪數:⒈曾帟睿、陳永能於上開各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並無證據證明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等販賣前持有愷他命行為,並無處罰規定,當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理。
⒉另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本件曾帟睿所
犯附表編號18之犯行,於轉讓前所持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⒊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4、16、18所示共8 罪,及陳
永能所犯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曾帟睿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13
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販賣時間各均係在同日或隔日,相距僅數小時或未逾24小時,且各該兩次犯行販毒之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均相同,交易金額及數量差距不大,曾帟睿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販賣犯意,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云云(本院卷二第224 至226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13 頁),並提出刑事判決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三第126 至130 頁)。惟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地點、對象雖相同,但時間已隔日(5 月5 日22時15分許、5 月6 日20時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雖相同,惟地點有別(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
0 弄0 號之舊住處巷口、新竹線新埔鎮之千里福汽車旅館
105 號房),時間亦不同(同日11時2 分許、15時40分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交易地點除編號12、13相同外,編號14、15亦非密切接近,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接續犯。至辯護意旨固以他案為例,主張曾帟睿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是曾帟睿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認無可採。
(五)刑之加重:陳永能前曾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曾帟睿、陳永能分別對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9 至14、16,及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各該附表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及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05 頁,本院卷三第108 至102 頁),是曾帟睿、陳永能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罪刑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曾帟睿所犯附表附表編號9 至14、16所示及陳永能所犯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分別自104 年5 月5 日至同年6 月
5 日、及自104 年4 月10日至4 月13日,各次交易金額不高,販售之數量非鉅,依照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利得,顯系小額零星販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仍有不同,亦即其等之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衡酌其等犯罪情狀,本院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的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曾帟睿、陳永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曾帟睿部分並依法遞減之,陳永能部分則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⒊曾帟睿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曾帟睿於查獲後供出其所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陳永能、陳永能之堂哥,及綽號「阿均」等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10 頁)。惟: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帟睿就本案犯行是
否有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乙節,經該局以106年3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0368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曾帟睿於105年1月28日至本大隊,供出上游陳永能,另供稱陳永能之毒品來源為車號000-0000號使用者即陳永能之表哥。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調閱疑似陳永能持用之門號,及車號000-0000號使用者之門號,分析其通話對象之毒品前案紀錄,認並未使用上開門號販毒;另前往陳永能住所執行搜索,無查獲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是經實施各種偵查作為,均未查得陳永能有販毒之證據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檢附之偵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調查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照片、通話對象分析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96頁),是被告曾帟睿固於105年1月28日至竹北分局偵查隊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永能等人,但並未因此查獲正犯或共犯。另依卷附陳永能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曾帟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4年4月10日21時38分至同日22時19分、104年4月15日12時15分至同日19時23分、104年4月16日10時34分至同日23時10分許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4年他字第625卷一第296頁正反面),可知渠二人有為毒品交易買賣之對話(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陳永能販賣愷他命與曾帟睿之犯行),已足認曾帟睿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永能之前,偵查機關已因通訊監察而獲知陳永能涉嫌販毒與曾帟睿。
⑶另原審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帟睿是否於105 年
2 月23日有至偵查隊製作筆錄,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經該局偵查佐賴志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分局於105 年2 月23日受理曾帟睿檢舉綽號「阿鈞」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本分局尚在執行偵辦,並於近日檢陳檢察官指揮,目前尚未收網等情,有該職務報告1 份、警詢筆錄3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第27號卷不給閱卷宗第33至44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偵辦進度及結果,偵查佐賴志清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05 年11月17日破獲曾帟睿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惟曾嫌供稱毒品是由一名『阿鈞』販賣,警方並請曾帟睿詢問『阿鈞』年籍資料以供指認及追查,嗣後曾嫌沒有進一步將相關資料或訊息提供警方,且阻斷警方與曾嫌之聯絡方式,警方多次與曾嫌聯絡未獲,以至於警方追查困難,無法進行,而無法查獲上游阿鈞」(本院卷二第136 頁),而曾帟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警察有叫伊去做指證,但到現在伊沒有接到電話等語(本院卷二第201 頁)。足認曾帟睿固於
105 年2 月23日至竹北分局偵查隊供出毒品來源為「阿鈞」,但並未進一步提供其年籍資料等訊息供警方查證,難認被告曾帟睿有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⑷綜上,本案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曾
帟睿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曾帟睿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是曾帟睿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⒋陳永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陳永能於查獲後有供出其所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係李俊偉(阿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三第104 、37頁)。惟查,陳永能固於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桃」之人,並供出該人之相關資料,有刑事供出上游聲請狀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10 頁)。然經本院函詢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毒品上游查緝結果,經該局以106年3月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6000368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本分局於105年10月19日查獲陳永能所稱毒品上游李俊偉,並查獲愷他命記帳本1本、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5包,但未發現李嫌有相關販賣毒品之情事,李嫌否認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永能,供稱係證人陳永能出資,由李嫌向不詳要頭購買600公克愷他命毒品後,僅交付400公克愷他命交予陳永能,並無販賣。」有上開函文暨職務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160、206頁);本院復函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陳永能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先後覆略以:「陳永能指述其三級毒品來源為李俊偉,然經查後並未查獲李俊偉涉犯販賣三級毒品罪嫌(李俊偉僅持有二級毒品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本署並未因陳永能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正犯」,此有該署106年7月3日竹檢貴純水105偵720字第020050號函、106年8月22日竹檢貴純水105偵112288字第025552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68頁,本院卷三第48、50頁)。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知李俊偉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陳永能,而依偵查結果,李俊偉僅係陳永能拿錢給其,請其幫忙去向別人購買,難認李俊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故為不起訴處分。準此,本案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因陳永能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陳永能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是陳永能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⒌末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曾帟睿所犯附表編號18轉讓偽藥犯行,因係犯藥事法之罪,同依前述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曾帟睿、陳永能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曾帟睿就附表編號9至14、16所為,與陳永能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所為,均係販賣第三級愷他命犯行,且渠等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永能為曾帟睿之上游(附表編號19至21),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惟觀之二人相類似販毒情節,其中附表編號14曾帟睿販賣愷他命1包1500元,情節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21陳永能所犯販賣愷他命1包2000元稍輕,惟原審量處陳永能有期徒刑2年,卻量處曾帟睿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2月;另附表編號16曾帟睿販賣愷他命1包400元,情節較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9、20被告陳永能販賣愷他命1包500元稍輕,惟原審量處陳永能有期徒刑1年10月,曾帟睿卻量處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其餘附表編號10、11所示曾帟睿販賣愷他命所得,均低於附表編號21所示陳永能販賣愷他命所得,附表編號9所示曾帟睿販賣愷他命所得,與附表編號21所示陳永能販賣愷他命所得相同,附表編號12、13所示曾帟睿另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外,所販賣愷他命重量、所得與附表煙號21陳永能販賣愷他命之重量、所得相同,曾帟睿經量處之刑度均重於陳永能。原判決就渠等上開犯罪情節相近之犯行,卻量處非累犯之曾帟睿較重於陳永能之刑,復未見敘明理由,足認原審就曾帟睿附表編號9至
14、16之整體量刑,均顯有過重失當之嫌,而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自有未當。
⒉曾帟睿所犯附表編號18之犯行,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
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規競合,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且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餘地,已如前述,惟原審就此部分依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亦有違失。
⒊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起訴意旨(起訴法
條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及原審(原判決第14頁,理由欄叁、二論罪科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編號18)均認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惟原判決事實欄卻誤載曾帟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8所示之方式,與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人,而收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錢。其事實之記載,顯有違誤。
⒋扣案之模具4 組、滴管1 支及熱縮膜27張為曾帟睿所有,
供、預備供其將愷他命製成神仙水之工具等情,業據曾帟睿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39頁),是上開物品分別屬曾帟睿為供販賣含愷他命之神仙水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以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
⒌從而,曾帟睿及其辯護人上訴主張曾帟睿不知愷他命係偽
藥,應不構成藥事法轉讓偽藥罪,及主張所犯附表編號12、13所示犯行,及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應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雖均無理由,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其上訴以原審就曾帟睿與陳永能之量刑比較結果,認曾帟睿量刑過重等語,依前開說明,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9 至14、16、18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二)量刑:爰審酌曾帟睿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毒品愷他命,及轉讓偽藥愷他命,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科技公司上班,月薪3 萬5 千元,已婚,有兩個小孩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9 至14、16、18「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審酌曾帟睿於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種類、對象、次數、交易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就曾帟睿所犯上開8 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曾帟睿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曾帟睿有正當工作且屬有家庭之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二第93至94、211 、229 至230 頁,本院卷三第114 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曾帟睿犯如編號9 至14、16、18所示各罪,經本院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是曾帟睿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⒈被告曾帟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曾帟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供如附表編號編號9 至14、16、18所示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聯絡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開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沒收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⒊扣案之模具4 組、滴管1 支及熱縮膜27張為曾帟睿所有,
供、預備供將愷他命製成神仙水之工具等情,業據曾帟睿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66 頁,本院卷三第39頁),是上開物品分別屬曾帟睿為供附表編號12、13販賣含愷他命之神仙水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等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編號編號9 至14、16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固未扣案,惟部分依卷內證據,無足認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之情形,復無證據足認曾帟睿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曾帟睿所有,且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曾帟睿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曾帟睿所有之K 盤1 個、刮板1 片、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子彈2 顆、電子磅秤1 個等物,其中K 盤1 個、刮板1 片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曾帟睿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之犯行無關等情,業據曾帟睿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65 至266 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與曾帟睿所為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果凍殼389 個,曾帟睿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同案被告陳建璋處所扣得等情,業據曾帟睿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93 頁),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物係曾帟睿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至曾帟睿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9 至14、16、18所示犯行,
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陳永能部分):
(一)原審以陳永能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陳永能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卻仍販賣予他人,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陳永能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情形、陳永能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豬工作,月薪30000 元等家庭、經濟及工作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說明:⑴未扣案被告陳永能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供被告陳永能為如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⑵附表編號19至21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雖未扣案,然屬陳永能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於犯罪事實、理由及主文均漏未記載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且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認定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期明確追徵之價額以落實沒收新制規定並便利執行,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⑴修正後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抑或執行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尚非無疑。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認定價額之基準時點,則沒收物嗣後如有增值,將無從追徵此部分價額;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除將導致歷次事實審反覆認定追徵之價額外,亦將使審判程序因而延宕難決,均非修法本旨。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時僅須諭知沒收及追徵,而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
⑵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修正前刑法第34條之規定「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二、沒收。三、追徵、追繳或抵償。」刪除,並增訂刑法第36條第1 項:「從刑為褫奪公權。」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而追徵亦自從刑之一種,轉變為於無法沒收原利得客體時之替代執行方式,用以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以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因不法行為而來之獲利。於刑法修正前,將追徵定性為從刑,為區別追徵、追繳或抵償之不同,乃將追徵其價額定義為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惟無論係將追徵定性為從刑,抑或是沒收的替代手段,追徵其價額均係追討原利得客體之替代價額。由此觀之,檢察官於刑法修正前執行追徵其價額之方式,仍得以修正前之方式為之。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係指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其因強制執行所生必要之費用,應由受刑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同時收取之。次按查封物為貴重物品而其價格不易確定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鑑定之。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由上可知,檢察官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2條、第80條之規定,對動產、不動產命鑑定人鑑定估算動產、不動產之價格,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向受刑人收取所需之鑑定費用,並與追徵同時收取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96年5 月修訂版)第111 頁亦載明:「
二十、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執行方法如下:…(四)如為追徵,應依規定事前鑑價,鑑定價格後,傳訊受追徵人繳納。如不願依價繳納時,宜囑託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亦同此結論。而刑法修正前有關追徵之判決主文均僅針對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徵其價額」,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計算標準或於判決主文、理由內明確記載應追徵之價額為何,檢察官即係依前揭規定以命令執行追徵之裁判,於執行之程序中對原利得客體鑑價,並向受刑人收取鑑定費用。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亦隨之修正為「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僅係將「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文字刪除,此乃因追徵已被定性為沒收之替代手段,而追繳、抵償業已刪除,配合刑法之修正所為之文字調整。檢察官於沒收修法後,本非不得於修正後繼續沿用。檢察官上訴指摘執行時無得自行估算之依據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就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時及就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估算認定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即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沒收之範圍確定,價額亦可得確定。
⑷綜上,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認可採。
⒉陳永能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陳永能有供出毒品上游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一第102 至108頁、225 頁,卷二第15、211 頁,卷三第114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陳永能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且陳永能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10月。則原審審酌上情,量處陳永能有期徒刑1 月10月(2 罪)、2 年(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已屬從輕量刑,要難指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陳永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
4 罪)、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0年7 月18日確定,並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於本案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是陳永能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又陳永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是陳永能及辯護人上開所指,認不可採。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陳永能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曾帟睿被訴販賣含Ethylone之咖啡包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8 、15、17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曾帟睿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Ethylone,以下簡稱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Ethylone牟利之犯意(其中附表編號8 係與其妻謝涵羽有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 、8、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7 、8 、15、17所示摻入第三級毒品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販賣之重量、價格如附表所示)予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因認曾帟睿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之範圍,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乃行政上為適應當時社會環境需要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無論該公告內容為如何之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要難溯及既往的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叁、經查:
一、曾帟睿於附表編號7 、8 、15、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含Ethylone成分之咖啡包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並分別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曾帟睿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04、205頁),且有如附表編號7、8、15、17「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又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又稱bk-MDEA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6年7月4日FDA管字第1069903724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曾帟睿販賣如附表編號編號7 、8 、15、17所示之咖啡包,固含Ethylone即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然該成分係於曾帟睿本案行為後之104 年10月29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40054557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自前開公告日起始列管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前揭公告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64 頁),是曾帟睿販賣前開咖啡包時,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尚未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準此,曾帟睿於前揭時、地販賣附表編號7 、8 、15、17所示之咖啡包之行為,於行為時法律並未設有處罰之規定,屬行為不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察曾帟睿為附表編號7 、8 、15、17部分行為時,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尚未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屬行為不罰,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曾帟睿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及附表編號7 、8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曾帟睿無罪之諭知。至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如係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應另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援引原判決附表之編號)┌──┬───┬───┬───────┬───────┬───────┬───────────┬──────────┐│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及地點│交 易 方 式│毒品種類及金額│證據清單欄 │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新臺幣) │ │ │├──┼───┼───┼───────┼───────┼───────┼───────────┼──────────┤│7 │曾帟睿│阮逸軒│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①被告曾帟睿警詢(105 │曾帟睿無罪。 │├──┤ │ │15時36分後同日│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4 包,│ 年偵字第720 卷一第70│ ││起訴│ │ │某時許在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2000元 │ 頁反面)、偵訊(104 │(原判決主文: ││書附│ │ │竹縣竹北市之佳│阮逸軒後,交付│ │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表二│ │ │堤汽車旅館105 │毒品予阮逸軒,│ │ 130 頁反面)、原審(│,處有期徒刑貳年。扣││編號│ │ │號房 │並向其收取款項│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1 │ │ │ │。 │ │ 自白。 │號000000000││ │ │ │ │ │ │②證人阮逸軒偵訊之證述│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一│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第81頁反面)。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03與0000000000於10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年5 月5 日之通聯譯文│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 ││ │ │ │ │ │ │ 一第65頁)。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8 │曾帟睿│阮逸軒│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①被告曾帟睿警詢(105 │曾帟睿無罪。 │├──┤謝涵羽│ │18時36分許在曾│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10包,│ 年偵字第720 卷一第71│ ││起訴│ │ │帟睿位於新竹縣│號行動電話聯繫│5000元 │ 頁反面)、偵訊(104 │(原判決主文: ││書附│ │ ○○○鎮○○路犁│阮逸軒後,再以│ │ 年偵字第11638卷第 │曾帟睿共同販賣第三級││表二│ │ │頭山段1026 巷1│上揭門號行動電│ │ 130 頁反面)、原審(│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編號│ │ │弄8 號之舊住處│話與謝涵羽所有│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貳月。扣案供販賣毒品││2、 │ │ │樓下 │門號0000000000│ │ 自白。 │所用之門號○九三三九││附表│ │ │ │號行動電話聯絡│ │②被告謝涵羽警詢(105 │五五四○三號行動電話││五編│ │ │ │,要求謝涵羽至│ │ 年偵字第720 卷一第 │壹支(含SIM 卡壹張)││號1 │ │ │ │右揭地點交付毒│ │ 162 至163 頁)、偵訊│及門號0000000││ │ │ │ │品,謝涵羽即至│ │ (104 年偵字第11639 │三四五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右揭地點交付毒│ │ 卷第27頁、第46頁、第│(含SIM 卡壹張)均沒││ │ │ │ │品予阮逸軒,並│ │ 68頁反面)、原審(原│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向其收取款項,│ │ 審卷一第77頁、第268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嗣謝涵羽將該款│ │ 頁、原審卷二第100 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項交予曾帟睿。│ │ )之自白。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③證人阮逸軒偵訊之證述│價額。) ││ │ │ │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一│ ││ │ │ │ │ │ │ 第81頁反面)。 │ ││ │ │ │ │ │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3與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號於104 年│ ││ │ │ │ │ │ │ 5 月5 日之通聯譯文(│ ││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一│ ││ │ │ │ │ │ │ 第67頁、第83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⑤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9 │曾帟睿│葉銓凱│104 年5 月9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2 包(約│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12時28分後同日│門號0000000000│8 公克),2000│ 年偵字第11638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起訴│ │ │某時許在曾帟睿│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 130 頁反面、原審(原│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書附│ │ │位於新竹縣新埔│葉銓凱後,交付│ │ 審卷一第249 頁)之自│號000000000││表二○ ○ ○鎮○○路○ 段 │毒品予葉銓凱,│ │ 白。 │三號壹張)沒收。未扣││編號│ │ │601 巷20 弄79 │並向其收取款項│ │②證人葉銓凱偵訊之證述│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3 │ │ │號住處樓下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第126 至127 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 ││ │ │ │ │ │ │ 104 年5 月9 日之通聯│(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上) ││ │ │ │ │ │ │ 625 卷一第12 9頁正反│ ││ │ │ │ │ │ │ 面)。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0 │曾帟睿│葉銓凱│104 年6 月9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3 包, │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凌晨1 時55分許│門號0000000000│1200元 │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 │在新竹縣竹北市│號行動電話聯繫│ │ 130 頁反面)、原審(│。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書附│ │ │東元醫院旁巷子│葉銓凱後,交付│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之門號0000000││表二│ │ │內 │毒品予葉銓凱,│ │ 自白。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②證人葉銓凱偵訊之證述│(含SIM 卡壹張)沒收││4 │ │ │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第127 頁)。 │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4 年6 月9 日之通聯│其價額。 ││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 ││ │ │ │ │ │ │ 625 卷一第129 頁正反│(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面)。 │上)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1 │曾帟睿│蔡建鈞│104 年7 月2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時10分許在新│門號0000000000│2 公克),1000│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 │竹縣竹北市中山│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 130 頁反面)、原審(│。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書附│ │ │路中正國小旁土│蔡建鈞後,交付│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之門號0000000││表二│ │ │地公廟臭豆腐店│毒品予蔡建鈞,│ │ 自白。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前 │並向其收取款項│ │②證人蔡建鈞警詢(104 │(含SIM 卡壹張)沒收││5 │ │ │ │。 │ │ 年他字第625 卷一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148 頁)、偵訊:(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152 頁反面)之證述。│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額。 ││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 ││ │ │ │ │ │ │ 104 年7 月2 日之通聯│(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上) ││ │ │ │ │ │ │ 625 卷一第150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2 │曾帟睿│陳睿峰│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①愷他命1 包(│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22時15分許在新│門號0000000000│ 約5 公克),│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起訴│ │ │竹縣竹北市中華│號行動電話聯繫│ 2000元 │ 130 頁反面)、原審(│。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書附│ │ │路與鳳岡路口萊│陳睿峰後,交付│②含愷他命成分│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之門號0000000││表二│ │ │爾富超商旁 │毒品予陳睿峰,│ 之神仙水10瓶│ 自白。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5000元 │②證人陳睿峰警詢(104 │(含SIM 卡壹張)、模││6 │ │ │ │。 │ │ 年他字第625 卷一第99│具肆組、熱縮膜貳拾柒││ │ │ │ │ │ │ 頁反面至100 頁)、偵│張及滴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訊(104 年他字625 卷│。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一第101 頁反面)之證│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額。 ││ │ │ │ │ │ │ 104 年5 月5 日之通聯│ ││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625 卷一第92頁、第99│上)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3 │曾帟睿│陳睿峰│104 年5 月6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①愷他命1 包(│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時許在新竹縣│門號0000000000│ 約5 公克),│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起訴│ │ │竹北市○○路與│號行動電話聯繫│ 2000元 │ 130 頁反面)、原審(│。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書附│ │ │鳳岡路口萊爾富│陳睿峰後,交付│②含愷他命成分│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之門號0000000││表二│ │ │超商旁 │毒品予陳睿峰,│ 之神仙水5 瓶│ 自白。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2500元 │②證人陳睿峰警詢(104 │(含SIM 卡壹張)、模││7 │ │ │ │。 │ │ 年他625 卷一第100 頁│具肆組、熱縮膜貳拾柒││ │ │ │ │ │ │ )、偵訊(104 年他字│張及滴管壹支,均沒收││ │ │ │ │ │ │ 625 卷一第105 頁反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之證述。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104 年5 月6 日之通聯│其價額。 ││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 ││ │ │ │ │ │ │ 625 卷一第100 頁)。│(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4 │曾帟睿│劉宋樟│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11時2 分許 │門號0000000000│1500元 │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起訴│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 │ 130 頁反面)、原審(│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書附│ │ │竹縣新埔鎮文山│劉宋樟後,交付│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號000000000││表二│ │ │路犁頭山段1026│毒品予劉宋樟,│ │ 自白。 │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編號│ │ │巷1 弄8 號之舊│並向其收取款項│ │②證人劉宋樟偵訊之證述│SIM 卡壹張)沒收。未││8 │ │ │住處巷口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第51頁)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03與0000000000號於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104 年5 月5 日之通聯│額。 ││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 ││ │ │ │ │ │ │ 625 卷二第45頁)。 │(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上)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5 │曾帟睿│劉宋樟│104 年5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含Ethylone成分│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無罪。 │├──┤ │ │15時40分許在位│門號0000000000│之咖啡包1 包,│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 ││起訴│ │ │於新竹線新埔鎮│號行動電話聯繫│500 元 │ 130 頁反面)、原審(│(原判決主文: ││書附│ │ │之千里福汽車旅│劉宋樟後,交付│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表二│ │ │館105 號房 │毒品予劉宋樟,│ │ 自白。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 │ │ │並向其收取款項│ │②證人劉宋樟偵訊之證述│。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9 │ │ │ │。 │ │ (104 年他字625 卷二│之門號0000000││ │ │ │ │ │ │ 第51頁)。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03與0000000000於104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年5 月5 日之通聯譯文│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二第45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額。)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6 │曾帟睿│曾華健│104 年6 月5 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 │ │21時許在曾帟睿│門號0000000000│400元 │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 │位於新竹縣新埔│號行動電話聯繫│ │ 130 頁反面)、原審(│。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書附○ ○ ○鎮○○路犁頭山│曾華健後,交付│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之門號0000000││表二│ │ │段1026 巷1弄8 │毒品予曾華健,│ │ 自白。 │四○三號行動電話壹支││編號│ │ │號之舊住處附近│曾華健則先賒帳│ │②證人曾華健警詢(104 │(含SIM 卡壹張)沒收││10 │ │ │ │。曾帟睿於2 周│ │ 年他字625 卷二第58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後,向曾華健收│ │ )、偵訊(104 年他字│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取款項。 │ │ 625 卷二第63頁)之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述。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額。 ││ │ │ │ │ │ │ 03 與0000000000於 │ ││ │ │ │ │ │ │ 104 年6 月5 日之通聯│(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譯文(104 年他字第 │上) ││ │ │ │ │ │ │ 625 卷二第57 頁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7 │曾帟睿│曾華健│104 年6 月5 日│曾帟睿交付毒品│含Ethylone成分│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無罪。 │├──┤ │ │前2 、3 日某時│予曾華健,並向│之咖啡包5 包,│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 ││起訴│ │ │許在曾帟睿位於│其收取部分款項│2500元 │ 130 頁反面)、原審(│(原判決主文: ││書附│ │ │新竹縣新埔鎮文│500 元,餘款賒│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曾帟睿販賣第三級毒品││表二│ │ │山路犁頭山段 │帳,復於104 年│ │ 自白。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編號│ │ │1026 巷1弄8 號│8 月中旬向曾華│ │②證人曾華健偵訊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11 │ │ │之舊家旁 │健收取餘款。 │ │ (104 年他字625 卷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第63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03與0000000000、 │額。) ││ │ │ │ │ │ │ 0000000000於104 年6 │ ││ │ │ │ │ │ │ 月5 日至104 年7 月29│ ││ │ │ │ │ │ │ 日之通聯譯文(104 年│ ││ │ │ │ │ │ │ 他字第625 卷二第57頁│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8 │曾帟睿│陳建璋│104 年4 月14日│曾帟睿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 │①被告曾帟睿偵訊(104 │曾帟睿轉讓偽藥,處有│├──┤ │ │20至21時間某時│門號0000000000│ │ 年偵字第11638 卷第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門││起訴│ │ │許在曾帟睿位於│號行動電話聯繫│ │ 130 頁反面)、原審(│號000000000││書附│ │ │新竹縣新埔鎮文│陳建璋後,無償│ │ 原審卷一第249 頁)之│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表二│ │ │山路犁頭山段 │交付毒品予陳建│ │ 自白。 │SIM 卡壹張)沒收。 ││編號│ │ │1026 巷1弄8 號│璋。 │ │②證人陳建璋偵訊之證述│ ││12 │ │ │之舊家路旁 │ │ │ (104 年偵字第11642 │(此部分撤銷,改判如││ │ │ │ │ │ │ 卷第42頁)。 │上) ││ │ │ │ │ │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03 與0000000000於 │ ││ │ │ │ │ │ │ 104 年4 月14日17時38│ ││ │ │ │ │ │ │ 分之通聯譯文(104 年│ ││ │ │ │ │ │ │ 偵字第11642 卷第65頁│ ││ │ │ │ │ │ │ ) │ ││ │ │ │ │ │ │④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 ││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 電話一支。 │ │├──┼───┼───┼───────┼───────┼───────┼───────────┼──────────┤│19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0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①被告陳永能於警詢( │上訴駁回。 │├──┤ │ │22時20分許 │門號0000000000│2 公克),500 │ 105 年偵字第720 卷一│ ││起訴│ │ │在陳永能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 第171 頁)、偵訊( │(原審判決主文: ││書附│ │ │竹縣關西鎮石岡│曾帟睿後,交付│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一│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表六│ │ │子798 號住處附│毒品予曾帟睿,│ │ 第293 頁正反面【具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 │ │近麻將館前 │並向其收取款項│ │ 】)之自白。 │年拾月。未扣案供販賣││1 │ │ │ │。 │ │②證人曾帟睿於偵訊之證│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七││ │ │ │ │ │ │ 述(105 年偵字第605 │0000000號行動││ │ │ │ │ │ │ 卷第32頁【具結】)。│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月10日21時38分至同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22時19分之通聯譯文(│額。) ││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一│ ││ │ │ │ │ │ │ 第296 頁)。 │ │├──┼───┼───┼───────┼───────┼───────┼───────────┼──────────┤│20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5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①被告陳永能於警詢(10│上訴駁回 │├──┤ │ │19時25分許 │門號0000000000│2 公克),500 │ 5 年偵字第720 卷一第│ ││起訴│ │ │在曾帟睿位於新│號行動電話聯繫│元 │ 173 頁)、偵訊(104 │(原審判決主文: ││書附│ │ │竹縣新埔鎮文山│曾帟睿後,交付│ │ 年他字第625 卷一第 │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表六│ │ │路犁頭山段1026│毒品予曾帟睿,│ │ 293 頁反面【具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編號│ │ │巷1 弄8 號之舊│並向其收取款項│ │ 之自白。 │年拾月。未扣案供販賣││2 │ │ │住處路口 │。 │ │②證人曾帟睿於偵訊之證│毒品所用之門號○九七││ │ │ │ │ │ │ 述(105 年偵字第605 │0000000號行動││ │ │ │ │ │ │ 卷第33頁【具結】)。│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4年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月15日12時15分至同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19時23分之通聯譯文(│額。) ││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卷一 │ ││ │ │ │ │ │ │ 第296 頁正反面)。 │ │├──┼───┼───┼───────┼───────┼───────┼───────────┼──────────┤│21 │陳永能│曾帟睿│104 年4 月13日│陳永能以其所有│愷他命1 包(約│①被告陳永能於警詢( │上訴駁回。 │├──┤ │ │至104 年4 月14│門號行動電話聯│5 公克),2000│ 105 年偵字第720 卷一│ ││起訴│ │ │日間某時許 │繫曾帟睿,交付│元 │ 第175 頁)、偵訊(10│(原審判決主文: ││書附│ │ │在陳永能位於新│毒品給曾帟睿。│ │ 4 年他字第625 卷一第│陳永能販賣第三級毒品││表六│ │ │竹縣關西鎮石岡│嗣於104 年4 月│ │ 293 頁反面【具結】)│,累犯,處有期徒刑貳││編號│ │ │子798 號住處 │16日向其收取款│ │ 之自白。 │年。未扣案供販賣毒品││3 │ │ │ │項。 │ │②證人曾帟睿於偵訊之證│所用之門號○九七六九││ │ │ │ │ │ │ 述(105 年偵字第605 │五九九○七號行動電話││ │ │ │ │ │ │ 卷第33頁【具結】)。│壹支(含SI M卡壹張)││ │ │ │ │ │ │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月16日22時34分至同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23時10分之通聯譯文(│額。) ││ │ │ │ │ │ │ 104 年他字第625 卷一│ ││ │ │ │ │ │ │ 第296 頁反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