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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偉峰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 律師(法扶)被 告 李政衞選任辯護人 吳柏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41、22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偉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11日因需款孔急,欲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李政衞經營之京鼎當舖(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借款,惟王偉峰仍欲留用系爭車輛,李政衞為擔保當鋪出借之款項日後得以受償,要求王偉峰除簽發個人本票外,另需提出保證人本票及提供系爭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供擔保;王偉峰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未獲其父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發本票擔保,於103年11月13日某時,在上址當舖內,由不知情之當鋪員工吳炫鋒提供票號CH0000000號空白本票,擅自冒用王成國之名義,在發票人欄上偽造「王成國」之簽名1枚及捺印3枚,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1月13日之本票1張(下稱附表所示本票)後,將該本票交予不知情之吳炫鋒而行使之。嗣李政衞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亦未尋獲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9日持上開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王成國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王偉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捺印係其所簽立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告發及李政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王偉峰部分):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偉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王偉峰及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王偉峰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偉峰未經父親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以王成國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峰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身需要用錢,於103年11月11日開車載賴志忠以系爭車輛向京鼎當鋪業者李政衞質借20萬元;於103年11月11日簽本票,李政衞與吳炫鋒均在場,李政衞跟我接洽並說簽本票,吳炫鋒拿一些資料含本票給我簽;先前2次向京鼎當鋪借錢,只簽1張本票,這1次簽2張本票含他人名義保證本票,他說公司制度改了,是例行公事;當天沒拿父親身分證去,保證本票不可能拿給我爸簽,因不知我爸身分證字號,才簽自己身分證字號;他們知道我賣中古汽車,沒看過金龜車有1.8引擎,於103年11月13日開去給他們試看看;單純借錢,沒想不還錢,沒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王偉峰辯稱:從被告李政衞在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得知本票由李政衞交給王偉峰簽立並拿到借款;另陪同被告王偉峰到場之證人賴志忠於本院證稱:被告王偉峰於103年11月11日有拿到20萬元;再證人吳炫鋒證稱:

當舖流程一定看到擔保品,才給予擔保價額,而依借據或質借單擔保價額是25萬元且簽立日期是103年11月11日;所以我們確知在103年11月11日王偉峰已把車開到當舖並質借到錢且簽好保證本票;因當舖的人要看車子性能,於103年11月13日再去當舖;於103年11月11簽本票時,被告王偉峰有質疑為何要簽王成國本票,被告李政衞說簽保證本票僅一般當舖流程,這是形式,所以被告王偉峰當時沒得父親同意就簽父親名字,王偉峰不知父親身分證字號,就在王成國本票上簽署王偉峰身分證號碼,可以推知被告王偉峰主觀上無意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偉峰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向被告李政衞經營之京

鼎當舖質借現金,而簽立借款25萬元之借據、簽收單、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拋棄權利切結書等文件交予被告李政衞,被告王偉峰仍欲留用系爭車輛,李政衞要求王偉峰除簽發本人名義之本票外,需提出保證人本票,及提供系爭車輛供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以供擔保;再被告王偉峰明知其未經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仍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填寫「王成國」之姓名、「Z000000000」、「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並按捺自己指印2枚,且填寫金額「貳拾伍萬元」於新臺幣欄並按捺指印1枚及書寫發票日期「103年11月13日」交予京鼎當鋪人員;而系爭車輛於103年11月19日完成動產抵押登記(債權人為李政衞,債權金額9萬元,契約時間103年11月17日至108年11月17日);嗣被告李政衞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亦未尋獲系爭車輛,被告李政衞於104年3月9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王成國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審理中,被告王偉峰以證人具結其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等情,為被告王偉峰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成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他字6547號卷第16至17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政衞於105年11月3日庭呈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紙(置於原審證物袋內)、被告王偉峰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金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1月13日之本票1紙(下稱王偉峰名義之本票,見103年度他字第6876號卷第2頁)、借據、簽收單、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拋棄權利切結書之原本、彩色影本(證物袋、見原審卷一第47至51頁)、京鼎當舖收當存根、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車號0000-00號車輛資料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行照等翻拍照片及電子檔(見原審卷一第84至9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4月28日函暨車號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紙(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影卷1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影卷1宗在卷可佐;又觀諸附表所示本票上「王成國」之簽名、新臺幣欄「貳拾伍萬元」之字樣、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字樣,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筆勢、字體結構及型態,與被告王偉峰同日簽發「王偉峰」名義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新臺幣欄「貳拾伍萬元」之字樣、地址及身分證號碼之記載字樣,顯然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核與被告王偉峰前開陳述內容相符,是應認被告王偉峰前開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王偉峰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王偉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是否有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茲析述如次: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

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信用及有價證券之真實性,故偽造之程度以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有價證券之形式或外觀為已足,故作成名義人縱使實際上無其人存在,亦不影響該罪之成立。

⒉查本件被告王偉峰明知未經王成國同意或授權,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京鼎當鋪供擔保借款之用,已認定如前;被告王偉峰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簽「王成國」之署名及捺印並記載面額、發票日期等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已具備足使一般人誤信係王成國所簽發之本票形式及外觀,縱使附表所示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與王成國無關,均不影響票據之法律效力。

⒊證人吳炫鋒證稱:王成國為被告王偉峰之父,而認被告王偉

峰徵得其父同意擔任債務之保證人,進而授權被告代為簽發本票,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非違情悖理;縱被告王偉峰當證人吳炫鋒之面在本票上簽具其父王成國之姓名,證人吳炫鋒因誤認被告王偉峰已徵得王成國之授權代為簽發本票,乃同意收受,尚屬合乎社會常情,亦無從據此阻卻被告王偉峰主觀上偽造本票之犯意。

⒋綜上,足見被告王偉峰僅因認自己與當舖業者認識,而認當

舖不至於拿該保證人本票向其父主張權利;是被告王偉峰明知未經其父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仍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京鼎當鋪供擔保借款之用,其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確。被告王偉峰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王偉峰所辯:於103年11月11日被告王偉峰已把車開到當舖並質借到錢且簽好保證本票,於103年11月13日係當舖的人要看車子性能,才再去當舖等語,亦難為有利被告王偉峰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偉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王成國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本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王偉峰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係被告因亟需金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方偽以其父之名義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付當鋪業者,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非出於擾亂票據制度之可流通性,造成金融秩序破壞之用意;再衡以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5萬元,且被害人王成國到庭表示無其他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反面、103頁),堪認被害人未再追究被告王偉峰之意,其偽造本票僅1紙,交付當鋪供擔保質借債權之用途,在經李政衞收受後亦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未轉予他人流通交易,法益侵害程度有限,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認本案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是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王偉峰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偉峰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㈡沒收:

本案被告王偉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置原審卷二證物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王偉峰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認事用法尚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偉峰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政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政衞為京鼎當舖業者,見王偉峰於103年11月13日需款孔急,遂教唆原無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王偉峰,在上址京鼎當舖內,在票號CH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以王偉峰之父王成國之名義,未經王成國授權或同意,即在李政衞所提供之上開空白本票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後,將該本票交予李政衞做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嗣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李政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持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104年3月11日核發之104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上,並准許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王成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核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嗣經王成國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寄送之上開本票裁定,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庭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審理中,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政衞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教唆犯及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

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政衞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成國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炫鋒即京鼎當舖員工之證述、證人林誌翰即京鼎當舖員工證述、共同被告王偉峰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被告李政衞於偵訊時之供述、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影本1份、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紙、車輛借出使用保管條約、質借同意書、借據、簽收單、拋棄權利切結書、發票人為被告王偉峰之票號CH0000000號25萬元本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7月26日北市監牌字第1050054289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5年1月22日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區監理所105年1月21日函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明細、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民事判決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臺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797號民事裁定及卷宗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2張本票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號,其票號之流水號為接連號碼,顯係京鼎當鋪內所提供無誤;原審判決認當鋪業者於103年11月11日與王偉峰並未完成質借程序並且借得25萬元一事,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誤會;另附表所示本票簽立之時點在103年11月13日,應係被告王偉峰應被告李政衞之要求所簽立等語。

四、被告李政衞為京鼎當鋪業者,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接洽被告王偉峰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有要求被告王偉峰提供本人及保證人本票供擔保債權,於104年3月6日就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王成國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王偉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王偉峰所簽立非王成國所簽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衞坦承在卷;惟被告李政衞堅決否認上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於本院辯稱:於103年11月11日有跟王偉峰接洽,但文件未完成,也沒看到車,程序未完成故未出款;後來103年11月13日程序完成,同事跟王偉峰確認附表所示本票經過他父親王成國同意等語;於原審辯稱:王偉峰陸續去當舖好幾次,核對起訴書日期,103年11月13日我沒值班,王偉峰怎可能在我面前簽本票,記得13號之前,10或11號,王偉峰用系爭車子來借25萬元;我查車子資料,系爭車輛殘質可做借貸,因質借當時;系爭車子沒開到當鋪,請王偉峰回去把車子開過來,因擔保債權當鋪需要當場檢查,當天未完成借貸動作,交待同事吳炫鋒完成後續借貸流程;本件民事由我去執行,也有提刑事告訴等語。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李政衞辯稱:被告王偉峰在103年11月11日當天沒簽本票;起訴被告李政衞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除王偉峰證詞外沒其他證據,而王偉峰證詞多有矛盾;其一王偉峰在偵查中2次說本票簽立日期與發票日同一日,後來才翻供成11日;其二借錢目的王偉峰說自己需錢孔急,但偵查中卻說要給父親使用的,這就是為何王偉峰要簽父親名字;因此王偉峰日後所謂李政衞教唆簽本票說詞,是否使他的父親脫免債務;王偉峰說103年11月13日到當舖是當舖人請他過去試試車子的性能,但證人賴志忠說他在車上,可見沒有試試車子性能這件事;當舖借款是重視收益與保本,王偉峰說在103年11月11日已簽本票且拿到錢,那為何103年11月13日還要去當舖?若李政衞知道王偉峰簽這張票對當舖而言沒擔保作用,李政衞為何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不是自陷刑責嗎?這常理與經驗法則說不通。檢察官上訴並沒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政衞確實在場,且檢察官主張都是推論,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李政衞有教唆行為,證人賴志忠證詞也不能證明被告李政衞有教唆行為等語。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李政衞參與系爭車輛質借日期是103年11月11日,未完成質借程序,因被告李政衞於103年11月13日輪休,故交代證人吳炫峰如被告王偉峰於103年11月13日牽車至當鋪估價,由吳炫鋒完成借款程序,被告李政衞於103年11月13日當天未上班,根本不可能教唆被告王偉峰偽造本票,其主觀上認知本票由王成國所簽發,所以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王偉峰明知未經其父王成國同意或授權,仍親自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京鼎當鋪供擔保借款之用,既認定如前;被告王偉峰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確。

㈡被告李政衞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李政衞是否教唆被告王偉峰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茲析述如次: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政衞因王偉峰未按期還款,亦未尋獲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9日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王成國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王偉峰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名捺印係其所為等語,使他父親脫免債務(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4248號判決書);是被告王偉峰雖非告訴人,惟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李政衞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告王偉峰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政衞教唆被告王偉峰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除王偉峰證詞外沒其他證據,而王偉峰證詞亦多有矛盾;其一王偉峰在偵查中說本票簽立日期與發票日同一日,後來翻供簽立日期為11日;其二借錢目的王偉峰說自己需錢孔急,但偵查中卻說要給父親使用等語(詳104年度他字第6547號卷第31頁及32頁)。

⒊證人即京鼎當鋪人員吳炫鋒於偵訊時證稱:王偉峰於103年

11月間以系爭車輛車質借,我提供2張空白本票交給王偉峰時,王偉峰寫好,問他一張本票誰的名字,王偉峰說他爸爸,還說沒關係,跟他已配合好幾次,基於信任就相信,以為王偉峰有得到他爸爸同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2341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店至今,跟李政衞都是固定休,李政衞休禮拜四,我休週日,11月11日晚上王偉峰有來當鋪,但車子沒牽過來,手續未完成,王偉峰於11月13日星期四到當鋪,當場寫本票給我,寫完後,我看發票人名字不一樣,有詢問王偉峰說發票人王成國是誰,王偉峰說是他爸,有問王偉峰說你爸知情嗎?王偉峰回說沒關係,我認定說王偉峰的爸爸已知道了,完成所有程序後,就把款項交給王偉峰,且登記在收當物品登記簿及當鋪存根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5反面)。被告李政衞於103年11月13日星期四固定休假不在當鋪乙節,除據證人吳炫峰、林誌翰、證人即被告李政衞之配偶李淯錚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39頁、卷二第3頁)外,又有證人吳炫鋒提出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登載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政衞雖曾供稱:103年11月13日親自收受被告王偉峰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考量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或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李政衞之認定。

⒋被告李政衞雖自陳與被告王偉峰接洽要求王偉峰提供保證人

本票;然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保證人擔保債權,要屬一般民間借貸常見之舉,被告李政衞此等請求並無違常;故尚難單以被告李政衞要求王偉峰提供保證人本票一節,即推論被告李政衞指示王偉峰偽造附表所示本票。

⒌被告李政衞事後自證人吳炫峰取得附表所示本票,因王成國

與王偉峰係父子關係,抑或未詳查王偉峰所提供之保證人王成國親簽或授權王偉峰代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與否,亦與被告主動引起原無偽造附表所示本票之意之王偉峰起意偽造犯行有間。縱被告李政衞前開偵訊時所稱王偉峰並非當場在當鋪填載附表所示本票一情非實,或其有要求王偉峰提供保證人,然前開各節尚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教唆犯罪之舉有間,尚難以此認被告李政衞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證人王偉峰之證詞前後歧異,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民事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及相關借款文件或動產擔保登記資料,亦僅得證明王偉峰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除此之外,遍觀全卷,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政衞確有教唆王偉峰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實難僅憑證人王偉峰片面有瑕疵之供詞證述,率予作為認定被告李政衞有罪之唯一證據,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政衞有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被告李政衞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政衞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李政衞有公訴意旨所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而為被告李政衞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或憑億測,或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偉峰部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李政衞部分: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告王偉峰偽造之本票)┌────┬────┬────┬───────┬───────┐│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 │偽造之署押 ││ │ │日 │ │ │├────┼────┼────┼───────┼───────┤│票號CH60│王成國 │民國103 │25萬元 │發票人欄內「王││54727 │ │年11月13│ │成國」之簽名壹││ │ │日 │ │枚及指印參枚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