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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3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宗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之母王賴招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將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5 號套房出租給乙○○使用,然因房屋使用問題而發生糾紛,甲○○雖出面要求乙○○於同年10月初搬離該址,然遭乙○○拒絕而心生不滿。甲○○從乙○○所簽訂租賃契約內取得乙○○之姓名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此等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後,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在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104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6 分許、同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下午3 時38分許及下午3 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號6 樓之3 之居所內,以網際網路搜尋貸款網站後,先後登入易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利公司)之易利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OK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理財通公司)之台灣理財通貸款網頁及煒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勝公司)之理債一日便貸款網頁,分別在前揭網頁之貸款諮詢欄位佯為乙○○本人,輸入乙○○之姓名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等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致前揭公司收到信件訊息後,以為係乙○○本人有貸款需求而撥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乙○○聯絡,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對於聯絡方式及有無貸款需求之正確性。嗣乙○○陸續接獲前揭公司去電詢問是否有貸款需求,因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函詢前揭公司及相關網路IP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60號卷第5 頁)、偵查(同上卷第72頁反面、第113 頁)、原審(原審卷第26頁、第71頁)固不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所有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因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辯稱:其一、網站上之留言畫面難以有充分的意思性,尚難論以文書,其二、行使偽造文書要有足生損害之虞,告訴人乙○○僅是受到電話騷擾,對生命、自由、財產並無受到損害的可能,且該等網站都是合法成立之公司,有特定人管理資料,應不至於有外洩之虞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對於事實不爭執,我做錯事情,我認錯。我也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律師一直跟我說這部分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律師請我上訴,我從偵查庭到原審都是同一個律師,我覺得律師的見解,偵查時之檢察官、原審法院都沒有採,所以沒有繼續委任該名律師,我之前在原審認罪時,律師也請我不要認罪,因為律師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偽造文書,所以我就上訴了,我沒有偽造文書,只違反個資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承租被告之母所有之套房,而與被告之母簽有租賃

契約,被告因被告之母與告訴人之租賃事務糾紛,自告訴人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及連絡電話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且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於起訴書所載之網頁之貸款資訊欄位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復點選或填載表明貸款需求之內容,致使上開公司於收受該訊息後,分別撥打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述甚詳(前揭偵查卷第7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72、73頁、第112至114頁,原審卷第24頁至第33頁),且有易利公司電子回覆信件及附件1份、忠訓公司104年12月9日函、忠訓公司105年7月28日函、台灣理財通公司104年12月15日函文及附件、煒勝公司函文、易利公司之易利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勘驗筆錄、忠訓公司之OL忠訓國際銀行貸款專家網頁勘驗筆錄、台灣理財通公司之台灣理財通貸款網頁勘驗筆錄、煒勝公司之理債一日便貸款網頁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房屋返還約定及存證信函各1份、告訴人所提之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105年10月19日傳遞「互告案件,相互和解」之訊息2則、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4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73號處分書各1份等書證在卷(前揭偵查卷第22頁、第24、25頁、第26頁、第28、28-1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9至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5、46 頁)可稽,是以上揭事實,至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除本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謂非公務機關則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均為同法第2 條第3 、4 、5 、8 款所明定。

㈢查被告因其母親與告訴人間關於房屋租賃之糾紛,為使告訴

人困擾,而於上開各該公司網頁,填寫足資識別告訴人個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並填載有貸款諮詢需求等節,業據被告自承,而告訴人提供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房屋租賃,是被告所利用告訴人該等個人資料之目的,顯然與原先蒐集之目的有違,且亦不符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6 款例外情況,是被告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亦可肯定,被告係被規範之非公務機關,被告於因告訴人與其母簽立租賃契約而蒐集獲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即被賦予不應為目的外利用之義務,被告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而為本件目的外利用之行為,顯然已違反該條之規範。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綜上,被告輸入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等足資識別各該個人

之資料之行為,違反原先蒐集之目的,且未得告訴人之書面同意,已違反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由原先之「為增進公共利益」,修正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為無論依據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合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 項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罪,而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高,是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理由詳見後述。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查本件被告先後在上開公司網站上填載告訴人姓名、聯絡電話並傳送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係基於同一騷擾告訴人之計畫目的下,在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犯罪事實所載貸款網站上擅自填寫告

訴人之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及貸款需求後,將前揭填載之資料送出,而易利公司、忠訓公司、台灣理財通公司及煒勝公司收得經電腦處理後顯示之符號及文字,已足以表彰係乙○○本人提出貸款需求並請前揭公司提供貸款諮詢之意,是被告在各貸款網站上所填載之文字及符號應認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文書。被告亦自承為騷擾告訴人而將告訴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門號填載至犯罪事實所載貸款網站,並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送至各辦理貸款之公司,顯足認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云云。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及證據資料為其論據。惟查: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乃因文書在現代社會生活、經濟交易活動中,攸關各種法律關係之存在、維繫與證明,故應確保其製作名義之真正,以維護文書所表彰意思表示之成立、內容乃至利用上之公信力,故該刑罰所保障者,乃公眾或個人法律、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非製作名義人本身之製作權,苟偽造文書結果有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虞,即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101年度台上字第5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文書不具利用上之公信力,而無損及公眾或行為人公共信用之可能,屬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

2.查本件被告雖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於前揭各該公司網站,登載告訴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再將此等訊息傳送至各該公司,其登載告訴人姓名、聯絡方式,係藉電腦之處理顯示文字、影像之內容,惟此類資料之填載,是否已足以表示其有向各該公司請求貸款之用意且具利用上之公信力,而有一定社會事實或活動之用意?此為被告是否犯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關鍵。

3.原審雖認電磁紀錄此等準文書,因其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定方可理解,因此就準文書而言,其意思性之有無解釋上本即較為寬鬆。惟一般文書與準文書之差別,僅在於意思表示之實體化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原則上皆應具備意思性、持續性、名義性,始得為文書;復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規定,準文書之效果,係以文書論,關於意思性之有無及解釋,自應與文書相同,兩者並無二致,而無認定較為寬鬆之理。

4.另查檢察官就前揭公司網頁之勘驗結果所示,各該網頁或係於「聯絡我們」選項下,或係於「貸款諮詢服務」選項下,或係於「免費諮詢試算」選項下,請用戶填載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由該等網頁之選項,可發現選取該等選項並填載相關資訊及送出,雖意味著有諮詢需求,然此等行為並非要約,洽詢人並未因此享有任何權利或應負擔之義務。而此項資訊之登載,只具有促成各該公司以電話與洽詢人聯繫之功能,該公司是否會與洽詢人聯絡,本屬未定,遑論該公司因此登載而負有進一步審核貸款予洽詢人之義務,或對洽詢人得有所請求。故實難認被告登載資料之行為已具利用上之公信力,或該公司及被害人即因此負有任何義務,而逕認被告行為有損害個人法律或經濟交易往來之公共信用法益之虞。是被告行為並未具備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中之重要事實,該登載資料等電磁紀錄自非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核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相繩。

5.要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份犯行,應屬不能構成犯罪,理由已見前述,原審未察,逕認被告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包括予以論罪,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糾紛,雖憂其母親之身心狀況,惟不思依循正規之途徑解決該項紛爭,無故以自租賃契約取得之告訴人姓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至上開各該網站上登載告訴人個人資料送交各該公司,致使告訴人受到各該公司詢問電話之騷擾,對告訴人造成困擾,亦外洩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似有所偏差,惟念及被告想要維護被告之母之原意,且被告之犯罪手段亦屬輕微平和,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 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原審卷第32頁、第33-1頁)可佐,兼衡被告為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職半導體公司,與太太及小學3、4年級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可考,且於案件審理中及時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生危害不大,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本於刑罰之目的重在教化而非處罰,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