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現順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現順明知民國101 年5 、6 月間,告發人蔡秀明係以其本人及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名義,至臺北市○○區○○○路○○○號0樓王現順之辦公室,向李元榮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該借款人並非周芝蘭、黃品茹、沈瑋欽、謝侑晉、葉昌洋、陳堯舜及楊育淇等7人(下稱周芝蘭等7人)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於上述周芝蘭等7人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李元榮借款之此一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問:就你所知,係何人向李元榮借款3,000萬元?係蔡秀明?還是蔡秀明及原告周芝蘭等7人?)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共同去借這些錢。」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決之結果。因認被告王現順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又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證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而定,是如告訴人、告發人等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此類證人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亦持此見)。再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重大性」(Materiality)之影響而言,要認定行為人之陳述是否具有重大性,通常是指「其陳述存有一個自然傾向的關聯性,而能夠影響或轉變決策者的決定」而言,換言之,以法院審判程序為例,只要該陳述具有足以影響或轉變法院對於審判程序如何進行之可能性,即足當之,不必已經實質影響或轉變法院審判的最終結果。又所謂「虛偽之陳述」(False Statement),一般係認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客觀上故為虛假之陳述,始為相當,亦即,真實屬於主觀層面之判斷,虛假陳述為客觀行為層面之判斷,析言之,就目擊案件發生之證詞類型而言,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客觀行為上竟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基於其見聞之事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構成本罪之違反主觀真實之確信要件,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就有關法律關係存否之證詞類型而言,倘行為人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時,即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發人蔡秀明之指述、證人周芝蘭之證詞、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妨害自由案件102年11月22日被告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2月4日,在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對於該另案民事事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證述:「(問:就你所知,係何人向李元榮借款3,000萬元?係蔡秀明?還是蔡秀明及原告周芝蘭等7人?)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共同去借這些錢。」等語乙情,亦即,被告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法院未逕予採認而最後並未實質影響或轉變法院判決的最終結果,但因已足以影響或轉變法院對於是否該採信其關鍵證詞、為求證該證詞之憑信性,而另應再額外調查其他證據加以進一步釐清等訴訟程序之進行的可能性,其證詞對於待證事實之存否具有重大性。惟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當時是蔡秀明透過中間人來跟我借3,000萬元,用臺中市○○區○○○街0樓至0樓之建物和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因我資金不夠,所以找我朋友李元榮一同出資,李元榮出借2,000萬,我出1,000萬,但我發現蔡秀明並非該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周芝蘭等7人,我擔心不合法,於是我要求要由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聯名作借款人,蔡秀明表示她有周芝蘭等7人之代理權,並且也同意我的條件,所以最後簽訂借貸契約時就以蔡秀明、利眾公司及周芝蘭等7人作為借款債務人,我們也是把借款支票抬頭分別開給他們8人,故我主觀上就是借錢給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等語。
五、被告與蔡秀明間簽訂以李元榮為債權人,蔡秀明、利眾公司暨其負責人董建弘及周芝蘭等7人為債務人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借貸契約),約定以信託與利眾公司之上開房地為抵押物,借貸3,000萬,並分別開立抬頭為周芝蘭等7人之支票交與蔡秀明,蔡秀明另出具以上開債務人為發票人之本票3張(每張金額為1,000萬,共3張)為擔保;且被告亦有於上開時、地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於具結後為前揭證述內容等節,除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259號卷,下稱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34頁、第12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蔡秀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同(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建築改良物信託登記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銀行支票7張、本票3張(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3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卷第6頁至第24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影卷,下稱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卷,第92頁、第96頁至第97頁)、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見他卷第25頁至第32頁,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卷第108頁至第116頁、第212頁至第217頁反面),復經本院核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全卷影本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周芝蘭等7人亦為前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亦即,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是否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經查:
㈠證人即告發人蔡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其有資金需求
,始透過中間人呂俊昌向被告借貸,嗣由其與被告2人商談借款事宜,周芝蘭等7人均未出面,也從未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此與證人呂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為被告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惟我國民法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就借貸契約並無要式規定,且依民間商業、借貸慣習,出面貸借之人未必即係真正欲借款之人;出名借款之人也未必即係真正出資之人,而將保證人以連帶債務人、借款人之名義記載於契約之上,或以代理、或顯名、或隱名等等方式,所在皆有,不一而足,僅賴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況證人蔡秀明於原審時亦證述:「(問:為何契約書上債權人是寫李元榮?)一般地下金融的借款方式是不會跟你說金主到底是誰,怕你跳過他們,所以當初透過中間人呂俊昌先生,他告訴我金主是王現順,但我不知道實際金主是誰;我之前都沒有看過李元榮。」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31頁),可見實際出資放款之人,也未必親自出面洽談借貸事宜,再觀諸本件借貸實際出資者雖為被告及李元榮二人,惟被告並未顯名於前揭借貸契約,益徵不能僅以係何人出面商談借貸遽而判斷實際借款、出資之債權人與債務人,是苟僅以周芝蘭等7人均未出面,也從未與被告見面一節,即認定、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真正借款之人僅有蔡秀明一人,尚嫌速斷。
㈡又證人蔡秀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究竟是誰要
向王現順借款?)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及當時負責人董建弘還有我。」,然其復證稱:(問:為何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書上第2頁的債務人除了你還有周芝蘭等7人的名字?)一般會跟民間借款都是資金告急,王現順說一定要7個人(即周芝蘭等7人)設定義務人的名字,就是擔保物的提供人,就是這7個人的名字一定要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此與被告所辯因蔡秀明並非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為避免違法,故要求蔡秀明以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即周芝蘭等7人共列為借款債務人,始同意借款乙節並無矛盾,而證人蔡秀明雖曾證稱係被告於簽約當場臨時要求要以周芝蘭等7人之名義作為債務人,並簽立本票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然與證人即本件借貸中間人呂俊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問:本案蔡秀明實際與王現順借款簽訂合約之當時,你有無陪同在場?)有。(問:當時你所見簽約之經過為何?)我在旁邊只有看到他們簽約蓋章,他們講好條件才簽,當時還有一位董先生即董建弘也在…簽好後王現順同意借這筆款項,他們沒有爭吵,如果有爭吵王現順就不會借她錢。(問:為何該份契約書第2頁債務人部分除了利眾公司外,另包含蔡秀明及周芝蘭等人?)因為房子是周芝蘭等7個人的。簽借貸合約時蔡秀明說房子是公司的,所以她有權利來借錢,因為房子有信託給利眾公司,蔡秀明說信託契約裡面有說她有權利處分。(問:當場是否有人堅持要將周芝蘭等7人列為共同債務人,否則就不同意借貸,有無此事?)沒有,他們就簽好合約大家就離開了。沒有什麼爭吵。(問:借款契約是以周芝蘭等七人和蔡秀明及利眾公司為借款人,這是誰的要求?)這是他們兩造雙方同意的條件。(問:但周芝蘭等7人並未在場,是誰把周芝蘭等7人的名字寫在借款契約上?)就是蔡秀明。(問:但出面借款的是蔡秀明和利眾公司的負責人董建弘,當時在談借款條件的時候只有這兩個人當借款人,王現順有表示反對嗎?)沒有反對。(問:既然沒有反對,為何後來又多出周芝蘭等7人?)條件是蔡秀明與王現順講好的,這個條件是王現順要求的。(問:蔡秀明知道這個要求之後,如何表示?)他們有同意才會簽吧。(問:周芝蘭等7人並不在場,王現順或李元榮有對他們不在場這件事情提出疑問嗎?)沒有。(問:在整個借款過程中,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人?)有。(問: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如何代理周芝蘭等7人,為何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人?)她說她有信託契約書,所以可以代理。」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4頁),則證人蔡秀明上開證言是否屬實,顯有疑義。且證人蔡秀明雖於原審證稱其無獲得授權以周芝蘭等7人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然其前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卻又具結證稱其有獲得授權(見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卷第111頁),而再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其為何於民事庭作證時表示受有授權?又改稱:「是王現順逼著我要簽,所以我才簽」、「我的信託契約書上有授權我買賣房屋」、「要講有授權也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其說詞反覆、矛盾,顯見憑信性極為可疑;又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就其有無看過前開抵押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蔡秀明、利眾公司、周芝蘭等7人之印鑑章係由何人蓋用此一問題,先證稱:「(提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今天第一次看到」、「(提示抵押借款契約書)我只有看到契約書的最後一張,前面沒有看到」、「都是由王現順的代書蓋的」、「都不是我們蓋的,印章都是王現順跟他的代書蓋的」、「印章全部由王現順的代書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嗣於原審請被告對其證詞表示意見稱:證人都說謊,印章及文件都是蔡秀明在辦等語之後,又突改稱:「被告自己說他臺中沒有代書,找我前一個金主的代書辦,被告叫我把文件帶給我前一任的金主」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則被告與蔡秀明2人於臺中就本案借貸契約之簽訂及抵押設定之登記,究竟係被告所委託之代書辦理,抑或係證人蔡秀明委託其前金主之代書辦理一節,證人蔡秀明之證詞依然前後不一,令人起疑;甚且,蔡秀明於提出告發後,於本案偵查初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對於被告辯稱有簽定借貸契約之意見時,委由告發代理人表示:「沒有所謂借款契約,也沒有周等7人在上面」等明顯違背事實之意見(見他卷第4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親自表示:「(問:本件當初借款為何沒有借據?)沒有借據,簽本票」等語(見他卷第51頁),並接續由告發代理人表示對被告另提告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為再議聲請等語(見他卷第51頁反面),顯然蓄意迴避其以周芝蘭等7人名義訂立契約、簽立本票之情。綜上觀之,已可見證人蔡秀明之證詞多有瑕疵,證明力甚為不足,兼衡證人蔡秀明乃本案告發人,其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間存有利害關係,又其自承有於本案借貸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立周芝蘭等7人之簽名,非無為規避偽造文書之罪嫌,而有推諉卸責之高度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非無疑;況利眾公司乃前揭房地之信託受託人,依法及其信託約定內容本即可以受託人名義為借貸或設定抵押,亦有前開卷附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可參,是以衡諸常情,若蔡秀明與被告並無約定以周芝蘭等7人為共同顯名借款人,則蔡秀明以利眾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抵押借貸契約、設定抵押登記時,又何須攜帶周芝蘭等7人之印章到場,被告又何有將放款支票抬頭開予周芝蘭等7人之必要,更可證其二人就該借貸關係,除蔡秀明及利眾公司外,應另有以周芝蘭等7人作為顯名借款人之約定無誤。
㈢證人周芝蘭固於原審證稱:我與我的同事黃品茹、沈瑋欽、
謝侑晉、葉昌洋、陳堯舜及楊育淇等6人,因投資房地產而共同出資購買本案房地,但因奢侈稅之故,先將該房地信託給蔡秀明負責之利眾公司,並委託蔡秀明尋找賣家出售,但我沒有授權給蔡秀明去借貸或以我名義簽發本票,我事前也不知道蔡秀明為了週轉用上開房地去抵押借款,是事後打官司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7頁),雖可徵周芝蘭等7人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借貸金錢,亦證渠等並無授權蔡秀明可使用渠等名義為法律行為。惟蔡秀明既已提出前揭信託契約及周芝蘭等7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當己表彰一定程度獲有該7人授權或代理之權利外觀,姑不論是否有民法上表見代理效果之適用,然對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之被告而言,其信賴此一表見外觀,亦屬合理,是其辯稱主觀上相信蔡秀明確實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人作為共同借款債務人,而認周芝蘭等7人亦為借款之人,尚難認為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為證人時為前揭證述,然
細究其於該審理期日完整之證述前後問答,其除就商談借貸、簽訂契約、本票、及交付支票等過程詳細證述外,仍堅稱:「(問:蔡秀明來借錢時有說是他個人借錢嗎?)他個人要借,但房子不是他的,故我們認知是印鑑證明、印鑑章他拿的出來,他也說這7人是他的人頭,他有代理他的權利。(問:是蔡秀明個人來借錢嗎?)我的認知不是這樣,印鑑證明是本人要去申請,要辦理設定與信託,這不是蔡秀明想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這不可能。(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設定給李元榮,債務人是利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蔡秀明,抵押權人是李元榮,你為何剛剛講周芝蘭等7人也是債務人?)利眾科技是代理周芝蘭等7人的信託公司,信託的內容有處分、管理、借貸,利眾公司是周芝蘭等7人的代表人。(問:我剛剛問你的是,臺中的七間房屋設定抵押給李元榮,如果周芝蘭等7人是債務人的話,為什麼上面登記的債務人及債務比例沒有他們7人?)信託的精神,他有管理、借貸、處分的權利,是代理7個人。(問:王現順在偵訊時候臺中地檢講,蔡秀明透過共同朋友呂俊昌向王現順借錢,王現順說沒那麼多錢,後來透過李元榮借錢給蔡秀明,顯然借款人是蔡秀明,跟周芝蘭等7人無關,為何剛剛講蔡秀明等7人是借款人?)莊律師的解答是錯誤的,出來借錢的是蔡秀明,但周芝蘭等7人拿出印鑑證明給蔡秀明去辦理抵押及信託,若不是借款人為何要這樣做,蔡秀明沒有那7個人配合是無法達成抵押信託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卷第113、114頁),顯見被告雖未直接與周芝蘭等7人確認是否有借款之真義,然於另案作證當時,已詳敘其主觀上認定「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共同借款」之判斷依據,以供法院審酌,縱本案被告被訴之該段特定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不同,惟係屬其根據當時所知之實際情狀,加上自己之意見所為之判斷,而就其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為證述,並非故為虛偽陳述其明知不實之事項,雖被告因誤會、誤解而有所誤認,然終與「故為虛偽陳述」迥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偽證之犯意,易言之,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係有所依憑,而主觀上亦合理確信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實難謂被告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其當時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足徵被告所為,要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另被告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11
4 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當初蔡秀明透過我們共同朋友呂進昌(應為呂俊昌之誤載)向我借錢,我說我沒那麼多錢,後來透過李元榮借錢給蔡秀明」等語(見他卷第34頁),然就該偵查筆錄之記載,檢察官斯時所訊問之問題係為:「你是何機緣擔任系爭房地的信託的受託人?」等語,足見檢察官之問題重點在於被告為何會擔任本案房地之信託受託人,並非在於該借貸關係中實質借款人為何人,是以被告或僅係因擇要回答始為上開證述,實難憑此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係蔡秀明透過呂俊昌向其借貸,但其擔心所供作擔保之土地並非蔡秀明所有,而要求蔡秀明另以周芝蘭等7人為借款人,始同意出借資金等節,業經本院詳敘理由認定如前,是被告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是告發人即蔡秀明要來借3,000萬元」、「其他7個人(即周芝蘭等7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均為依時序陳述借貸始末,並無啟人疑竇之處,兼以證人李元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問:當初王現順如何跟你說要借款,借款給誰?)王現順說要借款給台中一個蔡小姐,蔡小姐有拿一棟房子要來借錢,房子有7個人的名字。王現順告訴我他手上有委任信託,因為我不是專業,我只告訴他錢是我的血汗錢,你要確保我的債權。(問:王現順於事前或事後有無向你表示,是將你所提供之金錢借款給利眾公司及蔡秀明?)有,王現順事前有跟我說要借錢,他告訴我要借錢給蔡秀明等7個人,我問他有什麼樣的抵押品,他就告訴我有一個信託契約書,他也告訴我建物上有7個人的名字,我只告訴他我是出資人,細節我不清楚,我只要求我們的債權確定安全。(問:當時你有無跟王現順要求除了蔡小姐之外,也要以房屋所有權人當借款人?)有,所以後面我要求他每個人開一張銀行的台支。(問:你們確實有討論要以房屋所有權人當借款人?)是,為了擔保我們的債權,其他細節都交給王現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亦清楚表徵被告及李元榮兩位出資人商議後,要求蔡秀明要共同以周芝蘭等7人為借款人,始同意出借資金乙節轉折緣由,兩人證詞並無矛盾或齟齬,亦與常情相符,自無能資為對被告有罪之佐證,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蔡岳泰律師、董建弘、及鄭姓代書等人到院,以證明被告有無當場臨時要求蔡秀明以周芝蘭等7人為債務人等情,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2、3款之規定,即均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縱本案被告被訴之該段特定證述內容與客觀事實有所不同,然係屬其根據所知之實際情狀,加上自己之意見所為之判斷,並非以其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等情,且依證人蔡秀明、呂俊昌之證述,上開聲請傳喚之證人並非每次均有參與借貸之商談,渠等是否有親眼目睹而得以證明被告有無當場臨時要求蔡秀明以周芝蘭等7人為債務人一節,容非無疑,難認渠等所為證詞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況本案已經究明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該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被告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此節已臻明確,檢察官上開聲請之證據,核俱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檢察官就被告偽證之犯行並未能詳予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就其明知不實之事項,仍為虛偽陳述之故意,且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證之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謂原審漏未審酌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已認定本案蔡秀明所出具之3張本票為無效票之事實;又抵押借款契約書背面債務人欄及上開3張本票會出現周芝蘭等7人之名字,係被告要求,並非蔡秀明向被告表示周芝蘭等7人要借款,且證人呂俊昌亦證稱,蔡秀明沒有在與被告討論借款過程中表示要與周芝蘭等7人一同借錢等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真正借款人僅有蔡秀明云云。惟按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告發人蔡秀明之指述、證人周芝蘭之證詞、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4號妨害自由案件102年11月22日被告訊問筆錄等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難以率爾認定被告之罪責,已詳如前述。又就有關法律關係存否之證詞類型而言,倘被告所證述之內容客觀上有所依憑,而主觀上合理確信某法律關係之存在為真實時,即難謂係反於真實之虛偽陳述,要不能責令被告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此業如前述,查證人呂俊昌業於原審證稱:「(問:你一共陪同蔡秀明與王現順見面幾次?)至少三次…第二次(蔡秀明)就拿所有權狀跟一些要設定信託的資料,包含土地權狀、設定他項權利書、信託契約給王現順…。(為何一定要多加周芝蘭等7人的名字做為借款人?)…因為房子是登記周芝蘭等7人的名字,而信託在利眾公司名下。(問:在整個借款過程中,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人?)有。(問:蔡秀明有無提到她如何代理周芝蘭等7人,為何可以代理周芝蘭等7人?)她說她有信託契約書,所以可以代理。」等語明確,則蔡秀明既自稱可代理周芝蘭等人,復提出土地權狀、設定他項權利書、信託契約,甚至周芝蘭等人之印鑑章,其行為本極易使人誤信其具代理周芝蘭等人之外觀,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民事事件作證當時,既係根據其所知悉之實際情狀,就其主觀真實確信之「是蔡秀明及周芝蘭等7人共同借款」內容為證述,並不具有真實惡意,雖該證述內容因被告之誤會、誤解以為周芝蘭等7人亦為借款人等情而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然被告既非就其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仍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自難認其有何偽證之故意。又本案所欲確認者為被告作證當時是否具偽證之故意,非在確認票據債務之有效與否,上開3張本票嗣後縱經法院認定為無效票據,惟與認定被告作證當時是否具客觀上之真實確信一節尚屬無涉,亦即,關於偽證之要件,實不能責令行為人所證內容,必須達於經詳為查證而無合理懷疑之客觀真實的確信程度,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為偽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並無何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並業經原審詳為論斷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既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有事證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