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梓安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事實㈢㈣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魏梓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⑯所示偽造楊立夫印文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⑪、⑫所示偽造楊立夫印文貳枚、編號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貳枚均沒收。偽造之楊立夫印章壹顆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魏梓安為魏曜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罪刑確定) 之胞兄,魏梓安於民國94年間,在臺中市先後經營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對外偽稱「蔡國文」,並聘僱林孟君、楊立夫擔任助理。嗣因魏曜笙擬向黃國忠購得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26樓之1,下稱華暉公司)15萬5千股(按華暉公司股權共25萬股,黃國忠出售15萬5千股,尚有9萬5千股),遂與魏梓安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登記為華暉公司或其後由華暉公司改名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股權10萬股,並擔任名義負責人。魏梓安與魏曜笙均明知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股東或董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梓安趁楊立夫委託其辦理貸款之便,取得楊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魏曜笙另透過不知情第三人偽刻楊立夫印章一顆 (未扣案),再與魏曜笙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共同為下列㈠、㈡、㈢所示行為;魏梓安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為下列㈣所示行為:
㈠魏曜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股權後,
於94年11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用以表示楊立夫承受華暉公司原股東呂忠勳、蘇金美共計55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將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於附表編號②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虛偽記載楊立夫持有55,000股之不實事項,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楊立夫等不實事項,又於附表編號④之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枚,以示楊立夫參與當日之董事會,復於附表編號⑤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 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並同意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另於附表編號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 1枚,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4年11月 1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意,續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董事之不實事項,而接續偽造附表編號①、④、⑥之私文書,並又接續於附表編號②、③、⑤、⑦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於94年11月14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前開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立夫。
㈡於95年8月3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9樓喜博宅配公司,於附表
編號⑧所示之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 1枚,且於附表編號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董事會且參與決議同意公司遷址至至臺北市○○區○○街00號 9樓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而同時接續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⑧、⑨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再於95年 8月15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惟因欠缺股東會議事錄,經該處於95年 8月17日發文命補正後,於95年8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接續在附表編號⑩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月3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等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並於95年 8月21日持附表編號⑩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立夫。
㈢於96年 4月20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⑯所示、其
業務上製作之96年4 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董事黃國忠等不實事項,再持前開偽造楊立夫印章,偽造楊立夫之印文於「紀錄」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6年4 月25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兼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立夫。
㈣魏梓安另獨自於95年9 月28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內,於附表
編號⑪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持前開偽造之楊立夫印章,偽造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再接續於附表編號⑬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以此方式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5年9月28日至98年9月27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復在附表編號⑭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並於附表編號⑮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月28日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該次會議,且參與決議同意選任陳俊雄為董事長等之不實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⑪、⑬、⑭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⑪、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5年10月12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經該處於95年10月13日發文告知漏未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林孟君,魏梓安遂接續於95年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另於附表編號⑫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原董事長林孟君,並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持前開偽造之楊立夫印章,偽造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並以該份文件取代原附表編號⑪之文件,於95年10月25日持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不含附表編號⑪部分),均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楊立夫。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未具結所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本無證據能力,必因其嗣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各款規定之實際不能到庭,或到庭不能(願)陳述,以接受交互詰問情形,而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其中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證人林孟君於警詢、98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
告訴人身分、99年3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魏梓安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孟君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無著,此有傳票、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3、224、275 、276、279-281頁),則證人林孟君確因傳喚未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客觀情形,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而符合前述「必要性」要件,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林孟君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內容乃屬自由對答,其復於受詢問人、受訊問人處親自簽名以確認筆錄內容,且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林孟君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立夫、陳朋志、林孟君、高政茂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
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在卷,且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該部分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㈢其餘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
人、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梓安固坦承有先後設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並聘任楊立夫、林孟君擔任助理,且曾介紹楊立夫、林孟君予魏曜笙認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未將楊立夫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魏曜笙,係楊立夫自己拿給魏曜笙;偵訊時為求交保而自白,自白不實在云云。惟查:
㈠華暉公司之負責人原係黃國忠,該公司於94年11月1 日擬具
內容如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①之私文書,將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後,由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並由喜博宅配公司於同日擬具內容如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②至⑦之文書,嗣於94年11月14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再於95年8月3日、 8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擬具內容如事實欄㈡所示、附表編號⑧至⑩之文書,並於95年8月15日、8月21日,由不知情人員先後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及⑩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又於95年9 月28日、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先後擬具內容如事實欄㈣所示、附表編號⑪、⑬至⑮之文書及附表編號⑫之文書,分別於95年10月12日、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期間喜博宅配公司另於96年4 月20日,擬具內容如事實欄㈢所示、附表編號⑯之文書,於96年
4 月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有98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885481400 號函與所附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 (函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附表編號①至⑯部分之卷內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共犯魏曜笙係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孟君、楊立夫僅係人頭一節,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國忠於另案(即共犯魏曜笙偽造文書案,下同)原
審審理時證稱:魏曜笙要用20萬元買華暉公司,我就將華暉公司賣給他,但後來沒付錢給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等語(99訴224卷一第197頁)。是魏曜笙出面向黃國忠簽約購買華暉公司,應堪認定。
⒉證人林孟君於98年5 月1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會成為喜
博的負責人是魏曜笙欺騙我。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蔡國文(即魏梓安)拜託我借他人頭,說是要遷址而變更負責人,如果遷址成功就將負責人換掉,後來我才知道成為喜博的負責人」等語(97偵15554卷第70-72頁);於98年12月8日偵訊時證稱:曾陪同魏曜笙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領取喜博宅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98他1844卷第135頁);於99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妳是喜博宅配公司的負責人?)事後才知道是負責人,我當時是在代書事務所上班,魏曜笙是總裁,蔡國文是事務所負責人,事後我才知道,那不是他的本名,他本名叫魏梓安,他是台北人,他是魏曜笙的兄弟」、「 (提示調查局筆錄,你有借身分證給蔡國文去登記當負責人?) 一開始我沒有同意,是他跟我講了原因,因為喜博宅配公司要從高雄牽到台北來,希望我借他們使用,我才答應,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98偵24644卷第80-81頁) ;於99年5月4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蔡國文(即指魏梓安)說喜博要從高雄遷址到台北,魏曜笙是整個關係企業的總裁,蔡國文說要我先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為何公司遷址就要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我同意這樣作」等語 (98偵31374卷第39頁)。嗣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99年12月1日審理時證稱:「(是何人要求妳擔任喜博公司的負責人?)我那時候在信大事務所上班,老闆是魏梓安,魏梓安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魏曜笙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 (魏曜笙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妳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妳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魏曜笙,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是他」等語(99訴224卷一第231頁)。另證人楊立夫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喜博宅配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魏曜笙,他哥哥魏梓安一直告知我們魏曜笙是喜博宅配公司的老闆也是負責人等語(99訴224卷一第164頁)。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先後設立信大代書事務所及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為了躲債,對外使用蔡國文名義,並聘任楊立夫、林孟君擔任助理,魏曜笙有向伊表示要成立新公司,要伊介紹2個可信任的人給他開公司,伊就介紹楊立夫、林孟君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58、159頁),核與前開卷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所載情狀相符。
⒊綜上,林孟君前於94年10月初進入自稱蔡國文、實係被告
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該事務所嗣改名為信大代書事務所,又被告與魏曜笙於林孟君到職後不久,即向林孟君提及擬將華暉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進行遷址乙事,且經林孟君首肯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黃國忠則於94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某處與魏曜笙簽約,以20萬元代價將華暉公司部分股權出售予魏曜笙,魏曜笙要求被告提供可信任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經被告介紹後,即由林孟君掛名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嗣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惟林孟君僅係掛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魏曜笙等事實,應可認定。
⒋至證人林孟君另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準備
程序雖曾改稱係遭魏曜笙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後始知悉上情云云。惟證人林孟君前就被告及魏曜笙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緣由、經過既可詳加描述如前。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99訴224卷一第231頁) ;嗣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上情無誤(99訴224卷一第231頁);且林孟君業因前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同上卷第46頁),足見其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無可採信。
⒌共犯魏曜笙先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之99年1
月13日偵訊、99年8月25日、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孟君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毫無所悉云云;於該案原審法院之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喜博宅配公司原係其所有,使用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但後來由林孟君擔任華暉公司負責人,並沿用喜博宅配公司名義且改變公司統一編號,林孟君自該時起成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於該案原審法院之99年12月1日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將喜博宅配公司出售予林孟君;繼於該案原審法院之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稱與林孟君間之交易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將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稱、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如水桶及飲水機等,交予林孟君繼續沿用,約定日後有盈餘時,與林孟君三七分帳,但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另於該案原審法院之101年4月18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因為我之前的佺格公司和賣水的喜博公司跳票,我把當時這兩間公司經營的業務要賣給我哥哥魏梓安,我哥哥就叫林孟君來接」、「 (佺格公司與賣水的喜博公司是如何交給林孟君經營?)是業務交給她、「(有無買賣對價?)沒有買賣契約,但是我有跟我哥哥拿錢,當時我在經營A&D 領航服飾,需要用錢」、「(知否你哥哥給你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為何是你哥哥給你錢,業務由林孟君經營?)我哥哥說林孟君是老闆,錢是林孟君出的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跑三點半,只要有錢就好了」云云(99偵571卷第8頁,99審訴551卷第41-42頁,99訴224卷一第86-88、166-167、232頁,99訴224卷二第171、278-279頁);其於原審105年6 月14日本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孟君親自答應伊願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伊與林孟君談條件,1個月要給林孟君2萬元,此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薪水,此外林孟君在領航公司當特別助理領3萬元,等於1個月要付林孟君5萬或5萬5千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96頁),故證人即共犯魏曜笙就其是否曾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而將之出售予林孟君、出售之對價為何等節,前後所供均不一致,且大相逕庭,則其所供是否屬實,殊非無疑。
⒍林孟君於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喜博宅配
公司業務是魏曜笙在經營,公司上上下下都叫他總裁,已經林孟君證述如前。又證人洪岳承(原名洪新智)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100年1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自91、92年就開始受僱於魏曜笙,據伊所知,設址於內湖區洲子街83號9 樓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魏曜笙,且魏曜笙已經使用「喜博」這個名字多次等語(99訴224號卷二第68-69頁)。再者,關於魏曜笙於95年4月19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就喜博宅配公司請領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之經過,魏曜笙先於99年1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異議文件係由其書寫後,交予林孟君本人蓋章;再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因其疏未攜帶林孟君與喜博宅配公司之印章,經與林孟君電話聯絡後,由其臨時刻印,並於聲明異議文件上蓋章云云(99偵571號卷第8-9頁,99訴224號卷一第162-163、167頁),其前後所供已不一致。況魏曜笙嗣於具狀聲明異議之隔日即95年4 月20日,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公文1 封、喜博宅配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收、付款相關憑證、進項憑證、進銷貨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等財物,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626500 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95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99訴224號卷一第223-227頁),足徵上開喜博宅配公司進、銷貨及收、付款之重要憑證,均係由魏曜笙保管無誤,衡諸常情,倘魏曜笙僅係經林孟君委託遞狀聲明異議,當無一併持有該等重要資料原本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認魏曜笙即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
㈢楊立夫未曾同意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董事,
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均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製作、簽名、蓋印等節,有下列事實足堪認定:
⒈證人楊立夫於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99年10月
27日審理時證稱:「(98年3月5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是否曾經約談你?內容為何?)是,他要我說明95、96年度擔任喜博宅配董事一職的事情,我是收到國稅局通知之後,才知道我被登記為董事,事前我並不知情」、「(你是否參加過喜博宅配公司的任何股東會、董事會?)絕對沒有」、「(上面有一個全體股東包括楊立夫,手寫的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98他字第1844號卷第92頁並告以要旨)不是」、「(董事會議議事錄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絕對不是」、「(董事出席簽到簿,楊立夫是否你簽的?提示同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也不是我簽的,絕對不是」、「(你之前有無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出名或掛名擔任股東董事?)絕對沒有」、「(94年間有無同意掛名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東?)絕對沒有」、「(為何你會被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股東和董事?)94年底至95年初,我任職於國立代書事務所,老闆是魏梓安,在申請貸款的時候,身分證件被冒用,就是接到國稅局通知才知道被冒名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當時為了辦理貸款,有交付哪些證件?)身分證、印章」等語(99訴224號卷一第164-166頁)。又於103年12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魏梓安是我妹妹楊立儀的男友,當時魏梓安還沒有到台中,他是在高雄,因而認識,魏梓安來到台中之後,他經營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我就到他事務所任職,我當時是魏梓安的助理,後來改名信大代書事務所,我仍在信大任職,林孟君後來也有進入事務所,擔任魏梓安助理;魏梓安與魏曜笙是兄弟,魏曜笙常到台中找魏梓安;我有交身分證影本、印章給魏梓安使用,但當時是因為我家有經營牛肉麵店,需要貸款周轉,因此交給魏梓安申辦貸款;我絕對沒有授權魏梓安辦理喜博宅配公司登記的事,也沒有同意要擔任董事,且他拿我的證件去辦喜博宅配公司登記的事,也沒有徵得我同意及告訴我,直到我收到國稅局通知,我才發現;魏梓安對外使用蔡國文的名字;我確認檢察官提示的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上的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都不是我的簽名;魏梓安有問過我是否要擔任喜博宅配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斷然拒絕,魏梓安問我可否當該公司的人頭董事,我拒絕他,我當時就知道是要給魏曜笙用的,因為魏曜笙都有來事務所,且我也知道喜博宅配公司是魏曜笙在經營的等語(103偵緝1607卷第65-66、69頁)。另於10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魏曜笙曾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的股東或董事,被你拒絕?)對」、「(魏曜笙或被告魏梓安,究竟有無問過你是否要加入喜博公司?)應該是有,我斷然拒絕」、「(為何你不願參加?)因為這是不好的行為」、「(為何是不好的行為?)因為這是當人頭」、「(你知道你可能會被當人頭?)對」、「(當時是否確實因為辦理貸款,才將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交給被告魏梓安?)對」、「(是否被告魏梓安未經你同意,將印章使用在其他用途?)應該是」、「(是否因為國稅局通知,才知道有擔任華暉公司或喜博公司董事或股東一事?)對」等語(原審卷一第192-193頁)。足徵楊立夫原係被告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助理,曾因需要週轉金,擬透過被告協助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被告,楊立夫明確表示拒絕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顯見前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書,關於楊立夫部分之記載及署押、印文,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亦可認定。
⒉被告於103 年12月12日偵訊時自承:我確實沒有經過楊立
夫同意將他登記為喜博宅配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 103偵緝1607卷第33頁)。又於103 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承:我印象中,我或魏曜笙有詢問過楊立夫是否同意任喜博宅配公司的董事長,但楊立夫沒有同意,當時魏曜笙要我去問楊立夫,他叫我找手上認識的人,包括林孟君,他說他會付薪水,當作人頭費用,我還請魏曜笙一個一個去問人頭,再次確認,楊立夫仍不同意;魏曜笙一直跟我說,如果不找人頭給他的話,我也被通緝了,他就不幫我打官司;喜博宅配公司登記所用楊立夫的印章與放在事務所的印章不同,是魏曜笙去刻的,我印象是在阿明師自由路的店裡,魏曜笙問我可否找人頭給他,我答應了,但楊立夫不同意,針對本案犯行,我全部認罪,只是主要的犯行是魏曜笙,我是受他指示的,對於沒有經過楊立夫的同意以其名義辦理為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一案,我認罪等語 (103偵緝1607卷第67-69頁)。復於104年3月4日偵訊時坦承:「(先前有關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案件,於偵查中你也坦承有偽造楊立夫名義辦理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的公司登記一事,有無意見?) 沒有意見,我確實坦承犯行」、「我對楊立夫感到很抱歉,這部分我沒有任何辯駁」等語 (103偵緝1607卷第86頁)。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犯罪,然仍坦承:魏曜笙請我找人頭,要我去找楊立夫、林孟君,魏曜笙當初跟我講要成立公司,來當公司的負責人或董事(104審訴453卷第45頁);我確實有告訴魏曜笙,楊立夫在我事務所上班的事,但是楊立夫並沒有同意要擔任此家公司董事等語 (原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66頁) ,在在足佐楊立夫上開指證真實不虛。
⒊至證人楊立夫於105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交付
身分證正本給被告等語 (原審卷一第186頁)。然其於同次審理時嗣證稱:伊是交身分證影本等語 (同卷第188頁),又證稱:到底是正本或是影本,伊現在記不得等語 (同卷第192頁)。參以證人楊立夫於該次審理時證稱:伊記憶力不好。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98年11月18日偵訊及原審審理魏曜笙案件時之證述均實在等語(同卷第188、193頁),故當以其先前證述係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乙節,較為可採。
㈣關於事實欄㈣部分:
⒈共犯魏曜笙於95年9月5日出境,迄同年10月29日入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101上訴2629卷二第31頁),該部分已難認係魏曜笙所為。
2.證人即繼林孟君之後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陳俊雄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指林孟君〕?) 我和她見過兩次,第一次是95年,在臺北的銀行門口,我兒子(即證人陳朋志)帶我去的,他說他向朋友借了200多萬的支票,後來退票,他說這樣對人家不好意思,說支票的名字要換成我的,再慢慢還,我想我們理虧,就答應他,我兒子說林小姐是公司的人,在銀行門口等我,進去銀行之後,我是坐在裡面,銀行人員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第二次見面是在台中火車站,她陪我坐車到高雄的銀行要把銀行帳戶、支票換成我的名字,本來是誰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99訴224卷二第67頁);於105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前案證述,你兒子陳朋志告訴你,喜博公司要更換負責人為你,是因為陳朋志跟喜博公司借支票,是否如此?)是,我聽陳朋志講,是跟一個叫魏先生的借支票,陳朋志給他退票了,換成我的名字而已,魏先生的姓名為何,我不知道」、「(為何要變更銀行支票戶頭?)陳朋志說跟做水的魏先生借支票,被退票,過意不去,所以換成我的名字,我說好」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而被告即為蔡國文,亦據被告及魏曜笙供承在卷(99訴224卷二第279頁、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又證人即陳俊雄之子陳朋志於另案之97年7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為何喜博公司由陳俊雄當負責人?)當時我是華訊的負責人,有資金缺口,向蔡國文(即被告)借票,金額共3、400萬元,他是開喜博在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我以該支票做票貼,後來華訊出狀況,也沒有辦法維持票據信用,他說會影響到喜博負責人的信用,就建議換成我爸爸為負責人,才不會害到他朋友女性負責人的信用」等語(98偵5468卷二第10頁)。參酌證人林孟君證稱:被告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魏曜笙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等他們遷到台北會把我換下來,他保證遷址很快,不會讓我有任何名譽的毀損等語(99訴224卷一第230頁),可知陳朋志向被告借用喜博宅配公司之支票後,因故跳票,被告為履行避免影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林孟君信用之承諾,遂透過陳朋志央請陳俊雄於95年9月28日由林孟君變更為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
⒊至證人洪岳承(原名洪新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魏曜笙
及其公司實際狀況之瞭解,公司財務、業務決策、經營方向、資金調度係由魏曜笙自己負責。錢、戶頭、公司大小章、支票,都只有魏曜笙本人。只有魏曜笙本人可將喜博宅配公司支票借給陳朋志等語(原審卷二第35頁)。惟查:證人洪岳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陳朋志有跟魏曜笙借過支票?)此部分我不會知道,這是他們私人部分」、「(對於被告與魏曜笙就票據或財務融通、借貸、週轉情形,是否清楚?)不會清楚,因為魏曜笙沒必要讓我們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6、38頁),可知證人洪岳承不知悉魏曜笙票據使用、財務運用情形,是證人洪岳承關於僅有魏曜笙可將喜博宅配公司支票借給陳朋志乙事,尚非可採,無從推翻陳俊雄、陳朋志上開證詞。
㈤被告辯稱伊僅有介紹楊立夫給魏曜笙認識,不知道魏曜笙目
的是要找人頭;且是楊立夫自己將身分證、印章交付魏曜笙,本案係魏曜笙個人所為,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魏曜笙要求被告介紹林孟君、楊立夫,目的係為擔任華暉
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之人頭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自承屬實(103偵緝1607卷第68頁,104審訴453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孟君、楊立夫前開指證情節相符;參酌證人高政茂於偵訊中證稱:魏梓安告訴我他有跟別人買公司,帶我去看過該公司,該公司就是登科公司,魏梓安問我有無意願當負責人,他說可以用公司的名義辦貸款,我拒絕後,魏梓安另外找一個女子當負責人等語(103偵緝1607卷第80頁),足佐被告確有尋覓人頭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事,其對魏曜笙急於要求介紹他人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係充當人頭,衡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院辯稱不知魏曜笙是要找人頭云云,顯屬不實。又事實㈣之犯行,魏曜笙適未在境內,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所有犯行均係魏曜笙所為,亦無可信。
⒉被告坦承確有為楊立夫辦理銀行貸款而取得楊立夫身分證
影本 (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33、114、166頁),足徵楊立夫證稱伊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交付身分證影本而遭被告冒用乙節,應堪採信。故附表所示辦理公司登記所需之楊立夫身分證影本,係被告所取得,足堪認定。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及魏曜笙為經營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協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適楊立夫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事後楊立夫即遭擅自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與股東等情,已如前述,顯見魏曜笙係透過被告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得悉其年籍資料後,魏曜笙再盜刻楊立夫印章,被告與魏曜笙共同以偽造楊立夫印文、偽簽楊立夫署押,及偽以楊立夫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登載。則被告及魏曜笙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⒋至證人即共犯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固附和被告辯解,證稱
:楊立夫為辦貸款,與伊談條件,因而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董事,並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付伊;支票係伊借給陳朋志的。所有關於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上楊立夫署押部分,除第一份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公司文件係由楊立夫親簽外,其他都是冒名簽的,伊有簽幾份,林孟君亦有簽名云云(原審卷一第195-197頁)。惟查,魏曜笙於另案供述反覆,且事實㈣犯行期間,其出境在外,俱如前述,其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已難盡信。又被告經營代書事務所係從事貸款業務,楊立夫適於該事務所任職,因而委託被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與常情相符。證人魏曜笙證稱:楊立夫為委託伊辦理貸款而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云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魏曜笙曾在酒店跟楊立夫說可以幫他辦貸款,可能楊立夫當場拿身分證去超商影印後交給魏曜笙云云(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殊悖常情。再審酌魏曜笙為被告之弟,2人關係甚密,且所證述內容與楊立夫、林孟君、陳俊雄及陳朋志上揭證述情節明顯不符,堪認魏曜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係因自身案件判刑確定後,為偏袒迴護被告而獨攬刑責,無從採信。
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楊立夫的印章應該是魏曜笙去刻的(
103偵緝1607卷第68頁);證人楊立夫亦證稱:當時為了辦貸款,有交付印章給被告,辦完之後印章我就拿回來了等語(99訴224卷一第167頁),堪認附表所示楊立夫印文來源係魏曜笙託人偽刻後所蓋用,並非楊立夫交付。
㈥被告雖再辯稱:為求交保而於偵訊時故為不實自白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承:偵訊時係依照自己意思坦承犯罪,且確認過偵
訊筆錄後才簽名等語(原審卷一第145-146、185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先予敘明。
⒉細繹被告之103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所載其陳述內容觀之 (
103偵緝1607卷第32-33頁),其於陳述中,已有就其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23043號 (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詐欺案件、同署95年度偵字第23258號(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詐欺案件、同署97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同署97年度偵字第 12082號 (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詐欺案件、98年度偵字第1151號(即10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詐欺案件、同署100年偵字14435號(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等案件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僅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5647號,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及同署97年度偵字第16368號(即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10號) 詐欺案等犯行為自白犯罪之供述,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對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之所有犯行均為自白供述,況被告該次偵訊結束後,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歸案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103年12月12日起予以羈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103年12月30日偵訊時,又再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犯行為自白之供述,此有103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103偵緝1607卷第65-69頁),嗣被告於104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並僅就本案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犯行為自白之供述,否認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06號詐欺案件,有104年3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103偵緝1607卷第86-88頁),可知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偵訊時亦並未對於檢察官同次訊問之所有犯行均為自白供述,且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亦核與同在場接受訊問之證人楊立夫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偵緝1607卷第65、66、69頁),足稽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同年12月30日、104年3月4日偵訊時之供述乃據實陳述,而非事後辯稱乃為求交保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㈦綜上,關於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公司各項變更登記事宜係由被
告單獨為之,是被告有為事實欄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行。起訴書認被告與魏曜笙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被告確與魏曜笙共同為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及單獨為事實欄㈣之犯行,至為明確,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
被告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98年4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僅將罰金數額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調整換算,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
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
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
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
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⒍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事實
欄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㈡按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3條第4
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5項,及94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 207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既登載各該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出資額及股數,性質上堪認係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則本案魏曜笙既係華暉公司及其後改名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偽以楊立夫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 (即附表編號⑨、⑩、⑪、⑫、⑯部分) ,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被告與魏曜笙既明知未經楊立夫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楊立夫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㈢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 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
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①至⑩、⑫至⑯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⑪部分既經主管機關蓋印標註「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自應認定未經主管機關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㈣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印章、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之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魏曜笙間,就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數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事實㈢、㈣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楊立夫之印章係屬偽造,已如前述,故附表編號
⑪、⑫、⑯所示楊立夫之印文係該印章所蓋用,自屬偽造,原判決誤認係盜用,且未將該偽造印章、印文一併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無可採信,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㈢、㈣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楊立夫委託辦理貸款之機會,本應忠實代為辦理貸款,竟為配合魏曜笙,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後交付魏曜笙,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楊立夫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楊立夫所受損失、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擔任記者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雖同條例第
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然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㈣犯行部分,其犯罪行為期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嗣告訴人楊立夫於98年3 月5
日發覺後,於同年3月9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報案,併由所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647號案件偵查,該署以98年10月15日中檢輝偵潛緝字第4577號併案通緝,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1844號、99年度偵字第571 號案件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
6 月28日簽請與該署95年度士檢偵廉緝字第2193號、95年度士檢偵緝字第805號案件併案通緝,嗣被告迄於10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為警緝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訊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則依本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就所犯之事實欄㈣犯行部分,自仍得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規定予以減刑,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事實㈢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惟嗣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則為96年4月25日,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乃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事實㈢之犯行,即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偽造之楊立夫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編
號⑪、⑫、⑯所示偽造之楊立夫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偽造之楊立夫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審認被告事實㈠、㈡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規定。爰審酌被告受楊立夫委託辦理貸款之機會,本應忠實代為辦理貸款,竟為達其個人目的,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楊立夫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兼衡楊立夫所受損失、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併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就所犯之事實㈠、㈡犯行部分,應依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予以減刑。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⑧所示偽造之楊立夫署押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無可採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為事實欄㈠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⑴於94年2月2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1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第3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為事實欄㈠之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事實㈠部分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事實㈡、㈢、㈣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事實㈠至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之計算標準,就所定執行刑諭知併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或盜蓋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 備註 ①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92頁 ② 喜博宅配公司股東名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93頁 ③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94頁 ④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96頁 ⑤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95頁 ⑥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卷一第286頁背面 ⑦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任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 31日)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101 頁 ⑧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83頁 ⑨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84頁 ⑩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80頁 ⑪ 偽造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標示「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68頁 ⑫ 偽造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67頁 ⑬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期自95年9月28日至98年9月27日)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一第288頁 ⑭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70頁 ⑮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69頁 ⑯ 偽造楊立夫印文1枚 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及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