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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劉碧琴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第10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段劉碧琴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段劉碧琴之姪女林羽倢前因借款債務無法償還,即委請段劉碧琴擔任連帶債務人借款,詎:

㈠段劉碧琴同意擔任林羽倢向徐維遠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債務之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在段劉碧琴母親劉官銀英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以下沿用舊稱)佳安西路4 巷60弄13號住處之社區交誼廳,簽立本票號碼為THNo 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2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予徐維遠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於102 年5 月28日持上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2 年6 月14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又因林羽倢需款周轉,而於102 年2 月間某日向姚川仁借款約280 萬元,林羽倢向姚川仁允諾段劉碧琴事後會協助還款,並告知段劉碧琴此事,商請段劉碧琴協助處理林羽倢積欠姚川仁之債務,林羽倢並於102 年2 月底某日,持段劉碧琴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供作向姚川仁借款之擔保,復於102 年3 月8 日委請段劉碧琴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帶同段劉碧琴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前,在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提供本票號碼為TS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契約書1份與姚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嗣於102 年5 月初某日,姚川仁與友人吳善群前往段劉碧琴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住處向段劉碧琴確認上揭債務時,段劉碧琴告知姚川仁上開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惟其餘記載則由林羽倢填載,並指稱此借款債務均因林羽倢所生。然因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即於102 年5 月

7 日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段劉碧琴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

8 日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詎段劉碧琴明知徐維遠所持有之本票、姚川仁所持有之借款契約書均係其為林羽倢擔保借款債務所親自或授權簽立,其亦曾同意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竟為脫免本身連帶債務,萌生使徐維遠、姚川仁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7 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徐維遠、姚川仁偽造文書,以此方式誣告徐維遠、姚川仁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徐維遠、姚川仁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第10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經段劉碧琴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391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

㈡段劉碧琴於100 年7 月12日同意擔任林羽倢向陳盛煒借款55

萬元之連帶債務人,而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盛煒作為上開債務擔保,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及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 ○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房屋,為陳盛煒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渠等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晨和代書事務所」即林鳳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復因林羽倢欲再向陳盛煒借款10萬元,而於101 年3 月15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由段劉碧琴與林羽倢共同簽立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票面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盛煒供作債務擔保。嗣陳盛煒因上揭65萬元之債務未獲清償,而於101 年12月6 日持上揭本票2 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於102 年1 月8 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段劉碧琴所有之上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

102 年5 月30日拍定。段劉碧琴明知上揭本票2 紙係供陳盛煒擔保前揭借款債務而簽立,且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亦係擔保該借款債務而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竟萌生使林羽倢及陳盛煒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8 月5 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林羽倢竊取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後交與陳盛煒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渠等並以上揭本票2 紙及設定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涉嫌詐欺其財物,以此方式誣告林羽倢涉嫌竊盜其不動產所有權狀,且林羽倢、陳盛煒涉嫌詐欺取財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陳盛煒、林羽倢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經段劉碧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

二、案經徐維遠、姚川仁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4 頁)。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62 頁),又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段劉碧琴業就上開誣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4 頁、第165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徐維遠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本票裁定時所提出之票面金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即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上發票人欄「段劉碧琴」簽名並非其所親簽,認徐維遠是涉嫌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姚川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102 年度司促字第11239 號支付命令時所提出金額

3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亦非渠所親簽,認姚川仁涉嫌偽造文書,並提出否認簽立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本票影本、有關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之陳述狀

1 份,據以對徐維遠、姚川仁、林羽倢提出刑事告訴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7 月4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於102 年

8 月5 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表示,因林羽倢至其桃園縣○○鄉○○路○○○ 巷○○號3 樓之1 住處竊取其房屋之所有權狀後,交給陳盛煒設定抵押權,並表示自己未欠陳盛煒錢,其認為陳盛煒想詐騙其等節,欲對陳盛煒及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對林羽倢提出竊盜告訴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8 月5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堪認被告確有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刑事告訴,且係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申告行為誣告徐維遠、姚川仁,復於102 年8 月5 日以另一申告行為誣告陳盛煒、林羽倢。另上開徐維遠持有之102 年3 月

7 日借據、姚川仁持有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雖均記載借款人為被告,然實際之借款人則為林羽倢,係以此方式使被告就各該借款債務同為連帶債務人之法律安排。此觀證人徐維遠、姚川仁就借款經過,均先由林羽倢出面,由被告配合渠等要求被告併為連帶債務人等語自明。

㈡又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被告同意為林羽倢向徐維遠借

款200 多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於102 年3月7 日在桃園縣○○鄉○○○路○ 巷○○弄○○號被告母親劉官銀英住處之社區交誼廳碰面,被告並簽立本票號碼為TH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6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給徐維遠以供擔保,嗣因徐維遠前開債務未獲清償,徐維遠即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等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維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原審訴字第814 號卷第71頁至第76頁),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第131 頁)、證人即徐維遠之妻張珍珍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本票號碼為THNo274851號、票面金額為260萬元之本票影本、102 年3 月7 日借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554號民事卷宗第4 頁、第6 頁反面)。至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林羽倢向姚川仁借款約280 萬元,林羽倢遂持被告先前因買賣房屋而交付之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予姚川仁擔保借款,並委請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復帶同被告至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提供本票號碼為TSNo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契約書1 份予姚川仁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姚川仁並持被告之健保卡與被告確認身分及借款一事,嗣姚川仁與友人吳善群前往被告住處確認上開債務,被告坦承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嗣因上揭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後,姚川仁未獲清償,姚川仁遂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等情,亦據證人姚川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

130 頁、原審訴字第543 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林羽倢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第130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吳善群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訴字第814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反面),並有本票號碼為TSNo37876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影本、102 年3月8 日借款契約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1239 號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卷宗第4 頁反面、第5 頁、他字第4631號卷第98頁)。又陳盛煒之該筆借款,雖據證人陳盛煒證稱係被告自己為借款人,然證人林羽倢已於偵查中證稱:借款部分,確實如陳盛煒所述,借款是由其所拿走(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證人林鳳則於偵查中所證:本件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及他項權利契約書係於100 年7 月12日所簽立,當時被告、陳盛煒及林羽倢都有在場,雙方是為了要借款一事才簽立的,但究竟是林羽倢還是被告要借錢,其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自明。衡之本件有資金需求之人實係林羽倢,林羽倢亦取走全部款項,自不得認被告自白其為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與事實不符。

㈢至上開事實欄一、㈡有關陳盛煒於100年7月12日起以林羽倢

、被告為借款名義人,陸續借款65萬元,並由林羽倢取走款項,而由被告分別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陳盛煒,並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號及桃園縣○○鄉○○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之1房屋,設定55萬元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嗣因上開債務未獲清償,經陳盛煒持上揭本票2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陳盛煒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訴字第814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及其反面),證人林羽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8頁反面),核與林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48頁至第51頁、訴字第814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此外,並有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本票號碼為THNo675530號、票面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筆錄影本、桃園縣○○鄉○○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舊稱)10 2年11月8日函暨100年溪電字第160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桃園縣○○鄉○○○段○○○○○號建物所有權狀、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690號民事卷宗第2頁、第3頁及其反面、他字第4631號卷第6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62頁)。

㈣又上開號碼分別為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THNo0000

00號、TSNo378762號本票正本,以及102 年3 月7 日借據正本、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正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9 至12),其中編號9 指紋,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10至12指紋,則分別與被告指紋卡右拇、左拇、左拇指紋相符;②送鑑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3至14),皆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送鑑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5至17),分別與林羽倢指紋卡上之右食、右食、右拇指指紋相符;③送鑑102 年3 月7 日借據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5 至8 ),皆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④送鑑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編號1 至4 )分別與林羽倢指紋卡之右食、右拇、右食、右拇指指印相符;⑤送鑑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上之指印3 枚,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此有該局103 年2 月12日刑紋字第1030003404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88頁至第98頁)。另經原審再將號碼TH0000000號、THNo675530號、THNo274851號、TSNo000000號本票正本、102年3月7日借據正本、102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正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溪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被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以及被告先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訊問及審理筆錄等資料,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①102年3月7日借據、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溪電字第160370號登記申請書、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的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簽名與被告印鑑證明申請書、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筆錄內「段劉碧琴」之簽名,其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相同;②102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上「段劉碧琴」之筆跡,則與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筆錄、送達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筆錄內「段劉碧琴」之簽名的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等情,有該局105年2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50313101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第814號卷第104頁至第107頁)。交相比對上開指印及筆跡鑑定結果可知:①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號碼TH0000000號本票上之指紋雖無法鑑定,然其上之「段劉碧琴」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②陳盛煒提出之本票號碼THNo675530號本票上則有林羽倢與被告之指印,且其上發票人欄之「段劉碧琴」簽名,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③另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年度溪電字第000000號登記申請書上「段劉碧琴」之簽名,亦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④另徐維遠所提出102年3月7日借據及本票號碼THNo274851號本票,該借據及本票上之指印雖均為林羽倢所有,惟就借據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及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平日簽名筆跡相符;⑤另姚川仁所提出102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000000號本票,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指印,均與林羽倢之指印相符。惟其上「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則上開本票、借據、借款契約書、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之筆跡、指紋鑑定結果,除姚川仁提出之102年3月8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0000 00號本票,未能鑑得「段劉碧琴」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外,其餘之鑑定結果均得佐證被告或於陳盛煒所提出之號碼TH000000 0號及THNo675530號本票上簽名,並於THNo675530號本票上按捺指印;或以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及桃園縣○○鄉○○○段○○○○○號(重測後為桃園縣○○鄉○○段○○○○號)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之1房屋,為陳盛煒設定同額之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憑擔保,而在林鳳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請登記資料;或於徐維遠所提出102年3月7日借據及本票號碼THNo000000號本票上簽名等事實。

㈤至辯護人前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對徐維遠、姚川仁、陳

盛煒提出刑事告訴,於偵查及原審且否認犯罪,係因年紀大記憶不清晰,以為被人詐騙;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係因誤解法律,為透過司法釐清事實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

惟被告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況查:

⒈事實欄一、㈠徐維遠部分,觀諸徐維遠所提出之102 年3 月

7 日借據,其上記載「茲(甲)徐維遠借出貳佰陸拾萬元整給(乙)段劉碧琴小姐約定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先還壹佰萬元整本金餘額壹佰陸拾萬元整,為月底前清償完畢。若本契約涉及訴訟,雙方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資備忘。」等語(影本見他字第4107號卷第84頁),內容已載明係因借款一事而簽立借據,被告自承102年3月7日確有在場,且其聽聞觀看能力均無問題(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50頁、原審訴字第814號卷第76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之目的確實是為了擔保林羽倢向徐維遠所借款項,則徐維遠嗣因借款未獲清償,而持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實乃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明知上開本票、借據並非徐維遠所偽造,卻於102年7月4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徐維遠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被告所為確有誣告犯意;⒉至事實欄一、㈠姚川仁部分,雖姚川仁提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其上簽名卻非被告所為;證人林羽倢且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契約書上的「段劉碧琴」是其簽的,指印可能是其找別人捺印。惟證人林羽倢亦證稱被告亦知此情(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至第

131 頁)。況被告亦確於102 年3 月8 日當日與姚川仁見面,嗣後又於同年5 月間由友人吳善群陪同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其情形分據證人姚川仁、吳善群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姚川仁於偵查中證稱:因被告的健保卡之前押在其那裡,林羽倢向其表示被告身體不適,需使用健保卡,所以102 年3月8 日林羽倢就偕同被告到其所經營的餐廳門口,並拿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要換回被告的健保卡,當時被告有戴口罩,其有詢問被告的年籍資料,並請被告將口罩拿下,確認是被告本人後,告訴被告借據及本票是要還借款的,被告表示知道,而土地的所有權狀一直都押在其那裡,但因其不相信林羽倢,所以後來其還有與吳善群去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被告當時也承認簽名是自己簽的,但其他內容是林羽倢寫的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130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林羽倢向其借款,並以自己名義開立一張本票交給其,之後又拿了被告的地契原本以供擔保,但因林羽倢遲未還款,其詢問林羽倢,林羽倢才說會找被告出面解決,雙方並約在其餐廳門口見面,林羽倢帶被告前來,當時林羽倢與被告在車上交付借款契約書與本票給其時,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只有借款契約書上債權人的簽名是其親簽,以及借款期限是其所寫外,其他都是林羽倢拿來時就已經寫好,本票上所有的字跡都不是其書寫的,印象中其有請被告將口罩拿下,並拿被告的健保卡跟被告確認身分,也有與被告確認在借據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是要還錢的,被告表示她知道,也說是她寫的,後來本票還款日過後,其有跟吳善群一起去找被告,向被告確認是否還錢,被告說都是林羽倢搞的,其有再次跟被告確認簽名是否是被告簽的,被告也回答說「是」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第543 號卷第78頁至80頁反面);②證人吳善群則於偵查中證稱:其記得在簽立借款契約書之後的

5 月間某日,其與姚川仁去被告住處,姚川仁有問被告是否有到姚川仁經營的店裡簽本票,被告當場回答說有去姚川仁的店,並說本票是自己簽的名,但金額、發票日期都不是自己寫的,還說都是林羽倢搞出來的,當場姚川仁就打電話給林羽倢,林羽倢再打電話給其,質問其為何去找被告,講完電話沒多久,其與姚川仁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第4631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另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是之前載姚川仁去找林羽倢時,才知道被告是林羽倢的姑姑,其與姚川仁到被告住處時,沒有遇到林羽倢,但剛好被告走出來,姚川仁說他要問被告有關本票的事情,因為姚川仁下車後,其去停車,其停好車靠近被告及姚川仁時,剛好聽到姚川仁問被告是否有去姚川仁的店內簽立本票,姚川仁當時手上沒有拿本票,被告說是林羽倢搞出來的,並說本票是她所簽,但沒有說本票上其他的字是何人寫的,之後被告就走進去,沒多久,其就接到林羽倢的電話,林羽倢問其為何會在被告家前,為何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43 號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反面)。綜上,足認102 年3 月8 日被告確有與林羽倢共同前往姚川仁所經營之餐廳取回其所有之健保卡,之後姚川仁與吳善群亦有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還錢一節無訛。是雖姚川仁提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號碼TSNo378762號本票,未能鑑得「段劉碧琴」可資比對之指紋,且「段劉碧琴」之簽名則與被告簽名筆跡不符,然揆之前引被告與姚川仁為此債務接觸各情,被告已先提供健保卡由林羽倢交予姚川仁,並於102 年3 月8 日經姚川仁持被告之健保卡與被告核對身分,亦有告知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要還錢;再於同年5 月間經姚川仁與吳善群前往協商還款事宜,仍再稱本票係伊所簽,亦未否認欠款一情,堪認被告應知悉姚川仁所持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要處理姚川仁與林羽倢之借款,縱然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亦堪認被告應有授權林羽倢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立其姓名,詎被告仍對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告訴,亦堪認被告確有誣告犯意。

⒊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對陳盛煒提告之初,僅係表示自

己未欠陳盛煒款項,認陳盛煒欲對其詐騙而提出告訴,惟被告確有簽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THNo675530號之本票,並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一節,業如前述,卻猶以前詞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亦堪認定其誣告犯意。

⒋綜上,被告明知陳盛煒所提出之本票號碼為TH0000000 號、

THNo675530號之本票,係擔保林羽倢向陳盛煒之借款,其並已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供抵押設定;另徐維遠所提出之本票號碼為THNo274851號之本票及102 年3 月7 日借據係其替林羽倢擔保債務而簽立,以及姚川仁所提出之102 年3 月8 日借款契約書及TSNo378762號本票係其授權林羽倢所簽立,以擔保林羽倢與姚川仁間之借款,詎仍先於102 年7 月4 日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等不實告訴,再於102 年8 月5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堪認其確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申告之事實,並不以全屬虛構為限,倘部分虛構之事實,客觀上已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仍應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第904 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書狀同時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以及於102 年8月5 日對陳盛煒、林羽倢提出詐欺取財之不實告訴,對林羽倢提出竊盜之不實告訴,均各係以使徐維遠、姚川仁、陳盛煒及林羽倢受刑事處分為相同目的,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故直接受害者乃係國家,其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時空密接,為接續犯,是被告於102 年7 月4日以一接續行為分別誣告徐維遠、姚川仁,以及於102 年8月5 日以一接續行為分別誣告陳盛煒、林羽倢,間接被害者雖分別有2 人、2 人,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是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申告行為誣告徐維遠、姚川仁,復於102 年8 月5 日以另一申告行為誣告陳盛煒、林羽倢,依前揭說明,均僅分別成立一誣告罪。另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姚川仁所提出之偽造文書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嗣始又於104 年7 月21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14號追加起訴書就此部分追加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對徐維遠提出偽造文書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前開追加起訴部分並已據原審於

105 年10月6 日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虛捏事實對徐維遠、姚川仁提出不實之告訴,之後再於102 年8 月5 日虛捏事實對陳盛煒及林羽倢提出不實之告訴,其所犯2 次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就刑法第172 條「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所持見解,再經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肯認,迄未變更。被告本案所犯2 罪誣告罪,所誣告之案件,事實欄

一、㈠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391 號確定;事實欄一、㈡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50 號處分不起訴,經段劉碧琴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5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嗣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本院106 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第

164 頁、第165 頁),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仍迄本院審判期日始為自白等情,爰就所犯誣告罪兩罪各予酌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定應執行刑: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定應執

行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誣告之案件之自白,從而未能適用刑法第172 條減刑之規定,非無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陳盛煒、徐維遠、姚

川仁及林羽倢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明知其確有擔任林羽倢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卻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提出不實告訴,無端使司法機關對陳盛煒、徐維遠、姚川仁及林羽倢等人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雖非無於日常生活中訂定契約、按法律行為享有權利並負擔義務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得理解於本票、借據上簽名即應負擔法律責任之意義,然其資力並非雄厚,教育程度僅小學畢業,本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借款,卻因親誼負擔龐大債務,甚且致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其心有未甘為脫免自己因相助林羽倢借款而負擔之債務責任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之態度,以及現罹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冠狀動脈硬化疾病併左前降支廔管、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血脂症、糖尿病等疾之身心狀況(見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6 年5 月2 日、同年4 月18日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頁),現已年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參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判意旨)。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誣告犯行,其犯罪時間間隔約僅1 月,暨其犯罪動機均係為脫免自己因相助林羽倢借款而負擔之債務責任,因親誼而相助林羽倢,卻遭龐大債務拖累,實際上並未因參與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取得任何利益,本院審酌此等一切情狀所展現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就被告所犯誣告罪兩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四、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並執「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以被告有該要點第2 點第9款、第10款事由,即「有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等情事,為其理由。然按緩刑之宣告,係以法院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信無再犯之虞為要件。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不諱,則依其犯後態度,是否確已真誠悔悟,並非無疑。況被告所罹心臟、身心疾病,雖須醫療,惟尚非已達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程度。再依同一要點第2 點第6 款規定,於有被害人之犯罪,仍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始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所犯誣告罪,所保護者雖係國家法益,然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亦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則關於是否就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告訴人之意見至關重要。本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到庭表示意見,除歷歷指訴因被告犯行屢屢應訴所受精神上、名譽上、財產上之損害外,亦直陳其等原亦試著相信被告亦為受害人,然迄法院調查結果,只顯示被告為脫卻自己之責任,而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始堅決表示應使被告受懲,甚且應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66 頁、第168 至170 頁)。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被告之情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