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滕永華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玉梅被 告 歐俊銘
劉憬尉游家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52 號、103年度偵字第23127 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滕永華傷害、強制部分,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強制部分,均撤銷。
滕永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俊銘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憬尉、游家豐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滕永華與許永福原係朋友關係,許永福先前繼承金門祖產土地時,滕永華曾協助處理相關事宜,並貸予許永福數額不詳之生活費,嗣金門土地出售,許永福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有關佣金金額,許永福認已給付200 萬元,無庸再為支付,滕永華則認其應獲得土地價金25% 計算之佣金,及許永福前借支之費用90萬元,合計315 萬元,雙方發生爭執,滕永華因而心生不滿,遂邀同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於民國103年9 月24日上午7 時許,由友人吳思漢、吳思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路,前往新北○○○區○○路000 之0 號
0 樓許永福租屋住處,欲向許永福催討其自認之佣金尾款115萬元。俟抵達許永福租屋大廈1 樓後,由許永福之房東吳玉梅開門,並讓滕永華等人進入7 樓租屋處,許永福與其同居之友人王朝民,與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4 人,在客廳談判,雙方爭執不下,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4 人乃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許永福團團圍住,不讓許永福離去,亦不允許永福上廁所,強迫許永福簽寫承諾給付3成佣金之切結書,並交出存摺、印章等物,許永福堅不同意,滕永華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未扣案) 毆打許永福,許永福情非得已,遂默許王朝民進入房間取出許永福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2 本、印章、身分證、健保卡等物,而使許永福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滕永華以電話向玉山銀行確認非存戶本人亦可持存戶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提款後,即與吳玉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玉梅攜帶前述許永福之存摺、印章、證件等物,歐俊銘開車搭載,前往新北○○○區○○路○○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吳玉梅明知許永福並未真心同意委託代為提領銀行存款,竟仍冒用許永福名義,由不知情之行員代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1 紙( 其中有關客戶地址、電話為吳玉梅填寫) 、「玉山銀行0554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2 紙,並由行員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及「玉山銀行0554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申請人簽章或原留印鑑欄,代蓋許永福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將許永福2 筆外幣存款(1 筆為美金1 萬6,000 元,1 筆為南非幣2 萬元)予以解約,並將外匯存款結售所得之款項匯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號許永福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接續冒用許永福名義,由不知情之另名行員填寫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再蓋用吳玉梅交付之許永福印章,表示提領105 萬元,承辦行員因此將許永福之存款105 萬元交予吳玉梅收領,足生損害於許永福本人。吳玉梅領得許永福存款後,即返回新店住處,將款項交與滕永華,滕永華等一行人始行離去( 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3 人所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 。
三、案經許永福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強制罪等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滕永華辯稱:我氣不過告訴人許永福賴債,避不見人,
當天僅我1 人出手持棍棒打告訴人,經雙方協商,告訴人同意付款,乃請證人王朝民進入房間取出告訴人之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件,並由告訴人簽寫切結書,被告等人均無強制犯行。
㈡被告歐俊銘辯稱:當天被告滕永華持棍棒要打告訴人時,我
過去勸架,並將被告滕永華手中棍棒搶下,而王朝民是在較遠處,我不可能過阻攔王朝民。
㈢被告游家豐及劉憬尉均辯稱:案發前我們不認識被告滕永華
與告訴人,當天原本是去找被告歐俊銘,欲搭便車返回被告劉憬尉新店住處,因被告歐俊銘表示要先載送被告滕永華去新店告訴人租屋住處討債,恐在車上等待太久而無聊,方才一同上樓至告訴人租屋住處,被告滕永華要打告訴人時,我們2 人沒有拉住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與被告滕永華商討債務過程,我們均未參與,也不知道告訴人寫切結書之事。
二、認定被告滕永華等4 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告滕永華部分
⒈被告滕永華邀同其餘3 名男性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
豐,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租屋處,雙方因土地佣金數額爭執不下,告訴人無意再支付任何金錢,被告滕永華乃憤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滕永華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吳玉梅、王朝民、被告歐俊銘證明無訛,復有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第20052 號卷第45頁),是被告滕永華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之情,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滕永華先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後聽從被告歐俊銘建
議,要告訴人書寫切結書、同意給付金門祖產土地出售價金3 成佣金,並囑在旁之告訴人友人王朝民,至告訴人房間將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取出放在客廳桌上,此亦為被告滕永華所不爭執。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在庭的被告,除了滕永華打你、游家豐有拉你的手、歐俊銘勸你將錢拿出來之外,他們還有做出其他對你不利的事?)那時候我要上廁所,他們也不讓我去上廁所,就拿一個瓶子,要我在客廳尿尿,好像是滕永華。」( 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 ,被告滕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告訴人作證表示,你們不讓他上廁所,有何意見?」被告滕永華表示:「他上在垃圾桶裡就可以了」(本院卷第177 頁) ,不否認有脅迫告訴人之情。按一般民宅有衛浴設備,證人吳玉梅亦表示其住處有浴廁,被告滕永華竟稱告訴人在客廳垃圾桶如廁即可,不准告訴人至廁所小解,則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顯然受相當之限制。⒊證人王朝民於警詢證稱:「……滕永華持鐵棍毆打許永福
頭部、手部及腿部,雙方後來拉開繼續談判,許( 許永福) 因懼怕對方,答應對方所提償還110 萬元條件,許說提款簿放置於房間皮包……」,於原審證稱:「當時滕永華是叫我將存摺印章拿出來。」、「(滕永華叫你去拿存摺印章,是否有經過許永福的同意?許永福有無說好?)當時許永福就被壓在客廳了,我緊張,他們叫我將存摺印章拿出來,我當然就會進入房內將存摺印章拿出來。」(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頁反面、原審卷第171 頁反面),足見被告滕永華確有以棍棒擊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不得不默許證人王朝民將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取出,交予被告滕永華一夥掌控。
⒋證人吳玉梅於上訴狀表示:「被告滕永華放話,看到告訴
人,ㄧ定要痛打ㄧ頓;我開門後,我看見客廳站立4 、5名陌生男子……,看到這些被告,我當時打從心底冒出一身冷汗,這樣的排場,許永福豈不完哉。……我深怕許永福恐難逃一頓粗飽,」( 本院卷第194-195 頁) ,並於原審證稱:「當時許永福有作逃跑的動作,所以滕永華就抓住許永福。」( 原審卷第160 頁) 、「( 許永福出來) 當時場面混亂,有人壓制許永福,我不認識他們,所以無法指認,但是滕永華有抓住許永福。」( 原審卷第161 頁)、「我沒有跟行員說有人在許永福家中『逼』他還錢」(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 、「( 你剛說許永福要逃跑,滕永華等人有去壓制他,壓制方法如何?) 就是滕永華抓住他的衣服,旁邊的人拉住他的手。」、「是滕永華帶來的兩個人拉住許永福的手。」( 原審卷第164 頁) ,明確指出被告滕永華及同行者分別有壓制、拉住告訴人之手,益見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相當之限制。
⒌被告滕永華於原審陳稱:「是歐俊銘建議叫告訴人寫( 切
結書) 」( 原審卷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 ,被告歐俊銘在偵查庭表示:「告訴人有寫切結書,內容有問過我,切結書現不知在哪裡。」(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0頁反面) 、「現場有點混亂,告訴人切結書寫了一半,也沒有再繼續寫。」、「當天寫什麼,我不知道,但有看到簽東西。」(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02 頁) ,因現場場面混亂,在告訴人不願意支付金錢之情狀下,告訴人卻書寫切結書,書寫約一半,無法完成,告訴人確受有相當之壓制。
⒍尤其,歐俊銘在偵查庭表示:「我們在那邊耗了很久,我
不知道許永福為何會同意( 付錢給滕永華) 。」(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0 頁) ,因本件涉案金額,達105 萬元,約相當於一般上班族2 年之薪水,告訴人往昔經濟窘迫,常賴被告滕永華資助生活費,如非有外力強暴、脅迫行為相加諸,告訴人不可能同意支付被告滕永華105 萬元。是告訴人遭要脅以致書寫切結書、交出銀行存摺等物件,至為明顯。
⒎綜上,被告滕永華就告訴人祖產土地出售之佣金,與告訴
人發生糾紛,夥同其餘男性被告赴告訴人租屋住處索討,被告滕永華初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嗣一夥人以外力加諸於告訴人,以迫使告訴人書寫切結書,並任由證人王朝民代其取拿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交出,是被告滕永華傷害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⒏至於被告滕永華等4 人,在原審先後作證否認其他被告有
強制犯行,因其等同為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所言為相互迴護之詞,無從採信。
㈡關於被告歐俊銘部分
⒈被告滕永華在警詢表示:「我打電話給小歐,小歐再邀約
另2 名男子,是向許永福要他欠我的錢。」(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6 頁) ,於偵查庭表示:「103 年9 月24日帶5 個人,是我找的沒錯。」(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61頁反面) 、「我前一天晚上,打電話給小歐( 歐俊銘) ,說要去跟許永福要錢。」(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17 頁) ,被告游家豐在偵查庭亦表示:我跟被告劉憬尉是同事,早上下班,一起去吉林路找小歐( 歐俊銘) ,我聽到小歐打電話跟滕永華講,說是要處理土地什麼的事情(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5 頁反面) ,則被告歐俊銘應非單純搭載共同被告劉憬尉、游家豐返回劉憬尉新店住家。
⒉被告劉憬尉、游家豐,係被告歐俊銘之友人,與被告滕永
華素不相識,如非被告歐俊銘事先指示、說明,依照常情,被告劉憬尉、游家豐2 人應獨善其身,不會與被告滕永華共同犯罪,以免惹禍上身。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吳玉梅拿到存摺,他們自己討論如何去領錢,我仍然押在客廳,游家豐、歐俊銘一個在左、一個在右。」( 原審卷第
205 頁反面) ,證人王朝民於本院106 年10月11日辯論庭證稱:「( 在客廳有幾個人攔阻?) 今天幾位被告都有(按指男性) ,還有一個今天沒在場( 按指劉憬尉) 。」(
106 年10月11日辯論期日筆錄第6 頁) ,證人吳玉梅於原審證稱:「( 你剛說許永福要逃跑,滕永華等人有去壓制他,壓制方法如何?) 就是滕永華抓住他的衣服,旁邊的人拉住他的手。」、「是滕永華帶來的兩個人拉住許永福的手」( 原審卷第164 頁) 。被告劉憬尉、游家豐2 人竟然參與素不相識之被告滕永華之非行,則被告歐俊銘事先與被告劉憬尉、游家豐有相當之溝通,進而有犯意之聯絡,委無疑問。
⒊告訴人交付銀行證件等物、被告歐俊銘搭載吳玉梅領款之
前,被告歐俊銘始終在場,為被告歐俊銘所不否認,則被告歐俊銘對現場之情形,有相當之瞭解,而告訴人當天無法至盥洗室如廁,遭被告滕永華要脅在客廳小便,此業據告訴人及被告滕永華分別證明在卷,被告歐俊銘亦自承:「告訴人有寫切結書,內容有問過我,切結書現不知在哪裡。」(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0 頁反面) 、「我們在那邊耗了很久,我不知道許永福為何會同意( 付錢給滕永華) 。」(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0 頁) ,被告歐俊銘前因涉嫌妨害自由、恐嚇,進出檢警機關,並因非法討債,經法院依妨害自由罪判處徒刑5 月紀錄,卻不遠離是非圈,反而在知悉告訴人無意支付金錢,意思決定自由受限制後,仍指導告訴人如何書寫切結書,並載送吳玉梅至銀行領取告訴人之存款,則被告歐俊銘確實共同參與本件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⒋綜上,被告歐俊銘強制犯行,委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劉憬尉、游家豐部分
⒈被告劉憬尉、游家豐2 人辯稱其無聊才上樓至告訴人租屋
處,被告歐俊銘附和其詞,於原審表示:「他們兩人( 劉憬尉、游家豐) 上完班來店裡找我,我記得劉憬尉家在新店,我載他們一程。」( 原審卷第179 頁) 。因一般常人通宵上完夜班,體力耗盡,通常會儘速返家休息,然本院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問以:「你們上夜班,下班後需休息,為何當天下班後為何陪同滕永華去現場2 、3 小時?」被告劉憬尉答以:「忘記了」,法官續問:「如果搭便車,車子到達新店後,為何不回新店自己家?」被告劉憬尉答以:「不知道」,法官再問:「告訴人交出證件後,歐俊銘載吳玉梅去領錢時,未何不一起離去?」被告劉憬尉答以:「沒想那麼多」,法官追問:「為何領到錢後才一起離去?」被告劉憬尉表示:「我不知道要回答什麼。」
(本院卷第181 頁) ,無法作合理之解釋。被告劉憬尉、游家豐2 人所辯因無聊偶至現場乙節,顯在隱瞞真相,以圖脫免己責。
⒉反之,共同被告劉憬尉、游家豐係被告歐俊銘邀約而來,
並由被告歐俊銘駕車載往告訴人租屋處討債,業據被告滕永華證述在卷,前已詳述,被告滕永華明白表示被告劉憬尉、游家豐係應被告歐俊銘之邀,共同前往告訴人租屋住處討債。
⒊證人吳玉梅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剛說許永福要逃跑,
滕永華等人有去壓制他,壓制方法如何?) 就是滕永華抓住他的衣服,旁邊的人拉住他的手。」、「是滕永華帶來的兩個人拉住許永福的手」( 原審卷第164 頁) ,告訴人於原審作證表示:「吳玉梅拿到存摺,他們自己討論如何去領錢,我仍然押在客廳,游家豐、歐俊銘一個在左、一個在右。」( 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 ,證人王朝民於本院
106 年10月11日辯論庭作證:「( 在客廳有幾個人攔阻?) 今天幾位被告都有( 按指男性) ,還有一個今天沒在場
(按指劉憬尉) 。」( 同日筆錄第6 頁) 。是被告劉憬尉、游家豐有分工參與強制之行為。
⒋告訴人方面,僅有告訴人本人及證人王朝民,共2 人,而
被告滕永華方面,如其他男性被告未參與分工,則僅有被告滕永華1 人而已,在人數優勢上,被告滕永華無法與告訴人方面相抗衡。如前所述,告訴人極不願意依被告滕永華所言支付金錢,被告滕永華在偵查庭亦稱:「領完錢大家才一起走」(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17 頁) ,倘被告滕永華同行之被告劉憬尉、游家豐置身事外,被告滕永華1人無法達成索討鉅款之目的,而被告劉憬尉、游家豐2 人,為被告歐俊銘之朋友,隨同被告歐俊銘前來,當天與被告滕永華初見面,然在被告歐俊銘搭載吳玉梅往銀行領款時,不隨同離去,反而在告訴人身旁守候,迄吳玉梅領取款項歸來,始與被告滕永華一同離去,益見被告劉憬尉、游家豐與被告滕永華有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⒌綜上,被告劉憬尉、游家豐參與強制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請求履行債務,應以和平、適法之手段為之,除法院強制執
行外,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之手法,強求他人書立文書或交付財物,倘妨害債務人行使權利或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4 人以非法之方式,逼使告訴人書立切結書、交出銀行存摺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另被告滕永華打傷告訴人,核係犯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滕永華、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就強制犯行,或有犯意聯絡或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滕永華主觀上基於追討土地佣金之目的,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毆打告訴人並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滕永華於95年間,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6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 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2 案);第1 、2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第3 、4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
4 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歐俊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先後易服勞動、易科罰金,於103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 月1 日新北檢兆癸103 執再318 字第320183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
118 頁、第339 頁) 。被告滕永華、歐俊銘2 人分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滕永華罪證明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滕永華與其他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前已詳述,原審認定僅被告滕永華1 人犯強制罪,其他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3 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滕永華與其他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共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滕永華等4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被告滕永華與告訴人間土地出售佣金之糾紛,率爾聚眾以暴力手段,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為遏止暴戾之風,並衡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損害、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被告滕永華素行不良犯案累累、被告歐俊銘有非法討債紀錄,及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量刑並未聲明不服,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滕永華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歐俊銘部分亦量處有期徒刑
3 月,被告劉憬尉、游家豐則各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滕永華用以傷人之棍棒,屬證人吳玉梅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六、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3 人,與被告
滕永華,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租屋處,由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3 人拉住告訴人之手,讓被告滕永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等3 人另犯普通傷害罪,並與前揭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等語。
㈡被告歐俊銘、游家豐及劉憬尉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被告歐俊銘辯稱:當天被告滕永華持棍棒要打告訴人時,我還過去勸架,並將滕永華手中之棍棒搶下,而王朝民係在較遠處,我不可能過去擋王朝民;被告游家豐及劉憬尉則均辯稱:我們沒有打人,被告滕永華要打告訴人時,我們也沒有拉住告訴人的手。
㈢經查:
⒈告訴人指控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等3 人於103 年
9 月24日共同與被告滕永華犯本件普通傷害罪,就訴訟上地位而言,告訴人為被害人,被告為加害人,彼此角色完全對立,因被害人係以犯罪嫌疑人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基於無罪推定之普世價值,避免被害人單方指述,致侵害被告人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62 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先後指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立場與被告互相對立,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告訴人之證述,縱無瑕疵可指,仍需有補強證據佐證,始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⒉告訴人於警詢先證稱:被告滕永華打我時,我作勢要防禦
,就遭其他3 人架住,繼續讓鐵棍攻擊我(偵字第20052號卷第9 頁反面);於104 年8 月20日偵查庭改稱:被告滕永華打我時,穿紅衣及黑衣服的(指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抓著我,至於何人看住王朝民,我沒有看見,要問王朝民(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71 頁反面);於原審證稱:
「滕永華打我時,其他2 人抓住我,那2 人我不認識,我只知道歐俊銘一直在跟我講話,他叫我將錢拿給滕永華,游家豐好像有拉住我,因為我是被打,我現在被打之後頭腦比較不清楚。」(原審卷第165 頁)。因告訴人表示遭人架住,無法反抗,現腦筋不清楚,然究為3 人架住或2人架住一事,告訴人所述已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即難遽為不利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之認定。
⒊證人王朝民警詢證稱:「滕永華持鐵棍毆打許永福,編號
4 及5 號男子( 即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 將許永福架住……( 現場持鐵棍男子為何人?) 編號4 及5 號。」( 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5-16 頁、第22頁);於偵訊證稱:被告滕永華打告訴人時,除穿紅衣服及黑衣服之男子(即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有拉住告訴人外,另有一穿白衣服之男子(即被告歐俊銘)亦有抓住我的手,不讓我過去(偵字第20052 號卷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於原審改證稱:告訴人被打時,是被告游家豐及歐俊銘架著告訴人,被告劉憬尉看著我(原審卷第169 頁反面)。有關現場持棍棒打人者,僅有1 人,即被告滕永華,此情業經證人吳玉梅、被告滕永華、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證人王朝民於警詢指證被告劉憬尉及游家豐亦有持鐵棍,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滕永華行兇之時,究竟何人阻攔證人王朝民救人,證人王朝民於偵查庭指為被告歐俊銘,於原審指為被告劉憬尉,所證前後不一。證人王朝民之證詞,亦無法採為被告歐俊銘3人等共同傷害之憑據。
⒋反之,被告滕永華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空手去的,…
…,我有隨便拿現場的木棍打被害人,其他人沒有動手。」(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256 號卷第4 頁正反面),證人吳玉梅於原審證稱:「(許永福被打的時候,有沒有人架住他被打?或是有沒有其他人幫滕永華打他?)沒有。」(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均明白表示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未參與傷害告訴人。
⒌綜上,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僅對告訴人施以強制
行為,未有傷害告訴人之情,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此部分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強制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歐俊銘、劉憬尉及游家豐與被告滕永華共同傷害告訴人,為無理由。
七、被告劉憬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關於被告滕永華、吳玉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被告滕永華、吳玉梅上訴要旨㈠被告滕永華坦承因告訴人出售金門祖產土地,雙方發生佣金
糾紛,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租屋住處討債,並由告訴人友人王朝民自房間取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再轉交予被告吳玉梅,被告吳玉梅旋持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告訴人外幣存款解約後,自告訴人帳戶提領105 萬元,終取得該10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答應償還所欠佣金115 萬元,才會同意寫切結書,並提供其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我委由被告吳玉梅去提款,係經過告訴人同意,我取得上開款項後,告訴人並未將切結書寫完,我也沒有拿走切結書。
㈡被告吳玉梅承認確有持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至
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告訴人外幣存款解約,並提領新臺幣現金後,全數交予被告滕永華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去銀行前,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由我代為辦理提款事宜,告訴人表示同意,當時告訴人答應償還被告滕永華金錢,並教我如何將外幣存款解約,再將帳戶款項兌換成新臺幣領出,我沒有偽造文書。
二、認定被告滕永華、吳玉梅2 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滕永華方面取得證人王朝民手中所交出告訴人之印章、
存摺及身分證件等物,並將之交付予被告吳玉梅,持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將告訴人南非幣及美金定期存款解約,再將外幣結售所得之新臺幣款項轉入告訴人新臺幣活期儲蓄帳戶,並自該帳戶提領105 萬元,交與被告滕永華,此為被告滕永華及吳玉梅所不爭執,並有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存摺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 年12月2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偵字第20052 號卷第44頁、第134 頁、偵字第23127 號卷第34頁正反面、第93-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你當天到底有無同意要
還滕永華錢?)因為我沒有辦法阻止他們,如果不同意,那能怎麼辦呢?難道繼續被打?我沒有要他們去領。我沒有欠他錢,為何要給他錢?而存摺印章在他們手上,如果不同意,會繼續被他們打,而同意與否,都沒有什麼作用了。」、「(你究竟有無答應歐俊銘、滕永華他們去幫你領錢,或是同意由別人去領錢,然後再將錢給他們?)沒有,我沒有同意他們領錢。因為我賣這塊地,前後已經給滕永華200 萬了。」、「(被告吳玉梅問:我當時有無跟你說,他們叫我幫你領錢,我就說我幫你領,你當時有無點頭同意?)吳玉梅有這樣問我,而我就只有看著她,我沒有回應,因為我說不好,會被滕永華打。」(原審卷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第205 頁)。告訴人明白指證其因受被告滕永華前述之強暴行為,迫於無奈,方默許證人王朝民進入房間取出存摺、印章及身分證件等物,然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滕永華或吳玉梅得代其至銀行提款,再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滕永華。
㈢被告滕永華於偵訊表示:「(如果告訴人自願要還你,為何
不讓告訴人自己去領?)如果讓他自己去領,他一定會跑掉,我知道他不可能還我錢。」(偵字第20052 號卷第87頁),被告滕永華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交予被告滕永華領錢之意。
㈣被告吳玉梅於原審供稱:「(你一開始知道滕永華是來要債
的,又看滕永華在打許永福,妳難道不知到許永福將錢拿出來,並非自由意識,而非心甘情願嗎?)他當然不是心甘情願,因為他不想給滕永華這麼多錢,他始終都沒有要給錢的動作。」(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被告吳玉梅既然目擊被告滕永華因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施暴,迫使告訴人同意依被告滕永華所述之計算方式給付佣金,並簽立切結書,由告訴人之友人王朝民交出其存摺、印鑑及證件,則被告吳玉梅顯然知悉告訴人於受脅迫之下,欠缺自主決定之能力,「不是心甘情願( 給錢) 」、「始終都沒有要給錢」,告訴人雖無明確表示反對,被告吳玉梅仍應知悉告訴人當下實無委託其代為領款之真意。
㈤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行員陳小帆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
吳玉梅提領款項之用途,被告吳玉梅當時說要買房用,所以我在該提款單背面註明用途為買房子等語,並有卷附背面載有「買房子」字跡之提款單可佐(偵字第23127 號卷第34頁反面),被告吳玉梅亦自承:「( 銀行行員問你,提領款項用途,為何你會說是買房子用?) 那時候是信口說的,我也沒有跟行員說有人在許永福家中『逼』他還錢。」(原審卷第163 頁反面) 、「銀行行員問我領錢做什麼用途?我說是要用來做買房子的尾款,我總不能說是遭人『逼』債。」(原審卷第第216 頁)。被告吳玉梅既確知告訴人係受被告滕永華等人之強暴手段,致王朝民不得不依被告滕永華之要求,將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取出,益見告訴人確無委由被告吳玉梅代為提款之真意。乃被告吳玉梅仍依被告滕永華囑付,持告訴人存摺、印章及證件等物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以告訴人名義委請填寫取款憑條等文件,將告訴人之存款領出,其主觀上應有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
㈥如前所述,被告滕永華邀同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
於當日上午7 時許,共赴告訴人租屋處即被告吳玉梅住處,迄同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不得不默許由王朝民代為交出銀行存摺等物件,前後長達約3 小時,如告訴人確實同意被告滕永華ㄧ方領款,被告滕永華方面儘可陪同告訴人,或指派任何一人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辦理相關手續,不會4 人裹足不前,方由被告吳玉梅出面領款,以避他人耳目,益見被告滕永華方面確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㈦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滕永華、被告吳玉梅與歐俊銘、劉憬尉、
游家豐( 及吳思漢、吳思鴻) ,共同以非法方法,取得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及證件,嗣由歐俊銘駕車載送被告吳玉梅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再盜蓋告訴人印章,假冒告訴人名義,先將外幣存款解約,存入新臺幣帳戶,提領105 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等情,扣除告訴人偵查中領回之9,000 元,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告滕永華、被告吳玉梅及歐俊銘等人連帶賠償104 萬1,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滕永華、被告吳玉梅及歐俊銘等人如數連帶給付,被告滕永華等人未依法聲明不服,此為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承認在卷,並有前揭民事判決書可參( 原審卷第219-223 頁) 。倘被告滕永華與吳玉梅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有權提領玉山銀行新店分行存款,當依法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卻捨此不為,謂被告滕永華、被告吳玉梅經告訴人同意而提領款項,為諉責之詞。
㈧綜上,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所辯其等係得告訴人之同意,代
告訴人提領款項,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無從採信。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滕永華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指使知情之被告吳玉梅,前
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提供告訴人之印章,使玉山銀行行員蓋用於本件「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0554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取款憑條等文件,核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滕永華、吳玉梅盜用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先利用行員代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玉山銀行0554分行買匯申請書(外匯存款專用)」,再利用另一名行員代填取款憑條,前後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時間及空間有連貫性,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頗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委難強行分割,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滕永華、吳玉梅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犯罪,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吳玉梅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院102 年度簡字
第483 號及102 年度審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吳玉梅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滕永華亦係累犯,前已說明,於茲不贅。
㈤被告滕永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揭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滕永華、吳玉梅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說明被告2 人為共犯並構成累犯後,審酌參與之程度、受利之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滕永華有期徒刑1 年,量處被告吳玉梅有期徒刑5月,吳玉梅部分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吳玉梅提領並交予被告滕永華之存款105 萬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中9,000 元業於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之犯罪所得104 萬1,000 元,業經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1號判決被告滕永華、吳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1,000 元( 與法定遲延利息) 確定,如被告滕永華與吳玉梅未依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自得依確定民事判決對被告滕永華、吳玉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相關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已交付玉山銀行新店分行,非屬被告2 人之物,其上告訴人之印文,屬盜蓋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處刑度,亦屬適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五、上訴之評斷㈠被告滕永華、被告吳玉梅上訴,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其2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玉梅與被告滕永華為線上朋友,前不曾見面,交往不深,當日一時失慮,受被告滕永華蠱惑,始前往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代為領款,依被告滕永華所言:「我拿到錢沒有分給其他人」( 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被告吳玉梅全無分得一絲一毫,原審參酌代領款項金額,量處有期徒刑5 月,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吳玉梅欺瞞銀行職員,將告訴人款項提領一空,惡行實屬重大,且係累犯,衡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滕永華傷害、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滕永華、吳玉梅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被告歐俊銘、劉憬尉、游家豐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2 號解釋文意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