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俊騰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黃義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俊騰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俊騰之外祖母吳李玉葉(業於民國101年12月間過世)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借名登記在吳李玉葉之子吳炳德名下,吳炳德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吳李玉葉保管,以概括授權吳李玉葉使用該等物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嗣吳李玉葉擬終止其與吳炳德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取消吳炳德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遂將吳炳德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吳俊騰,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持至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吳炳德之受任人名義,申請領得吳炳德之印鑑證明計3次。詎吳俊騰與吳李玉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渠2人均明知吳俊騰與吳炳德間並無買賣不動產之合意,竟於97年5月20日前某時,由吳李玉葉同意吳俊騰持上開領得之吳炳德印鑑證明,及蓋有吳炳德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接續於97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偽示由吳俊騰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不知情之吳炳德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吳俊騰之名下;復承前接續犯意,由吳俊騰配合提供名義,再由吳李玉葉委託不知情之黃素珍,持上開領得之吳炳德印鑑證明,及蓋有吳炳德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7日,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偽示由吳俊騰以1,596,100元,向不知情之吳炳德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偽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俊騰之名下,使各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炳德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等。嗣因吳炳德對吳俊騰提起刑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炳德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95至40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項及其辯詞: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騰對於其係吳李玉葉(業於101年12月間過世)之女王吳阿貴之子,告訴人吳炳德則係吳李玉葉之子,故被告為告訴人之甥(起訴書誤載為姪);系爭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曾持吳李玉葉所交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受任人名義,申請領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計3次;嗣被告並有持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由吳李玉葉委託黃素珍,持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7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之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辯稱: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所購買,借名登記在告訴人之名下,嗣吳李玉葉將之收回來,便宜賣給我,我係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得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事宜均係由吳李玉葉指示代書辦理,我僅有依吳李玉葉之指示幫忙跑腿送件云云。
2、辯護人另辯以:(1)本件基於借名登記關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吳李玉葉,被告受吳李玉葉之指示,持代書製作之文件辦理移轉登記,對告訴人而言,並未發生財產上任何損害,更未損害於公眾,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犯罪構成要件不合;(2)被告有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不動產,本件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不實之情形等語。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係吳李玉葉(業於101年12月間過世)之女王吳阿貴之子,告訴人則係吳李玉葉之子,故被告為告訴人之甥;系爭不動產原均係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曾持吳李玉葉所交付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先後於97年1月14日、同年4月28日、同年4月30日,至萬華戶政事務所,以告訴人之受任人名義,申請領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計3次;嗣被告並有持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建成地政事務所、桃園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由吳李玉葉委託黃素珍,持上開領得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97年5月27日,至松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之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珮欣、黃素珍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二第193至198頁反面),並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91至97頁、原審卷二第116頁)、戶口名簿(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52、53頁)、萬華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20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偵1839卷第16至22頁)、建成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5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北市大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0日北市松地資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偵1839卷第29至45頁、第54至77頁、第79至108頁、第110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之認定:
1、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生前出資購得乙節,非但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且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如何取得系爭不動產?)我母親在2、30年前贈與給我的,是我母親出資購買的」、「(有何證據可證明有受到贈與?)沒有,當初我母親購買時,都是我母親去辦理的」等語(見他3809卷第84頁),應無疑義。而吳李玉葉購得系爭不動產後,雖將其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惟長期以來,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掌握在吳李玉葉手中,且由吳李玉葉實際管理、收益該等不動產,甚至告訴人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一併交由吳李玉葉保管等節,此觀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亦一併交由母親保管(見他3809卷第1頁);復於警詢時陳明:遭被告過戶買賣的這些土地,其土地權狀及印鑑當初是由我母親吳李玉葉保管(見發查1091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房租也是讓我母親去收取(見他3809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母親買給我的房子土地,…是由我母親在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頁),亦屬明確。又告訴人早於74年4月29日即有配合以其名義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2年1月2日配合以其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現併入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由吳李玉葉持有,該等帳戶均提供給吳李玉葉全權使用,以存提吳李玉葉自有資金,告訴人從未過問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且告訴人之資金亦未曾在該等帳戶有任何進出紀錄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載述綦詳(見調偵2127卷第40至41頁),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明細查詢、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對帳單為憑(見調偵2127卷第48至126頁)。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屋,有出租予「紅屋西餐廳」,9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為1,033,80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其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吳李玉葉繳納,有被告提出之吳李玉葉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頁、285頁、292頁、294頁、298至320頁、378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之房屋稅,係由吳李玉葉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0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則出租予「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間之每月租金為559,020元,嗣於95年間之每月租金為78萬元,其房屋稅亦係由吳李玉葉繳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房屋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65頁、348頁、354頁);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建物,有出租予「中悅麗緻婚紗有限公司」,9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為130萬元,其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仍係由吳李玉葉繳納,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4頁、本院卷一第380至386頁)。依上揭事證,堪認系爭不動產由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但多年以來,均係由吳李玉葉握有所有權狀、管理收益、繳交稅捐,甚至要求告訴人長期交出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配合開設金融帳戶供吳李玉葉全權使用。據此,即與所謂「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者實質上保有財產之所有權,亦即借名者仍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等,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而出名者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配合借名者之管理、用益或處分,有時會提供其證件、印章或帳戶,並授權借名者使用之情形完全吻合。蓋告訴人於78年間即已成年,其交出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期間竟然持續長達二、三十年之久,衡情顯非一般父母為子女暫時保管證件而已。若謂上開不動產確實業經吳李玉葉贈與告訴人,何必如此?此顯與一般情理相悖。
2、參以證人林陳月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我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房地之共有人,但登記名義人是我兒子林崇賢,我是借林崇賢的名義為登記,我是跟吳李玉葉共有,我跟吳李玉葉是好友,以前常一起投資,買了就賣掉,這件剛好遇到一個好房客,所以才沒有賣掉等語(見偵1839卷二第3頁反面)。顯見當時與吳李玉葉共同投資買賣不動產之證人林陳月裡,即係採用「借名登記」方式,將投資標的登記在其子林崇賢名下,惟仍由林陳月裡享有實際上所有權。則吳李玉葉於面對類似情況下,衡情顯不能排除亦係採用相同方式,而將該投資標的借名登記在其子即告訴人之名下。再者,依證人吳春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股東分成12份,我有2份,呂家1份,陳家4份半,吳家(指吳李玉葉)4份半;承租人要求在土地上蓋房屋,因辦理共有登記的費用很貴,後來討論就先將房屋登記在吳李玉葉的大兒子即告訴人的名下;房屋建好後出租,每月收取租金,按照持分比例分配,如房屋需要修繕或支付租金,就把所收租金拿去支付後,剩下的再按持分比例分配;我的持分是登記在我兒子或孫子名下;我與吳李玉葉共有的土地,都是按照持分比例處理;當時房屋登記,只是借告訴人的名字來登記,不是要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至521頁)。另證人陳壽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略以:我是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有一廠房,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即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是我們上一代的長輩決定蓋的,蓋起來後出租,登記告訴人名下;每年都有繳房屋稅金,我們有分攤,照我們的持分比例分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至524頁)。觀諸吳春枰、陳壽美之證詞,足認吳李玉葉與其他共有人在上開土地上建造房屋,包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絕無歸任何一人單獨所有之合意,仍係由土地全體共有人按照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僅因為節省辦理共有登記之費用,始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登記在其一人名下而已,實際上所有權仍屬土地全體共有人,因而就出租房屋之收益、修繕費用及應納稅捐等,由全體共同人按照持分比例分受、分擔,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吳李玉葉當時係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並非全然無稽,乃屬有據。
3、再徵諸告訴人於知悉本件不動產遭過戶至被告名下後,曾於99年10月4日親赴吳李玉葉當時住院之臺北市中心診所醫院病房,吳李玉葉、被告之母王吳阿貴均有現場,談話內容略以:「王吳阿貴(下稱貴):妳跟他說啦,講看到底是怎麼樣,他說妳心肝這麼狠,都把它過過去,存心要讓他做乞丐…」、「吳李玉葉(下稱葉):我就跟他說,他賺的不給我,我也不要給他」、…「貴:他在怪俊騰沒有跟他說…」、「葉:他又沒有賺錢給我…」、「貴:…俊騰沒有跟他說…」、「葉:我叫他不用提」、「貴:…他現在知道,氣呼呼」、「葉:氣死好了」、「貴:…妳就看還要多少另外再給他,不然妳全部都給他過過起來,他難道不會那個…」、…「告訴人(下稱德):阿母,我都要當乞丐了妳知道嗎?」、…「德:我的房子都被人家過戶了」、「葉:你愛賭博才會變這樣」、「德:我沒有賭博,你是聽什麼人說我賭博,你就叫俊騰過戶,對嗎,阿母你跟我說的不是這樣啊,你跟我說財產都分好了,只要說你如果…等到百歲年後,俊騰的份俊騰拿,我的份我來拿,對嗎?」、「葉:不要緊啦,百年以後俊騰會照顧你啦」、「德:阿母不可能啦」、…「德:現在妳沒叫俊騰過戶一些給我,妳若百歲年後我看我就被掃地出門做乞丐了」、…「德:妳說阿母,妳如果不要給我沒關係,二十年前妳跟我講,我去打拚對嗎?阿母我53歲了,今天如果情況相反,我是阿貴的兒子,俊騰是阿舅,對嗎,結果他把我房子過戶走,妳也會替我討回公道,我今天這樣,阿母既然這樣講,我無話可講,不然就這樣照妳所講,俊騰過戶一半給我…」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益見吳李玉葉當初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無使告訴人實際取得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且告訴人本身對此亦知之甚稔。否則,系爭不動產倘於登記完成時,已經歸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不再屬於吳李玉葉所有,吳李玉葉何以仍謂:「他賺的不給我,我也不要給他」等語,亦即仍將之視為自己財產,並表明無意相贈告訴人?而告訴人何以仍謂:「等到百歲年後,俊騰的份俊騰拿,我的份我來拿」等語,亦即肯認該等不動產當時仍屬吳李玉葉所有,須俟吳李玉葉過世(即「百歲年後」),才能讓被告(即「俊騰」)及自己分別取得若干部分?況且,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頗鉅,倘若於登記完成時已屬告訴人之固有財產無訛,其面臨遭人擅自違法移轉之重大損失,衡情豈有可能不據理力爭,要求回復,而僅一再向吳李玉葉懇求再給予若干財產而已?事後豈會容忍本件不動產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未立即依法請求返還,甚至追究法律責任,且對於相關租金收入等依然未為任何主張?在在悖於常情。是告訴人方面所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李玉葉陸續贈與告訴人,為吳李玉葉生前預為財產分配云云,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難謂無疵誤可指。而被告所辯吳李玉葉僅係借名登記等語,洵屬信而有徵,應予採信。
4、至於借名人有多筆不動產之情形,其非一次性辦理,而係陸續分次為借名登記者,非無可能;借名登記應就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為之,抑或係就持分為之,法無限制,均無不可,端由當事人視其需求考量而為決定;借名人片面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考量具體情況,決定暫時不告知出名人,先辦理移轉登記,亦無明顯悖於情理。從而,吳李玉葉因陸續購入多筆不動產,遂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而非一次同時為之;所借名登記之標的,大部分均是持分;且當時暫隱瞞告訴人,先委由被告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等情,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僅拘泥於形式用語,吳李玉葉等人於上開談話過程中,縱未明確提及「借名登記」,不能當然推論渠等間必定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更不待言。
(四)告訴人將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交給吳李玉葉保管,有概括授權吳李玉葉使用該等物件,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相關事宜之認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玉葉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準此,系爭不動產當時雖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其真正所有權人乃吳李玉葉,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而已。而告訴人當時擔任出名人,並大費周章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一併交給吳李玉葉保管,衡諸一般交易常情,此舉顯在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乙節,亦屬昭然若揭,堪予認定。
2、從而,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吳李玉葉得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應認於上開登記事務範圍之內,事先已同意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必要時亦應可代其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則被告依循吳李玉葉之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送件,衡情並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定:本件被告有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表示由被告分別以8,203,969元、780,350元、10,771,848元、282,354元、56,374,872元、27,355,589元、777,2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房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且由被告配合提供名義,再由吳李玉葉委託不知情之黃素珍,持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送件,表示由被告以1,596,100元,向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並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各該地政事務之承辦公務員,已將上開不動產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公文書等情,俱如前述。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任何不動產買賣關係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且因而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遭追究內容不實登記之相關責任,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屬明確。又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經驗者,對於其與告訴人間欠缺買賣關係,而當時其向地政機關送件及配合提供名義之目的,在於以上述買賣約定內容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明知所申請之事項係屬虛偽不實,仍執意配合吳李玉葉而為上開行為,則其與吳李玉葉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彰彰明甚。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伊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得,且由辯護人具狀提出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38至516頁),謂相關金流即係支付給吳李玉葉之價金云云,已嫌無據。況查,關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之緣由,被告於102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奶奶(指吳李玉葉)不喜歡告訴人與大陸女子交往,且告訴人經常與我奶奶吵架,所以我奶奶決定不把財產給告訴人,才把財產過戶給我云云(見他3089卷第40頁正、反面);於102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李玉葉將資料交給我時,我有問吳李玉葉為何要將房子過戶給我,吳李玉葉跟我說是因為告訴人不孝順,不扶養她,且因告訴人與大陸女子交往,她不放心將系爭不動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云云(見他3089卷第91頁反面);嗣於103年2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更稱:吳李玉葉和黃代書接洽,土地也不是送給我,是先暫時借我的名字登記等語(見偵1839卷第24頁反面);又於103年9月4日偵訊時先係供稱:吳李玉葉一直屢勸告訴人不聽,後來吳李玉葉生氣而將這些財產給我云云,惟於同次庭訊稍後竟又謂:當時阿媽(指吳李玉葉)的意思是要先寄放在我這裡,後來一段時間後,舅舅(指告訴人)還是跟大陸女生在一起,阿媽身體狀況很不好,一直跟我交待我要守住,不能敗掉云云(見偵續416卷第30頁反面、32頁);另於104年11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媽怕財產被騙光,才過戶給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反面);遲至105年12月15日原審審理時謂:(登記在你名下的財產,是否也都是吳李玉葉的財產,而借名登記在你的名下而已?)是(見原審卷二第292頁反面)。故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期間,歷經3年有餘,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其有向吳李玉葉買受任何不動產,反而迭以吳李玉葉「給我」、「暫時借名登記」、「寄放」,說明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原因。倘被告當時確有以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不動產,豈有可能如此?徵諸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惠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吳李玉葉擔心她辛苦一輩子賺來的財產被賣掉,不放心,所以才說要登記到被告名下,只是借用名義登記,沒有要給被告等語(見偵1839卷二第9頁反面),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謂被告係向吳李玉葉購買不動產之說法,乃係事後羅織之不實辯詞,委難採信。
2、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客觀上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且因而有使不知情之告訴人遭追究內容不實登記之相關責任,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屬明確,自有損害之虞。辯護人所辯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未發生財產上任何損害,更未損害於公眾,而與「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不合云云,洵有誤會。
(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吳李玉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吳李玉葉利用不知情之黃素珍實行犯罪,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於接近之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先後向地政機關申請數次不實登記,均侵害相同法益,應係出於單一整體之決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認應就97年5月20日、同年月27日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本件應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吳李玉葉使用其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相關事宜,則被告依循吳李玉葉之指示,持告訴人交付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等物件,代為申請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嗣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將上開印鑑證明及蓋有告訴人印鑑章及代簽其署押之不動產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持向地政機關送件,衡情並未逸脫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難認有何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文書並行使之情事,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等情,已見前述。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起訴書認其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辯系爭不動產均係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借用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本件被告應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見前述。原判決以被告所辯借名登記為無可採,進而認定亦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洵有違誤。被告執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心存僥倖,自甘配合吳李玉葉共同以虛偽買賣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非但有損害告訴人之虞,亦足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事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任何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其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插花器材販售業、每月收入約6、70萬元之經濟地位,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吳李玉葉持以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關文件,其上印文及署押係屬真正及獲有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尚非偽造;而該等文件均已向地政機關提出,已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又系爭不動產目前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及其配偶均曾陳稱僅是借名登記,其實際效力顯有疑義,認被告目前不當然取得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尚非屬犯罪所得,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一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126/10000,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 │├──┼─────────────────────────────┤│二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265/47530)、同 ││ │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起訴書均漏載權利範圍)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 │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1/2,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坐落上開000地 ││ │號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0││ │號房屋(權利範圍15265/47530,起訴書漏載此筆房屋) ││ │ │├──┼─────────────────────────────┤│三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24)、同小段000 ││ │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同 ││ │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96)、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4 ││ │)、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 ││ │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起訴書均漏載權利範圍)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號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 │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四 │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12,起訴書漏載權利範圍) ││ ├─────────────────────────────┤│ │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3,起訴書漏載權 ││ │利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