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又名臺灣律師公會)兼 上三人代 表 人 謝諒獲 通訊地址:同上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洪兆隆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許宗力被 告 袁靜文
蕭惠芳陳姿岑吳敦義林世華洪佩婷林鴻達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自訴人謝諒獲並未喪失律師資格,仍具律師執業資格;請求就被告胡再發等人補充判決;聲請高等法院全院、臺北地院全院、高本檢、北檢等迴避及移轉管轄,並請求傳訊阮富枝等人為證人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以自訴人謝諒獲被律師除名後,提起本件自訴,即
屬未委任律師行之,自訴程式顯有未備,而於99年3月25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當庭向自訴人兼上列3人代表人謝諒獲宣示生效,惟自訴人等並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已逾該裁定所命10日補正期間,其自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於99年8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諭知不受理;另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原審99年8月24日94年度自字第35號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已將其等列為被告,原審前開99年8月24日不受理判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漏未判決,自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有理由,惟有上述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至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自訴人係於原審99年8月24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始將其等列為被告;如附表四所示被告,自訴人係於聲請本件補充判決時,始將其等列為被告,均非屬本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並非該案件之漏判,自訴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之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之不當或違法。
㈡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諒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6月23
日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以96年度律懲字第2號,依律師法第39條第1、3款、第44條第4款等規定,決議為律師除名之懲戒處分後,經謝諒獲不服,再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於98年6月26日決議維持原除名懲戒處分確定,有懲戒決議書2份及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影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4年度自字第35號影卷㈤第39至74頁),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可認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之謝諒獲已不得充任律師,不具律師執業資格無訛。又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人非屬自訴案件繫屬中之被告,原判決未予判決並非漏判,已如前述,上訴人重覆將原判決附表三、四所載之胡再發等人列為被告,並就此部分再聲請補充判決,諉無可採。再本院全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全院均非本件自訴案件之承審法官,上訴人請求渠等迴避及移轉管轄等,於法不合且無實益,而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各自獨立之機關,上訴人若認檢察署有應行迴避之法定事由,應逕向該署聲請;至上訴人等請求傳訊阮富枝等人,以證明渠等涉嫌收受賄賂、關說、瀆職等,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又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