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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0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昱和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雄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所為103 年度原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23939 號、103 年度偵字第4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昱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雄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新台幣伍仟柒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余昱和、陳正雄2 人本身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性,2 人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余昱和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各以所示的方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給所示之人。

貳、余昱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的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的時間接獲林明武的電話,雙方並約定海洛因交易的事宜。陳正雄與余昱和素有交情,當時正在余昱和的住處,竟在林明武依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來拿取海洛因時,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意,代余昱和將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交付與林明武,並向林明武收取1,000 元。

參、陳正雄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的犯意,或基於轉讓海洛因的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的時間、地點,各以所示的方式,將所示的毒品分別販賣、轉讓給所示之人。

肆、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余昱和、陳正雄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余昱和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余雅琪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護人雖然主張林明武、吳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都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㈡余雅琪、林明武、吳佳松、宋文雄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余昱和、陳正雄與他們的辯護人既然否認他們4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4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4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他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余昱和單獨販賣毒品部分:㈠被告的辯解:

⒈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並坦承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毒品與余雅琪等情,但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六所示的時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武、吳佳松的犯行,辯稱:我從未販賣毒品與林明武、吳佳松。

⒉余昱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的犯行

,但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的犯行(本院卷第

191 、231 、403 頁)。㈡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6 月14日下午

6 時48分46秒左右許,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為:

林明武:我要到了幫我準備2 張我要走了。

余昱和:多少?林明武:2 張。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8頁),並經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 頁;原審卷三第49頁),余昱和於警詢時也坦承該電話錄音對話內容是他與林明武之間的對話(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1頁)。是以,余昱和與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余昱和於102 年6 月

14日晚間6 時至7 時之間,在他位於桃園縣○○市(現已改制,以下仍以改制前的名稱稱之)○○里的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有拿2,000 元給他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107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6月14日譯文內容,是我跟余昱和之間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提及的「2 張」,是指2,000 元的海洛因,余昱和有於102 年

6 月14日與我通話結束後,在他位於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賣2,000 元海洛因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可見他就余昱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而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與林明武證述他與余昱和交易毒品的過程互核一致,自可作為林明武前述證詞的補強證據。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林明武與余昱和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後,

2 人確實有在余昱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 鄰○○路○段○○○ 號的住處碰面,余昱和並於碰面後販賣2,000 元海洛因給林明武的犯行,可資認定。是以,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給林明武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余雅琪部分:

⒈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余昱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

,核與余雅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的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0頁;原審卷五第22、23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余昱和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余昱和的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余雅琪有精神疾病,

她證述余昱和有販賣毒品之事,不足採信云云。惟查,余雅琪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都坦承她有精神疾病(原審卷三第75、108 頁),則余雅琪罹患精神病之事,雖然可資認定。但余雅琪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余昱和分別於102 年

6 月15日及102 年6 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的交易過程,先後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內容一致(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26、27頁;原審卷三第107 頁),顯見她並未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她辨別事理或解讀檢察官、法院提問有關案情內容的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的情形,自難單以余雅琪有罹患精神疾病,即一概否認她證詞的可信性。是以,余昱和的辯護人前述所為的辯解,不足採為有利余昱和認定的憑據。

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是

由吳佳松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

7 時53分39秒、同日上午8 時32分53秒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吳佳松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7 時53分39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林明武:你可以去阿和那嗎?吳佳松:去那可以,可以去啊。

林明武: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

吳佳松:拿什麼?林明武:女的。

吳佳松:恩,可是他要拿錢,才要。

林明武:我知道,他會拿錢,錢給你。

吳佳松:我去你家拿錢錢,我才過去跟他拿啊。

林明武:恩,你去不要跟他講我要的。

吳佳松: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

林明武:你現在過來,不然我等下要復健囉。

吳佳松:好,我現在,你走出來。

⑵上午8 時32分53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

吳佳松:來富,你可以出來嗎?林明武:可以啊。

吳佳松:你可以來7-11那。

林明武:現在?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明武、吳佳松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59、68、106 、110 、120 、147 、149 頁;原審卷三第

43、52頁),且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與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1 日早上

8 時30分左右的通訊譯文,那不是吳佳松在販賣毒品,是我請吳佳松幫我去余昱和那裡拿海洛因,交易金額為1,000 元,余昱和將毒品交給吳佳松,吳佳松再在中壢市月眉里7-11超商交易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8頁);於

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這次吳佳松有沒有幫你買到?)有,時間是在當天早上9 點10分以前在中壢市月眉里的7-11超商,我拿1,000 元給吳佳松,吳拿了1 小包海洛因給我。(問:這次是你跟吳佳松買的,還是跟余昱和買的?)我請吳佳松幫我跟余昱和買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0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也為同樣的證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通訊監察譯文】問:『你可以去阿和那嗎?去那可以,可以去啊你不要講我找他,你去阿和那幫我拿那個,拿什麼,女的,恩,可是他要錢錢,才要,我知道,他會拿錢錢給我,我去你家拿錢才過去跟他拿啊,恩,你去不要跟他講我要,我知道,我才轉彎跟他講』、『來富你可以出來嗎?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是何意思?)這是我與吳佳松的通話內容,因為那時我不方便去找余昱和,因為之前有一次無緣無故遭余昱和罵,所以我之後不太敢去找余昱和,所以我叫吳佳松去幫我向余昱和拿1,000 元的海洛因,譯文中『那個』是指毒品,『女的』是指海洛因,『錢錢』是指1,000 元,另譯文中提到『他要錢錢,才要』是指余昱和要拿到錢才要給毒品,『來富』應該是吳佳松叫我的小名阿武,我覺得應該是譯文翻譯錯,他是用台語叫我的小名阿武,台語阿武翻成中文跟來富很接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該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為何?)1,000 元

1 小包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歷次的證述內容,可知他的證詞內容始終一致,也就是他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

⒊吳佳松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平時以「硬的」、

「糖果」稱呼甲基安非他命,以「軟的」、「女的」稱海洛因,102 年7 月1 日我與林明武的通話內容,是林明武要我跟他拿錢後,再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我到林明武住處拿錢後,有去找余昱和購買海洛因,跟余昱和碰面後,他問我是誰要的,我沒告訴他,因為余昱和知道我沒有在用海洛因,所以他就不賣給我,因此沒有交易成功,後來我又把錢還給林明武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6 、120 頁);於102 年11月20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

1 日與林明武的監聽譯文,何意?)林明武叫我去幫他跟余昱和買海洛因,買2,000 元。(問:你有無幫林明武買到?)有。我在當天早上8 點左右去余昱和家幫林明武買2,000元的海洛因,然後在早上8 點32分左右拿去我家附近的7-11超商給林明武,林明武再給我2,000 元,我拿去給余昱和。

(問:該次是買1,000 元還是2,000 元?)不太記得了,不是1,000 元,就是2,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一第149 頁);於原審審理時先則證稱:102 年7 月1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明武的對話內容,「阿和」是指余昱和,譯文「那個」是指什麼我忘記了,譯文「女的」我也忘記自己在講什麼,裡面提到錢是指我要拿錢還給余昱和,另外譯文「你去不要跟他講」我也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譯文「來富你可以出來嗎?可以阿,你來7-11那,現在,恩」是指我約在7-11,我也不知道要幹嘛等語(原審卷三第42頁);於同日審理期日經檢察官提示林明武於警詢時的證述內容後,改證稱:林明武證述有請我幫忙跟余昱和毒品交易的內容是對的,我確實有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但譯文所指「女的」,我還是不知道是指何物等語(原審卷三第42、43頁)。綜此,由前述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他一開始在警詢時,雖然證稱當日林明武委請他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時,因為余昱和不賣他海洛因,以致未能完成交易;但其後他在偵訊、原審審理時,除了證稱已不記得當日究竟是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或2,000 元的海洛因之外,其餘關於他當日確實有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他是在當日上午8 時30分左右在他家附近的7-11超商將海洛因交給林明武等情節,均前後供述一致,應認定吳佳松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之事,為可採信。

⒋吳佳松在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去找余昱和前有無與余昱

和電話聯絡之事,雖證稱:「(問:102 年7 月1 日時,你說林明武有請你去幫忙拿毒品,你是找何人拿毒品?)余昱和。(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接去?)好像有電話聯絡。(問:你是用哪一支打他的哪一支電話?)忘記了。(問:你是什麼時候打電話?)應該也是早上。(問:大概幾點?)也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三第

44、45頁)。然而,由前述吳佳松就這部分證述的內容,可知他就當日早上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時,是證述:「(問:你去的時候是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嗎,還是直接去?)好像有電話聯絡」的內容,也就是他對於究竟有沒有用電話先跟余昱和聯絡之事,其實是記憶不清。是以,在吳佳松就他於102 年7 月1 日早上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前,有沒有先跟余昱和電話聯絡、還是直接去找余昱和之事,既然已經記憶不清,自不能因為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之中,並沒有任何有關余昱和有與吳佳松於當日進行通話的監聽譯文,而為有利於余昱和的認定。

⒌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始終一

致,核與林明武、吳佳松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吳佳松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也就是林明武在102 年7 月間因為與余昱和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

1 日上午7 、8 時之間,透過吳佳松向余昱和購買1,000 元的海洛因。是以,應認為林明武當日確實有在吳佳松的幫助下,與余昱和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佳松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吳佳松所持用,吳佳松曾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22分起,以前述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7 時4 分55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吳佳松:睡著了。

余昱和:你現在人在呢?吳佳松:現在人要從家裡出來。

余昱和:你網卡帶來中壢給我。

吳佳松:我還要那個啊。

余昱和:你過來中壢跟我拿啊,我在北勢派出所這,中壢分局旁邊一直上來,這裡有條地下道。

吳佳松:後面吧。

余昱和:對啊,不用,不然大英帝國。

吳佳松:好。

⑵上午7 時22分35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

余昱和:我五分鐘,我分鐘馬上到。

吳佳松:恩。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吳佳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7 、147 頁,原審卷三第43頁),且為余昱和所不爭執。是以,吳佳松與余昱和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吳佳松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7 月5 日我與余昱和在電話中

的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於102 年7 月5日在中壢市○○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向余昱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價格為1,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18 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

102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左右,我在中壢市○○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戲場一手交1,000 元給余昱和,他一手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47 頁);於104 年6 月4 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24 頁通訊監察譯文)譯文中提到『睡著了……你給我生出來』是何意思?)這是我跟余昱和的通話內容,裡面提到的『那個』是指遊戲的事情,另外譯文中提到的『東西拿去你沒新幣給我』是指遊戲的道具卡片,『你找我拿東西拿什麼』也是指遊戲裡的東西。(【提示同上偵卷一第118 頁】問:你在警詢時證稱,電話內容是你要向余昱和購買毒品,我是以1,000 元為代價,向余昱和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一錢,中壢市○○路一家名為大英帝國的電子遊藝場,由余昱和本人交付給我,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過程為真?)警詢所述為真。(問:那你方才為何說是遊戲?)那個新幣就是玩遊戲的。(問:但你警詢時警方有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你當時說是毒品,現在又說是遊戲,究竟是向余昱和拿毒品還是遊戲?)遊戲是歸遊戲,但是買毒品的錢歸錢。(【提示同上偵卷一第147 頁】問:你在偵訊時證稱,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你要跟余昱和買毒品,該次是以1,000 元跟余昱和買安非他命時間在當天早上7 點半,在中壢市○○路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我一手交錢,余昱和一手把一包安非他命叫給我,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所述為真?)偵訊中所述內容為真。(問:你這次跟余昱和確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地點在如上所述的大英帝國遊藝場,時間大約早上7 點半」等語(原審卷三第43、44頁)。綜此,由前述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他除了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或許因為事隔已久,以致對於102 年7 月5 日當天的通話目的、通話內容是否在講毒品交易之情,所為的證述內容有所歧異之外,之後他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的內容,都與他歷次在警詢、偵訊時證述的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可資採信。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吳佳松除在原審審理一開始時因為

事隔已久、記憶不清,以致作出錯誤證詞之外,之後他在原審所為的更正證詞,核與他歷次證述的證詞內容一致,並有他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以,由吳佳松歷次證述的內容、余昱和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余昱和確實有於102 年7 月5 日,在中壢市○○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與吳佳松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

別由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分別為:

⑴上午10時42分6 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余昱和:喂。

林明武:阿和,我要找你。

余昱和:好,過來。

林明武:嗯。

⑵上午10時56分37秒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林明武:喂。

余昱和:我現在這裡沒有那麼多,只剩下一張,等一下人過來,我再拿給你。

林明武:好。

以上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並經林明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59、106 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於警詢時也坦承前述102 年7 月7 日的通聯譯文內容,乃是他與林明武的對話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1頁)。是以,余昱和與林明武當日確實有這部分通話的事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同時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性,林明武於

102 年6 月14日有向余昱購買毒品,2 人從事毒品交易大都是以電話聯繫,通訊監察譯文中「一張」是指1,000 元等情事,都已如前述。而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

余昱和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他位於○○市○○里的家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我,交易價格為2,000 元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7 月7 日與余昱和的監聽譯文,內容為何?)也是我跟余昱和買海洛因,金額是2,000 元。(問:為何在警局說是買安非他命?)是買安非他命,我剛才聽錯了。我現在想了一下,我確定是安非他命。(問:如何交易?)時間是在102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以前,也是在中壢市余昱和的住處,余拿給我,我們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7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7 月7 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余昱和○○市○○路○ 段○○○ 號的戶籍地,向余昱和購買「一張」即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記得這次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02 年度偵23939 號卷二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3頁即102 年7 月7 日上午10時42分6 秒起的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提到『喂,阿和,我要找你,好,過來,恩』是何意思?)一樣是要找余昱和,要去跟余昱和海洛因,至於數量的部分我也忘了。(【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0頁)問:你在警詢時係證稱,電話內容是你與余昱和購買毒品的對話,此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是夾鏈袋裝著一小包,一點點,交易金額為2,000 元,與你上開所述有所歧異,何者所述過程為真?)應該以警詢記載的為真,因為現在過比較久,已經想不起來,警詢當時離事發比較近。(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因為我知道的是,我所有去找余昱和交易的,不成功的沒有幾次,而這次有交易成功。(問:該次交易的確切時間及地點為何?)大概都離通話結束後不到10分鐘,地點在余昱和住處」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歷次證述的內容,雖可見他就當日與余昱和交易的毒品、價格、地點並未能始終一致;但他始終證述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毒品,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警詢時為準等語;再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可見他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

⒊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毒品

交易的細節雖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但他就當日確實有以行動電話與余昱和聯繫後,2 人在余昱和住處完成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實,則始終供述一致。是以,由前述林明武在警詢、偵訊時的證詞內容,以及林明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我的記憶、證詞較為明確」等情,再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資認定林明武於102年7 月7 日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完成2,000 元的毒品交易,而且所交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海洛因。

二、如附表二所示余昱和販賣、陳正雄幫助販賣毒品部分:㈠被告的辯解:

⒈余昱和於原審審理時,雖然坦承認識林明武、他所持用的行

動電話有於102 年7 月16日與林明武持用的行動電話聯繫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

⒉陳正雄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他於102年7月16日曾在余昱和住

處見到林明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的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也否認這部分的犯行。

㈡經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余昱和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時36分52秒左右,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余昱和所持用的前述行動電話聯繫,電話接通後,通話內容為:

持用人:你要糟了你,你七仔打電話幹麻?林明武:什麼時候?持用人:你啦!你剛打給我。

林明武:你現在在那喔?持用人:恩啦。

林明武:等下拿一張女生出來持用人:一張喔?林明武:恩。

持用人:你在哪?林明武:我在家裡啦!持用人:好啦。

以上2 支行動電話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之外(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9頁),並經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107 頁、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三第49頁),而余昱和自警詢時起(102 年度偵字第23933 號卷一第42頁),也不爭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他所持用之情。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余昱和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⒉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提示的102 年7 月16

日監聽譯文,是我打電話給余昱和,但是是由陳正雄接聽,我跟余昱和買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2 年7 月16日當天早上10點以前,交易地點是在余昱和位於○○市的住處,毒品是余昱和叫陳正雄拿給我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7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余昱和的,但102 年7 月16日當天因為余昱和在睡覺,陳正雄剛好在余昱和家,所以陳正雄幫余昱和接聽電話,後來在當日早上10點左右,我在余昱和○○市○○路○段○○○ 號戶籍地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是陳正雄交付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但是海洛因是余昱和的,陳正雄只是幫余昱和拿給我的,錢也是要交給余昱和的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正雄的通話內容,該次毒品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10分鐘內進行,地點在余昱和中壢市月眉里的住處外,陳正雄是從余昱和住處走出,他依余昱和指示交付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原審卷三第49、50頁)。綜此,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也就是他就余昱和、陳正雄於102 年7 月16日一同販賣1,000 元海洛因給他的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

⒊陳正雄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供稱:「(【提示102 年7

月16日監聽譯文】問:有何意見?)這是林明武跟余昱和買的,跟我沒關係。我不記得我有在交易現場」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55頁);於103 年3 月19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於102 年7 月16日有與余昱和一同在余昱和位於桃園縣○○市○○路○段○○○ 號的住處,那一陣子我常去余昱和家坐,當天林明武跑到余昱和家門口,余昱和要我去門外幫他拿貨給林明武,我有拿1,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給林明武,並有向林明武收到1,000 元,之後有將錢再轉交給余昱和等語(原審卷一第48頁);於104 年8 月13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4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顯示……是何意思?)這是林明武打電話給余昱和,我記得好像是我接的,那時候林明武要拿一張的海洛因,一張是指1,000 元的海洛因,七仔指的是海洛因,女生也是指海洛因,我在家裡啦是指我當時在余昱和的住處。(問:該次確切的交易時間、地點為何?)當時是要林明武過去余昱和家,交易時間是通話結束後半小時,林明武到余昱和聖德路的住處後表示要買1,000 元的海洛因,後來我跟林明武說沒有海洛因,後來林明武一起進去余昱和住處,後來他們在講他們的金錢糾紛,沒有交易毒品。(【提示本院103 原訴6 號卷一第48頁】問:你於送審程序訊問時供稱……與你上開所述有所歧異,有何意見?)是林明武要拿1,000 元,我跟他說沒有,林明武就進去余昱和家裡坐一下,一下子林明武就走了,這次沒有交毒品給林明武。(問:你於送審程序訊問時為何為上述有交易成功及交易過程敘述之內容?)可能是我賣過第二級毒品1,000 元給林明武,我當時亂講的。(【提示同上偵卷一第107 頁)林明武於偵訊時證稱,我打電話給余昱和,但是是陳正雄接的,我有跟余昱和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等一下拿一張女生出來就是指拿1000元的海洛因,時間是在當天上午10點前交易,在上述的住處,毒品是陳正雄拿給我的,與你上開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有所歧異,何者所述過程為真?)我沒有拿毒品給林明武」等語(原審卷三第109-111 頁)。綜此,由前述陳正雄歷次以被告身分所為的供稱或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內容,可見有前後不一的情況,而且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如通聯譯譯文中「我在家裡啦!」的對話內容乃是林明武所言,他卻證稱「我在家裡啦是指我當時在余昱和的住處」;但可資確定的基本事實是:當日林明武確實有打電話給余昱和所持用的行動電話,準備向余昱和購買「1 張」即1,000 元的海洛因,而林明武在打完電話後,確實也有到余昱和的住處,而當時陳正雄也在場。

⒋針對聲紋識別所做的鑑定,也稱作「說話人識別」,是一種

通過聲音判別說話人身分的技術。因為每個人在講話時使用的發聲器官(如舌、牙齒、喉頭、肺、鼻腔)在尺寸、形態方面差異甚大,所以任何2 個人的聲紋圖譜都有差異,因而聲紋具有唯一性。相對於其他生物識別技術,聲紋識別在安全性、可靠性上可謂名列前茅,縱然模仿聲音類似,也大都能夠加以分辨。依據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的研究,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70% 以上者,即判定為「音質相似」,介於40% 至70% 者為「音質無法研判」,若低於40% 以下者,即判定「音質不同」。本件經原審將102 年6 月14日、6 月15日、6 月20日、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7 日、7 月16日共計7 通有關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監聽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余昱和的聲音(原審卷二第85、86頁),經該局將103 年12月15日採自余昱和的錄音採樣,以聆聽比對法、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比對分析結果,監聽錄音中102 年7 月16日9 時36分52秒的語音與余昱和的語音特徵相似率為73% ,研判與余昱和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其餘6 通錄音內容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這有該局

103 年12月19日聲紋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06-112頁)。是以,由前述說明可知,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法鑑定結果,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左右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林明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之人,實際上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持有人余昱和,而不是臨時前去余昱和家的林明武。

⒌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雖然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始終證稱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52秒左右他打電話給余昱和時,陳正雄剛好在余昱和家,所以是由陳正雄幫余昱和接聽該通電話,而陳正雄也一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有代余昱和接聽該通電話,但由法務部調查局以科學方法所作的聲紋鑑定結果顯示,實際上接聽該通電話之人為余昱和,而不是陳正雄。又林明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當日在通完電話之後,他有前往余昱和位於○○市○○路○段○○○ 號戶籍地向余昱和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但當時是由陳正雄幫忙將海洛因交給他,他已經將1,000 元託由陳正雄轉交給余昱和等情;林明武這部分的證詞,核與陳正雄於103 年3 月19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林明武跑到余昱和家門口,余昱和要我幫他拿貨到門外給林明武,我有拿1,000 元左右的海洛因給林明武,並向林明武收1,000元,之後有將錢再轉交給余昱和等語,大致相符;又余昱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日確實有販賣1,000 元的海洛因給林明武等情,也已如前述。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余昱和的自白、陳正雄的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聲紋鑑定書等證據,可認定余昱和確實有於102 年7 月16日,在陳正雄的幫助之下,於他位於○○市○○路○段○○○ 號的戶籍地,與林明武完成1,000 元的海洛因交易。

三、如附表三所示陳正雄單獨販賣、轉讓毒品部分:㈠被告的辯解:

陳正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佳松、林明武、宋文雄的犯行坦白承認,也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他所持用,並分別於102 年8 月23日、102 年9 月15日與林明武進行通話等情,但矢口否認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明武,因為我並沒有貨源,我是代他向人調貨等語。

㈡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佳松、林明武、宋文雄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陳正雄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

認坦承不諱,核與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述、吳佳松與宋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10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63、108-120 、149 、157-160、186 頁;原審卷三第51頁);此外,並有各該交易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陳正雄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本件陳正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吳佳松、林明武、宋文雄等人,但未曾承認他購入上述毒品的確實價格,以致本院無從確認他是否確有低買高賣的營利情事。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不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的價格、數量,也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的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則除非別有事證足認是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的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的情況,即有失事理之平。何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的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如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的高度風險之理。是以,舉凡行為人為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實是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的關係之外,尚難以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的比較,據此推諉並無營利的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的追訴。本件陳正雄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如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本院再審酌陳正雄與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

六、七所示之人聯繫後,隨即應允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相約交易地點後即交易毒品,核與一般買賣毒品的交易方式無異,更堪認本件毒品交易確有利得。是以,由前述各項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資認定陳正雄販入的價格必較售出的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的意圖及事實甚明,則陳正雄就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所示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可資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陳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陳正雄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於102 年8 月23日上午8時35分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正雄所持用的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內容為:

林明武:你有辦法幫我找那個嗎? 阿和不知道跑去哪裡,都不要回來。

陳正雄:找什麼?林明武:找女的找什麼。

陳正雄:多少?林明武:三千。

陳正雄:你來大園。

林明武:好,現在?陳正雄:恩。

以上2 支行動電話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之外(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4頁),並經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6-107 頁;原審卷三第50頁),且為陳正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6 、13、54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陳正雄及游騰祥所持用,陳正雄曾於102 年8 月23日上午8時44分起,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游騰祥所持用的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8 時44分04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52頁):

陳正雄:等下到大園,你女的。

游騰祥:我沒那麼早回去。

陳正雄:你在哪?游騰祥:中壢。

陳正雄:是喔,等一下要3 張。

游騰祥:不然你來中壢好嗎?陳正雄:你沒辦法跑喔?游騰祥:恩,我在天成醫院,不然你內壢交流道下去那個加油站那。

陳正雄:你講萬能工專那喔。

游騰祥:對,加油站那有間全家。

陳正雄:工業區那喔?游騰祥:恩。

陳正雄:我看等下人家要過去嗎,等下打給你。

⑵上午8 時54分41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52頁):

陳正雄:我過去喔?游騰祥:要多少?陳正雄:3 張,弄好點。

游騰祥:好。

⑶上午9 時09分52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52頁):

游騰祥:你到了喔?陳正雄:加油站。

游騰祥:加油站裡面一家全家。

陳正雄:好啦。

游騰祥:等我一下啦。

以上2 支行動電話有前述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之外,而林明武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當日陳正雄確曾帶他去桃園縣中壢市○○○○道工業區附近加油站向他人購買毒品(詳如下所述,本院卷第380-381 頁),且陳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也坦承當日確實有與游騰祥為前述的通話內容(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13、14、54、55頁)。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⒊林明武雖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23日我

與陳正雄在電話中的對話,是我跟陳正雄買3,000 元的海洛因,陳正雄於當日上午9 時左右,○○○鄉○○○路的獅子城電動場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7-108 頁);於原審104年6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同上偵卷第75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提到『你有辦法幫我找那個嗎?阿和不知道跑去哪裡,都不要回來,找什麼?找女人找什麼,多少?三千,你來大園,好,現在?對』是何意思?)是我與陳正雄的通話內容,譯文中所指的阿和不知道跑去哪裡,是我找不到余昱和,我問陳正雄能不能幫我調海洛因,譯文中提及的『那個』是指海洛因,『找女人』也是指海洛因,而『三千』就是要買3,000 元的海洛因,『來大園』就是陳正雄就我去大園的獅子城的電動場,去那裡後陳正雄會帶我去中壢交流道萬能工專附近,然後去找別人拿。(【提示同上偵卷第107-108 頁】問:你在偵訊中就上述的通訊監察譯文,有證稱這次是跟陳正雄買3,000 元1 小包,並無提及陳正雄有向他人調取毒品,與你上開所述不符,何者為真?)陳正雄有無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確定。(【提示同上偵卷第108 頁】問:你在偵訊時有證稱,該次交易之地點係○○○鄉○○○路的獅子城電動場,這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你上開所述的地點有所歧異,何者為真?)這應該跟我所講的好像不同次,這次獅子城的有進行交易,而剛剛中壢交流道的是另一次,而只有中壢交流道那次陳正雄有去找別人拿海洛因,但不是這一次。(問:該次交易的數量及價格為何?)獅子城的是3,000 元1 小包。(問:該次交易的確切時間及地點為何?)大約9 點的事情,地點○○○鄉○○○路上的獅子城遊戲場」等語(原審卷三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 年8 月23日,你有無撥打電話給陳正雄?)記不起來。(【提示同卷第75頁監聽譯文】問:就林明武內容摘要部分,是否可以回憶起有撥打電話給陳正雄?)有。(問:有,是指有打電話給陳正雄?)是。(問:打電話目的?)請他幫我找藥。(問:什麼藥?)找藥頭。(問:做什麼?)拿毒品。(問:當時是否交易成功?)好像有拿到毒品。(問:是誰交給你?)對方給我,對方我也不認識。(問:對方是否是陳正雄?)不是。(問:你不是打電話給陳正雄?)我是請他帶我去找對方,我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毒品給我。(問:當時陳正雄是帶你去何處找對方?)中壢交流道萬能工專附近」等語(本院卷第380-383 頁)。綜此,林明武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然曾證述他當日是○○○鄉○○○路的獅子城電動場向陳正雄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而不是經由陳正雄的介紹向他人購得;但對照當日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游騰祥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應認為當日陳正雄與林明武是約○○○鄉○○○路的獅子城遊藝場碰面後,再由陳正雄帶他去中壢交流道萬能工專附近拿取毒品。

⒋由林明武的證詞、102 年8 月23日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

與游騰祥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正雄在當日上午8 、

9 時許有因為海洛因毒品交易事宜,先後有以行動電話與林明武、游騰祥聯繫,並約在中壢交流道萬能工專碰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正雄於102 年11月21日警詢時也供稱:我與林明武在這3 通電話洽談買賣3,000 元海洛因事宜,於當日

9 時左右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工業區附近加油站前,由綽號「老奶」的游騰祥將3,000 元海洛因交付林明武,林明武有捲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我吸2 口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一第71頁);於102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8 月23日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林明武要買海洛因,問我有沒有,我打電話向游騰祥調貨,我做林明武的車去內壢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等游騰祥,林明武買『

3 張』即3,000 元海洛因1 小包,游騰祥來了以後,我們3個都在場的情況下,游騰祥把海洛因交給林明武,我把之前向林明武收的錢給游騰祥。(問:為何林明武不直接向游騰祥交易?)他們不認識,3 個人都在場的情況下,不用經由我的手再拿給購毒者,直接由游騰祥或許振欽交給購毒者,我再把錢交給游騰祥或許振欽即可。我的模式大部分都這樣。(問;是否有利潤?)我會從購毒者拿到的毒品當中,抽一點起來自用,比方說林明武這一次,他買3,000 元的海洛因,他拿到以後,他就自己從該包海洛因當中自己捲煙後,讓我抽頭當作我的酬勞」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54、55頁)。綜此,由前述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稱及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游騰祥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當日林明武因為找不到一向的毒品來源余昱和,才打電話請陳正雄幫忙者找尋毒品來源,陳正雄以電話聯繫游騰祥,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工業區附近的加油站碰面後,即於當日9 時左右協同林明武一起到場,由游騰祥直接將3,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林明武,陳正雄再將原先向林明武收取的3,000 元價金交付游騰祥,而陳正雄從這交易中所獲得的好處,即是林明武將捲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讓陳正雄吸

2 口。⒌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可見林明武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的

證詞,有前後不一的情事,但對照當日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游騰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陳正雄在警詢、偵訊時的供稱,應認為當日林明武因為找不到一向的毒品來源余昱和,打電話請陳正雄幫忙者找尋毒品來源,陳正雄在以電話聯繫游騰祥,並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道工業區附近的加油站(或萬能工專)碰面後,即與林明武約○○○鄉○○○路的獅子城遊藝場碰面,2 人再偕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道工業區附近的加油站,由游騰祥直接將3,000 元的海洛因1 包交付林明武,陳正雄再將原先向林明武收取的3,000 元價金交付游騰祥。

㈣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陳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陳正雄及林明武所持用,林明武曾自102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1 分起,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陳正雄所持用的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11時1 分31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5頁):

林明武:你沒打給阿和。

陳正雄:好啦。

林明武:看你的本事,這裡有三千,看可以拿沒動的。

陳正雄:好。

⑵上午11時2 分32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5頁):

林明武:他現在有開機嗎?陳正雄:嗯啊。

林明武:你有跟他講嗎?陳正雄:我講過去找他。

林明武:現在?我車被開去了。

陳正雄:我騎摩車,怕我騎摩托車,怕被攔下來。

林明武:你現在過來我這還有錢。

陳正雄:你在哪?林明武:我在家,我爸、媽回來了。

陳正雄:我先過去跟你拿錢再過去。

林明武:好啦。

⑶上午11時19分51秒的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95頁):

林明武:到了喔?陳正雄:我現在到大園,我到那個7-11再打給你。

林明武:嗯啊,我跟你講,阿和如果拿那他洗好,他動過那

個,你就跟他拿一張就好了,他如果拿沒動的你再跟他拿81。

陳正雄:好。

林明武:你知道喔?陳正雄:好啦。

以上2 支行動電話有前述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之外,核與林明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況相符(原審卷三第51頁),且陳正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也坦白承認(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二第6 、14、55頁;原審卷一第168 )。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由

陳正雄及余昱和所持用,陳正雄曾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02分起,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與余昱和所持用的前述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⑴上午11時02分06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7頁):

陳正雄:我過去找你喔?余昱和:好。

陳正雄:快點啊。

⑵上午11時47分56秒許通話內容(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2 年度他字第6556號卷第87頁):

陳正雄:我在樓下那了。

余昱和:喔。

以上2 支行動電話有前述通話的情事,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之外,林明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他當日有請陳正雄代他去向余昱和購買毒品(詳如下所述,

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8 頁、偵卷二第73頁;原審卷三第51、52頁),而陳正雄於警詢、偵訊時也坦承當日確實有與余昱和為前述的通話內容(102 年度偵字第23939號卷二第14、55頁)。是以,由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⒊余昱和曾在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示的時間,多次販賣

毒品給林明武,已如前述,顯見余昱和為林明武毒品需求的主要來源之一。而林明武於102 年11月20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2 年9 月15日監聽譯文,何意?)這次是跟余昱和買,但是因為跟余昱和有一點糾紛,所以我打電話給陳正雄,請陳去幫我跟余昱和買。(問:為何在警局時說是陳正雄賣你的?)是我去請陳去找余昱和幫我買,但是知道陳正雄去找誰買。(問:最後是陳正雄賣你?)最後是陳正雄拿1 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拿3,000 元給陳正雄,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他賣給我。(問:交易內容?)時間忘了,是當天早上12點以前,地點○○○鄉○○○路的獅子城遊戲場」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8 頁);於102 年11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鄉○○○路的獅子城遊戲場,向林明武買3,000 元的海洛因,錢我是直接交付陳正雄等語(同上偵卷二第73頁);於104 年6 月4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76頁通訊監察譯文)問:譯文中提到……何意思?)這是我與陳正雄的通話內容,電話中我詢問陳正雄有沒有去找余昱和,陳正雄說他要過去,我叫陳正雄先過來我這裡拿錢,順便幫我向余昱和拿,000元的海洛因。而譯文中提到『洗好』是指藥效比較不好的海洛因,『動過』也是指比較沒有藥效的海洛因,譯文中提到的『1 張』是指1,000 元,而『81』是指.3,000元,另譯文中還有提到『三千』就是我剛才所述的3,000 元。(問:該次交易有無成功?)好像有。(問:該次交易的金額及數量為何?)3,000 元一小包。(問:該次交易之確切時間及地點為何?)大概通話結束後5 分鐘,地點在中壢市月眉里的7-11。(【提示同上偵卷一第64頁】問:你在警詢時稱,該次交易的地點是○○○區○○○路的獅子城電動場進行交易,與你所述不符,何者為真?)這次是在獅子城交易,剛剛是記錯了。(問:為何此次係由陳正雄交付毒品給你?)因為陳正雄去找余昱和拿東西,我就叫他順便幫我拿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51、52頁)。綜此,前述林明武的歷次證詞,核與前述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也就是當時林明武與陳正雄之間因為某些事情產生芥蒂,因此當林明武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有毒品需求時,遂打電話請陳正雄代為向余昱和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陳正雄以電話向余昱和表明意旨,並向林明武拿取金錢後,隨即前去住處向余昱和拿取毒品,再於桃園縣○○鄉○○○路上的獅子城遊藝場將3,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給林明武。

⒋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陳正雄是於102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許

,在桃園縣○○市○○○路○○○ 號之證人林明武住處附近的統一7-11超商,將價值1,000 元的海洛因販賣與林明武云云。惟查,由前述林明武的證詞及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當日陳正雄是代林明武向余昱和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等情,已如前述。這由林明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陳正雄於102 年9 月15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的獅子城遊藝場,將3,000元的海洛因1 包交付給他等情(102 年度偵字第23939 號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73頁;原審三第51、52頁),即可得證。再對照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的基地台位置,均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境內的情況,應認林明武前述有關102 年9 月15日該次海洛因交付地點為桃園縣○○鄉○○村○○○路○○號的獅子城遊藝場、交易數額為3,000 元等情,即可採信。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核有誤會,應予以指明。

⒌綜此,由前述林明武的證詞、陳正雄的供稱及林明武與陳正

雄、陳正雄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余昱和本是林明武毒品需求的主要來源之一,卻因一時彼此互有芥蒂,林明武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有毒品需求時,遂打電話請陳正雄代為向余昱和購買3,000 元的海洛因,陳正雄以電話向余昱和表明意旨,並向林明武拿取金錢後,隨即前去住處向余昱和拿取毒品,再於桃園縣○○鄉○○○路上的獅子城遊藝場將3,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給林明武。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認為陳正雄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是與余昱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就如附表三編號二、四部分所為,是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明武云云。惟查:

㈠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行為人並非基於營利的意思,以

原價、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將毒品所有權轉予他人而言。轉讓毒品除客觀上需有移轉毒品所有權的行為之外,必須雙方主觀上都具有讓與合意的意思表示,始足當之。而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是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至於所謂的「販賣」毒品行為,則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的行為外觀,卻應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是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的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的情形,僅屬幫助施用;意在便利、助益販賣的意思而為實施販毒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即屬幫助販賣;如意在便利、助益營利販賣的意思而實施販毒構成要件的行為,或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的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則為共同販賣;如無營利的意圖,受施用毒品者委託,出面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以原價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委託人再提供所購得的部分毒品供其施用時,因行為人並無營利意圖,至多僅該當轉讓毒品罪,而不應論以販賣或幫助販賣毒品罪。

㈡本件陳正雄就如附表二部分所為,當時是由林明武與余昱和

在電話中洽談海洛因交易的事宜,陳正雄只是因與余昱和素有交情,當時正在余昱和位於桃園縣○○市○○里○ 鄰○○路○ 段○○○ 號的住處,遂於林明武抵達余昱和前述住處時,應余昱和的央請,交付毒品與林明武並代為收取他所交付的價金1,000 元而已,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陳正雄既然僅是受販售毒品者(余昱和)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林明武),並收取價款而已,則他所為即該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不是與余昱和有犯意聯絡的共同正犯。又陳正雄就如附表三編號二、四部分所為,他只是應林明武的央請,以自己的名義,出面向販售毒品者游騰祥、余昱和購買並取得毒品,再以原價移轉海洛因的所有權與林明武,林明武再將捲有海洛因的香菸分他施用而已,也就是他並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轉售海洛因與林明武,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陳正雄這部分所為即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不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余昱和與陳正雄的自白或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顯見余昱和與陳正雄確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的犯行,余昱和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陳正雄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為的辯解,都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陳正雄、余昱和的犯行都可資認定,都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余昱和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與四、附表二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陳正雄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幫助犯;就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所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二、四示犯行,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的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余昱和就上述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犯行;陳正雄就上述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犯行,他們(幫助)販賣、轉讓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的低度行為,分別為2 人(幫助)販賣、轉讓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陳正雄就如附表三編號二、四部分所為,是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但陳正雄僅是受林明武之託,以自己的名義,出面向販售毒品者游騰祥、余昱和購買並取得毒品,再以原價移轉海洛因的所有權與林明武,欠缺營利的意圖,他這部分所為僅該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且因此部分與已起訴的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併為審判。又余昱和上述所犯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4 次第二級毒品的犯行;陳正雄上述所犯1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的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二、刑的加重事由:余昱和之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正雄之前於㈠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陳正雄所犯上述4個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4429號裁定就㈠、㈡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就㈢、㈣案件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以上有關余昱和、陳正雄的犯罪紀錄,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其刑。

三、刑的減輕事由:㈠陳正雄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是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屬於從犯,可責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陳正雄就這部分犯行同時有刑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㈡「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條文是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而所謂自白,是針對被懷疑為犯罪的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的事實坦認,縱使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的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的成立。又該項所謂「自白」,乃是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本件陳正雄就他所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四、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適用與否的審酌: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的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在此情形下,如依行為人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的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只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時,則應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的最低度刑而言。是以,如行為人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本件余昱和就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的犯行,各次交易的數量不高,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或2,00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而且他交易的對象僅限於特定人士,而不是對不特定人為之,他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的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的程度尚非重大,各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他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余昱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與四、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陳正雄就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的犯行,他幫

助販賣的交易價格僅為1,000 元,而且他幫助販賣的對象僅有1 人,更未因此獲有利益,他的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的交易模式有別,對於國家社會侵害的程度顯屬較為輕微,縱使陳正雄依上述規定減刑之後,分別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他的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就陳正雄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撤銷改判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由林明武、吳佳松等人的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余昱和確實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的犯行,原審僅因林明武、吳佳松就部分交易細節記憶有誤,而忽略2 人就毒品交易的基本事實證述始終一致,遽就余昱和這部分犯行為無罪的諭知,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的判決。

㈡余昱和上訴意旨:

原審認定余昱和4 次有罪部分,余昱和都坦承犯行,其中2次販賣二級毒品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的適用。又原審對余昱和定應執行刑23年,顯屬過重。因為依照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原審對余昱和所定執行刑,不僅遠高於平均刑度,甚至達到前述量刑系統資料的最高刑度。但余昱和只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染上毒品,才有此行為,請從輕量刑。

㈢陳正雄上訴意旨:

陳正雄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他都認罪,請從輕量刑。而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由監聽譯文可知,林明武接起電話就說要買毒,這與一般情形不合;而且原審有作聲紋判斷,法務部調查局認定是余昱和的聲音,原審判決就此有利陳正雄部分沒有交代理由。又就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對照監聽譯文可知,陳正雄接聽林明武電話之後,馬上打電話給游騰祥,的確有移動到林明武所稱萬能工專的情事,可見陳正雄只有經手介紹,並不能認定構成販賣。至於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陳正雄坦承交付毒品給林明武,但林明武打電話時就說請陳正雄代為向余昱和拿毒品,再交給林明武,這個部分或是幫助,或是有償轉讓,並不是共同販賣。

二、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認定事實違誤部分: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

有的證據資料,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遽然為余昱和無罪的判決,尚有未洽,已如前述,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由林明武的證詞、聲紋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可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林明武在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人,其實是余昱和,陳正雄僅是基於幫助的意思,依余昱和指示將毒品交付林明武,原審認定陳正雄該當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也有違誤;由林明武的證詞、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游騰祥的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林明武與陳正雄、陳正雄與余昱和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可見陳正雄於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的時間,僅是受林明武之託,以自己名義分別代為向游騰祥、余昱和購買毒品,再將之轉讓與林明武而已,原審就此認定陳正雄都該當販賣毒品罪,以及據此所為犯罪所得的沒收,亦有違誤。陳正雄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犯行的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也有理由。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部分、陳正雄就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二、四所示犯行提起上訴,都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這部分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原審定執行刑違誤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

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再者,量刑、緩刑宣告與否或定執行刑,因為各別案件被告、犯罪情節的不同,而無法整齊、畫一訂定一個具體的操作標準,但仍應盡可能「類似案件,相同處理」,如法院認為個案有其特殊考量之處,也應善盡說理的義務。正因如此,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並應受判決先例的拘束,妥為宣告。本件余昱和辯稱:依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余昱和犯罪所得甚低,原審所定執行刑23年,顯屬過苛;而且對照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於行為人涉犯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最高的執行刑刑度為25年,平均為13年6 月,原審所定余昱和應執行刑23年,已遠遠超過前述量刑資訊系統所揭示的平均執行刑刑度等情,業據提出相關的刑事判決及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2-580 頁),可資採信。陳正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定執行刑過重的主張,依原審認定他涉犯8 罪(其中3 罪是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刑25年來看,依照前面的說明,他就這部分的上訴也有理由。據此,原審在未特別敘明理由的情況下,對余昱和、陳正雄所定應執行刑明顯高於我國司法實務的判決先例,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平等原則。

㈢綜此,原審對余昱和、陳正雄予以論罪科刑,雖然有其認定

的憑據,但原審既然有前述事實認定的錯誤,而且在定執行刑時未敘明理由,即作出明顯偏離我國司法實務在類似案件的定執行刑基準,其法律適用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定執行刑:

一、有關於余昱和、陳正雄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余昱和、陳正雄2 人都是國中畢業。

㈡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余昱和、陳正雄2 人都自承家庭經濟狀況都不佳;余昱和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㈢犯罪動機與違反義務的程度:余昱和、陳正雄2 人本身都身

染毒癮,深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對人體健康的危害,竟仍販售、轉讓毒品與周遭朋友,或幫助販賣,2 人所為勢將助長毒品蔓延。

㈣所生危害:余昱和、陳正雄2 人所為販賣、轉讓毒品的行為

,雖將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的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但2 人販售毒品的數量、價格並非巨大,危害並非重大。

㈤犯後態度:余昱和、陳正雄2 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並未全盤坦行犯行(陳正雄部分指如附表二部分)。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余昱

和、陳正雄2 人所為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定執行刑:按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余昱和、陳正雄2 人雖然分別犯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所犯卻均是涉及販賣、轉讓毒品部分,所違反的是同一國家禁令,且僅於短短4 、5 個月內為之,所販賣或轉讓的對象也限於特定之人,爰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此分別定2 人的應執刑。

陸、沒收:

一、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有關沒收規定的說明:㈠余昱和、陳正雄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的規定,已經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是以,本件關於沒收的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的相關規定,應先予以敘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的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的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的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也就是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㈢為因應這次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

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

1 日)失效,立法院已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的規定,並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為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的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的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的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的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的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的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的必要,因此也予以刪除(本條的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㈣參酌本次刑法修正時,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的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也明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是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意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㈤綜此,由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的意旨,可見關

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余昱和就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取得的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余昱和就所示的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五、六、七「實際所得」欄所示財物,為陳正雄就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所取得的財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於陳正雄所示各次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余昱和、陳正雄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1 支,是余昱和所有供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林明武、余雅琪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述物品確實是供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余昱和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

1 支,是余昱和所有供他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林明武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可認定該物品確實是供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余昱和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 支,是陳正雄所有供他犯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吳佳松、林明武、宋文雄分別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左佐證,已如前述,應認該物品確實是供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陳正雄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再者,因上述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三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予以沒收、追徵也沒有過苛的情事,應依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余昱和、陳正雄就上述沒收部分,爰均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余昱和所有,卻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上述物品與本件余昱和、陳正雄所涉的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的宣告。

柒、陳正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這有本院審理筆錄、報到單及人犯在監在押電腦查詢結果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捌、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雅雯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毒品、│實際所得│ 原 審 宣 告 刑 │ 本 院 宣 告 刑 │ 備 註 ││ │ │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余昱和於102 年6 月14日晚間6 時48分許│2,000 元的│2,000 元│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以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海洛因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 │林明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1 所示之部││ │聯繫後,旋即在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分 ││ │里7鄰○○路0段000號住處,以右列價格 │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與林明武交易右列毒品。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二 │余昱和於102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51許,│1,000 元的│1,000 元│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以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余│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附表一編號││ │雅琪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命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 所示之部││ │旋即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分 ││ │000號的余雅琪居處,以右列價格與余雅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琪交易右列毒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三 │余昱和於102 年6 月20日晚間7 時59分許│500 元的甲│ 500 元│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以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附表一編號││ │余雅琪住家電話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4 所示之部││ │,旋即在桃園市○○區○○里○鄰○○路0│ │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分 ││ │段000號的余雅琪居處,以右列價格與余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雅琪交易右列毒品。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四 │林明武有意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因2 人│1,000 元的│1,000 元│無罪。 │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關係不睦,遂於102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海洛因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一編號││ │30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5 所示之部││ │與吳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分 ││ │話取得聯繫,委請吳佳松代為向余昱和購│ │ │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 ││ │買1,000 元的海洛因。吳佳松自余昱和取│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得毒品後,再以前述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8 時32分53秒與林明武取得聯繫後,2 人│ │ │ │徵其價額。 │ ││ │即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的7-11便利│ │ │ │ │ ││ │超商交付毒品。 │ │ │ │ │ │├──┼──────────────────┼─────┼────┼───────────┼───────────┼─────┤│ 五 │余昱和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7 時22分左│1,000 元的│1,000 元│無罪。 │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右,以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附表一編號││ │與與吳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命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6 所示之部││ │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分 ││ │中正路上的大英帝國電子遊藝場,以右列│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價格與吳佳松交易右列毒品。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六 │余昱和於102 年7 月7 日10時許,以他持│2,000 元的│2,000 元│無罪。 │余昱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武所│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附表一編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命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2 所示之部││ │隨即在他位於桃園縣○○市○○里0鄰○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分 ││ │○路0段000號住處,以右列價格與林明武│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交易右列毒品。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毒品、│實際所得│ 原 審 宣 告 刑 │ 本 院 宣 告 刑 │ 備 註 ││ │ │價格 │ │ │ │ │├──┼──────────────────┼─────┼────┼───────────┼───────────┼─────┤│ 一 │林明武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36分許│1,000 元的│余昱和獨│余昱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余昱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海洛因 │得1,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二編號││ │撥打余昱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元;陳正│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1 所示之部││ │電話,表示有意向余昱和購買海洛因,雙│ │雄並未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分 ││ │方並約定海洛因交易的事宜。陳正雄與余│ │分獲得任│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昱和素有交情,當時正在余昱和的住處。│ │何報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其後,林明武依約抵達余昱和位於桃園縣│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市○○里○鄰○○路○段○○○號的住處 │ │ │,追徵其價額。 │徵其價額。 │ ││ │,余昱和即指示陳正雄以右列價格與林明│ │ │陳正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陳正雄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 │武交易右列毒品,並當場收受林明武所交│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付的價金1,000元,陳正雄收到購毒價款 │ │ │陸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年捌月。 │ ││ │後,旋即轉交給余昱和。 │ │ │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毒品、│實際所得│ 原 審 宣 告 刑 │ 本 院 宣 告 刑 │ 備 註 ││ │ │代價 │ │ │ │ │├──┼──────────────────┼─────┼────┼───────────┼───────────┼─────┤│ 一 │陳正雄於102 年10月13日清晨5 時21分至│1,000 元的│1,000元 │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5 時36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附表三編號││ │號行動電話與吳佳松所持用門號00000000│命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1 所示之部││ │21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分 ││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在│ │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桃園縣○○鄉○○村○○○路○○號之獅子│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城遊藝場,以右列價格與吳佳松交易右列│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毒品。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二 │陳正雄於102 年8 月23日上午8 時35分許│3,000 元的│無 │陳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接獲林明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 │電話撥打到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2 所示之部││ │動電話,表示他找不到一向的毒品來源余│ │ │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四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分 ││ │昱和,希望陳正雄幫忙者找尋毒品來源,│ │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陳正雄在以電話聯繫游騰祥(未經起訴)│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並約定毒品需求及交易地點後,即與林│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明武約○○○鄉○○○路○○號的獅子城遊│ │ │額。 │ │ ││ │藝場碰面,2 人再偕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 │ │ │ │ ││ │內壢交流道工業區(或萬能工專)附近的│ │ │ │ │ ││ │加油站,由游騰祥將3,000 元的海洛因1 │ │ │ │ │ ││ │包交付林明武,陳正雄再將原先向林明武│ │ │ │ │ ││ │收取的3,000 元價金交付游騰祥。 │ │ │ │ │ │├──┼──────────────────┼─────┼────┼───────────┼───────────┼─────┤│ 三 │陳正雄於102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49分許│1,000 元的│1,000元 │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附表三編號││ │與林明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命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3 所示之部││ │話聯繫後,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在桃│ │ │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分 ││ │園縣○○鄉○○村○○○路○○號的獅子城│ │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遊藝場,以右列價格與林明武交易右列毒│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四 │陳正雄於102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2 分許│3,000 元的│無 │陳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陳正雄轉讓第一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接獲林明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海洛因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編號││ │電話撥打到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三│4 所示之部││ │動電話,表示因與余昱和心生芥蒂,希望│ │ │臺幣參仟元及如附表四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分 ││ │陳正雄協助代為向余昱和購買3,000 元的│ │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海洛因,陳正雄即於同日上午11時02分06│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秒許,以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余昱和│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未經起訴)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 │ │額。 │ │ ││ │行動電話並約定購毒事宜,再向林明武拿│ │ │ │ │ ││ │取所需款項,隨即前去余昱和住處購買毒│ │ │ │ │ ││ │品,其後於桃園縣○○鄉○○○路上的獅│ │ │ │ │ ││ │子城遊藝場,將3,000 元的海洛因交付給│ │ │ │ │ ││ │林明武 │ │ │ │ │ │├──┼──────────────────┼─────┼────┼───────────┼───────────┼─────┤│ 五 │陳正雄於102 年8 月15日上午11時3 分至│500 元的甲│ 500元 │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11時37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基安非他命│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附表三編號││ │行動電話與宋文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5 所示之部││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 │ │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分 ││ │在桃園縣○○鄉○○村○○○路○○號的獅│ │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子城遊藝場,以右列價格與宋文雄交易右│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列毒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 六 │陳正雄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6 分至│1,200 元的│1,200元 │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1 時46分許,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附表三編號││ │號行動電話與宋文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命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6 所示之部││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如│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如│分 ││ │,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之│ │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 │獅子城遊藝場,以右列價格與宋文雄交易│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右列毒品。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追徵其價額。 │ │├──┼──────────────────┼─────┼────┼───────────┼───────────┼─────┤│ 七 │陳正雄於102 年8 月21日晚間9 時8 分至│2,000 元的│2,000元 │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起訴書││ │102 年8 月22日凌晨0 時0 分許,以他所│甲基安非他│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附表三編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明武│命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7 所示之部││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分 ││ │,在桃園縣○○鄉○○區○○路上某工廠│ │ │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門口,以右列價格與宋文雄交易右列毒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其價額。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未扣案余昱和所有│余昱和所有,供他犯附表││ │的不詳廠牌行動電│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話1 支(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二 │未扣案余昱和所有│余昱和所有,供他犯附表││ │的不詳廠牌行動電│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話1 支(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 三 │未扣案陳正雄所有│陳正雄所有,供他犯附表││ │的不詳廠牌行動電│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話1 支(含行動電│ ││ │話門號0000000000│ ││ │號SIM 卡1 張) │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3.92公克1 │ ││ │包 │ │├──┼────────┼───────────┤│ 二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3.78公克1 │ ││ │包 │ │├──┼────────┼───────────┤│ 三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3.48公克1 │ ││ │包 │ │├──┼────────┼───────────┤│ 四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7.51公克1 │ ││ │包 │ │├──┼────────┼───────────┤│ 五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6.89公克1 │ ││ │包 │ │├──┼────────┼───────────┤│ 六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海洛因3.78公克1 │ ││ │包 │ │├──┼────────┼───────────┤│ 七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0.99公克│ ││ │1 包 │ │├──┼────────┼───────────┤│ 八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0.71公克│ ││ │1 包 │ │├──┼────────┼───────────┤│ 九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0.34公克│ ││ │1 包 │ │├──┼────────┼───────────┤│ 十 │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0.87公克│ ││ │1 包 │ │├──┼────────┼───────────┤│十一│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安非他命6.54公克│ ││ │1 包 │ │├──┼────────┼───────────┤│十二│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葡萄糖1 包 │ │├──┼────────┼───────────┤│十三│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吸食器1 組 │ │├──┼────────┼───────────┤│十四│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玻璃球1 個 │ │├──┼────────┼───────────┤│十五│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鋁箔紙6 張 │ │├──┼────────┼───────────┤│十六│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電子磅秤1 台 │ │├──┼────────┼───────────┤│十七│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分裝袋11包 │ │├──┼────────┼───────────┤│十八│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 │1 支(含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十九│扣案余昱和所有的│與本件無關之物。 ││ │BTW 廠牌行動電話│ ││ │1 支(含行動電話│ ││ │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