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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林嘉玫(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為國中朋友,兩人一同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凌晨某時,因甲○○欲透過乙○○(原名蔡學文)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遂邀約林嘉玫陪同前往赴約,另甲○○亦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欲購買K 他命之鄭洪伸(綽號「阿伸」,原起訴書所載「阿勝」應為音譯,未據起訴)共同赴約,由鄭洪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林嘉玫與甲○○及「甲男」共4 人,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與乙○○見面,到現場後由於乙○○表示目前沒有K 他命,恰巧其手機沒電欲借用小客車上之充電器,遂自行上車進入由鄭洪伸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央,並於車上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事宜,惟乙○○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林嘉玫、甲○○、鄭洪伸及「甲男」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前開車輛中,由鄭洪伸先將車門反鎖,並由林嘉玫以手壓制乙○○頭部之方式,甲○○坐於駕駛後座不讓乙○○離去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並強行將乙○○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某山區,過程中鄭洪伸認為乙○○遲未聯絡完成K 他命交易事宜浪費渠等時間,遂要求乙○○賠付金錢,乙○○不從,至前開桃園市○○區○○街山區後,由鄭洪伸及「甲男」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拖下車並徒手毆打乙○○(甲○○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再渠等4 人承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乙○○拖上車後,又將乙○○續載往桃園另一處不知名山區,在車上期間,乙○○想要脫離該4 人之控制,並越過甲○○做開門之動作,甲○○復將車門關上阻止其下車,期間駕駛鄭洪伸繼續要求乙○○將身上之金額交出,鄭洪伸另行起意,趁乙○○不備之際徒手取走其身上之不詳金額(甲○○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又甲○○發覺乙○○趁機報警,告知鄭洪伸及「甲男」,「甲男」復另行起意,徒手取走乙○○之SONY銀白色Z1手機(甲○○所涉搶奪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嗣鄭洪伸駕駛之車輛行駛○○○區○○路某處,乙○○要求鄭洪伸返還前開不詳金額之現金,鄭洪伸返還前開現金予乙○○,乙○○趁機聯繫附近店家於103 年

3 月5 日8 時50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前揭事實之犯行(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接到被告甲○○訊息表示要向伊拿K他命,伊說沒有,後來要借車上充電器,所以伊就上被告甲○○之車,他們一直跟伊要

K 他命,伊說沒辦法,他們就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 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打完後把伊拉上車,再把車開走,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伊打

110 後不敢講話,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要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 段143 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949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甲○○與伊聯絡說要找伊聊天跟拿K 他命,約在中正路上一家魚中魚水族館前見面,伊當時手機快沒有電,想用車充充電,所以伊才上車,車上的人有甲○○、林嘉玫、還有其他兩名伊不認識年籍之男子,伊上車之後,聯絡

K 他命之事項無著,駕駛車輛之男子將伊載往山區,他們不讓伊下車,就反鎖,直接開走,林嘉玫把伊之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感覺4 人都有動手,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之人發現後,駕駛「阿勝」(即證人鄭洪伸)搶伊之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個山區毆打,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103 年度訴字第325 號卷,下稱訴325 號卷,卷二第120 至122 頁),足徵告訴人雖係自行上車,惟遭被告甲○○等挾眾人威勢妨害其人身自由,其妨害自由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若非確有此事,其當不會於歷次偵審程序一再陳述該等情節,亦不會於具結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甲○○等人涉有上揭犯行。參以同案被告林嘉玫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與「阿伸」和告訴人在車外談事情,告訴人上車因為手機要充電和躲雨,沒有討論要去哪裡,「阿伸」就把車開到山區,停車後「阿伸」叫大家下車說有話要說,後來等10分鐘,「阿伸」又叫伊上車,叫伊跟告訴人各要賠「阿伸」3 萬元,他們在車上繼續講,後來「阿伸」跟「甲男」一起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被拖下車,「阿伸」用手勾告訴人脖子拖到車後面講話,告訴人又被「阿伸」勾著肩膀帶回車旁邊,然後上車,告訴人坐在中間,把身體趴在前方座椅間用手機報警,因為「阿伸」不想讓告訴人知道路線,一路都叫他把頭低下來,「甲男」開始拉扯乙○○手機,「阿勝」還把車停下來把手機關機,之後就是亂開,最後回到新店等語(偵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甲○○等人因告訴人無法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而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其載往桃園山區,被告甲○○等人應自此時即已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不讓其離去將其困在車中妨害其自由。又告訴人迄自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時,均一再表示其遭被告甲○○等4 人載往山區,期間曾多次表示希望或以行動將車門打開、以手機報案等行為,表示欲下車離開之意,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嘉玫、證人鄭洪伸、「甲男」,在證人鄭洪伸駕駛之車輛中,以不讓告訴人知曉自身身在何處,並不讓其自由使用對外聯繫之手機,將其由新店載往不知名之前揭山區等情以觀,被告甲○○偕同案被告林嘉玫、證人鄭洪伸及「甲男」顯有挾其等人數眾多之氣勢,迫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被告於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亦表示認罪(

105 年度訴緝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0頁、第103 頁背面) ,是前揭告訴人所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衡以告訴人案發當時上車後車輛門鎖已遭反鎖,甚而無法對外聯繫,被告甲○○等人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其人身自由之程度。證人鄭洪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伊有開5205-VM 號自小客車碰巧遇到被告甲○○,因被告甲○○說要去找朋友,要伊載他去新店,後來沒有發生什麼事,不記得有何人在車上,沒有看到誰被打,亦沒有搶錢、搶手機之事等語(原審卷第84至86頁);其證述碰巧遇到被告甲○○等人,已與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嘉玫歷次供述其等與告訴人相約在新店見面等語大相逕庭,詰問至關鍵問題時均答稱不知道或忘記了,顯有避重就輕維護己身之詞,自不足採。另佐以證人蔡恩瑀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是經營檳榔攤,3 月5 日當天有2個人來買飲料,不知為何事大聲爭吵,其中1 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叫伊幫忙報警,沒有出聲,是用嘴型拜託幫他報警,伊就於103 年3 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幫忙報警等語(103 年度聲拘字第50號卷第6 頁;偵卷第72頁),可知告訴人確有央求店家幫忙報警之舉措,益徵告訴人係遭被告甲○○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帶至陌生、荒僻之地,綜合前開各情,被告甲○○及林嘉玫、鄭洪伸、「甲男」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約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至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店家報警時,約略為數小時之時間遭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嘉玫、證人鄭洪伸及「甲男」限制於車上之空間並帶至前揭山區之過程中,核屬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公訴檢察官曾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訴

325 號卷二第21頁反面),惟被告甲○○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身體活動可能性之強度已剝奪其行動自由,檢察官認定被告甲○○係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意旨罪名同為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林嘉玫、鄭洪伸及「甲男」間,就妨害自由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另於

100 年11月14日至101 年1 月2 日接續執行拘役,101 年1月2 日縮刑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上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林嘉玫、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起訴書應指證人鄭洪伸)、「甲男」,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告訴人搭載由證人鄭洪伸所駕駛之車輛,欲透過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事宜,惟告訴人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載至桃園市○○區○○街山區某處並予以毆打,嗣被告甲○○及林嘉玫、鄭洪伸、「甲男」再將告訴人拉上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車上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搶走其隨身攜帶之2萬6,000元後,發覺告訴人乘機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復搶走告訴人之手機(廠牌SONY、型號Z1、銀白色),再將其載至桃園另一山區某處再度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證人鄭洪伸與「甲男」將被告甲○○、同案被告林嘉玫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並由證人鄭洪伸將2萬6,000元還予告訴人後,告訴人趁機請路邊店家報警,經警循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共同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蔡思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天主教耕莘醫院103年3月5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論述之依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林嘉玫一同前往新店等候告訴人,並有與鄭洪伸、「甲男」、林嘉玫及告訴人在上開車輛上前往前揭山區及新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加重搶奪等犯行,辯稱:印象中有停車2 次,第1 次停車,伊沒有打告訴人,當時伊和林嘉玫在車外,不知道為什麼鄭洪伸在車上打告訴人,在山區燈光沒有很明顯,沒有看清楚車上狀況,第2 次經過加油站,告訴人和鄭洪伸、「甲男」又有一些拉拉扯扯,伊發現告訴人要用手機報警,「甲男」就去搶他手機,鄭洪伸在伊還沒上車前跟告訴人拿2 萬6,000 元,伊到案後才知道有搶錢之事情,上車後,鄭洪伸又開往高架橋,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家,又開往新店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3 萬元,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後來把伊拖下車打,4 個人都有打伊,都是用手打伊身體,他們繼續叫伊給錢,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內之2 萬6,000 元搶走,伊不敢反抗,因為車上這麼多人,當他搶錢時,沒有肢體衝突,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當時伊坐在後座,旁邊有兩個圍住伊,伊打110 後不敢講話,後來他們發現伊之手機有在亮光,發現伊報案,伊就雙手握住手機,他們4 人都有拉扯伊之手機,伊之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又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要他們將伊載回新店,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 段143 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偵卷第68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駕駛車輛之男子將伊載往山區,因為他們發現伊報警所以才打伊,林嘉玫把伊之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之人發現後,接著他們把伊拖下車開始打,後來搶走伊之手機丟掉,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小鬼」(即被告甲○○),也不是在庭之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 萬多元,金額忘記了,伊有請旁邊檳榔之人幫忙報警,在車上報警1 次,(後又改稱)伊想起來是報警2 次,回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之人幫忙報警等語(訴325 號卷二第120 至122 頁),足見告訴人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及其究竟報警幾次等重要情節,告訴人已有記憶不清及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就告訴人確認當日有何人動手毆打之重要情節,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4 人皆有動手,用手打伊身體等語,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等語,是告訴人所稱內容在偵查、審理已有前後不符,既未看到何人動手毆打,又所證稱被告甲○○有動手是靠其感覺,並非親眼所見,其不確定被告甲○○是否有動手,其證述即有顯然之瑕疵。又經核對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勢(偵卷第42頁),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等人以手毆打其身體之證詞不符,自難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另參以同案被告林嘉玫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告訴人受傷是駕駛「阿勝」打,伊只知道後來下車「阿勝」打告訴人,被告甲○○有沒有打,伊沒有看到等語(訴325 號卷二第

137 頁反面至138 頁),是同案被告林嘉玫亦未看到被告甲○○有動手毆打,被告甲○○究竟有無於當日共同傷害告訴人?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不一致且無證據補強之證詞,即認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有共同傷害之行為,已到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另關於搶奪部分,被告甲○○固有對告訴人施以妨害自由行為,已如前述,惟衡以前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一個男的就把伊口袋內之2 萬6,000 元搶走;被告

4 人都有拉扯伊之手機,伊之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伊也忘記是誰搶走的等語,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應該是駕駛拿走手機,不是綽號「小鬼」,也不是在庭之林嘉玫,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途中駕駛有跟伊拿錢,好像是4 萬多元,金額忘記了等語(訴325 號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反面),可知告訴人對於何人搶走金錢一節已明確供述並非被告甲○○及林嘉玫所為,而對於何人搶走手機一事則以記憶模糊,僅稱是駕駛拿走手機,亦非被告甲○○所為,即不得遽以片面及有瑕疵之證述,認為告訴人之陳述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其犯罪事實。再同案被告林嘉玫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有印象「阿勝」有拿2 萬元給告訴人,時間點忘記了,告訴人手機何人拿走伊沒有看到,伊不知道手機掉到何處等語(訴

325 號卷二第137 反面至138 頁),同案被告林嘉玫亦未看到被告甲○○有搶奪手機及金錢一情,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又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屬共同正犯之範疇。前者為一般所稱之「共同正犯」,後者則為「共謀共同正犯」,二者均係使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共同正犯處罰之理由,主要在於各該正犯透過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模式,達到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客觀上所實行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之特徵,而該行為分擔乃分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倘總和各該行為分擔,即該當於正犯之客觀構成要件,是以,共同正犯之主觀要件,必有構成要件故意及犯意聯絡,藉由各該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串連而互通犯意而實行行為。因此,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僅須分擔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可,各行為人之行為非必履行所有構成要件為必要,如各行為人之行為總和具備客觀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即可。質言之,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事實無需該當於該具體犯罪內涵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僅各行為人之全部行為總和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符合行為分擔之要件;又各行為人應均具有「構成要件故意」,亦即對於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有認識或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意。至於「犯意聯絡」則指行為人於犯罪時,相互間知悉其行為之意義,並有相互補充、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思存在。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因此,「犯意聯絡」存在之期間可自行為前開始,最遲應於犯罪行為結束前有犯意聯絡。經查被告甲○○究竟有無參與傷害或搶奪之行為分擔或何時起具有共同傷害或搶奪之犯意聯絡等節,俱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證據,客觀上亦無法推論被告甲○○等4 人在妨害自由過程中,另行起意之前揭共同傷害、搶奪之犯行、可能之結果有所預見或對傷害、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等犯行有默示之合致。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共同傷害、加重搶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就被告甲○○被訴共同參與傷害及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

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源自被告甲○○、證人鄭洪伸與告訴人相約欲進行毒品交易,衍生糾紛所致,被告甲○○牽線使告訴人與鄭洪伸、林嘉玫產生連結,再對照告訴人指訴,顯然本件強押告訴人,被告甲○○與鄭洪伸同居於主導地位,至林嘉玫僅止於附從,被告甲○○等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至山區,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其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所為非是,又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甲○○自稱其國中畢業,父親重度殘障,智商偏低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甲○○曾於原審審理時表示:發生這些事情,伊對告訴人很抱歉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已難認被告甲○○對此部分並無悔意,另被告甲○○否認犯行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經核均屬妥適,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本件被告甲○○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未曾有悔過之意,且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顯示被告甲○○毫無悔意,且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害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屬過輕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被告甲○○就其所涉本件妨害自由,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此部分業據本院依憑上揭事證,具體論析明確如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卷第82頁、第86頁),是被告甲○○泛以伊並未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提起本件上訴,難謂可採。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傷害、加重搶奪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告訴人對於當日究竟是因為在車上報警被發現,所以被拖至山區毆打,抑或在山區被毆打後,在車上欲報警?又其究竟報警幾次或遭毆打細節等重要情節,有記憶不清或前後供述不一情形,及核對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也與告訴人供述不符,暨被告林嘉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未毆打告訴人,實際毆打告訴人之人為綽號「阿勝」(即證人鄭洪伸)等語,暨告訴人指訴搶奪手機情節有瑕疵等情以為論據。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毆打地點是在車外而非在車內,且毆打原因係因被告甲○○等人發現告訴人有打電話報警才被毆打,而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稱:駕駛車輛之男子將伊載往山區,因為他們發現伊報警所以才打伊,被告林嘉玫把伊之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剛剛說每個人都有動手,是伊感覺的,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被副駕駛座之人發現後,接著他們把伊拖下車開始打等語,惟觀之告訴人供述前後文亦多表示其係因報警為被告甲○○發現才被拖出車外毆打,並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另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稱:應該是駕駛(即證人鄭洪伸)拿走手機,不是綽號「小鬼」之人,也不是在庭之被告林嘉玫,顯示告訴人之指訴似有瑕疵之情。惟本案除證人鄭洪伸外,尚有一重要證人即坐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甲男」漏未調查,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云云。然查告訴人雖證稱伊遭人毆打,然伊對於何人動手毆傷伊一情,其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4個人均有動手毆打伊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68頁;訴325號卷二第120頁反面),惟參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山上之後,帽子被人壓下來,伊看不到,伊沒有看到何人把伊拖下車,那時候情形混亂,伊沒有看到打伊之人等語;並稱:伊不確定是不是每個人都有下車,伊說每個人都有打伊是因為伊感覺的等語(訴325號卷二第120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對於何人毆打伊一情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足認被告甲○○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尚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林嘉玫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告甲○○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沒有看到被告甲○○有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訴325號卷二第138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告訴人確遭被告甲○○毆打,要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即認伊確遭被告甲○○毆打成傷。另關於搶奪之部分,尚無從憑藉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甲○○涉有搶奪之犯行,且本件無從就檢察官所舉證之證據,推論被告甲○○與鄭洪伸、林嘉玫、「甲男」就本件傷害、搶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構成共同正犯等節,均經論析綦詳如前,難認被告甲○○涉有傷害、搶奪之犯行。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不清楚也不認識「甲男」,伊也不知道誰找的,原先鄭洪伸先去找伊,後面他又去載「甲男」,伊不清楚他認不認識「甲男」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另林嘉玫亦稱不認識「甲男」,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偵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第53頁);另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上車後車上有林嘉玫、被告甲○○,還有其他2 名男子伊不認識,也不知道他們之綽號;伊上車時,左右邊就是被告甲○○及林嘉玫,另外2 名不認識之人就是坐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訴325 號卷二第12

0 頁反面、第121 頁),堪認被告甲○○及林嘉玫、告訴人均與「甲男」素不相識,另鄭洪伸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在車上有被告甲○○及其朋友,還有一個新店之朋友,還有伊,一共4 人等語(原審卷第86頁),要與被告甲○○及林嘉玫、告訴人所述之情形不符,參以鄭洪伸於本件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業如前述,堪認甲男於案發當時坐在車上,應無疑問。惟被告甲○○及林嘉玫、告訴人與鄭洪伸均未提供「甲男」之相關資料,且遍查全卷,亦無從得知「甲男」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甲男」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亦未聲請傳喚「甲男」到庭接受詰問,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漏未調查「甲男」,自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等並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及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若對搶奪罪部分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 條之規定。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