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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永福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星慧指定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永福、李星慧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永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星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永福與李星慧係同居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鄭永福與李星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鄭永福先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樊君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嗣由李星慧前往赴約,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並收受樊君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牟利得手,該現金即由李星慧獨自取得。

㈡鄭永福先以其持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樊君儀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品項種類等事宜後,鄭永福隨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並收受樊君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鄭永福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2次,藉此牟利得手。

㈢李星慧先以其持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蘇雅玲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品項種類、金額等事宜後,李星慧隨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並收受蘇雅玲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李星慧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共計5次,藉此牟利得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查緝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07、214至219、275至2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附表一各編號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自白在卷(偵15412卷第8頁背面至9、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13、

220、285至286頁)、被告李星慧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偵15412卷第15頁背面至16、113至114頁;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13、220、285頁),並經證人樊君儀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一致明確(偵15412卷第22至24、29至30、103至104頁;原審卷二第53至58頁),復有證人樊君儀指認被告鄭永福、李星慧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偵15412卷第53至54頁)、被告鄭永福與樊君儀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偵15412號卷第11至12、33至35頁)在卷可憑;又警察自證人樊君儀處搜索扣得被告鄭永福販賣毒品予樊君儀之毒品殘渣袋、樊君儀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偵15412卷第49至51頁反面、60至61頁)、證人樊君儀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偵17522卷第47至50頁)附卷可稽。上開證人樊君儀前後一致之證述、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鄭永福、李星慧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星慧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13、220、285頁),並經證人蘇雅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一致明確(偵17522卷第63頁反面至64、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91至95頁、卷三第75至79頁背面),復有證人蘇雅玲指認被告李星慧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份(偵17522卷第69頁)、被告李星慧與證人蘇雅玲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偵17522卷第65至67、70至72頁)在卷可憑。上開證人蘇雅玲前後一致之證述、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星慧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李星慧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確悉其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以致無從計算其販入及售出之差價若干。然參諸被告鄭永福、李星慧與買受毒品之樊君儀、蘇雅玲並無深厚情誼,其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數量、價格及會面交易地點等,且本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以購入同等價格交付毒品之可能。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明確詳敘,或有帳冊記載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又查,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若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理。是以,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被告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收取對價,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自屬灼然。

㈣綜上說明,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之犯行、被告鄭永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之犯行、被告李星慧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鄭永福就

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鄭永福、李星慧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鄭永福及李星慧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鄭永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李星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如附表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永福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3月、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又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月確定,後又因故致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年11月又4日。

⒉被告鄭永福前又因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④共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年11月又4日接續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此有本院被告鄭永福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鄭永福前揭①至④案件雖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前揭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1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上開各罪嗣雖合併定應執行刑,仍不能推翻被告鄭永福所犯係數罪之本質以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進而謂本案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鄭永福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永福於101年7月23日警詢供稱:我所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紅猴仔」之男子購買等語(偵15412卷第9頁背面),嗣於101年7月24日警詢供稱:我的毒品係向綽號「龍哥」的簡正龍(音譯)購買等語(偵15412卷第13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查獲移送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該分局函覆稱並無查獲被告鄭永福供述毒品來源上游綽號「紅猴仔」、「簡正龍」等兩人相關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4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4205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4頁)。可證被告鄭永福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檢警更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是以,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鄭永福所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偵訊、本院自白犯行(偵15412卷第8頁背面至9、108至109頁;本院卷第213、220、285至286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均先加後減之。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警詢、偵訊自白在卷(偵15412卷第15頁背面至16、113至114頁),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因警詢及偵查中未經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李星慧未及承認以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嗣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在卷(原審卷三第125頁反面、131至132頁;本院卷第213、220、285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李星慧就上述犯行均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㈨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不涉侵奪生命法益,已非兩公約施行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政公約所認之「最嚴重之犯罪」,死刑亦非選項,則法院依個案情節不同而為刑之裁量空間受到極度限縮,僅餘無期徒刑並得併科不等之罰金而已。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應非難,惟其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僅0.1、0.2公克,金額亦低僅1,000元至2,000元間,所得利益有限,且販賣對象僅有蘇雅玲一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被告李星慧販賣海洛因犯罪情節非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如遽論科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堪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皆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李星慧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李星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請求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被告鄭永福及其辯護人就被告鄭永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本無從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提並論,且被告李星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鄭永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由有期徒刑7年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罪刑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就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有罪部分,原審詳予審理後,認罪證

明確而對被告兩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鄭永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於警詢及偵訊自白犯行,嗣於本院亦已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②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持用與證人樊君儀、蘇雅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內含SIM卡1張),皆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不予宣告沒收為當,原審諭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認「因證人樊君儀該次確切之交易金額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以1,000元或2,000元之價額購買毒品等情,業據證人樊君儀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李星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樊君儀究竟係收取1,000元,抑或係2,000元之毒品價款,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星慧於該次交易均僅收受1,000元之毒品價額」(原審判決書第24至25頁),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價格卻記載「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於被告李星慧之主文欄亦諭知「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書第34至35頁),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④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5所示犯行,被告鄭永福與樊君儀、被告李星慧與蘇雅玲電話聯絡之時間均非101年5月26日,惟原審判決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4、5所示證據資料欄位,均載稱「於101年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有證據資料與所證事實不符之處。

㈡被告鄭永福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永福就附表一編號1、2

、3部分均為認罪答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②就被告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部分,其中三次有兩次是同一天,且販毒對象也限於樊君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李星慧上訴意旨略以:①就被告李星慧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李星慧並非盤商,且每次數量才0.2公克,犯罪行為很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情形;②原審判決對被告李星慧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鄭永福上訴意旨①部分所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⒉就被告鄭永福上訴意旨②部分、被告李星慧上訴意旨①部分

所示,均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⒊原審判決就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星慧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撤銷,被告李星慧上訴意旨②部分關於原審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鄭永福、李星慧,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

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樊君儀施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蘇雅玲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惟考量被告李星慧已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鄭永福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期間、數量、犯罪所得之多寡、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鄭永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表一之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李星慧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表一之一編號1、附表二之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永福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相同,被告李星慧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名雖不盡相同,然罪質相近;又被告兩人犯罪時間均密集分布於101年5月至7月之間,且販賣對象僅樊君儀、蘇雅玲兩人,犯罪時間及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⒈沒收之法律修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即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毒品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將原「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規定,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修正為「犯第4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

⑷再參酌此次修正刑法第38條及增訂第38條之1之規定,除擴

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復統一沒收之替代手段,明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並有敘明。經查:

⑴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部分,證人樊君儀於警詢陳稱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偵15412卷第29頁背面),於偵訊證稱交付2,000元予被告李星慧(偵15412卷第104頁),於原審先證稱數量就是1,000元,嗣改稱2,000元,改稱記不得是1,000元或是2,000元(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56、57頁背面),是被告李星慧向樊君儀收取販賣毒品之金額究係1,000元抑或2,000元已有疑慮,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認被告李星慧於該次毒品交易係收受1,000元現金。又被告鄭永福與李星慧於案發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關係親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李星慧取得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後,進一步交付被告鄭永福或與被告鄭永福朋分,應認被告鄭永福就此次販賣毒品犯行,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⑵被告鄭永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樊君儀部

分,販賣毒品金額雖係2,000元,惟因被告鄭永福同意樊君儀暫時賒欠500元,實際僅收受取得1,500元,該賒欠款500元被告鄭永福迄仍未取得。

⑶被告李星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雅玲部

分,販賣毒品金額雖係1,000元,惟因蘇雅玲短付100元,被告李星慧迄仍未收取,被告李星慧實際僅收受取得900元。

⑷被告鄭永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合計2,500元);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買賣價金之現金(合計7,400元)。被告鄭永福、李星慧上開犯罪所得金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鄭永福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李星慧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持用與證人樊

君儀、蘇雅玲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內含SIM卡1張),均未扣案,係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時,與樊君儀、蘇雅玲等人連絡之用,有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是上開手機及門號核屬供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鄭永福、李星慧販賣毒品連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又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1年5月至7月間,距今已5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

(驗餘淨重0.6553公克),均係供被告鄭永福施用所餘,業據被告鄭永福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卷三第12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⒌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

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雖為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惟就多數沒收部分,據上說明,無庸為合併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星慧與被告鄭永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由被告鄭永福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因認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鄭永福與李星慧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星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並收訖款項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鄭永福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被告鄭永福於101年7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居所,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星慧施用。因認被告鄭永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此部分被訴犯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第3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就前揭公訴意旨一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星慧涉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與被告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樊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樊君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鄭永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李星慧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被

告鄭永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梁信儀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伊係在車上照顧小孩,並不知道被告鄭永福載伊去哪裡等語,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伊皆未參與等語。

⒊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皆由證人樊

君儀以其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至被告鄭永福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鄭永福接聽後並議妥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交易條件後,再由被告鄭永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前揭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君儀等情,迭據證人樊君儀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偵15412卷第102至104頁;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至58頁),核與被告鄭永福供述情節相符。檢視證人樊君儀於警詢並未提及被告李星慧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部分(偵15412卷第22至24、29至30頁)。證人樊君儀於偵訊證稱:

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被告鄭永福一人開車過來我桃園市○○街住處交易;附表一編號3部分,在桃園市○○路○段敏盛骨科旁路邊交易,被告鄭永福開車載李星慧過來,我透過車窗拿1,000元給鄭永福,鄭永福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15412卷第103至104頁)。證人樊君儀嗣於原審證稱: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一位女生和被告鄭永福一起過來,我不知道是不是李星慧等語(原審卷二第53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未提及李星慧。是據證人樊君儀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樊君儀自始至終均係被告鄭永福聯絡及見面交易毒品。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樊君儀並無法確認與被告鄭永福坐車同來之女士即係被告李星慧,且退步縱認係被告李星慧,惟與樊君儀電話聯絡及見面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人均係被告鄭永福,被告李星慧與被告鄭永福既係同居男女朋友,一同坐車外出,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憑被告李星慧與被告鄭永福同坐車上,即認被告李星慧與被告鄭永福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又徵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皆為被告

鄭永福與樊君儀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李星慧有何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與被告鄭永福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事。是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星慧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鄭永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李星慧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星慧有與被告鄭永福共犯此部分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二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福涉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與被告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蘇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蘇雅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李星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鄭永福堅詞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地

與被告李星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亦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犯行,販賣給蘇雅玲部分與伊無關等語。

⒊經查:

⑴證人蘇雅玲先於101年8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是向綽號「二

少」之人即被告鄭永福與其女友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以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星慧及鄭永福所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時是被告鄭永福接聽有時是被告李星慧接聽,大部分都是被告李星慧拿毒品給伊,被告鄭永福偶爾也會拿毒品來給伊跟伊交易等語(偵15412卷第63頁至背面)。復於偵訊證稱:警詢時伊所證述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之過程均實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交易,係伊先撥打被告李星慧另一支門號電話電話給被告李星慧,被告鄭永福接聽後,伊跟被告鄭永福講完電話被告鄭永福未下來交易,伊才再打另一支電話,所以被告鄭永福知道,只是其沒有出面等語(偵15412卷第89至91頁)。嗣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伊沒有跟被告鄭永福買過毒品,伊跟被告李星慧是朋友關係,跟被告鄭永福比較少接觸,伊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時被告鄭永福幾乎都沒有在場,伊不知道被告鄭永福知不知道,伊於偵查中稱被告鄭永福知悉上情係因有時候伊打電話給李星慧時是被告鄭永福接聽,但被告鄭永福不知道伊為何要找被告李星慧,伊在偵查中應該是講錯了,伊是說被告鄭永福知道伊要過去找被告李星慧,伊沒有直接跟被告鄭永福講過要購買毒品,也沒有直接跟被告鄭永福買過毒品,伊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時,被告李星慧並未提及被告鄭永福也有在販賣毒品、其所販賣毒品為被告鄭永福所提供,或其販賣毒品所得會轉交予被告鄭永福等情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背面至95頁)。是證人蘇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已翻異先前警詢、偵訊所證,否認被告鄭永福知情及有向鄭永福購買或拿取毒品,證述前後不一,是其先前警詢、偵訊指證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復與其於原審證述齟齬矛盾,是其警詢及偵訊證述更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⑵徵之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皆為被告李星慧與蘇雅玲之通話內容,亦未提及被告鄭永福有何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與被告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作為做為證人蘇雅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益徵證人蘇雅玲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⑶被告鄭永福復否認此部分犯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

為做為證人蘇雅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蘇雅玲警詢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

㈡就公訴意旨三部分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永福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星慧於警詢時之供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鄭永福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李星慧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主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星慧施用,伊上班時只會帶海洛因捲煙出門,因為甲基安非他命需要吸食器,所以伊不會帶出門,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住處抽屜,伊曾經於101年間發現被告李星慧自己開抽屜取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罵被告李星慧,也有把吸食器丟掉並將抽屜上鎖,公訴意旨所指該次被告李星慧所取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伊遺留在該處未帶走,或被告李星慧所偷取,被告李星慧不會在伊面前施用毒品,應該是在伊上班的時候,伊與被告李星慧都會避免在小孩面前施用毒品等語。

⒊經查:

⑴本案查獲員警於如101年7月23日所示時、地於被告鄭永福位

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之租屋處所扣得散落於現場之白色結晶4包,其中3包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1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15412卷第81至82頁)。又證人李星慧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偵17522卷第41至43頁)。是李星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可認定。

⑵證人李星慧固於警詢陳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前天即

101年7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內自己吸食安非他命,是被告鄭永福無償提供給伊吸食等語(偵15412卷第15頁背面、20頁)。惟嗣於原審證稱:伊於上揭時、地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鄭永福,但不是被告鄭永福拿給伊施用的,是放在抽屜的玻璃球吸食器裡,平常有上鎖,該次是因為被告鄭永福急著出去沒上鎖,伊就拿來用,被告鄭永福回來之後發現吸食器裡面的毒品被用完了,他很生氣,就把吸食器丟掉,因為伊在帶小孩,被告鄭永福一直不給伊施用毒品,後來被告鄭永福都不在家裡施用毒品;伊施用的毒品不是被告鄭永福所提供,伊於警詢時所述意思為該次所施用之毒品是被告鄭永福的沒有錯,但伊自己拿來施用,伊施用的時候被告鄭永福不知道,當時其不在家,即使被告鄭永福在家,其也不肯讓伊在家施用毒品,因為伊在帶小孩等語(原審卷三第3頁背面、131頁背面),核與被告鄭永福所辯情節相符。觀諸證人李星慧於警詢所述,僅簡單陳稱「是被告鄭永福無償提供」,惟所謂「無償提供」之可能情形誠有多種,可能是被告鄭永福主動交付予李星慧施用,亦可能是李星慧於被告鄭永福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拿取施用,證人李星慧警詢並未進一步敘明係其所稱「無償提供」係屬於何種情形。嗣證人李星慧於原審作證詳加說明係其於被告鄭永福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拿取施用,核與常情常理未違,難謂其於原審之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又查,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永福主觀上得以預見李星慧於其外出後,可能自行在其置放毒品之抽屜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李星慧可輕易取得之處,以供李星慧隨意拿取施用。是尚難僅因李星慧於被告鄭永福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拿取被告鄭永福置放在抽屜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逕認被告鄭永福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星慧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星慧有與被告鄭永福共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就公訴意旨二部分,證人蘇雅玲於原審之證述已翻異先前警詢、偵訊所證,其於警詢、偵訊證述須有別一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做為證人蘇雅玲警詢偵訊證述之補強證據;就公訴意旨三部分,證人李星慧已於原審作證詳加說明係其於被告鄭永福不知情之情形下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等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犯罪,自均應為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此部分,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①就被告李星慧被訴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證人樊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李星慧每次都會跟著被告鄭永福一起過來交易毒品,她也知道伊向被告鄭永福購買毒品一事,卷附之犯嫌紀錄表6號所示之人犯即被告李星慧等語,是證人樊君儀僅向被告鄭永福購買毒品4次,且平日與被告鄭永福、李星慧素昧平生,然證人樊君儀卻能於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鄭永福之同居人為被告李星慧,足徵證人樊君儀證稱被告李星慧於被告鄭永福與其交易毒品時,被告李星慧每次均會陪同前往應可採信。原審並未敘明何以證人樊君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採之理由。②就被告鄭永福被訴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證人蘇雅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用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被告鄭永福與李星慧共同持有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有時候是被告李星慧接的,有時候是被告鄭永福所接聽的,而大部分都是由被告李星慧拿毒品與伊交易,被告鄭永福偶爾也會親自拿毒品來給伊,伊向被告李星慧購買毒品共5次,伊曾經撥打電話給被告李星慧時,是被告鄭永福接聽的,伊跟被告鄭永福講完電話後,他沒有下來,伊才再打另一支電話,所以被告鄭永福知悉被告李星慧販售毒品給伊一事等語,證人蘇雅玲明白指出被告鄭永福亦會參予接聽電話事宜,足徵被告鄭永福應有與被告李星慧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雅玲之犯行。原審竟未敘明何以證人蘇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不採之理由。③就被告鄭永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星慧部分,李星慧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員警查獲後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101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毒品來源係被告鄭永福無償提供給伊施用等語,而被告李星慧固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然被告鄭永福於審判中供稱:伊所販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紅猴仔」之人,被告李星慧原本是伊小孩的褓母,後來2人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李星慧在101年間並無在外工作,她只有在家幫伊照顧小孩,平時兩人同住在一起,伊亦知悉被告李星慧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時候晚上會載李星慧去喝美沙冬,平時伊係將毒品放置家中抽屜中,曾經發現李星慧會開抽屜拿取毒品自行施用,次數約1、2次等語,是被告鄭永福既然知悉被告李星慧患有毒癮,卻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兩人住處抽屜內,令被告李星慧隨意可取用,足見被告鄭永福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惟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均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鄭永福、李星慧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僅係就前已存在並業經原審論斷之證據,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原審漏未判決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有全部予以審判之義務,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法院如就其中之一部事實未予判決,是否構成違法,應視起訴所主張全部事實在裁判上罪數之單複而定,如起訴主張為具有可分性之數罪,而法院就其中之一部未予判決,則為漏判,僅生應予補判之問題,尚無判決違法之可言。又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是以,若第一審判決已就起訴之全部事實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審判,如就認定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有違誤之處,實與可分之數罪漏未判決而應以補充判決救濟之情形不同。換言之,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倘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則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之拘束,如審判有遺漏或用法違誤,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遺漏部分或用法違誤即無從審判,亦無漏未判決而應予補判之問題。倘同一案件繫屬法院後,業經判決者,該案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若該判決法院就同一案件重為判決,其後之判決當然違法、無效。再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斷。如就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有記載,即應認為已經起訴。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經查:

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告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部分,起訴書係犯罪事實欄係記載「鄭永福、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蘇雅玲」,惟附表二編號2部分僅由被告李星慧獨自出面與蘇雅玲聯絡及見面交易,附表二編號5部分由被告李星慧接獲蘇雅玲來電後,由鄭永福駕車搭載李星慧前往與蘇雅玲見面交易(詳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此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鄭永福此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已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原審法院即應予審判論斷。

二、嗣公訴檢察官於102年9月23日補充理由書雖僅記載被告鄭永福、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部分),此有該份補充理由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4頁)。惟公訴檢察官就起訴被告鄭永福共犯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雅玲部分,並未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惟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並未予以審理論斷,且未就此部分宣示於判決主文(詳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被告鄭永福此部分既與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間,係屬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未受原審所為判決之效力所及。是關於被告鄭永福被訴如附表三編號

5、8所示犯嫌部分,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對該等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予以確認,始屬合法。然原審就此等部分既未判決,本院自屬無從審理,原審應屬「漏判」,依法應先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之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作廢。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以刑事妥訴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及價格、數│通訊監察│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號│ │ │ │量(單位:新台幣)│譯文時間├──────┬──────┤ ││ │ │ │ │ │ │A(鄭永福) │B(樊君儀) │(偵15412卷第17至18頁) │├─┼───┼────┼────┼─────────┼────┼─────┬┴┬─────┼────────────┤│1 │樊君儀│101年5月│桃園縣蘆│鄭永福於右列時間以│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26日凌晨│竹鄉大竹│門號0000000000號行│26日凌晨│ │ │ │B:我到了,我開車比較快 ││ │ │1時53分 │路、興中│動電話與樊君儀所使│1時35分 │ │ │ │ 。 ││ │ │後某時 │路之統一│用門號0000000000行│ │ │ │ │A:好。 ││ │ │ │超商路旁│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之見面時間地點後,│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 │ │由李星慧於左列時間│26日凌晨│ │ │ │A:她剛下去。 ││ │ │ │ │地點與樊君儀見面,│1時53分 │ │ │ │B:好。 ││ │ │ │ │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予樊君 │ │ │ │ │ ││ │ │ │ │儀,並收受樊君儀交│ │ │ │ │ ││ │ │ │ │付之買賣對價1,00 0│ │ │ │ │ ││ │ │ │ │元現金。 │ │ │ │ │ │├─┼───┼────┼────┼─────────┼────┼─────┼─┼─────┼────────────┤│2 │樊君儀│101年5月│桃園縣桃│鄭永福於右列時間以│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怎樣? ││ │ │26日晚間│園市龍安│門號0000000000號行│26日晚間│ │ │ │B:鬥陣(台語音譯)2。 ││ │ │7時14分 │街14巷54│動電話與樊君儀所使│6時18分 │ │ │ │A:好。 ││ │ │後某時許│弄6號之 │用門號0000000000行│ │ │ │ │B:多久? ││ │ │ │樊君儀住│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A:半小時。 ││ │ │ │處 │之見面時間地點、重│ │ │ │ │B:好,量要足。 ││ │ │ │ │量、金額後,鄭永福│ │ │ │ │A:好。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與│ │ │ │ │ ││ │ │ │ │樊君儀見面,交付重├────┼─────┼─┼─────┼────────────┤│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命1包予樊君儀,並 │26日晚間│ │ │ │B:要來嗎? ││ │ │ │ │收受樊君儀交付之買│7時14分 │ │ │ │A:我在路上,被攔下來。 ││ │ │ │ │賣對價1,500元現金 │ │ │ │ │B:有要緊嗎? ││ │ │ │ │(此次購毒價金為 │ │ │ │ │A:不要緊。 ││ │ │ │ │2,000元,惟因被告 │ │ │ │ │B:我車庫有開,看你要開 ││ │ │ │ │鄭永福與樊君儀約定│ │ │ │ │ 進來嗎? ││ │ │ │ │暫賒款項,尚有餘額│ │ │ │ │A:好。 ││ │ │ │ │500元迄未收取)。 │ │ │ │ │ │├─┼───┼────┼────┼─────────┼────┼─────┼─┼─────┼────────────┤│3 │樊君儀│101年7月│桃園縣桃│鄭永福於右列時間以│101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 │22日下午│園市三民│門號0000000000號行│22日下午│ │ │ │A:你有打給我喔? ││ │ │3時27分 │路2段敏 │動電話與樊君儀所使│3時27分 │ │ │ │B:對啊,拜託,你在哪? ││ │ │後某時許│盛骨科附│用門號0000000000行│ │ │ │ │A:大興西。 ││ │ │ │近之路邊│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B:大興西那裡喔? ││ │ │ │ │之見面時間地點、種│ │ │ │ │A:嗯。 ││ │ │ │ │類後,鄭永福隨於左│ │ │ │ │B:不然你過來我家好了。 ││ │ │ │ │列時間地點與樊君儀│ │ │ │ │A:好啦。 ││ │ │ │ │見面,交付重量不詳│ │ │ │ │B:好,你來我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上次那種用了會想睡耶 ││ │ │ │ │予樊君儀,並收受樊│ │ │ │ │ 。 ││ │ │ │ │君儀交付之買賣對價│ │ │ │ │A:會嗎? ││ │ │ │ │1,000元現金。 │ │ │ │ │B:會的,我沒騙你。 ││ │ │ │ │ │ │ │ │ │A:上次那種。 ││ │ │ │ │ │ │ │ │ │B:對啊,就是吹後這一次 ││ │ │ │ │ │ │ │ │ │ 。 ││ │ │ │ │ │ │ │ │ │A:會嗎? ││ │ │ │ │ │ │ │ │ │B:真的,我沒騙你。 ││ │ │ │ │ │ │ │ │ │A:上次那種。 ││ │ │ │ │ │ │ │ │ │B:對啊,就是最後這一次 ││ │ │ │ │ │ │ │ │ │ 。 ││ │ │ │ │ │ │ │ │ │A:粉耶? ││ │ │ │ │ │ │ │ │ │B:對啊,粉的那種。 ││ │ │ │ │ │ │ │ │ │A:會想睡喔? ││ │ │ │ │ │ │ │ │ │B:沒騙係啦,你那種有別 ││ │ │ │ │ │ │ │ │ │ 種的。 ││ │ │ │ │ │ │ │ │ │A:別種的? ││ │ │ │ │ │ │ │ │ │B:有,你那有粉的跟…( ││ │ │ │ │ │ │ │ │ │ 模糊)的嗎? ││ │ │ │ │ │ │ │ │ │ 上次你是拿粉的給我。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 │ │ │B:多久?半小時? ││ │ │ │ │ │ │ │ │ │A:我吃的東西在過去啦。 ││ │ │ │ │ │ │ │ │ │B:好啦。 │└─┴───┴────┴────┴─────────┴────┴─────┴─┴─────┴────────────┘附表一之一┌─┬───┬────────────────────┐│編│事實 │主 文 ││號│ │ │├─┼───┼────────────────────┤│1 │附表一│鄭永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編號1 │刑參年拾月。 ││ │ ├────────────────────┤│ │ │李星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編號2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編號3 │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買受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經過及價格、數│通訊監察│ 電話號碼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號│ │ │ │量(單位:新台幣)│譯文時間├──────┬──────┤ ││ │ │ │ │ │ │A(李星慧) │B(蘇雅玲) │(偵17522卷第65至67頁) │├─┼───┼────┼────┼─────────┼────┼─────┬┴┬─────┼────────────┤│1 │蘇雅玲│101年5月│桃園縣蘆│李星慧於右列時間以│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嫂,你們在嗎? ││ │ │26日凌晨│竹鄉上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26日凌晨│ │ │ │A:有ㄚ。 ││ │ │1時29分 │路一帶之│動電話與蘇雅玲所使│1時24分 │ │ │ │B:我朋友要找中(音譯) ││ │ │後某時許│全家便利│用0000000000門號行│ │ │ │ │ 一個人。 ││ │ │ │超商內 │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A:好。 ││ │ │ │ │之見面時間地點、種│ │ │ │ │B:我到再打給你。 ││ │ │ │ │類、金額後,李星慧│ │ │ │ │A:好。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與├────┼─────┼─┼─────┼────────────┤│ │ │ │ │蘇雅玲見面,交付重│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 ││ │ │ │ │量0.2公克之甲基安 │26日凌晨│ │ │ │A:你等我一下。 ││ │ │ │ │非他命1包予蘇雅玲 │1時29分 │ │ │ │B:好,你慢慢沒關係,今 ││ │ │ │ │,並收受蘇雅玲交付│ │ │ │ │ 天很多臨檢。 ││ │ │ │ │之買賣對價1,000元 │ │ │ │ │A:是喔?那怎辦? ││ │ │ │ │現金。 │ │ │ │ │B:很恐怖。 ││ │ │ │ │ │ │ │ │ │A:那你坐在裡面。 ││ │ │ │ │ │ │ │ │ │B:好。 │├─┼───┼────┼────┼─────────┼────┼─────┼─┼─────┼────────────┤│2 │蘇雅玲│101年5月│桃園縣蘆│李星慧於右列時間以│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26日下午│竹鄉大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26日下午│ │ │ │B:(..模糊)有在嗎? ││ │ │2時35分 │八街93號│動電話與蘇雅玲所使│2時5分 │ │ │ │A:有ㄚ。 ││ │ │與4時22 │2樓居所 │用0000000000門號行│ │ │ │ │B:要拿..(模糊),我們 ││ │ │分間某時│附近之公│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在便利商店。 ││ │ │許 │園籃球場│之見面時間地點後,│ │ │ │ │A:現在嗎? ││ │ │ │ │李星慧隨於左列時間│ │ │ │ │B:對。 ││ │ │ │ │地點與蘇雅玲見面,│ │ │ │ │A:好,等我一下。 ││ │ │ │ │交付重量0.1公克之 │ │ │ │ │B:好。 ││ │ │ │ │海洛因1包予蘇雅玲 ├────┼─────┼─┼─────┼────────────┤│ │ │ │ │,並收受蘇雅玲交付│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 │ │之買賣對價900元現 │26日下午│ │ │ │B:嫂ㄚ,有警察至全家簽 ││ │ │ │ │金(原約定收取1,00│2時35分 │ │ │ │ 到。 ││ │ │ │ │0元價金,惟蘇雅玲 │ │ │ │ │A:那怎辦? ││ │ │ │ │事後發現短付100元 │ │ │ │ │B:要不要往前一點。 ││ │ │ │ │,並於當日16時22分│ │ │ │ │A:那去哪裡? ││ │ │ │ │許發簡訊道歉)。 │ │ │ │ │B:往前一點是不是有新開 ││ │ │ │ │ │ │ │ │ │ 的路嗎? ││ │ │ │ │ │ │ │ │ │A:公園籃球場?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好好。 ││ │ │ │ │ ├────┼─────┼─┼─────┼────────────┤│ │ │ │ │ │101年5月│0000000000│←│0000000000│收簡訊:嫂子抱歉,因為剛││ │ │ │ │ │26日下午│ │ │ │那簽到的會連跑二趟就一定││ │ │ │ │ │4時22分 │ │ │ │有問題,所以我剛可能太緊││ │ │ │ │ │ │ │ │ │張東張西望有少拿一還妳對││ │ │ │ │ │ │ │ │ │吧?可是明明折在一起回家││ │ │ │ │ │ │ │ │ │才發現不然有少戒都會講,││ │ │ │ │ │ │ │ │ │因為我們剛經歷過所以很怕││ │ │ │ │ │ │ │ │ │妳會被我們楣運掃到害到你││ │ │ │ │ │ │ │ │ │,所以一直注意四周如果有││ │ │ │ │ │ │ │ │ │沒回到妳話或造成妳不舒服││ │ │ │ │ │ │ │ │ │先跟妳道歉不要像之前那樣││ │ │ │ │ │ │ │ │ │產生了誤會!你們也要小,││ │ │ │ │ │ │ │ │ │真的除了自己家人誰都不能││ │ │ │ │ │ │ │ │ │太相信!別怪我難婆我忍不││ │ │ │ │ │ │ │ │ │住就是要講提醒你們打擾了││ │ │ │ │ │ │ │ │ │! │├─┼───┼────┼────┼─────────┼────┼─────┼─┼─────┼────────────┤│3 │蘇雅玲│101年6月│桃園縣蘆│李星慧於右列時間以│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7日下午2│竹鄉大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7日下午2│ │ │ │B:你們在家? ││ │ │時12分後│八街93號│動電話與蘇雅玲所使│時12分 │ │ │ │A:對。 ││ │ │某時許 │2樓居所 │用0000000000門號行│ │ │ │ │B:我朋友要各一名好,什 ││ │ │ │附近之公│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 時到? ││ │ │ │園籃球場│之見面時間地點後,│ │ │ │ │A:5分鐘 ││ │ │ │ │李星慧隨於左列時間│ │ │ │ │B:好,我剛在樓下。 ││ │ │ │ │地點與蘇雅玲見面,│ │ │ │ │A:好,籃球場。 ││ │ │ │ │交付重量0.1公克之 │ │ │ │ │ ││ │ │ │ │海洛因1包、0.2公克│ │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 │ │ │ │ ││ │ │ │ │蘇雅玲,並收受蘇雅│ │ │ │ │ ││ │ │ │ │玲交付之買賣對價 │ │ │ │ │ ││ │ │ │ │2,000元現金。 │ │ │ │ │ │├─┼───┼────┼────┼─────────┼────┼─────┼─┼─────┼────────────┤│4 │蘇雅玲│101年6月│桃園縣蘆│李星慧於右列時間以│101年6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8日上午 │竹鄉大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8日上午 │ │ │ │B:你在忙嗎? ││ │ │11時40分│八街93號│動電話與蘇雅玲所使│11時40分│ │ │ │A:沒丫。 ││ │ │後某時 │2樓居所 │用0000000000門號行│ │ │ │ │B:我到很久。 ││ │ │ │附近之公│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A:怎沒看到人。 ││ │ │ │園籃球場│之見面時間地點後,│ │ │ │ │B:我說五分鐘,我去7 -11││ │ │ │ │李星慧隨於左列時間│ │ │ │ │ 裡到面等很熱。 ││ │ │ │ │地點與蘇雅玲見面,│ │ │ │ │A:好。 ││ │ │ │ │交付重量0.2公克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 │ │ │ │ │ ││ │ │ │ │雅玲,並收受蘇雅玲│ │ │ │ │ ││ │ │ │ │交付之買賣對價1,00│ │ │ │ │ ││ │ │ │ │0元現金。 │ │ │ │ │ │├─┼───┼────┼────┼─────────┼────┼─────┼─┼─────┼────────────┤│5 │蘇雅玲│101年7月│桃園縣蘆│李星慧於右列時間以│101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9日上午6│竹鄉大興│門號0000000000號行│9日上午5│ │ │ │B:嫂子。 ││ │ │時後某時│八街93號│動電話與蘇雅玲所使│時58分 │ │ │ │A:嗯。 ││ │ │許 │2樓居所 │用0000000000門號行│ │ │ │ │B:女清潔工15。 ││ │ │ │附近之公│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 │ │ │ │A:嗯。 ││ │ │ │園籃球場│之見面時間地點後,│ │ │ │ │B:好,我等一下到的時候 ││ │ │ │ │李星慧隨於左列時間│ │ │ │ │ 打給你,拜。 ││ │ │ │ │地點與蘇雅玲見面,│ │ │ │ │A:OK,拜。 ││ │ │ │ │交付重量0.2公克海 │ │ │ │ │ ││ │ │ │ │洛因1包予蘇雅玲, ├────┼─────┼─┼─────┼────────────┤│ │ │ │ │並收受蘇雅玲交付之│101年7月│0000000000│←│0000000000│B:喂,我到了。 ││ │ │ │ │買賣對價1,500元現 │9日上午6│ │ │ │A:好。 ││ │ │ │ │金。 │時00分 │ │ │ │ │└─┴───┴────┴────┴─────────┴────┴─────┴─┴─────┴────────────┘附表二之二┌─┬───┬────────────────────┐│編│事實 │主 文 ││號│ │ │├─┼───┼────────────────────┤│1 │附表二│李星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2 │附表二│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2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3 │附表二│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編號3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4 │附表二│李星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編號4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5 │附表二│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編號5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範圍及原審判決範圍之說明┌─┬───┬─────────────────────┬────────────────────┐│編│販賣對│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 ││號│象 │ │ │├─┼───┼───────┬─────────────┼──────┬─────────────┤│1 │攀君儀│事實欄二、㈠1.│鄭永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㈠│鄭永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1.5.26 │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 │ │01:35 ├─────────────┤101.5.26 │ ││ │ │ │事實:鄭永福接獲攀君儀來電│01:35-02:00 │李星慧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後,由李星慧騎車獨自出面,│ │處有期徒刑3年7月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攀君儀 │ │ │├─┼───┼───────┼─────────────┼──────┼─────────────┤│2 │攀君儀│事實欄二、㈠2.│鄭永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1.5.26 │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 │期徒刑7年8月 ││ │ │18:18、19:14 ├─────────────┤101.5.26 │ ││ │ │ │事實:鄭永福接獲攀君儀來電│18:18-19:14 │李星慧無罪(原審判決書第28││ │ │ │後,由鄭永福獨自出面,販賣│ │-29頁)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攀君儀 │ │ │├─┼───┼───────┼─────────────┼──────┼─────────────┤│3 │攀君儀│事實欄二、㈠3.│鄭永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鄭永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1.7.22 │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 │期徒刑7年8月 ││ │ │15:27 ├─────────────┤101.7.22 │ ││ │ │ │事實:鄭永福接獲攀君儀來電│15:27-15:30 │李星慧無罪(原審判決書第 ││ │ │ │後,由鄭永福駕車搭載李星慧│ │28-29頁) ││ │ │ │與小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 ││ │ │ │攀君儀 │ │ │├─┼───┼───────┼─────────────┼──────┼─────────────┤│4 │蘇雅玲│事實欄二、㈡1.│鄭永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 │鄭永福無罪(判決書第29-31 ││ │ │101.5.26 │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 │頁) ││ │ │01:24、01:29 ├─────────────┤101.5.26 │ ││ │ │ │事實:李星慧接獲蘇雅玲來電│01:24-01:29 │李星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後,由李星慧獨自出面,販賣│ │期徒刑3年7月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玲 │ │ │├─┼───┼───────┼─────────────┼──────┼─────────────┤│5 │蘇雅玲│事實欄二、㈡2.│鄭永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事實欄二 │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01.5.26 │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2 │期徒刑7年8月 ││ │ │14:05、14:35 ├─────────────┤101.5.26 │ ││ │ │ │事實:李星慧接獲蘇雅玲來電│14:05-14:36 │◆被告鄭永福部分漏未審判 ││ │ │ │後,由李星慧獨自出面,販賣│ │ ││ │ │ │海洛因予蘇雅玲 │ │ │├─┼───┼───────┼─────────────┼──────┼─────────────┤│6 │蘇雅玲│事實欄二、㈡3.│鄭永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事實欄二 │鄭永福無罪(判決書第29-31 ││ │ │101.6.7 │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3 │頁) ││ │ │14:12 │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101.6.7 │ ││ │ │ │安非他命 │14:12-14:36 │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期徒刑7年10月 ││ │ │ │事實:李星慧接獲蘇雅玲來電│ │ ││ │ │ │後,由李星慧獨自出面,販賣│ │ ││ │ │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 │ ││ │ │ │玲 │ │ │├─┼───┼───────┼─────────────┼──────┼─────────────┤│7 │蘇雅玲│事實欄二、㈡4.│鄭永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二 │鄭永福無罪(判決書第29-31 ││ │ │101.6.8 │李星慧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4 │頁) ││ │ │11:40 ├─────────────┤101.6.8 │ ││ │ │ │事實:鄭永福接獲蘇雅玲來電│11:40-11:45 │李星慧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談妥交易條件後,因鄭永福未│ │期徒刑3年7月 ││ │ │ │現身,蘇雅玲撥打李星慧電話│ │ ││ │ │ │,由李星慧出面,販賣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蘇雅玲 │ │ │├─┼───┼───────┼─────────────┼──────┼─────────────┤│8 │蘇雅玲│事實欄二、㈡5.│鄭永福共同販賣海洛因 │事實欄二 │李星慧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101.7.9 │李星慧共同販賣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5 │期徒刑7年8月 ││ │ │05:58、06:00 ├─────────────┤101.7.9 │ ││ │ │ │事實:李星慧接獲蘇雅玲來電│05:58-06:00 │◆被告鄭永福部分漏未審判 ││ │ │ │後,由鄭永福駕車搭載李星慧│ │ ││ │ │ │,販賣海洛因予蘇雅玲 │ │ │├─┼───┼───────┼─────────────┼──────┼─────────────┤│9 │李星慧│事實欄二、㈢ │鄭永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鄭永福無罪(判決書第31-33 ││ │ │101.7.22 ├─────────────┤ │頁) ││ │ │23:00 │事事:鄭永福無償提供甲基安│ │ ││ │ │ │非他命予李星慧施用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