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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翌蕙

朱永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56、23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先後於97年6月20日至97

年9月24日間、97年9月20日至97年11月20日間登記為瀚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瀚弘公司)之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各於前述前間,分別與瀚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被告李翌蕙明知瀚弘公司並無與起訴書附表三(附表詳後)、被告朱永福明知瀚弘公司並無與起訴書附表四(附表詳後)所示之勁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勁享公司)等人購貨之事實,竟仍向勁享公司等開立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三(被告李翌蕙部分)、起訴書附表四(被告朱永福部分)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瀚弘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復明知瀚弘公司並無銷貨予起訴書附表三之一(被告李翌蕙部分,附表詳後)、四之一(被告朱永福部分,附表詳後)所示亞洲多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多寶公司)等買受人之事實,竟仍各與游峻復共同虛開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亞洲多寶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該等營業人全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營業人分別逃漏如上述附表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李翌蕙、朱永福之供述、被告2人填具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朱永福填具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瀚弘公司登記卷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固坦承於前述期間,各曾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翌蕙辯稱:游峻復說臨時找不到人擔任瀚弘公司負責人,因人情關係,才應游峻復之請短期擔任公司負責人,但瀚弘公司營運、帳務我都不清楚也沒參與,且也要求游峻復儘快更換負責人等語,被告朱永福則辯稱:因友人介紹與游峻復合作化妝品事業,並打算以游峻復之瀚弘公司來經營,因而登記我為負責人,後因游峻復資金遲遲未到位,便向游峻復表示要解除合作,請游峻復儘快找新的負責人,實際上我在97年10月初就離開瀚弘公司,且我申領的事瀚弘公司97年

11、12月的發票,而起訴之附表四、四之一均係97年10月的統一發票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於97年6月20日至97年9月24日、97年

9月25日至97年11月20日登記為瀚弘公司負責人乙節,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授權同意書附卷為憑(偵卷㈡第158至168頁、偵卷㈢第112、155頁背面至156頁);且依卷附瀚弘公司101年6月15日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參偵卷㈠第18、19頁),顯示李翌蕙於97年6月20日至同年9月30日、朱永福於97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4日為瀚弘公司營業稅籍之負責人;及被告朱永福97年10月出具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被告李翌蕙出具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偵卷㈠第35頁背面、45至47頁)等,固可徵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於上揭時間擔任瀚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申請使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惟前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於前述期間為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及營業稅籍之負責人、被告朱永福曾以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身分出具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被告李翌蕙因登記為瀚弘公司名義負責人而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惟均尚無從據而推論被告李翌蕙、朱永福確有參與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㈡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峻復於原審陳稱:被告李翌蕙、朱永

福是無辜的第三者,我跟被告李翌蕙是朋友,才請她來幫忙當負責人,登記被告李翌蕙為負責人之後沒多久,被告李翌蕙說她家人認為不妥,要我趕快把她過戶掉,我才找被告朱永福來投資,那時我急著請被告朱永福先過戶,後續再結算,如果不喜歡的話我們再拆夥都沒關係,結果登記被告朱永福為負責人後1個星期,我們就已經不歡而散,發票的部分固定2個月就要領1次,都是我一直在領,被告朱永福並沒有拿到發票,合作都沒開始我也不可能把發票給他等語(原審卷㈢第149頁、卷㈣第194至196頁),與被告李翌蕙、朱永福所辯大致相符,且證人柯文仁亦證稱:在97年7月間,游峻復、朱永福跟我原本要合作化妝品生意,當時在97年9月間由被告朱永福出面當負責人,但實際業務都是游峻復在處理,後來資金沒有到位,被告朱永福97年9月底、10月初就離開公司,並交給游峻復去辦過戶,事實上被告朱永福在瀚弘公司待的時間不到2個星期等語甚詳(原審卷㈢第143至148頁反面),參以被告李翌蕙、朱永福各登記為負責人之期間僅有3月餘、1月餘,時間甚短,堪認其等辯稱並未實際參與瀚弘公司事務等情,應非虛妄。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其起

訴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告朱永福供述:游峻復找其擔任瀚弘公司負責人,瀚弘公司完全沒有營運之事實等語、被告李翌蕙供述:游峻復請其為負責人,說若公司賺錢可分紅等語。據此,被告朱永福、李翌蕙分別為游峻復之合作夥伴或朋友,既然同意作為瀚弘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必對游峻復及瀚弘公司之狀況有所瞭解並負責,此乃公司負責人應有之法律責任,故被告朱永福、李翌蕙應犯起訴之罪責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已如前述。且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查檢察官起訴所提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說明甚詳,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得以證明被告2人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且所指「被告朱永福、李翌蕙分別為游峻復之合作夥伴或朋友,既然同意作為瀚弘公司之負責人,衡諸常情,必對游峻復及瀚弘公司之狀況有所瞭解並負責」云云,核屬臆測之詞,並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表:

起訴書附表三(李翌蕙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進項部分)┌──┬─────┬────┬────┬──┬────┐│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開立人 │ │ │張數│ │├──┼─────┼────┼────┼──┼────┤│ 1 │勁享國際事│97.8 │0000000 │ 4 │87182 ││ │業有限公司│ │ │ │ │├──┼─────┼────┼────┼──┼────┤│ 2 │坤讚企業有│97.8 │0000000 │ 5 │90000 ││ │限公司 │ │ │ │ │├──┼─────┼────┼────┼──┼────┤│ 3 │綠能聯合能│97.8 │0000000 │ 7 │165363 ││ │源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百柏鐘錶有│97.8 │0000000 │ 7 │135562 ││ │限公司 │ │ │ │ │├──┼─────┴────┼────┼──┼────┤│合計│ │0000000 │23 │478106 │└──┴──────────┴────┴──┴────┘起訴書附表三之一(李翌蕙擔任負責人期間不實銷項發票)┌──┬─────┬────┬────┬──┬────┐│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買受人 │ │ │張數│ │├──┼─────┼────┼────┼──┼────┤│ │亞洲多寶生│ │ │ │ ││ 1 │物科技股份│97.7 │0000000 │14 │303951 ││ │有限公司 │ │ │ │ │├──┼─────┼────┼────┼──┼────┤│ │亞洲多寶生│ │ │ │ ││ 2 │物科技股份│97.8 │0000000 │8 │180734 ││ │有限公司 │ │ │ │ │├──┼─────┼────┼────┼──┼────┤│ │亞洲多寶生│ │ │ │ ││ 3 │物科技股份│97.9 │0000000 │19 │449344 ││ │有限公司 │ │ │ │ │├──┼─────┴────┼────┼──┼────┤│合計│ │00000000│41 │934029 │└──┴──────────┴────┴──┴────┘起訴書附表四(朱永福擔任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進項部分)┌──┬─────┬────┬────┬──┬────┐│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開立人 │ │ │張數│ │├──┼─────┼────┼────┼──┼────┤│ 1 │英瑞達國際│97.10 │0000000 │ 28 │227237 ││ │股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 2 │勁享國際事│97.10 │0000000 │ 7 │152428 ││ │業有限公司│ │ │ │ │├──┼─────┼────┼────┼──┼────┤│ 3 │綠能聯合能│97.10 │0000000 │ 6 │150017 ││ │源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4 │百柏鐘錶有│97.10 │0000000 │ 4 │83115 ││ │限公司 │ │ │ │ │├──┼─────┼────┼────┼──┼────┤│ 5 │願景于有限│97.10 │0000000 │ 5 │121915 ││ │公司 │ │ │ │ │├──┼─────┴────┼────┼──┼────┤│合計│ │00000000│ 50 │734711 │└──┴──────────┴────┴──┴────┘起訴書附表四之一(朱永福擔任負責人期間不實銷項發票)┌──┬─────┬────┬────┬──┬────┐│編號│不實發票之│開立期間│發票金額│發票│逃漏稅捐││ │買受人 │ │ │張數│ │├──┼─────┼────┼────┼──┼────┤│ 1 │亞洲多寶生│97.10 │0000000 │ 14 │340698 ││ │物科技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