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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義福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義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3宜家法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友人高素惠〔所涉偽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5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積欠張家庭債務,乃經由高素惠要求,於民國102年1月18日以宜家公司名義簽發並交付予張家庭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到期日102年2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用以代高素惠償還上開債務,竟:

(一)基於意圖使張家庭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2年4月29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地檢署誣指:張家庭對其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迨張家庭返回臺中住處後,即將票款匯還宜家公司帳戶等語,致林義福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惟張家庭卻未依約匯款償還,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云云,而對張家庭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對張家庭為不起訴處分,林義福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明知張家庭於102年1月18日,並未向其借款100萬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30日,假藉張家庭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為由,以宜家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張家庭(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核發支付命令,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花蓮地院承辦公務員於同年5月1日收狀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即張家庭)應向債權人(即林義福)清償1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據以製作而核發,命張家庭應支付林義福100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張家庭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張家庭未實際居住於上址致未能聲明異議而確定。林義福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意,乃行使內容不實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張家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張家庭獲悉上情後,即時向花蓮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花蓮地院乃於103年5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張家庭乃據以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旋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回林義福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林義福上開詐欺取財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張家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許阿斷、林虹輝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至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庭(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既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上訴人即被告林義福(下稱被告)對質、詰問,又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2年4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另於102年4月30日,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並向彰化地院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且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誣告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誣告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確因告訴人以其妹欲購屋需斡旋金為由向伊借票,嗣後因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高素惠前積欠告訴人80萬元、日幣1850萬元,雙方乃於102年1月17日在被告辦公室調解,乃合意以150萬元和解,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02年1月27日、2月15日,面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兩張(票號為UW0000000、UW0000000,下稱和解支票2張)予證人高素惠,證人高素惠再交予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告訴人復於102年1月18日與證人高素惠一同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持前揭3張支票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之帳戶兌現;被告得悉系爭支票遭兌現後,即於102年4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稱:告訴人對其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迨告訴人返回臺中住處後,即將票款匯還宜家公司帳戶等語,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惟告訴人卻未依約匯款償還,經其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等情,而據此指述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對告訴人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高檢署於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72、73、10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續字第577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卷)第30至32頁、原審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清償協議書影本、和解支票影本2張、系爭支票影本、宜家公司於世華銀行102年1月至3月存款對帳單影本、告訴人銀行資料查詢影本、告訴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被告擬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在卷可考〔見103年度他字第11274號偵查卷(下稱第11247號他字卷)第11至14頁、第83、84頁、偵續卷第36至40頁、102年度他字第4789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另於102年4月30日,以告訴人未按期清償系爭支票借款為由,以宜家公司之名義具狀向花蓮地院聲請對告訴人(地址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核發支付命令。花蓮地院於翌日(5月1日)收狀後,經形式審查,逕依其聲請將「債務人(即告訴人)應向債權人(即被告)清償100萬元」等語登載於該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號之系爭支付命令公文書上,命告訴人應支付被告100萬元。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告訴人實際居住於上址致未能聲明異議而確定;被告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乃向彰化地院,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5號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告訴人獲悉上情後,乃向花蓮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花蓮地院乃於103年5月7日發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告訴人乃據此向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旋於同年5月14日裁定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72、1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擬具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影本、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4月8日彰院恭103司執莊字第1235號函、花蓮地院103年5月7日花院美非速102司促字第2529號函、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第11274號他字卷第16至18頁、20、2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告訴人對被告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向被告商借系爭支票,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顯屬虛構之詞,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已明確具結證稱:之前證人高素惠向其借款日幣1850萬元、台幣80萬元,其於102年1月17日與證人高素惠調解成立後,固有收到被告簽發共150萬元之和解支票2張,但仍心有不甘,乃於隔日(18日)聯絡證人高素惠,要求證人高素惠應再給付100萬欠款後,兩人乃前往被告辦公室,由證人高素惠向被告借款開立系爭支票予其作為清償100萬元欠款之用,其即將和解支票2張、系爭支票1張一併提示兌現;102年1月18日當時其帳戶內有錢,並不需要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如果房子沒有買成,支票會返還被告」的話,其拿到的三張支票,被告有說是要替證人高素惠還債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經核與證人許阿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聽說過張家庭那時有因為買房子需要錢的事嗎?)沒有」、「(有無聽過後面張家庭欠錢跟高素惠借錢的事嗎?)沒有。」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證人高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當時知道張家庭有錢嗎?需要借錢嗎?)張家庭有錢,不需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並不需向被告借款乙節,已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係以購買房屋需要斡旋金為由,向伊借款,伊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告訴人云云,是否為真,已難遽信。

2.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高素惠為何要用你的票?)她自己不開票,為業務上她都是用匯款或現金跟我交易,她常常跟我借票。」、「(100萬元算是高素惠跟你借去給張家庭,還是張家庭直接跟你借?)高素惠通知我借給張家庭,因為我相信高素惠會還我。」、「因為高素惠有跟我講,如果這個張家庭領走不還,她會代替張家庭還。」、「(100萬元高素惠有匯過來嗎?)事後有匯,……票期到期前,高素惠就先把錢匯過來。」、「(你存證信函是寫借三張票,有何意見?)文辭上表達有點出入,其實我是借高素惠三張票交給張家庭,意思是這樣。」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183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時陳稱:簽完和解書第2天,證人高素惠向其借1張支票要給告訴人,其乃借給證人高素惠100萬元,錢後來證人高素惠均有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56頁之該案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張家庭完全不熟,完全不認識她,是高素惠叫我開一張100萬元的支票……。」、「……張家庭沒有當面跟我說要買房子需要斡旋金,是高素惠跟我講的我與張家庭陌生,沒有什麼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52頁);另證人高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林義福交付給張家庭的100萬元支票是由妳去支付的,林義福沒有損失,為何林義福還要去告張家庭詐欺?)……我沒有叫林義福去提告。」、「(妳帶張家庭去找林義福,妳都沒有說是要借錢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顯見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收受被告簽發之100萬元系爭支票時,確無向人借款之需求。再者,證人林虹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為什麼林義福要幫高素惠開支票?)因為高素惠有一塊一、兩億新店的土地,在林義福那邊,林義福幫她規劃,我知道他們有生意往來,……因為高素惠是林義福的客戶。」等語(見偵續卷第72頁),又系爭支票兌現(支票發期日為102年2月28日)翌日即102年3月1日,證人高素惠即匯入100萬元至宜家公司支票帳戶內之情,除據證人高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宜家公司於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月之存款對帳單影本附卷可徵(見偵續卷第38頁),則被告倘當日確係出借系爭支票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購買房屋斡旋金,證人高素惠當無另匯款100萬元至宜家公司帳戶內之必要,復參以卷附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台端蓄意表現和諧氣氛,陷本人於錯誤,借予台端支票參張(按:指系爭支票及和解支票2張),但與台端約定,暫不提示,俟高素惠女士向銀行貸款完成撥款才提示……。」等語(見102年度發查字第1442號偵查卷第19頁),該存證信函中並未提及告訴人係以斡旋金為由向被告借款之事,且亦與證人高素惠所證稱該150萬和解支票2張係其請被告簽發作為返還積欠告訴人借款之情不符,足認告訴人上揭所述該100萬元系爭支票及150萬元和解支票2張之款項係證人高素惠委請被告開立,作為證人高素惠返還積欠其之借款,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乙節,確屬可採。堪認被告於102年4月2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告訴人以詐術至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乙節,確屬虛構之詞甚明。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至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查本件被告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中虛構告訴人對其佯稱因購買房屋,急需現金以支付仲介公司斡旋金,而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支票,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並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等不實事項,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具狀申告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詐欺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故意;客觀上,亦因其具狀申告之行為,已使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查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至堪明確。則依前所述,被告既於102年1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時,自始即明知系爭支票係證人高素惠向其借款並交付告訴人之用,且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證人高素惠亦業已於同年3月1日將該支票款項匯入宜家公司之支票帳戶內,詎被告仍以告訴人急需現金需支付斡旋金,向其商借系爭支票,致其陷於錯誤為由,於該支票票款業經證人高素惠於同年3月1日支付後之102年4月2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另於同年4月30日再以同一事由具狀向花蓮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進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主觀上確實有誣告、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確係借予告訴人作為支付購買房屋之斡旋金之用云云,並提出收條乙紙為證(見偵續卷第26頁反面、第11274號他字卷第1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並非係告訴人因購買房屋急需斡旋金而向被告之借款乙節,已如上述,又觀之卷附該收條之內容所示,僅記載告訴人收到系爭支票,並無記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由,亦無約定還款期限或還款利息,此已與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情不符,自尚難僅以上開收條之記載,即率以推論被告所辯為真,況依上開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參張支票」均需待證人高素惠貸款核撥後方可提示,則若系爭支票真係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借款,而作為支付斡旋金之用,衡情,被告自無需待證人高素惠之貸款完成,即可逕自向告訴人催討欠款,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是僅以該收條,應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高素惠固曾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支票係因告訴人有急用,需要斡旋金,其乃陪同告訴人向被告借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說要買房子錢不夠,要跟被告借錢,這是告訴人自己跟被告說的云云(見偵續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記載102年2月28日,是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取得該支票後約40日始可兌現,若告訴人當時真有缺錢急用而需向被告借款之情事,衡情,其理當會要求被告簽立即及或短期支票才是,是證人高素惠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出於急用始向被告借票云云,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告訴人於102年1月間,其帳戶內仍存有400萬餘元之資金,告訴人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可佐(第11274號他字卷第81、82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實無僅因需款100萬元支付斡旋金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則證人高素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與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有明顯出入,尚難遽信。又證人高素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都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證人高素惠所述與被告之供述間仍存有矛盾之處,且多有所避重就輕之詞,況告訴人並未以購買房屋為由向被告借款之情,既業經認定如上,則證人高素惠上開於本院此部分所述既與事實不符,當難採信,而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行為人即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刑法詐欺罪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詐欺罪之方法,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詐欺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僅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之罪,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應業經起訴,且經檢察官於原審以105年度蒞字第8394號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基於上開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併予審理。被告係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以達詐欺強制執行告訴人財產之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之誣告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自白本件誣告犯行(見本院卷第73、74頁),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且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誣告案件,係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曾經自白且均未曾為裁判確定,則被告所犯之誣告罪,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詐欺取財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貳、一、(一)依憑告訴人及證人高素惠在偵查中之證詞(見原判決第4頁),而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之一。然關於告訴人及證人高素惠在偵查中所為證詞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為判斷事實之基礎,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被告就上開誣告罪之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該部分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受到刑事處分,明知告訴人並無積欠款項,竟憑空捏造、故意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告訴人長久來身心煎熬甚鉅,復虛耗偵查資源,漠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應受非難;又為不法取得告訴人之財產,竟利用公權力,以不正方式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使法院陷於錯誤,欲執行告訴人之財產以滿足被告虛偽之債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辦理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所為亦應受非難,且被告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賠償其損失,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無詐欺所得、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第11274號他字卷第48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其中誣告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照前揭說明,為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於被告在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被告上開2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