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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訴字第 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67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堂明知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新制稱)內厝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平房3 間,係由告訴人吳貴坡(於原審審理期間已歿)所興建,屬吳貴坡所有,吳玉堂雖已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向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吳貴桐等人購入上開土地,然其並未擁有上開建物所有權,未經吳貴坡同意,或未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前,不得擅自拆除上開建物。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未經吳貴坡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拆除上開磚造平房

3 間,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貴坡。因認被告吳玉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吳玉堂涉有上開毀壞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玉振之指述、證人吳玉潭之證述、現場照片3 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玉堂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8 月間僱工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之事,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拆除前即知會吳貴坡,吳貴坡有同意我拆上開房屋,且在我僱工拆除時,吳貴坡及其子吳玉振皆有在場,吳貴坡還要求我留下其中一面牆稱要自己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吳玉堂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其上原有屬告訴人吳貴坡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平房3 間,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僱請工人拆除上開房屋乙節,業經告訴人代理人即告訴人吳貴坡之子吳玉振之指述歷歷,另有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拆除後現場照片在卷為據(見103 年度偵字第24940 號卷〈下稱103 偵24940 卷〉第3 、15-16 頁),並為被告吳玉堂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於103 年8 月間確係經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將上開磚造平房3 間拆除之客觀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故意。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代理人吳玉振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在拆除完後整地時才知道,我當時在旁邊種菜,有詢問吳玉堂為何拆房子,吳玉堂表示車子要過云云(見103 偵24940 卷第9 頁),惟迨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在拆屋時我有到場,當時被告已將屋頂拆除,我阻止被告,所以留下一面牆未拆云云(見103 偵24940 卷第38頁),是吳玉振就其於拆屋時是否在場、有無阻止被告等重要事項,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真實性,已非無疑。迄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吳玉堂拆了上開磚造平房3 間後才同意的,拆之前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然告訴人吳貴坡及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既於拆除前未同意,焉會於被告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後,在告訴代理人吳玉振與被告尚另案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中(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9號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詳後述),更與常情不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現場目擊證人吳駿楠於原審證稱:因該土地是我整合賣給

建商的,所以拆除上開房屋時我有全程到場,當時吳貴坡及吳玉堂皆有在場,吳貴坡所居住的房屋距離上開拆除的房屋不到2 公尺,吳玉振還有幫忙搬被拆除房屋內的物品,吳貴坡要求不要拆除其中一面牆、要讓其種植的菜攀藤,我要吳貴坡找吳玉堂談,後來該面牆沒有拆,當天拆了5 戶,現場吳貴坡、吳玉振皆未阻止拆除,也沒有和吳玉堂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卷〈下稱104 壢簡1367卷〉第29-30 頁)。且證人即負責移除現場建物水電處理黃建良於原審證稱:拆除當天吳玉堂、吳貴坡、吳玉振都在場,當時一邊拆除,吳貴坡、吳玉振及其他隔壁宗親將放在屋內的東西搬離,當時吳玉振、吳貴坡向吳玉堂說有一道牆有種絲瓜,要慢一點拆除,吳玉振、吳貴坡都有說,我當時在旁邊移電線,我有聽到,吳貴坡、吳玉振都沒有阻止拆除房屋只有說那道牆等絲瓜長完再拆除,整個拆除及整地過程中,吳貴坡、吳玉振、吳玉堂都沒有發生爭執等語(見104 壢簡1367卷第31-32 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所稱相符,而證人吳駿楠與上開土地之開發雖有利益相關,惟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黃建良則僅為水電工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無利害關係,渠等2 人自無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詞而自陷偽證之可能,是吳駿楠、黃建良之證述情節均堪認屬實。則關於告訴人吳貴坡上開磚造平房3 間遭拆除,關係其財產減損重大事項,告訴人吳貴坡及其子即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既在場,豈會無任何反應及攔阻之理,故被告供稱已得告訴人吳貴坡同意拆除坐落在其前述地號土地之上開磚造平房3 間,尚非子虛。

㈣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

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依前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吳貴坡及其子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於上開房屋遭拆除之際,在場表現平和、未與被告或在場拆除之人發生爭執或有抗拒之情,甚且主動要求留下一面牆以待其種植之作物收成等節,洵堪認定,而遇己有之房屋未經己之同意遭他人擅自拆除時,在場抗爭或表達異議以阻擋拆除,甚或當場報警處理,為人情之常,亦多有所見,若非告訴人吳貴坡同意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告訴人吳貴坡於拆屋之際在場而未見有任何抗拒、異議之情,亦殊難想像,因之被告吳玉堂辯稱其已得吳貴坡之同意拆除上開房屋乙節,即非子虛,被告所為自難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難以毀壞建築物犯行相繩。

㈤再者,依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

(見103 偵24940 卷第12頁)所載:登記日期為103 年5 月30日,發狀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而被告於同年8 月僱工拆除坐落在其上上開磚造平房3 間乙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陳稱: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是吳玉堂所有,他約於103 年8 月中旬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等語相符(見103 偵24940 卷第19頁)。

足見被告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之日期為103 年8 月中旬,然告訴代理人吳玉振卻遲至103 年9 月18日始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代理其父親即告訴人吳貴坡對被告提出毀損建物告訴,距被告僱工拆屋日期已隔1 月有餘,距被告取得上開土地所權日期更達2 月有餘,衡情苟被告未得告訴人吳貴坡同意,當即於知悉時對被告提出毀損建物告訴,方符常理。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間尚因另案土地糾紛涉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1749號判決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50-9 ⑵所示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五四九之十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49-19⑴所示建物(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本案被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1749號判決及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60 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另案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涉訟,告訴代理人吳玉振始代理其父親吳貴坡對被告提出本件毀損他人建物告訴等語,尚非無據。

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證人吳玉潭之證詞為據,認定

本件被告有未經同意拆除他人建物犯行,惟證人吳玉潭於偵查中證稱:吳玉堂拆除房屋前,吳玉振有跟吳玉堂說上開房屋是吳貴坡的,不要亂拆除,其他的我不清楚等語(見103偵24940 卷第20頁),是吳玉潭僅得證明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及吳玉振曾告知房屋不要亂拆除之事,並無法證明被告吳玉堂拆屋之際確未得告訴人吳貴坡之同意,自無從以證人吳玉潭之證述即認被告有上開毀壞建築物犯行。

㈦至被告嗣雖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就本案簽立和解書,並支付

告訴代理人吳玉振新台幣6 萬元(見104 壢簡1367卷第46頁),然就簽立和解書緣由,被告於原審供稱:吳玉振經由他媽媽的姐姐或妹妹的人事關係打電話給我,要我們所有地主去談,另案民事延緩拆屋事件(即上述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0

3 年度訴字1749號判決及執行命令)及本案毀損案的撤回告訴,二案都有寫和解書,二案都已經撤案,另案民事延緩拆屋,他們要求延緩到10月15日會自行拆除,當時我想說大家不要為了此事跑法院爭執,把事情落幕,繼續訴訟對大家沒有意義,我想要趕快開發土地,我要蓋房子等語(見原審10

5 年度易字第967 號卷第9 頁背面)。參以,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為堂兄弟,上開土地及其上磚造平房3 間為渠等祖產(見103 偵24940 卷第3 頁背面),嗣被告與告訴代理人吳玉振等人家族間因土地應有部分涉訟,經原審法院以10

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確認應有部分後,被告因而取得上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有前揭原審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5 號判決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103 偵24940 卷第12、26-34 頁),則被告供稱:是要大家不要為了此事跑法院爭執,把事情快落幕,繼續訴訟對大家沒有意義,我想要趕快開發土地,我要蓋房子等語,尚非無據。自無法以被告簽立和解書並支付6 萬元,遽認被告有本件毀壞建築物犯行,是上開和解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事實認定,俱無違誤,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開磚造平房3 間遭被告僱工他人拆除,原屬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拆屋時,並未得告訴人吳貴坡同意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吳玉振及證人吳駿楠、黃建良證述明確,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客觀上固有僱工拆除上開磚造平房3 間之行為;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得告訴人吳貴坡同意,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等情,業均見前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據,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仍持己見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7